限定继承的效力

2021-09-10 10:18杨舒
科技研究 2021年18期
关键词:立法建议

杨舒

摘要:在限定繼承的效力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存在极大的空白和漏洞,需要借鉴德国、法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进行补充和解释。限定继承人的责任限制上,各国立法基本一致,赋予限定继承人抗辩权,并规定了,如果债务人的继承人是限定继承人,则其他共同债务人的责任不发生变化。当继承人有数人时,只要其中一人主张限定继承成立的,其他继承人视为限定继承人,同样享有抗辩权。在遗产和继承人的财产分离上,各国立法一致,并且规定了,限定继承不影响继承人对被继承人享有的权利义务。

关键词:限定继承;限定继承的效力;遗产管理;立法建议

一、问题的提出

限定继承,是指继承人以因继承所得的遗产为限,清偿被继承人债务的法律制度。法国、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均予以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中国民法典》)第1161条对此也予以承认。

限定继承的效力是指限定继承人享有哪些权利、承担哪些义务。法国、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通过若干法律条文予以明确规定。然而,《中国民法典》对此未设立明确规定。这既不利于人民法院正确审理民事案件,也不利于给社会公众提供指导。确有必要予以明确规定。本文拟借鉴上述国家、地区的立法经验,提出完善《中国民法典》的立法建议。

二、效力之一:责任的限制

责任的限制是指继承人以因继承所得的遗产,清偿被继承人债务的法律制定。它包括在共同继承人中主张并取得限定继承资格或特权的继承人享有的抗辩权、其他并未主张限定继承的共同继承人是否享有相同抗辩权、被继承人的其他共同债务人之责任三个部分。

(一)已经取得限定继承资格的继承人之抗辩权

1.比较法考察

在限定继承人的责任限制上,日本、德国、法国、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基本一致,均认可限定继承人获得抗辩权。

(1)日本

日本民法典第922条规定,继承人以因继承所得财产清偿被继承人之债务及遗赠。根据日本大正七年十月十八日大判,继承人得主张自己为限定继承之事实,拒绝以自己固有财产为清偿。

(2)德国

德国民法典第1989条规定了继承人的耗尽抗辩,遗产无支付能力程序因财产分配或者因无支付能力方案而终止的,继承人仅像面对在公示催告程序中被排除的债权人那样承担有限责任,可以主张遗产罄尽抗辩权。

(3)法国

法国民法典第802条规定了遗产清册利益(限定承认)的效果,限定继承人仅以其受领的财产价值为限,对遗产上的债务负清偿义务。

(4)我国台湾地区

台湾民法第1154条一项规定,限定承认之继承人就被继承人债务之清偿,限于因继承所得之遗产为范围。

2.中国立法选择

在已经取得限定继承资格的继承人之抗辩权上,《中国民法典》并未加以规定,应当借鉴日本、德国、法国、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赋予限定继承人抗辩权。限定继承人仅承担有限责任,继承人承担的责任仅以其继承的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若继承人在限定继承后,自愿以其固有财产清偿遗产债务的具有法律效力;若遗产债权人提起诉讼请求继承人在遗产范围外清偿债务的,继承人可以限定继承为由主张抗辩权,拒绝清偿债务。

赋予限定继承人抗辩权的理由是:(1)限定继承人承担的责任仅以其继承的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赋予其抗辩权可以保护限定继承人的利益,使其在纠纷中获得胜诉权。(2)赋予限定继承人的抗辩权之后,限定继承人可以选择放弃该权利,即如果继承人在限定继承后,自愿以其固有财产清偿遗产债务的具有法律效力。

(二)并未取得限定继承资格的继承人之抗辩权

1.比较法考察

(1)德国

根据《德国民法典》第2062条规定,遗产管理的命令仅能由继承人共同申请,因此不存在只有继承人之一主张限定继承的情形,存在多数继承人时必须由所有继承人共同申请启动相关程序。

(2)日本

只有继承人全员就限定继承达成一致意见,才能成立限定继承,如果共同继承人中的一人放弃继承,则被认为是从一开始就不成为继承人,所以没有影响,但是如果其他共同继承人不同意限制继承的申请,则不可能成立限定继承。[1]所以,在日本民法中,同样不存在只有继承人之一主张限定继承的情形,存在多数继承人时必须由所有继承人共同向家庭法院作出限定继承的意思表示。

(3)法国

根据法国民法典第782条第1款规定,若数名继承人对于是否承认或者抛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不一致时,应当视为限定继承。因此,只要继承人中一人主张限定继承的,其他继承人视为限定继承人,享有抗辩权。

(4)我国台湾地区

我国台湾地区法律规定,当继承人有数人时,只要其中一人主张限定继承的,其他继承人视为限定继承人,同意适用限定继承的规定。因此,只要继承人中一人主张限定继承的,其他继承人视为限定继承人,享有抗辩权。

2.中国立法选择

若存在数名继承人时,我认为我国应当采取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模式。当继承人有数人时,只要其中一人主张限定继承成立的,其他继承人视为限定继承人,若遗产债权人提起诉讼请求继承人在遗产范围外清偿债务的,继承人可以限定继承为由主张抗辩权,拒绝清偿债务。

原因主要有以下三点:(1)根据共同继承人之一所作出的限定继承的意思表示,推定其他继承人同为限定继承人,有利于其他继承人的利益,减轻其负担,符合公平原则,所以作此推定一般不会违背其他继承人的真实意思。反之,若不作此推定,将所有继承人共同作出限定继承的表示作为前提条件,则要求太过严苛,加大了继承人获得限定继承资格的难度,不符合立法者的立法意图和现代各国立法趋势。其次,对限定继承规定限制条件是为了防止对继承人的过度保护,所以要求分离继承人的固有财产和遗产,若共同继承人之一满足了限定继承的条件,即可达成继承人的固有财产和遗产相分离的结果。最后,限定继承有利于继承人,父债子还的继承模式也颇受争议,所以当继承人有数人时,只要其中一人主张限定继承成立的,其他继承人视为限定继承人。

(三)被继承人的其他共同债务人之责任

如果债务人的继承人是限定继承人,则其他共同债务人的责任不发生变化。

(1)不可分债务或连带债务

①债权人对连带债务人之一作出履行请求,但未申报债权的,同样发生债权申报的效力;②债权人可以以其债权总额参加清算程序,其他不可分债务人或者连带债务人同样可以以其将来应得的求偿份额参加清算程序;③对于履行期限尚未届满的债权,限定继承人丧失期限利益,但该效力不及于其他债务人;④限定继承人对于债务只承担有限责任,超出部分由其他债务人分担。

(2)保证人

①若主债务人的继承人是限定继承人,因为限定继承的情况,类似于破产,遗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所以保证人丧失先诉抗辩权,应当对剩余债务承担责任(保证人为主债务人的限定继承人的不产生影响);②若保证人已经清偿债务的,则保证人获得求偿权,但主债务人的限定继承人只承担有限责任;③对于履行期限尚未届满的债权,限定继承人丧失期限利益,但该效力不及于保证人。

在其他共同债务人的责任上,《中国民法典》没有任何相关规定,所以需要借鉴日本、德国、法国、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其理由是:(1)如果遗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清算程序结束后,共同债务中被继承人应当承担的部分仍未被清偿完毕的,存在以下两种解决方案:①限定继承人只承担有限责任,未清偿完毕的部分由债权人承担损失,此种方案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不应当采取;②限定继承人对于债务只承担有限责任,超出部分由其他债务人分担,这会增加其他共同债务人的义务,直接剥夺其求偿权,显失公平。因此,在可以后一方案的基础上,给予其他共同债务人特别的权利,即其他共同债务人可以其将来应得的求偿份额参加清算程序,这样即可解决该问题。(2)对于履行期限尚未届满的债权,限定继承人会丧失期限利益,如果让该效力及于其他共同债务人,有损其他共同债务人的利益,因此,《中国民法典》应当明确规定,限定继承人丧失期限利益的效力不得及于其他债务人。

三、效力之二:遗产和继承人之固有财产之分离

遗产和继承人之固有财产之分离是指继承人继承的遗产和自己固有财产保持独立存在的法律制度。

(一)比较法考察

德国、法国、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均承认了,限定继承成立后,继承人的固有财产和遗产相区分,且限定继承不影响继承人对被继承人享有的权利义务。若继承人对被继承人享有债权,则与其他遗产债权人享有同等的法律地位;若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承担债务,则该项债务是属于遗产的一部分。

1.德国

德国民法典第1976、1977条对混同和抵消的情形作出了细致的规定。在遗产管理程序或者遗产支付不能程序开始后,继承开始后发生的因权利与义务或负担混合而消灭的法律关系,视为未消灭,同样,遗产债权人与继承人自己的债权相抵消的,以及被继承人的债权与非遗产债权人的债权相抵消的,均视为未发生,前者保护继承人,后者保护遗产债权人。

2.法国

根据法国民法典第782条第2款规定,限定继承人不以其个人财产与遗产相混合,并且保留对遗产请求清偿其本人之债权的权利。

3、我国台湾地区

台湾民法第1154条三项规定,为限定继承者,其对于被继承人之权利义务,不因继承消灭。

(二)中国立法选择

《中国民法典》应当借鉴德国、法国、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严格执行继承人的固有财产和遗产相分离这一原则,不得混同、抵消。限定继承不应当影响继承人对被继承人享有的权利义务。继承人可以同时身兼继承人、遗产债权人、遗产债务人等多个身份,并且,不同身份下享有的不同权利义务分而治之。

四、效力之三:遗产管理

遗产管理是指取得限定继承资格后遗产由谁管理、管理人承担哪些义务的法律制度。

(一)比较法考察

1.管理人的选任

法国民法典规定,由享有遗产清册利益的继承人,即限定继承人,负责管理属于遗产的财产。根据日本民法典,遗产管理人由继承人担任;如果继承人有数人时,由继承人共同推选;推选不能时,由家庭裁判所就继承人中选定一人为管理人;若继承人不能管理、不胜任或管理不如果时,则由家庭裁判所选任第三人为管理人。根据德国民法典,遗产管理人由遗产法院进行选任。

各国对于管理人的选择主要以继承人为限,因为相比其他人,继承人对于遗产具有一定了解,并且遗产与继承人的利益息息相关,继承人出于利益考虑,也会尽力采取积极措施保护遗产。

2.注意义务

根据法国民法典,管理人仅对其管理中存在的严重过错承担责任。日本民法典规定,管理人管理财产应当与管理自己财产负同一注意义务。根据德国民法典,管理人作为受任人对遗产债权人承担责任,像管理他人财产那样管理财产,负善良管理人之责[2]。

(二)中国立法选择

《中国民法典》新增了遗产管理人制度,但是,在遗产管理人的选任和注意义务上的规定还不胜详细。

1.管理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45条和第1146条对遗产管理人的產生作出了规定,按照以下顺序选任遗产管理人:(1)被继承人生前指定了遗嘱执行人的,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2)在没有遗嘱执行人的情况下,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3)如果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4)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中国民法典》将继承人纳入遗产管理人的选择范围,但如果存在遗嘱执行人时,优先选择遗嘱执行人。其理由是:(1)被继承人选择遗嘱执行人,必定建立在已经充分了解并且信任该遗嘱执行人的情况下,所以,对于遗嘱未处分以及遗嘱无效的部分遗产也可以交由遗嘱执行人处理,即遗嘱执行人就是遗产管理人。(2)如果在遗嘱执行人之外,另行设立遗产管理人,会使得两者发生权责冲突。(3)首先考虑由遗嘱执行人担任遗产管理人,既是为了保护遗产财产,也是为了尊重被继承人的自由意志。

如果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以及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则由政府部门、基层群众组织或者人民法院进行干预,以确保遗产管理人的选任可以顺利进行。

当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时,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解决诉讼担当。若遗产情况复杂、涉及问题较多,以致于民政部门和村委会欠缺必要管理能力时,应根据《中国民法典》第1147条第6项规定的“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聘请专业人士处理具体事项。

当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时,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这里的 “争议”应包括积极冲突和消极冲突,即多人争当遗产管理人或无人担任遗产管理人的情形。

2.注意义务

注意义务可以分为三个层次,一是普通人的注意义务,二是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义务,三是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其对管理人的要求依次递增,分别对应法国、日本、德国的相关规定。

遗产的管理情况不仅仅会对继承人的利益产生影响,也与遗产债权人的利益密不可分,所以若仅仅要求管理人对遗产负普通人的注意义务或者与处理自己事务负同一注意义务,就显得有些不恰如果了,所以要求管理人对遗产负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比较合适,这也就要求管理人需要具有一定的知识和经验。

《中国民法典》未对注意义务作出明确规定,但是对遗产管理人的职责进行了明确规定,并且,在《中国民法典》的第1148条中规定了遗产管理人未尽职责的民事责任,遗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遗产管理人应当具有独立性,在接受委托后,即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不再接受继承人的指示,也不得被随意解任,其法律地位应当相当于德国民法典中的受托人,应当承担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

五、总结

《中国民法典》在限定继承的效力上,几乎没有为空白,应当借鉴德国、法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立法。主要包括以下方面:①限定继承人的责任限制。限定继承人获得抗辩权;如果债务人的继承人是限定继承人,则其他共同债务人的责任不發生变化。当继承人有数人时,只要其中一人主张限定继承成立的,其他继承人视为限定继承人,同样享有抗辩权。②分离遗产和继承人的财产,限定继承不影响继承人对被继承人享有的权利义务。③遗产管理。《中国民法典》在遗产管理人的选任和注意义务上有着较为详细的规定。④清算程序。《中国民法典》应当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增设公示催告程序、清偿顺序、清偿方法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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