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权判断标准及其合理限制

2021-11-24 15:35姚烨燕
法制博览 2021年10期
关键词:财产权声誉社会公众

姚烨燕

(暨南大学法/知识产权学院,广东 广州 510632)

一、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权判断标准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款规定:“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如此简洁而笼统的规定,使得保护作品完整权的适用标准在实务以及理论探讨中长期以来未能达成共识。实践中普遍认为判断是否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有主客观两种标准,前者是指以作者主观意愿判断是否构成“歪曲、篡改”,后者是指以是否损害了作者的声誉判断是否构成“歪曲、篡改”,换言之,所谓构成“歪曲、篡改”要么是违背了作者的主观意愿,要么是损害了作者的声誉。实际上,所谓主观标准与客观标准均存在缺陷,前者以作者主观意愿为唯一标准,会导致作者拥有绝对权利而过度挤压公共利益,后者则脱离了法律条文,过度解释了保护作品完整权。

(一)“歪曲、篡改”之判断并非唯作者主观意愿至上

“歪曲”作品是指歪曲作品表达的原意的行为,这种行为是在对作品进行某种改动或在对作品的利用过程中歪曲了作品表达的原意;“篡改”是指对作品擅自进行修改、增删等改动行为,这种改动行为使作品表达的原意被改变。

作者作为创造者,看待作品的角度必然是与他人不同的,在创作作品的过程中,作者也未必能将其欲表达的思想完整、准确地传达。在著作人格权中,过分地强调作者的人格利益、以作者主观意愿为最高意志,极易产生对此的拜物主义式后果,阻碍其他作品及其他作者人格的自由发展。无论是对作品的使用,还是对作品的评价,都可能引起作为作品“父亲”(Paternity)的作者在情感上的不悦,甚至试图通过控制对作品的批评、对作品作不合作者意图的解释行为等以实现其主观情感的控制。[1]仅以作者的主观意愿判断是否构成“歪曲、篡改”作品是极其主观的、不可控的,继而会造成作者拥有“绝对权利”,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滥用会使社会公众对作品的使用受到压制。著作权设立的应有之义便包含对社会公共利益即言论自由的保护,对作者人格权的保护不能过度限制言论自由。作者人格权的承认是建立在利益平衡和权利正当行使基础之上的,权利行使应受诚信原则与公序良俗原则限制。[2]

保护作品完整权作为著作人格权,其要保护的是社会公众通过对作品的认知而形成的对作者的认知,即作品与作者的同一性,只要对作品的改动或者其他使用行为使社会公众对这种同一性的认知发生偏差,即侵犯了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因此是否构成“歪曲”作品并非取决于是否违背了作者的主观意志,而是判断是否使社会公众对作品与作者的同一性产生误解。例如,对作品进行断章取义式的恶意批评或不当使用必然会构成“歪曲”作品,而如果是与社会公众对作品的认知一致,或不足以使社会公众对该作品及其作者产生误解,即使与作者的个人期望不一致,也不构成对作者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同理,所谓“篡改”作品,也并非指对作品的任何改动行为。《著作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图书出版者可以对作品进行文字性修改、删节①《著作权法》第三十四条:“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修改、删节.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这种文字性修改、删节是指不涉及内容改变的字面上的修改、删节,而涉及内容的修改则要经过作者同意。对作品的“篡改”应以是否改变了社会公众认知中作品表达的原意为判断标准,涉及作品内容的改动无疑会改变作品表达的原意,但如果只是少量同义词替换等语义修改没有使社会公众对作品要表达的原意造成误解的,则不属于对作品的“篡改”。

(二)是否损害作者声誉并非必要条件

相当一部分观点认为是否损害作者的声誉是判断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必要标准,是否构成“歪曲、篡改”作品也取决于是否损害了作者的声誉。这种观点的由来,一方面是官方释义中将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意义解释为“保护作者的名誉、声望以及维护作品的完整性。”另一方面则是作为我国《著作权法》借鉴的范本,《伯尔尼公约》第六条之二规定,作者“享有反对对上述作品进行任何歪曲或割裂或有损于作者声誉的其他损害的权利。”

首先,《著作权法释义》之说法只能作为一种参考而非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观点,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并没有规定有损作者声誉为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要件,在刚刚结束的《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中也没有增加相关规定,可见我国立法并没有将此要件合法化的倾向。其次,《伯尔尼公约》采取的是列举式规定,“有损于作者声誉”与“歪曲”“割裂”是并列的,并不能说明《伯尔尼公约》以有损作者声誉作为必要条件。退一步讲,即使《伯尔尼公约》该条文实际规定的是以有损作者声誉.为要件,也是出于其特殊的历史背景,即在两大法系融合之际为吸引更多版权体系国家加入公约,[3]并不能说明此规定的合理性。

认为是否有损作者声誉是判断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行为的标准实际上是于法无依的,超出了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制范围,也没有切实的理论依据。保护作品完整权是基于作品的著作人身权,与单纯的人格权具有区别。有损作者声誉要件更多的集中于作者所享有的社会声誉,而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控制作品向社会公众呈现的同一性的权利,对作品的歪曲、篡改必然会导致作者与作品之间呈现的联系发生割裂,从而使社会公众对作品以及作者产生误认,但这种误认却并不一定导致作者社会声誉的下降,只有社会公众的共识才是判断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客观标准。[4]在2016年某作者诉其作品改编成电影一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在作品发表之后是否有损作者的声誉是判断是否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标准,但在二审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反驳了这种观点,认为“作者的名誉、声誉是否受损并不是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要件。”这一判断标准没有法律依据,且即使对作品的改动行为使作者的声誉受损,这也与侵犯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终587号民事判决书.

总而言之,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判断要回归法律条文即“歪曲、篡改”本身,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保护作者基于作品向社会公众所呈现的同一性的权利,所谓“歪曲、篡改”即破坏此种同一性,使社会公众出于作品而对作者产生误认的行为。

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合理限制

(一)予以保护作品完整权必要限制的合理性与必要性

1.合理限制著作人格权具有制度合理性

我国对于著作权的限制只针对著作财产权,无论是我国的合理使用制度,还是其他的限制规定,都只是对著作财产权的限制,而不涉及著作人格权。因为著作人格权是作者人格在著作权中的体现,似乎任何对著作人格权的限制都是对作者人格的损害。

著作人格权的起源与人格权理论的发展密不可分,自1978年法国《人权宣言》起,人格权理论发展迎来契机,也急需其他理论支撑,著作人格权便与人格权理论互为支撑、共同发展。然而,“人格权理论着眼于人格的独立与完善,著作权法着眼的是智慧的增长。”[5]过度地将著作人格权与人格权理论等同,只会让著作权人格权囿于作者自身的人格利益,而失去鼓励作品创作、促进作品传播的作用。

究其本质,著作人格权是著作权的一部分,其保护的是作者基于作品而产生的人格利益,正如著作财产权在某些情况下要为公共利益让步,著作人格权也并非绝对没有限制。著作权法的立法初衷是在作者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寻找平衡,通过保护作者利益而达到鼓励作品创作、促进作者传播的效果,从而使得社会智慧财富总量不断增加,社会公共利益最大化。因此,自著作权诞生以来,其便与合理使用等权利限制制度共生共长,有权利便有限制,这是著作权法的初衷,也是其根本。

2.合理限制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实务必要性

我国目前的著作人格权有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四种,前二者是决定作品与社会公众建立联系以及决定作者自身与作品建立联系的权利,这种权利是正当、无害且必要的,并不会因其行使甚至滥用而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危害,故而不需对其进行限制;而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控制作品呈现于社会公众的状态的权利,且与社会公众对作品的使用密切相关,若滥用此权利则会导致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故有必要对其进行合理限制。

如果说修改权控制的是对作品进行修改的行为,那么保护作品完整权控制的则是一切对作品的使用行为,这是一种权利边界极广、不可控性极高的权利。加之我国对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法律规定本身具有含糊性,更使得保护作品完整权成为作者的最强底牌。

近年来,随着作品使用的多样化以及作品的进一步商业开发,在作品的使用过程中时常因为作者对使用行为不满而发生法律纠纷,而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作者最常主张的权利之一,在与修改权共同主张的情形下,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主张可达60%以上的较高胜诉率。[6]在法院较高判决胜诉率的加持下,滥用保护作品完整权会对社会公众使用作品产生不良影响,甚至在著作财产权因被转让而与著作人格权分离的情况下成为著作财产权行使的阻碍,使得作品的经济价值无法得以实现,因此对保护作品完整权予以合理限制具有实务上的必要性。

(二)保护作品完整权体的限制情形

1.保护作品完整权面对公益冲突的限制

保护作品完整权与公共利益的冲突主要表现为滥用保护作品完整权而限制作品的传播、使用行为,如对作品使用方式、使用途径、对作品的修改等作过于严苛的限制。在一些公益性较强的作品使用过程中,需要对保护作品完整权进行必要限制,例如我国目前《著作权法》规定了在图书出版活动中针对文字性修改、删节的修改权限制。

针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限制,日本和德国作了详尽的规定。《日本著作权法》在出于教学目的的改动、建筑物扩张、重建、修缮中的改动、计算机软件运行的必要改动以及“按照著作物的性质及其使用目的和状况所做的不得已的改动”等四个方面对保护作品完整权作了限制。[7]而《德国著作权法》则在诚实信用原则、依据使用目的而进行的翻译、节选或声音改动、美术作品和摄影作品的尺寸改动以及其他复制行为改动、为教堂、学校或教学使用的汇编作品的必要改动等领域对保护作品完整权予以限制。[8]

从日本、德国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限制规定来看,主要集中于两个方面,分别是教学等公益性的作品使用行为以及出于作品使用行为性质所必需的改动行为。而此种限制并非不允许作者主张保护作品完整权,而是对其主张设置了更高的门槛,出于公共利益的维护,作者必须容许某些使用行为会对作品造成的改变或影响。就我国来说,在保护作品完整权与社会公共利益产生冲突时,适当提高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权标准,可以是否损害作者声誉作为判断标准之一,只有对作品的使用行为歪曲、篡改了作品并且达到了损害作者基于作品的社会声誉的程度,才构成对作者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这是保护作品完整权侵权判断标准的特殊情形,有损作者声誉要件是由于与社会公共利益产生冲突而加之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额外侵权要件,须通过立法活动为其提供合法依据。我国可以参考日本及德国的立法模式,在《著作权法》或《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权要件作例外规定,在某些涉及公共利益的特殊情形下,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除了要构成“歪曲、篡改”作品外,还需有损作者基于作品的社会声誉。

2.保护作品完整权面对私权冲突的限制

在著作财产权与著作人格权分离的情况下可能会出现二者的冲突,2016年某作者诉其作品改编成电影一案便是一个典型案例,作者将其著作财产权转让给他人后,以改编后的作品侵犯其保护作品完整权为由将其诉至法院。一方面本案中电影改编一案是否真的构成了对《鬼吹灯》作品的“歪曲、篡改”充满了争议,一审二审判决呈现出相反观点;另一方面在已合法签订著作财产权转让合同的前提下,作者是否可以随意以著作人格权对受让方提起诉讼?若是作为受让方则承担了过多的投资风险,在经济利益考虑下投资者往往不会轻易投资作品,这就使得作品的经济效益得不到实现,也影响了作品的进一步传播。

面对著作人格权,尤其是保护作品完整权与著作财产权的冲突,有学者认为著作人格权神圣不可侵犯,即使著作财产权来自作者的合法转让,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并不受到影响或限制,就如《九层妖塔》一案二审判决认为“著作财产权受让人并不能因为财产权的受让而相应获得著作人身权或限制了著作人身权。”[9]而有学者从著作权经济效益的角度出发,认为既然作者自愿将著作财产权转让,就必须容忍受让人对作品的改编、改变或不同用途的使用,作者应遵循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服从服务于著作财产权的实现”。这两种观点分别代表两种极端,前者脱离了著作人格权与作品之间的联系,过分强调了著作人格权的人格权属性;后者则否定了著作人格权的正当性,只看到著作财产权的经济价值,损害了作者的合法权益。

受转让的著作财产权是受让者的私有权利,具有合法性与正当性,而保护作品完整权作为不可抛弃、不可转让的著作人格权,是作者固有的正当权利,当二者发生冲突之时,应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行使予以必要限制。

首先,合理限制保护作品完整权不意味着作者失去主张的权利。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作者基于作品的固有权利,对保护作品完整权予以限制是出于作者自身行为造成的约束——合法、自愿地转让著作财产权,而这种转让会对其行为著作人格权产生一定影响,但绝不意味着这种转让行为剥夺了作者对于著作人格权的行使。

其次,在保护作品完整权与改编权等被转让的著作财产权产生冲突时,应考虑到基于合同行为的诚实信用原则,适当提高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权判断标准。在没有转让著作财产权的情况下,只要改变了作品的原意、割裂了作品与作者呈现于社会公众的联系,就构成对作品的“歪曲、篡改”,然而在作者自愿转让著作财产权的情况下,作者必须一定程度地容忍受让人对作品的使用与改变。因为在作者转让著作财产权,尤其是改编权、摄制权等权利时,作者应当预见作品必然会遭受改编等行为,这时作者若要主张保护作品完整权,则必须是超出了必要限度的“歪曲、篡改”行为,这种行为已经超出了作者的预期,对作品以及作者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即损害了作者基于作品的社会声誉。

最后,出于意思自治行为的风险自担原则,应当允许作者在转让著作财产权时就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主张作出约定,如约定放弃主张该权利。长期以来著作人格权都被认为是不可放弃、不可转让的,某些情况下这会使得作品的传播受到阻碍,正如上文所说,著作人格权本质上不同于人格权,其是基于作品的权利,在不同时期著作人格权可能会有不同的含义,在不同的作品中著作人格权的重要性也不相同,在著作权多维、高程度开发的时期,适当允许著作人格权的放弃有助于促进作品的创作与发展。在作者自愿转让著作财产权的情况下,作者有权利基于风险自担原则,在合同中约定自愿放弃对保护作品完整权或其他权利的主张,这可以使作者与著作财产权受让人之间的合同行为具有更高的稳定性、可预见性,有助于减少纠纷、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

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保护作品与作者呈现于社会公众的同一性的权利,其侵权判断标准为是否“歪曲、篡改”了作品,即是否破坏了作品与作者的同一性、使社会公众对作品以及作者产生误解。在面对社会公共利益与他人合法私权的冲突时,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主张应受合理限制,具体表现为侵权判断标准的提高,除了要构成对作品的“歪曲、篡改”外,这种“歪曲、篡改”还需造成作者基于作品的社会声誉受损,此外在作者自愿转让著作财产权时,应允许作者约定放弃主张保护作品完整权。对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合理限制有待立法的确认,而刚刚结束的《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中并没有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规定作任何改动,这体现了我国立法对实践需求回应的缺失,我国需尽快在立法层面完善保护作品完整权的相关规定,以妥善解决保护作品完整权与公共利益、他人权利的冲突,促进作品的传播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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