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总论》之教学案例精解
——基于最高院刑事案例的整理与研究

2021-11-24 15:35袁翠婵聂昭伟
法制博览 2021年10期
关键词:玉米地刘某李某

袁翠婵 聂昭伟

(1.邵阳学院,湖南 邵阳 422000;2.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 杭州 310000)

一、罪刑法定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一般不主张习惯法,但并不是说反对它,而是一般不主张直接用习惯法来规定犯罪与刑罚。也就是说法官不能直接根据行政法与习惯法对被告人进行定罪量刑,而不是指习惯不可以用来解释刑法或补充刑法的空白罪状。原因在于,刑法条文中存在不少空白罪状的情形,法定犯中的行政义务,不作为犯罪中的作为义务以及过失犯罪中的注意义务,通常不会也无法规定在刑法条文当中,而上述义务属于构成要件的一部分,这就要求我们在解释犯罪构成要件和判断是否具有实质违法性时,需要在刑法之外的行政法规以及习惯、习俗中去寻找依据。例如,“有关安全管理规定”作为刑法重大责任事故罪中的空白罪状,除了国家有关机关及企业明文规定的之外,也需要运用长期形成的操作习惯与惯例来予以补充。

案例:被告人于某非法经营案[1]

——没有经过许可从事非法经营行为,但是审理期间相关行政审批项目被取消的该怎么定性

2000年9月15日至2002年9月15日,于某(被告人)承包吉林省桦甸市某金厂的二坑坑口,期间生产黄金共23000克左右。2002年9月21日,于某开车将生产和收购的黄金(46384克)运往吉林省长春市。途中在吉林市南出口红旗收费站被公安人员抓获,吉林市公安局扣押了全部涉案黄金,并以人民币3843元的价格卖给了当地银行,出售款上缴给了国库。

从犯罪的理论分类来看,法定犯是与自然犯相对应的概念,是指没有违反传统伦理道德,只是由于法律规定才成为犯罪的行为。由于这种法律规定通常是行政法上的规定,故法定犯通常又被称之为行政犯。刑法理论上做这种分类的意义在于:首先,在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违法性认识可能性时,由于自然犯所违反的是传统的伦理道德,如任何人不得杀人、抢劫、强奸,针对这些行为,即使法律不做规定,人们也能认识到是犯罪行为,因此行为人对自然犯的违法性认识是不言而喻的。反之,法定犯的违法性认识则未必然。其次,从罪行的轻重来看,自然犯所侵犯的是基本生活秩序,而法定犯只是侵犯了派生生活秩序,通常认为前者的罪行要重于后者。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属于刑法中的法定犯,在法定犯的场合,首先需要判断其行为是否违反了前置性的行政法规,在此基础上才存在违反刑法规范构成犯罪的问题。具体到于某非法经营案中来,尽管在其实施黄金经营行为的时候,黄金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不过在本案发生之后,国务院对有关黄金经营的行政法规做了更改,黄金不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物品,那么于某的行为没有违反前置性的行政法规,因此不能成立非法经营罪。

二、犯罪过失

在人身伤害类案件中存在介入因素时,如何判断因果关系?当某一危害结果的出现除了被告人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之外,还存在多种介入因素,这些介入因素参与了因果关系的发展过程,即属于“多因一果”的情形。面对这种情形,我们在具体量刑时需要进一步区分这些因素对于结果的作用力大小,并据此来对被告人做出适当的量刑。

案例:被告人穆某被控过失致人死亡案[2]

——致人死亡无罪过,违法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不构成犯罪

1999年9月6日十点左右,穆某用农用三轮车载张某去县城新安镇,车顶碰触到了村民李某一从李某二家所接电线接头的裸露处,车身带电,乘客张某触电身亡(因张某在下车时用手抓住挂在三轮车车尾的自行车车梁)。经过现场勘验,穆某因为在车顶上焊接有角铁行李架,导致三轮车的实际外形尺寸为235厘米。根据交通管理法规的相关规定,这种三轮车最大高度只能是200厘米。李某一套户接李某二家电表,套户零线、火线距地面垂直高度分别为253厘米和228厘米,且该线接头处裸露。而根据电力法规的有关规定,安全用电套户线对地距离最小值为250厘米,因此李某一所接的火线对地距离安全标准不符。

在上述案件中,被告人穆某私自改装车辆违规超高的行为,与被害人触电身亡的结果之间有一定的联系,符合“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但该条件关系在发展过程中,介入了第三者的行为,即李某一私接电线对地距离不够且在所接电线接头处无绝缘措施,使电线接头裸露处放电。该案实际上涉及了介入因素中断因果关系的问题,本案穆某加高车辆所创设的风险是车辆侧翻或失衡等事故,而被害人的死亡系由触电造成,与被告人违规行为所创设的风险并非同一类型,故不能认定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是被告人违规行为所创设风险的实现,进而不能认定穆某的行为具有导致本案被害人身亡的高度盖然性。其次,即使认定穆某私自违规架高车顶角铁行李架的行为已经客观上制造了发生一定危害后果的危险状态,在该危险状态向现实结果发展的过程中,介入了李某的违章用电行为。按照介入因素能否中断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该介入因素不依赖于穆某的先前行为,具有异常性,且能够单独引起致人伤亡结果的发生,故能够中断穆某私自违规架高车顶角铁行李架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根据刑法罪责自负原理的要求,该死亡结果应当由实施违章用电行为的李某来承担责任,而不应由穆某承担,对其而言属于意外事件。

三、犯罪主体

刑事责任年龄是犯罪主体的必要要素,是指刑法中规定的行为人实施刑法禁止的犯罪行为所必须达到的年龄。如果没有达到法定年龄,其实施的行为就不成立犯罪,故法定年龄也称之为犯罪年龄,这是任何案件都必须审查清楚的问题。

案例:被告人乔某诈骗案[3]

——公安机关的户籍材料存在重大瑕疵的,如何认定被告人犯罪时的年龄?

2007年8月至10月间,山西的乔某(被告人)通过代卖手机为借口共骗得140台手机,总价值为人民币58700元。本案中的乔某行为明显构成了诈骗罪,也没有争议,但是乔某犯罪时的真实年龄存在瑕疵,有一定的争议:

第一、乔某的小学学生学籍卡显示他出生于1989年12月11日,入学日期是1996年9月1日;

第二、乔某的初中学生学籍卡却证实他出生于1989年10月18日;

第三、乔某所在村的村委会证实乔某出生于1989年12月11日;

第四、乔某的户籍证明乔某是出生于1989年9月19日;

第五、乔某所在地区派出所出具乔某户籍变更信息及情况说明证实乔某出生于1989年9月19日。乔某2005年11月4日有过变更记录,其原名乔小某,出生日期为1989年12月11日,后姓名变更为乔某,出生日期变更为1989年9月19日,没有建立详细变更档案,没有注明变更原因;

第六、乔某的母亲张某证言陈述,儿子的曾用名是乔小某,阳历1989年12月11日出生。由于爷爷的改名建议在2005年改名为乔某,不过不知道什么原因改名时派出所把乔某的出生日期也更改了,错登为1989年9月19日。后来发现错了,但是一直没有纠正过来。

面对上述多种证明材料时,在认定被告人年龄时一般可以遵循如下原则:

1.公文书证优先:与年龄相关的公文书证,一般包括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医院出生证明、学校的学籍信息等。这类书证由于是经过机关、事业单位依职权制作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

2.证人证言:具有易变性特征,而且是形成于案发之后,证明力有限。

3.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不过前提是在想尽一切办法之后还是没法确定年龄的情况下才能采用最高院规定的刑法解释中的年龄推定原则,推定其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本案乔某的出生涉及三个日期:1989年12月11日、1989年9月19日和1989年10月18日。根据上述认定原则,本案关于乔某年龄的言词证据尚不足以推翻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信息,为此本应以户籍登记日期为准,可是本案中的户籍登记却存在重大瑕疵。在公文书证中,乔某中小学的入学登记卡上记载的出生日期也不一致,故还是不能直接以此确定乔某的出生日期。最后二审法院在穷尽各种调查手段后还是无法准确判断乔某的出生日期,因此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推定其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是恰当的。

四、正当防卫

在自家院内搜寻罪犯时发生打斗致人死亡的,是否构成正当防卫?

只要被害人感受到其所面临的危险具有现实性和紧迫性,即使不法侵害人的行为尚未着手,被害人也可以将防卫时间予以适当提前,当不法侵害人进入侵害现场或者直接面临被害人时,被害人即可实施防卫行为。例如,为了杀人而进入他人住宅的,在不法侵害人开始侵入他人住宅时,就可以针对不法侵害人进行正当防卫。

案例: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案[4]

——在自家院内搜寻藏匿的不法侵害人时发生打斗,致人死亡的,构成正当防卫

李某(被告人)是辽宁省抚顺市城区某乡某村村民。2011年8月26日4点左右,李某两口子在家睡觉,半夜院内自己家狗不停叫,其妻刘氏被吵醒后起床来到宅院,看见被害人刘某拿着一把持尖刀对着院门刺,还大声喊要“劫道”。李某闻声也赶过来,看到这个情况之后马上到院子里找到一根铁管,然后打电话叫村治保主任等人过来帮忙。不久刘某从墙上翻过来跳进院里,并走到李某家的厨房外,厨房纱窗被刘某用尖刀割开,刘氏发现后大叫,刘某逃进院内的玉米地。李某拿着铁管来到玉米地,在玉米地里寻找刘某时与持尖刀的刘某相遇,两人发生打斗。李某用铁管打中了刘某的头,刘某应声倒地。后来刘某被送医院救治,因颅脑损伤在第二天死亡。

本案中,被害人刘某凌晨持刺刀砍击被告人家大门,后翻墙进入李家院内划割厨房纱窗,其行为严重威胁李某及家人的人身安全,属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刘某划割纱窗被李某妻子发现后躲入院内的玉米地,虽然未继续行凶,但其躲避的目的是准备逃离现场还是伺机行凶,无法判断。同时,刘某患有精神病,案发时处于精神异常状态,攻击他人的可能性较大。由于该玉米地与李家住房在同一个院落内,刘某躲在玉米地后的不法侵害,威胁的紧迫性、威胁的严重性尽管已经有所缓和,但对李家人仍然具有现实威胁,应认定为不法侵害并未结束。面对躲在自家院内玉米地里的持刀男子,由于不能确定其是否再次实施侵害,李某有权利保护自身家人的安全,其进玉米地搜寻持刀人的目的是排除现实危险,携带铁管防身也是人之常情,即使其认识到可能与对方发生打斗,对对方造成伤害,也不影响其目的的正当性。虽然多名村民到场后李家人的安全己有保证,李某可以选择等待警察到场处置,但这只是一种处理方式,其在警察到来之前自行搜捕不法侵害人,也是一种合理合法的方式。对此,《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对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因此,我们不能将李某在自家院内搜捕潜在侵害人的行为认定为意图加害他人的行为,否则就是对公民自行抓捕、扭送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不当限制,与刑法鼓励、提倡同犯罪分子作斗争的立法目的不符。因此,李某在遭到刘某持刀攻击的情况下持铁管还击并将刘某打倒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无过当防卫的构成要件,系正当防卫,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猜你喜欢
玉米地刘某李某
同居男友去世, 女友能否继承遗产
《玉米地》
玉米地里长火山
为了讨还债务而绑架、扣押债务人,构成什么犯罪
10年被抓8次的惯偷又栽了
已赠予的房产不是遗产
刘某的行为是否是正当防卫
配偶与他人同居,多久能追责
杀鸡焉用牛刀
玉米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