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动产抵押权的制度创新及其适用

2021-11-24 17:19石佳友曾佳
关键词:抵押权人买受人动产

石佳友 曾佳

引 言

习近平总书记曾指出,着力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可靠、高效、便捷的服务,是当前要着重解决的问题。长期以来,世界银行将财产登记作为衡量营商环境的重要指标之一,诸多国际组织对统一担保立法的推动,激发了各国对担保立法的高度关注,将其作为评价营商环境的重要因素。在经营性资产产权中,担保物权是增强交易信用的法律制度工具,在现代商业社会是最具活力和发展空间的物权制度,是保护投资者和融资者的重要法律制度。①参见石佳友、高郦梅:《〈民法典〉对产权保护的完善与发展》,载《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3期。我国立法与司法一直致力于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提供高效、科学、合理的法律机制,为债权人提供有效的担保方式从而拓宽市场主体的融资渠道。因此,我国《民法典》规定了较为丰富的动产担保物权类型,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形进行了相应的本土化改造。

在市场经济高速发展的当今时代,金融极其重要,但没有担保就没有金融。在担保交易中,一个比较大的或者核心的资产应该是动产。如果我们还将大部分的重心放在不动产、土地使用权等方面,会使融资受到很大限制。现代社会财产形态多样化,《民法典》继承编遗产的范围不再采用列举式的方法,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民法典》第1122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就是对这一趋势的回应。担保法的制度创新已尽极大可能增加了动产财产作为担保标的,创设了各种新型动产担保制度,体现了在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金融创新在民法制度中的展开。尤其是考虑到广大中小企业和创业型企业往往没有不动产(办公楼、厂房、大型机械设备等),可以用于融资的资产往往是动产(如原材料、半成品和产品等)或权利(如债权、知识产权、股权等),因此动产担保制度的改革对于这些中小企业就尤其具有特殊的重要价值。事实上,2007年《物权法》在承认动产抵押时,已部分吸纳了美国的功能主义担保观念,《民法典》在此基础上又大幅迈进,在担保制度的体系构建上采取了形式(结构)主义与功能主义相结合的立法理念。③参见高圣平:《动产担保交易的功能主义与形式主义——中国民法典的处理模式及其影响》,载《国外社会科学》2020年第4期;刘保玉:《民法典担保物权制度新规释评》,载《法商研究》2020年第5期。这一立法方式体现在《民法典》整个动产担保的结构中:在物权编抵押权一节中规定了价款债权超级优先权以及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等动产抵押权制度。而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等具有担保功能的非典型动产担保延续了《民法典》颁布之前的制度体系,仍作为合同编的组成部分。我国《民法典》在形式上表现出的依然是过去结构主义的担保理念和体系,《民法典》第388条、第414条第2款又体现出鲜明的功能主义担保理念风格,使得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保理与动产担保物权适用统一的规则成为可能。

《民法典》动产担保物权制度方面的一些革新包括规定统一的动产担保物权优先受偿顺位规则(第414条)、预留了统一的动产/权利担保登记制度的空间(删除了《物权法》关于登记机构的规定)。统一动产担保物权优先受偿顺位规则对动产担保物权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保障担保秩序中当事人的合理预期,鼓励积极参加市场交易。而最具变革性意义的改动在于将各种具有实质担保功能的交易均纳入调整范围,回应了实践需求。此外,《民法典》未对动产担保物权的登记作出统一规定,但删除了《物权法》中关于权利质押登记部门的一些规定。在动产抵押领域,《民法典》第413条也没有对登记机关做出明确的规定。在当前电子信息时代的背景下,相信在不久的未来会实现动产担保物权登记机构的统一。

总体来说,就动产抵押权的制度创新,有两个重要的变革值得注意。其一,《民法典》第416条为新增动产价款债权设定抵押时的超级优先权,来源于美国《统一商法典》。该制度规定只要在期限内办理抵押登记,价款债权人可以获得超级优先权。即价款债权人优先于所有在先的意定担保物权。其二,《民法典》第404条“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也来自于美国《统一商法典》,便利债务人本身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这两项动产抵押权制度的新发展均涉及动产担保物权的受偿顺位,担保物权的最重要价值即在于获得更优先的受偿顺位,公平可预期的动产担保物权竞存优先顺位判定的规则体系,不仅成为《民法典》分则之担保物权部分的重要课题之一,同时也关乎市场经济的活力和产权的有效保障。为使这些制度创新能有效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又适时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解释》)。基于法律适用的现实考虑,有必要立足于解释论视角针对《民法典》及司法解释所构建的价金抵押权超级优先、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展开全面系统地分析检视,以便实现准确的司法适用。

一、价款抵押权超级优先顺位规则

《民法典》第416条新增为动产价款债权设定抵押的超级优先权。购买价金抵押权超极优先是指,价款债权人只要在期限内以买卖交易的标的物办理抵押登记,价款债权人的抵押权可以获得超级优先顺位,即价款债权人在买受人到期不清偿债务时,可就抵押物优先于所有在先的意定担保物权而受偿。超级优先权规则旨在鼓励赊销和库存融资,因此在许多法律制度中都得到认可。①参见中国人民银行、世界银行集团、国际金融公司中国项目开发部编:《中国动产担保物权与信贷市场发展》,中信出版社2006年版,第115页。超级优先权本来仅适用于浮动抵押,《民法典》将其扩展适用至所有类型的动产抵押。②参见石佳友:《解码法典化:基于比较法的全景式观察》,载《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4期。

(一)《民法典》第416条的理解与适用

1.对购买价金抵押权超级优先顺位的限制

赋予价款担保权人超级优先权虽然具有合理性,但是对于非购置物抵押权人而言,超级优先顺位构成一个巨大的威胁。所以有必要对价款担保权超级优先顺位进行限制。限制的方式就是为价款担保权超级优先顺位设置一定的要件。价款担保权人要获得超级优先顺位,首先要满足登记要件,这是动产抵押登记对抗规则在购置款抵押权上的应用。从我国登记机构的职能、效力以及第416条的文义来看,应该理解为10天内只要提出登记申请,都应赋予购买价金抵押权以优先权。

除此之外,对登记时间也有要求。比较法上有两种模式,分别针对不同的担保物。比如,当购买者手里的被出售财产是库存时,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324(a)规定的20天宽限期不予适用。①参见董学立:《美国动产担保交易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52页。我国立法者没有区分担保物类型,采纳统一的宽限期登记模式。购置款债权人无须在交付标的物之前或交付标的物的时候办理登记,只需在标的物交付10天内登记即可,是为了符合交易实践的需要。因为在交易实践中,大量存在先交付标的物后办理登记的情况。如果法律强行要求先办理或者交付时办理登记,不利于交易的顺利进行。宽限期的设置在本质上是对购置款债权人的优待,使其不必着急进行登记。但是宽限期的设置不能太长,否则其他的担保权人就会越多,不利于交易安全的保护。我国规定10天相对而言较短,②美国《统一商法典》9-324(a)规定这一期间为20天。这背后体现的是立法者对其他债权人的保护。作为宽限期起算时点的交付应该采用第三人标准,同样是为了保护其他非购置款债权人的利益。当然此处的交付不包括试用买卖的交付。

购买价金抵押权的主债权一定是购买抵押物本身的债权。从这个角度来说,债权人包括两种:一种是出卖人,即出卖人通过赊销的方式将标的物出卖给买受人;第二种债权人是金融机构,比如一件标的物,销售商提供50%的赊购款,银行等金融机构提供50%的贷款。在动产价款债权人既包括出卖人,又包括银行等金融机构的情况下,如果二者的价款担保权都在期限内进行了登记,何者优先?我国《民法典》没有对此进行规定。多个购置款抵押权人之间按照什么标准确定顺位,在比较法上是不同的,比如美国法律规定出卖人的优先权优先于其他。在美国法上,不论是不动产还是动产价款担保权,卖方的权利都优先于银行的权利,原因在于如果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若不优先保护出卖人的利益,卖方失去的是标的物,而银行失去的只是金钱。③参见高圣平:《美国〈统一商法典〉及其正式评述》,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37页;潘琪:《美国〈统一商法典〉解读》,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711页;董学立:《美国动产担保交易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50页。我国有学者认为按照登记时间先后确定。①参见房绍坤:《论购买价款担保权的超级优先效力》,载《学习与实践》2020年第4期;董学立:《美国动产担保交易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51页。登记时间具有随机性,谁先达成合意谁先去登记,间接变成债务人控制时间。多个购置款抵押权人对购置融资交易的发生同等重要,缺一不可。如果按照登记先后确定顺位,会产生问题。比如后面一个购置款债权人在登记时发现前面已经有了一个购置款抵押权登记,会降低提供融资积极性、提高利率或者停止放贷。这样也会提高融资成本,所以考虑融资比例受偿,相同的购置款债权人之间也会有一个限制。《民法典担保解释》第57条规定以登记时间先后作为确定优先顺位的标准。②《民法典担保规则解释》第57条第3款规定:“同一动产上存在多个价款优先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2.价款抵押权的效力

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登记的购买价金抵押权优先于所有在先设定的意定担保物权,包括两种:浮动担保权人和固定担保权人。在英美法上,购买价金担保权最早来源于不动产,后美国将其扩展至动产。③参见谢鸿飞:《价款债权抵押权的运行机理与规则构造》,载《清华法学》2020年第3期。英美法中的这种设置来源于非常朴素的公正观念。最早是1631年英国的一个案例,在这个案例中,债务人以赊购的方式购买了一套房屋,后来债务人陷入不能清偿的状态,很多债权人申请拍卖这套房屋。卖方的抵押权虽然没有登记,法院依然判决卖方优先于所有其他担保权人受偿。理由在于,卖方如果不采取赊销的方式将房屋卖给买受人,买受人的责任财产就不会包括这一房屋,如果让出卖人的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人的担保权处于平等的清偿顺位,无异于使其他债权人发了一笔意外之财。债务人原来没有这一财产,因为出卖人给予的赊购便利拥有了这一财产,如果给予出卖人的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人的担保权以平等的清偿顺位,对出卖人非常不公,也会产生一个直接的负面影响,就是因为债权实现的风险非常大,将没有人愿意以赊销的方式出卖标的物。对已经有很多负债的债务人来说,再融资将非常困难。④See Robert M. Lloyd, Refinancing Purchase Money Security Interests, 53 Tennessee Law Review(1985).

如果购置款抵押权按期登记,首先它可以对抗在先登记浮动抵押权人。除此之外,还可以对抗宽限期内在先办理登记的固定抵押权人,还可以对抗宽限内产生的执行债权人和破产管理人。第一项是超级优先权的固有之意,第二、三项是设置了宽限期后获得的扩展。购置款抵押权可以对抗宽限期内在先办理登记的固定抵押权人和宽限内产生的执行债权人和破产管理人,可以通过购置款抵押权登记对抗效力的后及性以及顺位效力规则的体系性得到解释。购置款抵押权只要在宽限期办理登记,则其对抗效力始于购置款抵押权设立之时,对抗效力具有溯及性,溯及至抵押权设立之时,可以对抗在宽限期内设立的在先办理登记的固定抵押权人。

电影画面上,女主和前任见面,情景使然,她对前任说:“I miss you!”梅子直接开始抽泣,忍不住分享:“李莉,你想没想过许峰,许峰现在在上海发展得不是一般得好,听说他到现在都没有结婚,34岁的风华之年,事业有成,倜傥风流。”

购置款抵押权即使办理了登记,还有一些主体不得对抗:一是留置权人。理由是留置权是法定的,更深层次原因是,留置权在原始价值基础上进行增值和保值。具体而言,购置款抵押权对购置款债权人而言,是具有对应关系的,即没有购置款债权,也就不会有购置物本身。所以用法定优先意定来说明购置款优先权的效力来源不够充分。购置款抵押权是第一次的增值,是原始增值,留置权是在原始增值上的再一次增值,所以留置权优先于购置款抵押权。二是出卖人的抵押权人。出卖人的所有权本来就是负担抵押权的,不会因为转让抵押物而可以对抗原来的抵押权。

(二)价款抵押权超极优先的正当性分析及其对交易安全的影响

价款抵押权超极优先的设立,使得以赊销方式销售产品的出卖方、为购买财产提供贷款的债权人更愿意为债务人提供融资,债务人也因此获得更多的融资机会。假设一个案例,在浮动抵押情形中,甲企业计划进行融资,2021年1月以浮动担保形式,把现有以及将有财产都抵押给A银行。后来甲生产经营状况不良,为了摆脱困境,拟购进一套生产设备进行产品升级,向B银行贷款,并将新购的设备抵押给B银行来担保债务的履行,该抵押于2021年5月登记。若A的抵押权优于B的抵押权,B将不敢给甲企业提供贷款,因为B银行的抵押权将总是劣后于A银行。如果没有一项特殊制度向B银行的利益进行倾斜,一旦设定浮动抵押,这个企业几乎丧失再融资的能力。

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价款抵押权超极优先有必要性,根据其规定,浮动担保权人享有的担保权具有十分强大的效力。一是体现在担保物上。比如,A银行可通过浮动担保协议锁定甲企业的所有财产,甲企业现有以及将有财产都属于A的担保物。二是体现在债权方面。担保权人在债权方面也会做一个安排,即债权人现在对债务人的债权以及将来对债务人的债权都必须以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做担保。也就是说,有两个现在和未来:现在的财产和未来的财产作抵押物,以及现在的债权以及未来的债权都以甲企业的财产做担保。由此产生的一个可怕的现象是,在先的浮动担保权对债务人的担保产生非常强烈的垄断,完全排斥甲企业之后再进行的任何形式的融资。换言之,浮动抵押设定后,在后流入的财产都将自动成为其标的,如果不保护在后的出卖人的价金请求权,则抵押人将可能无法继续购买商品,其生产经营将严重受到影响。在此情况下,法律为在后的出卖人创设超级优先权制度,允许其就所售标的物可优先于在先的浮动抵押权人受偿,作为按“时间优先”(firstin-time)规则的例外,确有其合理性,因为超级优先权担保的是本来不属于浮动抵押担保物范畴的新的财产,是嗣后流入的所谓“新钱”(new money);这是这一制度正当性的重要基础。①参见石佳友:《解码法典化:基于比较法的全景式观察》,载《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4期。所以,尽管价款抵押权突破了《民法典》第414条规定的担保物权优先顺位的一般规则,给予价款担保权以后来居上的地位,最大的出发点在于实现多赢的结果:对债务人来说,不仅没有任何损失,还获得了融资;对A银行来说,在先的浮动担保几乎没有受到影响,因为法律如果不赋予价款债权人以优先担保权,甲企业将很可能不会增加这一新的责任财产,因为不会有B银行贷款给甲企业或者出卖人赊销给甲企业的情况,甲企业就没有钱去购买设备;对B银行来说,因为甲已经在当前所有以及将有财产上设定浮动抵押,B银行融资给甲企业的风险很大,有了超级优先权,B银行收不回贷款的风险大大降低。如此一来,各方的利益都没有受损,反而有部分人的利益得到了提升,所以美国法承认了价款担保权超级优先这样一个制度。

动产的种类相当多,但我国并未像美国《统一商法典》或者其他国家《动产担保法》那样对动产做进一步区分(如区分一般动产与处于变动之中的存货),可能产生一些问题。就上述例子而言,甲企业把现有以及将有财产都抵押给A银行,甲企业在运行过程中,会不断购买存货、原材料、半成品等,并且甲企业以存货为B银行提供担保申请贷款。对A银行来讲,当甲企业向A银行再次申请贷款购买存货,A银行因为看到甲有这么多存货,以为甲企业经营效益较好,没什么风险,于是A银行又给甲企业提供了贷款。A银行过了一段时间发现,甲企业增加的存货是使用B银行提供的贷款购买的,在存货交付的10天内,B银行办理了登记,这样就会损害A银行的利益。在甲企业对A银行隐瞒的情况下,A银行没有办法调查这件事情。因此若不对存货与其他一般动产做出区分,对在先的担保权是有风险的。因此,这要求浮动抵押人要及时了解债务人的实时财产变动情况,或者对抵押人嗣后的过度处置行为设定某些限制。另外,简单将超级优先权从浮动抵押扩张适用至所有类型的动产抵押,还可能会造成对善意权利的“误伤”。例如,消费者A以消费信贷方式向汽车经销商B融资购买汽车后,第三天将该车抵押,向朋友C借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而第九天B公司才办理抵押登记。根据超级优先权制度,B的抵押权虽然登记在后,但应先于C而受偿,因为其所担保的是抵押物的价金;但C在设立抵押时,B尚未办理登记,机动车登记证书上未有任何记载,因此C毫不知情,其完全可能是善意状态。在这样的情况下,简单赋予B以超级优先权,无疑会对C这样的善意抵押权人造成“误伤”。正是鉴于这些可能引发的争议,《民法典担保解释》第57条将其主要适用于商事主体之间的动产浮动抵押及融资租赁的典型场景,这一谨慎立场显然是值得肯定的。

(三)价款抵押权与其他动产担保物权竞存时的优先顺位

区分价款融资担保与非价款融资担保的主要意义体现在竞存上。换言之,当价款融资担保与非价款融资担保在同一担保物上竞存时,前者优先于后者。例如,一家具生产商,在现有以及将有的动产上为银行设立了浮动抵押权并办理了登记。因业绩逐渐攀升,家具厂希望购置一些生产设备以扩大生产经营,可能出现以下几种融资的案型。案型一:A与B达成购货协议,根据协议,B将设备交付A,但在价款付清之前,B保留对设备的所有权。案型二:假设案型一中的出卖人不同意赊销,A找到C达成融资租赁协议,根据协议C从B处购买设备,出租给A,租期两年,A需要在租期内支付月租,租期内C保留设备所有权,租期结束后A仅需向C支付象征性价款即可获得设备所有权。案型三:A找到出卖人D,购买协议约定设备所有权转移给A,A在设备上给D设定一个抵押权作为价款的担保,假如D也不同意赊销,这种情况下A找到银行E达成协议,依据协议,A从E处获得购买设备的贷款,但是为了担保贷款的归还,在设备上给E设立抵押权。在上述三种案型中,虽然A采取的交易形式不同,但都实现了融资购置设备的目的。共同的特点是A没有提供任何已有的担保物,为购置融资提供担保的恰恰是将要购置的设备。

BCDE在担保物上均享有担保物权,这个担保物权可以是非典型担保,比如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也可以是典型担保,比如价款抵押权。第416条规定的权利仅是案型三中的抵押权。案型一、二的所有权在法律体系中仍然规定在合同编买卖合同章以及融资租赁章当中。但是形式上的分离不代表实质上存在区别,恰恰是BCDE享有的四种权利在功能上都是为购置融资提供担保,都是一种购置款担保权。所以这四种权利根据相同性质相同对待的基本要求,在法律上应当受到同等对待。

价款抵押权对其他非典型价款担保权有吸收作用和辐射作用。吸收作用是指案型一、二中的所有权完全可以转化为三中的抵押权,辐射作用指如果当事人在实际生活中仍然采用案型一、二中的交易结构,但在法律上应当准用案型三价款抵押权的规则。尤其应当准用价款抵押权关于顺位实现上的规则。统一对待不同的购置融资款提供者所享有的权利的好处是可以在购置融资提供者之间形成良性竞争,最终有利于降低债务人的融资成本,优化营商环境。

借助于第416条规定的价款抵押权可以对动产担保物权做一个重新的分类,这种分类打破了动产抵押权和动产质权的分类,还打破了典型担保与非典型担保的区分,取而代之的是一种价款担保权和普通担保权的划分。①参见李运杨:《〈民法典〉中购置款抵押权之解释论》,载《现代法学》2020年第5期。价款抵押权是一种在特殊担保物上设立的担保特殊债权的具有特殊效力的动产抵押权。首先,担保物是买受人交易的购置物,所有可以作为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有形动产都可以作为购置物。《民法典》第399条规定,公益法人拥有的公益设施不得作为抵押物,这一规定应做限缩解释,不应当适用于购置款抵押权。道理在于,比如机器设备既然可以作为融资租赁的客体,就没有理由来否认它可以作为购置款抵押权的客体。其次,担保的债权必须是价款债权。价款债权分为两种类型,分别是出卖人的价款债权和贷款人的价款债权,分别对应案型三中的债权。最后,价款抵押权必须是用购置物担保因该购置物产生的债权,即作为担保的购置物与所担保债权之间必须存在一个内在对应关系。如果发生担保物的附加或者所担保债权的附加,虽然不影响价款抵押权的身份,但是对于超过对应关系的部分不具有优先顺位。同样的规则也适用于两个价款抵押权发生交叉担保的情况。融资租赁因为实践中的形式比较多元,从担保视角来看,应该类型化处理。比如对于回购型融资租赁,就不是购置款抵押权,而是普通担保权。区分的意义在于当价款抵押权与普通动产担保物权发生冲突时,前者优先于后者。不论是典型还是非典型的价款担保权都应当适用第416条的规定。非价款担保权应当适用优先顺位的一般规则,即第414、415条的规定。

二、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

如果每个交易都进行登记可能导致社会交易成本过高,潜在的交易方都需要去查询登记。如果登记具有更优先的受偿顺位的话,意味着潜在交易方都要去进行查询,由此产生查询成本。针对这一问题,一是电子化的登记方式使查询成本大大降低;二是《民法典》设置了许多降低成本的制度,如“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制度。比如消费者在超市进行购物,若超市已在存货上设置了担保物权,虽然查询成本较低,但是仍然没有让消费者负担这一成本,由此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应运而生。

(一)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的体系化定位与效力

《民法典》第396条和第404条与《物权法》第189条相比,将第189条第1款和第2款拆成两条。原来第189条第1款的概括式的以将来和现在全部财产去设定概括浮动抵押保留了下来。但是与第189条相连接的第2款正常经营规则,在《民法典》第404条中独立出来。第404条的独立意味着正常经营规则的适用范围大大增加,原来的辅助概括式浮动抵押的规则变为现在动产抵押的一般规则。从第404条的变化来看,原来的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只能适用于概括式的浮动抵押,现在这个规则既可以适用于浮动抵押也可以适用于固定抵押。

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与抵押物转让一般规则的关系在于,《民法典》第406条是抵押权具有追及效力的一般规定。对于实行登记要件主义的不动产抵押权,在适用上没有疑义。但对于动产抵押权,我国《民法典》第403条统一采用了登记对抗主义的规则。如此,在抵押人转让抵押的动产时第三人善意购买的情况下,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自然不具有追及效力。即使是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其追及效力也会受到一定的限制。考虑到存货抵押中,抵押人时时有处理产品、半成品的正常需要,如果在此类交易中一概课以交易相对人查询抵押登记的义务,势必影响交易的效率,不当限制了正常的经营需要。因此,我国《物权法》第189条借鉴了美国《统一商法典》中创设并已经被普遍接受的“正常商业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规则,规定动产浮动抵押权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民法典》第404条又将此规则予以扩展,使其成为了动产抵押权效力的一般规则。“正常买受人”规则的本质在于豁免交易第三方的登记查询义务,以阻断登记动产抵押权的对抗和追及效力,降低交易成本。应当说明的是,本条规定只是对动产抵押权追及效力予以限制的特别规定,而不能将其理解为“动产抵押无追及效力”;结合第406条关于抵押权追及效力的一般规定,对于不符合第403条适用条件而擅自转让动产抵押物的,动产抵押权亦有追及效力。第406条是抵押物转让的一般规则,第404条专门针对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是非常特殊的规则,这两者应该构成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

需注意的是,《物权法》中的正常经营规则只能适用于浮动抵押,上升为一般规则之后,债务人财产流入和流出的范围大大扩张。在原先概括浮动抵押模式下,特定财产流出后,通常有特定财产加入担保人的责任财产中,即便没有新的替代财产,抵押人的其他财产仍然是抵押财产。第404条作为独立条款后,引起一系列体系效应。当在特定财产上设定抵押后,按照第404条正常经营规则卖出后,这个时候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如何追及于流入的其他财产?《民法典》对此没有规定,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了可识别收益。①参见庄家园:《动产担保物权的默示延伸》,载《法学研究》2021年第2期。如果没有特别规定,抵押人就不能像浮动抵押那样对抵押人的其他财产附着抵押权,这种情况下就会使得原来设定的担保权落空。概括抵押的第一种情形是物品流出,然后有物品流入,第二种情形是卖出物品,价款流入。即使没有价款或者应收价款进入担保人责任财产范围内,还有原材料、半成品、成品。只有这些东西全部没有进入抵押人的责任财产,抵押权人的财产才会受到损失。现在的情况是抵押人就不同的财产分别向不同的人分别设定抵押,抵押权人只能就分别的不同财产主张抵押权。根据第404条,抵押物卖出后,获得应收账款和现金,但即便有财产流入,其仍然不是抵押物的替代物,这是在立法中没有明示的情形。

还有一种情况,把动产出租,租金能否被与应收账款或现金做同等对待。如果应收账款被支付到抵押人账户中,和抵押人已有资金发生混合,抵押权人能否对账户金额主张抵押权?在现实生活中,原有担保物发生物理形态的变化非常多见。原材料、半成品被加工为成品后,抵押权人的利益如何维护?经济生活过程中,生产过程仅仅是其中的一个环节。抵押人可能是中小企业主,收到应收账款时,可能用于扩大再生产。原材料的生产、加工、出售是在经济运行过程中不停发生的循环。对这种反复循环的过程,抵押权人是否要在每次的循环过程都要设立担保?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并没有动产担保物权延及收益的相关规则,在未来或可予以补充。

(二)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制度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应理解为已实际支付;“取得”应该理解为不仅包括取得所有,也包括取得占有。《物权法》第189条考虑到债务人本身还要生产经营,以及债权人可以预见到这样的情况,所以专门规定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民法典》第404条对《物权法》第189条的改动是实质性的,将适用范围从浮动抵押扩大到一般的动产固定抵押,在所有的动产抵押中,抵押权人都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正常经营买受人”的界定规则十分复杂,容易引发争议。①参见石佳友:《解码法典化:基于比较法的全景式观察》,载《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4期。因此,《民法典担保解释》第56条从两个角度对“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的适用进行了限制:一是买受人角度,将购买数量过大、购买标的为生产设备、订立合同目的为担保、买卖双方存在控制关系等几种情形下的买受人排除出“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的适用范围之外;二是出卖人角度,出卖人需满足营业执照明确记载的经营范围,且持续销售同类商品的条件。②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担保解释》第56条第5款“买受人应当查询抵押登记而未查询的其他情形”作为兜底条款,在措辞上使用了“买受人应当查询抵押登记而未查询”似有不妥,因为这一表述容易让人以为买受人对动产上所设定的抵押有“查询义务”;而抵押对于动产而言仅是选择性的对抗要件,非为生效要件,原则上第三方买受人并无查询义务。

“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在适用时,应注意其限定条件:首先,“正常经营活动”是指向出卖人的正常经营活动,而非指向买受人;其次,所交易的担保财产,应为出卖人通常销售之物,即只限于“库存”这一类担保物,其他类型的动产,如机器设备等,则不在此范围;再次,就交易方式而言,经营者出售标的物的行为,必须符合自身或所在行业的习惯性做法;最后,标的物已经交付给买受人且买受人已经支付了合理价款。③参见董学立:《论“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规则》,载《法学论坛》2020年第4期;纪海龙、张玉涛:《〈民法典物权编(草案)〉中的“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载《云南社会科学》2019年第5期;龙俊:《物权变动模式的理想方案与现实选择》,载《法学杂志》2019年第7期;李运杨:《评〈析物权法〉第189条第2款》,载《甘肃理论学刊》2010年第2期。

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规则不仅适用于动产抵押,而是应适用于所有动产担保;至少应扩张适用于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出现这种情形较少,因为其一般为金融交易,较少为日常经营活动。把“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制度从浮动抵押扩大到固定抵押,可能会对抵押人产生较大的风险。明确界定“正常经营活动”的范围,对于准确适用《民法典》第404条有重要意义,可以明确不受约束的处分抵押物的情形。“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制度的适用范围在中国法上扩大后,与美国《统一商法典》不同的是,这里没有提到善意买受人,而是直接规定为买方。也就是说,只要是买受人,都能对抗动产抵押权人,不论是浮动抵押权人还是固定抵押权人。美国《统一商法典》中的善意包括两种情形。一是不知道购买的物品上设定了抵押;二是虽然已经知道标的物上设立了抵押,但是出卖方本来就是出卖该标的物的正常经营主体。那么不构成善意的情形是,买受人不仅知道购买的标的物抵押出去了,还知道出卖人和抵押权人合同中约定了出卖人不能对外转让抵押物,这时候买受人利益不受保护。①参见董学立:《美国动产担保交易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65-166页。

在中国法上,应在担保权人和第三人利益之间进行较为妥善的均衡。《民法典》扩大正常经营条款的范围,从浮动抵押扩大到整个动产抵押领域。但不能过分扩大,否则会使登记带来的担保权人的安全性受到损害,所以要对正常经营活动进行狭义理解。如果构成美国法上的恶意抵押,明知会使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依然规定买受人权利优于抵押权人将有失公正性。因此在中国法中,如果纳入对买受人善意的思考,只能在“正常经营活动”中的“正常”两个字上想办法。

根据一般人的经验,无论是民事主体还是商事主体的经验,如果卖方卖这个产品的行为属于其正常的经营活动,那么就保护买受人。如果这个经营对卖方来说不太正常,那么买受人就不能取得优先于动产抵押权人的权利。在判断的过程中应该避免比较机械的标准,比如从经营范围来认定,如果某经营电器的商店以八折卖一批家具,正常消费者会知道经营电器的商店不卖家具,在这种情况下,从经营范围来看,经营电器的商店的经营范围不包括卖家具,卖家具就不是正常经营,那么买受人就不能对抗抵押权人。在我国,经营范围一般都可为公众所获知,除非一些非常特殊的经营范围。另外,不能仅简单认为卖家具不是电器商店正常经营范围,就判断这一交易行为不是正常经营活动,还需要结合价格进行判断,如果价格显著低于正常市场价格,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认为买方可以意识到这是一个不正常的经营活动。

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这个概念是有严格的规范意义的,大量的主体不属于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比如担保交易的主体,即所有权保留,使用买受人形式做担保,就不属于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再比如说大宗交易,如果所购买标的物达到对方拥有全部存货的一半以上的话,购买人也不是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在以上两种情况下,即使买受人不知道所购买标的物上存在抵押权并且已经进行登记的事实存在,也仍然不构成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所以正常买受人的范围存在着很严格的限制,以担保为目的的买受人、大宗交易的买受人、购买标的并非存货的买受人等均不属于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

结 语

关于担保物权的规范表达,《民法典》物权编以现行民事法律规范的系统整合、修改完善为基础,不仅要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符合我国国情,而且在法典的立法技术上还要做到“体例科学、结构严谨、规范合理、内容协调一致”。系统整合我国现行担保物权制度是《民法典》完善担保物权制度体系的逻辑起点,通过《民法典》编纂技术实现担保物权制度体系的科学表达则是《民法典》完善担保物权制度的目的,以满足现代商业社会对担保物权制度的期待。总体上,《民法典》按照党中央提出的完善产权保护制度,健全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的要求,结合现实需要,进一步完善了物权法律制度。《民法典》第404条将《物权法》第189条适用于浮动抵押的“正常买受人”概念,扩张适用于所有的动产抵押。第416条规定了货物价款抵押的超级优先权。并补充规定了动产担保物权的清偿顺序,尝试建立动产担保物权的统一登记制度,为建立统一的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登记制度留下空间。对于抵押权的物权效力的制度重构、解释和适用,其制度完善的意义显著。

需要注意的是,在中国法上,无论是《物权法》还是《民法典》均把能够作为动产抵押的财产扩大到无所不包的程度。即但凡法律、行政法规没有禁止的动产,除了法律明确作为质押标的的权利之外,所有财产都可以做抵押。所以仍待考量的问题是,在未来立法上动产抵押与权利质押应该如何区别。如果在不久的未来,动产担保的登记机构完全统一的话,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是否还存在实质性差异?对这一问题的解答将使我国担保法律制度产生一系列体系上的问题。另一个仍待考量的问题是,在信用体系尚不发达的情况下,动产的可识别性问题将成为动产抵押权发展的一大阻碍,登记的抵押动产和现实的抵押动产如何一一匹配?如何证明抵押的某一动产就是抵押登记簿上记载的动产?如何预防债务人和第三人的恶意串通?这一问题在信用制度不发达的情况下会被放大得十分明显,甚至影响抵押权人接受动产抵押的信心。如果未来技术的发展能够解决法律解决不了的问题,将极大推动动产抵押交易现实落地和运行。《民法典》动产抵押权制度的许多细节问题仍需要随着实践的发展不断统合与重构。

猜你喜欢
抵押权人买受人动产
《民法典》背景下动产担保的动态性问题探讨
抵押给别人的房屋可以转让吗
动产抵押研究
登记机构将“通知抵押权人”列入审查内容吗
抵押前顺位作展期是否要后顺位同意
特殊动产所有权保留公示制度构建
试析所有权保留买卖中的出卖人权利
买卖合同中买方违约形态下的风险负担规则研究
论船舶保险对船舶抵押权人的利益保护
论买受人违约的风险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