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被告人的阅卷权

2021-11-24 21:39陈洁钰
活力 2021年17期
关键词:刑诉法控方辩护人

陈洁钰

(海南大学,海口 570228)

一、被告人阅卷权的概念及性质

通常我们所说的阅卷权主要针对受刑罚追溯的当事人的辩护人,但本篇文章主要是为了探讨被追溯的被告人自身的阅卷权,简单来说就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为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取充分的案卷信息,其有权在司法机关的辅助下,查阅卷宗的权利。如果可以分类,阅卷权应划分到辩护权下属的内容,而辩护权在刑诉法中又扮演着重要角色,《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第四十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这些规定无疑是进步的,但也面临另外一个问题。仔细解读该条规定可知,该项权利的行使主体是律师,这就出现一个悖论:作为原始权利主体的被告人并没有明确规定其享有阅卷权。然而“无被告即无辩护人”,阅卷权与辩护权关联又极其密切,因此笔者认为他们理应享有该项权利。

二、被告人阅卷权的不足

(一)立法尚未明确规定被告人的阅卷权

《刑诉法》第四十条中关于辩护律师阅卷的规定前面已经论述,与此同时,此条还规定了其他辩护人阅卷的情形。其中有一个大前提,就是需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许可。故从现有立法层面来看,法律规定的阅卷权主体仅为辩护律师或其他经过许可的辩护人,并没有将被告人这个主体容纳在内,而他们又是与案件有着直接利害关系的刑诉主体,如果直接将他们剔除出去,似乎不太妥当。当然,也有人说《刑诉法》中还有类似规定,即辩护律师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相关证据,这是不是间接准予被告人阅卷的意思呢?事实上,我们仔细解读这一规定,不难发现其过于抽象,在实践中也很难真正具体落实。在司法工作人员眼中,这一规定也许可以解释成“对部分有争议的案件事实,辩护律师有权与其核实”,但这并非是给予被告人阅卷的权利。所以针对此条规定,在实践中就会出现各种说法,如果被告人是在需要征求司法机关允许的条件下才可以阅卷,那有没有该项权利得不到真正落实的可能?甚至直接被剥夺的可能?

(二)相关立法关于阅卷权规定的不足

仔细解读《刑诉法》第四十条的前述规定,我们可以发现,这些规定都是在基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辩护律师或者辩护人的情形之下,那如果被告人没有辩护人呢?对于没有辩护人的情形,被告人想要了解案件信息,掌握卷宗材料,按照《刑诉法》的相关规定,是不是可以理解为被告人在自行辩护时不再享有阅卷权?或者更进一步说,对于该条规定,辩护人如果是律师身份的话,有权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进行阅卷,而非律师身份的辩护人需经司法机关的许可才可以阅卷。如果在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出于迫切控诉被告人的心理,在他们提出阅卷请求之时,拖延、阻挠甚至拒绝呢?是不是又变相剥夺了被告人的阅卷权?在信息不充分、案卷不熟悉、指控不明了的情形下,认了?判了?这显然有悖《刑诉法》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理念。

三、被告人阅卷权缺失的原因分析

(一)阅卷可能导致翻供、伪证现象发生

我们都知道,一旦犯罪嫌疑人被追诉,那么司法机关必然会调查收集各类项关联证据,进而指控相关罪名的成立,在取证完毕之后,会让相关人员核对笔录信息。但对于被告人来说,一般这些笔录是无法知悉的,在司法机关向他们核实时,也许只需要通过一些讯问策略,就可以轻而易举地击破他们的侥幸心理,使其全面准确地供述犯罪事实,进而更好地实施控诉职能。相反,如果被告人在庭前享有阅卷权,他就可以通过查阅卷宗详情来掌握控方的证据材料,当发现控方证据有明显的漏洞时,可能就会改变之前所做的有罪供述。同时,在控辩双方激烈的抗辩之中,在严肃的庭审环境之下,此时被告人很有可能会萌生改变有罪供述的想法,进而出现翻供、作伪证的情形。据此,如果准许被告人阅卷,控方所承担的风险也是相对较大的。

(二)阅卷可能使案件陷入真伪不明的风险

我们都知道,司法机关办案都是有时限的,特别是对于基层司法工作人员来说,在一系列的侦查措施实施完毕之后,形成相关证据材料的最终目的都是指向被告人被指控的罪名。在完整的证据链形成之后,如果被告人通过阅卷发现一些于己不利或者有悖法定程序的事实,进而将之前司法机关查清的案件事实全部推翻。这时候如果再重新返工、调查取证,一方面,会增加侦查难度;另一方面,基层案件繁多,工作量又大,司法工作人员很可能会出于保障追诉时效性的考虑,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阅卷权进行限制。

(三)阅卷可能会产生报复相关人员的后果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阅卷之后,当看到一些于己不利的案卷材料时,可能会心生怨恨,进而产生报复心理。同时,很多卷宗里并没有对相关证人、被害人的身份信息进行打码和覆盖,这就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报复行为提供了线索和机会。对此,出于保护相关人员人身安全的考虑,司法工作人员可能也会对被告人的阅卷权进行限制。

四、被告人阅卷权的必要性

首先,允许被告人阅卷是保障其辩护权的重要途径。同时,在当下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大背景下,实现庭审实质化是必然要求。如果被告人对自己所涉罪的罪名、罪行不能准确了解的话,又如何在庭审中针对控方指控自己的不利言词行使抗辩权呢?抗辩权都无法落实,又要如何保证庭审实质化呢?很显然,剥夺其阅卷权是有悖法理的。

其次,否定被告人的阅卷权可能会限制甚至侵犯被告人的举证质证权。在《刑诉法》中,被告人可以请辩护律师为其辩护,当然也可以自行辩护。如果其阅卷权得不到保障,那么其自身没有办法阅卷,要是再遇到一些不负责任的辩护人,在没有认真阅卷的情形下,被告人也无法知悉准确的案卷材料,那又如何在法庭上举证质证呢?而此环节是庭审中最为重要的环节,因此如果剥夺被告人的阅卷权,举证质证的效果也是无法保障的。

最后,我国新修正的《刑诉法》中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因此保障被告人阅卷权自然也是保障其认罪认罚制度实现的重要手段。对司法机关而言,被告人认罪不仅可以简化相关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在自愿供述的情形之下,也会大大降低错案错判的可能性。但如果阅卷权得不到切实的保障,被告人为摆脱眼前的不利处境,很容易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之下做出错误的供述,那认罪认罚制度又如何准确落实呢?

五、关于我国被告人阅卷权实施的建议

(一)通过立法明确被告人的阅卷权

根据前述可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阅卷权的一个重要方式就是通过立法程序加以完善,为这一类当事人享有阅卷权赋予明确的法律许可。这既是对被告人阅卷权的制度保障,同时也是对辩护律师阅卷过程中可能出现的纰漏和失误进行的必要补充,进而弥补被告人在没有辩护人或者辩护人未尽职尽责时所引发的法律漏洞。这样一来,被告人阅卷权在有章可循的条件下,也可以避免司法实践中出现一些无法阅卷或者阅卷难的问题。因此,为更好地落实被告人阅卷权的实现,第一步要做的就是先通过立法明确规定被告人的阅卷权限,在明确权利前提的基础之上,为其提供有章可循的程序性保障。

(二)完善被告人阅卷权的方式

在阅卷方式上,由于前面已经提到过,针对有辩护人的被告人和无辩护人的被告人应当区别对待。针对有辩护人的情形,辩护人可以在履行法定程序之后,将所阅的案件材料扫描成电子卷宗,再交给被告人查阅。而在被告人没有辩护人或辩护人不尽职责时,为保障被告人有效地行使辩护权,公安司法机关应积极主动地向被告人披露案卷材料复印件,同时在庭审之前,控方如果提交了新的案卷材料,法院也应积极主动地配合被告人或其辩护人查阅。

(三)明确被告人阅卷权的范围

被告人阅卷权的范围主要是指与其涉案信息相关的案卷材料的范围。由于辩护律师相对来说有较高的法律职业素养,与案情相关的证据可以对其展示。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身作为涉诉主体,利害关系较大,因此对其阅卷范围可以做出适当的限制。但这个范围应当如何去把握呢?例如:对于一些容易篡改的书面证据材料、电子证据材料,可以向其提供复印件;对于证人证言之类的材料,因为除特殊情况外,证人是需要出庭作证的,其相关的身份信息自然也会流出,所以笔者认为没有必要出于这一方面的担忧而剥夺被告人查阅、复制相关卷宗资料的权利。这里可以稍微灵活一点来处理,就是准许被告人对这一部分信息进行查阅,但是应当先隐去与证人相关的身份信息,这样既可以起到维护被告人阅卷权的立法宗旨,也可以起到保护证人人身安全的作用。

结 语

被告人阅卷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据以了解案件信息、维护自身权利的重要途径。因此,通过相关立法明确规定此项权利,构建一套完备的阅卷权制度体系显得尤为重要,这既符合认罪认罚制度的初衷,也符合《刑诉法》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基本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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