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对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承担责任的条件

2021-11-24 05:08李腾达
科学与生活 2021年18期

李腾达

摘要: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行为的效力问题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存在着争议,不能得到妥善解决。对于公司是否要对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承担责任,首先要解决的是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是否对公司发生效力的问题,其次要解决的是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只有这两项都满足后,才能要求公司对法定代表人的越权担保承担责任。

关键词: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抗辩权;强制性规定

根据《公司法》第16条第1款的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需要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董事会决议。但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没有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时,以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却不能依据该条得出结论。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效力问题成为公司法领域最具争议的问题之一,以致造成司法裁判大相径庭,严重影响了司法裁判的权威。

一、司法实践中的裁判进路

司法实践中针对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行为效力问题,主要存在着两种裁判进路。第一种是“规范性质识别进路”。此裁判进路结合前《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适用,判断第16条第1款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如果该条文被判断为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则担保合同无效,反之,则担保合同有效。第二种是“法定权限限制进路”。此裁判进路将《公司法》第16条第1款理解为是对公司法定代表人权限的限制,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无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时,以公司名义签订担保合同构成越权担保。在此基础上引入前《合同法》第50条中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规定,判断相对人是否善意,如果相对人善意,则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如果相对人恶意,则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最初,第一种裁判进路是主流观点,随着理论和司法实务的发展,目前第二种裁判进路是主流观点。

第一种裁判进路只判断了担保合同的效力,没有判断越权行为是否由公司承受,在判断顺序上存在问题。因为想要判断公司对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是否承担责任,第一步需要解决的是越权行为是否由公司承受,第二步才是越权担保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如果越权行为都不由公司承受,则不论越权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公司都不需要承担责任。第二种裁判进路判断了越权行为是否由公司承受,但沒有判断合同本身是否有效。第二种裁判进路最主要的问题是忽视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法律地位。对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法律地位,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大部分采取代表说。“代表说又称机关说、机构说,其认为法人机关是法人的组成部分,机关的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两者不存在代理关系。”[1]14在这种代表关系下,法人的对外行为中,只会涉及到两方主体:即法人和相对人。所以法人机关以法人名义所为的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由法人对该行为承担责任。我国现在的主流观点认为法定代表人是法人机关,所以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所为的行为是法人的行为。“这是一种不言自明的生活逻辑,构成法人在社会生活中具有信用并进行交易的必要条件。”[2]66但在社会生活中当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进行不符合公司章程或决议的行为时,很容易给人一种这是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行为”的感觉,进而也就出现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行为”对公司是否有效的讨论。

二、越权行为对公司的效力

(一)有关法律条文的梳理

关于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行为是否由公司承受,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合同法》第50条的“该代表行为有效”指的是越权行为由法人和其他组织承受,而不是指越权行为有效。这一点也在《民法典》第504条中得到印证,该条增加了“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发生效力也就是由公司承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称“担保解释”)第七条肯定了这种观点。

那么依据《合同法》第50条,能否得出相对人恶意时越权行为对法人无效的结论呢?如果根据反向解释,可以推出相对人恶意时越权行为对法人无效的结论。事实上,不能根据反向解释推出该越权行为对法人无效的结论,因为“只有法律要件和法律效果构成必要条件和充要条件的假言命题的法条,才可以采取否定法律要件进而否定法律效果的解释方式”[3]100,“而《合同法》第50条的法律效果并未明确,更难以言及与法律要件相互构成充要条件。”[4]80《合同法》第50条不能回答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行为是否对法人有效的问题。“我国采取法人实在说,法人是客观存在的实体,具有行为能力,法人代表的行为就是法人自身的行为。”[5]170基于此,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的行为,是法人的行为,而非法定代表人个人的行为。“无论相对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的事实,都改变不了这个事实和结论,都改变不了法定代表人是法人的代表这个法律地位。”[6]60可以看出,不论相对人是否知道法定代表人越权,都会对法人发生效力,这是由法定代表人的法律地位决定的。

(二)法人的抗辩权

既然无论法定代表人是否越权,法定代表人的行为都由法人承受,那么《合同法》第50条中为什么还要规定“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是否显得多余呢?笔者认为此处可以理解为是法人的抗辩权,即在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时,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虽然越权行为由法人承受,但是法人对非善意相对人可以主张抗辩。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的规定在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而相对人非善意时,法人是可以对抗非善意相对人的。对抗非善意相对人其实就是法人在主张抗辩权,法律赋予了法人在相对人非善意时抗辩的权利。“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说明相对人主观上是非善意的,不管民法还是商法都不保护这种非善意,所以给了法人抗辩权。法人的抗辩权能够很好的与法人和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固有关系相融合,不至于出现在相对人非善意时,法人还要承受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的尴尬局面。法人有主张抗辩权的自由,当相对人请求法人履行担保责任时,即使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但法人不选择主张抗辩权,说明法人愿意放弃其享有的权利,法律不能强制法人主张抗辩权。将选择权交给法人,让法人选择是否主张抗辩权,这样不仅能够保护公司的意思自治,也能够保护相对人的利益,同时法人放弃抗辩权之后,不能再行主张抗辩权。法人如果主张抗辩权,就要举证证明相对人是非善意的,相对人则要证明自己是善意的。证明责任由法人来承担,如果不能证明相对人是非善意的,则不能行使抗辩权,最终要承受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

(三)相对人的形式审查义务

相对人是否具有审查义务,在学界和实务界都存在着分歧。《九民纪要》和《担保解释》则是肯定了相对人有审查义务。《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限制,当《公司法》公布的时候就应该推定所有人都应该知道。当相对人在与法定代表人签订担保合同时,应该明白法定代表人是没有这项权利的,应该审查有无股东(大)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相对人在与法定代表人签订担保合同时,不能像与法定代表人签订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合同时一样,仅仅凭借法定代表人这个身份,就相信法定代表人有这项权利,应该审查法定代表人有无决议授权。

相对人要对公司决议进行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实质审查是对决议的合法性、真实性、是否存在程序瑕疵等进行审查。“形式审查是指第三人仅对材料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即审查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对于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不作审查。”[7]28在《九民纪要》中规定了形式审查,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中使用了“合理审查”一词。笔者认为这里的“合理审查”,应该解释为“合理的形式审查”。因为公司决议是公司的内部文件,相对人很难参与其中,对决议缺乏监督,要求相对人进行实质审查过于苛刻。同时相对人进行实质审查,会耗费时间和财力,影响交易效率和成本。

相对人的形式审查义务具体是什么,即相对人要对哪些材料进行审查呢?笔者认为至少应该审查公司章程和股东会会或董事会的决议。相对人在进行形式审查时,必须首先向法定代表人索要公司章程。因为担保决策机构、担保数额、股东或董事的姓名都规定在公司章程中,只有通过对公司章程的审查才能够了解到这些信息,如果连这些基本信息都不能了解到的话,又怎么能说尽到了形式审查义务。相对人应该对做出决策的机构进行审查,如果公司章程规定的是股东会做出决议,但做出决议的是董事会,相对人应该审查出来。此外相对人还应该审查决议上的签名和公司章程中的股东或董事姓名是否一致,至于签名的真实性不需要审查。表决人数是否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最低人数也是相对人应该审查的,至于是否超过担保数额的问题,相对人只需审查此次担保有没有超过规定数额,对于以前发生的担保数额,不需要审查。

三、越权担保合同的效力

在明确了对于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实施的行为,无论相对人是善意还是非善意,法人都应该承受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后,接下来便是明确越权担保合同的效力。只有越权担保合同有效时,才能要求法人對越权担保承担担保责任。

(一)《公司法》第16条第1款性质判断

《民法总则》第153条第1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所以《公司法》第16条性质的认定,对于越权担保合同的效力还是至关重要的,但《九民纪要》回避了对《公司法》第16条性质的认定,《担保解释》也没有做出规定。

《九民纪要》第30条对过去的司法实践进行总结,指出了一些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由于《九民纪要》是不完全列举,是对司法实践中的常见情形的归纳,所以不能据此判定《公司法》第16条第1款的性质。对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分类,王利明教授的“三分法”比较有代表性。王利明教授的“三分法”,其实是“三步走”,在认定上遵循一定的步骤。第一步《公司法》第16条第1款以及其他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越权担保合同无效;第二步同时越权担保合同继续有效也不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据此可以认为《公司法》第16条第1款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第三步在判断完前两步的基础上,需要判断是否会损害当事人的利益,现实中会出现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债务人具有偿还能力,即使公司先行承担了担保责任,还是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不会损害公司的利益,在满足其他合同有效条件的基础上,越权担保合同是有效的。第二种情况是,债务人不具有偿还能力,损害了公司的利益,按照第三步的规定,此时便可以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对于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中指出: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这也就是说违反管理性强制性也有可能导致合同无效,即使《公司法》第16条第1款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也不能当然认定合同有效,还要根据具体情形判断。《指导意见》中并没有对具体情形进行规定,这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法官还是习惯性的认为违反管理性强制性的并不影响合同效力。笔者认为《指导意见》考虑的太过细致,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中,大致可以归结为损害国家利益或者是社会利益,但能够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就说明不会损害国家利益或者是社会利益,要不然会被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这也就说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应该导致合同无效。这符合我国鼓励交易的政策,尽量减少合同无效情况的发生,促进经济发展。

并不是将《公司法》第16条第1款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越权担保合同就一定有效,还得满足《民法总则》第143条的规定。法定代表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相对人签订担保合同的意思也是真实的,并且也不违反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所以应该认定越权担保合同有效。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对法人有效,并且越权担保合同也是有效的,所以法人当然要承担担保责任。

四、结语

在分析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合同的效力时,从法定代表人的法律地位视角来看,不论相对人是善意还是非善意,法人都要承受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但当相对人非善意时,赋予法人相应的抗辩权。相对人是否善意要看相对人有无进行合理的形式审查。《公司法》第16条第1款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担保合同在满足其他条件时是有效的。公司是否要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承担责任,还要看公司是否行使抗辩权、担保合同的效力等因素,只有满足前文所述条件时,公司才会承担担保责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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