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后非遗”时代建立代表性传承人退出机制的必要性

2021-11-26 02:16李林
非遗传承研究 2021年2期
关键词:代表性文化遗产物质

李林

一、“后非遗”时代传承人退出机制的探索

2003 年10 月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第32 届大会通过《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2004 年8 月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我国政府正式加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成为第六个加入该公约的国家。至今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已经开展十几年,取得了可喜的成绩。2006年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在中国艺术研究院挂牌成立;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颁布,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提供法律支持;2012 年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协会成立;2019 年文化和旅游部公布国家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名单,推动非遗整体性保护,同年11 月颁布《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规范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2006年、2008年、2011年、2014 年先后公布四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共计1372项,2020 年公布第五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推荐项目名单。全国积极开展非遗普查工作、非遗申报工作,各地方结合实际情况颁布相关法规条例;相关专家学者对非遗保护的讨论不断深入,非遗保护不再仅仅停留在普查、申报层面,对于非遗项目的综合保护、合理利用逐渐深入。

“后非遗”时代的概念,来源于方李莉教授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国属性的解读,她认为,“经过十几年‘非遗’保护工作的开展,中国被冠以‘非物质文化遗产’之名的‘中国传统文化’,无论是在传统基础上的‘创造性转变’还是‘生产性保护’,都在迅速改变中国人的人文价值观”。[1]在非遗保护的过程中,最重要的就是传承人的保护。若传承人积极作为,对于非遗项目的保护就会有极大的促进作用;若传承人消极无作为,则对非遗项目的保护会起消极阻碍作用。有关建立非遗传承人退出机制,已有相关探索。

2008 年颁布的《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传承义务的,经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核实后,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的,经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核实后,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201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2019 年颁布的《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于2020 年3 月1 日正式实施,这是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和完善,其对于传承人的认定标准更加细致合理,明确规定传承人必须长期从事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实践,熟练掌握所传承的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知识和核心技艺。

对非遗传承人采用动态化管理已经成为一种趋势,得到大家的共同关注和认同。各地方在制定法律条例时,也针对规范传承人保护行为制定了相关的退出机制。例如,贵州省出台的《贵州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每2 年对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情况进行评估。[2]评估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变更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责任单位;无法变更或者项目失传的,命名机关取消其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资格。第二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每2 年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进行考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法律规定义务,或者在传艺、展示、讲学等活动中随意改变非物质文化遗产性质谋取非法利益的,命名机关可以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的,命名机关可以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2012 年10月,江苏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在听取关于《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时,与会专家强调,传承人在享受权利的同时,也必须明确其义务,拿到传承人称号并不意味着进了“保险箱”;对代表性传承人的工作应做定期评估,若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传承义务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2017 年江苏连云港取消了“汤沟风筝制作工艺”等4 个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传承资格,并对“云绣”等7 个项目的市级代表性传承人予以约谈警告。原文化部非物质文化遗产司副司长马盛德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非遗退出机制建设是一件很重要、很严肃的事情,专家和政府层面早有共识需要推动这项机制建立。对非遗传承人的动态管理得到普遍共识,因此笔者认为,在“后非遗”时代建立传承人的退出机制十分必要。

二、“后非遗”时代建立代表性传承人退出机制的意义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是一项长期性工作,因此对于非遗传承人的保护应当有合理的规范措施。建立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退出机制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正确保护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南京大学历史学系教授徐艺乙曾指出,退出只是手段,而不是目的。笔者以为首先应正确认识非遗传承人退出机制,这对后续退出机制的建设以及落实有着重要意义。第一,明确退出机制是针对传承人而不是针对非遗项目。非物质文化遗产与物质文化遗产最明显的区别在于:物质文化遗产是有形的,看得见摸得着的;而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无形的,是存在于传承人的头脑之中,需要借助人或物的表达才能展现出来,因此对传承人的保护是非遗保护的重中之重。客观来说,进入非遗代表性名录的项目具有历史价值、文化价值、审美价值、教育价值、科学价值等,如果在进入名录之后依然式微,那么传承人应当承担一定责任。传承人不积极履责,消极逃避责任,这极大地破坏了非遗项目的健康传承。因此应当使不积极履责的传承人退出代表性传承人名录。第二,懈怠履责与年老无能力传承,二者有区别。传承人老龄化是非遗保护面临的主要问题之一,笔者在调研过程中发现,存在传承人年老体衰无法有效承担非遗传承责任的情况,但是这与消极懈怠不履责有着本质差别。实践中代表性传承人因为死亡、疾病及其他意外情况导致其事实上无法继续从事传承活动,也应该“退出”代表性传承人队伍,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但这种情况的“退出”与前一种“退出”是不同的,这种“退出”还应该将代表性传承人的名字保留在代表性传承人名单中,只是减少或取消对该代表性传承人的资助或奖励,严格说来这并不是一种“退出”。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关于建立“人类活珍宝”制度的指导性意见》也指出,某些时候,列入“人类活珍宝”名单的人由于年纪或脑力衰退,已经不能履行上述义务。无论如何,那时就撤销他们的“人类活珍宝”称号是不公平的,因为资助或奖励的一部分是荣誉性的。最好是允许他们保留在名单中而减少部分奖励,如减少每年的资助额。但是,如果他们身体健康并能够承担规定的传承义务而拒绝承担,在事先警告无效的情况下,撤销其奖励就是恰当的。韩国的非遗相关法律中也有类似规定。①韩国《文化财保护法》第24 条规定,被认定为重要无形文化财(国家级)的保有者根据第41 条第2 款不能正常进行技能、艺能传授教育时,经过文化财委员会审议,文化财厅厅长可以认定其为名誉保有者。在以上情形下被认定为名誉保有者时起,重要文化财保有者的认定视为取消。韩国《文化财保护法实施令》第25 条规定,韩国《文化财保护法》第41 条第2 款规定的不进行传授教育的事由如下:1.因为疾病或者事故不能进行传授教育;2.在外国大学或者研究机构进行一年以上的研究、进修。第三,代表性传承人具体评价标准公开透明。各文化主管部门对于代表性传承人具体评价考核标准以及考核范围应当及时公示,告知传承人应当承担的义务与责任。在考核之后,对于各项考核情况应当及时公示,做到明确事实,不含糊、不模糊。2017 年江苏连云港市对于“云绣”项目市级代表性传承人予以约谈警告。对此,“云绣”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季玉青表示:“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在评定时本来有一定的标准,但此次评估无论是考核标准还是考核范围都没有对外公示。既然曾经被评定为代表性传承人,现在又被评定为不合格,不禁让人对评估的严谨性产生疑问。”②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和旅游部发布的《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取消国家级非遗传承人资格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累计两次评估不合格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自愿放弃或者其他应当取消国家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的情形。所以评价考核工作应当公开透明,打消代表性传承人的疑虑。第四,选择优秀传承人与文化达尔文主义有着本质差异。我们应当明确,非遗代表性传承人退出机制不是文化达尔文主义的优胜劣汰,而是为了促进非遗保护的良好运行,退出机制是手段,保护非遗是目的。只有正确认识非遗代表性传承人退出机制,才能更加清晰地认识这一退出机制对于非遗保护工作的重要意义。这一意义是多方面的,不仅对非遗保护的正确方式有重要启示作用,对于激发传承人活力以及非遗保护资源的优化整合同样有着重要意义。

1.规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方式

尽管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不能否认的是,在这个过程之中仍然存在一定的问题。建立非遗代表性传承人退出机制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行为具有一定的规范作用。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存在着“重开发、轻保护”等问题。一些项目被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后,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能够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有的保护单位的工作重心便逐渐偏离,由保护走向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代表性传承人一旦进入国家级名录,自然会“身价陡增”,成为商业团体竞相追逐的对象。这必然会造成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过度开发利用,致使项目逐渐变味,失去其内核和特性。所以,应当建立非遗代表性传承人退出机制,规范非遗的开发利用,对破坏性开发利用项目的保护单位以及代表性传承人落实退出机制,对相关责任人形成一定压力,督促相关保护单位以及代表性传承人采取多种措施做好保护工作,形成良好的保护氛围。如果保护单位以及代表性传承人在非遗保护中履责不力,应予以调整、撤销。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申报和认定关系到一种文化形式是否能得到有效保护和传承。因此,部分专家认为,退出机制的建立必须科学、慎重,对非遗的认定是为了保护,退出是为了督促相关单位更好地进行保护。[3]原文化部在2012 年曾下发《关于对天津市红桥区回族大刀队等105 个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进行调整、撤销的决定》,在这份决定中,履责不力的单位有8家,其中对湖南省凤凰县龙玉年苗医药诊所等2 个履责不力的国家级非遗项目保护单位提出批评,限期整改,撤销内蒙古自治区群众艺术馆等6 个履责不力的国家级非遗项目保护单位资格。[4]这标志着文化和旅游部门在对国家级非遗项目的动态化管理上有了实质性开端。

2.增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活力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都对非遗传承人的相关义务作出明确规定,但是有一部分传承人不认真履行相关责任与义务。非遗保护的核心就是传承人,但有的传承人在被认定为国家级或者省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之后,却忘记要将这项技艺传承下去。同时,部分非遗传承人仍然有“教会徒弟,饿死师傅”的错误思想。若传承人不积极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就会导致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陷入僵局。建立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退出机制,将会让非遗传承人形成一定紧迫感,增强非遗传承活力,让掌握这些非遗项目的传承人能够积极主动地去推动非遗的保护传承。促使非遗传承人能够积极创新,结合当下时代的特点合理利用非遗,推动非遗保护的良性发展。

3.提高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资源的利用

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繁多,目前已经公布四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一共1372 个项目,3154 个子项目,仍然有很大一部分优秀的项目还没有列入其中,因此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资源就显得尤为珍贵。国家针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给予了一定的资金、政策上的支持,例如2012 年制定的《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设定了专项资金。自2008 年开始,中央财政开始对国家级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习活动给予补贴,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年0.8 万元,2011 年补助标准提高至1 万元,2016 年起补助标准提升至2 万元,一些省市对国家级传承人另有补助。笔者在调研过程中发现,在资金利用上,存在部分传承人领取了资金但是不积极履责的现象。实行非遗传承人退出机制将会有效遏制这种现象,提高资源利用率。建立非遗代表性传承人退出机制将会极大地提高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资源的利用率,对于一些申报相关专项资金却没有采取措施积极保护的项目实施退出机制,节约相关资源。

三、建立合理有效的代表性传承人退出机制

笔者长期接触过几位手工技艺类的传承人,他们太忙了,根本没时间进行创作,更别提传承。传承人一年中有2/3 的时间在开展会,剩下的时间还要参加各级政府主管部门开展的业务培训、政治培训等。如此忙碌的传承人,还有时间进行创作和传承吗?在频繁的商业表演和展示中,代表性传承人会有意识或无意识地、主动或被动地迎合受众,改变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内容和形式。有的代表性传承人则加入旅游公司或表演团体,远离故土从事表演或展示活动,他们的传承功能几乎丧失殆尽。[5]所以,建立合理有效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退出机制事关重大,笔者以为可以从以下三方面着手。

1.给非遗代表性传承人退出机制留有弹性空间

非遗本身就包含丰富的文化和情感,是民族文化、民族精神的反映。我国于2004 年正式加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公约》,十几年来取得了一定成绩,但是也存在一些问题。对于存在问题的代表性传承人,不建议直接采用退出的办法,而是留出容错空间。对于存在问题的传承人、保护单位和相关部门,首先应该限期整改。及时分析问题、解决问题是设立代表性传承人退出机制的出发点和目的,地方政府应当组织专家对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采取一系列措施进行调整,并且预留时间给传承人和保护单位进行反思整改,制定未来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计划,并且积极落实,保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回归正途。对于整改不力的,再采用退出机制。对于有问题的项目和传承人,在整改期内没有及时进行调整,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依然受到破坏的,应当落实退出机制。此外,非遗代表性传承人退出机制不能简单生硬地操作,如果操作不当,会产生不良的影响,如对于一些年老的传承人,不能直接采用退出机制,取消其传承人资格,而应当给予其相关的荣誉称号,使他仍然愿意积极投身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保护事业,这样既不伤害传承人的感情,使后来的传承人更加愿意参与其中,又能够使老传承人继续发光发热。

2.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定期述职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二)妥善保存相关的实物、资料;(三)配合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四)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在2007年、2008年、2009年、2012年、2018年,国家文化主管部门先后命名了五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共计3068人。笔者认为各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向上级文化主管部门述职,每两年一次,说明项目的传承情况以及是否履行相应的义务。国家级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向文化和旅游部或非物质文化遗产司相关部门述职,由于工作量的限制,应当由文化和旅游部或非物质文化遗产司相关部门指定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报告述职情况。定期述职的机制具有双重作用:第一,检查代表性传承人是否积极履责,对于履责不力的情况积极调整修正;第二,查验传承人技艺能力。笔者在调研过程中注意到,存在行政权力与个人利益合谋的情况,有行政人员动用行政权力为个人或亲属谋取利益,将本该属于其他人的省级代表性传承人荣誉转给自己的亲属。2019年11月,云南省针对普洱茶传统制作技艺省级代表性传承人阮仕林长期不履行省级代表性传承人的责任与义务,不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活动,在说服教育无效之后,决定取消其作为省级代表性传承人的资格。

3.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巡查机制

政府以及研究院所在非遗保护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我国的非遗保护事业是自上而下由政府牵头进行的,所以政府应当积极发挥主导作用。非遗主管部门应当联合相关研究单位和高校,组成专业的学者团队,建立巡查机制。这些专家学者从事非遗保护与研究工作多年,有着深厚的理论和实践基础,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有清晰的认识。可以聘请资深学者组成专业团队,深入田野、深入当地,对非遗项目进行审查,查看当地是否存在“重申报、轻保护”“重开发、轻保护”和传承人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以及非遗保护是否走上了一条正确的道路。对于情况严重的,应当及时制止,限期整改,或启动代表性传承人退出机制。巡查组人员还应当查看当地是否实施了当初申报时制定的五年保护规划,相关的申请计划是否落地。对于保护规划没有实施的,应当在非物质文化遗产司以及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进行报备。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巡查制度的最终落脚点是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科学保护。笔者在调研中发现,部分从事非遗保护工作的政府人员以及代表性传承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认识仍然存在偏差,如对有经济价值的项目给予重视保护,反之就忽视或舍弃,这样做会丢失很大一部分珍贵的项目。所以,开展巡查制度能帮助地方政府树立正确的保护观念,及时发现非遗保护中存在的问题,及时纠正,做好非遗保护。

在“后非遗”时代,非遗的基础性保护工作成绩斐然,对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实行动态管理,建立退出机制,而不再是一劳永逸。建立非遗代表性传承人退出机制的目的在于加强对非遗保护行为的规范,做好非遗保护工作。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进入“后非遗”时代,保护工作应当更加成熟,通过建立非遗代表性传承人退出机制,使得非遗保护更加科学规范,采取更积极、更合理、更有效的方式来保护蕴含着民族文化精华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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