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形势下立法明确“警察武力”概念的必要性研究

2021-12-03 10:53崔松峻
北京警察学院学报 2021年2期
关键词:武力人民警察概念

崔松峻,尹 伟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 100038)

一、引言

2018 年5 月13 日,上海民警在核查无牌照车辆时,面对拒不配合执法的当事人,在警告无效的情况下果断使用催泪喷射器予以制服并控制的视频在网上大量流传,该民警规范、专业的执法行为被广大网友和媒体赞誉为“教科书式执法[1]”。其中该民警在警告环节所使用的“后退,否则使用武力”的警告语,使得“警察武力”一词首次在公开场合得到了直接体现,引发了各界对这一概念的普遍关注。[2]

事实上,“警察武力”这一概念已经在我国大陆地区存续并发展了近二十年①2000 年左右,为促进我国香港地区与内地的警务合作交流,公安部特邀请香港警务实战教官团到内地进行送教活动,警察武力的概念也在那时正式传入大陆地区。,但却始终未出现在各类新闻媒体的报道中,也未在任何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中得到体现,造成尽管理论界和实务界研究氛围非常浓厚,却依旧不被立法机关认同和社会各界知晓的尴尬局面。这种尴尬局面的产生与该研究领域缺乏总结性的基础理论的支撑不无关系。基础理论薄弱的短板不仅对执法实践产生了消极影响,同时还阻碍了该领域研究的进一步发展。

基于此,笔者决定改变此前学者从“术”(警察武力的具体应用)的角度进行研究的模式,另辟蹊径,转而从“学”(警察武力基础理论)的角度出发,对“警察武力”的定义、核心概念及确立的必要性进行初步研究,希望开辟一条“警察武力”研究的新线路。

二、“警察武力”概念研究的目的与意义

(一)研究目的

基础理论研究是对一个研究领域的价值定位和价值取向,即本领域“是什么”和“为什么”的问题所进行的明晰和解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3]尽管从实用主义的角度讲研究必须以实践需求为导向,即应当从“怎么做”的角度出发进行应用研究,但是如果对研究领域“是什么”和“为什么”不能做到清晰定位和准确解读,将导致该领域研究的“碎片化”“零散化”甚至是“跑偏”现象,阻碍其进一步发展。

就“警察武力”研究领域而言,自2003 年《论警察执法的武力手段》一文[4]首次从理论上提出“警察武力”这一概念以来, 截至2020 年10 月10 日,中国知网(CNKI)上收录的与“警察武力”这一概念直接相关的文献达108 篇①以上数据来源于中国知网(CNKI),基于本文对于我国警察武力概念研究的视角,笔者仅选取了国内学者发表的中文文献进行研究。,包含警察体能、口头制止、徒手防卫控制、警械、武器使用等要素在内的与“警察武力”间接相关的文献则达到了2022篇②为保证统计结果的准确性,笔者还分别以“警棍”“手铐”“催泪喷射器”“防暴盾牌”“警用电击枪”“警枪”等关键词进行搜索,并将搜索到的文献数量一并归类于与“警察武力”间接相关的文献中。。众多研究者从使用的法律规则、教育训练以及实战应用等方面对警察武力进行了研究,为现存的问题提供了许多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对实战工作具有极强的指导作用和参考价值。

纵观上述文献不难发现,上述研究多是从“术”的角度出发,围绕警察武力“怎么做”的问题进行的应用层面的研究,而鲜有学者从“学”的角度出发围绕警察武力“是什么”和“为什么”的问题进行基础理论层面的研究。这种“只顾盖楼,不顾打桩”式的研究方式对研究领域的内在和外在层面均会产生一些不良影响,由此也产生了许多问题。

从研究领域的内在层面来看,由于对警察武力“是什么”和“为什么”的问题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因而对该领域的研究缺乏统一的方向指引。加之研究者本身背景情况各异,其研究均从自身的角度出发,在产出丰富研究成果的同时,也使得其研究内容存在一定程度的零、乱、散、偏的现象,始终未能形成强大的研究合力,不利于本研究领域的长远发展;此外,由于一些教育训练工作者未能结合执法实践对警察武力的价值定位形成正确的认识,机械、片面地强调闭锁式单项技能③金泰尔在其提出的技能掌握模式理论中,根据动作是否具有固定的、不受环境干扰的技术形式将其分为开放式技能和闭锁式技能,如武术套路等就属于闭锁式技能,而散打、摔跤等竞技对抗类技能则属于开放式技能。的静态练习,忽视了与警察执法实践相结合进行系统性、开放式、动态化、综合性实战训练,使得当前的警察武力训练或多或少存在竞技化、表演化和形式化的现象,产生了“用的练不着,练的用不着”[5]的弊端,与执法实践的现实需要相脱节。

从外在层面来看,由于研究领域内部尚未能对警察武力的价值定位和价值取向形成统一认识和具有说服力的权威解读,因而“警察武力”这一概念也就不可能获得立法机关的认可,使之未能以一个专有名词的形式出现在我国的任何法律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之中,而是仅以“强制手段”“强制性措施”“处置措施”等替代性、模糊性的概念散见于各类规范性文件中,法律法规对于警察使用武力的指引效果大打折扣。

“基础不牢,地动山摇。”为了初步解决基础理论研究匮乏所带来的一系列问题,笔者在阅读了诸多与“警察武力”和“基础理论研究”相关文献资料的基础上,结合执法实践,采用文献资料法、逻辑分析法、比较研究法等研究方法对警察武力的定义、核心概念及新形势下确立这一概念的必要性,即“是什么”和“为什么”的问题展开研究,打好“警察武力”研究的基础。

(二)研究的意义

笔者希望通过对警察武力的定义与核心概念的研究以及新形势下确立“警察武力”这一概念的必要性的论述分析,为其早日获得立法机关的认可,从而尽快出现在规范性文件中,高效地指导执法实践活动提供理论支撑;同时也希望自己对于“警察武力”的定义与核心概念的研究能够使广大教育训练工作者对于警察武力的本质形成正确认知,把握好警察使用武力的价值定位,确保武力使用教育训练课程资源的开发设计能够最大化地贴合执法实际,更好地服务并指导实战。

三、警察武力定义的明晰

“困难始于界说。”[6]进行相关领域的研究,最基础、最关键的一步便在于对该领域主要概念的内涵和外延进行清晰的界定和确切的说明,即解决“是什么”的问题。科学厘清概念对于明确研究方向、找准研究着力点,从而为解决问题提供有效对策具有重要的意义。就本文而言,要想深入论证确立警察武力概念的必要性,首先应厘清、明确其核心概念,对其内涵作出正确解读,并与其他领域的相似概念区分开来,保证研究的精准度和效度。

(一)学者关于警察武力定义的探讨

在我国,关于警察武力的研究已经开展了近二十年,形成了颇为丰富的研究成果。对于警察武力的定义,不同的专家学者从不同角度出发提出了不同的见解。受篇幅所限,笔者仅选取其中几个具有代表性的观点进行分析研究。

尹伟在2003 年首次提出了“警察武力”“警察武力手段”“警察武力使用”等概念。在其论著中,警察武力被表述为“警察防暴制暴的基本形式,即指人民警察为预防、制止和打击违法犯罪行为,依据法律、根据执法的需要而对违法犯罪行为人依法采取的人身强行制服的具体方法,它是警察有效地履行自己的职责、行使自身的权力、完成自己的任务的依靠和最后保证”[4]。他认为,警察武力除了包括使用器械及利用身体力量对人身进行控制外,还包括能够对犯罪嫌疑人的思想产生影响的行为手段。[4]翟金鹏认为,警察武力是指人民警察在执法过程中针对执法对象的非法对抗行为而实施的一种控制性、制服性的合法暴力行为。[7]廖泽安认为,警察武力是国家法律强制力的表现形式,是指通过对人的思想、行为或者人身的压制或强迫,从而限制或控制人的行为与自由的强制性力量。[8]杨明从警察任务、职责的角度出发,将警察武力定义为“警察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根据现场执法活动的需要而采取的处置措施,是警察为预防、制止和打击违法犯罪行为依法对正在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人员或嫌疑人实施肢体控制所采取的强制性手段和方法”[9]。警务实战专家徐忠宁则从一线执法实战的角度出发,将警察武力定义为“警察用以排除一切执法阻碍所必要的手段的总称”[10],并认为这些执法阻碍不仅包括人,同时也包括物。

纵观上述几名专家学者对“警察武力”的定义,虽然其表述各有不同,但对“警察武力”的实施主体、实施的前提、实施的依据、实施的目的等基本要件均达成极大的共识,即警察武力使用的适格主体是人民警察,实施的前提是在为预防、制止和打击违法犯罪行为的执法活动中,适用依据是有关法律法规,方式是采取强制手段或措施,目的是控制或制服。不过在适用的客体是否仅为相对人的对抗行为,作用的表现形式是否仅为暴力手段,作用方式是否仅为打击、制服,适用对象是否仅为人等关键问题上,上述专家学者则观点各异,未形成一致意见。这些分歧的存在为笔者对警察武力进行概念界定提供了研究方向和着力点。

(二)警察武力定义的明晰

笔者认为,“警察武力”作为一个合成概念,在进行概念研究时有必要将其合理拆分为“警察”和“武力”两部分,对二者分别探究后再进行有机整合,即实行“先分后合式”的研究。

关于“武力”的定义,《现代汉语词典》将其解释为暴力的力量、武装力量、军事力量。在《朗文字典》中,武力则有着包括气力、暴力、影响力、势力、权力、说服力、强制、强迫、强行等在内的多种含义。[11]通过词义解释可以看出,“武力”一词有着十分丰富的含义,既可以作为动词表示“施加强制力量”,也可以作为名词表示“所施加的强制力量,或者可能施加的、足以产生震慑作用的外显型强制力量”的统称。警察是国家根据统治阶级的意志设立的具有武装性质的治安行政和刑事司法的专门力量[12],是维护政权安全和社会秩序稳定的专业力量。我国的人民警察承担着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的重任,肩负着打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维持司法秩序、执行生效裁判等的重要职责。职责和任务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在履职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与各类的违法犯罪分子及其利害关系人发生对抗甚至是暴力冲突。为了保证各方安全,维护执法权威,保证执法活动的顺利进行,警察势必要将对抗和冲突等阻碍因素予以排除,因而必然需要采取与之对应的、合法的强制手段,这一系列合法的强制手段就可以被称之为“警察武力”。不过从执法实践来看,尽管一些执法对象并没有对抗行为,也没有因此而引发暴力冲突,但警察依然会对其使用强制手段,如在抓捕极具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时,即便其没有反抗或者由于某些原因不能反抗,但执行任务的警察依然会对其使用武器来进行戒备、控制,以免发生不应有的危险后果。由此可见,警察武力适用的客体不仅仅是对抗和冲突等阻碍性因素,同时还包括危险性因素。这就解决了学者们在“警察武力适用的客体是否仅为相对人的对抗行为”上的分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以下简称《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以下简称《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以及《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以下简称《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采用的合法的强制手段既包括徒手制止、使用警械制止、使用武器制止或者其他合法性强制控制人身的暴力手段,同时也包括口头制止等非暴力手段。①《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第14 条第一款规定,处置措施是指公安民警为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而依照本规程采取的强制手段,由轻到重依次为:口头制止、徒手制止、使用警械制止、使用武器制止。这就解决了上述学者关于“作用的表现形式是否仅为暴力手段”的分歧。

此外,通过对武力一词的含义分析发现,其除了表示施加强制力外,还可以表示“可能施加的、足以产生震慑作用的外显型强制力量”。因此就“警察武力”而言,它除了具有“对现实的对抗、冲突以及危险因素进行排除的强制力”的含义外,还应该具有“对潜在的、可能发生的对抗、冲突以及危险因素进行震慑的外显型强制力”的含义。例如:交警在处理交通违法时配备的包括警棍、催泪喷射器、手铐等警械在内的单警装备,尽管这些警械大多数情况下不会得到使用,但是其对执法相对人潜在的、可能出现的对抗行为所产生的震慑作用是不言而喻的。这也就解决了“警察武力的作用方式是否仅为打击、制服”的分歧。

最后,也是最急需解决的分歧就是警察武力的适用对象是否仅仅为“人”。通过分析列举上述学者的观点来看,除了徐忠宁外,其余学者都将警察武力适用的对象片面理解为“人”,而忽视了在执法实践中“物”也可以作为警察武力适用对象的情形。例如,媒体报道中屡见不鲜的使用武器击毙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野生动物以及为了维护航空器的飞行安全而使用武器击落“孔明灯”“无人机”等低慢小②“低慢小”,全称“低空、慢速、小型飞行目标”,是指具有低空超低空飞行、飞行速度较慢、不易被雷达发现等全部或部分特征的航空器和空飘物。飞行物的案例。至此,最后一个分歧也得到了解决。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警察武力是指“人民警察在执法活动中为了消除冲突与对抗等阻碍因素以及其他危险因素,或者对潜在的阻碍因素和危险因素进行震慑、制止,使执法对象服从控制所实施或预备实施的合法且必要的强制手段的总称”。其适用主体是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适用的客体为阻碍因素和危险性因素,适用对象包括人或物在内的执法对象,适用的前提是人民警察在进行执法,适用的依据是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作用的表现形式既包括口头制止等非暴力手段,也包括徒手、警械武器或者其他形式的合法强制力量等暴力手段,作用方式既有实体打击,也有心理震慑,目的是为了排除执法中的阻碍因素及危险因素或者对潜在的阻碍因素或危险因素进行震慑、制止,从而使执法对象服从控制,进而保证各方安全和合法权益不受或少受损害。

四、警察武力的核心概念探析

对于研究领域而言,核心概念是其根本支撑点,也是出发点和落脚点,它所解决的是研究领域的价值取向即“为了什么”的问题。尽管在一个研究领域中学者们所研究的内容和形式存在着多样性,但是“万变不离其宗”,任何研究内容都必须围绕“核心概念”展开,紧扣核心概念进行知识产出[13],否则就会出现“跑偏”的现象,造成研究资源的浪费和研究效度的降低。

作为一个起步较晚的研究领域,我国警察武力在发展初期“一穷二白”的局面,使得不得不借鉴已经发展成熟的其他学科的相关理论才得以弥补其在理论研究和执法实践之间的巨大差距,如警察武力中的徒手防卫控制理论、警械武器使用理论等核心部分就是参考、借鉴了军事领域中的轻武器射击、捕俘格斗、单兵战术以及运动训练领域中的田径、散打、摔跤、武术、射击等理论而形成的。同时,一些学者直接采用“拿来主义”,创造出了“警察武术”[14]、“警察搏击”[15]、“警察擒敌术”[16]、“警察执法战斗”[17]等颇具军事和体育色彩的术语,在训练考核上也直接将军事领域和运动训练领域的考核标准照搬过来,使许多人产生了“警察武力就是对军事学和运动训练学的照搬照抄”的错误认识。事实上,尽管“警察武力”借鉴了许多军事学和运动训练学理论,且在未来相当长的时间内仍要继续加以借鉴,但其适用主体、适用条件、适用限度和适用目的的特殊性都决定了其有着自身独特的价值取向,即核心概念绝不是对军事学和运动训练学简单的照搬照抄。

那如何界定警察武力的核心概念?笔者认为,作为一个来源于执法实践的概念,其最终也要落实到执法实践中,指导执法实践。因此,对其核心概念的把握必须从实践入手,结合警察武力在执法实践中的应用情况进行分析;而其实践应用也必须要依法进行,因而相关的法律法规也是研究核心概念必不可少的参考依据。

基于此,笔者观看了数十部涉及警察执法中使用武力的现场视频资料,翻阅了《人民警察法》《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以及《公安机关现场执法指引》(以下简称《现场执法指引)等与警察武力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发现“控制”“制止”“制服”这些词汇出现的频率最高,因而对核心概念的研究也应当以上述三个词汇为抓手进行。在经过综合分析与考量后,笔者认为将警察武力的核心概念抽象为“控制”最为适宜。

(一)“控制”能够体现出警察使用武力的核心目的

首先从词义来看,控制一词具有“操纵、节制使不超出范围或随意活动”以及“使某人或物处于自己的占有、掌握、管理或影响之下”两种含义;制服作为动词可以表示“用强力压制使屈服”;制止则具有“强迫使停止、不允许继续(行动)”的含义。[18]虽然三者都含有“强迫使之从”的意思,但“控制”不仅表示了“强迫”的动作,而且还体现出了实施动作后作用对象所处的状态,与“制止”和“制服”相比具有更深层次的含义。

回归到警察武力的问题上,从执法实际情况来看,警察在执法中使用的武力包括口头制止、徒手制止、使用警械武器制止,或者使用其他合法强制性手段制止,如使用警犬①也有学者认为“警犬”属于特殊类型的警械,本文在此不作讨论,暂且将其归类于其他合法的强制手段之中。、使用车辆撞击等在内的多种形式,作用的结果涵盖了对执法对象的心理施加影响、对其肢体施加束缚、使其活动能力的暂时性或永久性丧失等多个方面[19],可见其作用形式及在其影响下而产生的作用结果具有由轻到重的层级性增强和多样性的特点。但无论其采用何种形式的作用手段、产生何种形式的作用结果,警察武力适用前提的有条件性、适用依据的法律性、作用形式的层级性以及适用尺度的有限性等特点都决定了其适用的最终目的绝不是为了对目标进行消灭和杀伤(况且除了在极少数迫不得已的情形下,警察也没有权力去剥夺未经审判的执法对象的生命健康权[20]),而是为了对执法对象的心理和行为等进行操纵和节制,使其不能按照个体的意志任意活动,最终处于警察的掌握和管控之下,从而实现对冲突与对抗行为的排除以及对危险因素的消除,为包括警察在内的各方的安全以及后续执法活动的顺利进行提供有效保障。这一目的与“控制”的含义十分契合,而且在《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中,第28 条、第41 条②《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第28 条规定:符合使用警械条件,但是现场没有警械或者使用警械可能造成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公安民警可以使用除武器以外的其他物品对违法犯罪行为人进行控制;第41 条规定,公安民警控制住违法犯罪行为人后,应当将其带至公安机关,区分其违法犯罪的不同情况,依法采取相应强制措施,但是依法当场处理完毕的除外。的规定更是直接以规范性条文的形式对警察使用武力的核心目的即“控制”进行了明确表示,由此看来,“控制”更适合作为警察武力的核心概念。

(二)“控制”能够体现出警察使用武力的核心原则

在公安部统编的多部与警察武力有关的教材[21-22]中,适度原则均以核心原则的形式在其中得到了体现。作为一个抽象的概念,警察武力在实践中的运用以及作用效果的发挥最终要通过一系列落到实处的举措得以体现,即前边提到的一系列由轻到重的强制手段。然而任何事物都具有两面性,在对执法活动起到保障作用的同时,由于其中相当一部分内容具有暴力属性,因而其很有可能因警察的“一念之差”或者“一时冲动”而被过度使用,甚至异化为滥用职权、滥伤无辜、暴力残害人民群众的非法手段。为了避免这种异化现象的产生,必须对其使用限度进行有效约束。

为此联合国1979 年特别在《执法人员行为守则》中对警察使用武力的限度做出了规定[23],即“执法人员,包括行使警察权力特别是行使逮捕或拘禁权力的所有司法人员,只有在绝对必要时才能使用武力,而且不得超出执行职务所必须的范围。”我国作为联合国成员国以及该守则的缔约国,必然要遵守此项规定,立法部门为此也专门在《人民警察法》《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现场执法指引》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佩戴使用枪支规范》(以下简称《佩戴使用枪支规范》)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中,从宏观和微观层面双重角度出发,对警察适度使用武力作出了既概括又具体、既具有原则性又具有可操作性的规范强调。在宏观层面,《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的第3 条、《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的第4 条、《佩戴使用枪支规范》的第5 条以及《现场执法指引》的总则部分均规定了适度原则,即“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为限度,尽量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在微观层面,《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第17 条、第20 条、21条、24 条、25 条、第31 条第六款和《佩戴使用枪支规范》第15 条,《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7 条、第11 条的规定①《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第17 条:口头制止用语应当明确、简洁、易懂,禁止使用侮辱性、歧视性语言;第20 条:公安民警徒手制止,应当以违法犯罪行为人停止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为限度;除非必要,应当避免直接击打违法犯罪行为人的头部、裆部等致命部位;第21 条:当违法犯罪行为人停止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时,公安民警应当立即停止可能造成人身伤害的徒手制止动作,并依法使用手铐、警绳等约束性警械将其约束;第24 条:公安民警使用驱逐性、制服性警械,应当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为限度;当违法犯罪行为人停止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第25 条:违法犯罪行为人的攻击尚未危及他人或者公安民警生命安全的,公安民警使用警棍时尽量避免攻击违法犯罪行为人的头部、裆部等致命部位;第31 条第六款:犯罪行为人停止实施犯罪,服从公安民警命令,或者失去继续实施犯罪能力的,应当立即停止射击,并持枪戒备。《佩戴使用枪支规范》第15 条:人民警察开枪射击时,应当命令在场无关人员躲避,避免受到伤害。犯罪行为人停止实施暴力犯罪行为,或者失去继续实施暴力犯罪能力的,应当立即停止开枪射击,并确认危险消除后,及时关闭枪支保险,恢复佩带枪支状态。《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7 条: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使用警械,应当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为限度;当违法犯罪行为得到制止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第11 条:人民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武器:(一)犯罪分子停止实施犯罪,服从人民警察命令的;(二)犯罪分子失去继续实施犯罪能力的。以及《现场执法指引》均从实际操作层面对适度原则做出了具体性要求。

作为警察使用武力的核心原则,适度原则要求警察在使用武力时必须做好对限度的掌控与把握,使之不超出必要的范围,从而实现打击违法犯罪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24],恰与“控制”的含义不谋而合。较之“控制”,“制止”“制服”更多地是强调对执法对象施加作用,具有一定的片面性。而“控制”除了表示对执法对象施加作用外,还能从适用主体层面深刻体现出警察使用武力最核心的原则即适度原则,有助于警察自身对警察武力概念的准确理解,避免武力手段的不当或过度使用,因而“控制”一词作为警察武力的核心概念十分适宜。

(三)“控制”贯穿于警察执法武力使用的全过程

前述两点从警察武力使用的实质以及对使用主体的约束作用上阐明了将“控制”作为警察武力核心概念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但“控制”的思想不仅体现在上述两个方面,从执法中使用武力的实际情况来看,它存在于从到达现场开始直到现场处置结束的各个环节之中,贯穿于武力使用的全过程。

以近些年来非常典型的阻碍民警执法类警情的处置为例,处置民警佩戴执法记录仪以及单警装备出现在执法对象面前时,不仅会对其抵触心理形成一定的影响,同时这种外显型强制力量的存在也会对其潜在的、可能出现的对抗行为起到一定程度的震慑、制止作用,依法使之配合警察的执法工作,这应被视为“控制”思想在武力使用初始环节的体现;当执法相对人没有被这种外显型强制力量所慑服,并将自己的抵触心理外化为言词阻碍、消极抵抗、轻微暴力阻碍甚至严重暴力阻碍等行为时,处置民警会依法使用口头警告、徒手控制技术、警械甚至武器等强制手段加以制止,这些强制手段的使用均是为了对执法对象进行控制,是“控制”思想在武力使用环节中的客观真实的体现。同时在催泪喷射器以及武器的使用上,《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也做出了规定②《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第26 条:公安民警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和方法使用催泪警械:(一)根据现场情况,要求现场无关人员躲避;第27 条:公安民警应当按照下列程序使用武器:……(三)命令在场无关人员躲避。,即使用前必须命令在场无关人员躲避,以免造成对无辜人员的伤害;这就要求警察在使用武力时尽可能将现场要素控制在执法相对人与处置民警之间,尽量避免因第三方的介入而使处置工作处于被动,甚至产生不必要的损害后果,这种对现场要素的控制也是“控制”思想的一种体现。

如果执法对象的言词阻碍、消极抵抗、暴力阻碍等行为在强制手段的作用下得以消除,执法对象自愿或被迫服从人民警察的命令时,警察也应当立即停止武力的使用,决不能为了发泄情绪、打击报复等目的而继续使用武力,这于警察自身而言也是一种约束控制。在出现因使用武力而导致人员伤亡等情况时,根据规定处置民警应当积极采取措施救治,避免伤害后果的蔓延扩大,超出警察武力使用的预期目的,这显然属于现场处置结束环节“控制”思想的体现。在使用武力后的舆情应对方面,现场民警对围观群众和媒体的拍摄及信息发布活动履行告知义务,并在事后及时发布警方通报回应大众关切,避免各类“恶意曲解”和“恶意中伤”言论的蔓延传播,在此基础上进行积极正向的舆论引导,从而赢得社会各界对警方依法、果断使用武力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支持,维护警察的执法权威和良好形象,这同样也体现了“控制”的思想。

由此可见,“控制”思想贯穿了警察执法使用武力的全过程,因而将其作为警察武力的核心概念十分恰当。

五、新形势下立法确立“警察武力”概念的必要性

对警察武力定义与核心概念的解读和界定,初步解决了警察武力“是什么”和“为什么”的问题。但仅仅解决这些问题尚不能于外在层面获得立法机关的认可,也不足以于内在层面提高教育训练的实战化效果,因此还必须结合当前的新形势对确立这一概念的必要性进行论述。

(一)时代发展迫切需要确认“警察武力”合法性

近年来随着我国步入改革发展的攻坚期和社会转型的关键期,资源的再分配和利益结构的再调整使得各类社会矛盾不断涌现。[25]处在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线,直接面对各类矛盾冲突的人民警察更是成为了各类不满和抵触情绪的倾泻口[26],最直观的表现便是近年来全国频频发生的暴力抗法袭警事件。据中国裁判文书网统计,2016 年至2019 年,全国共发生28 832 起妨害公务案件,其中涉警案件高达25 075 起,占比86.9%,几乎每一小时都有发生。[27]在当前新形势下,曾经的“命令—服从式”[28]执法结构受到了极大的冲击,警察在执法过程中越来越多地受到执法对象言语上的质疑①例如:我们经常听到的一些执法对象质问执法民警“这么多人你凭什么只查我?”“哪条法律规定我不能这么做?”“你有执法权吗就来查我?”等。和行为上的对抗。面对频发的暴力抗法袭警行为以及执法对象的质疑和对抗,为了保证自身安全,保障执法活动的顺利进行,必然涉及到警察武力的使用。但由于“警察武力”仅以各种替代性、模糊性的概念散见于各类规范性文件之中,且各规范之间及其规定上存在相互矛盾的情况,导致民警在使用武力时出现“不知何时用”“当用不敢用”甚至是“敢用过度用”的现象。[29]如果任由这些现象继续存在,会对警察的执法权威和执法效能带来严重的损害,加强“警察武力”规范立法,以法律规范的形式明确这一概念的内涵,制定出切实可行的指导警察武力使用的操作性规范势在必行。

为了提升新形势下警察规范、安全执法的能力,维护警察的执法权威,国家有关部门也先后开展了“深化公安执法规范化建设”“维护民警执法权威”以及“全警实战大练兵”活动。作为警察执法的重要内容,“警察武力”一词虽未直接出现在上述活动中,但仍以各种形式体现其中并发挥着重要作用。它是执法规范化建设重要而关键的环节,是维护民警执法权威的必要保障,也是全警实战大练兵的主要内容。鉴于如此重要的地位,确立“警察武力”这一概念并给予其合法的承认十分必要。

(二)为“警察武力”在实践中的有效适用提供法律保障

作为一个来源于实践的概念,警察武力也必然要落实到实践中以发挥其作用;作为公安执法的手段与方法,警察武力一词是具有法律属性的概念,其在实践中作用的发挥亦离不开法律的保障。在法律保障方面,2016 年5 月20 日审议通过的《关于深化公安执法规范化建设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从宏观和微观层面分别提出了要求。在宏观层面,《意见》强调了“深化公安执法规范化建设,要着眼于完善有力的执法保障体系”;在微观层面,《意见》则提出了“在完善执法制度机制方面,细化执法标准和指引,为公安民警提供健全、完备、可操作的执法指引”的要求。因此,在执法规范化建设的大背景下,按照《意见》要求于规范性文件中确立“警察武力”这一概念并以此制定出健全、完备、可操作的执法指引,既是进行执法规范化建设的具体要求,也是完善执法保障体系的关键一环,同时也有利于其在执法实践中更好地发挥作用。

具体而言,当前正值《人民警察法》重新修订之时,如果能够在其中列入诸如“人民警察为了执法需要,有权依照规定使用武力”等形式的规范条文,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警察武力”的合法性地位,则可以为其在实践中的应用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警察武力”一词一旦写入《人民警察法》,相关部门则可依据《人民警察法》出台专门规定警察武力使用的规范或实施细则,如《警察武力使用规定》或者《警察武力使用细则》等,对目前散见于各类规范性文件中的关于警察使用强制措施、强制手段、现场处置措施的规定进行有机整合,而后将警察武力的类型、适用原则、具体适用情形、适用程序、适用的注意事项等一并体现在专门的规范性文件中,便于执法人员理解掌握,从而为其依法、果断、有效使用武力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提供健全、完备、可操作性强的规范指引。同时针对当前规范性文件对警察强制手段及其适用情形机械式、不完全式列举的弊端,在制定《警察武力使用规定》或者《警察武力使用细则》时可借鉴其它国家或地区的先进经验,将各类警察强制手段统一归类于“警察武力”范畴,通过构建警察武力使用动态模型图的形式将各类强制手段与对应的适用情形直观、形象地表现出来,从而为警察执法使用武力提供简洁而清晰的规范指引。

此外,针对当前使用诸如电击枪、催泪喷射枪等新型警械所面临的合法性争议,如果能够从警察武力的定义出发,在《人民警察法》《警察武力使用规定》或者《警察武力使用细则》中引入“警察在执法中为了排除阻碍因素和危险因素的需要,可以使用经过公安部等有关部门认证并核准配发的装备”的规定,就可以为新型装备的研发和使用破除法律制度上的障碍和藩篱,便于科研机构根据执法的现实需要对现有的执法装备进行改进,与时俱进地研发一些先进装备,从而保障警察武力在执法实践中的有效适用。

(三)为警务实战化训练的开展提供科学指引

警察武力虽然包括口头、徒手、警械、武器等在内的多种作用形式,但其本质上是一种技能。[30]因此,警察武力在实践中作用的发挥,立法保障是前提,而系统、科学、有效的训练是运用警察武力有效控制执法对象,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稳定的基础;必须紧密结合执法实践的现实需求,以实战化的方式开展警察武力教育培训。

当前的执法规范化建设、维护民警执法权威以及全警实战大练兵活动均对实战化训练提出了要求。在执法规范化建设方面,《意见》强调了要“加强执法主体依法履职能力建设,加强执法能力培训,实行法律要求与实战应用相结合的执法培训模式,强化一线执法民警现场处置、调查取证及武器、警械使用等方面的实战模拟训练”。同样在维护公安民警执法权威方面,《公安机关维护民警执法权威工作规定》除了对依法履职的行为做出法律保障外,也从警察自身的角度提出了“公安机关应当经常开展常用法律法规培训和安全防护理念教育,加强民警基础体能、基本技能、常见警情处置、现场警务指挥等警务技战术训练,规范现场执法执勤行为,提升安全防护能力和现场处置水平”。当前如火如荼开展的全警实战大练兵更是直接将警务实战训练的价值着眼于“维护国家政治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高度,对当前的训练提出了“突出实战实用实效,坚持从高从难从严”的要求。

尽管当前一直在强调实战化训练,但对于实战化是什么以及应当如何开展却始终没有形成标准性的认识。当前许多教育训练工作者仅仅对警察武力存在技能层面的理解,在训练中单纯地强调技能的习得和掌握,而没有结合执法实践开展系统性、综合性、贴合实战的训练,由此也带来了训练和实战脱节的问题。而当前如果能够在规范性文件中确立“警察武力”这一概念,便可以为警察武力使用专项训练的开展提供法律依据,以此促进教育训练工作者们将各类单项技能进行有机整合,在进行单项技能培训的基础上,围绕警察武力的核心概念“控制”进行实战化教学训练设计。例如:将《现场执法指引》中涉及的各类警情融入到武力使用的专项训练中,着重训练学员对各类武力手段的综合运用能力以及针对不同的阻碍因素和危险因素的灵活应变能力,同时注重法律法规培训,强化依法使用警察武力的法律素养及武力使用限度把握能力。较之之前单纯的单项技能训练,这些紧贴实战的训练内容对于警察武力使用能力的提升效果也将会非常明显。

在武力使用的训练上,作为实战化教学训练的组织者和引领者,实战教官队伍的建设和培养也十分重要。当前许多警察培训基地或者警察院校大多根据备选教官的特长或个人意愿,以技能为区分,按照徒手防控教官、警械教官、武器教官、法律教官等进行分别分类培养。不仅浪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且教学内容衔接不畅,零散化、碎片化弊端突出,不利于受训学员对警察武力概念系统性理解和掌握,训练效果大打折扣。由于不同的教官对于警察武力和警务实战化的理解存在差异,教官之间冲突性或者相互矛盾的教学理念与观点易导致学员陷入不知所措的学习困境,产生训练抵触心理。如果能够确立警察武力这一概念,将徒手控制、警械使用、武器使用、法言法语使用等技能统一归类于警察武力的大范畴下,对警务实战教官进行全要素培训,建设全能型的教官队伍,不仅有利于保证训练内容的系统性、连贯性,提升训练的效果,同时还能够最大限度地节省人力物力财力,避免有限警力资源的浪费。

笔者在南方某市的一所警察培训学校调研期间,有幸旁听该校组织开设的“新入职民警现场强制执法培训”系列课程。该课程以《现场执法指引》中的几类典型疑难警情的处置为例,围绕语言控制、徒手控制、警械控制和武器控制以及法律法规和民警情绪控制等内容开展了为期五天的理论讲授和实操训练,其中实操训练既包括各技能的单项训练,也包括模拟警情处置训练。通过受训学员在模拟警情处置环节中的表现,笔者发现虽然从单项技能来看还有较大的提升空间,但是他们所表现出的规范的执法语言、极强的实战意识、对警察武力手段全面系统的掌握以及对适用情形的清晰认识等十分值得称赞。而最令笔者感到震撼的是,受训学员大多来自非公安院校,此前没有类似的受训经历。仅仅五天的培训,一群“门外汉”就达到了近乎专业的水平,足见这种综合性、系统性的专题培训模式的良好效果与推广可行性。其综合培训内容实质上属于警察武力的范畴,因此,如果能够在未来以法律的形式确立警察武力这一概念,据此开展专题式、系统性的综合实战化教学训练,将会对警察武力在实践中的应用起到更为高效的正向促进作用。

六、结语

通过本文的研究论述,笔者初步尝试解决了警察武力“是什么”和“为什么”的问题,同时对警察武力在新形势下确立的必要性进行了论证,期望对警察武力的基础理论研究有所裨益,但要想使得警察武力早日获得社会各界的认同以及合法性承认,这些研究还远远不够。受个人能力和文章篇幅所限,未能对警察武力的逻辑起点、方法论体系、发展动力机制等关键问题进行研究阐释。笔者旨在“抛砖引玉”,希望未来有更多的优秀学者从基础理论层面对警察武力展开研究,为其长远性发展做出应有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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