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内部监督机制的重构与优化
——基于独立董事与监事会关系的分析

2022-02-23 20:17何林峰
前沿 2022年5期
关键词:监事监事会监督机制

何林峰

(西北政法大学,陕西 西安 710063)

一、问题的提出

独立董事(independent director)又称外部董事(outside director)、非执行董事(nonexecutive director),该制度肇始于美国1940年《投资公司法》,发展至今已成为绝大多数国家上市公司解决“内部人控制”问题的一大利器。1993年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为满足香港交易所的上市要求,聘请了两名独立董事,该事件引起了我国上市公司对独立董事的关注。1997年12月1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发布并实施《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其中第一百一十二条许可上市公司根据自身需要引入独立董事,并在公司章程中明确独立董事的职责。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吸收、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经验,设置监事会检查公司财务,并监督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职务行为。因此,上市公司内部监督机制的表现形式为:独立董事与监事会并行设立,或者单设监事会。1999年3月29日,证监会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联合下发《关于进一步促进境外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和深化改革的意见》(〔1999〕230号),其中第六条要求境外上市公司“逐步建立健全外部董事和独立董事制度”。2001年8月16日,证监会颁发的《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开始在境内上市公司中全面推行独立董事制度,要求独立董事在上市公司董事会中占比不少于三分之一。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在法律层面确定了独立董事在上市公司中的地位。至此,独立董事与监事会二元并存成为我国上市公司监督结构的法定形式,我国成为世界上唯一采用二元制公司内部监督机制的国家。

2021年12月24日新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公司法(修订草案)》)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审计委员会负责对公司财务、会计进行监督,并行使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设审计委员会且其成员过半数为非执行董事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审计委员会的成员不得担任公司经理或者财务负责人。”该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上市公司设独立董事”。可见,立法者有意改变上市公司内部监督机制,即由上市公司选择只设董事会(下设含有独立董事的审计委员会),或继续沿用二元制公司内部监督机制。

在此背景下,如何处理独立董事与监事会的关系,重构并优化上市公司内部监督机制再次为社会各界所关注。长期以来,学界主流观点认为,只要明确独立董事和监事会的权力边界,二者就可以在上市公司内部实现功能互补、和谐共存。但仍有部分学者认为,由独立董事和监事会共享上市公司的监督权,极易引起机构重叠、权力交叉、责任不清等新的治理危机。因此,进一步深入研究该问题,厘清独立董事与董事会的关系,优化上市公司内部监督模式,无疑对我国公司立法工作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二元制公司内部监督机制的成因与现状

1993年《公司法》借鉴了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将决策执行权与监督权分别赋予董事会和监事会,监事会的主要职责在于防范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滥用权力损害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但因缺乏独立性、专业性以及监督手段等,监事会在我国上市公司治理中形同虚设,监督功能无法得到充分发挥。[1]为解决我国上市公司“一股独大”和“内部人控制”的问题,约束大股东和董事会的滥权行为,证监会借鉴美国经验引入独立董事制度,希望独立董事和监事会能够合力提升上市公司治理水平,维护全体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但在独立董事制度建立后,上市公司内部监督机制运转频频失灵,增加了监督机构数量却并未提升上市公司的监督绩效,二元制公司内部监督机制偏离了预期的立法目标。从近期爆出的康美药业案等事件中可以发现,独立难、不积极、监督难已成为独立董事与监事会的通病,我国上市公司内部监督机制改革已迫在眉睫。

其实,证监会当初建立二元制公司内部监督机制的逻辑本身就存在着一定问题。在我国上市公司监事会无法履行其监管职责时,进一步健全、完善监事会制度理应是立法者的优先选择。但是,立法者却选择直接引入源于英美法系的独立董事制度,并要求在上市公司内部同时设置独立董事和监事会,这一做法不仅无助于解决监事会监督乏力的问题,反而致使两种制度在运行中相互冲突、破坏。即便立法者认为确有必要引入独立董事制度,也应充分考虑中、美两国公司治理结构、营商环境以及商业文化等方面的差异,对独立董事制度加以辨析及重塑,而不是简单地模仿美国制度,认为独立董事就是根治我国上市公司治理问题的良药。事实上,美国上市公司之所以能在全球资本市场竞争中脱颖而出,是各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产品竞争市场、控制权市场和职业经理人市场等外部监督机制在压制上市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机会主义行为方面也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独立董事在上市公司中并非“全能董事”,不应被迫承受过高的期待。

三、二元制公司内部监督机制存在的问题

(一)独立董事与监事会具有相同的价值取向

当前,理论界对独立董事与监事会的价值取向看法不一。有学者认为,独立董事与监事会价值方向不一致。根据信义法原理或委托代理理论,独立董事应力图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而监事会则是以实现社会利益最大化为根本目标,这种价值取向上的冲突必然招致独立董事与监事会的对立。[2]但也有学者认为,独立董事的制度价值在于约束董事会的行为,维护所有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才是独立董事履职的出发点与落脚点。[3]而以张斌为代表的学者提出,独立董事和监事会之所以具有不同的价值取向,是因为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关于公司治理的理念不同,前者遵循“股东至上”,后者则寻求改善利益相关者的经济地位。但在全球经济一体化潮流的推动下,各国公司法不但在形式和内容上逐渐趋同,而且公司治理理念总体上也呈现出劳动与资本共治的趋势,股东与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最终将实现统一。基于此,独立董事与监事会具有共同的价值取向。[4]但是,此种折衷处理并未向独立董事和监事会给出明确的价值导向,为包括股东在内的所有利益相关者谋福祉在实践中很难实现。尤其是当各类利益相关方的需求不一致时,强行统一各方诉求并实现利益最大化,将会使独立董事和监事会在履职时更加无所适从。正因如此,美国公司立法和司法实践始终坚持,公司作为典型的营利性组织,其成立和运营的基本目的自然是为股东谋利,而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其职责理应服务于该目的。[5]148-149即便近年来受到利益相关者理论和公司社会责任运动的不断冲击,以特拉华州法院为代表的美国司法机关仍在不断重申公司以股东利益为目标的基本原则,美国的法律、机构投资者以及商业文化也将股东利益至上作为公司治理的规范。[6]英国《2006年公司法》虽然规定董事会在做出决策时应该综合考虑非股东的利益,但未能改变利益相关者在公司法律制度中的表达困境。而在大陆法系国家,监事会作为股东利益的受托人,其运行目标自然是为了确保股东利益最大化。[7]从这个角度来看,独立董事和监事会以股东至上为价值取向更为合理、可行。

事实上,选择何者行使监督权与公司治理理念并无直接关系。理论界之所以认为监事会能够实现公司社会责任,是由监事会成员的来源渠道所决定的。不论在德国还是我国,监事会中除了股东代表外,还应当有适当比例的职工代表监督公司经营管理,德国监事会中甚至还有债权人代表(多为银行派遣)。但《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中也可以有职工代表。《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二十四条进一步强化职工董事的地位,要求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必须有职工代表。于是,在我国上市公司中,职工监事和职工董事是公司职工的利益代表,监事会中的其他多数成员和独立董事仍以全体股东利益最大化为目标。总体来看,独立董事和监事会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具有相同的价值取向,上市公司选择独立董事或监事会尚不足以使公司目标分野。既然如此,上市公司不必同时设置独立董事和监事会,刻意在二者间二次分割公司监督权。

(二)独立董事与监事会的职权存在重叠交叉

法律制度的固有属性决定了权利义务的内容和行使方式。依前文所述,独立董事和监事会的价值取向相同,二者具有同质性,所以,二者的职权自然也高度相似,这一点在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中得到了证实。

根据《指导意见》和《上市公司治理准则》(〔2018〕29号),独立董事除享有内部董事的权力外,还享有以下职权:(1)参与公司长期发展战略和重大投资决策,并运用专业知识、行业经验提出建议,保证董事会决策的合法性与科学性;(2)监督、评估公司财务状况和内控制度,必要时可自行聘请外部中介机构寻求专业帮助;(3)研究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任机制与薪酬方案并提出建议,监督管理者的职权行为并对其经营业绩进行评价;(4)审查上市公司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企业间的重大资金往来,杜绝不正当关联交易的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八十二条、《上市公司监事会工作指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四十七条、《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公司法》(2018年修订)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监事会享有以下职权:(1)参加公司决策活动,审查董事会议案;(2)检查公司财务,提议公司聘请外部中介机构获取专业服务;(3)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监督,并提出罢免建议;(4)日常监督公司经营情况,并对外披露。经对比后可发现,独立董事和监事会在现行法律下存在严重的职能交叉,对公司财务审计和管理者行为监督皆是二者最重要的工作。

但支持二元制公司内部监督机制的学者提出,可以通过进一步拆分监督权,明确独立董事和监事会的职权界限,继而实现二者长期共存、并行不悖。[8]例如,有学者认为,独立董事可以直接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对董事会决策过程形成有效监督,制止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正在或者将要实施的不法行为。相反,监事会的作用更多地体现为事后纠正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不当行为,或代表公司追究后者的法律责任,是一种典型的事后监督。但是,监事会的功能并不局限于事后纠察。根据《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董事会会议召开前应当及时通知监事,监事列席董事会能够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资金流向和发展方向,并提出质询和建议,这属于事前而非事后监督。法律还明确规定监事会负有日常监督公司经营情况的责任,也就是说,监事会应当为公司提供全程的监督服务。另有学者主张从监督重心出发,划分独立董事和监事会的权限。具体来说,周秋琴认为独立董事的监督重心应当放在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职务行为上,至于公司财务则由监事会负责监管。[9]对此,有学者却持完全相反的看法,认为财务监督和业务监督都在监事会的职权范围之内,只不过监事会应当以财务监督为主、业务监督为辅,合法性监督为主、合理性监督为辅[10],独立董事则重点对公司经营活动的合理性进行监督。[11]笔者认为,暂且不论上述观点之间的冲突与矛盾,仅从监督重心的角度区分独立董事和监事会的职权并不具有可行性。这是因为,现实中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履职情况能够在记账凭证、财务报表以及税费申报表等财务资料中得以体现。独立董事和监事会要想有效监督公司管理者,应对业务监督和财务监督同等重视,不可偏废其一。除此之外,精准区分合法性监督和合理性监督在现实中也难以操作。并且,由于受到信义义务的约束,独立董事和监事会应当具有合理性监督权,否则极易承担法律责任。

事实上,在公司权力总量不变的情况下,独立董事与监事会的权力在公司内部呈此消彼长,弱的一方必然要被强的一方架空、吞并。若二者势均力敌,则又会相互掣肘、处处受制,甚至会出现激烈的权力斗争和严重的监管漏洞。尽管有学者建议建立协调沟通机制[12],由股东会或其常设机构作为“仲裁者”调停和裁决独立董事与监事会的冲突,但是,股东集体决策需要支付高昂的成本,中小股东往往又没有调解矛盾的积极性。况且,一旦股东之间意思相悖无法形成多数意见,股东会或其常设机构就不可能做出有效裁决,这种协调沟通机制必将失灵。据此,独立董事和监事会的职权高度重叠且难以划分,二元制公司内部监督机制只会增加监督成本、浪费公司资源,甚至还会引发独立董事和监事会的对立与冲突,使二元监管异化为无人监管,降低监督效率。公司的监督权只能交由一个机构行使,我国法律的重心应放在为监督者提供坚强的制度保障,而不是将权力肢解后分配给多个机构,导致独立董事和监事会的职权都不完整。[13]

(三)独立董事与监事会成员的任职要求相似

上市公司内部监督机制要想有效监督公司管理者行使职权,关键在于确保监督者能够独立地行使监督权,不被监督者左右。是故,法律规范应以独立性作为独立董事和监事的任职条件,避免监督者与被监督者存在利益冲突。具体而言,《公司法(修订草案)》第一百四十条增加了独立董事的独立性要求,即独立董事不仅不能担任上市公司其他职务,还不得与上市公司存在任何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第四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四款以及《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则要求监事不能与同一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相互兼任。值得注意的是,《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00条第5款、第107条第4款以及《日本公司治理守则》第5.4.2条要求,担任上市公司的监事不得与公司、公司机构、控股股东或关联公司之间存在重大的、长期的利益冲突。[14]13-14德国和日本甚至为此创设了独立监事(或称为外部监事)制度,拒绝与本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存在利害冲突的人任职。由此可见,相比于德、日两国,我国对监事独立性的规定过于简单、粗糙,有待立法予以完善。各国对监督者独立性的重视有目共睹,独立性是独立董事和监事任职的前提条件。

除独立性要求外,担任独立董事和监事还应满足专业性要求。对于监督任务愈发繁重、需要参与公司决策活动的独立董事和监事会来说,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业务能力以及行业经验是有效监督的前提条件。换言之,独立董事和监事应掌握一定的财会审计或者法律合规方面的知识,至少具备判断公司基本运营情况是否正常的能力。尽管《公司法》只规定了任职独立董事和监事的消极要件,但基于专业性考虑,上市公司往往聘用高校教师、会计师和律师等专业人士担任独立董事,部分上市公司在其章程或聘用合同中亦要求选任监事须具有相应的专业资格。

综上所述,上市公司选任独立董事和监事时,需重点考察任职者是否满足独立性、专业性要求,以此确保监督机构有能力对管理者的行为予以客观、公正的评价。但与此同时,严格的任职要求也决定了只有少数人才具有担任独立董事和监事的资格。考虑到我国资本市场进入“强监管”时代,专业人员担任独立董事和监事的主观意愿渐次减弱,有限的人力资源恐难以继续支撑当前二元制公司内部监督机制的正常运行,由此产生的高昂用人成本更是对公司资金的不必要浪费。

四、构建一元制公司内部监督机制具有可行性

(一)域外立法例为选择一元监督机制提供了经验借鉴

由于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存在诸多差异,各国对上市公司内部监督机制的设计也有所差异。比如,美国实行以独立董事为核心的单层监督机制。美国公司机构只设股东会和董事会,除修改章程、实施并购、实质性出售全部资产、自动解散需要得到股东会授权外,董事会对公司的日常经营运行具有最高决策权。但是,股东和董事的利益方向并不总是一致的,董事很可能利用其信息优势损害股东利益,使股东承担高额的代理成本。[15]135-182加之,美国公众公司的股权非常分散,大多数股东没有动力也没有能力监督董事的职务行为,故公司极易被董事控制。为解决“内部人控制”问题,美国公司对其治理结构进行了改善,由独立董事组成的专门委员会来监督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职务行为。而在德国,公司采用以监事会为核心的双层监督机制。换言之,股东会选举产生监事会,监事会任免董事会成员并负责监督董事会的日常工作,监事会和董事会呈垂直的上下级关系。因此,德国监事会较之于董事会地位更高、权力更大,监事会完全有能力对董事会进行监督。除此之外,德国公司的股权通常集中在以银行为代表的大股东手中,而小股东也往往委托银行管理其股票,故大股东通过向监事会委派代理人来保障其权利实现。[16]反观我国,董事会和监事会平行而立,独立董事与监事会共同行使监督权,并且在我国上市公司中,“一股独大”和“内部人控制”的问题十分突出。不难发现,我国的公司组织架构和资本市场情况与美、德两国存在较大差异。

与我国公司治理结构最为相似的日本提供了更具价值的立法思路。具体而言,根据不同的内部治理结构特征,日本上市公司分为监事会设置公司与委员会设置公司。其中,监事会设置公司在日本2002年修订商法前就已经成型,该类公司设平行的董事会和监事会,并由监事会负责公司业务监督和财务监督,这与我国“三角制”的公司组织结构相同。而委员会设置公司则是日本借鉴美国经验的产物,该类公司只设董事会,不设监事会,把对董事和执行官的监督工作交给了主要由独立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17]262可见,在移植独立董事制度时,与我国公司治理模式基本相同的日本却采用了一元监督机制。立法者有意在独立董事与监事会间形成制度竞争,让公司从中选择最适合自己的公司治理模式,避免出现机构臃肿、职权重叠、责任不清等问题。

有鉴于此,笔者建议借鉴日本的公司法,摒弃当前二元制公司内部监督机制,构建一元监督机制,由公司自行从独立董事和监事会中择一设立,使我国上市公司内部监督机制更具灵活性和可选择性。

(二)一元制公司内部监督机制顺应了我国《公司法》的改革方向

经过多年的研究和探索,因公司契约理论尊重公司自治的特征,契合了我国近年来“强化自治、放松管制”[18]的公司法改革方向,故得到了理论和实务界的广泛认同[19],并成为了关于公司法本质的主流理论。根据公司契约理论,公司有一套复杂的明示或默示的“契约束”(nexus of contracts),各利益关系人的自由意志共同影响着公司的组织形态和权力分配。基于此,我国现行《公司法》应充分尊重投资者和管理者的自治权,允许他们自行选择公司治理制度,不再由国家强制预设公司结构。[20]159-166但从社会学角度来看,公司法改革不应止步于此,选择型公司法才是公司法律制度发展的必然结果。[21]52选择型公司法能够提供充足且恰当的公司监督模式供投资者和公司选择,促使公司自治从形式走向实质,提高公司法对中国商业实践的契合度和回应力。其实,不论是日本授权公司在独立董事与监事会之中选择其一作为内部监督机构,还是《公司法(修订草案)》允许上市公司在独立董事和二元制公司内部监督机制中做选择,都是顺应了向选择型公司法改革的趋势。

除了遵循制度内在的发展规律外,公司法改革还应当满足当前优化营商环境的需求,提升我国《公司法》在全球范围内的竞争力。从世界范围来看,单设独立董事或监事会是主要资本市场法域采用的做法,外国投资者对我国采用的二元制公司内部监督机制并不熟悉,这导致我国上市公司内部监督机制一直未能与国际接轨,不利于外资“走进来”和中国企业“走出去”。既然如此,立法者应当从制度上破除二元共存的监督机制,构建一元制公司内部监督机制,授权公司结合自身情况在章程中主动选择最有效率的监督模式,从根本上解决独立董事与监事会之间的对立问题,并提高外国投资者对中国公司法律制度的接受度。

五、完善一元制公司内部监督机制的配套举措

虽然构建一元制公司内部监督机制能够化解二元共存的监督机制带来的公司治理危机,但是为了达到理想的制度效果,还应该分别完善独立董事和监事会制度,彻底解决二者存在独立难、不积极、监督难等问题,确保上市公司无论选择何者作为监督者都能够保证监督质效。

(一)保障独立董事和监事会的独立性

依前文所述,独立性是确保监督效能最大化的前提和保障。但现实情况是,独立董事和监事会均难以保持其独立性,基本上沦为“花瓶制度”。之所以如此,存在着多方面的原因。其一,独立董事和监事受聘于上市公司,其薪酬、津贴由上市公司董事会及经理层拟定,这决定了独立董事和监事在经济方面具有极强的依附性。其二,根据《指导意见》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单独或合并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名独立董事候选人,股东大会最终选举决定。但由于我国上市公司股权结构相对集中,独立董事的提名权和决定权实际掌握在大股东及其代理人手中。于是,独立董事往往倾向于大股东的利益,而监事人选也存在相同的问题。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董事和董事会有向股东大会推荐监事的权利,股东大会根据“资本多数决”规则选定监事,这导致监事会成员大多是大股东的利益代表。同时,职工选派的监事主要来自公司内部,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上下级隶属关系,故职工监事不能、不敢也不愿意承担监督职责。

为扭转这一局面,我国应当从选任和薪酬两个方面切断独立董事、监事与上市公司大股东、管理者间的依附关系。具体而言,允许中小股东采用累积投票制选出其推荐的独立董事和监事,抑或由中小股东投票表决大股东推荐的独立董事和监事,排除或限制大股东的表决权,从而确保二者独立于大股东和公司管理者。[22]同时,建议设立专项监督基金或平台公司定期从上市公司收取一定费用,用于支付独立董事和监事的报酬,并建立人才数据库供上市公司使用。

(二)建立必要且有效的激励机制

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2020年年报披露的数据来看,独立董事的平均年度薪酬在八万元左右,约百分之七十五的独立董事年度薪酬不足十万元。监事同样如此,公司向其支付的薪酬显著低于公司其他高级管理人员[23],这样的薪酬水平对专业人士已然缺乏足够的吸引力。近年来,证监会不断加强监管,独立董事和监事的履职风险明显增加。加之,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颁布并实施的《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使“中国版集体诉讼制度”落地实行,独立董事和监事承担巨额民事赔偿责任的可能性陡然上升。出于均衡风险收益的考虑,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和监事很可能选择逃离资本市场。通联数据恰好证实了这一担忧,在康美药业案后,部分上市公司董监高集体辞职。2022年4月,甚至有101家A股上市公司发布了独立董事的辞职报告。[24]

有鉴于此,上市公司有必要建立科学合理的薪酬制度,建立健全报酬分发、数额、计算规则,以保障内部监督机制良性运行。有学者建议,可以按公司董事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薪酬的百分之六十到百分之八十确定监事的基本薪酬,并且,除固定薪酬外,公司还可以根据工作时间、监督成效、履职情况等给予一定物质奖励,避免人员薪酬差距过大。[25]除此之外,在压实独立董事和监事监督责任的同时,应当完善风险分散机制,适当减轻独立董事和监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压力。有学者建议,当前独立董事面临的潜在风险过大,亟须借助董事责任保险(D&O Insurance)保障机制增加独立董事的履职信心。值得注意的是,尽管董事责任保险能够分散独立董事的法律风险,但也可能放纵独立董事“为所欲为”或“无所作为”。为消除董事责任保险保障机制对独立董事的逆向激励,保险费理应由独立董事和上市公司共同承担。[26]另有学者建议,借鉴国外公司的先进经验,制定独立董事股份奖励计划,允许上市公司向独立董事发放少量股票或股票期权,从而使独立董事与上市公司形成紧密的利益共同体,激励独立董事提升监督绩效、改善公司治理。[27]

(三)增权赋能独立董事和监事会

信息是公司经营的核心资源,是监管者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管理者履职行为进行充分评价的重要依据。[28]361但在实践中,公司的管理、运营及财务信息由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掌控,他们有时为了自己的利益会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向投资者和市场传递虚假信息。一旦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无法保证,则独立董事和监事会根本无法做到有效监管。有鉴于此,立法者应赋予独立董事和监事会充足的知情权,明确行权方式以及程序,保证内部监督的过程不受无端阻碍。例如,《公司法(修订草案)》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设置独立董事占多数的审计委员会,对公司财务进行监督。但审计委员会怎样设立、运行及监督,还有待进一步完善或交由公司章程规定。特别是,在审计委员会替代监事会后,应如何从公司管理者处获得公司信息,这决定了审计委员会的监督内容及监督深度。[29]反观监事会,尽管《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了监事会享有审阅权,但未规定监事会在财务会计报告方面的参与权。也就是说,监事会享有的知情权仍然十分有限,难以及时觉察公司异常情况。为增强监事会的知情权,确保监事会正确、有效地对公司经营管理进行监督,《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八十一条规定监事会有权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交履职报告,并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公司经营、财务情况的资料。[30]但是,该条未设置惩处管理者阻碍或消极提供材料的内容,知情权在法律层面仍有待完善。

另外,有学者建议借鉴德国经验,在《公司法》或公司章程中规定监事会能够对公司重要业务、人员任免行使“同意保留权”。当监事会行使权力时,股东大会应就保留事项进行表决。只有得到大多数股东的支持,管理者才能继续开展业务。倘若管理者无视监事会意见,执意开展特定业务、任免重要人员,则可能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规定“同意保留权”不仅能够缩短监事会的监督距离、提升监督效果[31],还可以加强监事会对公司经营过程的参与。

六、结论

现实中出现的一系列问题表明,独立董事与监事会并行并没有明显改善我国上市公司内部监督机制。相反,独立董事和监事会在价值取向、职权范围和人员选任要求上的高度相似,致使二者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均无法充分发挥监督功能,极大地浪费了公司资源。为摆脱当前治理困境,立法者亟须借鉴域外经验,对我国上市公司内部监督机制进行修正与改良。建议立法者摆脱路径依赖,废除二元制公司内部监督机制,改变以往以“父爱”视角制定规则的做法,转向借助市场的力量驱使公司选择最富有竞争力与可持续发展的监督机制,为公司和投资者提供尽可能多的选择。在构建一元制公司内部监督机制的基础上,立法者应多举措并举,完善独立董事与监事会制度,全面提升上市公司内部监督质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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