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修复性司法在环境犯罪中的应用
——以广东省为例

2022-03-14 04:26张继钢苗秋月
广东开放大学学报 2022年6期
关键词:犯罪人刑罚广东省

张继钢 苗秋月

(广东海洋大学,广东湛江,524088)

严厉打击生态违法犯罪行为,加大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力度,加快构建多方共同参与的现代环境治理体系,日益成为共识。“保护生态环境必须依靠制度、依靠法治”[1],因此,通过法治来保护生态环境显得十分有必要。传统的刑罚模式企图通过惩罚犯罪人,对其施加侵害,来寻求犯罪人和被害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但处理过程中却忽视了被害人的诉求和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问题[2]。而修复性司法的价值重在“修复”,旨在通过犯罪人事后积极的弥补行为,挽回被害人的损失和修复社会关系。生态修复性司法则是指在环境犯罪发生后,犯罪人与被害方或相关部门达成环境修复协议,采取积极措施最大限度地修复被破坏的生态环境,由此来弥补犯罪行为给生态公共利益带来的损失。我国环境污染和破坏问题十分严重,在当前生态文明建设稳步推进的大背景下,生态修复性司法无疑是惩治环境犯罪的最佳选择。以往的环境犯罪研究多数从个罪入手,少有从综合性视角考察环境犯罪治理的问题,因此,有必要从环境犯罪生态修复性司法适用的实践现状入手,反思适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弥合理论和实践的差异,从而更好地发挥生态修复性司法在环境犯罪中的功效。鉴于此,本文通过对广东省法院做出的257份生效判决书进行分析,总结出生态修复性司法在环境犯罪中的适用现状和困境,从而对完善生态修复性司法模式提出具体的建议,以期达到修复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的目的。

一、环境犯罪治理引入修复性司法模式之缘由

传统的环境刑法不能解决环境犯罪对生态系统功能结构和内外部关系的损害问题[3],环境修复亦非刑罚考量因素之一,正因该局限性,亟待对传统司法模式做出厘正。修复性司法重“修复和预防”,迎合当代刑事司法多元化发展的趋势,符合绿色发展的理念。

(一)顺应中国式现代化的时代要求

党的二十大报告勾勒了生态文明建设的蓝图,擘画了2035年我国发展的总体目标,明确提出要深入推进环境污染防治,健全现代环境治理体系,以中国式现代化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使命任务。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则是中国式现代化的内涵之一[4]。当前我国环境犯罪案件多发,环境治理形势仍很严峻,要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就要寻求一种环境友好型司法治理环境犯罪。而环境犯罪的治理应当重视对生态环境法益的保护,并非重惩罚[5]。在生态修复性司法模式下,犯罪人采取措施修复被破坏的环境作为减轻刑罚的量刑情节考虑,这种以修复性措施换取减轻刑罚的方式可以激励犯罪人为修复环境做出更多的努力,对环境治理起到很好的修复和预防作用,为构建人和自然生命共同体和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提供了最佳路径。

(二)契合生态环境保护的法益

国内外刑法学理论关于环境犯罪侵害的法益有三种观点。早期,为促进人类的经济发展,盛行人类中心主义观;后进入现代社会,为保护日益恶化的生态环境,又流行生态中心主义观;当前,为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生态学的人类中心主义观成为主流。人类中心主义观主张人是一切万物的主宰,人的利益高于环境生态利益,环境要素只在涉及到人类的人身利益与财产利益时才受到刑法的保护,这种观念导致的结果就是环境被严重污染。生态中心主义观主张生态环境要素有其独立的价值,环境犯罪所保护的法益只有生态法益,与人无关。人类中心主义观与生态中心主义观是两个极端,均有失偏颇,以至最终出现了兼顾人类利益和生态利益的生态学的人类中心主义观。该观点主张将生态要素作为独立的法益,但只有生态环境要素与人类的生存密切相关时才受到保护[6],即该观点所主张的生态法益是与人类相关的生态法益,通过保护生态法益实现保护人类利益的终极目标。修复性司法的逻辑是通过给犯罪人、被害人及相关第三方一个共同协商的平台,来解决犯罪造成的一系列问题,并尽可能地使被破坏的一切得到修复。对环境犯罪的行为,责令犯罪人通过补植复绿等方式达到对生态环境损害的填补,既有利于犯罪人再社会化,又保护了被害人的利益,从而实现犯罪人、被害人和生态环境之间的利益平衡。因此,修复性司法与生态学的人类中心主义观具有天然的契合性。

(三)弥补传统刑罚模式的局限

传统刑罚模式的功能在于“报应和预防”,通过刑罚和保安处分的责任承担方式,根据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对犯罪人进行惩罚[7]。但该模式在实践中却面临着治理无门的窘境,尤其在环境犯罪惩治领域,未能将环境修复作为影响刑罚的主要考量因素。传统的刑事司法是一种事后的惩罚,只考虑对犯罪人的谴责,未考虑消除犯罪带来的影响及弥补犯罪产生的各种损失。犯罪人因受惩罚而处于被被害人和利害相关人孤立的状态,犯罪人和被害人之间的矛盾转至了和国家之间的矛盾,由国家机器对犯罪人施加刑罚,而被害人和利害相关人却被置身事外,似乎这种报应性的惩罚方式只是一种程序化的责任承担,而真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却被“和谐”。犯罪人在被监禁的情况下,其与被害人和利害相关人长期无法交流,只能靠时间冲淡被害人心中的不满,这种无交流的平复方式不会真正解决矛盾,只会加剧双方之间的对立情绪。环境犯罪具有牵一发而动全身的特性,有损被害人利益的同时还破坏了生态平衡[8],若仅仅对犯罪人施加刑罚,忽视生态修复和被害人利益的保护,只会加剧环境和社会关系的恶化,因此传统的刑罚模式对环境治理的作用非常有限。修复性司法不仅强调对犯罪人的惩罚,还注重对损害的修复和犯罪人的再社会化。在治理环境犯罪时,相关各方都要参与其中,共同商讨修复环境的方案,犯罪人通过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社区劳动等一系列积极措施争取被害人的谅解,给予犯罪人重新回归社会的机会,让被害人充分的参与惩治犯罪的过程中,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害人的利益。因此,修复性司法不同于以惩罚为目的的传统性司法,它以修复损害结果为要,能够弥补传统刑罚模式的不足,从而实现惩罚犯罪、保护环境、保护被害人的多重目标。

二、生态修复性司法模式之具体适用

广东省近些年为践行生态修复性司法理念,建立了环境案件集中管辖制度、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与检察公益诉讼制度衔接工作机制等多种制度,同时还积极探索多元化生态修复责任形式,这些对环境司法的探索为生态修复性司法在环境犯罪中的适用提供了许多制度支持,但实践运作却差强人意。据统计,广东省2018-2021年环境刑事案件4412件,全国排名第五,污染环境罪案件1108件,全国排名第一,但适用生态修复性司法的仅123件,适用率明显较低。广东适用生态修复性司法的时间较晚,相比于多年蝉联第一的经济发展,生态修复司法的发展明显滞后。

本文选取广东省2018年-2021年环境犯罪案件适用生态修复性司法的刑事判决作为研究对象来探究广东省适用生态修复性司法的适用情况。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检索,筛选出广东省环境犯罪刑事一审判决书共4334份;再以“修复”为关键词在结果中搜索,共有302份,人工筛选出45件与生态修复不相关的案件,剩余257件,以这257份判决书为样本进行分析(见下表1)。

表1 2018—2021 年“生态修复”判决样本案例情况表

(一)地域和数量

对广东省近4年257份适用生态修复性措施的刑事判决书进行统计,2018年25件,2019年80件,2020年107件,2021年45件。可以看出,环境刑事案件中适用生态修复性司法的数量总体呈递增趋势,2021年和2020年相比数量明显减少,个中原因不乏受新冠疫情影响,因政策调控导致人为活动间歇性减少,经济发展减缓,进而环境犯罪总量减少,适用生态修复的数量也相应下降。从地域来看,广州是适用生态修复措施最多的城市,为53件,其次是佛山、江门、东莞等地,适用生态修复措施多的地方往往是经济实力强且环境司法发展较快的城市。但总体来说,生态修复性司法在广东省的适用率并不高,一些地方为个位数,如潮州、梅州等地,广东省生态修复性司法的适用有待加强。

(二)案件罪名

选取的257份样本中,生态修复的适用涵盖7个罪名,主要以污染环境罪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为主,其他罪名适用占比较小。环境犯罪类型与地域息息相关。广东是海洋大省,水产资源较为丰富,因而独特的地理位置使广东省的环境资源犯罪主要集中在污染环境和破坏渔业资源两种。同时,生态修复也被适用在非法占用农用地、非法采矿、滥伐林木、非法狩猎、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表明生态修复性司法的适用范围在逐步延展,但整体来说,适用罪名较少且分布不均。

(三)案件刑罚幅度

通过统计发现,257份判决书中,有4份被判处免予刑罚,占总样本的1.6%,这4份全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案件;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最多,占总样本的68.4%。同时,有135份判决书适用了缓刑,适用率达53%。从统计的样本中发现,适用生态修复性措施的案件主要是判处拘役和3年以下有期徒刑未产生“严重后果的”的案件,体现出司法机关适用该修复性措施的保守性(见图1)。

图1 样本案件刑罚幅度统计图

(四)案件裁判模式

1.判项

在257份样本中,有188份在判决书中直接载明生态修复措施,包括缴纳生态修复资金、补植复绿、增殖放流、劳务补偿等,其中有50份是法院直接将补植复绿、增殖放流、劳务补偿等非刑罚处罚措施写入判项中。这种模式直接将责任形式体现在判决书中,清晰明了,但《刑法》并没有规定此种非刑罚处罚措施,法院判决的法律依据何在?

2.量刑情节

样本中有114份案件(占总样本的44%)将犯罪人判决前所采取的生态修复措施作为从轻处罚情节来考虑,主要以案发后及时修复受损的环境、部分或全部缴纳生态损害赔偿金或修复金、修复保证金、承诺修复或签订修复协议等方式来承担生态修复责任,法院在判决时通常根据上述责任形式认定犯罪人确有悔罪表现而对其从轻处罚。但通过赔偿或承诺修复就认定犯罪人确有悔罪表现未免欠缺合理性。

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总样本中有187件案件法院判决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民事责任,这也是法院普遍采取的方式。其中有141件单独判决支付环境修复费用或损失费,46件判决具体的修复措施(占比25%),其中3件土壤修复,2件补种复绿,2件委托第三方代为修复,1件劳务代偿,其余38件全部为增殖放流。从中可以看出,生态修复措施的附带民事诉讼主要以支付生态修复费用为主,直接实施修复行为的占比较小,替代性责任尚处于探索阶段。

(五)修复措施种类

生态修复性措施主要包括三种:(1)货币性措施,犯罪人向行政管理部门或司法部门缴纳金钱用来修复生态环境。(2)行为性措施,犯罪人在行政管理部门或司法部门的监督下,通过自行修复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生态修复。(3)协议性措施,犯罪人和行政管理部门或司法部门通过签订一系列修复协议为犯罪人实施修复生态措施提供保证[9]。货币性措施包含赔偿生态资源损失费、生态环境损害费、缴纳生态修复资金、环境修复保证金,在样本案例所涉及的罪名中均有适用,以污染环境罪居多。行为性措施包含自主修复、委托第三方修复、劳务代偿或其他行为性措施。自主修复有补植复绿和管护、增殖放流、土壤复垦等,委托第三方修复分为自己委托和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自主修复或自主委托修复能体现犯罪人的真诚性和自愿性,故能够有效防止破坏生态行为的发生,使生态保持稳定状态;行政机关委托第三方修复更能使生态修复得到保障,从而防止生态进一步恶化。协议性措施包含签订林地修复协议书、签订植被恢复保证金和生态修复承诺书这三种,但此类措施适用较少。还有一些严重污染环境案件只有刑罚,没有任何修复措施,如占某锋污染环境罪一案②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2020)粤0825 刑初465 号。、江某仪污染环境罪一案③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2071刑初848号。等。

根据统计,总样本中有165件货币性措施,92件行为性措施,3件协议性措施,可以看出,货币性措施是适用最多的,占总样本的64%;行为性措施占总样本36%,其又主要以增殖放流为主,占行为性措施样本的62%(如图2),主要因为广东省的渔业资源丰富,而该类案件又简单易结,增殖放流较容易实现。缴纳金钱和增殖放流都是适用门槛较低的修复方式,反映出广东省地方法院适用生态修复措施的种类比较单一,仍有待创新,生态修复意识有待强化。

图2 行为性措施统计图

三、生态修复性司法模式适用之困境

通过对样本的实证分析可发现,广东省在适用生态修复性司法过程中仍面临许多问题:

(一)法律规定不完善

生态修复性司法是“舶来品”,具有超前性。但也正因如此,诸如补植复绿、增殖放流等新型责任形式的适用难以获得法律支持。从性质上来看,生态修复措施应为非刑罚处罚措施[10],但我国《刑法》并没有将此类修复性措施纳入非刑罚处罚措施之中,而是散乱见于《环境保护法》《矿产资源保护法》等一些单行法和规范性文件中。我国不少单行法大多采用空白罪状的形式,在实践中可操作性较小且无统一的标准,导致法院在审理时对法律内涵理解不一引发适用中的混乱。同时,因不能适用刑法,一些地方法院就协同出台规范性文件,但因法律位阶较低而被质疑“自主立法”,引发修复性司法放纵犯罪人的争议,有损司法公信力。这就导致许多学者认为适用生态修复性措施有违罪刑法定之嫌。

(二)适用范围狭窄

生态修复性司法的发展尚未成熟。从适用地域来看,广东省内适用最多的只是经济较发达的城市,还有许多城市未推行。从适用罪名来看,主要适用轻罪,且多集中在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和污染环境罪,其他如矿产资源、动植物犯罪等方面适用不多。从适用手段来看,多为补植复绿、增殖放流、委托第三方代为修复等。面对环境要素的复杂性和综合性特征,单一修复手段难以达到生态功能修复的效果。从适用机制来看,何种主体适用,何种条件适用以及适用标准等程序问题现行法律均未规定,这就容易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同样是污染环境案件,冯耀伟污染环境罪一案④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刑初832号。和叶鸿胜污染环境罪一案⑤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1972刑初1637号。判决却相差悬殊,两者都是无执照五金加工厂在未安装污水处理设施的情况下通过下水道外排废水,最终流入河流致水体严重污染,前者外排废水总锌超66.6倍,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赔偿环境修复费用332,000元;后者总锌浓度超202倍,法院判决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5000元,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398.4元。后者对水体的危害远大于前者,但无论是刑罚还是非刑罚,法院的判决都要比前者轻太多,且生态修复金的差额相差如此之大,甚至出现污染行为较严重的被告人承担的责任反而更轻。何况398.4元的生态修复金对于修复被污染的水体来说实在微不足道。可见生态修复赔偿标准的不统一会给司法实践带来诸多诟病,从而有碍生态修复性司法的推行。

(三)生态修复程序衔接不畅

法院一般会以犯罪人积极主动承担赔偿、签订承诺修复协议书或已经实施了修复行为来认定确有悔罪表现,从而对其从轻处罚。总样本中有117件案件是将犯罪人积极赔偿,主动采取修复措施作为从轻处罚情节,以判决前已部分或全部实施修复行为作为量刑情节的有39件,以案发后或案件审理过程中缴纳生态修复资金或保证金作为量刑情节的有78件。可以看出,犯罪人在案发后或案件审理过程中已缴纳罚金或保证金而被法院认定确有悔罪表现从而对其从轻处罚的明显多于已实施修复行为的。但积极赔偿、保证赔偿真的代表悔罪吗?若法院在犯罪人未实际履行修复义务或修复效果不达标时就对其从轻处罚,不仅容易滋生裁量失控的风险[11],还会导致对犯罪人惩罚过轻,生态也无法修复。

另一方面,生态修复司法的适用无法与刑事程序法和实体法相衔接。首先,适用刑事和解制度无程序法依据。法院审理环境犯罪案件时,常将犯罪人积极赔偿,采取修复措施,取得被害人谅解作为从轻处罚的理由[12]。如样本中李某强、谭某强、莫某等非法采矿罪一案⑥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2020)粤0823 刑初149 号。,案发后被告人主动修复涉案现场被破坏的环境,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法院依法从轻处罚,这其实是刑事和解在生态司法中的适用实践,但刑诉法并未规定环境犯罪可适用刑事和解,故当前的适用仍有违刑诉法之嫌。其次,刑事和解的适用无实体法依据。由于赔偿、悔罪、谅解及和解的刑法涵义不明晰,司法机关在环境犯罪中往往将犯罪人积极赔偿认定为真诚悔罪,将协商赔偿等同于刑事和解[13],这易使该制度陷入“花钱买刑”的舆论当中。最后,刑事和解制度与刑罚的衔接也无实体法依据。犯罪人签署和解协议书,取得被害人谅解,获得从轻处罚,但如果其事后反悔不履行和解协议,被害人及被破坏的生态因无刑法保护便缺乏相应的救济措施,刑事和解便成为犯罪人逃避修复责任的途径。

(四)专业化水平不高

2018年广东省成立了首批4家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14],但这对于日益增多的环境犯罪案件来说远远不足。尽管广东省在环境犯罪案件中为深化专业审判做出了诸多努力,但基于生态修复涉及多学科专业知识,环境资源审判仍面临案多人少的困境。我国环境庭的审判人员法学知识深厚,但其他学科知识欠缺,评估损害、制定修复方案、评估修复效果等都需要专业人员来进行。特别是环境损害结果的鉴定要求更专业的鉴定机构,否则损害赔偿诉求很难得到法院支持。郑某德污染环境罪一案⑦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0)粤1973刑初2184号。,因东莞市虎门电镀行业协会的污水处理费用标准不具有法定鉴定资质,不能作为法院认定处理费用标准的依据,法院最终不予支持赔偿生态修复费用的诉求。环境犯罪案件缺乏专业的鉴定机构,没有统一的鉴定标准,会影响判决公正和生态修复,降低生态修复性司法的实施效果。

(五)配套措施不完善

修复性司法的运行涉及的部门多,周期长,专业性强,需有关部门相互配合,建立长期有效的工作衔接机制。虽然广东省一直致力于完善两法衔接和建立长效衔接机制,但仍缺乏必要的信息共享平台和监督机制。实践中,法院判决的罚金和生态修复金大都上缴地方财政,但修复金的具体使用却缺乏必要的监督。案件审理完毕即了结,基于法院司法资源不足及生态修复判决的笼统性,大量生态修复案件未能有效地跟踪监测修复效果。监督机制不完善易导致犯罪人心存侥幸心理,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修复义务,最终使生态修复性司法的功能大打折扣。

四、生态修复性司法模式完善之路径

(一)完善生态修复的法律规定

针对环境犯罪案件中直接适用生态修复性措施面临的质疑,首先,可在刑法中确立修复原则,设立复合责任,区分可修复和不可修复责任[15]。对于单要素受损且损害较小的,可要求犯罪人直接修复;对于多要素受损且损害较大但仍可修复的,可适当减轻刑罚并要求犯罪人实施修复行为或支付修复金委托第三方代为修复;对于多要素受损且不可修复的,主要依靠刑罚惩治并要求犯罪人赔偿损失或履行其他替代性修复措施[16]。其次,应将承担生态修复责任作为一种刑罚辅助措施明确规定在刑法第36条和37条,同时增设其他刑罚辅助措施如:增设社区服务令,要求犯罪人进行强制性社区公益劳动。最后,关于生态修复散见于各类法律规范的情况,建议制定统一的生态修复管理法。我国在多部法律中明确了生态修复的原则和要求,但大都是抽象性规定,缺乏具体规则,因此有必要建立国家层面的有关矿产资源、土壤、水等方面的专项法律法规。基于我国是自上而下的行政管理体制,强调严格的系统性,因此,在建立生态修复法律体系时应充分考虑上下级行政主体的生态修复责任和事权的衔接[17],在国家层面明确生态修复的适用程序和监管机制,同时立足地方的生态特色赋予地方生态修复配套规章和条例的制定权。另外,还应补充完善《环境保护法》《土壤污染防治法》等法律中关于生态修复的规定,细化相关内容,形成完整的生态修复规则和体系。

(二)拓宽生态修复的适用范围

广东省生态修复性司法的适用面临着地域分布不均、罪名少、手段单一、程序不明、适用轻刑化的问题,为充分发挥生态修复司法的作用,应拓宽其适用范围。就地域而言,随着生态修复司法逐渐地推广使用,可总结出共性的操作模式,减少地域限制。就案件类型而言,应逐步向动物犯罪、矿产资源犯罪、污染大气、水体、土壤等方面延展。省内环境犯罪有许多严重污染水体、土壤的案件没有判决修复措施,这会导致将来环境难以修复甚至遭到再次破坏,故应将污染型案件纳入修复性司法的范围。就适用机制而言,应明确具体的适用主体、适用条件和标准等问题。就适用手段而言,应创新修复责任种类,逐渐探索针对海洋、耕地、水流等的多元化修复措施,目前适用最多的是针对渔业资源损害和林木、土地损害所采取的增殖放流和补植复绿等同类型环境要素的生态修复措施,应探索同类型修复措施在不同类型环境要素中的适用。对于污染水资源犯罪,可借鉴福建探索的“引流冲污”危废处置模式、生物水草移植的方式来修复被污染的生态;在破坏矿产资源犯罪中,可采用“削填引种”的方式消除山体滑坡危险,降低水土流失地质灾害的可能性[18];在破坏矿产资源类犯罪中,可责令犯罪人购买特定类型的矿产储存;在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类犯罪中,判处犯罪人赔偿生态损失或修复金后,可责令犯罪人购买同种类型的动物放生,以维持生态系统的平衡,这些修复责任也是补植复绿、增殖放流措施的扩展适用。广东省近年来还探索出异地修复、限期修复、劳务替代、跨区整治、废矿改造、替代性修复、第三方代为修复等方式,但只适用于个案,故应大力推广适用。

笔者认为若要使生态修复性司法取得更好的效果,不能只局限适用于轻微案件,应适用于全部案件。实践中生态修复案件适用率并不高,如果再限制适用的罪名,会使适用效果大打折扣。对于累犯和主观恶性较大的犯罪人也可以适用生态修复措施,但法院应在量刑幅度上有所区别于初犯和主观恶性小的犯罪人。关于适用标准,应随着该司法模式的推广逐步统一,法官合理把握裁判尺寸,在罪责刑相适应的基础上公正审判。

(三)完善生态修复的法律衔接

针对量刑问题,法官应合理使用自由裁量权,在量刑时不能简单认定只要承担或承诺承担生态修复责任就判决从轻处罚,应区分可修复和不可修复的情形。在生态可修复的情况下,犯罪人主动采取修复措施并经专业鉴定机构达到修复标准时,方可将其作为量刑情节;犯罪人支付的生态修复资金或保证金也必须满足生态可修复、有代为履行主体、明确的修复方案和验收主体的情况才能作为量刑情节。在生态不可修复的情况下,要适当限制支付修复资金或保证金作为量刑情节的适用,以示刑法对环境犯罪的规制作用。

针对生态修复适用刑事和解于法无据的情况,建议将符合规定的环境犯罪纳入刑事和解适用范围。但基于环境犯罪的特殊性,不宜直接套用刑事和解制度,刑事和解影响刑事责任,建议仅在审判阶段适用。生态修复通过适用刑事和解对刑事责任的影响,仅限于判决前,一旦审判结束,犯罪人履行修复义务的动力就锐减,为了防止此种情况发生,故还应在判决中以非刑罚措施的方式明确犯罪人的生态修复义务,督促犯罪人将修复义务履行完毕[19]。除此之外,为避免刑事和解陷入“花钱买刑”的舆论以及成为逃避修复责任的“避风港”,应给与刑事和解实体法依据,在刑法总则中规定刑事和解制度,并明晰赔偿、悔罪、谅解、和解等的涵义、修复内容及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后果。实践中,法院将犯罪人的修复行为作为酌定量刑情节通常适用的是刑法第61条,这里的“犯罪情节”指的是一般原则而非具体量刑情节,故法院适用该条有失合理性[20]。国外许多国家都将刑事和解规定在其刑法中,如俄罗斯⑧《俄罗斯联邦刑法》第76条规定: “初次实施轻罪的人,如果他与受害人和解并弥补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则可 以被免除刑事责任。、德国⑨《德国刑法典》第46 条a 规定: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法院可依据第49 条第一款减轻或免除其刑罚:努 力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其行为全部或大部分得到补偿,或努力致力于对其行为进行补偿的,或被害人的补偿要 求全部或大部分得到实现的。等。我国有必要借鉴国外立法经验,为刑事和解在生态修复性司法中的适用提供程序法和实体法上的支持。

(四)提升生态修复的专业水平

环境犯罪涉及多学科专业知识,具有很高的专业性、综合性,因此应充实专业审判人员的队伍,着重提升审判人员的专业知识水平和业务技能,推动生态修复性司法的合理适用。还要建立人才联合培养机制,法院与检察院、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高校制定人才交流培养方案,设置培养课程,参加专业培训,为环境资源审判输送更优质的专业人才资源。可以借鉴福建省探索建立的“恢复性司法实践+专业化审判机制”的模式[21],设立生态环境技术调查官制度,通过一案一聘方式全程参与案件审理,有利于针对环境损害程度、修复方案等核心要素给予技术支持,辅助法官查明技术事实并对技术问题和修复方案作出专业判断等。

针对省内专业损害鉴定机构不足和鉴定标准不统一的情况,根据地方经济发展水平、技术条件,适当地增设损害鉴定机构,条件不满足时可由检察院联合相关行政部门开展评估验收。同时统一生态损害认定标准、检验手段等,并赋予法律效力,用于指导案件审判和后续的生态修复工作。政府应加大专业损害鉴定机构的资金投入力度,用于引进先进技术、设备和人才资源,为生态修复提供统一的鉴定尺度,促使生态修复工作取得良好的效果。

(五)健全生态修复的配套措施

为保障生态修复效果,应建立多部门长效联动机制,充分调动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环保部门等开展生态修复工作,形成以检察院—法院—相关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为一体的生态修复“司法链”[22]。广东省已制定多部关于部门联动的制度性文件,但这些文件法律位阶较低,实践中得不到有效落实。所以应从立法层面着手,在《环境保护法》中增加行政主管部门与司法机关的配合义务,做到有法可依,违法必究才能真正建立有效的联动机制。同时还可依托政府大数据平台,设立信息共享平台,搭建生态环境司法区块协作机制,以便对修复工作展开动态监督。

面对修复资金不足,修复金使用不明的情况,首先,可由政府通过各种渠道募集资金设立生态修复基金专户,并建立完善的资金使用管理制度,在个人无力支付修复金或赔偿金时,政府拨付资金以保证生态得以修复。其次,要加强监督,建立信息公示制度。在法院面临案件压力无法监督时,充分发挥“司法链”的功能,从联动部门选出专业人员组成监督调查小组,定期对修复工作进行调研、抽测、评估和验收,并在必要时给予修复义务人帮助,以确保修复工作顺利进行。再次,可借鉴福建省的经验,适用“生态司法+损害保险”的模式,将生态修复资金纳入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实现生态修复资金有效利用。最后,还可将当事人达成的生态修复和解协议、修复方案、修复金的使用情况、修复工作的进展情况等重要信息公开。借鉴澳大利亚的做法,将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恢复性协议向有关监管机关进行网上登记,并接受公众监督[23]。

五、结语

生态修复性司法通过生态修复来实现生态系统功能的完整性。面对环境犯罪惩治和生态修复双重问题,如何最大程度地发挥生态修复性司法模式的功能是当前面临的紧迫问题。广东省在生态修复性司法方面做出了有益的探索,但在生态修复的法律规定、适用范围、适用程序的衔接、专业化水平和配套措施保障方面仍存在诸多有待改进之处。生态修复性司法的适用和完善需要与时俱进的立法理念、长远的眼光和整体性思维,只有将生态环境要素置于生态系统中去考量,树立惩罚、修复和预防的多重环境保护理念,实现环境治理手段和生态修复措施的多元化,才能构建环境治理新格局,为建设美丽中国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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