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适格被告二元论

2022-11-24 15:31黄茂醌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2022年1期
关键词:利害关系股东会关系人

黄茂醌

( 烟台大学 法学院,山东 烟台264005)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 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四) 》( 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 四) 》) 第三条的规定,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包含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不成立和撤销股东会决议之诉。股东会决议效力之有无涉及公司能否合理运营及股东、董监事、公司债权人等诸多主体的利害关系,这其中就涉及当事人适格、既判力扩张、程序保障等民事诉讼基础理论问题。因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的复杂性,其争议之受理及解决,除了遵循实定法之规定外,还应充分兼顾纠纷的一次性解决、程序权保障以及法定的安定性等价值的衡平。目前司法实务界和学界通说持公司为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的唯一适格被告的“一元论”。但在学界,就公司为适格被告的认定依据仍有争议,而与之密切联系的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既判力能否扩张于案外第三人以及应给予利害关系人何种程度的程序保障等基本问题也尚缺乏相关的研究。有鉴于此,本文拟探寻突破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公司唯一适格被告说之窠臼的学理路径,为公司内部特定人员的适格被告地位“二元论”的确定寻求诉讼法理之依据,并为相关利害关系主体及时参与诉讼提供充足的制度保障,最终实现股东会决议诉讼领域内纠纷的一次性解决、程序保障以及股东会合理运行等价值之均衡。

一、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适格被告认定的现状及问题

( 一) 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适格被告认定的实务状况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 四) 》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司为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的唯一适格被告。在该司法解释实施前,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已倾向性地认定公司为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的适格被告。在2007 年的叶述友诉重庆市良辰商贸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中,法院便驳回了被告的“股东会决议系由股东会通过,公司并非适格被告”的抗辩,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股东会系公司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会决议即为公司法人意思表示,本案中原告以良辰公司为被告并无不妥(1)参见( 2007) 江法民初字第278 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2)参见( 2007) 渝一中法民终字第1454 号民事判决书。。在2010 年的肖乙与浙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案中,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股东会决议由公司作出,股东仅是参加会议并进行表决,原告将公司股东列为被告、将公司列为第三人的做法,属被告主体不适格,不符合受理条件,裁定予以驳回(3)参见( 2010) 台温商初字第1826 号民事裁定书。。在《公司法司法解释( 四) 》出台之后,法院针对原告将其他主体列为被告的做法,以下几种情形通常按如下几种方式处理。

1.仅列其他股东或者董事为被告。提起公司决议效力诉讼,但仅将其他股东或者董事列为被告,而未将公司列为被告的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的条件是有明确的被告,而并未规定“被告必须适格”,故仅从当事人的诉权保护角度来看,如果适格原告提出了明确的被告,则法院应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如原告坚持不变更,法院不予受理。如已受理,则应裁定驳回起诉。例如,在何秀清、曹国成公司决议纠纷中,被上诉人针对一审原告仅将其列为被告的行为并没有提出被告不适格的抗辩,一审法院也仅仅是以起诉超出法定期限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在二审中,被上诉人曹国成方才提出其不是适格被告的主张,二审法院予以接受,并认为应裁定驳回何秀清对曹国成的起诉(4)参见( 2018) 豫17 民终3645 号民事裁定书。。

2.将公司、其他股东、董监事等主体均列为被告。既列公司为被告,又列其他股东、董事等公司以外的其他主体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将其变更为第三人。原告拒绝变更的,应当驳回其对公司以外的其他主体的起诉。其他股东、董事等利害关系人需要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依法追加列为第三人。以肖峰与熊云清、章惠君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为例,针对原告同时将股东熊云清、章惠君及湘西自治州龙凤置业有限公司列为被告的做法,法院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 四) 》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认为本案中肖峰诉请撤销龙凤公司股东会决议,应当列龙凤公司为被告。熊云清、章惠君是龙凤公司的股东,是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列为本案的第三人。故肖峰在本案中将熊云清、章惠君列为被告错误,熊云清、章惠君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法院依法驳回肖峰对熊云清、章惠君的起诉,以公司为唯一适格被告对纠纷予以继续审理(5)参见( 2019) 湘3101 民初2680 号民事判决书。。

( 二) 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适格被告认定的学理认知

1.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本质上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争议。该说从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着手,认为虽然决议的背后是股东与股东等不同主体之间的实体利益,但从法律关系来看,公司决议形成后,即与参与决议过程的主体相剥离,成为公司整体的意思,因而股东对公司决议效力提出的诉争,实体法基础系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列公司为唯一被告[1]。以公司为被告,在诉讼成本上减少了因当事人过多造成的司法负担,在诉讼程序上也便利了管辖法院的选取和文书的送达,符合诉讼经济原则[2]。从历史沿革看,决议撤销之诉是公司设立由特许制向准则制转变时的产物,即由特许制下的国家直接监督公司决议合法性转为准则制下通过赋予股东撤销权来实现合法性监督功能,股东撤销权因而更多具有合法性控制功能[3],从这一角度来看,以公司为适格被告同时也具备公益性的一面。

从本质来说,由于公司决议效力问题主要涉及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因此,从直观的认识而言,利益诉争存在于股东与股东、董事等其他不同的公司成员之间。针对公司为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适格被告之观点,有学者提出了反对意见,认为应当区别公司决议瑕疵产生原因的不同,分别以会议的召集人、提案人、投赞成票者为被告,主要理由是,因涉及公司的诉讼须由其法定代表人参与诉讼,故以公司为被告等于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与诉讼,而公司决议效力诉讼要解决的本来是股东间的争议,在诉讼时却成了股东与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的争议,显得不当[4]。还有人结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被告需“对纠纷具有利害关系”来分析,认为具有利害关系是正当当事人的重要条件。根据共益权(6)凡股东为自己利益同时兼为公司利益而行使的权利者,为共益权,主要表现为股东对公司经营的参与和监督,多具管理权的内容。的理论,在股东大会决议撤销之诉中,反对派和支持派分别都代表己方和公司的利益,此时公司的立场显得有些矛盾,这种矛盾不可忽视。想当然地将公司定位为股东大会决议撤销之诉适格被告有待商榷[5]。

2.以公司为被告能更好保证原被告对抗的公平性。就公司为何是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的适格被告,也有人从当事人对抗的平等性这一点展开论述。该观点认为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结构较为分散,在公司“所有权”和“经营权”日渐分离的情况下,中小股东人数众多且一般不参与公司事务管理,将此类股东列为被告一方面实践操作难度大,另一方面此类支持协议的股东作为被告往往无法对决议瑕疵进行充分的说明,不利于诉讼的公平性。而将公司列为适格被告,不仅可以对决议支持理由作出较有力的说明,从而保证原被告对抗的公平性,同时,由于诉讼的法律效果也会及于公司全体股东[6]。此观点的逻辑起点并不是公司决议诉讼本质上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争议,而是认为决议撤销之诉属于股东之间的内部纠纷。但出于诉讼经济、原被告对抗的实质公平等因素,而认可公司为适格被告。按照此观点,在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中,适格原告为对股东会决议持反对意见的股东,适格被告则为其他对股东会决议持赞同立场的所有股东。

目前实务界和学界就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的适格被告资格基本达成一致。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均严格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 四) 》第三条之规定来认定公司为唯一适格被告,而其他就股东会决议效力存否有利害关系的主体则一概视为第三人。从利害关系主体性质来看,其应为《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其担负着辅助当事人胜诉的义务,当其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时,方才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7)其他利害关系主体只有在被判决时才享有提起上诉进行救济的权利,从救济效率来看,有过于迂回的嫌疑。。结合司法实务界和理论界目前就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适格被告的认定现状,笔者认为尚有几个问题亟待解决。

1.公司作为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的适格被告的法理依据到底为何? 是公司即代表了公司全体之利益抑或仅仅是出于诉讼便利之考虑? 2.就股东会决议效力之存否具有特殊利害关系之人员的利益能否被公司代表? 公司能否对其利益予以充分的救济? 3.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的判决效力及于案外第三人的依据是什么? 4.是否需要给予相关利害关系主体以充足的程序保障? 现行的《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并没有就上述问题给出答案。

二、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适格被告说的类型化解析

公司为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的唯一适格被告,同样为德、日之立法所肯定。《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46 条第2 款规定:“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应对公司提起。”《日本公司法》第834 条规定: “股东大会等决议无效、不存在和撤销之诉,其被告为公司。”但在学理上,日本学界就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的适格被告之认定则存有激烈争议。在我国就公司适格被告的学理认知尚存有冲突的当下,对日本相关学说的介绍与评析,对我国此类诉讼适格被告的认定应有所裨益。

( 一) 公司欠缺被告适格说

谷口安平教授否认公司为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的适格被告,其理由有以下几点:1.从股东会决议行为外观来看,股东会决议固然属于公司之意思决定,但在公司内部,股东会决议是股东集团的意思决定,有权撤销该意思决定的是股东集团而不是公司;2.法人制度系在对外关系上方才具有意义的一种立法技术,关于公司内部组织上的纷争,法人本身并非纷争主体。股东会决议效力如何完全属于内部意思决定过程之问题,就股东会决议之作成,公司本身并无处分权,公司在股东会决议作成过程中全然只是形骸,其对股东会决议效力之争执并无利害关系[7],其进一步认为作出股东会决议的机关是股东大会而不是公司本身,而且能够推翻这一决议并重新作出其他选任决议的机关也是股东大会而不是公司。所谓的“公司”是一项主要规制对外关系的法律技术,而在公司内部纠纷中其并不具有独立存在的意义[8]。在具体适格被告的认定上,谷口安平教授认为应将就股东会决议效力之否定与原告有正相反对利益,而被期待能进行最充分之防御行动之人为被告。例如,就通常的股东会决议而言,在股东会的实际运行中,股东会并不是议案的提议机关,其仅仅是董事会决定的批准机关,因此,最关心股东会决议效力者是作为提案者的董事会乃至代表董事会的董事长,故诉讼应以董事长为被告[9]。

该说从实质上彻底否定公司作为适格被告而具有的诉讼实施权。从理论角度出发,公司欠缺被告适格说具有较大的创新性。该说主张将公司的董事长作为被告的观点,从实际的效果来看,其与我国的司法实务和法律规定并无多少差异,理由在于,无论是基于哪种立场,实际上实施诉讼活动的都是公司的董事长[10]。但因其彻底否定公司适格被告之观点,与我国立法以及司法实务中已经形成的公司为适格被告的裁判倾向冲突过大,不具有可借鉴性。

( 二) 固有必要共同诉讼说

福永有利教授认为在股东会决议诉讼中,适格被告应为全体股东,但由于此种做法不具有可操作性,因此就应当由能够代表全体股东意见的公司来作为被告,但当以公司为被告时,在原理上得期待公司调整、集结全体股东、董事等利害关系人之意见而进行诉讼[11]。从原理上说,公司是作为一个调整、集中公司股东意见来实施行为的机构而存在的。但是,当公司存在着一些超越普通股东地位而对公司具有特别重大利害关系之人员时,应当承认其独立于公司的被告适格。例如,当原告股东提起撤销选任董事的股东会决议之诉时,可让该被选任的董事作为被告,因为公司所能够代表的仅仅限于股东的一般利害关系,至于该被选任董事之程度的重大利害关系则不能由公司代表。而且,在公司规模不大、股东人数不多的情形下,原告可以返回到当事人的原有形态,将全体股东作为被告来提起诉讼,而没有必要将公司列为被告[12]。该说的特点在于,一般情况下公司为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的唯一适格被告,但在涉及与公司具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人员时,应将适格被告范围扩展到该利害关系人员,此时诉讼类型为固有必要共同诉讼。

该说考虑到了就股东会决议效力的存否抱有特别利害关系人员的诉权保障问题,在承认公司为适格被告的前提下,提倡同时将就股东会决议效力抱有特殊利害关系人员作为共同被告。与通说仅将被告设为唯一适格被告的做法,固有必要共同诉讼说在公司内部关系利益衡量方面更加细致,对公司内部人员利益的救济更为充分。但在具体实施方面该说仍面临困境,以撤销股东会选任董事决议为例,如果持必须将被选任董事作为必要共同诉讼的被告观点,那么那些享有将决议作为直接先决问题的权利之人(8)例如公司合并决议的对方当事人、转让公司业务决议的对方当事人等。就成为固有必要共同诉讼人,如此一来,固有必要共同诉讼的范围不免显得过大,原告的负担也显得过重[13]。况且,在司法实务中,并不是所有被选任董事对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持高度关注的态度,强制性地将其作为共同被告,让其应诉也无疑是加重了被选任董事之负担,造成诉讼不经济。

( 三) 类似必要共同诉讼说

此说主要为中岛弘雅教授主张,其观点如下。1.有关董事选举之股东会决议争讼事件,从纷争的实际状况来看,其本质上为公司内部不同派系之间的斗争,法人本身并非纷争主体,故依据对诉讼结果最具利害关系的人应列为当事人的理论认知,应以原告派相对立之他派自称董事为被告。2.在法人内部关系中,除有赞成原告之原告派与赞成被告之被告派外,尚还有处于二派之外的持中立态度的人员,在股东会决议争讼事件之判决将发生对世效之前提下,分列为原告及被告之自称董事固得分别代表原告派和被告派之利益。至于对决议持中立态度的股东,如果未让持中立态度的一般股东利益的代表作为当事人,而直接让这些股东受判决的拘束力,从程序保障的视角来看,此做法无疑是不妥的,因此,为了保护这些股东的利益,就应当让公司作为被告[14]。3.因公司作为适格被告是为保障持中立态度股东之利益,故公司为必要被告,唯作为纷争主体之自称董事所以有被告适格是为保护自己固有的利益,故应由其自行判断是否应诉,不需要强制其作为被告。

相比固有必要共同诉讼说在被告适格选择上的僵硬,该说并不强制原告必须将被选任董事列为共同被告,而是在对被选任董事进行诉讼告知的情况下,将参与诉讼的权利交于被选任的董事。即在撤销股东会选任董事决议诉讼中,可单独列公司为被告,如果被选任董事应诉,则应合并审理,将公司和被选任董事作为必要共同诉讼的被告[15]。与固有必要共同诉讼说相比,类似必要共同诉讼说更具有灵活性,兼顾程序保障与诉讼经济,可资借鉴。

( 四) 判决名义上当事人说

山本克己教授主张公司是股东大会决议效果的归属主体,因此团体必须成为判决的名义承受人,也即公司是必要的被告。该说特色之处在于公司为被告的作用在于消除原告在起诉时在被告选择方面的困惑,当起诉适法成立之后,公司的作用也告终结,此时公司无权作为当事人来实施具体的诉讼活动。而在考虑“由何人来实施具体的诉讼活动”这一问题时,山本主张,对于该纠纷具有具体性利益的公司股东即可以进行共同诉讼参加,也可以进行共同诉讼的辅助参加,对于欲维持股东会决议之人则应当为适格被告,而对决议持反对意见的人则可以加入原告来实施诉讼行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则不是作为公司的代表人,而是作为共同被告或共同诉讼的辅助参加人来实施诉讼。而且,为了保障被告的这种机会,原告必须对相关人员进行告知[16]。

该说中的公司作为被告的意义仅仅是消除原告选择被告时的困惑,公司不能实施诉讼活动的观点与我国目前的立法规定以及长期的司法实务观点之间存在着巨大的思维跳跃,并且出于对被告的程序保障,原告必须对公司的全体股东进行诉讼告知的做法,也无疑增加了原告的诉讼负担(9)我国《公司法》目前并没有就股东会决议诉讼相应的通知制度,因此从诉权保障角度来看,法院通过依职权通知抑或采用公告的方式对公司部分成员进行诉讼告知,尚有可探讨的空间。。加上该说认为原告必须对必要的人员进行诉讼告知,那么该说所追求的通过“恒定公司为适格被告以减少原告在提起诉讼时选择被告方面的困惑”的目的,也很有可能因为原告面临着“应对何人进行诉讼告知”这一新问题而遭到阻碍。结合这两点来看,判决名义上当事人说较为激进,不符合我国现实国情,不具备可实践性。

三、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适格被告认定的程序法回应

( 一) 公司为必要适格被告的程序法依据

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属于典型的现代型诉讼,其具有当事人两造互换性的缺失、主要诉讼请求以预防性停止为主、原告利益呈扩散化或集团化、争议焦点社会化、审判的复杂化及长期化等诸多与传统诉讼不同的特征[17]。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着眼于现代型诉讼的特征,为保护其中明显受到侵害或潜在的被害人,救济其程序利益及扩散利益,最终使其实体权益获得有实效性之保护,于是以扩大现代型诉讼当事人适格的方式,于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分别以任意诉讼担当和法定诉讼担当的方式[18],赋予选定当事人、法定的机关、组织等主体以诉讼实施权,承认非诉讼标的之特定权利、法律关系等归属主体也具有人数特定与非特定的多数人诉讼、公益诉讼的当事人适格。通过对现有法律规范的梳理,可知在关于当事人适格判断的标准上,我国《民事诉讼法》已经突破了适格当事人需就诉讼标的之特定权利、法律关系有无实体法上的管理处分权之拘束,开始正视当事人适格这一概念的程序法属性,认知到其制度机能不仅在于消极地排除无意义之诉讼,更可积极地确保当事人及案外第三人的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综上,考虑到当事人适格与诉之利益互为表里之关系[19],在判断有无当事人适格时,也须像判断特定纠纷有无诉之利益时那样,要斟酌考量原告、被告以及国家三方主体之利益,以及案外第三人之利益等多方主体之利益。如果遵循此逻辑,那么承认对于纠纷最感关心、最具利害关系的人的适格当事人地位,应有助于保护其本人及案外第三人之利益。

基于上述认知,有关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的适格被告认定上,笔者认为首先应认可公司的必要适格被告地位,理由如下。1.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股东大会为公司的权力机构,其股东会作出的决议本质上系公司的内部意思决定,决议最终效果归属于公司。并且,当公司对外业务的运行是以股东会决议为基础时,股东会决议效力之存否势必会对公司是否继续开展业务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公司不仅是股东会决议效力存否的归属主体,在实体上于一定范围内对决议有管理处分权,且在诉讼上也对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案件的胜败深感关心以及深具利害关系。2.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对于股东会决议一般以股东之多数决形成,并在效果上归属于公司的内部意思决定。一般而言,反对股东会决议效力的一般诉外股东之利益可由原告股东代表,原告股东为对股东会决议持否定态度的一般案外股东利益的守护者,公司为对股东会决议持支持态度的一般案外股东的利益守护者。3.在审判实务中,至少在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中,就股东会如何召集、股东会决议过程以及股东会决议现场有关情形等相关的诉讼资料和证据资料(10)例如董事会决议会议记录、股东会决议会议记录、会议现场的录音录像资料、出席股东会决议的股东名单等。,皆由公司制作并保存。从现实角度看,以公司为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的被告,通常能期待公司与起诉原告股东进行认真的攻防,提出充分的诉讼资料和证据材料。

( 二) 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利害关系主体类型及归纳

除了公司为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的必要适格被告外,其他与股东会决议有利害关系的人是否有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的被告适格? 因股东会决议涉及之事项种类繁多,对于其他利害关系主体的适格被告之认定,笔者认为应回归到《公司法》中有关股东会权限的相关规定上。

通过梳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笔者查询到股东会决议涉及的事项通常如下:1.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2.决定公司的投资计划;3.选举董监事;4.更换董监事;5.决定董监事的报酬;6.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7.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8.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9.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决算方案;10.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11.审议批准公司的弥补亏损方案;12.增加或减少公司注册资本;13.发行公司债券;14.公司合并;15.公司分立;16.公司解散;17.公司清算;18.变更公司形式;19.修改公司章程;20.发行新股;21.本公司股份的收购与质押;22.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23.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24.清算组人员的选任;25.公司清算方案的确认;26.清算结束后,对清算报告的确认;27.其他公司章程规定的事项。

通过分析总结上述的股东会决议事项,基本可将以上事项分为三类:第一类为不涉及特定利害人利益的事项( 例如1、2、6、7、8、9、10、11、12、15、16、17、18、19、22、25、26);第二类为涉及公司内部特定人之利害者( 例如3、4、5、24) ;第三类为涉及公司外部特定人之利害者( 例如13、14、23) 。其中第一类股东会决议不涉及特定股东的利害关系,赞成股东会决议的一般股东的利害关系由公司代表。第二类股东会决议涉及公司内部特定人,其就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具有超越一般股东的利害关系,无法由原告股东或被告公司所代表。例如,在撤销股东会选任董事决议诉讼中,由于公司股东、董事之间有派系之分,存在利益博弈的情况。以公司为被告,往往是以董事长为法定代表人,鉴于股东、董事派系之分,此时很难保障应诉董事长会完全从维护被选任的董事利益出发进行诉讼。第三类股东会决议涉及公司的外部特定人,虽然其权益有受股东会效力存否之影响,但因为其并没有参与股东会决议的表决,对股东会决议事项并无实体法上的管理处分权,从诉讼担当法理来看,其利害关系并不能由原告股东或公司所代表。对于第一类股东会决议所涉及的对股东会决议持赞同意见的股东,应所争议之事项效力具有普适性,应无须再承认其他股东就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的被告适格。与第一类事项不同,为了保障第二类股东会决议关涉的公司内部特定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应该认可其等就股东会决议争议诉讼的胜败所具有的重大利害关系、关心程度已达拥有被告适格的程度。至于第三类股东会决议涉及的公司的外部特定人,因其并没有参与股东会决议的形成,但因股东会决议效力之存否会对其切身利益产生消极影响,故应将其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辅助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对自身权益进行救济。

综上,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和程序保障的诉讼法视野出发,在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适格被告认定的学理选择上,笔者认为前述的类似必要共同诉讼说兼顾程序保障和诉讼经济,更为合理,应予以采纳。以该说为依据,在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中笔者拟对本文第一部分提及的部分疑问予以回应。

1.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中,公司对于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之效力具有实体法上的管理处分权,对决议效力之存否深具利害关系。依据法定诉讼担当理论,对股东会决议持相反意见之股东的利益,由原告股东代表,对股东会决议持反对意见和中立态度的股东的利益由公司予以代表。在一般情形下,公司无疑是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的适格被告。

2.目前,我国采公司为唯一适格被告的“一元主义”。但根据《公司法》关于股东会决议事项的规定,可了解到股东会决议涉及的利害关系主体事项分为三类:第一类为不涉及特定利害人利益的事项;第二类是涉及公司内部特定人之利害者;第三类是为涉及公司外部特定人之利害者。在这三者之中,股东会决议效力之存否对第二类的内部特定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影响重大,仅赋予其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地位,无法使其权益得到充分之救济。结合前述的类似必要共同诉讼说之观点,笔者认为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对于适格被告的认定,应根据股东会决议事项涉及利害关系之特征来予以针对性拓展,当股东会决议事项涉及诸如被选任董事等内部特定主体之重大利益时,应赋予内部特定人员以适格被告之地位。即在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适格被告的认定上,应由绝对的“一元主义”转向兼顾公司内部特定主体利益的“二元主义”。至于第三类主体,因其并无切身参与股东会决议之权利,但考虑到决议效力之存否仍会对其利益产生影响,故也应赋予其参与诉讼之机会,在诉讼地位上其应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辅助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

3.因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具有典型的现代型诉讼之特征,在赋予特殊利害关系主体以适格被告地位时,还应考虑到特殊利害关系主体参与诉讼的主观能动性、纠纷解决的及时性,以避免当事人时间成本、经济成本等无谓的浪费,在赋予其相应的诉前程序保障的基础上,应充分尊重其程序处分权,无须强制应诉,将其作为必要共同诉讼之被告。但当其应诉时,则应与公司一起进行诉讼,此时诉讼形态为类似必要共同诉讼。

四、完善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利害关系主体的程序保障

我国司法实务界和理论界,就股东会决议诉讼的本案判决效力扩张于案外第三人持肯定态度[20],这就涉及如何给予上述三类利害关系主体程序保障的问题,目前学界尚未论及。对此,笔者拟从以下几方面进行阐述。

( 一) 赋予利害关系人充足的事前程序保障

在本文中,股东会决议利害关系人共有三类,第一类是对股东会决议持反对意见的股东;第二类是就股东会决议效力存否有特殊利害关系的内部特定人员,例如被选任的公司董监事;第三类是股东会决议涉及的公司的外部特定主体。就利害关系人诉前程序保障方面,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没有相应的规定。而《公司法司法解释( 四) 》第三条也仅规定利害关系人的第三人地位以及股东会决议诉讼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有资格的人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前款规定诉讼的,可以列为共同原告,至于其如何得知诉讼系属以及由谁进行通知,则未规定。可以认为,在我国就利害关系主体的诉前程序保障是不充分的,这易导致上述三类利害关系主体因信息的不对称等原因,而无法及时参与诉讼,对自身权益予以及时救济,也使得股东会决议诉讼既判力的扩张缺乏制度支撑。

在判决效力扩张上,《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48 条第1 款第1 句规定:“只要决议经生效判决宣告无效,该判决对所有股东、董事和监事生效,即使其非为当事人,也是如此。”即不论股东、董事或监事是否参与诉讼,判定股东大会决议无效的判决对所有股东、董事和监事均有约束力[21]。《日本公司法典》第838 条也规定:“认可有关公司组织的诉讼请求的生效判决,对第三人也产生效力。”撤销股东大会决议的判决,效力波及第三人,具有对世效力[22]。如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决议撤销的判决生效时,按照一般原则不仅对诉讼当事人产生效力,而且对第三人也会发生效力,任何人都不得再行争议[23]。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的判决效力扩张的前提是赋予利害关系人及时参与诉讼的机会。例如,《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46 条第4 项规定:“董事会应将诉讼系属及言词辩论即刻刊载于公司之公报。股东仅得于公报刊登后一个月内参加诉讼。”(11)日本现行公司法就股东会决议诉讼并无应将其诉讼系属或言词辩论期日予以公告之规定,加上日本民事诉讼法也无法院依职权将诉讼系属通知利害关系的规定,因此在对诉外第三人的程序保障上,日本并不如德国做得那么充分。即,公报刊登一个月后,不管被公告之股东是否参与诉讼,判决之效力均及于被公告之股东。作为防止串通诉讼的手段,因而规定公司董事会应实施公告程序,以赋予利害关系股东有机会参与诉讼[24]。

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因具有现代型诉讼的特征,因此其纠纷之解决需要满足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及程序保障等基本要求,以达到扩张判决既判力于案外第三人的目的。基于此,为保证前述的三类利害关系主体能及时参与诉讼,增设诉讼系属通知制度实属必要。在具体落实方面,需考虑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由何人通知利害关系人诉讼系属? 第二个问题是应于何时通知利害关系人?

首先,关于通知主体。考察德国地区和我国台湾地区之做法,分为两类:第一类即《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46 条规定的董事会; 第二类为我国台湾地区“民诉法”第六十七—一条(12)我国台湾地区“民诉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诉讼之结果,于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者,法院得于第一审或第二审言词辩论终结前相当时期,将诉讼事件及进行程度以书面通知该第三人。”第一款规定的法院。笔者认为由法院进行诉讼系属的通知更为合理,理由有二:一是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的诉讼系属有无通知利害关系人,涉及利害关系人是否受到程序保障,事关其宪法层面上的庭审请求权、诉权等基本权利的保障,实不宜将此事项交由私法主体的董事会;二是在司法实践中,不排除公司董事、监事与起诉原告股东有通谋骗取撤销股东会决议的可能[25],作为防止串通诉讼的手段,也应赋予法院进行告知诉讼系属的义务,使利害关系人有机会参与诉讼。

其次,关于通知诉讼系属的时间。与只承认胜诉判决既判力及与案外第三人的德、日主流观点不同,笔者认为在赋予利害关系人充分的程序保障( 包含诉前的程序保障和诉后的程序保障) 的前提下,股东会决议诉讼判决不管原告胜败与否,均及于案外第三人( 包含前文提及的内部特定人和外部特定人)(13)例如,原告股东胜诉时,被告公司所代表的赞成股东会决议的一般案外股东的利益将受影响; 原告股东败诉时,原告股东所代表反对股东会决议的一般案外股东的利益将受影响。。因此,如无特殊情形,为尽可能赋予利害关系人参与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之机会(14)包括参与争点整理程序以及形成争点之机会。,法院应依职权在诉前阶段将诉讼系属及时告知利害关系人。

( 二) 明确通知利害关系人诉讼系属的具体方式

在通知利害关系人的方式上,德国是由董事会将诉讼系属刊载于公告上的方式,而日本则尚无相应规定。由于笔者持由法院依职权通知利害关系人诉讼系属的观点,因此在具体通知方式上,应根据三类利害关系主体的具体情形予以差别对待。本文中,笔者持法院应依职权在诉前阶段通知诉讼系属的观点,以达到赋予利害关系人事前程序保障之目的。但程序保障除了赋予相关主体参与诉讼的机会外,还包含追求诉讼经济之目的,因此在具体通知方式上,宜根据利害关系主体的特性,予以差别化确定。

首先是对股东会决议持一般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案外股东( 包含对股东会决议持反对意见的股东以及对股东会决议持赞同意见的股东) ,在股份有限公司( 尤其是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 ,此类一般的案外股东往往人数众多且很多股东是无记名股东,如果对此类利害关系主体一一进行书面通知,不仅费力而且也不可行,不具有可操作性,不符合程序利益保护及诉讼经济的要求。因此,对于就股东会决议诉讼持一般利害关系的主体,笔者认为可类推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对于就股东会决议诉讼持一般利害关系的公司股东,法院应主动依职权以公告的方式,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一般利害关系人于一定期间内参与诉讼。至于公告期间,可借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七条,规定公告期间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但不得少于三十日。未在期间内参与诉讼,诉讼判决之效力对其生拘束力。至于具体公告方式,可充分运用网络媒介,考虑可在公司官网、主流网络媒体或法院官网上予以公告。

其次是就股东会决议效力有特殊利害关系的内部特定人员( 例如上述股东会决议事项中的3、4、5涉及的公司董监事的选任及报酬) 以及股东会决议涉及的公司等外部特定人员( 例如股东会决议诉讼涉及的公司外部特定人员、24 涉及的公司清算人员的选任、13 涉及的公司债券的买受人、14 涉及的公司合并后的与被合并公司有业务往来的外部公司等主体) 。对这两类利害关系主体,法院应主动依职权进行书面告知。这么做的依据有两点:第一点是这两类主体通常人数有限且明确,由法院进行通知不至于对法院造成过重的程序负担,导致诉讼不经济;第二点是公告的方式,也许会因外部因素或利害关系主体自身的原因,而使利害关系人主体无法得知诉讼系属,由法官进行书面通知,可以给予这两类主体更充足的程序保障。

( 三) 确定未告知诉讼系属时的事后救济途径

前文所述的是法院应依职权采取公告或进行书面告知的方式,赋予利害关系人以事前程序保障。但当法院没有依职权进行告知时,利害关系人该如何寻求救济? 在案外第三人救济上,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15)《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可资援用,即允许就股东会决议诉讼有利害关系之人,在非因自身原因而未参加诉讼,致其不能提出足以影响判决结果的攻击防御方法时,未被告知诉讼系属的利害关系人可起诉请求撤销终局判决中对己不利的部分。本文之所以认可利害关系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适格,理由在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目的就在于保障利害关系人的程序参与权,其是对利害关系人的一种事后的程序保障,与本文前述的事前的程序保障形成呼应,两者均是为实现程序保障的立法前导法理、改革理念,以兼顾统一解决纷争与程序保障等宗旨。通过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可以满足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所特需的纠纷一次性解决和程序保障等基本要求。

概而言之,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因其特征,而需要满足统一解决纷争之要求,因而判决之既判力应扩张于案外第三人。当法院未在诉前阶段及时地以采取公告或书面通知诉讼系属于利害关系人时,受判决效力波及的公司一般股东、就决议效力有特殊利害关系的公司内部特定人员和公司外部特定人员未被赋予参与诉讼,并提出攻防的机会( 事前程序保障) ,但不可归责自身原因时,为贯彻落实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所彰显的赋予第三人程序保障的价值理念,应认可上述三类利害关系主体在六个月的法定期间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适格。

五、结语

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事关众多股东、利害关系主体的切身利益,纠纷解决的妥当与否也会对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造成较大影响。目前我国立法和学界仅认可公司为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的唯一适格被告,公司为适格被告的“一元主义”忽略了公司内外部利益博弈的复杂性,仅以公司为适格被告,并不能对就股东会决议效力持特殊利害关系的内部特定人员利益予以充分的救济。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和程序保障的衡量视野来看,对于股东会决议适格被告的认定上,应结合股东会决议事项的具体类型,具体认定。具体来看,一般情形下,公司为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的适格被告,与股东会决议效力有特殊利害关系的内部特定人员应为适格被告,外部特定人员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即在具体适格的被告认定上应兼顾内部特定人员之利益,由绝对的“一元主义”转向“二元主义”。在具体程序保障上,应由法院依职权予以公告或书面告知。案外人非因自身原因被遗漏诉讼系属时,应承认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适格。在赋予利害关系主体以充分的事前程序保障和事后程序保障的基础上,应认可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本案判决效力扩张的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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