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动驾驶的刑事责任问题研究*

2022-12-28 20:45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王聪
区域治理 2022年31期
关键词:驾驶人员自动主体

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 王聪

一、研究原由及意义

随着科技的发展,汽车的自动驾驶技术也在不断走向成熟。但是科技进步的同时,法律在相应的方面却明显滞后。单就刑法而言,我国现行刑法关于交通类的法律规定并没有突破传统上的定罪规则,在传统意义上的交通肇事类犯罪,其肇事行为是以人起着主导作用,也就是犯罪主体是人,但是由于科技的进步,当前社会已经出现了非人意志(即自动驾驶模式)导致的汽车肇事行为,尤其是肇事行为致人伤亡情况下,自动驾驶模式下的肇事行为难以准确定位事故责任人,导致受害者不能获得足够赔偿,此种肇事行为仅因为法律未规定而难以追责,在司法实务上一拖再拖,浪费司法资源,丧失法律权威。我国现有立法并没有规定无人驾驶汽车致人损害的问题,且类推适用相关规则也无法解决责任承担主体定位不明的难题。基于此种现实司法困境问题,对自动驾驶汽车带来的刑事责任问题进行研究,找出对自动驾驶肇事行为的司法判决途径,并提出完善建议,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案情简介

2016年1月20日,车辆驾驶人高某,驾驶一辆特斯拉ModelS在京港澳高速邯郸段行驶时,与前方的道路清扫车发生追尾事故身亡。高某父亲起诉称,特斯拉夸大宣传的自动驾驶功能是车祸的元凶。而特斯拉方面认为,车主手册中已经提示了驾驶人无论是不是使用“自动驾驶”功能,驾驶人都要对这个车的最后的行驶行为承担最后的责任。所以他们认为即使是这辆车当时就是在“自动驾驶”模式下,那也还是由驾驶人来承担责任。所以对驾驶人当时是否使用“自动驾驶”模式进行鉴定并没有必要。事后根据行车记录仪中的视频分析,事故发生时,特斯拉处于“定速”状态,但并未能识别躲闪而撞上前车。现场交警的调查也显示,事故发生时涉事特斯拉没有刹车和减速的迹象,也没有采取任何躲避措施。此案经过长时间的调查取证后,终于得以确认事故发生时该车处于自动驾驶状态。

三、焦点问题提出

自动驾驶模式下的智能汽车发生交通肇事,其刑事责任主体的认定与责任分配是当前司法界面临的难点问题,自动驾驶模式下的汽车依据计算机科学定义来讲,在自动驾驶模式下,汽车应该属于人工智能,在该状态下汽车的行驶完全不完全依赖人的意志,而是由计算机通过精密的算法来设计行驶轨迹、规避交通风险。在这种情况下,一旦发生交通事故,过分苛责汽车驾驶人员有失公允,但是若不追究驾驶人员的责任,尤其是造成严重后果需承担刑事责任时,便面临了无责任主体的窘境,难以认定责任主体便意味着没有人为交通肇事承担责任,这无疑是对法治的破坏,也必然破坏司法权威。

当前,我国刑法规定的交通类犯罪未突破行为主体是人的框架结构,在当前的社会通常认定标准来看,再强的智能汽车也仅仅是物,物只是客体存在,不能将其认为是主体,进而让汽车承担法律责任,以汽车作为责任主体在当前我国的司法体制下是不可取的,但是随着科技的进步,智能汽车的普遍,有关智能汽车自动驾驶所造成的肇事行为已经屡有发生,而相关法律却没有明确规定责任主体,这无疑造成了司法困局。在未来的法律完善中,突破现行法律对于行为主体的限制,如何确定智能汽车的法律人格、刑事责任承担能力、刑罚方式等问题将是一个重点,也是难点问题。

四、自动驾驶智能化的分析定义

人工智能属于新兴计算机科学技术技术,其通俗来讲就是依据计算机技术赋予机器高度自动化,能够独立处理事情的能力。根据现有技术水平来区分,人工智能大体可分为“弱人工智能”与“强人工智能”。

“弱人工智能”阶段,人类仍然处于主导地位,而人工智能产品仅仅属于辅助工具,例如通过某种智能软件输入人类的指令以及具体的数据文本,并且对其分析产出的文本格式等也有具体指令的提出。

高度化的人工智能,也就是“强人工智能”,其主要依靠人工智能的自主性,“强人工智能”基于计算机技术的进步与成熟,其已经具有了自主深度学习的功能。能够独立地进行数据收集与分析,并且基于数据分析,将其进一步深化,在其“类人化”影响下做出判断,发出指令。人类也仅仅是在人工智能产品上输入了一个抽象性的指令,而没有具体指令的下达。

随着研究的不断深入,当前的汽车制作领域已经完全有此技术水平制造“强人工智能”类型的汽车,也即从科学技术角度讲,“强人工智能”模式下的汽车,人已经不需要做太多的驾驶干预,很多的挡位切换以及风险避免完全交由电脑来控制,汽车实现高度的自主化。可以说,高度化的人工智能已经脱离人类的掌控和预测,对于此类智能驾驶状态下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若强行归责于司机,则有失法律的公平性。

五、法理分析

针对自动驾驶汽车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由于科技的发展远超法律的完善过程,所以当前适用的法律不可避免地存在滞后。若是仅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对自动驾驶情况下发生的肇事行为,尤其是涉及刑事责任承担时,其责任主体是难以确定的,不能确定责任主体也就意味着不能对受害者做出公正的交代。但是若基于同情受害人角度去认定,追究处于高自动化驾驶模式下的驾驶人员的责任似乎也有着不妥之处。当然,作为司法部门更应该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能凭借价值观与社会道德理念来对此种案件进行评判,否则这更是对司法的亵渎与民众的不公。

解决此种司法困境问题,最为有力的手段应该是突破责任主体认定上的局限性,让具有“强人工智能化”的汽车在完全的自动驾驶模式下作为责任主体去承担责任。当前,我国的刑法规定,一般情况下的责任主体是自然人,但是这并不意味着非人类不能作为责任主体承担责任。我国刑法有单位犯罪的规定,基于单位的意志,为单位的利益所触犯法律规定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时,应当追究单位责任;在刑法分则中的法律条文也明确一些罪名可以由单位构成,由单位承担责任,如合同诈骗罪、单位行贿罪等。对于单位犯罪,采用双罚制原则,既处罚单位又处罚个人,对于单位犯来讲,对单位的处罚一般为罚金,对于直接责任人员可依据其责任大小进行相应的处罚。

尽管单位犯罪的责任承担与自动驾驶责任承担的犯罪问题有很大的不同之处,但是该种犯罪的承担方式仍然可以被自动驾驶模式责任承担所借鉴。笔者认为,两者最大的区别在于我国法律给予了单位法人资格,使其具有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具有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也就意味着其能独立承担责任,成为责任主体。而汽车,在当前法律规定中,是作为客体物的存在,客体也即不能成为责任主体,无法作为责任主体自然也就不能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若是突破客体的局限性,赋予“强智能”汽车法律人格,使其在特定的责任领域具有法律人格,那么便可以在涉及自动驾驶造成的违法犯罪问题上具有了可追责主体,也便不会再有无法确定犯罪主体的窘迫情况。突破责任主体的限制,赋予“强智能汽车”法律人格后,将其作为责任承担的主体,对于具体责任惩处措施方面可借鉴单位犯的处罚模式,采用双罚制,使汽车作为刑事犯罪领域上的责任主体,对事故负有责任的其他责任人员,如驾驶员,使其在民事领域承担民事赔偿,弥补受害者的损失,从刑事、民事领域多方入手,维护法律权威,解决民众法律问题。除此之外,考虑到如在除“汽车”外,难以追究其他责任主体,不能对受害者进行赔偿的情况下,应当有必要创设新的险种,可在保险法领域设立“智能汽车道路交通责任险”,在无其他责任主体情况下,赔偿、补偿金问题由保险金赔付。

当然应当明确的是,对智能汽车赋予法律人格并不意味着驾驶员完全不需要负责任,作为机动车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该尽到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其应该保证自身有驾驶资质,身体状况适合,尽到了必要的车况检查,符合道路安全驾驶规定。自动驾驶汽车尽管有成熟的科学技术加持,精密算法作判断,但是在一些情况下仍然需要人的理智的判断,这也就要求汽车驾驶员仍然需要保持自身的注意力,具备较高的安全警觉性,在面对突发问题时,便于迅速接管汽车,使其进入人工驾驶模式。其在汽车启动前是否尽到必要的检查也是判断其是否承担责任承担的重要依据。作为汽车所有者以及使用者、应该具有汽车检查意识,对汽车的安全性能进行必要检查,及时进行修理、更换与维护,若其明知自动驾驶汽车安全性能存在问题但仍然使用,则在引发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在汽车模式进行切换的前后也应该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尤其是在切换传统驾驶模式下,驾驶员应该尽到合规驾驶义务,此时的汽车智能仅仅作为辅助物,汽车的主导权在驾驶员手中。对于驾驶人员本身资质不符合、身体原因或者违反道路安全法所导致的肇事行为需要承担刑事责任时,其仍然按照传统驾驶情况下发生的刑事责任问题,追究行为人的责任,按照现行刑法规定的交通肇事来处理即可,不再考虑汽车的法律人格问题。

六、研究结论与完善建议

基于对上述问题的研究论述,笔者认为对于自动驾驶的刑事责任承担问题,需要从多角度进行完善,对于责任主体的认定也应该依据汽车的智能化强度、驾驶人员的主观能动性来确定;而且,笔者认为引入第三方的保险赔偿机制也是非常有必要,再有需要注意生产者的责任承担问题,对于汽车产品基于生产技术问题所造成的责任问题,应该追究生产者责任。具体建议如下:

(一)确立自动驾驶汽车的法律人格

赋予智能化汽车法律人格将有利化解责任承担问题上的尴尬,将自动驾驶模式下的汽车列为第一责任主体,出现肇事需负担刑事责任时,在相关的交通事故问题经交管部门认定后,确定汽车处于高度化的自动驾驶模式时,将其列为刑事责任承担,有其他责任主体时,列为共担责任方情况下,确立汽车的法律人格突破刑法上客体物的限制,使其责任承担主体,避免在无承担主体情况下,过度追责驾驶人员或是车辆所有者,避免司法滥用、处罚不公的问题,节约司法资源,更有利树立司法权威。

(二)建立驾驶员责任补充、追责制度

如上文论述,尽管自动驾驶下的汽车具有高度的智能性,但是其并不意味着驾驶人员不需要尽到必要的谨慎义务,驾驶人应该做到的是保证自身资质与状态、检查车辆状况、警觉与接管、合规驾驶。在出现交通责任问题情况时,如查明是驾驶人员未尽到必要注意义务所导致,则应该根据其责任承担大小确定追责主体,在机动车仍然是自动驾驶模式下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可追究智能汽车的刑事责任,负有过失责任的驾驶人员在民事领域进行赔偿;若汽车处于传统的驾驶模式下,则可直接追究驾驶人员及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不再考虑智能汽车的责任问题。

(三)设立智能汽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保险金

设置第三方的责任承担制度十分有必要,若是由于智能汽车自身故障原因,无其他外力或者责任人员导致发生交通责任时,仅仅从法律角度去追究汽车的刑事责任问题是远远不够的,没有具体的责任人来承担侵权损失,在实质上受害人不能获得损害赔偿,此情况会造成罚不当其罪的窘境,并且若非驾驶员责任,责令驾驶人员进行赔偿,也违反我国的罪刑法定原则。在此种情况下,在保险法领域设立智能汽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保险金,在责任人无力承担或者没有责任人时以该保险金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基于保护责任双方的利益而言,设立该险也是一种必要的选择,汽车所有者在购买汽车时,参照强制险的购买要求,须一并购买此种保险(或者将该险种列为强制险的子项目),在发生交通事故,又无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赔偿或者民事主体不能完全赔偿时,由保险金赔付,弥补受害者损失。

(四)完善生产者责任的倒追机制

根据产品责任法规定,产品投入流通时尚未发现问题的、现有技术难以查明问题的,生产者不负责任,但汽车之类商品,生产者需要负有追踪义务,若是没有尽到必要的追踪义务,生产者应当承当与其义务相应的责任。对于汽车生产者在生产环节的故意责任,我国《刑法》第146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已有规定,可按此罪名进行处罚。但是在适用该罪名时需要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当前我国汽车业发展迅速,现有法律规定的车辆标准可能并不完全适用新兴技术下所生产的汽车,在自动驾驶汽车领域,相关的法律制度并不算完善,该领域的法律规定仍处于真空状态,仍然是依据传统型车辆认定标准来确定相关责任方,尚未制定完全适用自动驾驶汽车产品质量标准。因此,相关部门应紧跟时代发展趋势,根据新兴车辆特点,及时增补针对自动驾驶汽车的产品标准,以构建自动驾驶汽车安全标准体系,以此完善生产者的责任倒追机制。

七、结语

我国鼓励人工智能的研究与发展,作为人工智能发展的典型代表产品,自动驾驶汽车技术突飞猛进,取得了科学技术上的不断进步,其是中国科学技术进步的典型,相信在不远的将来,自动驾驶汽车也将完全取代传统汽车,彻底解放人类的双手。但是,科技是一把双刃剑,对于法律而言,科学技术也起着倒逼作用,自动驾驶技术在进步的同时,也要求着法律的与时俱进,解决其遗留下的种种滞后问题。自动驾驶所带来的法律挑战就是一个十分典型的例子,作为法律人,我们不应该墨守成规,在时代的进步下,我们的法律也应该与时俱进,做到与时代相适应,与人民诉求相一致,为科技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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