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视解说类短视频的侵权行为认定分析

2023-02-13 14:07王淯润
法制博览 2023年35期
关键词:制作者著作权人服务提供者

王淯润 王 寅

内蒙古工业大学人文学院,内蒙古 呼和浩特 010051

随着互联网及娱乐产业的发展及技术升级,出现了一类关于电影、电视作品解说的短视频。表现形式主要是选取影视作品的部分片段,对该片段的拍摄方法以及拍摄的风格进行评述,该剪辑影视作品并整合的方式并未取得影视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从而导致侵权纠纷的发生。虽然影视解说类短视频制作者在诉讼过程中主张其为合理使用,但影视解说类短视频对原影视作品片段的使用与“合理使用”制度在内涵和外延上均不适配,面对巨大的商业利益冲突,明确“影视解说类作品”与“原作品”权利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成为了一个值得重点关注的问题。

一、影视解说类短视频制作者的直接侵权

对于影视解说类短视频领域的著作权问题,可以细分为解说词和视频两部分。

关于解说词,制作者对于原影视作品的解读是解说视频的核心,而此部分是独立于原影视作品且具有独创性的文字作品[1],可构成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

至于视频部分,影视解说类短视频的制作,仅仅是对现有的影视作品的部分情节、内容、人物画面等按照原影视作品的基本走向,进行拼接整合或者简单调整排列顺序,选取的画面并未得到影视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有的甚至加入对原影视作品内容的嘲讽、戏谑等元素,这些都违反了著作权中关于保护作品完整性的规定。

有关影视解说类短视频被诉侵权的案例不在少数,其中,较为典型的案例为——谷某莫系列影视解说类短视频侵权案件。谷某莫是我国台湾地区知名的短视频博主,自2015 年起开始制作影视解说类视频,通过选取原影视作品中的部分片段和画面,并配以解说词的方式,将数小时的影视作品浓缩概括成几分钟简明且幽默的解说短视频。2017 年4 月,多位版权方联合起诉谷某莫,指控他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使用盗版影片进行改编和重制,从而侵犯了其著作权。另外,由于部分电影被贬低至“一文不值”,导致它们无法在电影院上映,从而给影片片方带来了巨大的直接损失,严重影响了他们的收益[2]。谷某莫辩称,其所制作的视频符合著作权合理使用的标准,不存在任何侵犯知识产权的问题。2018 年,我国台湾地区“台北地方检察署”以其所制作的短视频涉嫌侵犯知识产权,正式对谷某莫提起诉讼[3]。

综上,影视解说类短视频如果未经原影视作品的制作者的授权,而擅自截取作品的片段和画面,并进行传播,不仅侵犯著作权人保护作品完整性的权利,也可能会给著作权人其他经济利益造成损失,此两项为引起侵权纠纷的主要原因。

因此,根据以上分析,本文认为影视解说类短视频制作者通过截取原影视作品的部分画面重新解说的行为构成直接侵权。

二、影视解说类短视频平台的间接侵权

王迁教授指出,间接侵权是对直接侵权行为起到引诱、教唆以及实质性帮助的行为[4]。在著作权领域中,间接侵权行为主要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实施的教唆、帮助行为。

帮助行为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了物质、技术、链接和通道等支持,客观上起到帮助影视解说类短视频制作者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作用。

教唆行为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从事影视解说类短视频制作者进行实质性的奖励,以实现对其所获得的利益的回馈。具体表现方式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文字、积分、推荐、排名等方式,引导和激励发布者和传播者侵犯著作权,这种行为在主观上是出于一种纵容的心态而实施的,从而构成了教唆侵权的行为。

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连接作者及网络用户之间的纽带,在构建良好的网络环境和强化著作权保护方面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间接侵权行为,通过其网络平台的传播优势,使得更多的用户能够看到侵权视频,进一步加深了侵权行为的程度。在“除非接到权利人的通知而不采取删除等必要措施”的避风港原则的要求下,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通知时并未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放任损害结果的扩大,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损失扩大的部分需要承担责任;此外,如果侵权行为显著到无法忽视的程度,避风港原则也不再能成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抗辩理由。

三、对原影视片段的使用不构成合理使用

侵权的认定不仅仅在于侵权行为的认定,还需要考虑某些正当化事由或者免责事由。在著作权领域中,判断最终是否构成侵犯著作权的情形,还需要判断行为是否因构成合理使用而免除侵权行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12 种合理使用的情形,值得探讨的部分为:影视解说类短视频能否适用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这一情形。

影视解说类短视频的制作者和原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之间的纠纷不断,主要在于,著作权人希望加强对著作权的保护,对合理使用的制度的限制更加严格;而影视解说类短视频的制作者则希望放宽对合理使用制度的限制,希望能够以一个更加合理便利的方式获取已经发表的影视作品,从而对此进行创新,创造出更有吸引力的新作品。当前国际上对于“合理使用”的认定,主要包括源自《伯尔尼公约》中的三步检验法和美国版权法上的四要素标准这两种[5]。本文也主要以这两种方法对影视解说类短视频能否构成《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合理使用进行分析、探讨。

(一)三步检验法

三步检验法源自1971 年修订的《伯尔尼公约》中关于合理使用制度的规定。

第一步,影视解说类短视频对原影视作品的使用是否属于特殊情形。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需要判断影视解说类短视频对原影视作品内容的使用行为是否属于特殊情形,此处的特殊情形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此特殊情形表明,使用者的目的为且仅为“介绍、评论”而不能有获取收益或主要为获取收益的目的。此时,探讨的问题转化为,影视解说类短视频的制作者通过原影视作品的片段而获取收益的行为,是在单纯介绍、评论某一作品的过程中衍生出来的额外收益,还是其制作该内容的目的就是获取收益?虽然影视解说类短视频制作者获取收益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无法准确判断,但在实务中一般认定其不是单纯的为介绍、评论而使用原影视作品,制作者的目的虽然不是为获取直接的经济利益,但其所期望的粉丝数量增加、流量增加、点击率增加等目的均已超出“介绍、评论”的范畴,且此类目的可以转化为实际的经济利益。综上,影视解说类短视频制作者是有获取利益的期望和利润获取客观结果的存在,所以不符合“在特殊的情形下使用”。

第二步,是否会对原影视作品著作权人的正常权利产生影响。原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未授权他人使用自己的作品,在他人的使用行为并不符合第一步的特殊情形下,前述也已经提到,剪辑使用原影视作品影响著作权人保护作品完整性的权利。综上,该行为会在一定程度上对著作权人正常使用自己作品的权利产生影响。

第三步,是否会对原影视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害。主要在于影视解说类短视频的发布、传播是否会造成原影视作品的收视率、票房、口碑等直接利益与间接利益的减损。短视频制作者的解说内容包含自身对影视作品的看法和观点,其中某些因剪辑造成的不实言论甚至故意歪曲的言论,将会直接影响原影视作品对消费者的吸引力,导致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减损。

上述三步都可以证明,影视解说类短视频的制作者在未取得原影视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擅自使用原影视作品的片段行为不构成合理使用。

(二)四要素标准

第一步,首要考虑的是使用行为的目的和性质。这是判断是否合理使用的首要因素,包括使用的商业性目的以及非营利性目的。此处需要考虑的是影视解说类短视频制作者使用原影视作品的片段是否为其带来了收益。有些制作者的初衷是分享自己的观影感悟,但是随着制作的短视频的播放量增长以及粉丝群体的壮大,后续的创作目的可能就会发生变化。以抖音上的短视频创作者用户为例,“某舌电影短视频”制作者的抖音粉丝数高达6200 万,其短视频平台个人主页推荐橱窗中有蛋白纯牛奶和乐高积木等销售物品,已售将近600 件;“某于葛格短视频”制作者的粉丝数高达3000 万,其短视频平台个人主页推荐橱窗中有零食、纸品、个护清洁等商品分享,已售5000 余件。由此可见,影视解说类博主在获取一定的粉丝量后,会通过植入广告等方式获取利益,此类收益可以直接反映出制作者的营利目的,其短视频平台个人主页推荐橱窗中所销售或推荐商品的抽成,也可以间接反映其收益。

第二步,被使用作品的性质。不同性质的作品,获得著作权保护的程度是不一样的,因此被“合理使用”的程度也是不一样的。例如,对未发表作品的保护程度应当高于已发表保护作品,对虚构作品的保护应高于纪实作品,与此相应的,未发表作品与虚构作品的合理使用条件应当更严格。影视解说类短视频的制作者大都会使用经典或者正在热映的影视作品,此处的原影视作品都为已发表且具有独创性,并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这一判断因素在此处意义不大,不做过多讨论。

第三步,使用作品的程度。在使用程度上涉及数量与质量两个方面,对于使用数量的判断,一般采取比例原则,使用比例越大越不可能被认定为合理使用。对于使用质量的判断,一般考虑使用的“实质性”,即使用的部分是否为原作品的实质内容。影视解说类短视频的视频片段是将原影视作品中最经典的片段加以剪裁,然后根据整个作品的走向将各个片段结合,其中部分短视频还会插入其他相应的图片或者动图,但其最核心的地方仍是原影视作品,穿插内容较少,就视频画面选取的部分与原影视作品能够达到高度相似性。

第四步,对被使用作品的影响。其考察逻辑在于,新作品对原作品的现有授权市场以及潜在市场产生实质性影响时,使用行为将不构成合理使用,因此,这个要素往往也被称作市场要素。影视解说类短视频在一定程度上是原影视作品的“袖珍版本”,影视解说类短视频通过对原影视作品的高度凝练和概括,仅以3 ~5 分钟就将原影视作品精选片段以及概要展现在网络用户面前,网络用户可以直接感受作品的主题。这些短视频对网络用户的吸引力,可能会造成原影视作品原有观众的减少以及市场价值的降低、作品需求变低。所以影视解说类短视频对原影视作品的市场会产生一定的冲击,并不能构成合理使用。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影视解说类短视频制作者对于原影视作品的使用属于侵权,此外,无论是用三步检验法还是四要素标准,影视解说类短视频对原影视作品片段的使用都不构成合理使用。从而,在影视解说类短视频制作者构成直接侵权的同时,网络服务提供者也有可能承担间接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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