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预付式消费纠纷案件的格式合同裁判规则研究

2023-02-19 07:02毕晓蕾
现代商贸工业 2023年3期
关键词:公平

毕晓蕾

摘 要:从格式合同中的预付式消费的司法案例审判倾向问题引入,结合司法审查现状,对格式合同的司法审查作进一步的研究,并进行原因分析,以把握预付式消费纠纷的裁判规则:在尊重契约精神的基础上,衡量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过错与责任,凭借其司法专业精神作出合情合理的裁判。

关键词:格式合同消费者权益;预付式消费;公平;裁判规则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23.03.070

1 典型案例引入

周某(甲方、消费者)与某健身公司(乙方、经营者)签订《健身入会协议书》与《健身私教课程服务协议书》,约定周某成为该健身公司会员并购得相应健身课程。上述协议签订后,周某向该健身公司支付了会员费全款以及私人教练课程的定金。周某支付费用后,该健身公司通知周某参加健身课程,但周某进行了体测,之后未再参加课程,并且要求解约退款,但该健身公司不同意,遂成诉。周某主张其工作单位变更地点,其住所地也因此变更,继续履行合同对周某不公,故主张解除合同。

一审中,法院认为周某提出解除合同的理由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亦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故在上述两份合同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周某主张解除合同并返还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審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某与某健身公司签订的《健身入会协议书》属于预付式消费合同,其中的“一经签署不得借故解除”的条款明显加重了周某的责任,排除了周某的权利,故该条款应属无效,对周某解除《健身入会协议书》的请求予以支持。本案是周某因自身的原因放弃由某健身公司提供服务而导致协议未能继续履行,且周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某健身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或者具有过错,故周某单方解除《健身入会协议书》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周某向某健身公司明示并以实际行动表示不接受某健身公司依照约定提供的健身指导,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对周某解除该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其无权要求某健身公司返还定金。

基于同一案件事实,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作出了不同的判决,而究其原因,实际上是公正的天平针对格式合同或者格式条款的实质公平与形式公平的的偏向存在意见不一,以该问题为核心,审视预付式消费纠纷案件的司法审查一般处理方式,对从其体现出的司法审查规则予以总结提炼。

2 实证数据反映的具体表现

通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搜索关键字“合同”“格式条款”“预付式”,总共检索出113个案件(截至2022年5月22日),基于种种原因,该数据虽然未能反映全部的预付式消费案件的情况,但不失为一个针对预付式消费司法审查现状的缩影。

细细翻阅上述的113个案件,不难发现,首先,法院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496条探讨格式条款的内容,一般先从形式公平的角度审查其条款内容,通过形式审查就否定条款发生效力的案件占2.65%。之后再从实质公平的角度审查该条款效力,确认是否存在无效情形,这部分案件占73.45%,在审查形式要件的同时审查实质要件的则占23.9%。根据图表,可以明显看到2021年法院对格式条款予以实质审查和形式审查的比例大幅上升。具体见图1、图2。

其次,纵观这113个案件,审判者认定格式条款无效的案件有95件,部分无效部分有效的案件有3件,有效的案件有15件。亦即,法院认定格式条款无效的判决占了绝大多数(84.07%),具体见图3。

法的价值之一是公平,市场虽然有自行调节功能,而且目前已经有最基本的法律法规予以规制,但结合图1至图3的统计数据,可知法律规制以及市场调节首要目标仍然维护的是形式公平,也就是程序公平。亦即,虽然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订立合同,合同有效,但是审判者在审判时会根据《民法典》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保护法》)等的法律规定,特别是以“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等条款内容作为理由,认定格式条款对消费者实质上不公平,故对消费者不产生法律效力。

进一步分析这113个案件,审判者支持消费者,亦即相对方,诉请(含同时支持提供方诉请)的有104件,占全部案件的92.04%,而法院认为消费者存在过错的有70件,占全部案件的61.95%,消费者需要承担违约责任的有48件,占全部案件的42.48%,判决消费者支付违约金的有45件,达到39.82%,具体见图4与表1。

一直以来,主流观点都是认为预付式消费应当从法规、政策等各个方面向消费者倾斜,才能实实在在地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实质公平,也就是结果公平,从而真正体现法的公平价值。在预付式消费纠纷案件里,消费者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请基本都得到支持,但再作进一步研究就会发现,在消费者诉请获得支持的七成案件中,消费者被认为存在过错,这其中又有七成案件法院要求消费者承担对应的单方解约的违约责任,为何司法审查现状看起来与上文的主流观点“背道而驰”,疑似向经营者倾斜,而非向消费者倾斜?产生这种看似“实质上不公平”的司法审查倾向的原因,下文将继续予以深入探讨。

3 原因探究

3.1 不同主体对公平的追求不同

3.1.1 消费者角度

作为消费者,预付费式消费是指消费者通过付出金钱与对方的服务进行等价交换,办理预付卡后,一旦没有使用或没有使用完毕对方的服务,卡里还有余额,那么余额所有权人是消费者,属于消费者可以自主支配的范围,而非经营者资产。因此不管是因为个人原因还是店家原因导致不能继续使用经营者的服务,经营者均应该予以退卡退款。

第一,在多篇判决里面都会提及到,预付费式消费模式是时下经营者常用的一种营销模式,即由消费者在消费前预先向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支付一定费用,再由消费者向经营者请求交付一定金额、项目或次数的商品或服务。由于预付式消费系一次付款、分次履行,因此合同的完全履行具有延时性。事实上,这种预付费式消费的涉及的行业是多样的,而且有的以口头约定代替签订合同、有的通过书面合同的形式订立合同、有的通过电子合同的形式订立、有的在卡后予以服务介绍。而预付式消费的便捷性与方便性注定消费者消费的时候不可能随身带着合同文本,因此一张健身卡或者美容卡通常会成为大多数预付费式消费的凭证,证明了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因此退卡、销卡等操作,于消费者而言,应当像消费一样可以随时随性操作,但实际上意味着要解除双方之间的预付费式消费合同,受到合同中格式条款的限制。

第二,基于消费者认为退卡类似于银行销户,销户后卡里的剩余财产自然还是归属于自己的认知,消费者在解约的同时会要求退款。又因为消费者的资金存储在消费凭证例如消费卡里,也就是在经营者处,因此还会提出资金占用损失的主张,也就是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这几点也正是司法判决里面消费者的主要主张。不难发现,消费者所在意的公平基本上就是金钱利益的得失与平衡,因此其主要关注的是实质公平方面,对于预付费式消费的形式公平鲜少给予同等的重视,甚至部分消费者在起诉的时候没有意识到需要先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才能主张退回款项和资金占用利息。

3.1.2 经营者角度

作为经营者,预付费式消费是指消费者用金钱一次性付款交换后续服务,办理预付卡后,不管消费者是否使用服务,使用频率高低,都是消费者自身的选择。只要经营者已经明确告知一经办卡则不退不换后,双方仍然签订合同,那么合同就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经营者仅在合同约定条件成就的情况下,予以退卡退款。

综合多篇判决,可知预付消费渗透到各种服务行业,包括但不限于健身行业、美容行业、教育培训行业等。由于消费升级的影响,许多服务行业乘势发展,并逐渐形成许多行业的隐形规则。经营者涉嫌强制服务,对已经售出的预付卡设置不补不退不得转让或收取高额转让费并设置违规设置有效期限或者预付卡金额等“霸王条款”“强势规则”,早已在这些服务行业盖然成风。预付卡合同无保障是预付式消费中常见的问题之一。同时,对于经营者来说,目的是持续性经营,以最小的成本获得最大的利益,签订合同不过是为了完成法律规定的订立书面契约,以此为凭证合理合法地收取预付款。为了可以持续经营,经营者会按照法律的规定,向消费者对其相同样式的合同的重要的条款进行提示说明,在完成提示说明义务之后,消费者可以根据其真实的意思表示选择签订合同与否。

现实中,许多经营者依赖口头协议或者网络下载的格式合同模板,简单修改名称和部分内容即予以使用,在合同签订普及性、合同内容规范性甚至合法性等方面存在问题。在签订合同之后,经营者会以合同条款为由,拒绝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退回预付款项要求或设置退款的违约责任,以弥补经营成本。而部分经营者还存在承诺的商品和服务人员变更、优惠过期等虚假宣传。或者是“公司保留最终解释权”“导致人身伤害/物品丢失概不负责”等不合理免责声明,这样仅仅符合形式公平的合同是无法保障消费者在遇到纠纷時有条款可依,对消费者非常不利的。可见,经营者尽管习惯了相关的制度设计方式,但缺乏契约公平意识。

综上所述,不难发现,经营者眼中的公平除了金钱利益的得失与平衡,还关注到形式上需要符合法律规定才能继续合法经营、持续经营。因此其主要关注形式公平,其次才关注实质公平甚至轻视实质公平。

3.2 形式公平与实质公平相结合逐渐成为司法审查的主流观点

对于审判者而言,形式公平与实质公平从来都不是对立的,而是相辅相成的。结合《民法典》第496条和497条分析,可以知道两者是存在本质区别的,两者规制的范围不同、性质不同甚至法效果也不一样。因此,在了解到两者的区别的基础上,如何实际运用,以维护合同的公平,实现实质正义,成了司法审查中的热点问题。根据图1、图2,可以发现在2021年,法院在对格式条款的事实内容审查的同时,会对格式条款的效力进行审查,亦即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相结合。一方面这是审判者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结果,另一方面也是普法进程中裁判文书在个案中释法说理的必要。图1至图3呈现出审判者根据法律对格式合同基本持完全否定态度,九成以上的消费者的诉请得到了支持,消费者理应如愿以偿,获得他们想要的结果,但图4和表1反映的六成以上的消费者被审判者认定存在过错,且接近一半的消费者需支付一定金额的违约金,之所以出现这种司法审查现状,需要进一步分析审判者的所思所虑。

3.3 公平不仅是权利,也是责任

作为专业的审判人员,司法专业精神是其有别于当事人的关键。司法专业精神是指对确定的司法角色的精神信仰,定义为对审判者行为方式和应为方式的一系列期望、价值观和态度。从分析上讲,它由两个要素组成:第一是获得相关专业知识和证书;二是遵守行业成员共有的一套职业道德。一些中国审判者根据自己的法律专业知识做出决定,当然需要很强大的精神,甚至是勇气。然而,专业精神也指对一些未明确写入法律的基本价值观的精神。对于审判者和律师来说,它指的是对法治的精神信仰,在西方背景下比狭义的合法性概念更广泛地理解。在司法审查中,基于司法专业精神,审判者在“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之上,掌握案件事实,衡量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认定双方的过错与责任,主观“酌定”赔偿的数额,衡平双方利益。有的观点会认为该行为会导致法律的稳定性及裁判结果的可预见性荡然无存。这些无疑都极易导致裁判失误,并会损害法律的适用正确性以及适当性。虽然不排除部分审判人员因为专业知识或者实务经验的不足,而无法完美达到司法专业精神的要求,但并不能因此而否定其对司法专业精神的追求。在预付式消费中,消费者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签订合同的行为负责,应当预知到法律行为后果,若经营者仅是提供了格式条款,履约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过错的情况下,即便确认了格式条款的无效性,消费者单方要求终止合同,应当承担单方解约的过错责任。因此,在司法审查中,针对格式合同的案件,审判者基于其专业的司法精神,不仅需要倾向保护相对弱势的消费者,还需要考虑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权利与义务的统一,过错与责任的平衡,这才能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契约精神,维持市场正常交易秩序。

4 结语

作为一种互惠双赢、刺激消费的新兴消费模式,预付式消费在我国经济市场的蓬勃发展有其现实基础和意义。预付式消费对于经营者来说是一种信用经营,消费者基于经营者优惠消费条件等承诺而支付预定费用。虽然预付式消费纠纷只是格式合同纠纷中的一个类型,但无不深刻反映了司法审判人员对公平的不断追求。从司法审查现状数据来看,预付卡消费投诉状况呈上升趋势,从整体上来看,预付式消费中经营者使用格式合同,导致消费者在维权时看似相当被动。但经过上述数据整理以及分析可知,预付式消费案件中,审判者面对该类案件时并不会按照只符合形式公平的格式条款约定的方式处理,也不会按照符合表面实质公平的完全偏向保护消费者的方式处理,而是会在尊重契约精神的基础上,综合考量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过错与责任,凭借其司法专业精神,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对经营者与消费者双方均相对公平的裁判,在每一个案件中实现公平与正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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