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自治的司法适用及法治保障
——基于裁判文书的考察

2023-02-24 12:09
复旦教育论坛 2023年5期
关键词:学位办学学术

孙 康

(山东大学习近平法治思想研究中心∕教育法治研究中心,山东青岛 266237)

一、引言

学术自治是中国法学知识生产中颇具特色的话语,在司法实践中也是较常援用的裁判理由,但其并非法定术语。它根植于西方高等教育理念,并非不可修正。主观上看,受制于制度、文化等因素,我国法院多奉行“言多必失”的理念,对于除程序违法以外的问题多不愿轻易发表自己的看法。客观上看,法院也一般不具有衡量学术水平的制度能力和业务能力,其提出的观点也是非专业人士的普遍看法。但是,学术自治一味抵抗来自外部的合理规范与良性引导,就有可能发展成为“学术自恣”。学术自治本身在中国语境下的含义表述不明、教育立法的精细化欠缺、学术自治相关立法条款的缺失,以及依法保障学术自治、确保公平诚信原则的相应配套措施的不完善,共同导致了学术自治裁判理由的流于形式,进而实质损害了教育公平与学术诚信。学术自治不足以回应高等教育领域发生的所有问题,行政管理与学术自治应该平衡。立足于41篇明确提及学术自治的案例文书,笔者从实证角度分析学术自治裁判理由在司法运用中的表面化现象,澄清学术自治的本原含义,并从三个层次化解学位学籍纠纷案件,促进学术自治的法治保障,以彰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话语的独特内涵。

二、学术自治的学理含义澄清

“学术自治”(academic autonomy)是起源于西方的概念,本质是指大学凭借其学术角色和地位对学术事务的评价与管理。与学术自治最相关的术语是“大学自治”(university autonomy),即大学自主决定和管理学校事务的一种理念和制度,最早可追溯到欧洲中世纪大学行会自我管理的传统,也是高深学问内在逻辑的必然要求。然而,大学自治也不是绝对的:大学要取得资源,必须反映社会的要求,为社会提供服务。大学自治实践主要体现在管理学校内部的学术事务上[1]。学术自治是大学自治的组成方面,具体指的是一所大学决定各种学术问题的能力,如招生、学术内容、质量保证、学位课程的引进和教学语言。大学的机构自主权通常包括确定职员的任命和学生的选拔、课程的设置和学位的授予[2]。大学自治显然是学术自治的上位概念,但在我国的语境下,学术自治的内涵趋于泛化,二者的实际差异并不大。

学术自由与学术自治紧密相关且容易产生混淆,前者是指从事学术研究或教学的学者有探求知识、追求真理而不受非法干扰、支配和控制的权利[3]。在宪法中,“科学研究自由”被规定在第四十七条,采用了近似于“学术自由”的表述,这是保障自主办学宪法地位的规范依据。学术自治是学术自由的保障,学术自由反过来又促进学术自治的发展。学术自治是学术自由的派生物,因为“学术自由只保护符合‘专业规范’的学术言论,大学可以自由地评估学术言论的内容,根据专业品质来奖励或管理学术言论”[4]。依笔者看来,二者都是学术共同体不可或缺的理念,只是学术自治更偏向于作为学术管理机构的大学和科研机构,而学术自由更偏向于学者个人。“自治的集体完全可能成为压制个人自由的力量”[5],自治权只是谋求团体内部成员福祉的手段,而非自由放任,需要内部意思决定实现高校管理和营运的民主化,故而学校内部治理也应当纳入法治化的范畴。

惠特利(Richard D.Whitley)指出:“科学是一门强势专业,在这里,自我意识和自我调节的同事团体控制知识创新的基础是其验证专业知识的能力,从而调节成员的职业生涯。”[6]这体现了西方国家实施学术自治的现实理由。我国高校目前仍然是行政化主导的,与国外一流大学相比,我国的学术自治是一种“他者的话语”,更本土化的话语是“(依法)自主办学”。笔者认为,“学术自治”(academic autonomy)与“依法自主办学”(self-governance)不应混同。前者涉及应然层面,是理念上的内容,显然要达到相当高的自治与自律程度,方可称之为学术自治;后者则涉及实然层面,是应通过法律来具体规定的内容。

三、学术自治的司法适用现状

学术权力需要监督,学术权利同样也需要救济,二者是同一硬币之两面。通过对中国裁判文书网、北大法宝网上明确以“学术自治”为裁判理由或文书中提及学术自治的学位学籍纠纷类裁判文书进行检索,发现相关案例41个(数据统计截至2022年3月),内容涉及各学习阶段。其中,因考试作弊或违纪处分不授予学位13件,因未通过相关考试或未修满学分不授予学位18 件,因科研量化未达标不授予学位2 件,学位论文不合格、学术不端或未通过学术委员会投票7件,招生问题1件。这些学位学籍纠纷案件主要是关系到学术或品行评价的案件,学位授予状态包括“不授予”与“撤销”①。从此类文书看,部分法院司法文书对于学术自治和学术自由二者区分不清,没有正确适用学术自治理由②。学位授予单位在对学位授予标准进行细化时,有的将道德操行作为标准,有的则是将学术量化作为标准。如果将这些细化标准一律纳入学术自治范围,则学术自治颇有泛化之嫌。多发生在本科阶段的,有如下几类:(1)违反操行纪律类,如考试作弊;(2)附加毕业条件类,如英语四六级考试;(3)修业事项类,如学业考试不及格、学分不足等。多发生在硕博阶段的,有如下几类:(1)学位论文评价类,如论文质量不合格、学术不端等(多发生在硕博阶段);(2)学术量化标准类,如对发表论文的数量和质量争议(多发生在博士阶段);(3)修业事项类,如达到最长修业年限(多发生在博士阶段),等等。硕博阶段比本科阶段更多地涉及学术评价的内容。如果以学业、品行合格为基准线,以上案件大致可以分为“增设条件”和“减损条件”两类。前者如增设英语四六级考试、在核心期刊上发表论文等要求,后者如学位论文不达标、作弊违纪等项。所有案件的共性是,法院不能代替学校作出授予学位的决定,故多数以“学术自治”为由驳回学生的诉讼请求。其中,以考试作弊为代表的违反操行纪律类案件争议比较突出。学术量化标准类、附加毕业条件类案件也存在争议。可见,除了修习学分以及学位论文等与学位授予原始相关的事项外,其他可能阻却授予学位的事项可能会引起较多争议,应予以妥当解释。

笔者倾向于高校在授予学位方面的自主权应本着教育学生之目的,尽量采取谦抑的态度。例如,尽管作弊行为是一种严重的不诚信行为,但是拒绝授予学位这样的具体行政行为还得需要上位法的支持。关于作弊行为,在2017 年教育部出台的新修订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第十八条规定着眼于教育和惩戒学生相结合,并没有提到是否授予学位的问题。因此,同样是关于作弊,但法院判决不同,正体现了这一疑难性特征。从形式上看,考试作弊属于品行方面的瑕疵,跟学术并无直接关系,应属于日常管理的内容③。违反校规校纪的,直接按照校规校纪处理即可,不必提到学术自治,否则有滥用该理由的嫌疑。从实质上看,纪律处分已经作出,且被处分人已经有悔过行为,可否再进行学位上的处分,因涉嫌一事两罚而存有争议。本着教育改造的原则,也不宜以学术自治作为拒绝授予学位之理由。笔者仍坚持品行评价依据校规校纪,应该与学术评价划清界限。违反校规校纪是否不授予学位,要看校规校纪的具体规定。如果校规校纪没有写明取消学位授予资格,那么法院一般不会支持依校规校纪取消该资格。如果校规校纪写明违者将被取消学位授予资格,那么法院一般会视情节对此予以尊让。

而对于“增设条件”类案件,法院一般都会认为所增设条件是对自主办学权的细化,是学术自治的体现,进而不予审查。笔者认为,有关实质性学术评价的事项,才应该是学术自治的准确表达。事实上,对于学术评价加以细化的学术自治,不尽然一定是科学合理的。制定更高的科研量化指标来自学术共同体的协商共识,抑或来自行政管理部门的意志,能否将其视为学术自治,在我国现阶段尚存争议。

综上,笔者认为“学术自治”并不是准确的裁判理由,于现行法律中无据,因为现行法律中能找到的学术自治的近义词是自主办学权或办学自主权,且自主办学不等于学术自治。只有关于学术、学业(例如发表论文、通过资格考试等)事项的评价,才涉及学术自治;对品行操守的评价(包括学术论文抄袭),严格意义上不算学术自治的范畴,而是违反学校规章所触发的惩戒权的行使。

四、学术自治的司法视角反思

(一)词义不明与立法缺失

“学术自治”一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首次出现于指导性案例第39号——“何小强诉华中科技大学拒绝授予学位案”。在该案例中,法院认为,对于高校自制授予细则,为尊重高校的学术自治,只要不违反上位法规定,即可获得法院支持,而无须深入到合理性层面进行讨论。每个指导性案例都是通过严格程序从各级法院既成案件中遴选出来的,最高人民法院在公布时要进行重新整理和组织,其裁判理由是结合案情对相关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更加详细的阐述,某种程度上扩展和延伸了裁判要点。因此,学术自治一词可以视为法律修辞,而非法律规定。后来的案件机械套用这一裁判理由,容易造成适用的武断和混乱。最高人民法院毕竟不是立法机关,指导性案例仍然不能与英美法上的先例等同视之,不能视为具有拘束力,而仅仅是起到类案参照的作用。

学术自治究竟是谁之自治?属于教师个人还是学科、学院、学校、教育主管机关?答案可以说十分模糊。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某些法院曾混淆“学术自治”与“学术自由”两个含义明显不同的词汇④。并且,法院往往对学术自治的性质表述不清,有的称为“学术自治权”,有的称为“学术自治原则”⑤,不一而足。为此,司法实践上已有当事人对这种混乱状况提出质疑⑥。在学理上,有学者指出:“对于高等教育机构需要在公共领域内并参照广泛的公共利益重新定义自己这一宏大理念,诉诸学术自由和学术自治的概念是草率和不充分的回应。”[7]这充分说明,学术自治一词适用的前提在于其内涵和外延必须界定明确。

(二)过度偏重高校自主权

无论是《高等教育法》还是《学位条例》,对于学术自治的内容均未涉及,但多次提到“自主”。高校自行设定的学位授予标准“合法与否”,其判断依据在于高校学位授予权的法律性质究竟是属于“国家行政权”还是属于“高校自主权”。

《高等教育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家并不直接授予相关人员学位,而是授权学位授予单位操作;第十一条规定了高校的办学自主权;第四章“高等学校的组织和活动”则规定了更具体的自主权事项。根据文义解释,无法看出我国实行的是类似于德国的“国家学位制度”,或者说,学位问题不属于法律绝对保留的范围。而根据体系解释可以看出,我国高校享有办学自主权,只是未能进一步规定关于学位授予的办学自主权的具体事项。所以,一味认定法律将授予学位行为概括授权给高校是值得商榷的。例如,对于考试作弊者能否授予学位,在法律法规上缺乏相应规定,这不能不说是一个漏洞,事实上司法实践也出现了异质化的裁判结果。

关于科研量化,即使承认高校有制定量化标准的自主权,但学院、学科等基层组织是否也可因权力下放获得此种自主,亦颇受争议。若不对院校自主权加以必要的限制,可能会造成“四唯”现象。从宏观和长远角度看,随着学术评价体系的进一步完善,对科研成果的单纯量化将不适应学术的深度发展,且违反代际公平原则。一项研究指出:“‘松散耦合治理’(loosely coupled governance)的概念对于思考不同的要素(如单个机构和国家)应该如何相互作用是有用的。换言之,重点不应过于强调‘政府’作为一种集权力量,而应强调‘治理’作为一种权力分享的下放过程,从而实现公共问责制和学术自治的可行平衡。”[8]学术自治与科层制具有不同的运行逻辑和特性:学术自治要求在自由的环境下进行治理,而科层制需要接受规范制度和程序的约束。学术评价权力的“科学下放”要求高校学术人员牢牢掌握研究生学术评价权,而不是将其分包给期刊,正是坚持学术自治的体现。

就国内的学术自治现状而言,主要面临的问题是如何细化高校办学自主权,以及如何使学术自治成为一种独立的学术评价权,不受行政等因素干扰。鉴于以上问题尚未解决,在学术自治相关问题上过度实行司法尊让是有待商榷的,事实上也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正如有学者指出:“司法审查声称对被诉决定在实体方面的是非曲直漠不关心,这并不总是令人信服的……司法机关遵从初始决定者的观点和行为,这在某种意义上是司法审查技术的精髓。这种遵从得到两种支撑:一是一种政治上的观念,即相对于原来的决定者而言,法院的作用是继发性的;二是一种实用性的认识,即相对于法院的能力而言,原来的决定者才具有解决实质问题的制度能力。”[9]故此,因为学术自治理由的存在,法院判决往往很难触及问题的实质,最多就高校违反程序正当的行为进行审查,终使学术自治成为学校行为规避司法审查的遁词,导致高校权力过度膨胀。以法国为例,基层学术组织中学术自治权过大,学术寡头割据,从而导致了学术组织内部的官僚主义[10]。如果不对高校自主权加以限制或细化,高校与学生之间权利义务的不平衡将会加剧。

(三)混淆评价权与惩戒权

高校在培养各类学生过程中,同时行使评价权和惩戒权。“学术自治”更精确地说是学术评价权,其本质是一种判断权。高校学位委员会应当牢牢把握学术评价权,非经法律许可不得让渡他人。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与学位关联最紧密的是学位论文,应建立起围绕学位论文的评价决定是否授予学位的制度,并严格推行学位论文终身追责制度,切实提高学位论文含金量。

由违反校规校纪导致的惩戒权的行使,只要与条文所禁止的内容比照即可,施行相对简便。惩戒权的限度由校纪明确规定,是高校自主权的体现。2017 年《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七条增加了处分期满解除后不影响“学生获得表彰、奖励及其他权益”的规定。本条款旨在发挥教育学生改正错误的作用,反映了教育和惩戒并用的立法意图。然而,如果高校规定某种行为将导致开除学籍处分,将可能直接导致受处分学生无法获得学位,因为开除学籍是一种无法到期解除的处分。

以学术评价为主要内容的学术自治可能与惩戒权有所重叠。比如明显违反校规校纪及学位授予条例的学术不端行为,可直接将其纳入惩戒权范围内(如撤销学位),此时没必要对外强调“学术自治”,而是照章办事即可。较为隐性、争议较大的学术评价问题,则应以学术自治原则指导学术上的专业判断。因为学术创造是一项复杂的工程,评价标准应当多元和全面。完全交给校规校纪调节,不利于学术活力的激发。将涉及学术不端的事项交给校规校纪调节虽无太多疑义,但必须先经历学术评价之过程。与面向消极的惩戒权相比,学术自治具有积极性。学术自治从正面提供引导,惩戒权从负面提供警示。

(四)导致同案不同判的情况

法院在论述时虽然提到学术自治,但对学术自治背后的权责关系没有作出精当的论述,突出体现在因为作弊而不授予学位的案件中。例如,在“伍倩诉星海音乐学院案”中,当事法院认为针对作弊的记过是纪律处分行为,不授予学位是学位管理行为,二者都不是处罚,所以不是重复处罚,可以同时存在,认为“被上诉人制定的上述规范性文件将考试作弊行为作为不授予学士学位的评定条件,是在法律法规的授权范围之内依法行使学术自治权,未违反上位法的原则性规定,司法机关对此应予尊重”⑦。在“王恩杰诉华南农业大学案”中,当事法院认为,华南农业大学的《学位细则》规定受记过处分学生不授予学士学位,限缩了国务院《学位条例》中可以获得学士学位学生的范围,因为《学位条例》没有受处分学生不予颁发学位的规定,亦没有赋予学校有超越该规定制定细则的权利,所以没有上位法的依据。《学位细则》混淆了学生管理与学位授予行为的边界,并有以纪律处分代替学位授予评价之嫌,纪律处分和不授予学位不应该同时存在⑧。以上两个案件虽然案情相似,但法院给出的评价却不同,这是因为法院对学术自治、自主办学的限度有着不同的理解。对学术自治导致的后果评价如此不同,也让人对学术自治含义的精准度产生疑惑。

五、学术自治的法治保障路径

客观来说,司法介入对学术评价之评价,无论法院支持学术自治与否,都可能使自身陷入两难困境。为此,应从根本上规范高校学术自治的内涵和外延。首先,从顶层设计上建立独立的学术法人制度;其次,从权力配置上进一步细化和完善高校自主办学;最后,从法律实践上把科研合同作为建立公平合理、运行稳定的制度的切入点。

(一)宏观建构:建立独立的学术法人制度

大学法人是指大学拥有独立法人资格和办学自主权,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法人化可以将政府与大学由上下的支配关系调整为权利义务相对的法律关系,可以让大学的组织、人事及财务松绑,从而有利于大学的创新经营,提升其学术水准与国际竞争力。

我国从1998 年开始实施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制度,目前已形成“公办院校属于事业单位法人、民办院校属于民办非企业法人”的基本框架。确立法人化的既定方向后,下一步是明确法人的本质与分类,将大学的权力、地位和责任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下来,使其既能获得法人的权力,又必须作为独立主体争取资源、满足国家利益、履行法人义务。

然就法人格而言,自治行政主体必须是具备权利能力的公法组织体,即所谓“法律上之自治行政”[11]。综观国外,学术法人和公法人对我国而言是值得引入的理念与制度。学术法人并非法人的一种分类方法,而是美国一些高等教育研究专家对作为法人的大学的一种习惯性称谓,这一理念有助于高等教育机构在自治与公众问责之间保持平衡。公法人和私法人是传统民法学划分的一对范畴。要想以学术法人制度为核心来保障学术自治及大学自治,需要引入公法人的学术概念作为保障的前提,赋予高校公法人地位以及对应的公权力和公义务,使其自然获得自治权及法人财产权等必要权力,然后在此基础上构建高校法人治理结构,将学术自治条款明确纳入大学章程。现代化大学理应是在法律上能够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法人”。例如,“国立大学法人”是日本的一个特殊概念,是由政府出资支持的大学机构,由《国立大学法人法》进行管理,采取类似于理事会的模式。这些机构以“自主财源化”为目标,以此来增进教育研究的自主性和灵活性。基于我国大学的本质与功能,在顶层设计上把大学定位为公法人中的独立学术法人,塑造以学术权力为主导的模式,既保障大学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独立地位,又将公共行政权力对大学事务的管理纳入法律与行政法规的框架,有效限制政府对大学事务不加约束的干涉权力,以保障学术自治。目前,我国正着力推进大学的法人治理改革,逐渐扩大高校学术自治的权能,要求学校对自己负责,国家信用不再为高校办学背书[12]。

不过,从改革开放后高等教育发展的历程看,中国大学的整体组织结构形成之后,随着各个系统、层次、部门、岗位的分化,各个单位出于对利益的追逐,不断通过“层层加码”来提高行政层级,偏离了最初的“学术自治”理念,异化了学术评价权力,这就是科层制的组织逻辑和学术自由与自治的生态逻辑之间的矛盾。科层制呈现非人格化特征,是理性化和制度化的产物;学术评价则呈现人格化特征,本身也可能因保守、偏见而异化,毕竟凡是有权力的地方都难以避免偏执和狭隘。因此,科层制和学术自治应当平衡,保障学术自治及学术自由的实体机制与程序机制都应统筹兼顾。落实学术自治需要做到尊重学术规律、保障学术自由、恪守学术自律,在某些情况下也不排斥外部监督或良性干预。

(二)中观优化:进一步细化高校自主办学

进一步细化高校自主办学,总体上需要在国家学位授权审核制的框架下来设置有关细则。国务院学位委员会于2017 年印发《博士硕士学位授权审核办法》,进一步细化学位授权审核申请基本条件,强调以“放管服”为重点的权力框架调整和科学下放,总体而言需做到以下两点:

其一,细化应当平衡学术自治与学术自由的关系。一般而言,研究、教学、学习等主要的学术活动都由个体成员实际从事,机构所承担的则是有关研究、教学、学习活动的组织、协调、资源供给及其他管理工作[13]。我国现行宪法没有直接定义学术自由的条款,也就意味着我国目前并没有法定的学术自由权。然而,从理论上看,授予学位属于大学机构所承担的具有行政行为性质的管理工作,它一般不会直接干涉到学者的学术自由,其中包括不发表论文的自由。如果高校变相强制学者发表论文,实质上干涉到学者不发表论文的自由,即使我国宪法未规定学术自由权,高校这种对于学者的要求行为仍需明确。从本质上说,研究生是高校内部从事学术研究的人,属于广义上的“学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中关于“硕士学位获得者应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独立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能力;博士学位获得者应具有独立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能力,并在科学或专门技术上做出创造性成果”的规定均较为笼统,学位的获得理应以学位论文撰写情况为主要依据,其与发表论文挂钩并没有直接法律依据。

其二,细化还应当明确学术自治在自主办学中的合理地位。关涉研究生学位授予的科研成果量化问题是学术自治问题,但因涉及对研究生的管理,又不纯粹是学术自治问题,而是体现了学术自治与高校自主管理权的冲突。关涉高校学生学位授予的个人品德与附加条件(如通过某种资格考试)问题,在严格意义上不可泛化为学术自治问题,而是惩戒权乃至管理权问题。教育的本质是引导人向善,且学位授予关系到青年学子的前途和切身利益,故而惩戒权的行使需要格外慎重,离不开底线思维和利益平衡。

具体而言,对于与学位授予相关的品行方面的评定,全国高校应设置相对统一的兜底性条款,以充分发挥底线思维;而对于学术方面的评定,学术规范和学术伦理是必须无条件遵循的标准。在学位授权审核的基本要求下,在严格遵守学术规范、确保培养质量的基础上,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对省级学位委员会的放权采取“重心下移”方式,对高校的放权采取“差异化”方式,针对各个学校的实际情况实行有梯度的学术评价机制,灵活地采用各类学位管理制度。一是学位退出机制。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教育部发布《关于进一步严格规范学位与研究生教育质量管理的若干意见》,要求完善和落实研究生分流退出机制,严格规范各类研究生学籍年限管理。二是学位分级制度。现阶段该制度尚有待引入我国。打破僵化的科研评价体制,建立起更多元、更开放的学术评价体系,这是一种较为彻底的解决之道。例如,将博士学位分为专业学位和学术学位,赋予学术学位相对更高的要求。三是荣誉学位制度。荣誉学位制是英联邦高等教育体系中一个独有的概念。与只有“拿到学位”和“没拿到学位”两种状态的普通学位制不同,荣誉学位有更细致的等级划分。在学士学位方面,国内已经有学校实行荣誉学士学位制度⑨。国务院学位委员会2019年印发的《学士学位授权与授予管理办法》规定,学士学位授予单位可按一定比例对特别优秀的学士学位获得者予以表彰,并颁发相应的荣誉证书或奖励证书。在上位法明确规定的基础上,各高校在章程中也应当说明办学自主权及学术自治的具体范围,从而有效且有序地调动地方发展研究生教育的积极性。

在赋予高校细致的办学自主权的同时,《高等教育法》应明确学校保障权利的法律救济(如申诉、复议)渠道,依法平衡学校和学生之间的权责关系。学校应建立长效纠纷化解机制,当学生和高等院校在学位授予上发生纠纷时,双方维权都“有法可依”,如提前设计培养预案和明确的中期评价、考核流程。未来我国系统化的教育法典应当对学术自治以及高校办学自主权的范围作出具体规定,以实质性地化解学术自治的落实困境。近年来我国高等教育的发展日新月异,为此出现多元性、竞争性、品牌性的评价标准是正常的,但是其合理性和正当性须经受学术界的检验。当学术界无法做出合理准确的判断时,作为外部力量的司法界有必要适时介入,以比例原则、不当联结禁止原则等公法工具予以规制。

(三)微观处理:订立公平合理的科研合同

学术自治裁判理由的正当性来源于双方知情与同意,而非单方或事后规定。把行政案件转换为民事案件,可以使双方关系更具平等性,减少对抗性。合同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即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作为“契约书”的合同的缔结,不得欺诈、胁迫、显失公平。将“高校自治”与个人“意思自治”相结合,可以把学位学籍纠纷放置在合同法框架中予以消弭。

依照学术的客观规律,学术活动不一定具有符合预期的稳定成果产出,带有一定的高风险性和高回报性。正如韦伯所说:“学术生涯乃是一项疯狂的冒险。”[14]高等教育不是义务教育,它在某种程度上奉行淘汰制,但必须保证知情且自愿,在诚信、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事前的、明确的、合理的与平等的科研合同⑩。绩效激励在某种程度上确实可以提高学术竞争力。现阶段高校的自主办学包括签订合同,尽管这与“学术自由”精神在一定程度上相抵触,但合同法框架下的学术契约在不违背法律法规及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应该被遵守。学术判断标准的制定必须经过全校的民主探讨,并按严格程序公示,不可溯及既往,这既是由学术规律决定的,也是由公平正义原则决定的。

学术自治与学术自由应该是统一的。学者不发表或缓发表的自由也属于学术自由所保障的内容,可以通过科研合同让渡这部分学术自由,以实现通过学术自治激发科研动力的目标。科研合同的目的效果重点指向合同公私利益交换的平衡,即通过“激发广大科研人员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达到“多出成果、多出人才”的规制目的[15]。科研合同本身也随之具有开放性和风险性,但由于合同签订双方的充分沟通及意思自治,科研合同的成立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也均受合同约束。如果研究生不愿受合同约束,可以放弃择校或入学,这样一纸科研合同就可以实现“双向”选择的效果,最后的结果将趋近于符合学术规律。如果毕业科研要求过高,则势必影响招生结果,这样也会敦促院校调整既定的发表标准。双方自愿并规范签订合同之后,合理性内容便纳入双方意思自治范畴。目前,国内已有部分高校以签订《知情同意书》等准科研合同的方式确保学生的知情权。同时,也不能一味迷信科研合同的作用,而应将其作为一种定纷止争的选择性和过渡性框架。

总而言之,我国亟待建立具有实操性的多维综合评价体系,降低对论文发表的单纯性依赖。从维护科研健康发展的角度看,对科研制度的规范以及科研环境的改善才是激发学术创造力的治本之策。目前,有些高校已经采取“代表作制度”等更加多元化的评价模式,不唯论文、项目等单一指标是举。关于如何衡量研究生的学术水平,其标准尚处在摸索阶段,任何制度都不可能一蹴而就、尽善尽美,但只要尽可能地凝聚学术共识、尊重学术规律、净化学术生态,该衡量标准就具有公信力。

六、结语

高校办学自主权应当细化,学术自治也应与其他自主办学权进行有效区分。专注于学术的学术权力应在合理规制的前提下稳态运行。规定学术科研量化指标不是提升科研质量的终极对策,从学术发展规律上看,它只是一个阶段性的政策;从提升科研质量上看,还应该制定更加长远、可持续的发展目标。期待随着相关制度的落实,特别是自主办学权的细化,“学术自治”终有一天会成为在我国法律上有切实根据的裁判理由和独具中国特色、符合制度现实的法律话语。

注释

①在我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涉及学术自治的案件中,提及学术自治的除了法院外,还有个别案件是校方主动提出了学术自治理由,而法院没有直接提及或回应“学术自治”,但最后支持了学校的主张,这类案件也被统计在内。

②有以下例证:在“许龙芳与福建工程学院不履行法定职责上诉案”中,法院认为“学术评价毕竟涉及高校自治权限,属于学术自由的范畴”,参见(2017)闽01 行终292 号;在“王恩杰诉华南农业大学案”中,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国家重点高等院校,在办学的过程中有权根据自身的教学水平和实际情况,在法定范围内制定判断学生是否符合获得学士学位条件的标准,这是高等学府学术自由和办学自主的体现”,参见(2018)粤71 行终297 号;在“陈永丰不服被告广西大学学位授予行为案”中,法院认为“申请人的学术水平是否符合要求,属于学术自由范围,不属于司法权审查的范畴”,参见(2011)西行初字第3号;在“赵军诉广西大学案”中,法院认为“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行使学位授予审议权的过程,是学术自治权的具体体现,原告是否达到授予硕士学位的学术水平是一个学术问题,司法权不能过分干预学术自由”,参见(2011)西行初字第4号。

③这里的“考试”可扩大解释为课程论文。在2017年修订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第五十二条规定情节严重的作弊行为可能导致开除学籍,该规定是吸收了2011 年“甘露不服暨南大学开除学籍决定案”的判决要旨。甘露案认定甘露的课程论文只是属于课程考核的一种形式,着重于对甘露受教育权的救济,并没有上升到学术评价或自治的高度,而是将“学术”的范围限缩在高等学校学生“毕业论文、学位论文或者公开发表的学术文章、著作,以及所承担科研课题的研究成果”,并没有使“学术”一词泛化,而是提高其门槛。

④在“王恩杰诉华南农业大学案”中,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指出:“华南农业大学落实《学位条例》规定的学士学位授予条件的细化要求,品行以及专业水平达标是学士学位授予的充分必要条件,对二者的评价属于学校学术自由和办学自主权的范围,本院予以充分尊重。”显然该法院混淆了“学术自由”和学术自治的基本定义。

⑤前者参见“伍倩诉星海音乐学院案”,(2020)粤71 行终1815 号;后者参见“徐先达诉华中农业大学案”,(2017)鄂行申460号。

⑥如某原告指出:“原审判决用‘学术自治权’一词便概括全案法律争议,缺乏推理,于法无据。”参见(2010)武行终字第108号。

⑦参见(2020)粤71行终1815号。

⑧参见(2018)粤71行终297号。

⑨例如深圳大学2019年校长办公会议通过的《深圳大学荣誉学士学位管理办法(试行)》就有类似规定。

⑩无论哪一个阶段的学生,其对高校管理活动的知情权都是必须予以充分保障的权利,尤其是入学前对于相关规章制度的知情权。例如“卢艳诉扬州大学案”中,法院指出“上诉人于2003 年转入被上诉人汉语言文学专业学习,则应主动了解并遵守上述规定”,参见(2020)苏10 行终76 号。又如“周鹏辉诉湖北理工学院案”中,法院指出:“2007年被告就有相应的《学位授予暂行办法》,而且发放到每个学生手中,不存在溯及力问题。被告称入学时发放的《学生学业指导》中记载有学士学位课程的内容,也有专业学位课程平均成绩在70 分以上的内容,教学过程中老师也会向学生明示。”这正是强调了高校的告知义务,参见(2017)鄂0204 行初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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