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元化解纷体系中的公证调解

2023-03-06 20:26穆长江
法制博览 2023年3期
关键词:解纷强制执行公证

穆长江

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江苏 南京 210000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明确提出打造与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并且高度关注和重视公证机构在预防和解决纠纷中的重要作用。2017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印发《关于开展公证参与人民法院司法辅助事务试点工作的通知》,对开展公证参与人民法院司法辅助事务试点工作作出了全面而明确的部署。以上相关文件为公证对接人民法院提供了依据,公证机构得以突破单一证明职能限制,转而向包含公证调解职能在内的综合性法律服务方向发展。公证机构在与法院进行对接的过程中,逐步形成了以司法辅助为代表的业务模式,并形成了公证“调解、送达、取证、保全、执行辅助”的具体业务方向。其中,以公证调解最能凸显公证在纠纷化解领域的特殊地位及公证价值。公证具备的调解职能,正是源于公证业务办理过程中,为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公平地分配利益,结合公证“沟通”职能而发展起来的。正是因为公证机构日常工作的大量积累,使得公证调解能够在纠纷化解中迅速占据一席之地,并逐步扩大影响。

一、公证调解具备的优势

(一)“防控风险、预防纠纷、降低解纷成本”是公证制度的核心

“预防纠纷、减少诉讼”是公证制度的基石,作为公证机构设立的初衷,也是大陆法系国家公证制度的重要价值。公证机构日常处理的无争议事项,意味着公证机构在风险尚未发生,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尚未形成就应及时地介入,通过公证人员的干预,将可能发生的纠纷消灭在萌芽阶段,预防当事人之间纠纷扩大进而诉诸法院。公证机构的预防性具体体现在公证业务办理过程中,例如公证员在办理继承案件时,注重分析当事人的真实意图以及平衡当事人间的利益,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前提下,引导当事人在和平、友好的氛围下解决遗产争议;又例如公证员在为当事人办理遗嘱公证过程中,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通过询问的方式了解立遗嘱人分配遗产的考量,涉及法律问题也及时地告知立遗嘱人,确保立遗嘱人的遗产分配合法合情,避免因为遗嘱瑕疵导致遗嘱受益人之间产生争议。公证机构看似普通且寻常的工作,润物细无声地体现了公证机构在预防纠纷上的努力,体现了非诉职能,为公证调解参与多元化解纷体系的构建奠定了良好的制度基础。

(二)公证书天然的证据效力及强制执行效力

公证机构所出具公证书最基本的效力就是证据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民诉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①《民诉法》第六十九条。。

公证制度在预防纠纷领域可以说是一枝独秀。公证制度的预防及非诉职能,可以将矛盾、风险进一步前移,将纠纷点扼杀在萌芽中,并且在协议履行这一方面,公证机构赋予协议强制执行效力,出具强制执行证书,更是其他预防性制度所无法比拟的。赋予强制执行公证作为公证制度中重要的一环,它通过以非诉讼的方式,预先赋予了当事人双方在民事或经济交往活动中所产生的协议、合同以强制执行效力,待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即可单方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经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及强制执行证书具备强制执行效力,无需通过人民法院再次判决即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也就意味着,当事人只要选择由公证机构对协议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那么诉讼就被排除在纠纷解决之外了。在这样的规则下,债务人只要未按赋强公证文书中约定的义务履行,那债权人就可以凭借公证机构出具的执行证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无需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来获得执行效力。基于公证书独特的效力,争议双方当事人自愿接受公证调解,并选择公证机构赋予达成的协议强制执行效力,这就免去了法院对争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进行司法确认,完全排除了人民法院的干预。使得矛盾纠纷解决在公证机构,不仅节约了司法资源,也是公证调解化解纠纷的应有之义。

(三)公证机构是国家法定的提存机构

提存是指债务人通过向特定的机关交付合同标的物从而消灭债权的法律行为。根据我国《公证法》规定:公证机构是国家法定的提存机构,提存公证是公证处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债权人的利益而交付的债之标的物或担保物(含担保物的替代物)进行寄托、保管,并在条件成就时交付债权人的活动。提存公证是人们在日常的经济、民事交往活动中重要的法律武器。它以国家公信力为基础,以公证信用代替私人间信用,促使合同、协议等约定的履行,起到了督促作用,同时也预防了纠纷。

一般经公证调解的案件多为继承纠纷案件,遗产经过分割往往涉及经济补偿的问题。一旦涉及金钱给付,争议双方都会因为担心对方不履行而导致遗产分割补偿协议签署犹豫不决。在这种情况下,公证调解所具备的机构优势就得以体现,一方如果担心自己及时给付金钱义务之后,另外一方不履行应尽义务,那么双方可以协议约定将钱款提存至公证机构。负有金钱义务的一方一旦将钱款提存至公证账户,即视为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另一方需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对应义务,待履行完毕,由公证机构将提存款打入对方协议约定的账户。这种模式下,公证机构以国家公信力代替私人信用,让互不信任的双方有了信任基础,提供公证调解化解双方的矛盾的同时,也提供额外的公证服务,使得双方可以放心地签订及履行协议,这是其他调解模式无法比拟的。

(四)公证从业人员队伍具备专业性

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一分子,公证员与法官、检察官及律师一样,都需要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同时,公证机构在招收公证员助理也优先从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人员中选拔。这就意味着公证人员队伍的法律素养和法律理念与其他法律职业在同一水平线上,这就使得公证调解在参与构建多元化解纷体系中区别于仲裁、行政调解以及人民调解,更加具备法律思维、更符合法律规范。

同时,公证人员在日常处理公证业务的过程中,更注重与当事之间的沟通,提供咨询的同时,也为当事人提供代书服务,在代书过程中发现风险点,且能有效预测未来风险点爆发的可能性。这样的业务办理模式使得公证人员在预防纠纷和解决纠纷方面具备天然的优势,为公证调解参与多元化解纷体系的构建奠定了良好的人才基础。

二、公证调解当前面临的困境

(一)公证调解缺乏有效的法律支撑

当前,公证机构通过介入法院的调解及执行辅助等事务性工作,参与多元化解纷体系的构建,合作基础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开展公证参与人民法院司法辅助事务试点工作的通知》,以及一系列有关深化多元化解纷体系改革的意见等文件。这些通知性的文件为公证机构进一步拓展自己的业务提供了契机,但并没有过多地涉及到公证调解。也就是说,公证调解对接诉讼工作是没有明确的法律支撑的,案件是否适用于公证调解完全取决于法官的主观判断,学界对于“公证与诉讼对接工作”也缺乏相关的立法调研。因此,缺乏配套的立法文件导致公证机构缺乏参与的热情,人民法院也会因为难以厘清公证调解参与诉讼工作的界限而举棋不定。

(二)公证调解形式及机构设置较为混乱

当前,全国各地均有公证机构对接人民法院,发挥公证调解在案件分流方面的作用。但对接机制缺乏制度安排,各地合作方式各不相同。有些法院是选择直接与公证机构共同设立公证调解与诉讼对接工作办公室,专门负责处理涉及公证调解与诉讼对接工作;有些法院采取通过在立案大厅设立公证调解与诉讼对接窗口的形式,直接在诉讼前端进行案件分流;有些法院是在其内部设立专门部门对接公证调解。多种形式的对接机构设置一定程度上推动了公证调解参与诉讼分流工作。但机构设置的不统一,不仅不利于统一有效的管理和形成统一的制度和流程,也使得公证调解无法集中力量发挥自己在多元化解纷中的优势地位[1]。

(三)社会公众对于公证调解缺乏认同

公证机构作为办理公证业务的专门机构,在提供公证服务的过程中获得了社会的认可。但因为公证程序是“依申请”启动的,这就导致公众在遇到矛盾纠纷难以解决时,只会想到通过法院来化解纠纷,只有在无纠纷时,才通过申请办理公证的形式解决,这就导致公证的“证明”职能过于突出,社会公众对于公证的印象只停留在“公证证明”上,公证机构在多元化解纷体系中有关风险防控、保障双方交易安全、预防和化解纠纷、维护社会秩序稳定方面的功能被忽视。

三、公证调解的发展路径

(一)从立法上规范“诉调对接”,为其提供法律支撑

公证调解参与多元化解纷体系的构建,对接法院设置统一有序的合作机构,建立运行高效的合作机制,都离不开立法从法律层面给予的支持。建议通过总结当前各地公证机构参与司法辅助活动的相关经验,梳理公证调解对接诉讼工作中形成的各种规范和流程,制订专门的法律。通过立法的形式,规范公证调解对接诉讼的程序,明确适用范围、对接内容及机构设置,从制度上为公证机构参与司法辅助事务提供支撑。

(二)建立规范的工作机制,形成统一高效的运行模式

在法律规范的框架内,人民法院与公证机构就“诉调对接”机构建立统一的管理制度和监督机制。对“诉调对接”合作机构的运行模式、人员管理、合作内容等作出具体安排,将公证调解可参与案件类型、调解程序与诉讼程序的对接、调解协议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等规范化、制度化。建立起行之有效的工作机制,有助于充分发挥公证调解在诉讼分流中的优势地位。

(三)建立健全工作宣导机制,扩大公证调解影响力

公证机构参与多元化解纷体系的构建时,公证调解工作是重中之重。宥于社会公众对公证机构“以证换证”的刻板印象,以及公证调解与诉讼对接工作起步时间较晚,还未形成具有较大影响的工作成果,这使得公证机构在“预防纠纷、解决纠纷、防范风险、保障交易安全”方面的作用不能真正为人熟知。因此,公证机构要借助当前多元化的社交媒体,对公证调解的模式及成果进行广泛的宣传,有效地运用微博、微信、自媒体等媒介,从社会公众的视角出发,以老百姓喜闻乐见的形式编写案例及视频进行宣传。通过不断的宣传以及改进工作作风及工作模式,逐步改变社会对于公证调解的认识,提供公众对于公证调解工作的认同感,发挥公证调解诉讼案件分流的作用[2]。

(四)公证人员灵活转换程序,提供解决方案

公证机构对接人民法院,在成为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组织的基础上开展公证调解工作。针对不同的纠纷案件,采取不同的调解方式,坚持一切以问题为导向,不能机械地为了分流案件而固步自封,还是要依据双方的实际情况进行分别处理。针对那些经过公证调解就能处理的纠纷案件,公证机构可以发挥自己的“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的价值进行调解,监督协议的履行;对于双方达成协议且有公证办理意向,公证机构可及时从调解程序转换为公证办理程序,为当事人提供公证业务服务;对于经过调解仍然坚持诉讼的当事人,公证调解程序结束,公证调解人员在注明双方争议焦点后,及时将案件提交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依法审理。

四、结语

公证是规范人与人之间的各种关系的法律制度,其核心是通过公证来预防矛盾纠纷的发生,规范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达到预防矛盾、减少损失的目的。法律制度是实现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而公证则是应用最广的一种法律制度。通过公证,可以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理顺在最后一道防线,预防矛盾纠纷的发生。同时,公证作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坚决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持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的重要指示,坚持“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的理念开展公证调解工作,发挥好公证机构在“预防风险、化解纠纷”方面的优势,动态地运用公证调解这一调解手段,深度参与诉前、诉中调解工作,帮助法院实现案件分流、减轻审判压力的同时,不断拓宽公证服务领域,为我国社会主义法治事业添砖加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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