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小微企业重整中出资人权益保留的理论证成与路径选择

2023-03-09 21:15
清华法学 2023年6期
关键词:出资人顺位清偿

金 春

一、引言

中小微企业重整的制度完善和规则建构是我国现行2006 年《企业破产法》 修改的重要任务之一。现行重整程序繁杂、成本高、耗时长,与挽救中小微企业营业的目的不适配,和解程序的挽救功能也有限,未能发挥出企业重整制度的效能。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 年1 月发布《关于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 (法发〔2022〕2 号,简称《意见》),要求有效发挥司法对中小微企业的挽救功能(参见《意见》 五);于4 月19 日发布人民法院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的15 个典型案例和创新机制,强调繁简分流,缩短案件办理周期,鼓励探索针对中小微企业重整的特殊规则。〔1〕参见《最高法相关部门负责人就人民法院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典型案例和创新机制答记者问》,载最高人民法院网2022 年4 月19 日,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355431.html。2022 年4 月25 日,北京破产法庭出台国内第一份专门规范中小微企业重整的司法文件— 《中小微企业快速重整工作办法(试行)》 (简称《北京破产法庭工作办法》)。

出资人权益保留是中小微企业重整规则设计中最重要的议题。一方面,中小微企业的经营高度依赖经营者,经营者离任会让企业丧失运营或存在的基础;另一方面,中小微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难以拆分、原出资人与经营者的人格高度重合。〔2〕参见徐阳光、武诗敏:《我国中小企业重整的司法困境与对策》,载《法律适用》 2020 年第15 期,第94 页;韩长印:《中小微企业重整的法理阐释与制度重构》,载《中国法律评论》 2021 年第6 期,第43 页。在重整程序中保留出资人/经营者权益,对我国中小微企业重整特殊规则的构建发挥着决定性作用。

然而,我国破产法理论大多支持美国法上的绝对优先原则(absolute priority rule)。〔3〕参见司伟:《“绝对”与“相对”之辩:论我国企业破产重整中优先原则的选择》,载《中国法律评论》 2021 年第6 期,第88 页。按照该原则,重整程序中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必须恪守破产法外权利秩序中的清偿顺位,资不抵债的中小微企业重整中,无担保债权人不能获得全额清偿,处于最下位的出资人权益自然难以保留。受此影响,既有研究普遍关注中小微企业重整程序能否例外地排除适用绝对优先原则。〔4〕参见同前注〔2〕,徐阳光、武诗敏文,第94 页;齐砺杰:《小企业重整程序该如何嵌入中国的破产法律体系》,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 2021 年第4 期,第72 页。但是,将绝对优先原则作为重整收益分配一般规则和中小微企业重整中出资人权益保留的制度障碍的前提本身是值得商榷的,包括规则发源地的美国等国家,对该原则的质疑从未间断过(第二部分)。事实上,绝对优先原则不是比较法的通例,在日本自始至终采用允许出资人等后顺位权利人保留一定权益的相对优先原则(relative priority rule) (第三部分)。中小微企业出资人与经营者合一的属性与债务人自行管理的内在需求,对于保留出资人权益的必要性及其程度具有独立且重要的作用(第四部分)。实现简易、高效的应有之义——放弃债权人分组表决机制和担保权人、劳动债权人等前顺位权利人的特别保护,也将对出资人权益保留制度带来不容忽视的影响(第五部分)。

后文中,笔者将围绕上述四个问题展开论证,探讨我国中小微企业重整中出资人权益保留的正当性基础,并在解释论和立法论上提出实现出资人权益保留的具体路径(第六部分),以期为我国中小微企业重整特殊规则的建构和审判实践提供参考。

二、绝对优先原则的反思

(一) 绝对优先原则的内涵

我国当前中小微企业重整研究聚焦于例外事由的建构,〔5〕参见同上注。探讨中小微企业重整能够在多大范围内排除适用绝对优先原则,以实现出资人权益保留和经营者的留任。

绝对优先原则,是指适用破产法外(Non-bankruptcy) 权利秩序中的清偿顺序决定重整计划中不同组别权利人之间的重整收益分配,除非前顺位的组别获得全额清偿,否则后顺位组别不应获得任何清偿。

绝对优先原则的源头是19 世纪末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一系列铁路公司重整判例确立的衡平接管规则(equity receivership)。在后续成文法化的过程中,围绕重整计划的批准要件“公平且衡平”(fair and equitable) 的解释问题,绝对优先原则通过与相对优先原则展开的激烈论战,确立了其绝对优势。现行1978 年《美国破产法典》 重申了绝对优先原则,但仅限于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时必须满足的要件,即“公平且衡平”[U.S.C.§1129(b)] 的测试。具体来看,“公平且衡平”是指“除非前顺位的无担保债权或出资人获得全额清偿,后顺位组别的任何无担保债权人或出资人均不得基于该债权或股权顺序获得或留存任何财产”[U.S.C.§1129(b)(2)(B)(ii)]。〔6〕关于绝对优先原则的生成与立法、判例发展,参见[美] 查尔斯·J.泰步:《美国破产法新论(下册)》 (第3 版),韩长印、何欢、王之洲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 年版,第1262 页以下。不难看出,如果严格适用绝对优先原则,中小微企业重整程序中的出资人权益将归于零。

绝对优先原则有一个新价值例外(new value exception) 规则。如果原出资人为重整后的企业提供了新的出资,即便前顺位权利人不能获得全额清偿,也允许原出资人获得或留存其地位。但是,根据美国联邦法院的一系列判例,新价值例外规则的适用极其严苛,必须满足该出资系“新的”出资、具备实质性、系金钱或具有金钱价值、对重整成功所需、与获得或留存的股权在价值上合理对等的要件。〔7〕See Case v.Los Angeles Lumber Products Co.,308U.S.106(1939);BT/SAP Pool C Associates v.Coltex Loop Central Three Partners,203B.R.527,534(Bankr.S.D.N.Y.1996).并且,“新的”出资必须经过市场化审查,〔8〕See Bank of America National Trust and Savings Association v.203North LaSalle Street Partnership,526U.S.434(1999).未来提供服务的承诺或其他无形的非资本性出资不属于“新的”出资。〔9〕See Norwest Bank Worthington v.Ahlers,485U.S.197(1988).

我国《企业破产法》 没有明文规定绝对优先原则。《企业破产法》 第87 条第2 款对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要件作出规定,其中第5 项规定,“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并且所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不违反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而第113 条仅明确按照劳动债权、税收债权、普通债权的顺序清偿,未涉及出资人权益。尽管如此,我国破产理论还是将绝对优先原则作为贯穿重整程序的基本理念。有学者认为,从剩余索取权角度出发,破产企业普遍陷入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出资人不能继续保留公司股份。〔10〕参见许德风:《公司融资语境下股与债的界分》,载《法学研究》 2019 年第2 期,第95 页。也有学者认为,《公司法》第186 条第2 款、第3 款在公司解散和清算规定中明确债权优于股权,破产法外语境中的这种性质差异决定了重整程序中债权的清偿顺序当然优先于股权。〔11〕参见齐明、郭瑶:《破产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的反思与完善——基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的实证分析》,载《广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8 年第2 期,第56 页;同前注〔4〕,齐砺杰文,第73 页。还有学者站在立法论的角度,提出明文规定绝对优先原则。〔12〕参见高丝敏:《重整计划强裁规则的误读与重释》,载《中外法学》 2018 年第1 期,第250 页;高丝敏:《破产法的指标化进路及其检讨——以世界银行“办理破产”指标为例》,载《法学研究》 2021 年第2 期,第207 页;同前注〔3〕,司伟文,第98 页。

绝对优先原则的普遍适用将会剥夺和排除出资人权益,特别是在中小微企业重整中造成不容忽视的负面后果。它不仅打消了中小微企业出资人/经营者提早申请重整的动力,即便进入程序,也会因对重整不可或缺的经营者出局而使程序无法推进。另一方面,绝对优先原则内在的新价值例外规则并不能为中小微企业出资人权益保留提供便捷路径。通常,中小微企业出资人/经营者在企业融资实践中以自己财产提供担保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没有多余的资金追加新的出资,从金融机构获得新的融资注资企业更是难上加难。既有中小微企业重整研究关注绝对优先原则例外事由的建构,乃上述背景使然。

(二) 绝对优先原则的缺陷

但在笔者看来,把绝对优先原则视为重整收益分配一般规则并将其作为中小微企业重整中出资人权益保留的制度障碍的观念本身是值得商榷的。其实,无论在该原则的发源地美国,还是在采用相对优先原则的日本等比较法法域,对绝对优先原则的质疑从未间断。

第一,企业重整价值评估的不确定性。这是对绝对优先原则最为传统和普遍的质疑。重整企业拟分配的企业营运价值受重整计划执行情况的直接影响,是非静态的、随时变动的。这种评估旨在提供一种在未来可能实现的、具有不确定性的模糊价值,任何评估标准和时点都难以做到客观、准确的评估。绝对优先原则要求严格依照破产法外的权利秩序分配企业营运价值,将企业营运价值神圣化,不仅使后顺位债权人独自蒙受估值过低的风险,〔13〕See Harry G.Guthmann,Absolute Priority in Reorganization:Some Defects in a Supreme Court Doctrine,45(5)Columbia Law Review 739,744-745(1945);伊藤眞『会社更生法·特別清算法』 (有斐閣2020) 591 頁参照。还会导致权利人之间围绕估值展开激烈博弈,不必要地抬升重整的成本。〔14〕参见同上注,Harry G.Guthmann 文,第744-745 页。正是由于估值的不确定性,《美国破产法典》 将绝对优先原则限定在法院对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的情形下,排除其在所有组表决通过后法院正常批准时的适用,〔15〕参见同前注〔6〕,[美] 查尔斯·J.泰步书,第1266 页、第1283 页。但这并不意味着缺陷就此不复存在了。

第二,绝对优先原则未能正确反映企业营运价值的分配规则。绝对优先原则的实质是清算程序中的清偿顺序在重整程序的体现。〔16〕参见陈景善、李魏:《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中出资人权益调整机制之完善》,载《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21 年第4 期,第29 页。然而,当代企业的重整程序不是纯粹的债务清理程序,重整计划权利分配收益的底线虽然不得低于清算所得,即必须满足清算价值保障原则[又称“最佳利益标准”(best interests rule) 或清算地板规则(liquidation floor)] 的测试,但其最终分配的对象是企业营运价值这一整体价值,〔17〕即便是引进外部投资人或实施出售式重整的,重整程序启动后重整计划获得批准并执行期间仍将产生溢价。这一价值有赖于企业未来的实际运营和收益,各类权利人对该价值的形成都能在不同程度上做出贡献、发挥影响。对于如何在利益关系错综复杂的权利人之间分配溢价,即分配企业运营价值超过清算价值的部分,破产法外的权利秩序没有预设。有学者以破产财产膨胀主义为核心排除绝对优先原则,是基于同样的考量。〔18〕参见同前注〔2〕,韩长印文,第53 页。

第三,也是最为重要之处,绝对优先原则忽略了正常批准重整计划时的适用性和适配性问题。支持绝对优先原则的观点一般认为该原则是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标准,不适用于所有组表决都通过后法院正常批准的情形。但这种观点面临如下的困境。其一,按照上述立场,所有组以多数派的同意表决通过时,反对计划的少数派无法获得绝对优先原则抑或其他任何优先规则的保护,这与绝对优先原则一贯强调的保护前顺位权利人规则相悖,而多数表决制又不能为剥夺少数派适用优先规则的正当权利提供合法性基础。其二,放任正常批准时排除任何优先规则的适用,可能增加清算价值保障原则无法获得实质性遵守的风险。清算价值保障原则的意旨在于保护反对重整计划的少数派的权益底线,即使所有的组通过了计划,未通过该原则的测试将不能得到法院批准,这是重整计划正常批准和强制批准都应当遵守的铁律。〔19〕参见同前注〔12〕,高丝敏:《重整计划强裁规则的误读与重释》,第249 页。尽管《企业破产法》 将清算价值保障原则放在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第87 条规定,但破产法理论和司法实践无疑认可满足清算价值保障原则是第86 条法院正常批准重整计划的前提条件。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 年3 月发布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法〔2018〕53 号,以下简称《纪要》) 第17 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 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 年版,第337 页。通常而言,只有进行企业清算模拟,才能确定在清算场景里权利人获得的清偿额。显然,模拟清算价值不管其评估方法和时点(不论是程序启动时还是重整计划批准时) 都内含评估上的不确定性,本身就存在无法被实质性遵守的风险,而上述正常批准时排除优先规则的立场将显著增加这种风险。其三,反过来,如果聚焦于法院正常批准重整计划的情形,绝对优先原则根本不具有适配性。重整程序的最核心机制在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和谈判协商、多数表决制,由于绝对优先原则已经事前安排好了严格的分配规则,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任何谈判和博弈的空间。换言之,在正常批准重整计划时严格适用绝对优先原则,有悖于重整程序的核心本质。〔20〕兼子一監修·三ヶ月章ほか著『条解会社更生法(下) 』 (弘文堂、1974) 536 頁、544 頁、538-540 頁参照;同前注〔13〕,伊藤眞书,第556 页、第592 页。

综上所述,绝对优先原则存在多重的缺陷,〔21〕除了前述三点,对绝对优先原则的质疑还包括该原则未能充分关注到小股东或小众投资人的权益保护,将此类群体与大股东同等对待并不符合“公平且衡平”的要件等。尤其在正常批准重整计划的适用性和适配性方面的内在缺陷不容忽视。我国破产理论应当反思将绝对优先原则作为重整收益分配一般规则的既有观念,不应以该原则为逻辑起点,为中小微企业重整中的出资人权益保留设置障碍。

三、相对优先原则的采用

(一) 相对优先原则的内涵

相对优先原则是关乎中小微企业重整中调整出资人权益的另一个重整规则。相对优先原则的内涵较为丰富,传统上是指针对重整计划的不同组别,即使前顺位的组别未获得全额清偿,后顺位组别也可以根据公平且衡平原则获得一定的清偿,但不得比前顺位组别更为有利。〔22〕See James C.Bonbright &Milton M.Bergerman,Two Rival Theories of Priority Rights of Security Holders in a Corporate Reorganization,28(2)Columbia Law Review 127,127-165(1928).换言之,相对优先原则立足于“内容”而不是“绝对顺位”,允许包括中小微企业的资不抵债重整企业的出资人等后顺位权利人保留一定权益,只是在清偿内容上要弱于前顺位权利人。

由于绝对优先原则的缺陷,一些国家和地区将相对优先原则作为了重整收益分配的一般规则。〔23〕2019 年6 月通过的欧盟新重整指令《第2019/1023 号指令》 [Directive (EU)2019/1023] 在强制批准重组计划时应当遵守的要件中规定了未通过组的权利人比任何次级组的权利人获得更优的待遇(more favourably than any junior class) [参见《第2019/1023 号指令》 第11 (1) (c) 条] 的相对优先原则。此外,关于美国破产法协会(American Bankruptcy Institute) 于2014 年提出的《破产法典》 第11 章程序修改建议中的回赎权价值(redemption option value),参见美国破产法协会:《美国破产重整制度改革调研报告》,何欢、韩长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 年版,第344-346 页。其中,日本法最具代表性,自始至终都采用相对优先原则。日本 《公司更生法》第168 条第1 款、第3 款规定,重整计划对不同类型的权利人进行权利调整的,应当在考量担保债权、优先债权(职工债权及税收债权)、普通债权、劣后债权、优先股权、普通股权顺序的基础上,作出“公平且衡平”的区别对待。“公平且衡平”既是正常批准重整计划时的要件,也是法院强制批准时对未通过组别的权利人采取权利保护措施的原则(第199 条第2 款第2 项、第200 条第1 款)。不过,日本法的关注焦点在前者。尽管日本《公司更生法》 的母法是从美国法继受的“公平且衡平”条款,但美国法苛刻的绝对优先原则遭到了日本立法界、理论界、实务界等各界的普遍拒绝。日本通说认为,“公平且衡平”是指“给予前顺位权利人的清偿必须比后顺位权利人相对更多”抑或“前顺位权利人不能比后顺位权利人承担更多的不利结果”。〔24〕参见同前注〔20〕,兼子一監修·三ヶ月章ほか书,第538 页;同前注〔13〕,伊藤眞书,第590 页。需要注意的是,相对优先原则与清算价值保障原则互相配合。比如,某重整企业的清偿资金(企业营运价值) 为1 亿日元,担保债权和普通债权各为8000 万日元。那么,在满足清算价值的前提下,重整计划向担保债权组别清偿6000 万日元(清偿率75%)、向普通债权组别清偿4000 万日元(清偿率50%),符合相对优先原则。〔25〕山本和彦『倒産処理法(第5 版) 』 (有斐閣·2018) 258 頁参照。又如,另一个重整企业案件中,出资人权益组别的调整比例(5 股缩为1 股,减免率80%) 低于普通债权组别的减免比例(清偿率40%,即减免率60%,且必须满足清算价值),符合相对优先原则。〔26〕参见同前注〔20〕,兼子一監修·三ヶ月章ほか书,第535 页。显然,在相对优先原则之下,中小微企业重整中存在出资人权益保留的空间。

对相对优先原则内涵的理解需要注意以下三点。第一,相对优先原则不仅适用于出资人与无担保权人之间,还适用于担保权人与后顺位权利人之间。日本通说认为,法院对担保权人组采取权利保护措施时应当满足的“公平的交易价格”(日本《公司更生法》 第200 条第1 款) 是指清算价值而不是市价。〔27〕松下淳一「一部の組の不同意と権利保護条項」 山本克己ほか編『新会社更生法の理論と実務』(判例タイムズ社·2003) 240 頁参照。因此,只要符合清算价值保障原则,允许对担保权作出延期清偿或减免处理,同时给后顺位权利人保留一定权益。第二,相对优先原则不仅适用于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更立足于正常批准的场景。除了顺位最劣后的的出资人,其他组别的单个权利人都拥有获得相对优先原则保障的绝对性权利。因此,除非出资人之外的所有组别都明示放弃,否则无法以所有表决组都通过了重整计划为由拒绝对反对计划的少数派遵循相对优先原则。第三,相对优先原则在日本也存在一些争议。比如,一些美国学派学者认为,中小微企业重整应适用相对优先原则;大型企业重整一般适用绝对优先原则,但在确有必要时仍例外地允许大型企业出资人保留一定权益。〔28〕松下淳一「再生計画·更生計画による債権者と株主との利害調整について」 青山善充等編『民事訴訟法理論の新たな構築(下)』 749 頁以下(有斐閣、2001) 参照;栗田伸辅「会社更生法における「公正かつ衡平」 の意義について(一)」 法学協会雑誌130 巻7 号1504 頁参照。该学说当前面临的质疑是,当绝对优先原则适用边界如此缩小,如何与相对优先原则加以明确的区分?

(二) 相对优先原则的优势

相对优先原则符合中小微企业重整保留出资人权益的实践需求,作为重整收益分配的一般规则,相对优先原则对绝对优先原则的优势经得起理论和实践层面的推敲。

第一,就企业重整价值评估的不确定性而言,尽管相对优先原则仍然需要评估企业的重整价值,但这种评估不要求绝对优先原则那样的精确性,不再被视为绝对化,极大地缓解了评估困难与评估成本的困扰。不过,相对优先原则下的评估也可能得出估值过高的结果,使前顺位和后顺位权利人均可以获得一定清偿的皆大欢喜的重整计划草案。就此而言,两种优先原则对各方当事人的影响没有下文阐述的理论上那么大。

第二,就企业营运价值相对于模拟清算价值的溢价的归属问题而言,相对优先原则存在优势。如前所述,破产法外的权利秩序无法推导出对溢价部分适用绝对优先原则的必要性。正如日本通说指出,这一点对于担保权人同样适用。尽管破产法外权利秩序也不能反向推导出适用相对优先原则的必要性,但两相对照,相对优先原则因兼顾后顺位权利人的权益拥有灵活性的优势,并且也实现了对前顺位权利人有利的清偿顺位安排,更具合理性。

第三,相对优先原则更明显的优势是阐明了与正常批准重整计划的关系。相对优先原则不仅可以适用于强制批准,也可以适用于正常批准。与绝对优先原则不同,在正常批准时适用相对优先原则能够发挥重整程序为达成重整计划设置谈判框架的作用,符合债权人多数表决制和重整程序的本质。尽管“相对”二字具有模糊性,但概念上的弹性反而提供了促进谈判的功能,并且,相对优先原则下的谈判并不突破对前顺位权利人进行更有利的清偿顺位安排。加之,相对优先原则始终与清算价值保障原则共同发挥作用,降低了只适用清算价值保障原则时因模拟清算价值估值不确定性而导致的该原则不能被实质遵守的风险。相对优先原则在日本保持通说地位至今,正因基于上述理由。当然,相对优先原则的实践中,需要避免估价过高、重整计划草案损害权利人利益、当事人之间谈判能力明显不对称等问题。对此,需要完善信息披露和公开制度、赋予债权人提出重整计划的权限等配套措施。

笔者认为,相对优先原则应当成为重整收益分配的一般规则,重整计划要求的“公平且衡平”的内涵就是相对优先原则。“公平且衡平”不仅是重整计划强制批准的审查要件,更应当是正常批准的审查要件。〔29〕我国当前重整实践中存在严重偏离优先权顺位的现象(参见贺丹:《破产重整优先规则:实践突破与规则重构》,载《政法论丛》 2022 年第2 期,第154 页),但是当相对优先原则与清算价值保障原则作为正常批准和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要件共同发挥效用时,在很大程度上可以纠正这种现象。相对优先原则不仅可以为上市公司重整中维护壳资源和企业价值,在重整计划中为出资人保留一定权益的实践需求提供基础,〔30〕上市公司重整实践中,保留出资人权益的案例非常普遍。参见同前注〔11〕,齐明、郭瑶文,第53 页。更可以为中小微企业重整保留出资人权益的可能性和可行性提供法理依据和前提条件。

四、出资人与经营者合一

绝对优先原则的反思和相对优先原则的采用为中小微企业重整保留出资人权益的可能性提供法理依据和前提条件。但是,这种保留是例外性的还是常态化和普遍性的,是部分保留还是全部保留,需要我们进一步展开。事实上,这些问题的解答都与中小微企业的内在属性,即经营者留任不可或缺以及出资人与经营者合一的特殊性质紧密相连。

(一) 专业人员监督下的债务人自行管理的常态化

各国中小微企业的组织性质和经营形式千差万别,但其资产构成往往具有区别于大型企业的重要特征。即,出资人/经营者掌握的专业技术和知识、企业信息、客户资源、市场资源、人脉关系以及经营企业相关的其他能力等人力资源是企业的核心资产,甚至是企业唯一有价值或不可替代的资产。中小微企业的持续营业高度依赖经营者的个人能力,只有允许重整时留住经营者,才能促进企业尽早申请重整并有效地推进重整。

为此,域外的中小微企业重整一般在规则层面上明确将债务人自行管理作为原则,并兼顾防止制度滥用的配套措施。例如,日本《民事再生法》 规定,程序开始后的债务人“继续保留营业事务或者管理处分其财产的权利”(第38 条第1 款)。同时,法院任命一名律师作为监督人,行使撤销权、调查权、协助制定重整计划的权限,以及重整计划执行阶段的监督权(第54 条、第56 条、第59 条、第186 条2 款)。普通的民事再生程序中,自行管理债务人实施财产和经营相关的重要行为时,还应获得监督人或法院的事前许可(参照第41 条1 款);但在针对个体工商户的小规模个人再生程序中,出于简化程序的考虑,债务人实施这些行为不需要许可(第223 条第2 款)。美国的小企业债务人重整程序〔31〕美国于2019 年通过《小企业重整法》 (Small Business Reorganization Act) 在《破产法典》 第11 章重整程序中增设了第5 节《小企业债务人重整程序》 (Small Business Debtor Reorganization,Section V)。也采用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模式(U.S.C.§1184,1185),同时要求任命管理人(trustee),管理人的履职重点在于制定重整计划草案,并确保债务人执行(U.S.C.§1183)。澳大利亚的小型公司在已经或可能陷入无力偿债时,可以从注册清算师中自行任命重整执业人员,以启动小型公司重整程序,〔32〕澳大利亚通过《2020 年公司法修正法(公司破产改革)》[Corporations Amendment (Corporate Insolvency Reforms)Act 2020(Cth)] (2021 年实施),在现行的《2001 年公司法》 [Corporations Act 2001(Cth)]中针对小型公司增设了“Part 5.3B Restructuring of a company”(简称《小型公司重整程序》)。无需法院作出裁定[Corporations Act 2001(Cth),s 453A,s 453B (1)]。小型公司重整程序由公司自行管理,重整执业人员的职责不涉及日常经营管理,主要是辅助和监督重整程序和重整计划的执行。〔33〕See Explanatory Memorandum,Corporations Amendment (Corporate Insolvency Reforms)Bill 2020(Cth),p.23[1.54](2019-2020).

由此观之,债务人自行管理常态化并由专业人员监督和辅助,是中小微企业重整实施的必由之路。这种制度模式既可以发挥债务人自行管理在中小微企业重整中的优势,又比组建债权人委员会等传统监督措施的成本更加低廉,有利于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标准化和常态化,使出资人/经营者产生留任的充分预期,尽早申请重整。关于这个问题,中国法也在逐渐破冰。《北京破产法庭工作办法》 第13 条第1 款规定,符合一定条件时“经申请,人民法院一般应当批准”债务人自行管理。相比《企业破产法》 上重整程序“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第73 条第1 款) 的表述,〔3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法〔2019〕254 号) 第111 条第1 款。迈出了关键性的一步。不过,这种做法仍然过于保守。更为开放的做法是,明确无需法院裁定即可原则上适用债务人自行管理,法律文本可表述为“法院受理中小微企业重整案件后,应当适用债务人自行管理”。其次,再从防止制度滥用角度,作出“不管前款规定,债务人不公正执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或者存在其他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时,法院可以裁定不适用或者终止债务人自行管理”的规定。为了提高制度的公信力,我国现行的重整程序要求管理人对自行管理债务人进行监督(《企业破产法》 第73 条第2 款)。〔3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第111 条第3 款。这种专业人员的监督显然是必要的。只是,过度的监督可能使债务人自行管理流于形式,也不利于节约管理人等专业人员的报酬。因此,中小微企业重整立法有必要作出进一步的改进,尽可能缩小监督事项的范围。

(二) 原则上保留出资人权益

所有权与经营权的不可分割性、出资人与经营者的高度一致性决定了中小微企业重整中债务人自行管理与保留出资人权益是表里一体的关系。经营者的留任是中小微企业重整中探讨出资人权益保留问题关键的内因。

如前所述,经营者的留任和债务人自行管理对于中小微企业持续营业和重整来说不可或缺。同时,中小微企业经营者往往就是出资人,剥夺出资人权益必将严重影响经营者留任和债务人自行管理。换言之,只有保留中小微企业的出资人权益,才能留住经营者,激励其尽早申请重整并实施重整。法与经济学视角下的模拟谈判者理论(Creditors’Bargain Theory) 能够为此提供理论支撑。中小微企业的原出资人在重整谈判中兼具核心经营者的身份,这一身份赋予了原出资人谈判筹码。即,原出资人以中止提供经营管理服务为要挟时,并非是作为原出资人参与谈判,其筹码是自己作为企业经营的重要资源的身份。〔36〕参见同前注〔2〕,韩长印文,第49 页。

在更广义的层面,重整制度经常为了维持企业继续经营、提升重整的成功率,突破法定的优先顺序,向企业的核心资源提供者给予相应的制度倾斜。例如,考虑到“关键”供应商债权人未来可能拒绝提供货物或服务,阻碍债务人持续营业和重整实施,美国联邦法院援引《破产法典》 第105 (a) 条的“衡平法权力”(equitable powers),批准提前、全额清偿“关键”供应商的既有无担保债权。〔37〕See In re Kmart Corp.,359F.3d 866,873-74(7th Cir.2004);Czyzewski v.Jevic Holding Corp.137,S.Ct.973(2017);Debra Grassgreen et al.,First Day Motions:A Guide to the Critical First Days of a Bankruptcy Case,3rd Edition,American Bankruptcy Institute,2012.在日本,为避免供应商债权人拒绝供货阻碍债务人持续营业,同时也为了降低债权人的人数以便快速实施重整,法律明文规定允许重整型程序启动后随时清偿小额债权,或在重整计划中作为平等原则的例外向其全额清偿(日本《民事再生法》 第85 条第5款,《公司更生法》 第47 条第5 款)。实践中,所谓“小额”没有定量标准,而是根据该笔债权的金额在总负债的比例综合判断。〔38〕比如,日本航空公司的公司更生案件中,出于“不停飞任何一班飞机”的考虑,价值数十亿日元的燃料费被认定为“小额”债权,供应商获得了随时和全额的清偿。参见[日] 山本和彦:《日本倒产处理法入门》,金春等译,法律出版社2016 年版,第185 页。

中小微企业出资人与经营者合一的的特殊属性给该类企业的重整立法带来了深刻的影响。1999 年制定的日本《民事再生法》 不仅把出资人权益保留法定化,还确立了不调整(即全部保留) 为原则、调整为例外的制度模式。具体而言,只有当债务人已经资不抵债且法院特别批准的例外情形之下重整计划中才可设置减资、发行新股等条款(第154 条第3 款,161 条、166 条之2、183 条之2),一般认为,这些情形包括需要追究公司高管、股东责任或者引入新投资人。〔39〕松下淳一『民事再生法入門』 (第2 版) (有斐閣·2014) 139 頁以下参照。澳大利亚的小型公司重整程序的目的在于“为适格公司提供一个使其持续管理公司营业、财产与业务的机制,并在重整执业人员的辅助下制定重整计划,与债权人缔结计划”[Corporations Act 2001(Cth),s 452A]。小型公司重整计划的清偿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 年,清偿方法必须是对普通债权实施现金清偿,〔40〕See Corporations Regulations 2001(Cth),reg 5.3B.15(4).不得设置债转股等代物清偿,〔41〕See Jason Harris &Christopher Symes,The Chimera of Restructuring Reform:An Opportunity Missed for MSMEs in pt 5.3B,36Australian Journal of Corporate Law 182,191(2021).出资人权益不在其调整范围之内。

日本法和澳大利亚法的模式颇具启发性。原则上允许出资人全部保留权益是满足中小微企业重整特殊性的内在需求,是激励经营者尽早申请并有效实施重整的必要机制。应当认为,相对优先原则为中小微企业重整中出资人权益保留的可能性提供了前提条件,而中小微企业重整中债务人自行管理的常态化以及出资人与经营者合一性又为该类企业重整中原则上保留出资人权益提供了正当性基础。经由下文的分组表决机制的放弃牵引的对担保权人、劳动债权人等前顺位权利人的特别保护,这种正当性将获得进一步的补强。

五、担保权人与劳动债权的特别保护

中小微企业重整中的出资人权益保留之所以成为关注的焦点,是因为在破产法之外的权利秩序下,资不抵债企业出资人的清偿顺位处于最劣后的位置。破产法保留出资人权益必然导致前顺位权利人的清偿额减少,甚至使清偿顺位本身发生逆转。即便在相对优先原则之下,由于该原则是适用于包括担保债权人组的所有权利人组别的优先规则,中小微企业重整中原则上保留出资人权益直接牵涉到担保权人、劳动债权人等前顺位权利人的权益。相反,如果担保权人、劳动债权人等获得完全或充分保护的前顺位权利人的种类或人数越多,原则上保留出资人权益的现实基础就会获得越多重要的补强。在中小微企业重整的场景中,这些问题与贯彻简易、高效理念下放弃债权人分组表决机制的制度选择紧密相联。

(一) 分组表决机制的放弃

所谓分组表决机制,是指根据同一性质的权利人平等对待、不同性质的权利人区别对待的原则和规范目的,按照法律规定的债权类别将权利人分为不同的组,重整计划草案对不同类别的权利分别制定清偿方案,计划表决时以表决组为单位进行表决。〔42〕参见王卫国:《破产法精义》 (第3 版),法律出版社2023 年版,第322 页;韩长印:《重整程序中灵活分组模式的法理检视与规则构建》,载《中国法律评论》 2023 年第5 期,第52 页。分组表决是当代重整制度的通行做法。

我国的现行重整程序也将担保权人、劳动债权人、税收债权人、普通债权人(及小额债权人)、出资人等所有权利人分成了不同类别的小组(《企业破产法》 第82 条、第85 条)。在上市公司及其他大型企业陷入债务危机时,通过重整计划限制和调整所有权利人的权益,能有效化解企业负债的问题,对重整成功具有关键意义。为最大限度尊重破产法外的权利秩序,把权利按照其在实体法中的性质分成不同的表决组,具备制度上的必要性和合理性。〔43〕参见金春:《中国重整程序与和解程序的功能及构造》,载《政法论坛》 2008 年第1 期,第36 页。

然而,当回到中小微企业重整场景,严格的债权人分组表决机制导致的畸高的程序成本,使重整企业不堪重负。债权人分组表决机制的运行实践中,争取各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草案的支持,需要付出高昂的沟通、谈判成本,繁杂的分组表决程序又进一步加重了财力和时间负担。这些局限性显而易见,在大型企业重整程序中,由于内在的制度功能和目标居于较高的位阶,并未引起明显的正当性争议。〔44〕当前审判实践仅强调权益未受到调整者不应参加重整计划表决。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法释〔2020〕18 号) 第11 条第2 款、《纪要》 第20 条。但在以简易、高效为核心理念〔45〕参见《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小微企业破产立法建议》 (2021) (UNCITRAL Legislative Recommendations on Insolvency of Micro and Small Enterprises,2021) 第1 条、《北京破产法庭工作办法》 的制定目的相关规定。的中小微企业重整中,分组表决机制却会成为对立法本意的重大阻碍和挑战。〔46〕有学者提倡引进视同认可机制,即在重整计划表决中将缺席会议等视为赞成(参见王欣新:《小微企业破产立法的重要意义与作用》,载《人民法院报》 2022 年9 月8 日,第8 版;徐阳光、宋宜恬:《小微企业破产的特殊性及其规则构建》,载《法律适用》 2023 年第3 期,第18 页;《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小微企业破产立法建议》 第18 条),但这尚不能满足中小微企业重整对简易、高效的高度需求。

为解决这个问题,日本在为中小微企业量身制定《民事再生法》 之际,聚焦于放弃和简化分组表决机制。首先,担保权行使原则上不受限制,仅在标的物对债务人营业不可或缺时,法院才得下达中止担保权行使程序或以债务人交付标的物价款为条件消灭担保权的命令(第38 条、第53 条、第148 条)。其次,劳动债权和税收债权以其全额在程序中随时清偿(第122 条)。〔47〕参见同前注〔39〕,松下淳一书,第87 页以下。再次,资不抵债企业的出资人自始不享有表决权。〔48〕伊藤眞『破産法·民事再生法』 (第5 版) (有斐閣·2022) 923 頁以下参照。因此,出席债权人会议以及书面投票的普通债权人过半数同意,且其代表的表决权额占表决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的,再生计划通过(第171 条、第172 条)。适用于债务总额不超过5000 万日元的小规模个人再生程序则采用了彻底的视同认可制。即,只要持反对意见的债权人人数低于有表决权的总人数的一半,且其代表的表决权额未达到表决权总额的二分之一,视为计划通过(第230 条第6 款)。

澳大利亚的小型公司重整程序同样不青睐债权人分组表决机制。债务人通常应当在程序启动后的20 个工作日内制定重整计划,由重整执业人员对此出具合规声明后提交给债权人,〔49〕See Corporations Regulations 2001(Cth),regs 5.3B.14(1)and 5.3B.17(1),5.3B.01and 5.3B.16(1)(2).但是在提交之前债务人必须先全额支付劳动债权。〔50〕See Corporations Regulations 2001(Cth),regs 5.3B.14,5.3B.21and 5.3B.24(a).对于税收债权则延续了清算程序中将其降级为普通债权的态度[Corporations Act 2001(Cth),s 556]。〔51〕See Michael Murray &Jason Harris,Keay’s Insolvency:Personal and Corporate Law and Practice,11th Edition,Thomson Reuters,2022,p.657.担保权行使程序原则上被中止和禁止(s 453R)。不过,除非标的物为重整所必需,重整计划不涉及担保权,计划生效后,担保权人恢复行使担保权[s 64(b)]。〔52〕See Corporations Regulations 2001(Cth),regs 5.3B.29(4)and 5.3B.64(2).简言之,对小型公司重整计划草案行使表决权的只有普通债权人,答复同意的债权人所持债权占所有答复债权人所持债权总额一半以上的,重整计划通过并生效。〔53〕关于表决程序,参见Corporations Regulations 2001(Cth),reg 5.3B.21(3),regs 5.3B.26(1)(2)(4),5.3B.25(1);同前注〔33〕,Explanatory Memorandum,p.14[1.9]。

(二) 担保权人与劳动债权人的特别保护

上文比较法考察表明,放弃分组表决机制以简化重整计划机制是贯彻简易、高效理念的直接体现,是建立中小微企业重整特殊规则的应有之义。〔54〕我国现行的和解程序存在相同的考量。参见同前注〔43〕,金春文,第30 页。但在把这项机制嵌入中小微企业重整立法时,必须兼顾前顺位的特殊类型权利人的权益保护,由此也造就了原则上保留出资人权益的补充依据。

首先,对担保权而言,必要但最低限度的担保权限制可以有效减少因管理重整非必需的担保标的物带来的业务成本,即便当下的重整实践也不否定这一视角,〔5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第112 条“重整中担保物权的恢复行使”。中小微企业重整更应该把这种做法推向极致。具体而言,中小微企业重整中原则上应当允许行使担保权,仅在标的物对重整不可或缺时才得例外地中止担保权行使并责令其通过重整计划优先受偿。

其次,中小微企业重整中应当明确劳动债权可随时和全额清偿。职工与企业订立合同时处于不利的经济地位,无法就合同内容进行充分的谈判,对其予以特别保护具备一定的合理性。再看个人破产程序,基于雇员比债务人本人更具可保护性的考量,劳动债权被作为非免责债权处理。〔56〕参见《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 第97 条第1 款第3 项。中小微企业重整出资人与经营者个人合一,个人破产中的前述利益考量应当被吸收而加强劳动债权的保护。与此相对,税收债权不作为全额清偿的对象,因为沉重的税收负担往往是中小微企业破产的原因之一。有学者进而主张,中小微企业重整中应将税收债权从优先债权降为普通债权。〔57〕参见王佐发:《中小微企业危机救助的制度逻辑与法律建构》,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 2020 年第6期,第122 页。从立法论角度,这种观点颇值得关注。

关于资不抵债重整企业出资人对重整计划的表决权,我国不少观点持否定说,〔58〕参见同前注〔10〕,许德风文,第95 页;董璐:《资不抵债下股东重整表决权之排除——兼论〈企业破产法〉 之修改》,载《西南民族大学学报》 2023 年第3 期,第86 页以下。笔者亦同。相对优先原则允许保留出资人权益,但保留并不是出资人的当然权利。本文立足于中小微企业的特殊属性提倡原则上保留出资人权益,本意在于强调维持企业继续经营和促进企业重整成功,仍不影响在程序上否定出资人表决权的结论。

按照上述设计,仅普通债权人、税收债权人(假设税收债权仍作为优先债权)、其标的物对重整不可或缺的个别担保权利人享有中小微企业重整计划的表决权。考虑到中小微企业重整规则应适度创新和打破陈规,基于简易、高效理念,在立法政策层面采用同一组别表决更加妥当。

综上所述,在我国中小微企业重整制度改革中,放弃分组表决机制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但与此同时,必须为担保权人、无担保权人中的劳动债权人引入相应的特别保护措施。由于这些特别保护措施主要牵涉担保权人、劳动债权人与出资人的顺位关系,不涉及普通债权人和出资人之间的顺位关系,故不能单独地为中小微企业重整程序中的出资人权益保留提供正当性依据。然而,当上述举措与相对优先原则、中小微企业出资人与经营者合一的特殊属性相辅相成时,却能够为原则上保留出资人权益提供重要的补充依据。

六、出资人权益保留的实现路径

中小微企业重整中出资人权益保留理论的阐明,为实现我国中小微企业重整中出资人权益保留的具体路径指明了方向,同时也佐证了《企业破产法》 的修改中增设中小微企业重整特别程序的必要性。笔者认为,中小微企业重整特殊规则设计中应当通过以下间接或直接几个方面的路径来实现出资人权益的保留。

(一) 改革重整计划权利调整条款

重整计划是各利益主体权利义务的总体安排,而债权减免等权利调整条款是重整计划的必须记载事项(《企业破产法》 第81 条)。因此,中小微企业重整中出资人权益能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获得保留,直接反映在权利调整条款之中。

对此,《北京破产法庭工作办法》 第26 条规定:“中小微企业的出资人承诺投入资金或实物、知识产权、股权等非货币财产,或者承诺继续投入商业资源、专业能力等,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重整计划草案可以规定保留部分或全部出资人权益。”本条规定颇具前瞻性,但仍然存在不足。具体来说,该规定为出资人权益保留设定了条件,其解释论与实务走向均不明朗,不利于消除中小微企业出资人/经营者的顾虑并使其尽早提出重整申请,可能导致实现中小微企业继续经营和重整的制度目的落空。

前文的分析已经阐明,为使出资人/经营者产生留任的充分预期,尽早申请重整,中小微企业重整特殊规则应当明确无需法院裁定的债务人自行管理为原则,即明确规定“法院受理中小微企业破产重整案件后,应当适用债务人自行管理”。其次,设置“不管前款规定,债务人不公正执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或者存在其他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时,法院可以裁定不适用或者终止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条款,并要求管理人对自行管理债务人进行必要但最低限度的监督,以防止制度滥用。与之相应,中小微企业重整的权利调整条款规则也需要明确宣布标准化和常态化保留出资人权益。因此,较为合理的权利调整条款应表述为,“重整计划草案应当保留出资人权益”。同时,在下位条款作出“不管前款规定,不适用债务人自行管理或存在不利于重整程序的特定事由的,法院可以裁定调整出资人权益”的规定,以兼顾防止制度滥用和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此外,为了防止债务人独占重整计划草案提交权,作出在特定条件下允许债权人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的条款,重整计划的最长清偿期限不宜超过5 年等特别规定。

(二) 优化重整计划批准要件-预期可支配收入标准与最低清偿额标准

根据前文考察,中小微企业重整特殊规则对担保权人和劳动债权人予以特别保护以换取分组表决机制的放弃。在债权人表决通过中小微企业重整计划并交法院正常批准,或者表决未通过由法院强制批准时,法院的审查要件不仅应当包括清算价值保障原则的测试,还应当包括“公平且衡平”要件。在只设立单一债权人组的立法选项之下,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功能是作为破解该债权组中当事人意思自治陷入僵局的最后手段。但是,中小微企业重整特殊规则在重整计划批准要件中需要增加一个条款,即,明文规定保留出资人权益不违反“公平且衡平”的原则,以避免破产法的理论和实务在绝对优先原则、相对优先原则的选择上产生歧义。

值得注意的是,美国的小企业债务人重整程序引入预期可支配收入标准,作为了强制批准的要件。具体而言,只要债务人把最少3 年、最多5 年的预期可支配收入(收入减去生活费、抚养费以及企业运营支出后的剩余部分) 用于偿还债务,法院可以强制批准保留出资人权益的重整计划[U.S.C.§1191(c)]。受此启发,有观点认为,应当把预期可支配收入偿还作为我国中小微企业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要件,以换取出资人权益的保留。〔59〕参见同前注〔2〕,韩长印文,第56 页。由于大量的个人破产案件无资产或只有很少的资产,而仅靠清算价值保障原则无法避免出现清偿率极低的清偿计划,为了切实地保护债权人利益,作为清算价值保障原则的补充,美国国会于1984 年在《破产法典》第13 章个人债务整理程序首次引入了预期可支配收入标准[U.S.C.§1325(b)]。〔60〕参见同前注〔6〕,[美] 查尔斯·J.泰步书,第1374 页以下。应当认为,预期可支配收入标准是无资产或少资产的重整案件中对清偿价值保障原则的补充。换言之,模拟清算价值越低、越偏离预期可支配收入,预期可支配收入标准的意义就越大;反之,模拟清算价值越高、越接近预期可支配收入,清算价值保障原则就越能发挥作用,预期可支配收入标准的意义就越小。

考虑到在中小微企业重整中,债务人无资产或少资产现象并不少见,因此,至少在法院强制批准出资人权益保留的重整计划的场景下,引入保护债权人特别路径的上述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不过,与工薪阶层相比,商事主体的收入并没有充分的规律性和固定性,其营业性支出更加不容易预测,引入预期可支配收入标准将导致复杂的计算和不确定性。因此,日本立法者,在适用于个体工商户的小规模个人再生程序中作为清算价值保障原则的补充采用了最低清偿额标准为计划批准要件。具体来说,债权总额低于100 万日元的,应当全额清偿;债权总额超过100 万日元但不超过5000 万日元的,重整计划的最低清偿额大体不得低于债权总额的10%-20%(第231 条)。〔61〕参见同前注〔38〕,[日] 山本和彦书,第168 页、第345 页。在工薪阶层等个人再生程序中则采用了预期可支配收入标准(日本《民事再生法》 第241 条)。中小微企业重整程序的设计一般对企业的债务总额规定一个上限。比如,《北京破产法庭工作办法》 第3 条规定的主要适用对象是无财产担保负债总额不超过1 亿元的企业。应当认为,将最低清偿额标准嵌入我国中小微企业出资人权益保留的重整计划批准要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可行性。

(三) 完善企业经营者保证责任的豁免机制

中小微企业重整还应当一体考虑出资人权益保留与经营者及其相关人员的保证责任豁免问题。相关保证责任豁免机制不仅可以帮助企业家完成个人生活的重建,还能有效降低因追究保证责任而使出资人权益保留的制度目的受阻的风险。具体而言,在我国中小微企业重整特殊规则中应当纳入中小微企业重整程序与经营者个人的债务整理程序在程序上合并处理或协调处理的条款。〔62〕参见《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小微企业破产立法建议》 第3 条。两者之间的有效协调还依赖于安排一个暂缓追责经营者保证债务的宽限期。比如,明确规定在中小微企业重整程序期间,非经法院许可不得启动要求董事及其配偶、亲属对公司债务履行保证责任的程序,已经启动的程序将被中止。〔63〕See Corporations Act 2001(Cth),s.453W.

在修改《企业破产法》 之际引进个人破产制度是解决中小企业经营者保证责任问题的良策。笔者曾经提出,除了免责制度的创设,个人破产立法还应当充分关注经营者保证的无偿性特征和保证合同签订时作为自然人的经营者相对于金融机构债权人所处的劣势地位,建构一个与普通个人重整程序相比将责任财产仅限定于清算价值范围内的单独的企业经营者保证债务和解程序。〔64〕参见金春:《个人破产立法与企业经营者保证责任问题研究》,载《南大法学》 2020 年第2 期,第13 页。不过,即便完成个人破产立法,基于破产烙印对经营者信誉负面影响的顾虑,中小微企业经营者往往不愿意尽早申请企业重整,更不愿意申请个人破产。这一方面,还要充分发挥倡导府院联动统一协调机制的政策,制定和实施法庭外的经营者保证债务整理行业指引,允许当中小微企业经营者及时和尽早申请企业重整并助力债权人从主债务人企业获更多清偿等符合条件的情况下,通过庭外机制将经营者的保证债务纳入免责范围。〔65〕参见同上注,第17 页。

七、结语

中小微企业重整的制度重构为反思困境企业重整程序中的出资人权益保留问题提供了重要契机。绝对优先原则的支持者没有充分关注到重整收益分配规则在法院正常批准重整计划中的适用性和适配性问题。重整程序内在的谈判框架功能、对前顺位权利人的保护以及清算价值保障原则的实质遵守等考量,要求正常批准重整计划时适用相对优先原则,强制批准时亦同。绝对优先原则的反思与相对优先原则的普遍采用为中小微企业重整保留出资人权益的可能性和可行性提供了法理依据和前提条件。中小微企业出资人与经营者合一、经营者对重整不可或缺的属性为原则上保留出资人权益提供了正当性基础。经由分组表决机制的放弃牵引的担保权人、劳动债权人等前顺位权利人的特别保护,这种正当性又获得了进一步的补强。

中小微企业重整中出资人权益保留理论的阐明,为实现出资人权益保留的具体路径指明了方向。本文认为,中小微企业重整规则设计应当充分体现出资人权益保留与专业人员监督下的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标准化和常态化、完善重整计划批准要件,并兼顾经营者保证债务的豁免问题。中小微企业重整规则建设不能固守成规,相关的制度供给与传统的大型企业重整制度相比必须保持适度的前瞻性、创新性、开放性,使中小微企业出资人/经营者产生充分的预期,为其尽早申请和积极推进重整程序提供强大的驱动力,促进困境中小微企业持续经营并早日获得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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