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罪犯矫正实效研究
——以S市监狱、看守所及社区矫正罪犯为切入

2023-03-13 02:2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课题组
犯罪研究 2023年6期
关键词:财产性看守所罪犯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课题组

一、问题的提出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2018年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重要制度。2022年认罪认罚量刑建议采纳率98.3%,一审服判率97%,高出未适用认罪认罚制度案件29.5个百分点。(1)参见张军:《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2023年3月7日在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载最高人民检察院网站2023年3月17日,https://www.spp.gov.cn/spp/gzbg/202303/t20230317_608767.shtml。刑事执行作为刑事诉讼全链条的最后一部分,除不起诉、定罪免刑等情况外,绝大部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罪犯根据刑罚种类、刑期、是否适用缓刑等因素,或进入监狱服刑改造,或在看守所留所服刑,或在社区矫正机构接受社区矫正。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印发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将真诚悔罪确定为“认罚”的前提,即“认罚”考察的重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罪犯悔过自新的主观要件,必须是发自内心的忏悔。而要对自己所犯罪行具有悔意,其前提是对自己所犯罪行要有充分认识。既从道德、法律等层面上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又能对受害者的痛苦进行换位思考,并在认识的基础上进行反思,作出悔罪的表示。只有这样,方可科学、有效地实现刑法的改造功能。(2)参见张明楷:《刑法的基本立场》,中国法制出版社2022年版,第68页。因此,罪犯认罪认罚的真实性显得尤为重要,不仅表现在具结书、法庭之上的认罪认罚,还应关注其从宽处罚后的悔罪表现,具体包括发自内心的真诚悔罪,主动接受刑罚执行机关的监管教育矫正,弥补对被害人和社会造成的损害以及回归社会后不再重新犯罪等。执行阶段的认罪服法是罪犯承担认罪认罚后果的最直接、最明显且最客观的表现。为了确保有限的司法资源发挥最大的司法效能,各国刑事立法在努力追求正确定罪量刑的同时,往往兼顾刑事司法的经济性。(3)参见熊秋红:《刑事诉讼法学的未来发展》,载《法学论坛》2011年第2期,第64页。如何更好地提升认罪认罚罪犯的矫正效能,促进其接受教育转化,提高服刑改造质量,维护刑罚执行公平公正,是司法现代化必须回应的问题,也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抓手。本文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为背景,分析当前适用该制度的罪犯在接受矫正改造中存在的问题,探索执行阶段矫正制度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有效衔接,希冀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二、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罪犯矫正效果评估

矫正通常是矫正工作者根据行刑目的和矫正需要,对被矫正者(罪犯)的心理和行为施加影响,以调节、控制和改造罪犯的心理与行为的发展方向,从而实现矫正目标的活动过程。(4)参见于爱荣等:《矫正技术原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41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式实施的时间不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罪犯进入执行阶段后的矫正效果需要通过实证调研予以评估。

(一)评估范围

本文调研范围涵盖了S市四所监狱服刑的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在S市B看守所服刑的剩余刑期在3个月以上的已决待送罪犯、剩余刑期在3个月以下的留所服刑罪犯;在S市Z区接受社区矫正的非监禁刑罪犯。

(二)评估方法

一是问卷调查,针对罪犯群体设计专门问卷,对罪犯进行抽样调查;二是个别访谈,通过与问卷中反映特殊情况的罪犯,以及与监管民警的谈话交流,进一步了解不同群体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认识;三是资料整理,通过查阅并核实罪犯档案中审判文书、改造表现等材料,制作完成相关调查表。

(三)评估标准

评估矫正实效的标准是罪犯的重新犯罪率和罪犯素质改善标准。(5)参见王超:《监禁矫正效能实证研究》,载《河北法学》2014年第12期,第173—174页。我国《监狱法》等法律法规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作为目标。由于考察罪犯重新犯罪率需要较长的时间跨度,太短时间内不易统计重新犯罪情况,加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式实施的时间不长,因此以重新犯罪率为唯一指标并不科学。故课题组综合评估并分析正在服刑的罪犯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认知情况、对判决结果的认可度、认罪悔罪等级、有无违纪、普法考试成绩、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重新犯罪等指标来进行差异检验。

(四)实证评估

课题组通过实证调研发现存在以下情况:

第一,认罪认罚罪犯对判决结果认可度高。课题组在2022年6月—2023年4月的实证调研中,通过问卷调查、查阅罪犯档案中法律文书等方式,对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S市B看守所50名罪犯、S市四所监狱178名罪犯、S市Z区583名社区矫正罪犯进行调查后发现,看守所罪犯、监狱罪犯、社区矫正罪犯一审服判率(以无上诉为标准)分别是96.5%、97.8%和98.3%,普遍较高。

第二,认罪认罚罪犯整体较为遵守规定、服从管理(见表1)。对2021—2022年S市B看守所在押罪犯违反监规监纪情况进行调研统计后可以发现,认罪认罚罪犯群体人数为2347人,违纪148人,违纪率是6.3%;非认罪认罚罪犯群体人数为575人,违纪68人,违纪率是11.8%。S市四所监狱178名认罪认罚罪犯均无较重违纪情况,19人有一般违纪行为,违纪率是10.7%;而同期监狱内非认罪认罚罪犯违纪率是16.7%。在S市Z区583名适用认罪认罚社区矫正罪犯群体中,73名罪犯曾受训诫及以上处罚,违纪率是12.5%;非认罪认罚的16名罪犯中有2名罪犯曾受训诫及以上处罚,违纪率也是12.5%。

表1 S市罪犯违反监规监纪情况调研统计

第三,认罪认罚罪犯财产性判项整体履行率高于非认罪认罚罪犯,非监禁刑罪犯履行财产性判项情况明显优于监禁刑罪犯(见表2)。2021—2022年S市B看守所有财产性判项的认罪认罚罪犯1702人,全部履行完毕45人,履行率是2.6%;有财产性判项的非认罪认罚罪犯478人,全部履行完毕9人,履行率是1.9%。S市四所监狱有财产性判项的认罪认罚罪犯157人,全部履行完毕27人,履行率是17.2%;非认罪认罚罪犯的财产性判项履行率是15.3%。S市Z区有财产性判项的认罪认罚罪犯489人,全部履行完毕368人,履行率是75.2%;有财产性判项的非认罪认罚罪犯12人,全部履行完毕7人,履行率是58.3%。需要说明的是,有很大部分的认罪认罚罪犯在审判阶段会预交罚金,故认罪认罚罪犯的实际财产刑判项履行率会高于上述调研结果。

表2 S市罪犯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统计

第四,认罪认罚罪犯的其他矫正表现相对更好。一是认罪认罚罪犯相较于非认罪认罚罪犯再犯率相对较低。例如,2021—2022年S市B看守所认罪认罚罪犯2347人,再次犯罪的有4人,再犯率是0.17%;非认罪认罚罪犯575人,再次犯罪的有5人,再犯率是0.87%。二是认罪认罚罪犯的学习效果较好,法治意识树立情况优于一般罪犯。S市四所监狱认罪认罚罪犯176人,已完成当年普法考试的有86人,其中69人考试成绩高于当年的平均分。(6)平均分取自样本所在监狱教育管理部门,代表认罪认罚罪犯和不认罪认罚罪犯的整体考试情况。三是认罪认罚罪犯悔罪程度相较于非认罪认罚罪犯更深。S市Z区社区矫正中认罪认罚罪犯583人,悔意来源(7)悔罪来源能反映罪犯价值观的变化程度,当认识到系自身原因或不尊重他人利益或不重视各项社会规范,导致犯罪行为发生的,才能将自身的行为约束在法律范围内,从而达到理想的矫正效果。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修复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损失,故课题组认为在悔意来源评价中,以认识到犯罪对被害人或社会的伤害为最佳,对家人及自己的伤害次之。即使案件没有具体被害人,犯罪行为同样也会对社会秩序造成破坏,对社会的悔意体现了更深层次的反思,是一种利他而非利己的反思,在一定程度上显示悔罪程度。于“对被害人或者社会的伤害”的有264人,占比45%;悔意来源于“对家人和自己的伤害”的有300人,占比52%。非认罪认罚罪犯16人,其中悔意来源于“对被害人或社会的伤害”的仅有1人,占比6%;悔意来源于“对家人和自己的伤害”的有14人,占比88%。四是监管民警反映,认罪认罚罪犯相较于非认罪认罚罪犯,服从管理的意识更高,非认罪认罚罪犯则存在对抗管教等现象。

三、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罪犯矫正的实践困境

(一)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认知不深

在罪犯层面,在不同场所服刑的罪犯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认知程度不同。看守所罪犯基本熟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020年6月起,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公安部在看守所滚动播放有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宣传片,有效提高了认罪认罚的适用率和知晓度。对S市B看守所30名罪犯的问卷调查显示,有3.3%的罪犯存在认知偏差,将坦白和认罪认罚相混淆。而监狱罪犯的认知偏差更大,针对S市四所监狱的360名罪犯的调查显示,自认为适用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罪犯有287人,而实际适用该制度的罪犯为138人(见表3),由此反映监狱罪犯群体对认罪悔罪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无法作出明确区分。相对而言,问卷调查范围内的社区矫正罪犯在诉讼过程中适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普遍推广,因此该群体适用认罪认罚的比例极高,对该制度的知晓度和切身感受程度较其他罪犯群体更深刻。

表3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认知情况统计表

在矫正工作者层面,不同场所的矫正工作者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认知程度同样存在差异。通过对S市B看守所不同层级民警进行访谈后发现,看守所民警基本了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由于与自身工作联系不紧密,其对该制度利于罪犯改造、减少社会对抗等长远目标价值了解得不够充分。在对S市四所监狱巡回检察过程中通过谈话沟通了解到,四所监狱的民警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均缺乏相对清晰的认识。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在开展认罪悔罪法律教育中鲜少涉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宣讲,更谈不上对该项制度的衔接适用。可见,矫正工作者若认知不足,那自然无法在实际工作中贯彻运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当然也无法通过教育罪犯来提升罪犯对该项制度的认知情况。

(二)认罪认罚与刑罚执行缺乏有效衔接

一方面,法院在交付执行时仅向执行机关送达罪犯起诉书、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即“三书一表”),不包括罪犯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由此导致罪犯在服刑过程中无法“复习”自己在起诉、审判阶段所承诺履行的事项,执行机关也无法准确掌握罪犯在诉讼过程中认罪认罚的情况。另一方面,在刑事裁判文书中,对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表述中并非完全统一。部分裁判文书在正文中载明适用认罪认罚,但所附法律条文中未列明《刑事诉讼法》第15条有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容,而部分裁判文书仅在正文中列明适用上述法条,但无认罪认罚的明确表述。课题组发现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初期,个别法律文书前后表述不一的情况较多,但随着该项制度在审判阶段形成统一认识后,文书不规范问题得到较大改善。但是,执行机关仍然需要通过仔细审阅每一份法律文书中的逻辑关系与前后事实才能判断罪犯是否系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造成执行机关的判断困难。

(三)未实行分类分级差别管理

犯罪率的增长并不在于刑法规定的处罚不重,或是法律条文的规定不细,最大的问题在于违法犯罪者太容易逃脱惩罚。因此,我们必须思考如何实现有效惩罚,而不只是规定惩罚。(8)参见苏力:《法律与文学》,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7年版,第78页。目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刑罚执行阶段的影响还有待加强,即对执行阶段罪犯的管理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施行前后似乎没有变化。前文提到,认罪认罚罪犯的服刑改造表现整体明显优于其他罪犯,给予这部分罪犯更高的处遇级别本身符合执行机关的管理价值取向,本质上也是一种宽严相济措施,通过区别管理认罪认罚罪犯能更好发挥该制度在刑罚执行阶段的特有价值,形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刑事诉讼与刑事执行过程中的闭环效应。

实践中,通过对S市B看守所已决待送罪犯、留所服刑罪犯的关押、管理情况分析可知,看守所对无论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罪犯均实行共同关押,没有对认罪认罚罪犯采取不同的分级处遇措施。S市四所监狱根据相关规定,在进行罪犯认罪悔罪等级评估的过程中并未设定是否适用认罪认罚这一指标项目,导致无法在管理中予以区分,现行认定标准在未纳入认罪认罚这一评价要素的情况下不能完全反映出罪犯群体中认罪服法的真实情况。在社区矫正中,分类、分级矫正与认罪认罚关联性不明显,矫正罪犯只要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即可获取高等级处遇。矫正方案制定与认罪认罚衔接也不明显,在调查样本内抽取的若干份矫正方案中发现,虽然方案包含“认罪、悔罪、赎罪”情况的评估,但其评估标准比较简略,缺乏对具体内容的考察与评估,且缺乏以犯罪类型和犯罪原因为主要标准的分类管理模式,以及针对个体特征的专门矫治方案,不符合《社区矫正法》中“分类管理、个别化矫正”的矫正要求。

(四)财产性判项履行状况不佳

刑罚执行机关存在着“重主刑、轻附加刑”的倾向,导致罚金刑等财产性判项在实践中的履行情况不佳。S市B看守所认罪认罚罪犯全部履行财产性判项比率仅为2.6%,抽样核查的30名罪犯中,24名罪犯具有财产性判项,仅6人履行比例超过20%,占25%。近一半的罪犯愿意履行但无能力履行,表示需要靠家属接济或狱内劳动报酬。本次调研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178名监狱罪犯中,超过八成的罪犯附带有财产性判项,而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较差,履行比例超过20%的,仅占17.83%。在调研的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583名社区矫正罪犯中,部分罪犯在诉讼阶段承诺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但在获得从宽量刑的有利结果后将其承诺抛在脑后。其中被判处财产性判项的有489名罪犯,尚有20%的罪犯未履行财产性判项。

(五)刑罚执行中认罪悔罪表现不佳

通过在刑法中设立清晰明确的规则实现积极的一般预防,唤醒国民对于法的忠诚、对法秩序的存在力与贯彻力的信赖。(9)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679页。刑法的功能之一即改造罪犯,由于认罪认罚的投机行为,当事人的主观心理只是基于算计,不是基于对自己犯罪的认识而作出的真诚悔罪。因此,对于改造来说就失去了意义。刑法的改造功能在认罪认罚投机行为的案件中就没有存在的价值。(10)参见张明楷:《刑法的基本立场》,中国法制出版社2022年版,第68页。课题组发现,认罪认罚罪犯在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情况,与刑罚执行中的认罪悔罪处于明显的割裂状态。具体表现为,部分认罪认罚罪犯在刑罚执行阶段中,认罚只认主刑而不认附加刑。大部分罪犯认为认罪认罚只在审判阶段对其有影响,在执行阶段没有关系,从而导致部分罪犯虽然认罪认罚,但在执行阶段认为判决从宽不够,甚至判决过重,反映出该部分罪犯实际上对判决结果持消极、否定态度。

目前,在诉讼过程中司法机关难以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待罪犯交付执行后,执行机关重新考量罪犯的改造表现,诉讼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适用认罪认罚,其真实性、稳定性如何,执行机关并不会主动将其与执行阶段的认罪悔罪表现进行关联,从而影响执行机关矫治的针对性和对罪犯改造的效果。实践中,执行阶段往往缺乏对虚假投机认罪认罚的制约手段。如果罪犯不仅没有体验到身体和精神上的痛苦,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却获得某种特权或嘉奖,则刑罚最终会失去其存在的意义和价值。(11)参见谢望原:《欧陆刑罚制度与刑罚价值原理》,中国检察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378页。调查发现,部分罪犯虽然形式上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但其只是为了获取量刑优惠,并非真心认罪悔罪,属于虚假投机的认罪认罚。该部分罪犯进入执行阶段后可能暴露自己对认罪认罚的真实态度,但此时认罪认罚流程已终结,无法进行程序逆转。现有的手段也仅仅只是在今后是否适用减刑、假释等方面对其予以一定限制,然而这种限制与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罪犯是一致的,并无差别。

四、提升认罪认罚罪犯矫正实效的路径探索

为充分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刑罚执行阶段的功能和效用,更好地将罪犯改造成守法公民,需要推动解决上述困境,在探索的基础上逐渐形成制度共识,逐步建立一套更有效的认罪认罚罪犯管理机制。

(一)顺应认罪认罚制度变化,及时更新刑罚执行观念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明确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第15条,涵盖范围自然包括刑罚执行阶段,故仍需在刑罚执行阶段持续贯彻落实做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犯罪治理的重要司法改革措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最终落脚点在于罪犯的悔罪改造。“矫正能矫正者,不能矫正的,不使之为害”(12)胡配军:《科学化语境中的行刑个别化》,载《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08年第4期,第29—34页。,这既契合刑罚执行机关“输出守法公民”的目标和任务,也是司法现代化的内在要求。司法机关要更好地落实总体国家安全观,积极转变思想理念,充分认识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刑事诉讼转型的深刻影响,推动该项制度覆盖到刑事诉讼全流程。

各司法机关应当摒弃“各扫门前雪”的局部思维,秉持“一盘棋”的全局观念,做好认罪认罚罪犯在执行阶段矫正的后半篇文章,提升矫正实效,促进罪犯教育改造,使得认罪认罚长远立法目的落地见效。监狱、看守所、社区矫正机构等刑罚执行机关要抓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给刑罚执行带来的新机遇,更好地实现自身职能,同时应对认罪认罚罪犯进入执行阶段接受矫正时出现的新挑战,逐步改革与新要求、新形势不相适应的工作措施。审判机关承担执行罚金刑等财产性判项的重要职能,转变重自由刑、轻财产刑的观念,强化履职意识,兑现对财产刑等附加刑的认罚承诺。检察机关在深化监狱巡回检察工作中提出明确要求,要注重从发现浅表性问题向发现深层次问题转变。立足刑事执行检察职能,通过监督推动执行机关重视对认罪认罚罪犯进行更好的教育改造,同样是检察机关的本职要求。

(二)共享认罪认罚工作信息,实现认罪认罚制度闭环

执行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等相关单位可通过会议纪要、同堂培训或会签工作文件等方式凝聚共识,协调会商形成衔接机制,畅通认罪认罚罪犯的信息渠道,审判机关在交付罪犯时除“三书一表”外,将《认罪认罚具结书》或书面证明材料一并移送执行机关,打通文书材料衔接关,促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形成闭环。借助各司法机关已有减刑假释信息化办案平台的便利条件,建立起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罪犯的信息交换平台,实现信息共享、互联互通。

2021年10月,司法部出台的《监狱计分考核罪犯工作规定》第18条第2款规定:“监狱应当根据看守所提供的鉴定,将罪犯在看守所羁押期间的表现纳入入监教育期间的加分、扣分,并计入第一个考核周期。”罪犯羁押期间的表现自然包括认罪认罚及悔罪情况,由此看守所可将认罪认罚情况纳入看守所羁押期间的表现鉴定,以供监狱在第一个考核周期内计分考核。司法实践中,看守所对罪犯的鉴定表述相对简单,未充分发挥对罪犯鉴定的实际作用,导致监狱也无法根据鉴定进行考核加扣分,出现了认罪认罚罪犯与非认罪认罚罪犯入监后处于同一起跑线的不合理现象。看守所应认真做好罪犯在看守所羁押期间的表现鉴定工作,既能为自身增加日常管理抓手,也能准确反映罪犯的实际认罪认罚情况,为监狱入监考核提供依据。看守所与监狱要做好衔接工作,监狱对表现良好的认罪认罚罪犯应在第一考核周期加分鼓励,将导向贯穿在整个考核中,推动措施落地,促进认罪认罚罪犯更好地改造。

(三)探索分类分级管理教育,促进罪犯持续有效转化

《监狱法》《社区矫正法》等法律明确规定对罪犯进行分类管理。对罪犯进行教育改造,应当建立在对其予以强制的惩罚基础之上,以惩罚为前提条件,将惩罚与教育改造结合在一起,(13)参见张文学:《刑罚执行变更理论与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14—16页。共同表现为行刑科学化。对此,可探索对认罪认罚罪犯与非认罪认罚罪犯进行分类管理、分类教育改造,通过正反两方面引导罪犯积极改造。一方面,执行机关将认罪认罚情况逐步纳入罪犯认罪悔罪等级评估体系。现阶段,监狱因无法掌握人员入监前的表现情况,往往对新入监人员采用认罪悔罪及处遇等级一致的做法,即从入监执行后再开始考察。对此,可尝试对认罪认罚较早、态度稳定的罪犯,给予更高的认罪悔罪评估等级,相应给予更高的生活处遇等级,同时出台配套措施,对其在计分考核、日常行为管控等方面适当从宽掌握。另一方面,罪犯在交付执行前因认罪认罚获得从宽,而在刑罚执行阶段出现违背认罪认罚承诺的情况,如认罪悔罪态度差,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财产性判项等,可对其在刑罚执行中的认罪悔罪情况给予负面评价,相应降低生活处遇等级,并对其计分考核、日常行为管控等从严掌握。

(四)加强审前财产情况调查,落实财产性判项履行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对刑事裁判涉财产的执行主体、执行事项、执行期限均有规定,尤其是在刑事审判中可能判处被告人财产刑、责令退赔的,刑事审判部门应当依法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因此,对裁判生效前的被告人财产状况应当由人民法院予以调查后,根据调查结果进行裁判。换言之,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应当是基于被告人的财产情况作出的。然而,课题组调研发现,人民法院在裁判过程中对被告人财产调查的积极性及准确性并未真正落实到位。因此,应妥善适用审前财产情况调查和社会调查评估,进一步提升罚金刑的精准量刑。对此,可以探索在侦查、起诉及审判过程中充分发挥司法机关侦查调查职能,对嫌疑人、被告人的财产情况进行相应调查;检察机关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提出量刑建议时,要以犯罪情节为根据,综合考虑被告人履行财产性判项的能力,从而提出财产性判项的精准量刑建议。通过侦、诉、审的进一步配合,以期在裁判时作出符合被告人财产状况并且可执行的判决,进而改变认罪认罚罪犯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不佳的现状。

(五)强化认罪认罚承诺审查,完善减刑假释的实质化审核

认罪认罚罪犯矫正中的问题并非仅仅靠完善末端执行可彻底解决,更需规范诉讼流程前端。一方面,司法机关要充分告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权利义务,以及虚假认罪认罚所带来的不利后果,注重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另一方面,拓展认罪认罚在执行场所宣传的广度和深度,引导罪犯在执行阶段真正履行认罪认罚承诺,提升罪犯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

减刑假释案件的实质化审理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应有之义”(14)陈卫东:《对推进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工作的两点思考》,载《人民法院报》2021年12月11日,第2版。。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以下简称“两高两部”)出台的《关于加强减刑、假释实质化审理的意见》明确提出,在办理减刑假释案件中要坚持全面审查作为基本要求,既要关注交付执行阶段的表现,又要注意考察原判刑罚、犯罪情节等情况,防止唯计分考核分数论。2023年“两高两部”发布的《关于依法推进假释制度适用的指导意见》明确了“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认定标准,综合考察罪犯违法犯罪情况和个人基本情况、服刑期间现实表现情况,生理和心理状况、假释后生活及监管条件,并且明确每项内容应考虑的内容。据此,认罪认罚情况可作为罪犯“确有悔改表现”中认罪悔罪的重要参考,相较于进入执行阶段才考察认罪悔罪,通过整个诉讼周期来考察罪犯认罪悔罪的情况,更加客观真实。因此,顺应减刑假释实质化审理、扩大假释的新要求,建立与认罪认罚情况挂钩的阶梯性刑罚变更执行体系具有可行性、必要性。执行机关、人民法院在减刑假释中考量认罪认罚因素,将形成规模效应,重罪罪犯在诉讼中认罪认罚,虽从刑期上并未见到“从宽”,而在刑罚变更执行中对评价认罪悔罪态度起到了积极促进作用,相较于没有认罪认罚的罪犯,显然增加了获得减刑、假释的机会,鼓励涉嫌重罪的犯罪嫌疑人尽早认罪认罚。公安机关可在侦查阶段明确告知嫌疑人认罪认罚对后续刑罚变更执行的影响,使其权衡利弊,尽早消除对抗心理。

司法机关可根据罪犯认罪认罚所处的不同阶段、认罪认罚后有无反悔等因素作为变量,将罪犯的认罪认罚情况直接与认罪悔罪改造表现、减刑假释等刑罚激励措施相挂钩,逐步构建起减刑假释从宽、从严的幅度标准。在其他同等条件下,对于认罪认罚越早、态度越稳定的罪犯,在法定的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减刑幅度、假释考验期等方面给予从宽掌握,打通认罪认罚与执行阶段衔接的关键环节,最大限度地发挥刑罚的激励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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