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生产经营的认定标准和审查范围实证研究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1064条为视角

2023-04-16 16:54李天宇
镇江高专学报 2023年1期
关键词:夫妻债务法院

李天宇

(江西财经大学 法学院,江西 南昌 330006)

1 问题的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1064条规定,在3种情形下,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即债务的发生源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夫妻一方负担的债务符合其中任意一种情形,该债务即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针对上述3种类型之一的“共同生产经营”,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定标准和审查范围。笔者通过类案研究,总结审判实践中法院认定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标准与范围,对法院的裁判逻辑进行理论分析,提出完善建议。

2 认定共同生产经营的立法目的

任何法律的制定都具有一定的立法目的,根据立法目的解答法律疑问是法律解释的应有之意[1]294-295。立法者之所以将夫妻一方用于共同生产经营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因在于该类债务实际上属于“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担的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担的债务有益于维系婚姻关系,促进夫妻、家庭生活的良性发展,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因共同生产经营所产生的利益惠及夫妻双方,进而当然有利于夫妻共同生活。换言之,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2],因此这里所指的夫妻共同生活,不仅包括夫妻家庭生活消费,也包括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支出[3]。综上,法院认定夫妻之间为共同生产经营的目的是为了推定夫妻双方都能够享受生产经营活动所带来的利益。

在司法实践中,有法院认为认定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目的还包括可以推定夫妻双方对债务的发生具有共同意思表示,即如果夫妻二人在企业经营组织框架内,夫妻双方具有共同生产经营的外观表象,一方对外所负之债用于经营活动,推定相对方对此明知或应知[4]。该观点虽具有一定合理性和可适用性,但共同生产经营既不能当然推出夫妻的共同意志,也不是判断意思联络的标准[5]。在适用该观点时夫妻二人在企业或经营活动中应当处于主导地位,如夫妻公司、家族公司或夫妻二人控股的公司,只有夫妻二人在企业或经营活动中处于支配地位,该企业或经营活动的收益才能最大程度地由夫妻共享,进而法院有理由相信非举债方同意举债方负担该种有益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反之,若夫妻二人在企业或经营活动中并非处于主导或支配地位,如夫妻二人只是公司的小股东,而债务却是直接用于企业或经营活动,该企业或经营活动的收益不能最大化地由夫妻共享,即因债务发生使夫妻财产增加的幅度达不到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程度,故根据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原则,法院也就不能推定非举债方同意举债方的负债。

3 共同生产经营的认定标准与审查范围

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形式可以分为法人形式和非法人组织形式,前者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后者主要表现为合伙、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活动。对上述经营活动的不同形式,笔者通过检索有关裁判文书发现,司法实践中认定共同生产经营的标准主要有持股(投资)标准、任职标准、参与行为标准、共同利益标准、共同财产标准,相应的审查范围也主要集中于上述5类。上述标准具有独立适用性,法院可适用其中任意一个标准来认定共同生产经营。但有法院也会扩大审查范围,同时适用上述两个或者多个标准。

3.1 持股(投资)标准

所谓持股(投资)标准是指以非举债方是否持有举债方所经营公司或企业的股份或投资份额来认定夫妻是否共同生产经营。如在李某、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1)参见(2020)最高法民再84号判决书。类案判决书还有(2020)豫民终1074号、(2020)湘民终1602号、(2020)闽民再62号、(2020)吉民再274号、(2019)辽民再225号等。中,李某、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以及云南天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向王某借款6 000万元,其中部分资金用于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案涉借款发生于李某和邓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由李某持股95%、邓某某持股5%,该借款应当认定用于李某、邓某某夫妻共同生产经营”。

对上述持股标准是否包括间接持股,不同法院有不同的看法。在朱某某、河南义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2)参见(2018)最高法民终202号判决书。中,朱某某未按约回购温某某持有的义腾公司股权产生债务,杨某某系朱某某配偶,二审法院认为,杨某某持股的苏州德继企业管理中心(该有限合伙的合伙人只有朱某某与杨某某夫妻二人)为义腾公司股东,但该持股关系不能说明案涉债务用于杨某某与朱某某的共同经营活动。有法院持相反意见(当前的多数观点),认为夫妻双方虽然没有直接共同持有公司股权,但通过间接持股等股权设置足以认定夫妻为共同生产经营(3)参见(2020)粤民终822号判决书、(2019)冀民终760号判决书。。

3.2 任职标准

任职标准是指以非举债方是否在举债方经营的企业中任职(如在非举债方公司中任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财务人员等)来判断夫妻是否共同生产经营。如在宋某、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4)参见(2020)辽民再145号判决书。类案判决书还有(2020)湘民终941号 、(2020)吉民再68号等。中,秦某某因公司经营而负债,杜某某系其配偶,再审法院认为,债务发生时杜某某系公司监事,应当了解公司业务以及案涉债务的情况,认定杜某某和秦某某为共同生产经营。需要注意的是,若公司章程、合伙协议等企业内部规定所记载的任职情况与登记机关所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由于商事登记对债权人具有公示效力,一般情况下应当以商事登记所记载的任职情况为准(5)参见(2020)鲁民再309号判决书。。若配偶事实上并未行使相应职权或参与企业经营管理,可以提出证据予以反驳。

3.3 参与行为标准

参与行为标准是指以非举债方是否参与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参与举债方的生产经营活动来认定夫妻是否共同生产经营。如非举债方与举债方账户有频繁的资金来往(6)参见(2020)川民再154号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申2558号裁定书。、非举债方介入举债方经营活动纠纷并形成了生效裁判文书(7)参见(2019)渝民再365号判决书。、以非举债方账户归还债务(8)参见(2019)云民终189号判决书,也有法院将此类行为认定为非举债方追认债务的意思表示。等行为均被认定为参与生产经营的行为。

不同法院对非举债方是否实施了参与行为以及该参与行为是否达到足以认定夫妻双方共同生产经营的程度有不同的态度和标准。有法院认为,非举债方银行账户与债权人有少量的资金往来不足以证明其参与了经营活动(9)参见(2020)闽民再159号判决书。。有法院认为,非举债方曾为举债方的经营活动提供担保不足以证明其参与了公司经营(10)参见(2020)川民再525号判决书。。有法院认为,即使非举债方为举债方本次负债提供担保,若配偶在举债方的经营活动中未担任相关职位、未参与相关的经营管理活动也并非投资人,仅为债务提供担保,具有合理性,符合基于亲情、家庭等特殊关系自愿为另一方提供帮助支持,因此不应认定夫妻为共同生产经营(11)参见(2021)湘民终307号判决书。。

3.4 共同财产标准

共同财产标准是指通过投资份额、经营财产等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来认定夫妻为共同生产经营。如以公司股份为夫妻共同财产认定为共同生产经营(12)参见(2020)闽民终444号判决书。。

3.5 共同利益标准

共同利益标准在《民法典》中虽未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被广泛用于因夫妻一方经营性负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理论界也有学者对该标准进行讨论,并提出完善建议[6]。共同利益标准是指以非举债方或家庭是否享受了债务对价所带来的利益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即逻辑上只有为夫妻或家庭的共同利益所负担的债务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7]。在生产经营领域,共同利益标准可以具体化为不论非举债方是否参与举债方的生产经营活动,由于举债方是为经营活动所负担的债务,因此只要非举债方或家庭享受举债方的经营活动收益,根据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原则,非举债方应当承担因该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债务。在审判实践中,有法院认为,共同生产经营可以扩大解释为包括非举债方未直接参与举债方的生产经营活动,但享受了该生产经营活动带来的收益(13)参见(2020)最高法民中5388号裁定书。。有法院认为,在没有证据证明非举债方参与举债方的生产经营活动时,即使非举债方获得了该经营活动所带来的利益也不能认定为共同生产经营(14)参见(2020)鲁民终247号判决书。。

4 分析与展望

4.1 认定标准的分析与完善

4.1.1 持股(投资)标准与共同财产标准

对持股(投资)标准,非举债方持有举债方企业的投资份额是直接体现夫妻双方共同经营的形式之一,企业的数个投资人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等享有经营、管理、分红等权利,当然可以称之为共同经营者。若投资者持有的企业份额过少,不足以影响企业的负债、盈利、经营、管理,应当谨慎认定共同生产经营。但在审判实践中,大量的案例显示,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用于举债方公司经营且非举债方持有相应的股份,即使非举债方持有的股份很少,法院也认定夫妻为共同生产经营。

从认定共同生产经营的立法目的来看,立法者试图通过认定共同生产经营来推定配偶能够享受到经营活动带来的利益,而非举债方持有的投资份额则能够直接反映从企业中的获利。对夫妻双方在企业中为非控股股东甚至小股东的公司,举债方个人负债,将债务对价投入公司经营后,直接获利的是公司和全体股东,尽管非举债方是股东之一,但持有的投资额所获得的利益显然达不到承担大部分债务的程度。对夫妻公司、家族公司而言,公司内部多为家庭成员,非举债方所持有的投资份额并不能真实反映其在企业中的获利,因为举债方从企业中获得的利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能够用于夫妻家庭生活,但这种结论仅是基于夫妻共同财产制的推定,举债方是否将从企业中获得的利益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仍有疑问。

在适用该标准时,应当首先认定夫妻是否为企业的控股股东(主要投资人)。若为企业的控股股东,法院可以据此认定夫妻双方为共同生产经营,如果事实上非举债方并未获得该企业所带来的利益或者举债方并未或极少将企业盈利用于家庭生活,法院应当谨慎认定夫妻共同债务。若夫妻并非企业的控股股东且非举债方持有的投资份额较少,根据权责一致原则,不宜将举债方与非举债方认定为共同生产经营,举债方的经营性负债也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共同财产标准实际上也是持股(投资)标准的一种,本质上都是配偶在经营活动中持有相应的投资份额。但在现实生活中,由于投资形式和财产形式具有多样性,除通过夫妻共同财产购买公司股权外,还存在夫妻共同开办个体工商户、共同购买动产或不动产进行经营等情形,通过夫妻共同财产认定共同生产经营更加简便。商事登记最根本的目的和最核心的功能是确保交易安全[8]。根据《民法典》第5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18条以及《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在认定家庭出资、经营抑或是个人出资、经营时应当首先以具有公示效力的工商登记所记载的出资人以及出资方式为准,不宜一概而论以企业的设立、出资或财产的取得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现实中夫妻一方投资经营不可避免地涉及夫妻共同财产,若依上述观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的经营行为几乎均可认定为共同生产经营。因此,若工商登记所记载的出资人或出资方式并不包括配偶或夫妻共同财产,债权人须另行提出证据证明配偶参与生产经营或财产混同。

4.1.2 任职标准与参与行为标准

任职标准与参与行为标准本质上相同,只不过任职标准是通过非举债方在企业中有一定的职位来推定其行使了某些职权,参与经营活动。参与行为标准则直接通过非举债方参与经营活动的行为认定夫妻为共同生产经营。根据《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有关规定,董事、监事、法定代表人、合伙事务执行人等具备相应的经营管理职能,认定为生产经营者符合法律规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在商事交易实践中仍存在大量的“在其位不谋其政”的挂名现象,很多企业仅是为了满足工商登记需要而使用配偶的身份信息进行职位登记,配偶事实上并未参与经营活动。根据《民法典》1064条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债权人依商事登记、公司章程、合伙协议等的记载认定非举债方在经营活动中担任相应职位即已完成了举证责任,非举债方若想进行反驳需另行举证:未行使相应职权,未参与经营管理活动。

但就目前大量案例所反映的主流裁判观点而言,在涉及债权人与股东、债权人与公司等外部法律关系时,主要以商法公示主义、外观主义要求为准,保护善意第三人因合理信赖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事项而作出的行为效力,坚持形式要件优于实质要件,即以工商登记材料作为主要证据。易言之,当法院依据工商登记所记载的内容认定非举债方在企业中担任相应的职位时,配偶提出证据辩称并未实施经营管理企业的行为,法院或基于办案压力,或扩大工商登记的证明力,采信非举债方抗辩的可能性非常小。工商登记虽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但法院应当综合案件事实认定举债方与配偶是否共同生产经营。若配偶有固定工作和固定收入、在企业中的职位仅为挂名,相应职权为举债方代为行使、企业内部人员在企业经营过程中几乎未曾见过举债方配偶等有关事实,法院应当谨慎认定夫妻双方为共同生产经营。

对参与行为的认定,可以从事主要经营活动或频繁参与经营活动为标准(15)非举债方所从事的行为属于经营活动或是辅助性行为应当结合经营活动的性质来判断,如放贷业务中转账行为一般不认定为辅助性行为,但在其他商业活动中可能为单纯劳动性质的辅助性行为。,即非举债方虽然不是企业的投资者或经营管理人员,但其从事主要经营活动,或虽未从事主要经营活动但频繁参与经营活动,在这种情况下认定夫妻双方为共同生产经营较为符合生活经验法则。若非举债方基于亲情伦理、家庭互助需要,支持对方的意愿和活动[9]787-788,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偶尔通过一些辅助性、劳动性的行为参与举债方的经营活动,符合婚姻法中的夫妻互帮互助原则。若对这些行为不做区分而机械地、笼统地认定为非举债方和举债方共同生产经营,可能增加夫妻之间的隔阂,使配偶不敢贸然与举债方的经营活动有任何关联。

4.1.3 共同利益标准

对共同利益标准中“非举债方虽未直接参与举债方的生产经营活动,但享受生产经营活动带来的收益,从而认定夫妻一方的经营性负债为夫妻共同债务”这一观点,可以解释为《民法典》1064条第2款中的共同生产经营。首先,共同利益标准虽然在《民法典》中没有明确规定,但其理论依据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原理,即能够促进夫妻生活,使夫妻受益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10],同时这种扩大解释也符合法定共同财产制背景下收益与风险一致原则[11]。其次,认定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是为了推定配偶能够享受到该经营活动带来的利益,而共同利益标准直接审查的是非举债方是否享受到经营活动所带来的利益,二者的目的相同。最后,针对司法实践中夫妻一方经营性负债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是夫妻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利益归家庭共享,夫妻一方为生产、经营负担的债务也是夫妻共同债务[12]220-222。

4.2 共同生产经营的审查范围不应当拘泥于公司(企业)内部

从当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在认定债务用于举债方的经营活动后,只要举债方系公司的经营者,法院在认定夫妻双方是否共同生产经营时首先审查非举债方是否参与该公司的生产经营,审查范围通常包括非举债方在企业中的持股情况、任职情况以及从事经营活动情况。但商事活动的形式具有复杂性和多样性,尽管在商事交易实践中通过公司进行交易、经营是最常见的形式,但并不能排除公司的存在只是整体生产经营活动的一个或几个环节的可能,除公司之外夫妻双方可能还存在其他的共同经营活动。法院对该类案件的审查范围往往拘泥于公司内部,主要审查两个要素:其一,非举债方是否参与公司经营(如持股、任职、参与经营活动);其二,该债务的对价是否通过公司运作或者是否用于公司经营,若缺少上述任意一个条件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种裁判逻辑忽略了举债方和配偶在公司以外可能还存在其他共同经营活动。如在张某某、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16)参见(2020)鲁民终2109号判决书。中,陈某自认因经营养老项目而借债,张某某系陈某配偶,青岛中瑞润泽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为陈某持股70%,张某某持股30%,经营范围包括养老项目。除此之外,陈某和张某某还共同经营青岛安捷广告有限公司、青岛中德国际经济文化交流有限公司、青岛福润泽养老事业发展中心等,这些企业与养老项目都有资金、业务方面的往来。二审法院认为,部分借款并未转账给张某某或青岛中瑞润泽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即借款并未通过该公司进行操作,不能认定这些借款用于共同生产经营。

对该类案件,不论是当事人举证还是法院查明,首先,应当注意款项的实际用途,债权凭证所记载的“用于经营活动”“用于资金周转”等笼统用途是审查案件事实的方向,但具体的资金流向还需查明,因其直接影响债务最终能否定性为夫妻共同债务。其次,法院在认定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时,应当以夫妻所共同参与的经营活动性质、类型和范围等因素综合评判,避免形成“有公司(企业)仅审查公司(企业)”的固定思维模式。

4.3 非举债方参与生产经营的时间对认定共同生产经营的影响

在债务发生时,若非举债方为企业的投资人、经营管理人员或正在从事相应的经营活动,法院较容易认定非举债方与举债方为共同生产经营(17)参见(2020)辽民再145号判决书,再审法院以债务发生期间非举债方杜某某担任举债方公司监事一职且从事相应的经营活动而认定夫妻双方为共同生产经营。。但在司法实践中,实际情况复杂多样,笔者通过对裁判文书的检索,发现除上述情形外还有以下两种情形。

其一,在债务发生前非举债方为举债方企业的投资人、经营管理人员或与举债方从事相应的经营活动,在债务发生时以及债务发生后非举债方不再与举债方从事相应的经营活动。有法院认为,在这种情况下非举债方已与企业脱离联系,不能再认定夫妻为共同生产经营(18)参见(2021)京01民终256号判决书,在该案中,2017年11月22日前非举债方为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举债方为大股东,之后非举债方脱离公司,案涉债务发生于2017年12月20日。。有法院认为,在债务发生时,非举债方并非举债方公司的股东或在公司担任职务,不能认定为共同生产经营(19)参见(2020)浙11民终119号判决书。,也有法院认为该种情况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20)参见(2018)豫13民终7910号判决书,该案中债务发生在2014年6月15日,非举债方2014年3月24日不再为公司股东。类案判决书还有(2019)冀02民终5051号。。

其二,在债务发生时和债务发生前,非举债方未与举债方从事相应的经营活动,在债务发生后,非举债方才成为举债方企业的投资人、经营管理人员或从事相应的经营活动。多数法院认为,如果非举债方开始从事相应经营活动的时间与债务发生的时间间隔过长(如在债务发生的一年多后成为公司的股东或经营管理人员),与债务的发生无实际联系,不能认定夫妻为共同生产经营(21)参见(2020)京民终418号判决书。。

对第一种情况,若非举债方从脱离经营活动至债务发生的时间间隔较长,此时不宜再认定夫妻为共同生产经营,反之,若时间间隔较短则可以认定夫妻为共同生产经营。在公司内部进行股权或任职变动是常有的现象,在短时间内无法区分这种商业行为究竟是商业操作抑或是真正的改变投资人或经营管理人员,即非举债方从脱离公司至债务发生的时间间隔较短,无法判断是否不再参与公司经营活动,根据生活经验法则认定仍然与公司有一定的联系更加合理。若非举债方卸任或转让股权后持续较长时间直至债务发生,有理由相信非举债方已脱离经营活动,不宜认定夫妻为共同生产经营。

对第二种情况,若在债务发生后的短时间内非举债方即开始与举债方共同从事经营活动,一方面,法院有理由相信债务发生与非举债方有一定联系;另一方面,《民法典》1064条第2款中的“用于共同生产经营” 是指债务对价实际用于共同生产经营活动,而债务的实际使用不仅晚于债务的发生,而且是一个持续的过程。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债务发生与非举债方从事经营活动的时间间隔较短,故当债务对价实际用于经营活动时,有理由相信夫妻双方在很大程度上已为共同生产经营。同理,若在债务发生后的较长时间非举债方才开始参与经营活动,此时非举债方与债务的发生不仅没有相应联系,就连债务的实际使用也几乎不可能参与,因此不宜认定债务用于共同生产经营。

5 结束语

法院在适用《民法典》1064条第2款中共同生产经营的认定标准时应当以“共同经营”的立法目的为核心,注重审查夫妻双方在企业中的持股(投资)比例、非举债方是否实质性在企业中任职或参与经营活动、与经营活动有关的财产事实上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共同生产经营的审查范围是否拘泥于企业内部、非举债方参与生产经营的时间等问题,合理认定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与夫妻共同债务,最大程度平衡夫妻财产法制度中的交易安全与婚姻关系保护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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