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首例投放外来物种案宣判

2023-04-16 22:12陈立宏周晓伦
环境 2023年3期
关键词:长荡湖鲇鱼徐某

陈立宏?周晓伦

2020年12月,江苏省常州市市民徐某以“祈福”为名,花费16万余元从某水产批发市场鱼贩刘某处购得大量黑鱼、鲇鱼,准备用于放生,但并未向当地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12月15日,考虑到放生鱼有可能再度被捕捞的问题,徐某决定前往设有禁止捕捞警示牌的长荡湖放生,徐某放生时,被长荡湖工作人员及群众阻止但未成功,最终徐某仍放生2.5万斤鲇鱼。

不久后,徐某放生的鲇鱼开始大量死亡。经长荡湖渔政监督大队执法人员历时10天的打捞,共打捞已死亡鲇鱼2.02万斤。之后,经鉴定,打捞上来的这些鲇鱼为革胡子鲇,属于外来物种,是偏肉食性的杂食鱼类,该鱼类生长速度快,且繁殖能力强,具有较强的入侵能力,一旦入侵成功,将对放生水域的水生态系统造成重大损害。

2022年9月,检察机关依法对徐某、刘某二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要求二人承担放生水域的直接资源损失、生态环境受损至修复完成期间的服务功能损失等,并且承担惩罚性赔偿。

法院观点

2023年2月3日,南京环境资源法庭在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全国首例非法投放外来物种民事公益诉讼案,并当庭宣判。

南京环境资源法庭认为,徐某、刘某自行向长荡湖投放大量外来物种,且未向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行为,导致了该水域环境要素和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造成了生态损害,应当承担生态损害赔偿责任,并在服务功能损失范围内适用惩罚性赔偿。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徐某、刘某承担其非法投放外来物种革胡子鲶所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失3万元、服务功能损失0.5万元、专家评估费1.8万元,二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连带承担惩罚性赔偿0.5万元;并将上述赔偿款项在科学论证后拟定方案用于该水域生态环境修复和生态环境保护法治宣传。

典型意义

近年来,以“积攒功德”“祈福”等为由的放生行为在全国各地频发,更有甚者为炫耀“高品质”生活而放生,其中涉及物种繁多,包括鱼、龟、鸟、蟾蜍、蛇等物种。然而,如果不考虑时间、地点、环境容量等要素而盲目放生,容易被认定为非法投放外来物种,该行为会破坏放生地原有的生态平衡,严重者甚至可能涉及违法犯罪。

随着我国对环境保护的重视程度越来越高,执法部门对非法投放外来物种的行为的监管力度不断加大。外来物种的侵入行为如果无法得到有效遏制,将威胁到国家生物多样性,破坏生态平衡,冲击生态系统的稳定性。因此,国家层面也逐渐加大对非法投放外来物种行为的打击力度,《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做好2023年全面推进乡村振兴重点工作的意见》中就提及,严厉打击非法引入外来物种行为,实施重大危害入侵物种防控攻坚行动,加强“异宠”交易与放生规范管理。可见,放生行为愈发受到关注,可以预见相关管理与规范措施将逐步完善。

那么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中,对于放生行为有什么特殊规定呢?

早在2009年,原农业部便发布了《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于水生生物的增殖放流行为加以规范。《规定》明确了如单位和个人自行开展规模性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活动的,应当提前15日向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增殖放流的种类、数量、规格、时间和地点等事项,接受监督检查;且禁止使用外来种、杂交种、转基因种以及其他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生物物种进行增殖放流。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未经批准,擅自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徐某将2.5万斤外来物种进行放生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前述规定,虽其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之前,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但因造成了严重后果,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此外,我国将于2023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修订)》中也明确规定,不得违法放生、丢弃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确需将其放生至野外环境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该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放生”行为本身并不违法,其中传达的提倡善意与关爱的理念也值得宣揚。如果能够科学放生,合理放生,那么这种行为也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为了更好地保护生态平衡,遏制非法投放行为带来的负面影响,放生人士应当合理选择放生物种与放生地点,遵循法律及相关部门的指引,提前报告,规避因非法投放外来生物而可能产生的法律风险。(作者系广东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相关法条

《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管理规定》

第十条  用于增殖放流的亲体、苗种等水生生物应当是本地种。苗种应当是本地种的原种或者子一代,确需放流其他苗种的,应当通过省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专家论证。

禁止使用外来种、杂交种、转基因种以及其他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生物物种进行增殖放流。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自行开展规模性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活动的,应当提前15日向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增殖放流的种类、数量、规格、时间和地点等事项,接受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引进外来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没收引进的外来物种,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捕回、找回释放或者丢弃的外来物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修订)》

(2023年5月1日起生效)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生、丢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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