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安全驾驶罪具体危险犯形态之证成
——以57 份刑事判决书为样本

2023-04-22 07:33李一平
武汉交通职业学院学报 2023年4期
关键词:驾驶人员公共安全暴力

李一平

(广东财经大学,广东 广州 510320)

一、妨害安全驾驶罪的司法适用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

以“10·28 重庆公交车坠江事件”为代表的一系列“车闹”事件,在社会上引起强烈的轰动和人们的极大不安。 2019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颁布了《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对“车闹”行为予以规制,但这毕竟不属于立法。 为了进一步回应人民群众对公共安全的关切,保障人们的出行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刑修(十一)》)第2 条增设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133 条之二“妨害安全驾驶罪”。 该条前两款规定了本罪的两类主体与三种行为方式。 两类主体分别是“非驾驶人员”与“驾驶人员”;三种行为方式分别是非驾驶人员对驾驶人员使用暴力、非驾驶人员抢控驾驶操纵装置、驾驶人员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 同时,本罪还明文规定了“危及公共安全”这一要件。 应当说,从主流观点来看,“危及公共安全”属于具体危险犯的立法标志[1]。 本文也采纳这一观点——本罪属于具体危险犯。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将本罪作为抽象危险犯来处理的现象,有滥用、泛化的趋势,以及对本罪的性质及构成要件存在理解混乱的情况。

笔者通过“北大法宝”对本罪进行检索,以“妨害安全驾驶罪”为案由,文书类型为“判决书”,在排除重复、内容不完整等无统计意义的判决后,检索获得有统计意义的判决共57 份①。 并对检索获得的57 份判决书中的行为所造成的结果、行为方式以及主体进行分类统计。 “行为造成的结果”之统计结果如下。 在57 起案件中,有9 起案件“造成了实质损害”,17 起案件“造成危险”,31 起案件“无危险且得到了及时的控制”。在此,应当说明的是,第一,此“实质损害”并非指狭义上的实害结果,而是指对“公共安全”造成有形、可以直接观察到的后果,如公共交通工具与道路两边的护栏发生碰撞、公共交通工具之间发生碰撞等②。 虽然驾驶人员被殴打可能会导致轻微伤、轻伤及以上的结果,但这并非针对公共安全所造成的损害,因此不在此处“实质损害”的范畴内;第二,“无危险且及时得到控制”是指没有对公共安全产生具体危险,并非没有发生任何危险,此类情况下往往伴随着司机被殴打的情况(可能会造成轻微伤及以上的结果)③;第三,本罪的许多判决中并未说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造成危险、造成何种程度的危险,因此笔者暂且将此种情况归为“无危险且及时得到控制”④。 笔者认为,“无危险且及时得到控制”的情况下难以认为对公共安全造成了具体危险,但是司法实践中往往会认定为构成本罪。 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可能是,司法实践中似乎并不重视本罪条文中规定的“危及公共安全”这一要件,即使未达危及公共安全的程度也以本罪论处,这显然恣意扩大了本罪的处罚范围。 这一问题的症结可能在于司法实践中对本罪属于具体危险犯的认知并不明确,将本罪作为抽象危险犯处理,即“只要实施了刑法条文所规定的行为就能够推定行为产生了抽象危险”,从而认定抽象危险犯的成立。

虽然立法应及时回应人民群众的关切,但是我们仍应遵循罪刑法定这一现代刑法最基本的原则。 有学者基于积极刑法观的立场,指出要对本罪进行扩张解释,充分发挥在积极刑法观理念的指导下设立本罪的意义,并限制与本罪相关联的重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以防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沦为“口袋罪”[2]。应当指出,防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沦为“口袋罪”十分有必要,但这并不能成为对妨害安全驾驶罪进行扩张解释和适用的理由,因为不当的扩张解释,极有可能导致本罪成为新的“口袋罪”,以制造一个新“口袋罪”为代价来防止其他罪名成为“口袋罪”,这恰恰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背离。 本文对于本罪将坚守具体危险犯的立场,并对此展开分析论证,对本罪的类型进行阐明,以期能够对司法实践中对本罪理解不一、适用混乱的问题有所帮助,以回应司法实践的需要。

二、本罪具体危险犯形态之证成

本罪属于何种危险犯存在着较大的争议,目前存在“准抽象危险犯说”“抽象危险犯说”以及“具体危险犯说”等观点。 如果对本罪的形态认识不清楚,出现理解偏差,那么将会影响本罪成立的认定。 因此有必要对本罪的形态进行厘清,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分析本罪的成立标准,以期能够准确适用本罪。

(一)“准抽象危险犯说”的主要观点及评析

准抽象危险犯,是指条文中并未明确规定以危险的发生为要件,但是在判断是否构成犯罪时必须考虑在实质上有无产生危险。 抽象危险犯通常仅要求实施了条文规定的行为即可认定构成犯罪,但与抽象危险犯相比,准抽象危险犯还将危险的发生作为认定构成犯罪的依据,单纯实施条文规定的行为并不能认定构成犯罪[3-4]。

“准抽象危险犯说”论者的理由是:第一,在本罪名制定过程中,立法机关并没有删除“危及公共安全”这一规定,因此本罪不是抽象危险犯,而认定为准抽象危险犯赋予了该规定作为判断犯罪成立与否的意义;第二,相比于抽象危险犯的推定危险,准抽象危险犯则要求个案具体判断是否存在危险,以此限制本罪处罚范围;第三,若将本罪认定为具体危险犯,则难以区分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进而限制本罪作为独立罪名的适用,而认定为准抽象危险犯同时也可以说明两罪在处罚力度即成立标准上的差异[5]。

但是该论者的理由并不充分。 首先,本罪规定了“危及公共安全”这一要件,因此不能认为其属于抽象危险犯。 但是除准抽象危险犯外还有具体危险犯,而且主流观点认为“危及”这一规定是具体危险犯的立法特征[1]。 其次,具体危险犯同样要求在个案中具体判断危险的程度,在这一点上具体危险犯与准抽象危险犯无异,但是在该论者的文中另一处提到准抽象危险犯“无需考虑行为造成何种危险状态”[5],即一方面认为对本罪的危险需要进行个案判断,另一方面又认为无需考虑危险状态,这显然是前后矛盾的。 而且本罪法条中已对危险状态的程度进行了规定,即“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 因此,该论者“准抽象危险犯无需考虑行为造成何种危险状态”这一观点与条文规定并不符合,说明准抽象危险犯的概念和特征并不符合本罪的立法规定。 最后,难以区分本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并不意味着无法区分。 该论者可能对“危及”与“危害”以及该二罪之间的关系存在一定的误解,而采取了一种“逃避”的态度来解决这一问题(关于“危及”与“危害”、本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问题将会在下文中进行讨论)。 该论者认为采“准抽象危险犯说”可以使本罪的成立标准更低,体现出本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罚力度的差异。 尽管本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定刑差距悬殊,但有时候,刑法对重罪规制的时间点会比轻罪更加前移。 如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前者属于重罪,但是我国通说认为前者属于抽象危险犯,后者属于具体危险犯[6]381,显然此时法定刑更重的抽象危险犯比法定刑更轻的具体危险犯更早地受到刑法的规制。

有其他论者认为,基于积极刑法观以及本罪配置的是较轻的法定刑,因此“危及公共安全”不是具体危险犯的标志,本罪不应认定为具体危险犯;“危及公共安全”只是表明行为性质的要素,构成本罪需要达到条文规定的危险程度,这使本罪区别于抽象危险犯,因此应将本罪认定为准抽象危险犯[2]。 以上观点的问题在于:第一,该学者认为将本罪视为具体危险犯是消极刑法观的立场,而“准抽象危险犯说”则是坚持了积极刑法观的立场。 该学者的结论表明其对于积极刑法观和消极刑法观的内涵与关系产生了误解。 所谓消极刑法观,是指立法机关不应积极地增设新罪,扩大犯罪圈[7];积极刑法观则是认为立法机关增设新罪并不会使刑法过度干预社会治理,同时也不会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则[8]。 并且积极刑法观的倡导者也并不赞同严厉的处罚比严密的刑事法网更加有效,因此在扩大犯罪圈的同时要做到刑罚的轻缓化[9]。 由此可见,二者之间的区别与是否积极地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并无关系。 第二,即使是在具体危险犯内部,对于法定刑的轻重也会产生差异(这一点会在下文展开论述),而该学者在其文中多次使用“本罪的法定刑较轻,无法适用于具体危险犯”的表述,这一观点值得商榷。第三,准抽象危险犯的倡导者认为,准抽象危险犯只需要行为具有危险性即可,这种危险犯仍需要在个案中具体判断,但又无需达到现实化、紧迫性的程度,以此与抽象危险犯和具体危险犯相区分[10]。 这种观点看似与抽象危险犯进行区分,但实则与抽象危险犯并无相异。 目前,越来越多学者认为需要对抽象危险进行个案判断,如周光权教授认为需要通过法官的判断来认定抽象危险是否存在[11]。 同时,传统理论观点认为抽象危险实际上只是一种缓和的危险,并不要求达到紧迫的程度[3]。 因此,若依该论者所言,准抽象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并无实质上的差别,或许并无必要开辟准抽象危险犯的“新道路”。

(二)“抽象危险犯说”的主要观点及评析

“抽象危险犯说”的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本罪设立的目的在于提前介入公共交通领域从而防止风险,因此本罪与抽象危险犯的理论根源具有天然一致性;“危及”比“危害”的程度较低,因此将两种表述均认定为具体危险犯会产生冲突与矛盾;将本罪认定为抽象危险犯,可以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形成从轻罪到重罪衔接的体系[12]。

第二,“危及公共安全”属于“可有可无”的“弱意义”的整体性构成要件,因此不能认定为具体危险犯[13]。

第三,本罪的发生具有瞬时性,因此危险程度在立法时已经予以定型化,且危害程度与飙车型、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有过之而无不及,没有进一步判定的必要性和可能性;若将本罪理解为具体危险犯,则相比于我国《刑法》第114 条与《指导意见》,本罪的入罪门槛并未降低,刑法的干预也并未提前[14]。

但是以上观点值得商榷:

第一,在目前提倡风险刑法的背景下,抽象危险犯之所以受到风险刑法支持者们的青睐,是因为抽象危险犯能够起到法益保护前移的效果,但是具体危险犯相比于实害犯而言也有法益前置保护的效果和作用。 具体危险犯不要求产生实害结果,强调的是一种可能性,具体来说是“实害的现实可能性或者危险实现的现实可能性”[15]。 易言之,具体危险犯的成立并不要求发生现实的损害结果,只需要出现能够造成该损害结果的高度盖然性即可。 因此,具体危险犯实际上也可以起到前置预防、提前保护法益的效果。

第二,笔者认同“危及”比“危害”的程度较低,但并不认为这会对认定具体危险犯产生阻碍。因为,无论是具体危险犯还是抽象危险犯,各自的内部均存在一定的差异。 保护同一法益的不同抽象危险犯之间的危险程度并不相同[16]。 同样,在保护同一法益的不同具体危险犯之间,也可以存在不同的具体危险程度。 即“危及”与“危害”都是具体危险犯的特征,但“危及公共安全”的危险程度可以低于“危害公共安全”[17]882。 质言之,“危及”与“危害”之间不存在质的区别(两者都是具体危险犯的标志),只存在量的差异(两者所体现的具体危险程度不同)。 因此,即使将本罪认定为具体危险犯也不会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产生冲突,同样可以形成轻重衔接的刑罚体系,本罪的入罪门槛也能够得以降低。

第三,“危及公共安全”并不是可有可无的整体性构成要件,而是属于影响犯罪成立的、需要独立判断的构成要件。 若认为“危及公共安全”是可有可无的要件,进而认为本罪是抽象危险犯,那么其实不必在条文中赘言之。 依该论者之观点,删除该规定并不会对立法本意产生任何影响。

第四,犯罪发生的时间长短并不能决定犯罪的类型与性质,我们应当认识到“犯罪有的是瞬间实施的,也有经过一些时间慢慢发展成犯罪的情形”[18],是否瞬时发生并不是本罪成为抽象危险犯的理由与依据。 如在激情杀人中,实行行为可能发生在一瞬间,但这并不改变故意杀人罪实害犯的性质。 若认为本罪比飙车型、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更加危险,也并不能据此将本罪视为抽象危险犯。 《刑法》第114、115 条规定的放火罪的法定刑远高于危险驾驶罪,社会危害性也远大于危险驾驶罪,但是通说认为第114 条规定的放火罪属于具体危险犯,第115 条规定的则属于实害犯。 可见危险性大小与犯罪类型之间也无必然的联系。

(三)本文观点:对具体危险犯之坚守

1.坚持“具体危险犯说”之理由

笔者认为,应当将本罪认定为具体危险犯,如此能够符合法律条文的规定,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同时也有助于改善司法实务中的混乱现象。 理由如下。

第一,从法条表述以观。 (1)“危及公共安全”应当认为是具体危险犯的标志。 在我国《刑法》中,“危及”一词共出现6 次,其中在分则中出现在“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危险驾驶罪”“妨害安全驾驶罪”以及“袭警罪”中。 主流观点认为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6]349、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19]128、袭警罪[20-21]均为具体危险犯,换言之,“危及公共安全”是具体危险犯的标志和特征。虽然传统观点认为危险驾驶罪属于抽象危险犯[6]362,但是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修(九)》)对于危险驾驶罪行为方式的增设,近年来有学者提出危险驾驶罪的第(四)项规定⑤实际上是具体危险犯的规定[17][22]。 笔者赞同这一观点,若认为危险驾驶罪属于纯粹的抽象危险犯,那么《刑修(九)》在新增第(四)项规定时则无需赘言“危及公共安全”。因此,根据体系解释,条文中规定了“危及公共安全”的均应当认定为具体危险犯(至少有部分规定属于具体危险犯,如危险驾驶罪),“危及公共安全”是具体危险犯的立法特征。 正如有学者所言:“一般而言,我们很容易辨认出具体危险犯,因为在犯罪的构成要件中会明确提到‘危险’‘危及’这些要素。”[23]

(2)“危害”的含义是“使受破坏,损害”;“危及”的含义是“有害于,威胁到”[24]。 从词语含义来看,“危害”所代表的损坏程度比“危及”更重,这与有学者所主张“具体危险犯中的不同‘具体危险’的轻重缓急可能差异甚大”[25]的观点互相印证。 但是,在具体危险犯内部进行区分的做法可能会引起质疑,即区分具体危险程度高低的依据何在? 对此,有学者根据不同的具体危险犯对法益威胁的不同程度将具体危险犯进一步区分为紧迫型具体危险犯(如我国《刑法》第114、115 条规定的放火罪等)、中间型具体危险犯(如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轻缓型具体危险犯(如妨害传染病防治罪)[26]。 放火罪、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以及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条文中都规定了具体危险犯和实害犯的情形,也赋予了不同犯罪类型的不同法定刑。 针对具体危险犯这一形态而言,放火罪的最高法定刑为3—10 年有期徒刑,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显然,具体危险犯的危险程度要求越高则法定刑越重,同时也可以说明“危害”比“危及”所要求的危险程度更高,因为放火罪的法定刑比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的法定刑更重。 不同的犯罪行为必然会带来不同程度的社会危害性,而法定刑的轻重正是反映了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 虽然法定刑配置的轻重还会受到人身危险性大小的影响,但毋庸置疑的是,社会危害性是决定法定刑轻重的核心因素[27]。 因此,法定刑的轻重可以反映构成该罪所要求达到的社会危害性大小,这正是在具体危险犯内部区分危险程度的依据所在。 质言之,如果不对不同具体危险犯的危险程度进行区分,那么难以解释为何会对不同类型的具体危险犯配置不同轻重程度的法定刑。 因此,“危及”与“危害”所代表的侵害程度不同,本罪属于轻罪型具体危险犯。 故,将本罪认定为具体危险犯同样可以解释其与《刑法》第114、115 条的刑罚衔接关系,不会产生冲突与矛盾。

第二,从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的分野以观。 传统观点认为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的区别在于,具体危险是一种高度、紧迫、现实的危险,而抽象危险是一种较为缓和、一般的危险[3][10]。但是,有学者指出,可以将抽象危险犯区分为接近实害型抽象危险犯、紧迫危险型抽象危险犯、普通型抽象危险犯、累积型抽象危险犯、预备型抽象危险犯[16]。 而具体危险犯也包含了轻缓型具体危险犯的类型。 可见,危险是否高度、紧迫难以继续成为区分抽象危险与具体危险的标准,“二者的区别如果理解为哪个程度更高、哪个危险更紧迫,不仅经不起推敲,也没有切中要害”[28]。 晚近以来,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从形式与实质两方面对具体危险和抽象危险进行区分。 从形式上来看,条文中规定了危险要件的系具体危险犯,而不要求将危险作为构成要件的系抽象危险犯。 从实质上来看,由于具体危险属于结果危险,而抽象危险属于行为危险[29],因此,具体危险犯需要司法人员在个案中具体判断有无发生现实、具体的危险,即要判断有无发生条文规定的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危险样态。 而抽象危险犯因为其行为本身就具有侵害法益的可能性,因此只需要产生法律推定或拟制的危险即可⑥,无需在个案中进行具体判断[30-32]。 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修(十一)》(草案一审稿)的审议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删除“危及公共安全”,但最终该规定得以保留[33],可见该规定有其存在的独立价值和意义。 对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抢控驾驶操纵装置以及驾驶人员擅离职守的行为都必然会对公共交通工具的正常行驶产生干扰。 如果认为本罪是抽象危险犯,那么“危及公共安全”“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只是没有意义的重复说明,没必要再进行规定。因此,是否“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需要在个案中进行具体判断,本罪应认定为具体危险犯。

第三,与实务界倡导的观点契合。 笔者在前文的案例数据分析中指出本罪存在“对于本罪属于具体危险犯的认知并不明确”的问题。 对于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应结合具体情况,如车辆行驶速度、路段状况、乘客数量、妨害行为的危险性、行为的危害大小等,进行全面、综合认定[34]。 可见,实务中其实也认可应当对本罪造成的危险进行具体判断,这符合具体危险犯的本质和特征。 但是,虽然实务中默认的观点是“具体危险犯说”,但是未能说明其背后的理论依据,或许这也是目前实务中本罪适用混乱的原因之一。

第四,从刑法谦抑性以观。 刑法的谦抑性是指能够通过其他法律规范保护法益的,就不要将其规定为犯罪;通过其他较轻的制裁方式能够保护法益的,就不应轻易动用刑罚[35]。 抽象危险犯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容易扩大处罚范围,与刑法谦抑性有所冲突[36]。 抽象危险犯的模糊性根源于其法益保护的前置性,即为了实现保护法益的目的,而过于提前地对行为进行处罚。 实际上,在本罪的司法实务中,很多情况下行为人对驾驶人员实施了暴力行为后车辆仍正常行驶,如“王某妨害安全驾驶罪”⑦一案中王某对司机多次辱骂、殴打,并用手撕拽司机。 在此过程中,司机驾驶的公交车依旧在道路上正常行驶,之后司机将公交车紧急停靠在路边。 如果查明“公交车依旧在道路上正常行驶”,那么难以认为这是“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本罪。 若认为本罪是具体危险犯,则可以适当提高入罪门槛,对“王某案”中的此类行为以《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3 条第3 项⑧规定进行处罚即可。

2.“具体危险犯说”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准确适用本罪,笔者认为可以从形式判断和实质判断两方面进行。

首先是形式判断。 如前所述,具体危险是一种结果危险,因此要求出现具体的危险样态。 若行为人的妨害行为使车辆的行驶路线发生偏移,就能够初步认定为“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如“赖某某妨害安全驾驶罪”⑨、“沈某某妨害安全驾驶罪”⑩等案件。 与笔者观点相似的学者提出“干扰适足性”的观点,该观点认为只要行为足以使车速突然改变,或者车辆轨迹发生变动,就能够认定“危及公共安全”[37],若未改变或未明显改变车辆的行驶状态则不应当以本罪论处。 例如,行为人对司机实施暴力,但司机仍能够正常驾驶车辆,事后查明行为人的暴力行为造成司机轻伤,此时不能以本罪论处,可以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是车辆车速缓慢,行为人抢夺方向盘的行为对车辆行驶轨迹影响较小,同样不应以本罪论处。 若行为导致车辆出现晃动等情况,则应当适用《刑法》第114 条的规定,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此时是本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条竞合,最终以作为特别法条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在《刑修(十一)》出台以前,类似的妨害驾驶行为是由《指导意见》进行规制,但是有学者认为《刑修(十一)》增设本罪是对《指导意见》的否认[38]。 该观点值得商榷,因为在《指导意见》中使用的表述为“危害公共安全”,而并非“危及公共安全”,显然,《指导意见》中所要求的危险程度更高。 当妨害驾驶行为的危险超越了“危及”的程度,达到了“危害”的程度,如造成车辆非正常晃动、驶入对向车道、与路边护栏发生碰撞等,这些情况下理应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认定⑪,并不存在与《指导意见》抵牾的情况。 亦即,《指导意见》中规定的情况从法理上而言本身就应当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些只是注意性规定,而非法律拟制的特殊规定。

其次是实质判断。 无论出现何种危险样态,都需要对危险进行具体、综合判断,如前所述,这也是实务部门所倡导的观点。 由于“危及”本身所要求的危险程度较低,因此不能认为没有出现偏离路线的危险样态,或是因为司机能够及时制动而没有进一步发生更加严重的危险样态,就以此认定没有危及公共安全,还要综合考虑当时周围的环境,如在人流密集的地方(周围有大量往来的电动车、摩托车,以及在人群密集的公交站临时停靠时)实施妨害行为,即使驾驶人员及时制动,也应当认定为妨害安全驾驶罪。 本罪保护的法益是公共安全,在我国,传统通说是“不特定且多数人说”[39],但是近年来“不特定或多数人说”得到了越来越多学者的支持[6]333[17]878-879[19]35[40]。“不特定或多数人说”认为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财产安全;“不特定且多数人说”认为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财产安全。 笔者赞同“不特定且多数人说”的观点,即虽然不要求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实际上危害到多数人,但要具有危害到多数人的可能性,同时该多数人是不特定的。 “不特定或多数人说”的观点存在不合理之处,因为该说实际上将“特定的多数人”也纳入其范畴之内。但是针对特定的多数人实施危害行为的,司法实务中往往只会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譬如,对于投毒导致一家多人死亡的案件,尽管侵害的对象是多数人,但在实务中通常是以故意杀人罪论处,绝不会考虑适用投放危险物质罪。”[41]值得说明的是,本罪所保护的公共安全应当是车辆内外两方面的公共安全。 对此可能受到的质疑是,在行为人实施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时,车辆上的人员数量虽然可能已达多数人,但属于特定的多数人,这是否跟“不特定且多数人”的观点相矛盾? 实际上,“不特定”不是单纯地指行为前无法确定固定的被害人,更意味着行为人对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和侵犯的对象难以控制和预料,其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有随时扩大的可能性[42]。 因此,“该行为对公共安全的影响实际上是由内外两个‘公共安全’耦合而成”[12]。 基于此,在认定本罪时需要综合考虑行为时车辆内外两方面的情况,如车上载客人数、车辆周围的人群密集程度以及车辆行驶的速度等因素。 例如,车辆上人员数量未达“多数人(3 人以上)”的要求,且车辆于深夜慢速行驶在无人的郊外,那么此时难以认定行为具有对“公共安全”造成侵害的可能性,不应认定构成本罪。

综上所述,应当先进行形式判断,再以实质判断为补充,此即为“双层筛查机制”。 具体而言有两种情况:其一,如果出现了路线偏离、车身晃动或者实害结果等样态,则先初步认定构成妨害安全驾驶罪或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再进一步综合考察当时的周围环境,若载客人数已达多数人或发生于人群密集的地方则可以认定构成犯罪,若载客人数未达多数人且发生在人迹罕至的地方,就可以此出罪;其二,若无明显的危险样态发生,则初步判定不构成犯罪,再进行实质判断,结合行为发生时的周围环境,若发生在人群密集处,则应认定为妨害安全驾驶罪,因为此时至少会对车辆外的公共安全产生危险。

三、基于“具体危险犯说”对本罪主要构成要件的分析

通过对本罪现有判决的分析,本罪还存在如下问题值得探究。

其一,从“行为方式”的统计结果来看,有31起案件的行为方式是“对驾驶人员实施暴力”,有20 起案件是“抢控驾驶操纵装置”,有3 起案件是“对驾驶人员实施暴力并抢控驾驶操纵装置”,有1 起案件是“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⑫,还有2起案件的行为方式并不属于条文规定的行为方式,如辱骂⑬和恐吓⑭。 此类判决将“暴力”扩大解释为包括言语上的辱骂与恐吓,这是否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值得商榷。 那么应当如何准确理解本罪中“暴力”的内涵,使其符合立法本意,从而坚守罪刑法定这一基本原则?

其二,从“主体”的统计结果来看,在57 起案件中,有56 起案件的主体是“非驾驶人员”(主要为车辆上的乘客),只有一个案件的主体是“非驾驶人员和驾驶人员”⑮。 在主体要件中值得讨论的问题是:本罪是否为真正身份犯? 亦即,本罪第一款并未规定行为主体,那么是否只有乘客才能构成本罪?

其三,如行为人在行驶中的车辆外实施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是否符合本罪对于行为地点的要求? 在小型出租车上实施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是否能够以本罪论处?

本文接下来将基于“具体危险犯说”的立场,对以上问题展开分析。

(一)“暴力”的认定

如前文判决分析显示,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将辱骂和恐吓认定为本罪暴力行为的做法。 这种观点值得商榷,那么应当如何正确界定本罪的“暴力”?

首先应当明确的前提是,暴力和胁迫属于两种不同的行为方式,这两种行为方式在法条中通常是作为并列关系同时出现的,如强奸罪和抢劫罪。 其次,我国学者将“暴力”区分为最广义的暴力、广义的暴力、狭义的暴力、最狭义的暴力。 最广义的暴力,是指一切对人、对物不法实施有形力的情况;广义的暴力,是指对人实施有形力,但不要求直接对人的身体实施,只要对人产生剧烈的物理影响即可;狭义的暴力,是指对人的身体直接实施有形力,但不要求达到压制他人反抗的程度;最狭义的暴力,是指对人实施足以压制反抗的有形力,但不要求直接对身体实施[17]906。 对此,有学者主张本罪的暴力应理解为狭义的暴力[12],但该观点的范围过于狭窄,如果驾驶人员出于本能躲避,即使最终没有直接接触到驾驶人员的身体,没有对驾驶人员造成伤害,但客观上还是干扰了车辆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这种情况也应当认定行为人构成本罪。 还有学者采纳广义的暴力,该学者认为暴力所指向的不仅包括驾驶人员的身体,也包括通过对驾驶人员的贴身物品(如眼镜、耳环等)实施暴力,能够对驾驶人员产生剧烈的物理影响[43]。 笔者赞同广义暴力的观点,理由是:虽然从条文字面上来看是要求对“驾驶人员”实施暴力,但是从立法目的和保护法益来看,如果对驾驶人员的贴身物品使用暴力能够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产生具体危险的,也应当认定为“对驾驶人员实施暴力”。 例如,“许某某妨害安全驾驶罪”一案中,被告人许某某采用拉拽驾驶员右手及抓驾驶员帽子的方式,影响驾驶员操作方向盘,妨碍驾驶员安全驾驶,致使该公交车在载有十多名乘客的情况下行驶方向发生偏离,危及公共安全⑯。 又如,如果司机有较为严重的近视,而行为人损坏了司机的眼镜,这种情况无疑是具有较大的危险性。 但本罪的“暴力”不以对驾驶人员造成实质伤害为前提,只要结合当时的情况,能够综合认定为干扰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即可。 因此,前述将言语辱骂、胁迫认定为本罪暴力行为的判决是值得商榷的。

(二)“公共交通工具”的认定

《指导意见》延续了2016 年最高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将小型出租车排除在了“公共交通工具”的范畴外。 但是实践中存在将小型出租车也纳入本罪的情况⑰。 有学者站在刑法谦抑性的立场,支持将小型出租车排除在本罪的范围外[44];有学者认为拼车是为不特定的对象提供服务,使小型出租车不再具有专属性,因此拼车状态下的小型出租车应当纳入本罪的范围[37]。

笔者认同应当将小型出租车纳入本罪的范围,上述肯定说的理由具有合理性,但并不充分,该理由无法充分解释为何实践中将非拼车情况下的小型出租车也纳入本罪的范围。 抢劫罪相关司法解释将小型出租车排除在外是出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考量。 抢劫罪的基本犯法定刑是3—7年有期徒刑,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则升格为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抢劫罪位于《刑法》“侵犯财产罪”一章,其保护的(主要)法益是他人的财产权。 公共交通工具具有一定的开放性以及其对象不特定且多数的性质,而小型出租车一般而言,具有一定的私密性和专属性,因此通常情况下而言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得到的数额会明显多于在小型出租车抢劫得到的数额。因此,在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理念下,抢劫罪司法解释将小型出租车排除在外。 但是对于本罪而言,在非拼车状态下的小型出租车内实施暴力、抢夺操纵装置等行为也有可能对车辆外部的公共安全产生危险,完全有可能触及危害公共安全类的犯罪。 因此,不应当将小型出租车排除在本罪的范围外。

(三)“行驶中”的认定

对于“行驶中”的认定,理论上存在“车体启动说”[37]和“车体移动说”[45]的观点。 “车体启动说”认为只有在车辆熄火、发动机停转的情况下才不属于“行驶中”;“车体移动说”认为只有车辆在进行物理空间上的位移时才属于“行驶中”。但是,以上观点均过于片面。 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即使突然熄火,发动机已不再继续运作,车辆依然会依靠惯性继续进行位移,此时依然应当认定为在“行驶中”。 “车体移动说”与“车体启动说”则刚好相反,该说的问题在于,即使车辆已经停止位移,但发动机仍处于怠速状态,这时候如果松开刹车,车辆仍然会进行位移。 譬如,在人群密集的公交车站,司机脚踩刹车等待乘客上车,如果此时对司机实施暴力,使司机松开刹车,那么仍然会对周围人群产生危险。 因此应当将二者的观点结合起来,即只有在车辆完全静止,且已熄火,发动机停止运作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不在“行驶中”,若这三个条件中有一个不符合则均应当认定车辆处于“行驶中”。

(四)行为地点与行为主体的认定

本罪条文中并未规定是否一定要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妨害驾驶的行为,因此本罪的行为地点也需要进行讨论。 若不在交通工具上实施妨害行为亦可构成本罪,那么进而会涉及对本罪第一款行为主体的理解与认定。

本罪第一款规定的“对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抢控驾驶操纵装置”等行为,似乎只能由车辆内的人员实施,因此可能有人据此将本罪视为真正身份犯。 但是,一方面,从形式上来看,本罪并未对犯罪主体明文作出规定,因此即使认为车外人员能够构成本罪,也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另一方面,从实质上来看,车辆外的人员至少也能够实施“对驾驶人员使用暴力”的行为,是有可能对车辆正常行驶产生危险的,亦即有可能侵犯本罪保护的法益。 实践中也有在车辆外实施妨害驾驶行为而被认定为本罪的案例⑱。 《刑法》第133 条之二并未明文要求本罪必须发生在公共交通工具内,因此即使在车辆外实施了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只要行为干扰了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的,同样可以以本罪论处。 由此可见,本罪第一款的规定并非真正身份犯,换言之,并非只有乘客才能构成本罪,在车外的行为人由于没有与公共交通工具公司之间形成客运合同法律关系,因此并不具备乘客的身份,但本罪的成立并不囿于具有客运合同关系的“乘客”这一形式上的身份,只要行为符合刑法对本罪构成要件的规定,亦可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注释:

① 检索时间截至2023 年8 月30 日。

②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22)湘0182 刑初944 号刑事判决书,案情为:被告人贺某某强行扭动正在行驶状态的公交车钥匙,导致车辆熄火失控,并撞向路边联通光交箱和树,致使公交车辆和联通光交箱受损。

③ 参见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2023)黑0381 刑初21号刑事判决书,案情为:被告人李某某击打正在驾驶汽车的司机面部一拳,司机被迫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将车停靠路边。

④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2023)黑0381 刑初21 号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2023)黑0382 刑初28 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22)鄂0116 刑初313 号刑事判决书、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21)赣1002 刑初562 号刑事判决书、南陵县人民法院(2021)皖0223 刑初179 号刑事判决书。上述案例的判决书中均未表明行为人的行为具体造成了何种危险样态,只是简单地引用法条原文“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并未展开论证与说理。

⑤ 危险驾驶罪的第(四)项规定为“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⑥ 应当说明的是,若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并未产生抽象危险,因为此时并未对法益产生危险,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则不应当认定构成犯罪,换言之,抽象危险犯的成立仍以客观上存在抽象危险为前提。

⑦ 参见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21)甘0602 刑初232 号刑事判决书。

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3 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3.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⑨ 参见(2022)浙0326 刑初95 号刑事判决书,案情为:被告人赖某某抢夺公交车方向盘,造成该公交车偏离方向,被司机紧急刹停。

⑩ 参见(2021)渝0152 刑初342 号刑事判决书,案情为:被告人沈某某用手向右拉扯方向盘,致使载有三十余人的公交车向右跑偏方向。

⑪ 参见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2021)陕0630 刑初70 号刑事判决书。 案情为:被告人王某用手拉扯司机胳膊及车辆挡杆要求司机停车,随后客车与迎面驶来的大巴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并造成车内两名乘客受伤。 此案最终仍认定为妨害安全驾驶罪,笔者认为该判决结果值得商榷。 实务中其他出现了碰撞路边护栏、绿化带等物质性结果的案件,认定为妨害安全驾驶罪同样是值得思考和商榷的。

⑫ 参见辽阳县人民法院(2021)辽1021 刑初252 号刑事判决书,案情为:乘客王某某与司机任某某发生口角,在车辆行驶过程中,王某某用手里的拐棍朝任某某打去,任某某看王某某拿拐棍打自己,其不顾乘客安危,手脱离方向盘转身与王某某争抢拐棍,后任某某将车停靠一边,双方厮打在一起。

⑬ 该典型案例中“典型意义“认为对司机实施辱骂、殴打等行为亦为妨害驾驶的行为。 参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4 起妨害安全驾驶犯罪典型案例》:“金某某妨害安全驾驶案”,载北大法宝官网https:/ /www.pkulaw.com/pal/a3ecfd5d734f711d37faf48454d27fd33d69b6 974581d3acbdfb.html? way=listView,最后访问日期:2023 年8 月30 日。

⑭ 参见云南省宣威市(2020)云0381 刑初278 号刑事判决书。

⑮ 参见辽阳县人民法院(2021)辽1021 刑初252 号刑事判决书。

⑯ 参见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21)浙0482 刑初405号刑事判决书。

⑰ 参见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青0222 刑初135 号刑事判决书。 案情为:被告人李某搭乘被害人驾驶的出租车,0 时25 分时,乘坐在副驾驶的李某要求下车,由于车辆正行驶至高速公路禁停路段,被害人没有停车,后李某抢夺方向盘,导致车辆失控并发生单方事故,造成高速公路右侧3 节护栏损坏、出租车车辆前部受损严重及李某右前臂、被害人右前臂外侧、左膝盖擦伤的后果;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2021)豫1721 刑初68 号刑事判决书。 案情为:被告人陈某乘坐孙某开的顺风车,期间与乘车人员发生矛盾,多次要求司机停车并抢夺方向盘,干扰司机正常开车。

⑱ 参见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21)闽0521 刑初1133号刑事判决书,案情为:被告人曾某某因不满公交车未及时停靠,为发泄不满情绪,先后两次持砖头砸中行驶中的公交车,严重影响公交车驾驶员的正常行驶。 曾某某第二次系走到路中持砖头砸向驾驶中的司机,司机为紧急避险驶到对向车道,砖头砸中该公交车侧面。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2021)粤0306 刑初2364 号刑事判决书,案情为:被告人魏某某等待公交车驶来,公交车以37 公里每小时的速度行驶,待车辆驶近后,魏某某用砖头砸向正在驾驶的司机,致使公交车驾驶位附近挡风玻璃破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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