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经济胁迫的特征、国际合法性及中国应对

2023-08-02 11:45李仁真包蓉
世界经济与政治论坛 2023年4期

李仁真 包蓉

摘要 经济胁迫本质上是一国利用经济力量来影响他国内政外交事项的行为。近年来,美国以霸权主义为导向,以全球经济主导地位为基础,以维护“人权”“安全”等为借口,以国内法律制度为依托,对经济工具的使用凸显胁迫特征。美国经济胁迫与不干涉內政原则相冲突,且可能违反美国在国际条约中所承担的义务,而无论是其所宣称的对经济主权的行使,对“人权”“安全”等的维护,对反措施的援引,还是国际条约的安全例外条款,均不足以作为其行为正当化的事由。美国经济胁迫已对他国的合法主权选择乃至全球多边体系造成严重影响。对此,中国需澄清何为经济胁迫,明确表达立场;充分发挥大国作用,坚持以多边形式解决问题;完善国内立法,适时采取反制措施。

关键词 经济胁迫 单边措施 不干涉原则 安全例外 反制

经济胁迫是大国政治的新语言。随着全球化步入转型期,全球经济体系的主导思想从贸易自由化走向地缘政治化,全球商业规则的效力趋弱,世界进入一个多重风险交织激荡的时期。为维护自身霸权地位,美国越来越多地诉诸经济胁迫,频繁地利用经济工具,打压、干涉他国的主权事务,破坏国际经济秩序、损害国际法律权威。如今,美国已将中国视为最主要竞争对手,将经贸措施高度武器化、政治化,作为其争夺世界主导权的手段,并频频指责中国存在“经济胁迫”,试图以“反经济胁迫”之名为自身的经济胁迫之实辩护。围绕相关问题的话语权对抗和法律斗争已经开始,有必要对此展开研究,以便针对性地予以回应。

一、经济胁迫的界定

“经济胁迫”(economic coercion)虽在联合国决议等文件中常被提及,在国际实践中也较为常见,但国际社会迄今并未对其形成一个标准的定义。

从已有国际文件中看, 1948年《美洲国家组织宪章》较早具体提及经济胁迫这一问题,其中写明,“任何国家不得使用或鼓励使用经济或政治性质的胁迫性措施,以迫使另一国的主权意志,并从该国获得任何形式的好处”。该条内容是根据古巴代表团在1948年第九次美洲会议上的倡议而加入的,目的是禁止“经济、金融或商业性质的单边胁迫性措施”。之后国际法委员会于1949年起草《关于国家权利和义务的宣言草案》的过程中,也有关于是否将前述相关规定纳入其中的讨论。当时反对者的声音主要集中于“国际法的共同发展阶段没有理由纳入一项具有普遍性的国家权利和义务宣言。拉丁美洲国家之所以能够采纳这一原则,只是因为它符合其法律良知的当前发展阶段”E Y Benneh. Economic Coercion, the NonIntervention Principle and the Nicaragua Case[J]. Af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1994,6(2):239, 246. 。联合国大会因而推迟了对该项内容的审议。

随着国际社会对主权观念的强调和不干涉原则的发展,经济胁迫问题引起关注,一些国际文件在不同角度对“胁迫”这一关键要素的意涵做出进一步说明。比如,联合国大会1965年通过的《关于各国内政不容干涉及其独立与主权之保护宣言》United Nations General Assembly. Declaration on the Inadmissibility of Intervention in the Domestic Affairs of States and the Protection of Their Independence and Sovereignty [Z/OL].(19651221)[20221201]. https://legal.un.org/avl/pdf/ha/ga_2131xx/ga_2131xx_e.pdf. 和1970年的《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之宣言》United Nations General Assembly. Declaration on 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Law Concerning Friendly Relations and Cooperation among States[Z/OL]. (19701024)[20221201]. https://digitallibrary.un.org/record/202170?ln=en. 在后果上对胁迫做出解释,指出任何国家都不得使用或鼓励使用具有经济或政治性质的胁迫性措施,以迫使另一国在其行使主权权利时处于一种从属地位。联合国人权特别报告员对胁迫的目的做出阐释,将“一个国家或国际组织未经或超越安全理事会授权而对另一国施加压力的行为”做出了单边措施(unilateral measures)和单边胁迫性措施(unilateral coercive measures)的区分,并将后者定义为“一个国家、国家集团或区域组织未经或超越联合国安全理事会授权而实施的任何类型的措施或活动,目的是改变另一国的政策或行为”。United Nations General Assembly. Unilateral Coercive Measures: Notion, Types and Qualification [Z/OL].(20210708)[20221201]. https://documentsddsny.un.org/doc/UNDOC/GEN/G21/175/86/PDF/G2117586.pdf?OpenElement. 国际法委员会在对《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第 18 条的评注中,从程度上对胁迫做出解释,将胁迫定义为“迫使改变目标国的意志,使目标国只能服从胁迫国的意愿”的行为。United Nations 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 Yearbook of the 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Z]. New York and Geneva: United Nations, 2001(2):69. 联合国大会第 36/103 号决议就一国对经济手段的使用问题指出,一国在处理经济、社会、技术和贸易领域的国际关系时,应避免采取可能对另一国内政或外交事项构成干涉的措施,这包括一国有义务不使用其外部经济援助方案或采取任何多边或单边的经济报复或封锁作为胁迫另一国的工具,否则将构成对《联合国宪章》的违反。United Nations General Assembly. Declaration on the Inadmissibility of Intervention and Interference in the Internal Affairs of States[Z/OL].(19811209)[20221201]. https://digitallibrary.un.org/record/27066?ln=en.

在法律语境下,“胁迫性”(coercive)意味着强制力,意在向相对方施压并产生某种期待效果,这种强制力是实在法的基本属性,也是法律与道德等其他规范体系的区别。Antonios Tzanakopoulos. The Right to Be Free from Economic Coercion[J]. Cambridge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2015, 4(3):616. 在高度集中的国内法律秩序中,“胁迫性”意味着作为暴力机器的国家本身有权依法对相对方施加绝对力量,以恢复国家秩序;而在高度分散的国际法律秩序中,“胁迫性”则仅意味着一国(或国家联盟、国际组织)对另一国施加压力的一种能力。LinosAlexander Sicilianos. The Classification of Obligations and the Multilateral Dimension of the Relations of International Responsibility[J]. Europe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2002,13(5):1127, 1138. 如若一国的先前行为违反了国际规范,此时为实现国际社会整体利益而由国际机构授权或单一国家自助的对前述国际不法行为的胁迫性/强力性反应则具有规范层面的合法性。然而在大多数情况下,“胁迫”的合法性存疑,其常与单边行动相伴出现,且事实上属于一个国家(或国家联盟)向另一个国家(或国家联盟)施加压力,以期改变后者行为的政治外交行为。Panos Koutrakos. Trade, Foreign Policy and Defence in EU Constitutional Law: The Legal Regulation of Sanctions, Exports of DualUse Goods and Armaments[M]. Oxford: Bloomsbury Publishing, 2001:49. 這里需要对“强制”(compellence)与“胁迫”(coercive)之间的关系加以明晰。强制是一个国家(或国家联盟)胁迫另一个国家(或国家联盟)采取行动的能力,最早由美国学者谢林在其于1966年出版的《军备及其影响》一书中提出,其将强制连同威慑(deterrence)视为胁迫的两种表现形式,不过前者侧重于直接主动采取行动以影响目标国的决策,而后者则侧重于通过惩罚威胁来阻止目标国采取某些行动,即强调一种静态威慑力,挑衅性也相对更弱。Britannica. Compellence[EB/OL].(20140530)[20230328]. https://www.britannica.com/topic/compellence. 但总而言之,无论是强制还是威慑,它们均属于一种手段行为,并在实践中统一于更广泛意义上的胁迫目标。此外,在“经济胁迫”这一说法被广泛援用之前,其常被译为“经济强制”,泛指一国出于任何目的对另一国施加经济压力的行为。在中文语义下,“强制”一词更加中性,可非难性也更低。但任何经济压力在具体适用上都有程度高低之别抑或正当与否之分,当经济强制表现出某些进攻性、强力性的特点时,以“经济胁迫”指代相关行为则更加适当。诚如有学者指出,不论对其冠以的名称如何,一国对另一国施加经济压力的行为必须与现有的国际法规则相一致,而一旦此种行为达到“严厉且持续”的程度,则其只有在与国际社会的整体利益相一致时,才能被视为合法。参见:Omer Yousif Elagab. The Legality of Nonforcible Countermeasures in International Law[D]. Oxford: University of Oxford, 1986:196.

结合以上,本文探讨的是作为单边行为的、目的在于从目标国取得政策让步的“胁迫”,因此,将“经济胁迫”界定为一个国家(或国家联盟)威胁或实际强加给另一个国家(或国家联盟)的经济成本,目的是改变目标国的某些政策、做法甚至政府结构,以最终实现前者的任何外交战略目标。它具有如下几个特征:

第一,从目的上看,作为胁迫外交战略(coercive diplomacy)的一种表现,Jack S Levy. Deterrence and Coercive Diplomacy: The Contributions of Alexander George[J]. Political Psychology, 2008, 29(4):539. 经济胁迫脱胎于外交战略工具,它的直接目的是干涉他国的内政外交事项,影响他国的主权选择自由(freedom of choice),迫使他国采取或不采取某一特定行为,包括政策选择、法律行为或政治立场。

第二,从动机上看,经济胁迫是一种单边行为,其实施主要依据一国国内法,并受到一国外交战略政策的驱动,并不以先前存在国际不法行为抑或是不正当行为为前提,也不要求事先得到多边机构的授权,具有主动性和进攻性。

第三,从主体上看,实施经济胁迫的主体一般具有强大的主权实力并在国际经济关系中占据主导地位,胁迫方认为自身之于被胁迫方具有相对优势,如此其胁迫行为能够对目标国产生足够大的经济压力,在事实上产生胁迫性影响。

第四,从手段上看,经济胁迫的手段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制裁、出口管制等限制性经济措施,这些措施统一于经济胁迫之政治目标,同时在具体实施上能够达到胁迫性的程度,产生令目标国难以忍受的效果。

此外,还需指出的是经济胁迫与经济制裁的关系。在国际法上,经济制裁可分为单边制裁和多边制裁,后者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在国际社会上并无太大争议,此处区分的主要是单一国家在没有取得多边机构授权的情况下采取的经济制裁,即单边经济制裁与经济胁迫的关系。按照行为性质,理论上可以将单边经济制裁分为自助性经济对抗措施、法律性经济干涉措施、外交性经济强制措施。简基松.关于单边经济制裁的“司法性”与“合法性”探讨[J].法学, 2007(1):82. 自助性经济对抗措施是指受害国对不法行为国采取的经济报复;法律性经济干涉措施是指第三国(非直接受害国)对不法行为国采取的强力措施;外交性经济强制措施是一国出于某些外交政治目的而对另一国实施的单边经济制裁,其定义最广,可以包含前两类行为。据此,如果仅将经济制裁客观上视作一国对另一国做出消极经济行为的现象,对其做最广义解释,那么经济胁迫可以被归类为单边经济制裁的一种,属于外交性经济强制措施。另一方面,如果对单边经济制裁作狭义解释,认为单边经济制裁仅指单一国家对某些国际不法行为做出的反应,那么经济制裁则是构成经济胁迫的一种手段行为,在经济胁迫作为一揽子行为的集合时,经济制裁连同其他出口管制、投资限制等措施,将统一于经济胁迫的政治目的,即单纯地服务于外交战略,并不以先前国家存在某些实质性国际不法行为抑或是不正当行为为前提。

二、美国经济胁迫的主要特征

美国是“胁迫外交”的发明人和集大成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2022年4月25日外交部发言人汪文斌主持例行记者会[EB/OL].(20220425)[20221201]. https://www.mfa.gov.cn/web/fyrbt_673021/jzhsl_673025/202204/t20220425_10673513.shtml. 早在1919年,威尔逊总统就曾就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英国海军对北海和英吉利海峡的有效封锁表示,“这场战争不仅是世界各国军队的胜利,这也是通过经济手段赢得的”。威尔逊总统敦促美国人支持国际联盟,认为其制裁权将取代战争,“被抵制的国家就是即将投降的国家。运用这种经济、和平、沉默、致命的补救办法,就不需要武力”。但威尔逊总统寻求联盟制裁无果,美国未曾加入国际联盟。Daniel W Drezner. The United States of Sanctions: The Use and Abuse of Economic Coercion[J]. Foreign Affairs, 2021, 100(5):144.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美国国力迅速提升,其经济实力可以支撑其通过单边手段来实现自身的战略目标。冷战期间,美国对苏联的经济活动常带有明确的政治目的,以后者在政策上的让步作为与其发展贸易的先决条件。美国现行的经济制裁、出口管制、投资限制等相关立法都在这一时期被逐渐建立起来,美国在此阶段还提供了大量的对外经济援助,以便将停止援助作为日后向目标国施压的手段。冷战结束后迎来“制裁十年”,美国通过一系列法案,意图改变古巴、伊朗等国的国内政策,就古巴而言,1960年美国削减古巴糖配额的决定就是旨在通过经济压力迫使古巴政府改变对美国的敌视政策。彼时,古巴已明确谴责美国的行动“由于其单边和胁迫性质,构成了对古巴的政治干预和经济侵略”。参见:E Y Benneh. Economic Coercion, the NonIntervention Principle and the Nicaragua Case[J]. Af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1994, 6(2):239.并隨之引发争议更大的域外制裁问题。随着地缘政治局势的升级,与威尔逊总统遥相呼应,特朗普总统在其2016年美国总统大选前的重要外交政策演讲中说道,“战争和侵略将不是我的第一选择。经济杠杆和制裁可能非常、非常有说服力,我们需要有选择地、完全果断地使用它们”Donald Trumps Foreign Policy Speech[EB/OL].(20160427)[20221201].https://www.nytimes.com/2016/04/28/us/politics/transcripttrumpforeignpolicy.html. 。这一时期,除继续此前的封锁外,美国泛化解读国家安全,将经贸措施连同过去的自由化、弱政治化的措施逐渐明确地与主权相联系,阻止商品自由贸易、资本自由流动,同时,强调科技竞争在国际竞争的地位,并出台或更新一系列法案来为自身行动提供国内法依据,还拉拢盟友,意图实现其对竞争对手的多方围堵战略。

经济措施已经成为美国处理国际关系的首选工具,纵观其对经济胁迫的使用,发现具有如下几个特征:

(一)以霸权主义作为行动导向

美国在胁迫措施的采取上具有主动性,这常表现为一种积极的进攻策略。与防御相对应,进攻意指在一个相对平和的状态下首先出击。在经济胁迫的语境下,这表现为一国并不以另一国先前存在任何国际不法行为抑或是国际不正当行为作为对其施加经济压力的必要条件,或是体现为一种明显的“防御过度”。就美国而言,这种现象的产生要回归于其一贯的霸权主义思想,这在实践中主要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要维持自身在全球秩序中的主导地位,二是要令他国的国内政策与自身利益相一致。冷战时期,美国将苏联视为最大竞争对手,通过一系列贸易限制、技术封锁等手段对其施加管制,遏制其发展,同时为防止盟国对禁运政策的抵制,还通过《共同防卫援助统制法》规定向苏联出口战略重要性商品的国家将无法获得美国的任何援助,迫使其他国家与自己的行动一致;又如建立巴黎统筹委员会,意图联合其他国家共同针对苏联。同时,大量的对外经济援助也为美国随时主动出击提前奠定基础,比如,美国就曾撤回对埃及建设阿斯旺大坝的经济援助,以表达对中埃建交行为的不满。Derek W Bowett. Economic Coercion and Reprisals by States[J].Virginia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1972, 13(1):3.

美国霸权主义的本质是希望按照自己的意愿主动塑造国际秩序,首要方式就是对竞争对手予以打击。美国于其在2022年10月发布的《美国国家安全战略》中,将中国预设为“唯一既有重塑国际秩序意图,也有越来越多经济、外交、军事和技术力量来推进这一目标的竞争对手”,并就如何应对“中国威胁”提出了一系列应对措施。The White House. National Security Strategy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Z/OL]. (20221012) [20221201]. https://www.whitehouse.gov/wpcontent/uploads/2022/10/BidenHarrisAdministrationsNationalSecurityStrategy10.2022.pdf. 实践中,美国将科技竞争视为国际竞争的关键,通过新的外国投资审查规则,限制中国资本流入美国新兴科技领域;更新出口管制规则,限制美国公司向中国出售先进芯片等相关产品;通过《芯片与科学法案》,以巨额的产业补贴作为干涉其他国家与中国进行经贸和科技往来的筹码;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美国《芯片和科学法案》是经济胁迫又一例证[EB/OL]. (20220811) [20221201]. https://www.mfa.gov.cn/web/sp_683685/wjbfyrlxjzh_683691/202208/t20220811_10741292.shtml. 同时,试图以拉拢盟友成立联盟等形式,游说其他国家共同对中国施压,典型如美欧贸易与技术委员会、“Chip 4”半导体联盟等。此外,美国也在持续对俄行动,如为实现能源霸权,对涉及“北溪2号”管道建设的公司进行严厉制裁,阻止将天然气从西伯利亚输送到德国,而这恰与1982年里根总统时期,美国通过《控制苏联石油和天然气修正案》干涉从西伯利亚通往西欧的天然气管道的建设如出一辙。

(二)以在全球经济金融体系中的主导地位作为行动基础

如上所述,二战后美国经济实力骤然增长,经济胁迫的实施频率也随之增加。如今,世界资金流动规模日益庞大,国际经济相互关联程度也不断深入,根据“武器化相互依赖”(weaponized interdependence)这一理论Henry Farrell, Abraham L Newman. Weaponized Interdependence: How Global Economic Networks Shape State Coercion[J].International Security, 2019,44(1):48. ,美国的经济规模、美国金融机构在全球金融体系中的影响力以及美元作为世界储备货币和跨境贸易的记账单位在国际经济关系中所处的首要地位,种种因素使得其他国家与美国经济之间具有不对称的依赖,这种不对称依赖即构成美国在全球经济中的结构性权力来源,成为美国操纵世界经济的杠杆,为其实施经济胁迫提供物质条件。对于处在世界经济网络中心的美国来说,其可以通过利用外国主体想要进入这些关键技术或贸易价值链中枢从事贸易、投资和金融活动的需求,以使相关主体承担直接经济成本,利用后者所处的两难境地在事实上起到在外國政府处取得政策让步的效果。

正如美国智库“新美国安全中心”所指出的那样,经济胁迫已成为美国外交政策的核心工具,美国在实践中可以通过采取制裁、贸易管制、投资限制等消极经济措施或其组合的形式向目标国施压,来谋求自身政策和安全目标。Peter E Harrell, Elizabeth Rosenberg. Economic Dominance, Financial Technology, and the Future of U.S. Economic Coercion[R]. Washington,D. C.: Center for a New American Security, 2019:5. 特别是,美国如今越来越多地利用其在全球经济金融体系中的主导地位对其制裁施加域外效力,给第三国施以沉重经济压力以迫使第三国的政策与美国相一致。正如此前的美国财政部部长雅各布·卢(Jacob Lew)所言,“外国银行和公司通常会遵守美国的制裁,不是因为它们自己的政府需要制裁,而是因为它们希望保留进入美国市场、美元和金融体系的机会”Jacob J Lew, Richard Nephew. The Use and Misuse of Economic Statecraft: How Washington Is Abusing Its Financial Might[J].Foreign Affairs, 2018,97(6):140141. 。这里需要强调,虽然美国颁布的《伊朗—利比亚制裁法》和《全面伊朗制裁、问责和撤资法》等法案主要是针对核问题和恐怖主义活动这些表面看似符合国际社会整体利益的问题,但这种域外制裁给第三国带来严重的经济压力,实质上引发了迫使第三国在对待这些问题的态度及相关国内政策上必须与美国的价值取向相一致的效果,因而这种域外制裁也被认为构成了一种经济胁迫。这也是欧盟委员会的观点。参见:European Commission. Impact Assessment Report Accompanying the Document Proposal for a Regulation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n the Protection of the Union and Its Member States from Economic Coercion by Third Countries[Z/OL]. (20211208) [20221130]. https://eurlex.europa.eu/legalcontent/EN/TXT/?uri=CELEX%3A52021SC0371&qid=1653847629437.

(三)以维护“人权”“安全”等作为行动借口

纵观美国在实施胁迫措施时的官方声明,经常会出现“侵犯人权、民主”“发展核武器”“对国家安全具有重大威胁”等字样。概言之,美国将维护国际社会共同目标或维护本国国家安全作为行动的常态化事由,以寻求自身行为的国际法正当性,其整体行为思路是:由于其行为或是为了代表国际社会实现共同认可的“崇高目标”,或是出于对自身国家安全和外交政策的正当维护,因此其单方的行为是被允许的。

就前者而言,美国常以维护“人权”“民主”“正义”等基本价值、阻止毒品和武器的生产和扩散、打击恐怖主义等为由,且常援引反措施、自卫作为自身行为的正当化事由。比如,美国总统肯尼迪颁布的第3447号总统行政命令对古巴的制裁中,即使用“自卫”类别来作为所载措施的基础。参见:John F Kennedy. Proclamation 3447—Embargo on All Trade with Cuba[EB/OL].(19620203)[20221201]. https://www.presidency.ucsb.edu/node/237154. 美国2005年在联合国大会上的声明即是一个例证,美国认为,其措施不是“对他国进行胁迫,而是在该国政府胁迫该国人民时向其人民伸出的援助之手”United Nations General Assembly. Official Records[Z/OL].(20051212)[20221201]. https://documentsddsny.un.org/doc/UNDOC/GEN/N05/665/13/PDF/N0566513.pdf?OpenElement. 。在实践中,如因认为缅甸军方行为构成对缅甸民主和法治的攻击,美国对缅甸施加严厉经济制裁,并称,“无论民主在哪里受到攻击,美国都将为民主挺身而出”。The White House. Statement by President Joseph R. Biden, Jr. on the Situation in Burma[EB/OL].(20210201)[20221201]. https://www.whitehouse.gov/briefingroom/statementsreleases/2021/02/01/statementbypresidentjosephrbidenjronthesituationinburma/. 就后者而言,美国常将国家安全作宽泛解释,广泛地以打击不公平贸易、阻止恶意投资或声称单边经济措施构成一项主权权利等为自身辩护。正如美国在反对联合国“人权与单边胁迫措施”决议中所持的立场,美国采取的措施是“实现外交政策、安全以及其他国家和国际目标的合法手段,而这一权利是不可被剥夺的”United Nations General Assembly. Official Records[Z/OL].(20160115)[20221201]. https://digitallibrary.un.org/record/817612?ln=en. 。近年來,美国明显泛化解释国家安全,无论是数据流动、技术革新,还是供应链安全乃至商业秘密的保护问题,均能被美国视作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如《2022年保护美国知识产权法案》就将商业秘密提至国家安全高度,并以此为背书将商业秘密纠纷作为触发美国制裁的可能因素。

(四)以国内法律制度作为行动依托

在制度方面,美国常以国内法律作为其实施经济胁迫的依据,而无须依靠多边机构的事先授权。美国的单边法律工具已经十分完善。1917年的《对敌贸易法》赋予总统战时广泛权力,为美国以经济措施实现外交政策目标奠定基础;1949年《出口管制法》出台,后又经过不断修订,为美国实施贸易管制提供充足法律支撑;1976年通过的《美国国家紧急状态法》和《国际紧急经济权力法》,授予总统在国家紧急状态期间管理对外经济交易的广泛权力;20世纪90年代和21世纪初的《古巴自由民主团结法》《伊朗—利比亚制裁法》等法案急剧扩张了美国制裁的域外影响;2001年“9·11事件”发生后出台的《爱国者法》等为美国实施金融制裁提供重要基础;Brent J McIntosh. Wielding the Tools of Economic Statecraft[J]. Journal of National Security Law and Policy, 2021, 12(1):102103. 2018年前后,伴随国际局势的变化和国家安全内涵向数据、技术等领域安全的延伸,以“301调查”为代表的关税威胁被重新启动,《外国投资风险审查现代化法案》等正式获得通过。此外,美国还会根据当下情势出台对某些具体国家的针对性法案,如对古巴、伊朗等国家的专门立法;或是针对具体竞争领域出台专项性法案,如关于半导体技术的相关立法。总体而言,美国的单边法律工具总能结合国际情势、根据当下的关注重点予以提出或更新,同时,这些工具在使用上也具有灵活性,其在实践中会否被触发均依赖于美国的单方裁量,且可以在过程中调整胁迫的目标、强度等。

为加强胁迫效果,美国在实践中可能会采取联盟等形式,游说其他国家通过多方安排对目标国施压,并在外观上体现为多个国家的共同行为。原则上,国际法意义上的多边源于传统的威斯特伐利亚条约模式,如今表现为以联合国为中心的多边国际法秩序,基于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多边首先必然包含对此秩序的维护和完善。张乃根.国际法上的多边主义及其当代涵义[J].国际法研究, 2021(3):9. 具体到对目标国采取限制性措施时,多边则表现为有权机构依据区域性或全球性多边条约授权,对条约缔结范围内的主体采取的措施,目的是改变目标国的行为,维护区域间或全球间秩序。霍政欣.《反外国制裁法》的国际法意涵[J].比较法研究, 2021(4):146147. 而无论是过去的巴黎统筹委员会,还是现在的《瓦森纳协定》、“Chip 4”半导体联盟等,首先,这属于美国单边胁迫措施以拉拢盟友共同施压的形式的再升级,且这种协议仅能约束协议国,而无法对协议外国家产生任何效力;其次,这种协议抑或结盟因各国利益不一致而实际效果本身存疑;最后,即使协议付诸实施,最终落在目标国上的胁迫措施也仍是协议缔结国超越有权国际机构授权且在联盟协议指导下的明显违反非歧视、依据国内法发起的单边行为。

三、美国经济胁迫的国际合法性分析

经济工具已经并将持续地作为美国应对地缘政治局势升级的手段。国际斗争也是一场国际法律斗争,然而,尚无明确的国际法规则确认一国是否有将经济手段作为外交政策工具的权利抑或是这种权利的行使边界为何。经济胁迫可被拆解为两大要素:一是主观目的,即从他国取得政策让步、扰乱他国主权事项,这涉及对习惯国际法下的不干涉原则的侵犯;二是客观手段,即各种可用经济措施,这将可能违反世贸组织法律等国际经贸条约下的具体义务。据此,下文将从这两个角度出发,对美国经济胁迫的国际合法性问题展开分析。

(一)美国的经济胁迫与不干涉内政原则相冲突

就经济胁迫问题而言,其主要目的在于从另一国获得政策让步,因此习惯国际法下的不干涉内政原则或是规制经济胁迫的最主要规则。Alexandra Hofer. The Developed/Developing Divide on Unilateral Coercive Measures: Legitimate Enforcement or Illegitimate Intervention? [J]. Chinese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2017, 16(2):183.

不干涉原则为《联合国宪章》所明文确认,作为对《联合国宪章》的权威性解释,Richard B Lillich. Economic Coercion and the International Legal Order[J]. International Affairs, 1975, 51(3):362. 联合国大会通过的数项有关经济胁迫的决议也多与该原则相联系,并一再确认了此类单边胁迫性措施的非法性质,典型如联合国大会于2016年通过的第71/103号决议强调的那样,某些大国持续单方面地适用和执行单边胁迫措施,并利用其域外影响对他国施加经济压力,阻止他国行使根据本国自由意志决定本国政治、经济和社会制度的权利的行为违背了国际法、《联合国宪章》的规范和原则。United Nations General Assembly. Economic and Other Activities Which Affect the Interests of the Peoples of the NonSelfGoverning Territories[Z/OL].(20161223)[20221201]. https://digitallibrary.un.org/record/854088?ln=en. 此外,根据《国家对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第18条之规定,“胁迫另一国实施一行为的国家应该对该行为负国际责任”。国际法委员会在对该条的评注中强调,“虽然为第18条之目的而进行的胁迫不限于非法胁迫,但实际上第18条范围内的大多数胁迫行为都是非法的,因为它们涉及干涉(intervention),即胁迫性干预(coercive interference)”,从胁迫的本质出发确定了胁迫的非法性质。United Nations 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 Yearbook of the 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Z]. New York and Geneva: United Nations, 2001(2):70.原文是:因为它们涉及违反《联合国宪章》的武力威脅或使用武力,或者因为它们涉及干涉,即胁迫性干预。

因此,除非存在正当化事由,一国在采取经济措施时必须受到他国管理其主权事项自由的限制。实践中,美国常以“经济主权”“维护国际秩序”“反措施”等作为其行为借口,但这不足以构成其行为的违法阻却事由。具体而言:

就美国所称对“经济主权”的行使问题,诚然,在传统主权话语体系下,各国原则上可以自由决定如何进行交易。Hersch Lauterpacht. Boycott in International Relations[J]. British Year 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 1933(14):130. 但即使是国家固有的基本权利,在行使时也应受到强度限制,此时,对美国经济胁迫国际法正当性的判定将回到胁迫这一因素上,采取相关限制性措施的环境、动机以及相关措施的严重程度将决定其法律地位。Christopher C Joyner. The Transnational Boycott as Economic Coercion in International Law: Policy, Place, and Practice[J]. Vanderbilt Journal of Transnational Law, 1984, 17(2):229. 如前所述,美国之所以频繁诉诸经济胁迫,盖因其在全球经济和金融领域中的独特地位使得其他国家与美国之间存在着不对称依赖。正如有观点认为,当一国利用另一国对其贸易的高度依赖时,该国从事的贸易禁运行为更有可能达到胁迫之强度,进而构成干涉,美国对古巴的贸易禁运即是高度政权胁迫的明显例证。Ruys Tom. Sanctions, Retortions and Countermeasures: Concepts and International Legal Framework[C]// Larissa van den Herik,ed. Research Handbook on UN Sanctions and International Law. Cheltenham: Edward Elgar Publishing, 2017: 27. 據此,即使某些措施本身表面上并不违反国际法,但如果这种行为总是伴随着某些外交事件出现,且其力量足以对目标国主权构成严重威胁,那么干涉的本质将使相关行为成为非法。Maziar Jamnejad, Michael Wood. The Principle of NonIntervention[J]. Leide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2009, 22(2):370371.

对于美国所称对“人权”“安全”“正义”等国际价值目标的维护这一问题,一方面,联合国大会在其1981年第 36/103 号决议中明确强调,国家有义务避免利用和歪曲人权问题作为干涉他国内政和对他国施加压力的手段,United Nations General Assembly. Declaration on the Inadmissibility of Intervention and Interference in the Internal Affairs of States[Z/OL].(19811209)[20221201]. https://digitallibrary.un.org/record/27066?ln=en. 第 71/193 号决议明确谴责一国以虚假借口将他国列入单方面名单,比如通过对支持恐怖主义的虚假指控;United Nations General Assembly. Human Rights and Unilateral Coercive Measures[Z/OL].(20170120)[20221201]. https://digitallibrary.un.org/record/857550?ln=en. 另一方面,正如国际法院在对尼加拉瓜诉美国案的裁决中所明确指出的那样,“干涉是错误的,因为它用胁迫手段干扰了另一国的行为自由。胁迫本身即可定义何为被禁止的干涉,并确实构成了‘不干涉原则的本质”。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Military and Paramilitary Activities in and against Nicaragua[Z/OL]. (19860627)[20221201]. https://www.icjcij.org/public/files/caserelated/70/07019860627JUD0100EN.pdf. 具言之,经济胁迫的违法性根源在于在缺乏有效多边授权的情况下,旨在以单边力量迫使目标国改变其主权范围内的国家政策,因此,无论行为国所持的借口如何,均无法掩盖其干涉的本质。

就习惯国际法下的反措施能否作为美国经济胁迫的正当性事由这一问题,对此的判定往往是复杂的。根据《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反措施的基本适用逻辑是:在判断先前行为为国际法非法的前提下,遵循《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的要求对责任国适用反措施。但首先,即使暂不论经济胁迫的实施并不以先前行为的不合法或是不正当为必要条件,触发经济胁迫的先前行为是否构成对国际法或相对于胁迫国义务的违反实属难以判定,且一国是否有自行判断的权限仍处于争论之中。其次,退一步来说,假设先前行为可能构成对国际法的违反,但反措施针对的是实施不法行为的责任国而非第三方,故以二级制裁为代表的胁迫行为显然不符合这一要求。再次,即使某些行为是出于对人权、核问题等国际社会整体利益的考量,目前国际法委员会对此种单一国家为集体利益采取反措施行为的态度也仍是“暂未认可”。张辉.单边制裁是否具有合法性:一个框架性分析[J].中国法学, 2022(3):301. 最后,反措施旨在纠正违法行为,应具有临时性和相称性,而美国的制裁行为往往持续数年,且通常超出了应有的限度。Enzo Cannizzaro. The Role of Proportionality in the Law of International Countermeasures[J]. Europe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2001,12(5):889916. 概言之,美国对所要实施的经济胁迫的强度的判断往往取决于其完成最初的外交政策目标的程度,而非取决于先前“不法行为”的强度。据此,国家责任法下的反措施也难以支撑美国经济胁迫的合法性。

(二)美国的经济胁迫可能违反其条约义务

经济胁迫的外观表现为某些限制性经济措施,其争议问题在于一国是否被允许利用单纯的经济措施向其他国家施以压力,以实现自身的外交政策目标。经济领域的许多国际协议可以回答这一问题,各国在这些协议下限制了自身主权特权,从而也限制了利用这些经济措施的权利。具体而言,这主要依赖对两个问题的解答:第一,作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以及其他区域性、双边经贸协定的当事国),美国所采取的限制性经济措施是否构成对相关条约的违反?第二,如果美国的经济胁迫行为针对的是其所认为的先前的“不适当或不合法”行为,那么,美国是否有权对先前行为的不适当性甚至是不法性做出判定進而采取措施?在确认先前行为为不适当或不法的情况下,如何界定美国采取单边自助行为的空间?

对于第一个问题,首先,无论是世贸组织规则还是其他双边、多边经贸条约,均是将促进国家间自由和友好的商业关系作为宗旨,并通常包含对最惠国待遇、禁止数量限制、非歧视等在内的一系列要求,意在将经济措施定义为弱政治化的措施。Christopher C Joyner. The Transnational Boycott as Economic Coercion in International Law: Policy, Place, and Practice[J]. Vanderbilt Journal of Transnational Law, 1984,17(2):235236. 因此,以改变被胁迫国政策选择为目标的单边经济行为不符合这些经贸条约的宗旨和精神。其次,单边经济措施将会对各国就建立多边体制而相互做出的承诺的安全性和可预见性造成损害。美国的经济胁迫措施大多以国内立法形式为法律支撑,这种保留授权采取单边措施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其条约义务,孔庆江.WTO 与单边贸易措施适法性分析[J].国际经济法学刊, 2018(3):16. 破坏了基于规则的可预测的多边经济秩序。最后,经济胁迫本身作为一种单边经济措施,其直接客体表现为与其他国家间的商品、服务贸易以及资金流动。当美国实施以金融交易限制、出口管制、外国投资限制、差异化产业补贴等为载体的胁迫行为时,可能构成对相关规则的违反。比如,出口管制行为可能涉及对《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关于禁止对进口和出口实行数量限制的要求的违反;限制资本自由流动和阻止金融交易可能涉及对《服务贸易总协定》关于不得限制与其具体承诺有关的当前交易的国际转移和支付等要求的违反。

对于第二个问题,在多边体系下,国家间的分歧或是通过谈判解决,或是由中立的第三方裁决,Teoman M HagemeyerWitzleb. The International Law of Economic Warfare[M]. Gewerbestrasse: Springer Cham, 2021:339341. 单方对反措施、报复等的使用作为例外,受到严格管制。参考世贸组织的判例,当一个世贸组织成员与另一个成员就可能违反协定义务的行为产生分歧时,其只能在适用的条约框架内解决相关争议,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United StatesImport Measures on Certain Products from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Z/OL].(20000717)[20221201]. https://docs.wto.org/dol2fe/Pages/SS/directdoc.aspx?filename=q:/WT/DS/165R.pdf&Open=True. 因为《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DSU)本意是从整体上排除单边贸易措施适用的可能,刘瑛,刘正洋.301条款在WTO体制外适用的限制[J]. 武大国际法评论, 2019(3):143. 具有排他性。这方面的一个典型例子就是美国的“301条款”。“301 条款”是美国贸易法中有关对外国立法或行政上违反贸易协定、损害美国贸易利益的行为采取单边行动的立法授权条款。美国对其认为“不公正”的贸易行为启动调查程序,如果调查认定确实存在不公正贸易行为,美国可以对该国实行报复。参见:何力.美国“301 条款”的复活与WTO[J]. 政法论丛, 2017(6):34. 在欧共体诉美国“301条款”案中,世贸组织专家组明确指出,在 DSU 程序尚未用尽时,赋予国家当局酌处权并保留其对(是否与条约规则)不一致进行确定的权利的一国国内立法将违反 DSU第 23 条。虽然就案件结果而言,专家组最后采取妥协方式,弱化了“301 条款”与WTO规则之间的冲突。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United StatesSections 301310 of The Trade Act of 1974[Z/OL].(19991222)[20221201]. https://docs.wto.org/dol2fe/Pages/SS/directdoc.aspx?filename=Q:/WT/DS/152R.pdf&Open=True. 但细究之,专家组当初之所以弱化其非法性,是出于维护国际经济秩序稳定的考量:当时的背景下,如完全否定“301条款”的合法性,一是可能面临美国保护主义巨大的反弹风险,二是许多国家都有类似于“301条款”的单边立法,牵一发而动全身。然而,在当代经济胁迫的语境下,问题的关键在于“301调查”及其后续行动具有威胁迫使另一国改变其政策选择的性质,因此当时专家组对“301条款”合法性的判断思路及判断结果实难支撑今日之以上述条款为载体的经济胁迫的合法性,一国基于单方面判断而做出的限制性经贸措施显然超越了条约规定的争议解决框架,构成对条约义务的违反。

当代国际经贸条约大多含有安全例外条款,这类规定赋予一国为实现某些监管或政策目标所采取的与条约义务相冲突的措施以合法性。European Parliament. Extraterritorial Sanctions on Trade and Investments and European Responses[R/OL].(20201120)[20221201]. https://www.europarl.europa.eu/RegData/etudes/STUD/2020/653618/EXPO_STU(2020)653618_EN.pdf. 如前所述,美国在实践中往往会宣称出于对国际安全的维护而实施联合国制裁,或在宣布国家进入紧急状态后为维护“国家安全”采取行动,就是意在通过经贸条约中的安全例外条款为自身行为进行正当性抗辩。一般而言,如果相关限制性措施是基于核相关问题,在战争或“紧急情况”下發起的,则条约的例外条款可将相关行为合法化、正当化,典型如《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1条所载的“安全例外”。但一方面,这些经贸条约中规定的“安全例外”本质上是否属于自我判断的问题,在法学理论中尚存在相当大的争议;Roger P Alford. The SelfJudging WTO Security Exception[J]. Utah Law Review, 2011(3): 697759.另一方面,为宣示自身行为的合法性与正当性,各国对安全例外的强调均往往会超出合理范围,使得这些例外条款在实践中极易被滥用。世贸组织在2019年关于乌克兰诉俄罗斯案的专家组报告中确定了可供参考的安全例外的一般适用原则。专家组报告认定,世贸组织成员方必须以“善意”界定自身的基本安全利益,同时,基于安全例外采取的相关措施应符合《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1条所规定的客观要求,可以且必须能够接受世贸组织的客观审查。对此,美国基于核问题、战争等对伊朗等国的制裁或可满足适用安全例外的条件,但如前所述,一方面,美国的相关制裁措施早已超出客观允许的必要限度,另一方面,美国出于政治目的对经济措施的使用已呈现出常态化趋势,正如专家组在乌克兰诉俄罗斯案中所指出的那样,在“国际关系中的紧急情况”旁边包括“战争”一词,因此,成员国之间的政治或经济分歧本身不足以构成所谓“国际关系中的紧急情况”。专家组接下来又指出:“因此,国际关系中的紧急情况似乎一般是指武装冲突、潜在武装冲突、紧张局势或危机加剧,或一国被吞并或包围的普遍不稳定局势。”参见: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Russia-Measures Concerning Traffic in Transit[Z/OL].(20190405)[20221201]. https://www.wto.org/english/tratop_e/dispu_e/512r_e.pdf. 同时,联合国特别报告员也在其报告中强调,“美国一再宣布紧急状态以证明采取单边措施是正当的,但这种做法并不能使其行为合法化”United Nations General Assembly. Unilateral Coercive Measures: Notion, Types and Qualification [Z/OL].(20210708)[20221201]. https://documentsddsny.un.org/doc/UNDOC/GEN/G21/175/86/PDF/G2117586.pdf?OpenElement. 。因此,美国关于“战时状态”和“紧急关系”的主观自我辩解难以通过对“安全例外”适用正当性的客观审查。

综上,在意图通过非法手段实现非法目的时,经济胁迫将被视为违反国际法。因此,主观方面,应结合胁迫国和目标国之间的关系和形势来考虑某一行为是否追求从目标国取得政策让步,或是否服务于更广泛的国际竞争,再判断其是否涉及对不干涉内政原则的违反;客观方面,经济胁迫在实践中往往体现为一揽子手段的集合,此时应综合考虑其手段的强度、持续时间、辐射范围等要素,结合国际经贸条约来判断手段行为是否构成对条约规则的具体违反。因此,虽尚无明确的国际法规则宣布经济胁迫在国际法上的地位,其还处于灰色地带,但总体而言,在缺乏适格的违法阻却事由的情况下,如相关经济措施伴随外交事件发生,且超出合理限度乃至涉及违反条约义务时,其将不具备国际法上的正当性。

四、中国的应对策略

通过向他国施加经济压力,美国的经济胁迫将对另一国的合法主权选择乃至全球合作的多边体系产生不利影响。Alexandra Hofer. The Developed/Developing Divide on Unilateral Coercive Measures: Legitimate Enforcement or Illegitimate Intervention?[J]. Chinese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2017, 16(2):187. 当前,美国利用其他国家与其难以割舍的贸易、金融联系,不断加大对他国的胁迫力度,并肆意扩大国内法的管辖范围,以域外制裁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第三国。其对古巴、伊朗持续的全面封锁,对委内瑞拉、朝鲜等不符合自身价值观和意识形态的国家的持续制裁和极限施压,已经严重影响了相关国家的社会经济发展和国计民生,也对第三国的主权选择造成严重干涉。此外,美国还将其国内法凌驾于国际规则之上,对他国施加胁迫,甚至对盟友也毫不手软,典型如对一些欧洲国家发起“301调查”,以提高汽车、葡萄酒等欧洲主要产品关税为威胁,迫使相关国家改变在5G网络建设或数字服务税等政策问题上的选择乃至行业总体发展计划。European Commission. Impact Assessment Report Accompanying the Document Proposal for a Regulation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n the Protection of the Union and Its Member States from Economic Coercion by Third Countries[Z/OL]. (20211208) [20221130]. https://eurlex.europa.eu/legalcontent/EN/TXT/?uri=CELEX%3A52021SC0371&qid=1653847629437.

随着国际形势和战略关切的变化,美国如今已将中国定性为最主要的战略竞争对手,将经济措施政治化、武器化,作为遏制中国发展、在中国取得政策让步的手段。近年来,美国频频以国家安全为由,有选择地阻止中国投资进入本国关键领域,限制相关商品的自由贸易;以保护“人权”为由,将涉及参与新疆贸易的公司列入实体清单,干涉中国内政;以打击不公平贸易为借口,重新启动“301调查”,对中国施以关税威胁,肆意挑起“贸易战”;将控制全球半导体供应链视为实现美国全球战略目标的关键,以“二选一”的方式要求获得美国补贴的企业必须同意不得参与可能使中国的半导体行业获得发展的重大交易,使其他国家在相关行业的国际经贸往来活动中不得不“选边站”,严重危害国际经贸秩序及中国和中国企业的合法权益。不仅如此,美国与它的一些盟友国家还试图操纵舆论,渲染“中国威胁”、指责中国“经济胁迫”,并以此为由对中国实施所谓“反制”,行经济胁迫之实。对此,中国要立足自身,免受“经济胁迫”之污名化攻击,还要充分发挥大国作用,坚持以多边形式解决问题,并完善国内立法,适时采取反制措施。

(一)厘清经济胁迫,明确表达立场

近年来,国际社会愈加重视经济胁迫问题。2021年12月,在第二次美欧“中国问题对话”中,美欧强调解决经济胁迫问题的重要性,并称将“合作维护基于规则的国际秩序”。U.S. Department of State. Joint Press Release by the EEAS and Department of State on the Second HighLevel Meeting of the U.S.EU Dialogue on China[EB/OL].(20211202)[20221201]. https://www.state.gov/useujointpressreleasebytheeeasanddepartmentofstateonthesecondhighlevelmeetingoftheuseudialogueonchina/. 2022年9月,G7贸易部长会议重申G7领导人将加强合作,探索协调一致的方法,解决经济胁迫问题。G7. G7 Trade Ministers Statement[EB/OL].(20220915)[20221201]. https://www.meti.go.jp/policy/trade_policy/G7G8/pdf/220914G7TradeMinistersStatementEN.pdf.

針对所谓“经济胁迫”问题,美国正提出《反中国经济胁迫法案》,并在其法案中认定中国存在“经济胁迫”,表示将建立一个机构间工作队予以应对。该法案同时还规定,美国将在适当和可行的情况下与其他盟国和私营部门定期分享有关中国“经济胁迫”的信息。欧盟在其《反经济胁迫条例》草案中也表示将对“任何第三国通过试图阻止或使得欧盟或其成员国停止、修改或采取某一特定行为,干扰欧盟或其成员国的合法主权选择的影响贸易或投资的措施”采取行动,同时也规定了与美国类似的合作机制。然而,这些行为都是打着“反经济胁迫”旗号对中国实施的经济胁迫,是意图说服其他国家共同对中国施加压力的舆论工具。对某些商品的“大众抵制”是民众自发行为,而非能够构成经济胁迫的国家意志行为;对澳大利亚大麦加收关税源自中国商务部2018年对其发起的反倾销调查,而非针对澳大利亚2020年发起的独立调查新冠病毒起源的惩罚;对立陶宛的限制措施是对联合国承认的一个中国原则的合理维护,而非干涉立陶宛内政外交事项的经济胁迫。中国须厘清何为“经济胁迫”,真正的经济胁迫服务于霸权逻辑,具有明显的战略进攻性,而正常的国际经济行为抑或是针对先前不正当行为的合理反击不能被概称为所谓的“经济胁迫”,中国须强化法治思维、运用法治方式,通过外交发言或白皮书等形式明确表达主张,以必要的宣示反对此种双重标准下的无端攻击。

同时,中国必须就美国试图在国际法灰色地带游走的经济胁迫的非法性向国际社会表达明确反对立场。由于美国近年来使用经济胁迫的频率急剧增加,许多国家均是其受害者,各国存在共同的利益点。比如,英国前商务大臣凯布尔曾表示,英国政府禁止华为5G设备和服务的决定实际上“与国家安全无关”,而是迫于美国的压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美国对华认知中的谬误和事实真相[EB/OL].(20220619)[20221211]. https://www.fmprc.gov.cn/wjbxw_new/202206/t20220619_10706065.shtml. 再如,欧盟提出《反经济胁迫条例》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其在中美战略竞争的背景下,出于维护主权尊严和竞争力等多方面考量后所做出的选择,立法说明中也明确对美国的经济胁迫做出谴责。作为负责任大国,中国应对美国经济胁迫的非法性向国际社会明确表达立场,同时,中国当本着相互尊重、友好协商的原则,就经济胁迫相关问题加强与其他国家间的对话,妥善管控分歧,并在次级制裁等共同利益点上统一行动,以充分发挥大国作用,推动国际社会共同反对经济胁迫。

(二)加强国际合作,利用多边平台处理经济胁迫问题

美国在国际经济和金融领域的主导地位是其频繁诉诸经济胁迫的重要筹码。因此,中国应对美国经济胁迫的关键是加强国际合作,建设经济实力,消除对美国的不对称依赖,同时坚持在多边框架下处理问题。具体而言:

第一,积极推进国际经贸合作议程。比如,继续推动《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进程,在全球贸易面临诸多不确定性和下行风险的情况下,发挥RCEP为区域间乃至世界经济提供的稳定性和确定性作用;再如,深化内部改革,加快自身在环境保护、数据治理、企业体制等方面与国际规则的接轨,早日加入《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CPTPP),扩大自身制度开放,提升在全球贸易治理体系中的话语权。第二,加快去中心化数字货币的发展,创建与美国接触有限的平行金融渠道。美元在全球货币体系中的中心优势地位虽一时难以撼动,但随着世界力量对比格局的变化以及美国频繁运用金融制裁对美元自身信用的反噬,美元地位正不可避免地被削弱。2022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深度参与的由国际清算银行牵头设立的多边央行数字货币桥项目(mBridge)成功完成试点测试,这对各国早日实现利用央行数字货币进行跨境结算具有重要意义。中国应继续探索央行数字货币在跨境支付中的作用和技术可行性,同时加强人民币跨境支付系统(CIPS)的建设和推广,摆脱当前跨境支付对国际资金清算系统(SWIFT)的依赖。第三,坚持在多边框架下解决争议。如前所述,美国经济胁迫可能涉及对条约实体义务的违反,故此,中国也可诉诸条约规定的争端解决程序。比如,就世贸组织争端解决程序而言,虽然美国阻挠了世贸组织上诉机构的运行,但事实上,一方面,自特朗普政府上台以来,美国政府本身就向世贸组织提出了新的诉讼,且关于经贸措施如何适用“国家安全”豁免这一问题,世贸组织也已提供判例支持;另一方面,中国与欧盟支持的“多方临时上诉仲裁安排”(MPIA)也已经成功处理一起“欧盟土耳其药品案”,这对利用多边机制解决纠纷无疑是一个积极信号。

(三)完善国内立法,适时采取反制措施

当前局势下,无论是政策打压还是舆论攻势,中国已成为美国经济胁迫的主要目标。在经济干涉正进一步发展、国内法在国际法律斗争中的地位日益重要的当下,中国有必要完善国内立法,适时采取反制措施,对美国经济胁迫加以制衡。

中国《反外国制裁法》开宗明义,将“以各种借口或者依据其本国法律对我国进行遏制、打压,对我国公民、组织采取歧视性限制措施,干涉我国内政”的行为作为中国采取反制措施的触发因素。就该规定的文字表述而言,其没有限于狭义的经济制裁,能够对外国的不当行为实现有效涵盖,或可作为中国反制经济胁迫的国内法依据,但仍有改进空间。目前,中国反制立法仅限于《反外国制裁法》及商务部的《不可靠实体清单规定》《阻断外国法律与措施不当域外适用办法》,首先,就反制对象而言,《反外国制裁法》虽仍主要集中于对个人、组织的反制,但其第13条、第15条的规定为中国将外國国家作为反制对象提供了法律依据,据此,可通过后续下位法列出可能采取的贸易、投资、金融等领域的针对外国国家的反制措施,同时适当设置兜底条款,给胁迫国以威慑;其次,就条文的具体实施而言,由于经济胁迫既涉及一国的内政外交,又涉及与习惯国际法、国际条约的关系,中国宜通过能够准确掌握外交政策并能熟练运用经贸领域国际法规则的专门机构处理经济胁迫问题,并在中央层面就该问题建立稳定协调机制,以便于统一部署;目前,中国《反外国制裁法》对于反制主体的规定仅表述为“国务院有关部门”。 最后,就程序性规定而言,我国的反制法体系从内容上看尚缺乏一些程序性要求,可以通过后续配套立法予以完善,比如,在采取反制措施前事先通知目标国,遵循“先协商、后反制”等要求,同时允许在必要时立即采取反制措施,这符合国际法关于反措施的要求,也能争取通过协商解决问题。此外,还可考虑在后续立法中明确,如以“外交部令”等正式形式来宣布反制决定,并在相关决定中列明反制措施及其适用对象,以提高中国反制立法与实践的国际法正当性。参考文献:

[1]方炯升.何种经济反制措施更具效能?——以欧盟对美反制为案例的考察[J].欧洲研究,2022(4).

[2]霍政欣.《反外国制裁法》的国际法意涵[J].比较法研究,2021(4).

[3]刘雨辰.超竞争制衡:美国对华战略的一个分析框架[J].世界经济与政治论坛,2023(1).

[4]张辉.单边制裁是否具有合法性:一个框架性分析[J].中国法学,2022(3).

[5]竺彩华.美国贸易政策安全化及其对世界贸易体系的影响[J].外交评论(外交学院学报),2022(6).

[6]Alford R P. The SelfJudging WTO Security Exception[J]. Utah Law Review, 2011(3).

[7]Hofer A. The Developed/Developing Divide on Unilateral Coercive Measures: Legitimate Enforcement or Illegitimate Intervention?[J]. Chinese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2017, 16(2).

[8]Levy J S. Deterrence and Coercive Diplomacy: The Contributions of Alexander George[J]. Political Psychology, 2008, 29(4).

[9]Schelling T C. Arms and Influence[M]. New Haven: Yale University Press, 2020.

[10]Tzanakopoulos A. The Right to Be Free from Economic Coercion[J]. Cambridge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2015, 4(3).

(责任编辑:林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