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裁决执行案件中被追加执行人权利救济途径探究

2023-10-08 17:36秦平山
关键词:权利救济法律解释

秦平山

摘 要:仲裁机关依法做出的裁决具有既定效力,是法院执行的依据之一。在仲裁裁决执行过程中法院可以基于法定事由或当事人的申请追加仲裁案件的案外人为被执行人。仲裁程序更加关注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仲裁被执行人权利救济的特殊性可能导致个案中被追加执行人权利救济困境。基于方法论的视角,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当事人”的含义进行界定,在虚假仲裁难以避免的情况下,将该司法解释中的当事人界定为仲裁当事人,赋予被追加执行人和案外人同样的救济权利,有利于维护被追加执行人的合法权利,更好地彰显司法公信力。

关键词:仲裁裁决;被追加执行人;权利救济;法律解释;法律漏洞填补

中图分类号:D925.7 文献标识码:A DOI:10.7535/j.issn.1671-1653.2023.03.008

Research on the Remedies of the Rights of the Additional Executor in the Case of Enforcement of Arbitration Award

QIN Pingshan1,2

(1.Law School, Central University of Finance and Economics, Beijing 100081,China; 2.Division of Development Planning and Policy Regulation, Hebei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Shijiazhuang 050018,China)

Abstract: The award made by the arbitration agency according to the law has the established effect and is one of the bases for enforcement by the court. In the process of enforcement of an arbitration award, the court may, on the basis of legal reasons or the application of the parties, add an extra party to the arbitration case as the person to be executed. The arbitration procedure pays more attention to the party's autonomy of will, and the particularity of the right relief of the enforced party may lead to the predicament of the right relief of the additional enforced party in the case.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Provisions on Certain Questions Relating to the People's Court of Enforcement of Arbitral Awards defines the meaning of [DK]"Parties" from a methodological perspective, defining the parties in th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as the parties to arbitration and giving the addressee the same right of relief as the person outside the case is conducive to safeguarding the legal rights of the addressee and better demonstrating the judicial credibility.

Keywords: arbitration award;additional executor; remedy for rights; legal interpretation; legal loopholes to fill

一、仲裁裁決执行个案中被追加执行人的权利救济难题

仲裁行为具有准司法性,因此仲裁机构做出的裁决同样具有既定的法律效力和执行力,是民诉法明确规定的执行依据之一,除非具有法定的排除事由,人民法院都必须执行。考虑到仲裁裁决的特殊性,为了更好地规范仲裁裁决的执行,维护仲裁裁决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①,除制定民诉法解释外还专门出台了仲裁裁决执行的司法解释,在实践中发挥重要作用的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②(以下简称《裁决执行的规定》)。通常情况下,保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合法权益的法律规定都较为完备,并且上述人员利益受侵害时都具有充分的救济途径。实践中,仲裁裁决执行过程中法院会依职权或者依当事人的申请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之后,由于仲裁裁决执行的特殊性,被追加执行人的权利救济将面临困境。为了便于分析,从案例出发进行探讨。

王某和蒋某原系朋友,在2012年6月共同出资设立S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 000万元。其中蒋某认缴2 000万元,实缴1 000万元,王某认缴3 000万元,实缴1 000万元。剩余部分由股东按比例在2014年出齐。2012年7月王某将其股权转让,退出公司。2012年10月S公司和L律所发生纠纷。2013年3月7日,仲裁委员会裁定S公司向L律所支付风险代理费600万元。③L律所申请执行,法院立案。S公司申请不予执行,2014年3月法院驳回其申请。④2021年L律所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追加蒋某在未足额出资1 000万元、王某在未足额出资2 000万元内承担清偿义务。一审法院支持L律所诉求⑤,二审法院予以维持。⑥在二审过程中王某了解到以下事实:《风险代理协议》是L律所主任陈某和蒋某为了规避败诉后的财产执行转移S公司财产所签订的一份虚假合同。在2012年9月19日签订《风险代理合同》后,10月6日L律所主任陈某手书一份《承诺书》:“本所与S公司定立的风险代理合同,实际按照五十万元收取律师费,剩余律师费返给蒋某个人”,并加盖律所公章。2013年10月14日,S公司基于以上事实申请不予执行。2014年3月21日,法院以仲裁程序合法且S公司在仲裁过程中也没有向仲裁庭提供承诺书为由驳回S公司申请。④王某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以该裁决不予执行申请已经被驳回,依据《裁决执行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认为王某为当事人,对王某的申请不予受理,且不赋复议权。⑦从民事诉讼程序的角度,该案中王某在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有哪些救济途径呢?王某是否属于该规定中的“当事人”呢?笔者认为以上问题首先需要厘清“当事人”的概念。

二、仲裁裁决执行过程中被追加执行人及其权利救济

在民事执行过程中,只有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需要履行义务的主体,才能被称为被执行人,原则上没有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需要履行义务的主体不能被称为被执行人。⑧但是生效法律文书进入执行阶段以后,被执行人出现履行不能⑨的情况之后,为了保护权利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和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定效力,也为了节约诉讼资源、减少权利人诉累,可以通过一定的程序将被执行人的范围扩大到执行依据所确定的被执行人之外的其他人,为此,在民事执行阶段就出现了被执行人的变更和追加制度[1](P65)。

民事强制执行是一种国家公权力通过法院的执行机构来实现债权人的权利,以达到维护司法裁判的权威和恢复社会秩序的目的。因此,必须制定一套完整的程序规定保证法院强制执行行为的有效性和正当性,同时为了保护被执行人和他人的利益不受这种强制执行力的侵害,还需要建立一套完整的权利救济机制。生效法律文书具有既判力⑩,在民事执行领域主要涉及债权的执行问题,但是债权的对人性和相对性决定了它总是作用于特定的对象。在一般情况下,以执行依据所指明者为限,即仅对债权债务人有效;特殊情况下才能及与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在民事强制执行法理论中,把被执行人范围扩张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之外的其他人的情况,称为“执行依据执行力范围的主观扩张”。在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中,不管是作为民事审判案件的当事人还是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的权利救济途径都比较完备。和普通的民事审判程序不一样,仲裁程序有其特殊性,仲裁裁决进入执行阶段权利救济途径和普通民事裁判的执行也有一定区别。

仲裁属于一裁终局,为了充分发挥法院的纠错功能,在民事诉讼制度上为仲裁当事人设立了“双重救济制度”[2](P58)。具体来说,仲裁当事人、案外人权利救济途径有申请撤销裁决、申请不予执行裁决以及提出执行异议三种方式,这三种方式之间存在着显著的区别。首先,主体不同。申请撤销裁决的只能是仲裁案件的当事人,也就是仲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申请不予执行裁决和提出执行异议的可以是被执行人,也可以是案外人。其次,阶段不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是仲裁当事人在收到仲裁裁决后的一定时间内申请,申请不予执行裁决和提出执行异议只能在案件进入执行阶段以后申请。再次,依据不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依据是《仲裁法》,申请不予执行裁决和提出执行异议的依据是《民事诉讼法》。最后,对象不同。申请撤销仲裁和不予裁决执行针对的是作为执行依据的仲裁裁决,提出执行异议则没有特定的适用对象,其范围较为宽泛,且不局限于执行依据。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仲裁裁决执行过程中有关仲裁当事人和案外人权力救济的裁判依据,除了民诉法和民诉法解释外,主要有

《裁决执行的规定》和关于仲裁裁决执行的三个批复B11,因为民诉法的有关申请不予执行和执行异议的规定较为笼统,在法院处理案件过程中,司法解释尤其是有关仲裁裁决执行的规定因更具针对性,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裁决执行的规定》中明确了仲裁当事人(被执行人)和案外人都可以申请不予执行。但是对于申请不予执行的理由做了区分,当事人(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的主要是程序性事由;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的主要是实体性事由,包括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等情形。被追加执行人发现仲裁裁决存在实体性问题时却无法以该事由申请不予执行,只能依程序性事由申请不予执行,而这种情况下往往找不到程序性问题。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有学者提出建立第三人仲裁裁决撤销制度[3](P75);也有学者提出“赋予案外人提供虚假仲裁线索的权利,有序适用‘社会公共利益条款撤销或不予执行虚假仲裁裁决,同时力争在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适用上有所突破”[4](P68)。

目前,《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异议主要有“异议声明”和“异议之诉” [5](P3)两种。异议声明主要是基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B12的规定,异议之诉主要是基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B13的规定。异议声明和异议之诉存在着很大的差异:一是主体不同。异议声明可以由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之诉只能由案外人提出。二是异议的内容不同。异议声明主要是针对执行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法问题,而异议之诉则是针对执行标的物。三是异议驳回后权利救济不同。异议声明可以提起复议,而异议之诉被驳回后按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救济或者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仲裁作为一种和民事审判程序不完全相同的纠纷解决途径,裁决不予执行和法院裁判执行有不一样的地方,《裁决执行的规定》分别规定了“不完全申请不予执行权”和“完全申请不予执行权”两种不予执行申请方式。该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B14的规定属于“不完全申请不予执行权”,第三款的规定B15则属于“完全申请不予执行权”。“完全申请不予执行权”指既可以申请不予执行,并且在执行异议被驳回之后还可以向做出驳回裁定的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并且可以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不完全申请不予执行权”则是当不予执行被驳回之后无法再向做出驳回裁定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申诉,并且法院不受理其提出的执行异议。按照该规定能够申請不予执行的主体分别是当事人、被执行人、案外人。同样依据该规定,被执行人和案外人拥有“完全申请不予执行权”,而当事人的申请不予执行权却受到了一定限制,也就是“不完全不予执行申请权”。不管是民事裁判的执行还是仲裁裁决的执行,法院都可以在执行过程中被追加执行人,正是基于此,在司法实践中就会出现该规定中“当事人”概念被异化的的情形。笔者将从方法论的角度对该规定中“当事人”的概念进行探讨,并提出仲裁裁决执行案件中被追加执行人的权利救济途径。

三、“当事人”含义的回归

(一)从法律解释的角度

“法律不经解释无法适用”。作为规范的法律,其内容是在各种具体社会现象的基础上抽象出来的,而社会生活丰富多彩,抽象的规范无法穷尽所有的生活现象,司法裁判活动就是用抽象的规范去调整具体社会生活的过程,也就是法官将抽象的规定具体为各种社会现象的过程。如此以来,对裁判过程中的法官提出了两方面要求:一方面要准确认定个案的事实,在规范的基础上将已经发生的自然事实经过法律事实的阶段最终提升至案件事实;另一方面,要准确理解法律规范的概念,明确其内涵和外延。下面主要探讨第二个方面,即法律概念问题,对第一个方面的事实认定问题,暂不做涉及。

随着法治的重心从立法转向司法,法律解释逐渐成为理论研究的重点。法律解释充分运用解释学的方法,清除法律条文中的瑕疵,填补规则空缺,明晰疑难案件的大小前提,同时也为限制由于规则的不确定性带来的法官自由裁量权扩大的倾向奠定了基础。经过几十年的研究和探索,逐渐形成了较为完整的法律解释方法体系[6](P76),并且在解释方法体系的基础上形成了一定的解释规则来解决“法律解释的困境” [7](P106)。迄今为止,学者们提出了包括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法律解释方法。有学者在法律解释方法的基础上提出法律解释的文本优先规则(文义优先规则)、解释方法运用的融贯规则等法律解释的规则[8](P106),甚至提出了法律解释的“元规则”概念[3](P75)。对于法律解释方法的有关研究已经比较成熟,理论也比较完善,为了方便开展下文的论述,将对几种法律解释的方法进行简要的介绍。

1.文义解释

“文义解释又被称为语义解释或文理解释,它是指通过说明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确定法律规范含义的一种解释方法。”[9](P178)文义解释方法主要通过条文的字义、语法、语言使用者习惯和语言本身的逻辑来对规范进行解释。法律的含义总是通过一定的文字语言表述出来,在通常的情况下,立法者会使用人们能够在正常的语境下可以理解的语言来表述法律规范,并且立法者会特别关注大众的言语习惯和惯用的表达方式,比如,在法律条文中使用“应当”“可以”“但是”等,而不使用“应”“可”“但”等。在多数的情形下,解释者从法律条文的字面出发,按照通常的含义就可以理解法律。法律条文本身的文字是立法者意图最好的表达方式,所以按照法律条文的字面意思对法律规范进行解释是法律解释的首选方式,“文义解释优先”规则就说明了这一点。文义解释在一定程度上保持了法律文本的独立性,坚持了诠释学的“文本中心主义”观点[10](P6),并为法律在一定程度上保持灵活性提供了理论支持,同时文本解释暗含了法律解释目的客观说的意义。语言文字本身具有多义性,且文字的适用语境不同会带来语义理解的不同,所以在有些情况下,按照语言习惯对法律条文进行解释并不能够得到最有效、最准确的解释。为了探究法律条文最有效、最准确的含义,就需要按照其他方法进行解释。

2.体系解释

“体系解释又称系统解释,指根据法律规范与其他法律规范的相互关系及其所属的法律制度、部门乃至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理解和阐明法律规范含义的解释方法。”12如果说文义解释是从法律条文本身出发进行解释,那么体系解释则是从法律条文的外部关系去探究其含义。所以说,体系解释就是从法律规范的整体对个别法律条文进行的解释,这个整体在具体的情形或者个案中可能会有差别,或者是该法律规范本身、部门法内部乃至整个法律体系。

3.目的解释

“目的解释是指根据制定某一法律规范的目的来确定法律规范的含义的解释方法。”12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制定法律规范的目的到底从哪个角度来探究,存在主观说和客观说两种观点。主观说认为目的是法律规范的制定者在制定规范的时候认可的目的,这种目的一般在法律规范中做出了明确规定,所以有学者提出主观说一般是客观的,是可以通过法律条文进行探究的。客观说从解释者的角度出发,是解释者认为法律规范应该具有的社会价值、对社会需要的满足以及法律规范所应当体现的价值取向,是解释者对法律规范的解读,因此客观说是主观的,是解释者的主观认识。在一般情况下,解释者都应该遵从立法者在制定法律规范时的目的,尽可能从法律规范本身去探究立法目的。

在“当事人”的含义无法从文义解释得到明确的情况下,需要从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的角度得以确定。首先,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最早出现当事人表述的是《裁决执行的规定》第一条16,该条主要明确了规定的适用范围是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案件。从该条文的内容来理解,条文中“当事人”应该是仲裁案件的当事人,主要为仲裁裁决所确定的债权人,因为从语义来看,该条列明的当事人是法院执行案件的启动者。根据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法院执行立案采取的是当事人申请方式,是和其他民事案件立案一样的登记制。只有基于当事人的申请法院才能启动执行程序。从该条文内容可以看出,此处的当事人是尚未启动执行程序的当事人,也就不可能会是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执行阶段的当事人,更加不能是追加的被执行人。支持如是理解的还有《裁决执行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17,在该款内容中明确提出了申请仲裁裁决执行的是仲裁当事人。对于《裁決执行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的当事人理解不同可能会出现两种结果,因为依据《裁决执行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18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有两类主体,分别是被执行人和案外人。那么这里的“当事人”就有可能是仲裁阶段的案件当事人,也有可能是执行阶段的案件当事人。但是在同一个司法解释中对于同一个概念不可能有两种或两种以上的理解,否则将造成法律适用的混乱。因此,《裁决执行的规定》中的当事人指的是仲裁案件的当事人,这是可以确定的,那么综合《裁决执行的规定》可以确定第二十二条中的当事人应该也同样指的是仲裁案件的当事人。

其次,从立法目的来看,《裁决执行的规定》的立法目的一方面是维护现行仲裁裁决债务人的“双重救济制度”,另一方面“禁止以相同的理由行使两次救济”,规制仲裁裁决债务人的拖延,以提高司法效率。仲裁裁决确定的债务人能够通过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以及从申请不予执行和提出执行异议之间选择一种方式行使救济,这完全符合现行仲裁司法审查的“双重救济制度”。《裁决执行的规定》限制仲裁案件当事人的救济权也是为了实现“禁止以相同的理由行使两次救济”的目的,为了实现这一目的,最高人民法院甚至批复明确驳回不予执行的申请当事人不能够申请再审。19但是赋予被追加执行人“完全不予执行申请权”则完全合乎裁决执行规定的立法目的。

(二)从法律漏洞填补的角度

法律漏洞是否存在,曾是理论界一个有争议的话题。德国的概念法学派否认法律漏洞的存在,他们认为法律本身就是一个完美的体系,任何问题都可以从体系中找到答案;认为法官造法是非法的[11](P97)。由于概念法学在面对批判呈现出说服力的薄弱以及“利益法学”和“自由法运动”的兴起,近代以来各法学流派均承认法律漏洞的存在[12](P2)。由于成文法本身无法克服的滞后性和不完善性,法律漏洞不可避免。王泽鉴[13](P57)分析了法律漏洞及其与习惯法的适用以及与类推适用等相关问题。梁慧星[14](P6)是较早研究法律漏洞的学者之一。法律漏洞基于两个方面的原因产生:一是概念本身的局限性和法律体系中完美概念的要求之间的矛盾;二是法律的相对稳定性与社会生活的动态性之间产生的滞后。 法律漏洞被德国的拉伦茨称为“违反计划的不圆满性” [15](P278)。法律漏洞的概念是在法律概念分类基础上由学者根据法律概念来确定,基于同样的标准,学者们将法律漏洞分类为:制定法漏洞与习惯法漏洞、自始漏洞与嗣后漏洞、明知漏洞与不明知漏洞、明显漏洞与隐藏漏洞、碰撞漏洞以及真正漏洞与不真正漏洞、部分漏洞与全部漏洞等等。

从人文社会科学的的角度看,不管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实践界都认为,发现法律漏洞绝对不是学术研究的目的,研究的真正目的是解决问题,也就是法律漏洞的填补问题。拉伦茨[15](P281)认为,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法的续造,就是法律漏洞填补的重要方法。“禁止拒绝裁判”的原则要求法官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为了追求个案的公平,对法律漏洞进行填补,这就是所谓的法官对法律的续造。我国目前的立法、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法律漏洞的填补不具有“立法”的性质,仅具有个案意义[16](P166)。

在司法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律漏洞的填补方法会因为个案的不同情况和法官的自由裁量有多种选择。法律漏洞填补的各种方法之间并不存在统一标准的优劣问题。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漏洞填补方法主要有:类推、目的性限缩、目的性扩张、社会利益衡量等。法律漏洞填补的方法在个案的适用中各有侧重,制定法规范目的范围内的漏洞一般采用类推、目的性限缩、目的性扩张等方法;社会利益衡量方法主要是填补制定法规范目的范围之外产生的漏洞[12](P37)。

1.类推

作为人类最重要的思维方法之一,类推和推理不同,不是从一般到特殊的演绎,也不是从特殊到一般的归纳,而是一种从特殊到特殊的推定过程。类推在法学领域有其特定含义,有学者认为“类推适用者,就法律未规定之事项,适用类似事项之规定者也”[17](P24) 。有学者认为“类推适用,系就法律未规定之事项,比附援引与其类似性质之案型规定”[18](P163) 。“类推适用的基本含义是指执法、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时,对在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形,可以在一定条件下比照适用最相类似的法律条文进行处理。”[19](P399)从以上学者的论述可以看出,类推是指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法官为了个案的审理援引与其法律性质相似的案件适用的法律规范。类推的主要法理学依据是“相类似案件,应为相同之处理” [12](P167)。

大陆法系国家法官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最优先选择适用的漏洞填补方法通常是类推。遵循法律规定的意识已经成为法官根深蒂固的观念,在个案裁判中如果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法官会将最接近的现行法律规定作为优先考虑。类推适用是以现行法律为基础,是最为接近现行法律精神的漏洞填补方式。

2.目的性限缩

目的性限缩是指仅仅从法律条文来看,应涵摄某个案类型,但是依据立法者的立法目的,法律条文不应规范此类案件,只是由于立法者无法认识或疏忽而未能排除法律条文的个案适用,根据立法目的,排除该法律条文在个案中的适用。类推解决的是法律应该规定而没有规定的明显漏洞的填补问题,目的性限缩解决的是隐藏漏洞的填补问题。隐藏漏洞是指由于立法者在立法时无法认识到,或者由于立法者的疏忽,将按照立法目的本不属于该法条规范的事项纳入该法条的规范范围内的情形。根据“本质不相类似的事物应当作不同处理”的原则,进行隐藏法律漏洞填补,就是按照立法目的将这一法律规范的适用范围进行限缩,作为一种漏洞填补方法在司法实践中也被广泛应用。进行类推的关键是要解决需要填补的漏洞与已有规范之间的相似性问题,目的性限缩和目的性扩张运用的关键就是立法目的。不管是目的性限缩还是目的性扩张都是对偏离立法目的的规范进行纠正。至于如何探究立法者的立法目的就涉及前面的法律解释问题。

3.目的性扩张

目的性扩张是和目的性限缩相对的法律漏洞填补方法,是在个案审理的过程中依据立法目的将法律规范的适用范围扩张至按法律条文的文义解释所不包括的案件。在个案中会出现这样的情形,从表面来看,某一法律规范或法律条文不适用于个案,但是依据立法目的,法律条文对事实类型的涵摄包括了个案类型,从而突破法的规定将法律条文适用到该案件。目的性扩张和目的性限缩在方法论上的出发点是一致的,都是从立法目次出发。目的性限缩是对法律规范适用的限制,目的性扩张是对法律规范适用的突破。不管是目的性限缩还是目的性扩张的的适用都必须受到严格的限制,否則将会造成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4.利益衡量

利益衡量,是指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在发生各种法益冲突的情形下,不完全按照法律的规定来判决,而是把握案件的实质情况,综合考虑社会环境、经济情况,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进行衡量,做出实质判决的方式[12](P60)。自赫克创立利益法学以来,利益衡量就不断被人们提起,甲斐道太郎说:“今天,在进行法律解释的时候,如果完全不使用利益衡量,简直让人无法相信。”[20](P318)利益衡量理论包括德国的利益法学派和日本的利益衡量论两种不同的学说。德国的利益法学派在反概念法学的背景下最早提出利益衡量理论,作为填补法律漏洞的一种方法,利益衡量是通过现行法寻找立法者的利益评价标准,并以此标准来解决个案中相冲突的几种利益,在最大限度地保持法的安定性的条件下求得个案裁判的公正性。在利益法学派观点基础上吸收美国现实主义法学的观点形成的日本利益衡量论则是把利益衡量作为裁判个案的方法,坚持裁判过程中的实质决定论,其核心观点是民事司法领域中法律解释者仅需要考虑利益衡量,即在某个问题有多个解释的情况下,决定解释者做出选择的只有利益衡量而不是现存的法规或者法律构成[21](P110)。

本文不涉及没有法律规定的类推和法律冲突之下的利益衡量,仅对目的性限缩和目的性扩张的运用进行论述。仲裁程序更加突出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就更容易出现仲裁案件当事人通过合谋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在之后的法院执行程序中将第三人追加为被执行人而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在适用被追加执行人权利救济的《裁决执行的规定》中,对于被追加执行人权力的救济却做了限制,尤其是在第二十二条中。如果将当事人的含义理解为包括仲裁案件的当事人和执行阶段的当事人,就会造成追加执行权利救济的漏洞。纵观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于仲裁裁决执行的权利救济主体有“当事人”“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被执行人”等,除了具有执行过程中的阶段性意义之外,还体现了立法者对执行阶段的各类主体进行区分的意图。关于立法者在《裁决执行的规定》中体现出来的目的,前面已经做了论述,不再赘述。因此,从法律漏洞填补的角度来说,需要对《裁决执行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的当事人进行目的性限缩之后再行适用。

(三)法律解釋与法律漏洞填补

从法学方法论的角度看,法律解释和法律漏洞填补二者之间不是毫无关系的,它们可以被看作是一个思维过程的两个阶段。法律解释也称为第一次解释,那么法律漏洞填补就可以被看作是对法律解释进行再解释,或者是和以往解释不同的解释。法律解释和法律漏洞填补之间的联系密切,根本上来说都是解释性的方法,解释的界限是二者之间最主要的区别。在立法者的计划范围之内通过法律规范来寻找个案使用的依据就是法律解释,如果超出立法者计划范围,从法律的整体精神和法律原则去寻找依据就属于法律漏洞填补了。B20法律解释的基本出发点在于立法者的目的,即通过各种方法得出与立法者目的最相近的论述。法律漏洞填补主要关注的是法律的整体精神,即通过各种方法得出与法律整体精神最接近的法律依据,更接近“客观解释说”。

法律解释的界限是立法者可能的立法目的,在立法目的之外就涉及法律漏洞填补。司法审判过程中对具体事实及其法律规定的第一次解释,就其实质而言可以被看作是法律漏洞填补,而在司法审判中进行与以往不一致的的新解释,就是真正意义上的漏洞填补。任何解释都可以被看作是解释者的创造,据此否定解释的客观性,认为只有法官的判决才是真正的法律B21,这种创造活动证明了法律漏洞填补的正当性,在他们看来法律漏洞填补更高的,是与一般法律解释程度不同的更依赖于法官的解释,按照拉伦茨的说法,解释几乎可以不中断地过渡到开放的法律续造阶段。

综上所述,不管是从法律解释的角度,还是从法律漏洞填补的角度进行分析,《裁决执行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的“当事人”仅仅指的是仲裁案件的当事人,而不能想当然的扩展到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的当事人,更加不能套用于仲裁裁决执行案件中被追加的执行人。

四、结语

法官做出判决时,不只是陈述法律要求(禁止/允许某人去做或者某人在法律上有权利/义务)等法律命题,更重要的是,这些法律命题如果是真的话,将是国家对当事人行使强制处罚、强制执行的依据。法治对法官的要求是有义务或责任依据为真的命题做出裁判,因为法治最一般的要求是国家对人民的强制力运用必须以法律之名为之,才具有正当性,也就是通常所说的依法审判。法官不是法律的自动贩卖机,是具有主观能动性和一定自由裁量权的法律适用者。“公正司法”是依法治国“十六字方针”对包括法官在内的司法人员提出的要求。法律的适用对法官来说要严格遵照立法机关的制定法,也就是书面上的法律来审理案件,同时为了追求个案的公平也要注意发现个案背后“隐藏的法律”,善于运用法律方法对个案做出裁判。

在仲裁裁决的执行过程中,很多法官发现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合谋以仲裁的方式将本属于案外人的财产裁决给一方当事人的情形。虚假仲裁与虚假诉讼有很多类似的地方,但是对于虚假仲裁权利被侵害人不能像虚假诉讼中一样行使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权益受损的仲裁案外人无明确的司法救济途径,作为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虚假诉讼行为和虚假仲裁行为同样应当受到规制。为此,规定赋予了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权利,且其申请不予执行的条件要比当事人更加宽松[22](P17)。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制度就是对虚假仲裁的规制。前文提到的案件中,蒋某和L律所合谋提起虚假仲裁在侵害S公司权益的同时也侵害了王某作为S公司股东的权益。在仲裁案件中王某是案外人,L律所主任作为精通法律知识的专业人员,利用法律漏洞追加王某作为被执行人,企图将对王某权益的侵害通过法院的执行得以实现。依照目前的法律规定,王某没有救济的途径,但是如果对虚假仲裁的裁决予以强制执行,不仅损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也严重损害了仲裁与司法的公信力。

从法学研究方法的角度,笔者对个案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仲裁裁决执行的司法解释》进行了分析,在仲裁裁决进入执行程序以后被追加执行人权利救济如果直接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来处理,会损害被追加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使得其权利被侵害后无法从民事诉讼程序得到救济,违背了“无权利无救济”的法律原则。仲裁当事人采取“手拉手”方式合谋通过虚假仲裁侵害仲裁案外人的权益,因此不管是从法律解释中的立法目的出发,将该规定中的“当事人”限定为仲裁裁决案件的当事人,还是运用法律漏洞填补的方法对款的适用进行目的性限缩,本文所列举案例中王某作为被追加执行人应该是“完全”独立于本案的仲裁裁决当事人,尤其是作为初始被执行人的仲裁被申请人不予执行申请被人民法院驳回的情况下,拥有“完全不予执行申请权”,并且在不予执行申请被驳回或者不予受理之后,可以申请复议或者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注  释: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订。

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8〕5号,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③石家庄市仲裁委员会做出[2013]第039号裁决书。

④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石执审字第00024号执行裁定书。

⑤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1民初672号判决书。

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冀民终01号民事判决书。

⑦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冀01执异234号裁定书。

⑧也为被执行主体,参见刘道义,成延洲:《变更和追加执行主体问题研究》,载《法学家》2002年第2期,第81页;时永才:《变更和追加执行主体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08年第10期,第65页。

⑨在这里履行不能包括主体灭失,以及债务人部分或全部执行不能。

⑩按照既判力的理论,终局判决一旦确定,对同一争执当事人不得主张相反之内容,法院也不得为内容矛盾之判断,这种判决约束力就称为“既判力”。既判力原则上仅及于案件当事人,这一原则又称为“既判力的相对性”。参见翁晓斌:《我国民事判决既判力的范围研究》,载《现代法学》2004 年第 6 期。

11分别是:《关于当事人因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批复》,法复〔1996〕8号,自1996年6月26日起施行,自2021年1月1日被《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法释〔2020〕16号)废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不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46号,自2000年12月19日起施行;《关于当事人对驳回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9号,自2004年7月29日起施行。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1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驳回或者不予受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后,当事人对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人民法院基于案外人申请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或者不予受理案外人提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仲裁调解书申请,案外人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谓的仲裁裁决执行案件,是指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仲裁机构依据仲裁法做出的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的案件。

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仲裁机构做出的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申请执行的,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申请不予执行的,负责执行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立案审查处理;执行案件已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于收到不予执行申请后三日内移送原执行法院另行立案审查处理。

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因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批复》(法复〔1996〕8号)

20拉伦茨在《法学方法论中》将法律漏洞描述为“违反计划的不圆满性”。

21以弗兰克为代表的一些比较激进的美国法社会学者中多持这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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