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视域下连带债务的诉讼构造与程序规则*

2024-01-01 04:48丁金钰
东南法学 2023年1期
关键词:实体法连带债务人

丁金钰

一、问题的提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总则编第一百七十八条、合同编第五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在连带责任或连带债务的情形下,权利人有权选择某一具备清偿能力的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或者要求全体债务人分别履行债务;若某一债务人清偿债务超过自己的份额,可以向其他债务人追偿。《民法典》拓展责任主体范围并赋予债权人选择权,有助于叠加数个连带债务人之责任财产,降低债权无法实现的概率。

不过,民事实体法上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是多数债务人构成连带关系,这是一个预设的前提,而对连带关系存在与否的判断是诉讼程序中需要判定的先决问题。在诉讼系属中,有关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究竟是单一之债抑或多数人之债悬而未决,法院只能依据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张与抗辩情况予以审查判断。申言之,当生效判决确定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构成连带债务时,债权人才可以随意向债务人中的一人、数人或全体,同时或先后请求全部或一部之给付。因此,《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一十八条有关连带责任形态的规定仅仅在民事执行程序中能够得到完美适用,但在民事审判程序中却面临着共同诉讼形态模糊不清的尴尬境地,由于连带责任制度实体权利义务的规定与诉讼程序设计之间的严重脱节①参见彭熙海:《论连带责任案件的诉讼形式》,载《法学评论》2012年第3期。,学界至今仍对于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究竟孰是孰非或者孰为上策争执不下。我国中青代民事诉讼法学者的普遍共识是采取德国、日本的理论,认定连带责任或者共同侵权属于诉讼标的同一种类的普通共同诉讼。然而,在连带债务问题上借鉴德日的共同诉讼理论,能否真正解决我国的实践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 年修正,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在司法适用上的困境究竟是什么?对于连带债务人之一发生效力的判决对于其他连带债务人能够产生绝对效力还是仅具有相对效力?如何通过一种妥当的制度设计,既尊重债权人的处分权,又尽可能使事实上存在牵连关系的纠纷得以一举解决,已成为程序法学者与实体法学者不可回避的现实问题。

《民法典》有关连带责任的实体法规范是连带债务程序规则建构的基础,连带债务诉讼形态的选择应当紧扣实体法的原理,因此有必要改变当下实体法与程序法相互割裂的现状,兼顾连带责任在实体法上的静态配置和程序法上的动态实现。但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共同诉讼类型之规定过于疏略,现有的程序法规范与实体法上的连带债务实体效力无法有效对接。债权人首先起诉部分债务人获得的生效判决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产生何种效力,在学理上也尚未形成具有说服力的“通说”给司法实践提供指引②有学者已试图对该争议问题提出解决方案,有关多数人债务判决对案外债务人效力问题的详述,请参见陈晓彤:《多数人债务判决对案外债务人的效力》,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5期。。鉴于此,本文对我国连带债务诉讼形态的实践现状和学术论争进行反思,并在实体法与程序法交互视域下对连带债务所涉及的当事人适格、诉讼标的识别、诉讼行为效力的判断基准以及判决效力扩张等问题加以探讨,以期兼顾连带责任债权请求权的静态配置与动态实现,维护债权人和连带债务人的实体权益与程序权益。

二、连带债务诉讼形态的实践检讨

《民法典》总则编第一百七十八条承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也均有相应规定①参见《德国民法典》第421条、《日本民法典》第436条、我国台湾地区所谓“民法”第272条和第273条。,通过对大陆法系有关连带债务规定的分析,笔者对于连带债务的基本特征予以总结:首先,民法上纯粹的连带债务通常由一个债权人和数个债务人组成,数个债务人对同一个债权人承担给付义务。其次,每个债务人虽然就同一给付负担债务,但他们对该给付承担全部义务,而非仅就该给付的一部分负担义务。这一特征将连带债务与按份债务、协同债务区分开来。最后,债权人的任意选择权是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共识。在连带债务中,债权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向全部或一部连带债务人行使请求权,可以向任何一个债务人主张全部或一部给付。易言之,该请求权行使的对象、顺位、内容都具有可选择性。至于连带债务人相互之间应当承担多少份额,债权人在行使权利时无须关心。请求权行使的可选择性,符合债权人的利益最大化原则,因为只要复数债务人中的一人具备清偿能力,债权即可受到保护。基于连带债务的这一特征,债权人被形象地称为“法律上的老爷”(juristischer Pascha)。②参见张定军:《连带债务研究——以德国法为主要考察对象》,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64页。

然而在民事司法实践中,“法律上的老爷”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起诉全部或一部连带债务人的理想状态,却面临着静态的连带责任实体法规范与动态的诉讼程序之间不相融合的现实,法院在诉讼过程中适用诉讼形态的差异化,导致连带债务纠纷重复多诉和司法裁判“同案异判”的现象屡屡出现,这一方面源于连带责任制度的诉讼程序设计与实体权利义务规定未能有机衔接,也受困于连带债务本身数个当事人纵横交错的复杂关系和千姿百态的诉讼行为。连带责任的产生条件有二:当事人明示约定或源于法律规定,③《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前者通常以司法自治为原则形成连带债务,后者以连带侵权责任为主要表现形式④见《民法典》关于连带责任的相关规定。。以权利人行使诉讼实施权的不同方式,可将连带责任诉讼模式划分为整体型诉讼模式和选择型诉讼模式。权利人须对所有承担连带责任主体概括性行使诉讼实施权的,为整体型诉讼模式⑤参见肖建国、黄忠顺:《数人侵权责任诉讼模式研究》,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第4期。,这种诉讼构成民事诉讼法中的固有必要共同诉讼形态(即要求将所有连带债务人均列为必要共同被告)。权利人根据自身利益安排可以自主确定被告的,为选择型诉讼模式。这种诉讼构成民事诉讼法中的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形态或普通共同诉讼形态。但迄今为止,实践中对于连带侵权与连带债务案件的诉讼模式配置及共同诉讼形态仍未形成统一做法。

以共同侵权连带责任为例,在《民法典》出台之前,有关共同侵权的法律规范极为粗疏,理论上众说纷纭,法官究竟采用何种类型的诉讼程序来处理共同侵权纠纷,缺乏统一的裁判标准。2003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五条为法院适用固有必要共同诉讼审理共同侵权纠纷提供了依据①参见《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此条规范明确了在权利人仅起诉部分连带债务人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其他连带债务人作为共同被告,从而剥夺了权利人的选择权②2020年、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在修正《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时,均将此条规范作为第二条原封不动地保留了下来。理论界对于该条规定进行了深度的反思与批判,具体可参见杨立新:《共同侵权行为及其责任的侵权责任法立法抉择》,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第5期;肖建国、黄忠顺:《数人侵权责任诉讼模式研究》,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第4期;梁展欣:《民法与民事诉讼法的协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59页。。但2020 年《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明确规定被侵权人(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也就是赋予了被侵权人自主选择权,连带债务人不再要求必须被一并起诉,其是否会被作为共同被告完全取决于原告自行斟酌裁量决定,实体法并无强制的要求,则由此所形成的单一诉讼或者共同诉讼,在性质上显然有别于以“一并起诉、一并应诉”为特征的固有必要共同诉讼。

在连带债务共同诉讼形态的选择上,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通常将普通共同诉讼作为此类纠纷的解决方案,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必要共同诉讼未做类型化的划分,亦未对连带债务的共同诉讼形态予以明确。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检索时发现,司法实践对于普通共同诉讼较为青睐,法院倾向于严格遵守《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现《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认可债权人的自由选择权和处分权,原则上排除固有必要共同诉讼的适用。法院在裁判理由中通常不认为“连带责任主体在民事诉讼中属于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并载明“连带债务是可分之债,权利人可以就各连带债务人分担的部分,单独请求分担义务的履行,也可以请求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连带债务”③这种裁判说理方式在各地法院作出的连带债务判决书中较为常见,例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终7761号民事判决书、闽清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4民初1573号民事判决书、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3民终2558号民事判决书、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4民初5768号民事判决书等。。不过,最高人民法院似乎又有不同见解,在“李沈生与辽宁昊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必要共同诉讼与不可分之诉彼此勾连,并把连带债务界定为诉讼标的具有同一性的不可分之诉范畴,显然是将连带债务诉讼形态又理解为了固有必要共同诉讼④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198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认为“必要共同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的,是不可分之诉。例如对共同共有财产的诉讼、共同侵权致人损害产生的诉讼、共同继承的诉讼、连带债权或连带债务产生的诉讼等”。。

另有裁判观点认为,连带债务应当作为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处理,在共同诉讼时通过对连带债务人进行统一裁判,从而体现连带债务的牵连性。例如,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作为连带债务人在诉讼时的法律地位,《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有明确规定,即债权人可以选择债务人中的一人或全部提起诉讼,而这一诉讼类型属于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即诉讼标的虽然是共同的,但共同诉讼人一方不必全体一致参加诉讼;因此债权人有权选择部分债务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①参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甘民终274号民事判决书。亦有法院在裁判文书说理时明确认为“对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事实承担连带的义务而产生的诉讼,属于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②参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5)湖长民受初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

整体上看,关于连带债务诉讼形态的选择,我国学界主要形成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两种对立主张,但实务中固有必要共同诉讼依然存在星星点点的运用实例,尚未正式退出民事司法舞台,甚至最高人民法院也有法官支持此种裁判观点;司法实践中将普通共同诉讼适用于连带债务纠纷的呼声不可谓不高,但远远没有取得司法通说地位。需要强调的是,即便适用普通共同诉讼处理连带纠纷,各地法院也无一例外地对数个连带债务人进行了合一判决,并未检索到法院对各连带债务人分别作出判决的案例,这种裁判方法实则已经背离了普通共同诉讼的程序规则。换言之,原告一旦以共同诉讼的形式而非以单一诉讼的形式提起诉讼,在裁判方法上都难免向恪守“合一确定”的类似必要共同诉讼逃逸。从理论层面对这一现象加以廓清,虽然连带债务共同诉讼形态在起诉阶段模糊不清,但无论起诉阶段适用普通共同诉讼抑或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其在判决作出阶段都会被裁判主体纳入必要共同诉讼的轨道进行推进。同样不容忽视的是,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在民事诉讼法中未设明文,但实践中已经被部分法院直接作为连带债务纠纷的诉讼形态,其正当性、合法性仍需强势的理论论证。以上现象表明,现行共同诉讼制度在立法模式、分类标准以及程序规则等方面亟须进行反思与重构,这不仅是确立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基础,也是我国共同诉讼规范化适用和发展的必由之路③蒲一苇:《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产生与适用:兼论连带债务的共同诉讼形态》,载《宁波大学学报(人文科学版)》2021年第5期。。

三、连带债务诉讼形态的建构原理

在程序法上谈及连带债务的诉讼形态,理论上有三种理论学说:固有必要共同诉讼说、类似必要共同诉讼说和普通共同诉讼说。本部分在对三种诉讼形态的建构原理进行批判、反思和比较的基础上,主张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或数人被诉,均不失为当事人适格,当数个债务人被起诉时,因各个诉讼标的之间具有显著的牵连性,连带债务的诉讼形态应被界定为“类似必要共同诉讼”。

(一) 固有必要共同诉讼说的批判

持“固有必要共同诉讼说”的学者认为,通常各个连带责任人都具有足够的清偿能力,且他们所应承担的份额也是确定的;固有必要共同诉讼能够在权利人的权利保护与责任人的权益保障之间达成相对平衡,一揽子解决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纷争,既保护了受害人利益,也兼顾了诉讼效率和责任人的利益,符合诉讼效益原则的要求,有利于尽快定纷止争①参见彭熙海:《论连带责任案件的诉讼形式》,载《法学评论》2012年第3期。。笔者并不否认固有必要共同诉讼强制全体连带债务人参诉对于案件事实的查明具有推动作用,或许可以一揽子解决外部责任和内部追偿两大难题,但这不过是“如果一切顺利”的理想化状态,在笔者看来,适用固有必要共同诉讼处理连带债务纠纷,会产生以下不妥之处。

首先,固有必要共同诉讼无法回应连带债务的基本特征。根据传统的共同诉讼理论,固有必要共同诉讼是专为不可分之债所形成的纠纷所设,这类诉讼的当事人一方虽为复数,但诉讼标的的同一性决定了产生共同诉讼和合一确定之双重必要,所有的利害关系人必须一同起诉或被诉,当事人方为适格。复数的债权人或债务人都无法单独地行使权利或者履行义务,他们只能“同进同退”,多数人债务中的协同之债即是其例,作为不可分之债的下位概念②有关民法上协同债务问题的详述,请参见李中原:《多数人之债的类型建构》,载《法学研究》2019年第2期;齐云:《论协同之债》,载《法商研究》2020年第1期。,协同债务的给付标的不可分,债权人只能请求所有债务人共同协力全部履行债务③参见张定军:《连带债务研究——以德国法为主要考察对象》,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59页。,因此采用固有必要共同诉讼来处理颇为适当。但连带债务产生的诉讼,与协同之债具有本质区别。与我国大陆地区民法曾有渊源关系的德国民法、苏联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所谓“民法”之通说均认为连带之债为复数之债④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41页。,债权人与数个连带债务人之间形成数个具有牵连关系的诉讼标的,任何一个债务人都可作出完全的给付,债权人可以任意要求任何一个债务人履行全部或一部债务。由此可见,连带债务完全可以单一之债的形式出现,甚至根本无须借助于共同诉讼便可顺利合法地解决纷争,遑论固有必要共同诉讼的适用了。从这个意义上讲,连带债务的基本特征与固有必要共同诉讼的强制合并特征天然地具有不相称性。

其次,固有必要共同诉讼要求全体利害关系人一并参诉方为“当事人适格”,与实体法赋予连带债务的债权人自由选择权之规定难以兼容。原本债权人可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选择连带债务人中最具清偿能力的一个履行债务,但在固有必要共同诉讼形态下,法院将告知原告择一选择不符合起诉条件,必须将全体连带债务人作为共同被告,甚至依职权强制追加原告并没有起诉的义务主体作为共同被告,这显然罔顾了实体法的精神,有违民事诉讼的辩论主义和处分权原则,并且也会在判决既判力主观范围的确定上埋下隐患。法院对于原告基于处分权合理行使而仅对一个连带债务人提出的请求置若罔闻,在私益诉讼中执意对包括案外债务人在内的所有权利义务关系都作出判决,显然超越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假设共同被告被判决败诉,则被强制追加到诉讼中的其他债务人更会觉得法院越俎代庖,这种人为将既判力主观范围进行无条件扩张的共同诉讼形态,显然造成了“法院审判权对当事人诉讼实施权的压制与侵略”,致使实体法上“如鱼得水”的债权人在诉讼程序中“惨淡经营”。法院基于职权干预主义所为之强制合并,若是以牺牲债权人的处分权为代价,着实有悖于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迈进的发展趋势①参见滕威:《审判方式改革背景下民事证据制度运用检视》,载《东南法学》2018年第2期。。

综上所述,固有必要共同诉讼对于案件事实的查明或许确有裨益,也契合纠纷一次性解决的理念,但仅仅以避免矛盾裁判、存在连带债务所涉争议“一揽子”解决的可能性来证成其正当性,并不具有充足的说服力。这种基于便利程序运营管理案件而强制债权人将所有连带债务人作为共同被告(否则即视为放弃部分实体请求权)的做法,无疑会增加债权人的诉讼成本,加大债权受偿的难度,实践中应予摒弃。

(二) 普通共同诉讼说的反思

根据大陆法系共同诉讼理论,必要共同诉讼与普通共同诉讼的本质区别在于是否存在合一确定的必要。必要共同诉讼必须合一确定,因为诉讼标的之同一不允许裁判歧异。而本文讨论之连带债务诉讼形态,是在承认诉讼标的复数的前提下进行的,只是各个诉讼标的之间具有显著的牵连性,如果我们固守传统的共同诉讼分类方式,连带债务之诉的确超越了必要共同诉讼的范围,在实体法上债权人对连带债务人分别享有债权请求权,但理论上一般认为构成同一种类诉讼标的,因此只能适用普通共同诉讼处理。这种观点具有相当的代表性②参见卢正敏、齐树洁:《连带债务共同诉讼关系之探讨》,载《现代法学》2008 年第1期;任重:《反思民事连带责任的共同诉讼类型——基于民事诉讼基础理论的分析框架》,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8年第6期;蒲一苇:《诉讼法与实体法交互视域下的必要共同诉讼》,载《环球法律评论》2018年第1期;吕太郎:《民事诉讼之基本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95页。,在近年来中国大陆举办的历次学术研讨会上也被诸多学者反复提及和推崇。然而,普通共同诉讼的理论缺陷不容忽视,对于连带债务外部要件、多重给付如何规制、裁判方法为何向必要共同诉讼逃逸等方面均没有做出逻辑自洽、令人信服的回答。

首先,选择普通共同诉讼形态,无法改变普通共同诉讼在程序上相对独立的法律关系与实体上连带责任人之间的牵连关系相矛盾的事实③尹伟民:《连带责任诉讼形态的选择》,载《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3期。。普通共同诉讼只是基于法院审理负担之减轻、诉讼经济之追求,将多个单独诉讼进行简单合并,各共同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各共同被告抗辩事由均可以独立于其他人而存在,有着高度独立的诉讼实施权,法院对于各共同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以及各共同被告享有的特殊抗辩事由可以单独进行判断①参见三木浩一、张慧敏、臧晶:《日本民事诉讼法共同诉讼制度及理论——兼与中国制度的比较》,载《交大法学》2012第2期。,不受合一确定原则的拘束,更无须考虑裁判统一之要求。普通共同诉讼适用共同诉讼人独立原则,某一个连带债务人的诉讼行为、债权人对某一个连带债务人实施的诉讼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请求的放弃、认诺、和解、撤诉、上诉等)以及某一个共同诉讼人发生诉讼中止或终结等事由,均不会对其他共同诉讼人造成影响。诚然,连带债务的外部关系中包含“债务独立性要件”,但同样不容忽视的是数个债务相互结合而具有的显著牵连性。在实体法层面,牵连性表现为数个连带债务人承担同一给付义务,一人清偿行为便可使债务整体消灭;在程序法层面,牵连性体现在判决主文需要对数个连带债务人的民事责任作出合一认定。若将其作为“可分可合”的普通共同诉讼处理,则忽视了连带债务中“给付同一性”的外部要件,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和数债务人之间内部分担关系的确定。

其次,普通共同诉讼的程序构造对于重复给付天然地缺乏免疫力。因为连带债务给付的同一性,每个债务人就同一给付负担全部债务,而非仅就该给付的一部分负担义务,基于诉讼标的牵连性,法院应对诉讼标的合一确定,不允许对各共同诉讼人分别裁判,否则易使债权人拿到多份胜诉判决,有违公平原则。而一并起诉的普通共同诉讼必须分别作出判决,而不能像必要共同诉讼那样进行合一判决②参见刘家兴、潘剑锋:《民事诉讼法学教程》(第5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102页。,这是普通共同诉讼最核心的特质。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合并裁判,正是为了消除后续连带债务纠纷重复多诉、重复受偿以及司法资源浪费的隐患。但此种裁判方法已经严重背离了普通共同诉讼的本来面貌,反而准用了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裁判规则。

需要仔细斟酌的是,赞同此说的学者往往从“主张共同、证据共通”原理的运用,信任法院能够对共通的事实作出统一认定,从而避免重复给付或矛盾裁判的情形出现③蒲一苇:《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产生与适用——兼论连带债务的共同诉讼形态》,载《宁波大学学报(人文科学版)》2021年第5期。。但该观点显然忽视了“主张共同、证据共通”原则所具有的局限性,因为只有在债权人将数个连带债务人一并起诉至同一法院且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当事人也同意合并审理的理想状态下才能得到运用。试想:若债权人没有同时起诉而是先后起诉数个连带债务人,或债权人将数个连带债务人分别起诉至不同法院,则数个连带债务人处在不同的诉讼进程中,受理法院均有管辖权,无法将其并入同一诉讼系属进行审理,则“主张共同、证据共通”原则必然不敷适用。况且,数个债务人分处不同地域,很可能无从知悉彼此之间的诉讼情况④例如,前诉中债权人甲与连带债务人A以调解方式结案,法院出具的调解书一般不对外公开,外人根本无从知晓。对于甲在其他地区法院另行提起的后诉,法院很难审查出甲的债权已实际获得生效裁判的确认。,一旦分别应诉很难做到步调一致,同胜同败。因此,“主张共同、证据共通”原则适用范围狭窄、适用条件严苛,需要在满足“同一法院管辖”“经当事人同意”“经法院决定合并”等多个程序要件时才有适用的可能。单纯依靠此原则,无法证成普通共同诉讼说的正当性。

此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后半句规定,普通共同诉讼以法官裁量适用和当事人同意为并列前提,两者缺一不可。当事人如果没有寻求以共同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即便法院希望合并审理,当事人也有权说不,致使案件只能呈现单一之诉的形式,这就为重复多诉、重复给付埋下了隐患;反之亦然,一旦法院认为案件无须合并审理,应当分离诉讼,即便当事人强烈希望法院合并审理,也往往会事与愿违。

(三) 类似必要共同诉讼说的比较优势

1.连带债务合一确定必要性之证成

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普遍认为,就诉讼标的法律关系,各个共同诉讼人均有独自实施诉讼之权能,并不要求数人必须共同起诉或被诉,当事人始为适格;若数人选择共同起诉或被诉,判决结果对于共同诉讼人全体则必须合一确定,即成立类似必要共同诉讼①参见[日]高桥宏志:《重点讲义民事诉讼法》,张卫平、许可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12页;黄国昌:《共同诉讼:第三讲——类似必要共同诉讼》,载《月旦法学教室》2006年第46期。。简言之,类似必要共同诉讼虽无共同诉讼之必要,但当事人选择共同诉讼时,具有合一确定之必要。

在连带债务诉讼中,从实体法上需要从债权人与连带债务人之间的外部关系和连带债务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两个维度加以衡量。外部关系是民法典规制多数人债务的首要目的,连带债务人之间的内部分担关系(内部关系)则居于其次。《民法典》事先预设好了多数人债务的性质和类型,并制定了相应的债之实现方式,却没有正面回答债权实现之前当事人对于外部关系产生争议时如何解决的问题,这正是民事诉讼法发挥作用的空间。上文已经论证,普通共同诉讼契合连带债务外部要件中的债务独立性要件,即认可债权人对于多个连带债务人分别享有不同的请求权,但遗憾的是,普通共同诉讼仅仅关注了这一个要件,忽视了诉讼标的之间的牵连性要件(数个债务相互结合而具牵连性)和同一给付要件(连带债务人之间承担“同一给付”),更没有考虑到被告可能提出的有关债务性质、类型的抗辩以及有关债权总额的抗辩事由。诚然,债权人对连带债务人享有数个债权请求权,但是这数个请求权之间存在密切的关联关系,无论债权人向某个、某些或者全部债务人提出请求,其债权请求权的总额都是恒定不变的;任何一个债务人承担了全部清偿责任,债权人的债权请求权即告消灭。连带债务人之间的这种牵连关系决定了普通共同诉讼无法满足连带责任诉讼模式的要求。如果债权人分别对不同的连带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法院不在同一个判决书中一并作出裁判,由于不同管辖地、不同审级之间的法院信息不共享,完全有可能出现“A 判决连带债务人甲承担10 万元债务,B 判决连带债务人乙承担10 万元债务”等双重给付判决,抑或“A 判决连带债务人甲胜诉,B 判决连带债务人乙败诉”等一肯一否的裁判结果,造成连带债务重复受偿抑或实体法律关系的混乱。

综上,连带债务诉讼虽然不具有共同诉讼的必要性,但是如果形成共同诉讼,法院必须进行合并审理、合一裁判方可达到防止矛盾判决的目的。当连带债务诉讼的外部要件产生争议,类似必要共同诉讼无疑是更优的选择,不但完整地回复了每一个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也反射了连带责任人之间的彼此牵连和影响①尹伟民:《连带责任诉讼形态的选择》,载《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3期。,同时兼顾了债权人有权向一人或数人同时或先后请求履行债务的实体法意旨。

2.实现民事实体法的制度精神

保护和实现民事权利是任何国家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价值追求,也是国家为设立民事诉讼制度而对全体公民作出的承诺。事实上,如果将民法比作一把权利保护的利剑,那么民事诉讼法就犹如一本卓有成效的剑谱,指引民事主体如何将民事实体法律规范这把宝剑的功效最大化②肖建国、丁金钰:《程序法视域下民法典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解释论》,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4期,第29页。。因此,民事诉讼的制度设计及其理论体系建构必须体现民事实体法的价值取向和权利构造,构建程序利用者导向的、符合当事人不同侧面诉讼需要的民事诉讼制度。

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作为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具体制度,同样责无旁贷地以保护民事权利为己任,其之所以有确立的必要,基本的根据就在于实体法向诉讼法发出了“指令”,要求诉讼法在必要共同诉讼制度上实现与时俱进③汤维建:《论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制度性导入》,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1期,第45页。。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将当事人主义理念融入多数人债务诉讼程序中,包括积极当事人确定和消极当事人确定。这种诉讼形态填补了固有必要共同诉讼审理程序的僵化以及与实体法相悖的窘境,遏制了法院滥用职权追加必要共同诉讼人的势头,使必要共同诉讼制度更具弹性和灵活性。值得强调的是,固有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的理论早已深入人心,数十年的实践运用也已形成了相对稳定的实务传统,二者的程序构造不易改弦更张。但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具有天然的“流动性”和“灵活性”,自产生以来,其内涵和外延随着民法与民事诉讼法的交叉融合以及民法学者与民事诉讼法学者的深度对话而一直处在动态的调整与发展流变之中④肖建国、丁金钰:《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诉讼构造——以〈民法典〉第1203条为中心》,载《宁波大学学报(人文科学版)》2021年第5期,第7页。,以至于有的学者称其为“流动的概念”或者说“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流动性”⑤参见汤维建:《类似必要共同诉讼适用机制研究》,载《中国法学》2020年第4期。。在遵循共同诉讼制度机理的基础上,适当跳出大陆法系规范体系的藩篱,扩张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适用范围,认可诉讼标的不具有同一性而具有牵连性的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合法性,将为解决多数人债务诉讼构造这一民法的“迷雾地带”探寻更多可能存在的解释论出路。

3.防止前后判决效力发生冲突

一直以来,我国法院对矛盾判决的容忍度非常之低,对矛盾判决采取的是一种“严格禁止”的态度①吴兆祥、沈莉:《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与诉讼代理制度》,载《人民司法》2012年第23期,第18页;林剑锋:《既判力相对性原则在我国制度化的现状与障碍》,载《现代法学》2016年第1期,第130页。。矛盾判决的出现意味着同一法院或者不同法院对民事实体法律关系作出了相互矛盾、无法兼容的结论,这会导致司法公信力遭受减损,也无法令司法裁判真正获得当事人的认同。近年来,触及社会深层次矛盾的问题日益增多,人民群众对各种利益的需求不断增大,民事纠纷案件数量逐年攀升、样态复杂,基层法院在试图化解各式各样新型、疑难纠纷的过程中疲态尽显。如果本应该或可以用共同诉讼方式审理的案件被分开辩论和裁判,就会造成法院重复劳动、当事人诉讼成本扩大甚至判决结果相互矛盾,进一步加剧民事案件数量持续增长,法院不堪重负等现象。

就我国的司法现状而言,司法裁判统一性关涉到司法权威和秩序安定的价值追求,而这又是中国社会高速、平稳发展所迫切需要的前提条件②参见宋亚辉:《司法裁判追求“社会效果”的经验与理论》,载《东南法学》2014年第1期。。必要共同诉讼以纠纷的一次性解决为价值依归,因此将与涉案纠纷有利害关系之人一并纳入诉讼即代表了必要共同诉讼制度的初衷。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同样寄希望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但不强求全体潜在的当事人一并参加诉讼,而是通过判决既判力扩张、反射效等避免产生矛盾裁判来实现。在可能产生矛盾判决时,法院通常会禁止当事人、案外人另行起诉避免矛盾判决的产生③参见金印:《既判力相对性法源地位之证成》,载《法学》2022年第10期,第152页。。可见,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在维护裁判统一方面具有不可替代性,有助于克服我国民事裁判总体上无法实现统一性的问题,促进和实现上述价值目标。

综上,基于统合协调民法典的立法宗旨与司法裁判统一性的双重考量,连带债务的诉讼形态应界定为“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其正当性在于:(1)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并不强制共同诉讼人一同应诉,能够将债权人的自由选择权和处分权落到实处。(2)对于当事人适格的审查采取较为宽松的态度,能够有效解决部分连带债务人因客观原因无法到庭的问题,符合诉讼经济原则。(3)在充分保障原告选择诉讼形态处分权的基础上,法院能够做的就是在防止矛盾裁判的指引下,进一步探索具体的程序法识别标准。通过既判力扩张规则的合理改造,可以防止同一法院或不同法院对于同一争议事项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

四、连带债务诉讼形态的程序法构造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必要共同诉讼过于单一化,只有固有必要共同诉讼一种形态,这不仅会让法院追加当事人的职权过于强大,也导致民事实体法的制度宗旨难以得到贯彻落实①汤维建:《论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制度性导入》,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1期。。因此,我们有必要采取三分法模式,引入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制度,使得我国共同诉讼制度体系臻于完善。在构建连带债务诉讼形态的过程中,应当用发展的眼光看待类似必要共同诉讼,没有必要亦步亦趋完全照搬大陆法系国家传统理论,我们需要构建出富有中国特色的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制度。

(一) 当事人适格的判断

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不要求全体当事人一同起诉或应诉,当事人有选择单独诉讼或共同诉讼的自由,这一程序设计能够很好地保障民事实体法赋予债权人的自主选择权。应当明确,债权人基于民法上的请求权单独起诉某一连带债务人完全符合起诉要件,其无须表明是单一之债还是多数人之债。法官原则上应在当事人选择和主张的范围内进行民事裁判,以贯彻辩论主义和处分权原则。但问题在于,在债权人起诉某一债务人发生诉讼系属效力后,法官面对的是一张无知之幕,无法准确判断单一之债的背后是否还隐藏着多数人之债,以及究竟构成哪一种类型(按份、连带、补充、协同、不真正连带等)的多数人债务,法官只能依赖原告主张的权利发生事实来恢复、重建多数人之债的面貌。《民法典》的规范是债权最终实现的规范,对于法院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多数人债务,只有在强制执行领域才具有完全的可适用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要想在民事审判程序中作为裁判规范,须以外部关系中连带债务的确定为前提。

在多个债务人承担同一给付的前提下,连带债务外部要件的判断需要连带债务人的共同参与才能水落石出,但在原告只起诉一人时,又必须保障其在实体法层面享有的自主选择权,不得基于纠纷一次性解决的考量随意追加其他利害关系人②追加其他被告参与诉讼不但有违《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的价值取向,也会让原告面临巨大的诉讼风险,因为被告数量越多,其拥有的抗辩事由也很可能相应增加。例如,原告选择起诉的被告没有主张任何抗辩事由,但一个被追加到诉讼中的被告主张了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事实,原告就将承担败诉的后果,这会导致原告的胜诉难度和个案诉讼成本极大地增加。,从这个角度看,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对二者实现了较好的平衡。需要考虑的是:当被起诉的债务人提出抗辩,要求将未被起诉的其他连带债务人作为共同被告,并且法院也认为案件的基本事实需要其他案外债务人共同参与进来方能查明时,法院应如何判断当事人适格?这种情况下,法院首先应当行使释明权,向债权人释明相关情况,询问其是否同意追加其他案外债务人为共同被告,若债权人同意则可将其他案外债务人追加为共同被告,若不同意则可以将案外债务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者作为证人参与诉讼,从而实现查明事实和保障案外债务人诉讼知情权的目的,但不得径行将案外债务人追加为共同被告,否则违反民事实体法赋予债权人自主选择权的明文规定和民事程序法的处分原则①在民事私益案件中,将何人作为当事人进行诉讼是原告的权能,对其予以限制必须有某种特别的根据,决定诉讼范围的应当是原告。参见[日]高桥宏志:《重点讲义民事诉讼法》,张卫平、许可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11页。。设立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形态的目的,正是强化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控制法院在罗列当事人上的职权膨胀倾向,确保司法公正在确定当事人这个诉讼程序的源头上得以实现②汤维建:《类似必要共同诉讼适用机制研究》,载《中国法学》2020年第4期。。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了两种诉讼第三人,即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因连带债务人之间承担同一给付义务,其一般不享有独立请求权,无法获得相当于原告的诉讼地位,故而连带债务人只存在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诉的可能性。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按照是否可能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又可以分为被告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辅助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③参见张卫平:《“第三人”:类型划分及展开》,载《民事程序法研究》2004年第1辑,第84页。。被告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如果被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其有权提起上诉,具有当事人资格。辅助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因与他人的诉讼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诉讼,在诉讼中起辅助其中一方当事人的作用,不具有当事人资格。第三人辅助参加的作用在于知悉本诉的情况,产生参加的效力④参见江伟、肖建国:《民事诉讼法》(第八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156页。。因此,连带债务人若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只能作为辅助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而不能作为被告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因为法院将案外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前提是原告基于其诉讼利益的考量不同意将案外债务人追加为共同被告。若将案外债务人列为被告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则此案外债务人又具有了当事人资格,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可能被判决承担责任,这与原告意愿相悖,违反了不告不理和处分权原则。案外债务人除作为辅助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诉讼外,也可以作为证人保障其诉讼知情权,但此时会受到辩论原则与处分原则的限制。申言之,案外债务人作为证人只能站在主当事人一边进行诉讼,其虽然有权提供证据,进行辩论,但所提出的主张和抗辩不得同主当事人相冲突。

(二) 诉讼标的牵连性的识别

大陆法系国家对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识别标准与“合一确定”的概念形影相依,合一确定是一个具有弹性的概念,可以扩张或限缩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适用范围,同时协调共同诉讼人之间的主体性与相互牵连性。关于合一确定内涵之理解,大陆法系传统理论中构建了三种学说,即逻辑上合一确定说、实体法上合一确定说和诉讼法上合一确定说。

逻辑上合一确定说注重从纠纷一次性解决的角度展开制度设计,其所对应的类似必要共同诉讼适用范围最为广泛,凡在逻辑思考下认为事实上有合一确定之必要者均属于应为合一确定裁判之类似必要共同诉讼①该学说下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适用范围相当宽泛,德国帝国法院在具体个案之适用上,采取了扩张解释路径,对于“合一裁判始能达到诉讼目的”之案例,例如债权人对数连带债务人请求给付之诉、债权人对主债务人与保证人请求给付之诉等,也认为具有合一确定之必要,适用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就此观之,凡在逻辑上不能为不同之认定者,皆有合一确定之必要。参见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一)》,三民书局1986年版,第273页。。实体法合一确定说以追求实体法律关系合一确定为目标,只要具有既判力扩张之情形就可纳入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并且根据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具有非合一处理不可的立法者意旨来确定判决既判力的扩张范围。诉讼法上合一确定说主张基于既判力主观范围相对性原则,仅注重从防止既判力冲突的角度来界定合一确定内涵和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适用范围②Hellman,Zur Lehre von der sogenannten notwendigen Streitgenossenschaft,ZZP 1892,6.,即法院对任一共同诉讼人所作判决的既判力也及于其他共同诉讼人,而实体法上多数当事人法律关系的种类则不会起到任何作用,更无法决定合一确定的内涵及作用方式③张宇:《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制度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17年博士学位论文,第71页。。诉讼法上合一确定说自产生之后就风靡于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该说通过缩限合一确定的范围,遏制了必要共同诉讼的适用范围过于泛化的现象,但因其局限于诉讼法上的价值考量,拔高了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适用门槛,不利于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制度的发展,也无法实现实体法上追求裁判一致的目标。

随着社会进步和时代变迁,个案中民事纠纷类型和产生纷争的权利义务关系日趋多样化、复杂化,理论界对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合一确定标准进行反思,将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内涵流动,令其更加富有弹性和灵活性,并将合一确定内涵从宽解释,以实现裁判结果之一致性和达到统一解决纷争之目的④持该种观点的论著具体可参见汤维建:《类似必要共同诉讼适用机制研究》,载《中国法学》2020年第4期;廖永安、彭熙海:《论必要共同诉讼》,载《湖南财经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1年第3期;赵信会:《必要共同诉讼制度的内部冲突与制衡》,载《河北法学》2004年第5期等。。有学者认为,诉讼标的同一性不应作为类似必要共同诉讼适用的充分必要条件,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应界定为诉讼标的客观牵连,虽然可以单独起诉,但数人如果共同起诉或共同应诉,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合一确定的诉讼⑤参见侯雪梅:《侵权连带责任诉讼模式的选择》,载《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14年第5期。。最高人民法院的权威解读意见也指出,连带责任人不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如果原告同时起诉连带责任人的,也为共同诉讼,但一般称为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⑥沈德咏:《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条文主旨·条文理解·审判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783页。。台湾地区所谓“最高法院”33 年上字第4810 号判例也认定:债权人以各连带债务人为共同被告提起给付之诉,被告一人提出非基于个人关系之抗辩理由者,对于被告各人即属于必须合一确定,构成类似必要共同诉讼⑦台湾地区所谓“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号判例、41年台抗字第1号判例。参见刘明生:《连带债务与共同诉讼之形态》,载《民事诉讼法实例研习》,元照出版公司 2011年版,第377-378页。。归纳起来,上述理论和裁判观点可统称为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扩张适用说。

从扩张类似必要共同诉讼适用范围的立场来看,选择实体法上合一确定说这种较为宽松的标准,对诉讼标的同一或不可分的适用条件加以适当改造和变通,能够降低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成立门槛,使得共同诉讼人间诉讼标的有牵连关系者被扩张解释为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学界称之为“诉讼标的牵连型类似必要共同诉讼”①汤维建:《类似必要共同诉讼适用机制研究》,载《中国法学》2020年第4期。。具言之,诉讼标的牵连型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可以突破诉讼标的同一性的限制,以实体法上合一确定的必要性、诉讼标的具有牵连性作为其与固有必要共同诉讼、普通共同诉讼的区分基准。如果数个诉讼标的之间相互影响且紧密牵连,法院对这些交织在一起的诉讼标的具有合一确定必要性,原则上不得分别裁判,以避免矛盾判决的产生。本文认为,民法典时代日趋注重权利保护的观念变化势必会影射到多数人债务的诉讼形态建构,实体法上合一确定说应成为研究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和进行相关制度建构的首选方案。在连带债务诉讼中,连带债务人之间的诉讼标的存在牵连性,即通常是基于同一事实或法律上的原因而发生,且连带债务人的给付具有同一性,数个诉讼标的(实体法律关系)不宜割裂处理,具有实体法上合一确定的必要,因而完全符合诉讼标的牵连型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基本特征与识别标准。

(三) 连带债务人诉讼行为效力的判断基准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一句规定:“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固有必要共同诉讼人的内部效力所设置的判断原则,学界称之为“协商一致原则”。然而,在连带债务的场合适用牵连性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形态时,“协商一致原则”不能够得到完全适用;我国台湾地区对共同诉讼人的内部关系采取有利原则②所谓有利原则是指如果共同诉讼人的行为不一致,则看共同诉讼人中一人的行为是否对共同诉讼人有利。不利于共同诉讼人的,效力不及于全体;如果有利,效力及于全体。。有利原则相较于协商一致原则的主要优点在于不需要把共同诉讼人实施的所有诉讼行为都纳入许可程序,而是直接推定共同诉讼人对于其有利的诉讼行为予以承认,方便案件审理。因此,在连带债务诉讼中,必须充分考量牵连性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特殊性,针对不同情形,构建连带债务当事人诉讼行为效力的判断基准。

首先,如果连带债务人共同应诉,则“协商一致原则”应作为共同诉讼人的主要行为模式,处在第一层次;“有利推定原则”处在第二层次。在连带债务诉讼中,只要某一债务人实施的攻击防御方法手段利及全体连带债务人,即推定其行为效力因诉讼标的牵连而扩张至全体连带债务人(有利推定原则)。例如,某一连带债务人提出债权已经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基于连带债务的权利基础同一,数个债务人命运同一,则全体债务人都不再承担给付义务;再如,某一连带债务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认诺,这时应首先适用协商一致原则,看其他共同诉讼人是否同意,若全体一致认诺则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若不认诺则继续适用有利推定原则。因为认诺行为明显不利于其他共同诉讼人,所以原则上不具有涉他效力。值得注意的是,在考虑诉讼行为是否有利于其他债务人时,不应立足于法院审理结束后的视角看,而应当以诉讼行为发生时是否有利于其他共同诉讼人进行形式审查①所谓有利于全体连带债务人,并不是指法院最终裁判所认定的利及全体的诉讼行为,而是在诉讼行为实施时,从形式上观察属于有利于全体连带债务人的行为。例如共同被告之一提供反证的行为属于积极的辩论行为,即便这份证据从结果来看恰恰证明了原告的事实主张,但原则上仍应认定其是有利行为,能够产生扩张效力。,以免因以结果有利与否作论断而引发程序不安定之风险②胡震远:《共同诉讼制度研究》,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85页。。

其次,如果债权人仅请求特定债务人为全部给付时,法院应当行使阐明权告知原告尽可能将有关联性的被告申请追加进诉讼,成为牵连性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从而适用前述“协商一致原则”和“有利推定原则”判断诉讼行为效力。但若原告坚决要求以一对一的单一诉讼模式主张权利,案外债务人全程未能参与诉讼获得程序保障的时候,不宜简单地认为案外债务人诉讼实施权完全被代表,因为债权人完全可能与某一位债务人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或者选择诉讼能力最弱的债务人作为被告起诉,将其他债务人排除在诉讼系属之外而获得胜诉判决,这于其他连带债务人而言,实属不公。在多个债务人承担统一给付的情况下,连带债务的外部要件仍有赖多数债务人的共同参与,才能让法律事实完全还原具体的生活事实。因此,被原告所选定的债务人依法享有诉讼实施权,可以提出所有债务人享有的据以妨碍、消灭、阻却债权人请求权的抗辩事由,并有权向法院申请将其他债务人从当事人的身份转化为证人或者辅助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实际参加到诉讼中来,获得相应的程序保障,使得“协商一致原则”和“有利推定原则”在绝大多数连带债务之诉中获得一定程度的适用,从而使数个诉讼标的牵连的纠纷得以一举解决,确保诉讼经济原则得以实现。

(四) 判决既判力的扩张规则

在财产关系给付之诉中,法院作出的确定判决对案外人产生何种效力,在实体法上涉及与一个债务人相关的事项之“涉他效力”,在诉讼法上则属于判决对案外人效力问题的子集③参见陈晓彤:《多数人债务判决对案外债务人的效力》,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5期。,故应结合实体法因素与程序法规则对其进行深入研究。在连带债务之诉中,债权人甲如果状告全部的连带债务人,则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将及于所有的连带债务人,但这不属于既判力的扩张,而是既判力的适用和落实④汤维建:《类似必要共同诉讼适用机制研究》,载《中国法学》2020年第4期。。只有在原告仅仅起诉部分连带责任人时,判决既判力才有扩张之可能。然而,这里的既判力扩张并非全面扩张,而是有限扩张。详言之,债权人对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提起给付之诉,法院作出的确定判决之既判力客观范围发生扩张,主观范围则遵循共同诉讼人一方胜诉扩张、败诉时不扩张的“单向扩张”规则(einseitige Erstreckung)①Vgl.Rosenberg,Schwab,Gottwald.Zivilprozessrecht,18.Aufl.,München 2018,§48.Rn.13.。

首先,连带债务纠纷中,债权人对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提起给付之诉,判决既判力客观范围扩张具有正当性,因为虽其他案外债务人非本案当事人,但其或作为辅助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作为证人实际参与了诉讼,案外债务人的诉讼知情权以及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均获得了最低限度的程序保障。究其根源,判决既判力客观范围发生扩张还是基于连带债务诉讼标的具有实体牵连性,是为避免矛盾判决所必需的。因此,无论债权人是否提起后发型诉讼,将来法院所作出的关联判决均不得与前诉判决主文相冲突。

其次,倘若债务人在前诉中获得败诉判决,则判决既判力的主观范围不能扩张到案外债务人。这是因为案外债务人不是本案当事人,即便是以证人或者以辅助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实际参与到诉讼系属中,也不会被判决承担责任,不会成为判决主文所载明的被执行人,所以判决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和执行力不能扩张,原告不能凭前诉的胜诉判决对案外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只有当案外债务人依原告申请并获得法院准许,以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人的身份实际参与到诉讼系属中,并获得较为充分的程序保障时,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才能波及之。

最后,倘若债务人在前诉中获得胜诉判决,例如被告在诉讼中提出权利妨碍、阻却、消灭的抗辩使得原告债权请求权未能实现时,判决既判力的主观范围也不能当然地扩张到其他案外债务人。可借鉴我国台湾地区所谓“民法”第275 条的“片面扩张说”②参见我国台湾地区所谓“民法”第275条:“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受确定判决,而其判决非基于该债务人之个人关系者,为他债务人之利益,亦生效力。”,具体而言:(1)债务人在前诉中提出了仅涉及自己的独立之抗辩事由(如债务人无民事行为能力而债务无效或证明其系受欺诈、胁迫而得撤销等),此种抗辩事由能够使其脱离连带债务关系,产生债务人不适格的法律后果,则该判决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显然不能及于其他债务人。(2)该债务人在前诉中提出了涉及案外债务人共同享有的抗辩事由(例如债务已清偿、债务被免除、债务被抵消、债权因诉讼时效经过而消灭等③参见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第2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96页。),而且此抗辩事由对案外债务人有利,则该判决的效力就能扩张至案外债务人,此时可认为既判力发生主客观范围双重扩张的绝对效力。

五、余论

从实体请求权与民事诉权的直接密切联系以及兼顾实体法秩序统一性与诉讼法纠纷一次性解决的立场出发,本文集中讨论了连带债务诉讼形态的选择问题,有以下两点结论和一点展望。

首先,司法实践中实体法权利义务关系千姿百态,固守传统三种共同诉讼形态的边界来解决多数人债务背后纵横交错的复杂态势和利害关系,已给人力不从心之感。共同诉讼的对象正日趋纷繁,应对之策也应该同步多元①胡震远:《共同诉讼制度研究》,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94页。。在笔者看来,与其固守大陆法系传统共同诉讼形态的疆界一成不变,倒不如结合多数人债务的特殊性,对共同诉讼体系作出更能体现民法典价值依归的解释。在当下的历史背景之下,若欲兼顾民法典权利保障的价值依归和程序法相关原理,只有把连带债务纠纷解释为类似必要共同诉讼,才能妥善地遵循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宗旨和价值取向。这么看来,排除传统理论之间泾渭分明的僵硬性,设置出更具弹性、更加多样化的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理论和制度可谓恰逢其时。

其次,民法典时代应拓展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内涵和外延,大陆法系传统民事诉讼理论中的类似必要共同诉讼适用范围十分狭窄,仅仅限制在原告提起的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中②典型的例子如少数股东为了公司利益提起的“股东派生之诉”“确认股东大会决议无效之诉”“撤销股东会决议之诉”以及“多个债权人基于代位权所提起的诉讼”等。,被告方为多数的给付之诉案件适用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情形寥若晨星,未来有必要进一步扩张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适用范围,使其一体适用于原告多数型的确认之诉、形成之诉和被告多数型的财产关系给付之诉中,赋予类似必要共同被告的合法性与正当性。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保护权利和共同诉讼之间应当是目的和手段的关系,实体法上的规定如何能在诉讼程序中得到反映和运用,将直接影响到保护民事权利之目标能否得以顺利实现③肖建国、宋春龙:《民法上补充责任的诉讼形态研究》,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6年第2期。。在连带债务的场合采用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加以处理,能够有效平衡债权请求权在实体法上的静态配置与诉讼程序中的动态实现,为解决类似的中国本土问题提供多数人债务诉讼构造的参考样本。由此观之,有关民法典时代多数人债务诉讼构造的讨论将伴随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理论的优化、制度的改造而一并进入蓬勃发展期。应以民事诉讼法学一般法理为指引,持续优化我国多数人债务的诉讼形态,更好地回应民法典对多数人债务特殊调整的需要,在民事诉讼法上提供更加多元的诉讼构造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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