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调查员制度的事实调查功能障碍及优化路径

2024-01-10 01:35王晓桐
关键词:调查员家事调查报告

王晓桐 孙 冰

家庭是人类生存的基础和避风的港湾。由家庭关系引发的纷争,表面看似简单,但实质上往往牵涉复杂的人际关系与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家事纠纷如果得不到及时合理的解决,往往会酿成个人、家庭乃至社会的悲剧”①孙永军:《非讼法理在诉讼程序中的适用》,东南大学出版社2018 年版,第113 页。。遗憾的是,由于我国奉行民事家事合一的立法模式,至今既没有制定独立的家事诉讼法,也没有在《民事诉讼法》中专门对家事诉讼程序进行规定。这也使得家事案件长期被淹没在普通民商事审判程序中,不仅家事审判难以得到各地法院的充分重视,甚至有些法院故意忽视家事案件的独特性,一定程度上背离了维系婚姻家庭和谐安定的目的。

为妥善解决家事纠纷,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 年4 月、2018 年7 月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深化家事审判意见》),先后明确“引入家事调查员制度”与“发挥家事调查员事实调查功能”的规定。由此可见,在家事审判中引入家事调查员协助法官对案件中的特定事实进行调查,确实具有独特的价值与意义。但同时应当看到,由于我国家事调查员制度尚处于起步阶段,在运行中暴露出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基于上述背景,本文从各地试点法院家事调查员制度的实践探索出发,剖析家事调查员制度面临的实践困境,提出相应对策,以确保家事调查员制度能够充分发挥其内在功能。

一、家事调查员制度的运行现状

在家事审判改革的背景下,家事调查员制度在各个试点法院得到了有效的实施和应用,并取得显著的改革成效。

(一)家事调查员的主要来源

当前,各地试点法院家事调查员主要来源于社会各个单位,少部分是由法院内部人员予以担任。虽然绝大多数家事调查员都是由各试点法院从社会中选任,但其具体来源渠道略有不同。例如,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家事调查员主要来自团委、妇联、民政、司法等部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则将选任重心放在团委、妇联、民政、司法等部门及基层群众组织中;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家事调查员主要来源于海曙区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婚姻家庭服务中心以及宁波大学法学院的学生志愿者。相形之下,具备法律知识背景已经成为一些法院遴选家事调查员的关键要素。例如,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人民法院对于家事调查员的任用,比较偏重具有法律从业经历或法学专业背景的退休法官、检察官以及基层法律服务者等专业人员。除了注重法律知识背景以外,有些试点法院还扩大了家事调查员的选任渠道。例如,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家事调查员主要由妇联、司法、公安等家事调解委员会成员单位推荐以及向社会公开选聘;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与本地仁爱社会工作发展中心达成合作,主要由其向法院提供社会服务,并对婚姻家庭、子女抚养及老人赡养三类案件开展事实调查。①参见刘敏主编:《当代中国的家事司法改革:地方实践与经验》,法律出版社2020 年版,第17 页。

另外,有部分试点法院为使家事调查员的身份得到当事人的认可与信服,委托本院的人民陪审员、法官助理、书记员等来担任家事案件的调查工作。可见,上述人员通常具备较高的学历背景与丰富的法律知识,故而更容易得到当事人及相关利害人的信任。例如,根据《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家事陪审员工作规程(试行)》第7 条规定,人民陪审员的主要职责是在家事审判中利用自身专业知识和社会经验开展家事调查工作;甘肃省庆阳市华池县人民法院选任的家事调查员主要是由该法院法官助理及书记员担任;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的家事调查工作主要由该院法官助理予以开展和配合。

(二)家事调查员的主要职责及调查范围

1.家事调查员的职责定位。《深化家事审判意见》第15 条规定,为更好地查清争议纠纷事实,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家事调查员进行调查。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引入家事调查员的目的主要是在探明家事案件争议焦点的基础上合理解决该类纠纷。因此,家事调查员的职责应界定为事实调查。

不过,有原则就有例外。有一些试点法院针对家事调查员的职责范围进行了扩展。例如,《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家事调查员参与调查和调解家事纠纷工作制度的意见》(以下简称《南京中院家事调查员工作意见》)第2 条规定,人民法院可根据家事案件审理需要,从推荐名录中指派二至三名家事调查员共同完成调查和调解工作。可见,实践中南京市两级试点法院选任的家事调查员,其不仅需要承担家事调查工作,同时还可能肩负家事调解任务。《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家事调解员、调查员管理办法》第6 条规定,家事调解员、调查员负责对家事案件进行调解、调查,并将调解、调查情况及时向法官报告。可见,实践中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家事调查员也需要承担一部分家事调解工作。另外,德州市武城县人民法院家事调查员除了承担家事调查工作以外,同时也需分担必要的家事案件回访及帮抚工作。

2.家事调查员的主要调查事项及范围。当前,各试点法院主要是对家事调查员的调查事项进行了列举,不仅未明确家事调查的具体案件类型,也未对调查事项的性质进行明确划分(见表1)。

表1 各地试点法院家事调查员的调查范围

从表1 可以发现,家事调查员的调查范围主要是以当事人、未成年子女、老人三方为划分主体的事项。由此表明,实践中各地试点法院几乎没有对家事调查员调查的具体案件类型作出明确划分。不仅如此,除了家事案件以外,实践中检察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为督促涉案未成年人的家长能够更好地履行其监护职责,有时也会与家事调查员一起或委托家事调查员对未成年人的家庭关系、居住环境、生活状况、受教育情况等事项开展社会调查,保障未成年人在刑事司法领域中的各项权益。然而,从比较法考察,日本家事调查官的调查范围,主要是根据不同类型案件开展相应调查,并且不涉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相形之下,目前我国家事调查员的调查范围更具灵活性和符合基层司法实际,从而使社会调查工作更具价值。

(三)家事调查程序运行情况

1.家事调查的启动与开展情况。家事调查的启动与开展,是指在家事审判中,家事调查员如何介入家事案件并开展事实调查的。根据《深化家事审判意见》第15 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家事调查员介入家事案件开展相关调查。该规定赋予法院委托家事调查员开展事实调查的权限,也暗含了家事调查主要由法院委托家事调查员而开始。一些地方司法文件基本上遵循《深化家事审判意见》第15 条的意旨,对法院委托家事调查员调查案件相关事实或特定事项作出规定。①参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家事案件调查工作规则(试行)》第1 条、《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家事调查员工作规范(试行)》第5 条、《武城县人民法院家事调查员工作规程(试行)》第2 条、《南宁市良庆区家事案件调查工作规则(试行)》第1 条、《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家事调查员管理办法》第9 条。总体上,家事调查员对于家事案件的着手,主要是由各试点法院依职权启动家事调查程序,但也存在例外。例如,根据《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家事调查员管理办法》第9 条规定,家事法官和当事人都可以启动家事调查程序,甚至当事人协商一致,还可以聘请其他家事调查员。可见,该法院十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甚至还赋予当事人与法院同等启动家事调查程序的权限。

2.家事调查委派程序。家事调查的委派应当是公开、透明的。实践中,很多地方司法文件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向家事调查员签发正式的委托调查函”。例如,《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家事调查工作指引(试行)》第6 条规定,家事审判庭委托家事调查员进行调查的,应当出具《家事案件委托调查函》;《南京中院家事调查员工作意见》第10 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家事调查员应签发委托调查函,由家事调查员持调查函前往调查;《榆中县人民法院家事调查员工作规范(试行)》第6 条规定,对符合启动家事调查的案件,家事法庭应当向家事调查员出具委托函。可见,实践中确实有一部分试点法院已经注意到委托调查程序的重要性,但同时应当看到,仍有很多试点法院并未及时向家事调查员发放正式委托调查凭证,从而使得一些当事人对家事调查员的身份产生怀疑。

(四)家事调查报告适用情况

家事调查报告作为家事调查员履职的最终凭证,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协助法官及时厘清案件的争议焦点问题,提高诉讼效率。但综合来看,目前实务界对于家事调查报告的具体适用及其法律效力尚未形成一致意见(见表2)。

表2 司法文件中关于家事调查报告的适用情况

从表2 可以发现,实践中一些试点法院已经明确家事调查报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更重要的是,有的法院还赋予当事人对家事调查报告的异议权。不过,尽管许多试点法院已经肯定家事调查报告具备证据属性,但对于家事调查报告到底属于何种法定证据类型还是存在较大争议。

不仅如此,各地试点法院对于家事调查报告形式和内容的要求也尚未统一。比如,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将书面调查报告、具体调查方式、被调查对象、当事人具体态度以及家事调查员自身感受与所得等纳入提交范围。相形之下,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家事调查报告的完整性要求更加具体、详细,并着重强调一般事项的调查报告应包括六项内容。①调查报告主要包括调查方式;未成年子女、受监护人的意愿、心理、情感状态、学习状态、生活状态、沟通能力及其他必要事项;评估当事人间关系修复的可能性;进行亲子关系辅导的必要性;进行心理咨询、辅导或其他医疗行为的必要性;可请求协助的行政主管机关、福利机构或社会团体。另外,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只要求家事调查员完成调查后,应向家事法官告知调查结果。由此表明,该试点法院对于家事调查员是否必须出具书面调查报告并不作硬性规定。

二、家事调查员制度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为深入了解我国家事调查员制度背后的隐忧,笔者分别以“家事调查员”“家事调查官”为关键词,以“判决书”“裁定书”为文书类型,检索日期为2016 年4 月21日至2023 年7 月21 日,在“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依次检索出判决书74 件、裁定书2 件。经过人工查阅筛选,排除1 件错误案例、1 件重复案例,共得到有效文书74 件。对74 件文书进行实证分析,可以发现,家事调查员制度在实践运行中仍面临诸种挑战。

(一)家事调查员制度适用的范围不清

家事调查员制度应当限于家事案件的范围。但问题在于,实践中仍有一些试点法院扩大家事调查员制度适用的范围。可见,这不仅偏离家事调查员制度运行的轨道,还不利于家事调查员队伍专业化、职业化建设。家事调查员制度设置的根基在于家事案的独特性,由此,家事调查员的主要任务是协助法官妥善处理家事案件相关事宜。然而,通过对74 件样本文书进行整理分析,可以发现,当前各地试点法院不仅将家事调查员引入家事纠纷审判,还广泛将其配置到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以及共有纠纷等非家事案件争议解决程序中(见图1)。

图1 裁判文书中案由的具体分布情况(单位:件)

例如,在何某1、高某某等与何某2 房屋买卖合同案一审民事判决书中,“本院为核实该撤诉申请是否为金培育真实意思表示,委托家事调查员李萍、赵冬梅赴金培育住所进行了调查金培育与何峰是自愿将晏公庙新村5 幢208 室转让给被告何敏昌,何峰在南京市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存量房交易类)上的签字系其本人所写”①何某1、高某某等诉何某2 房屋买卖合同案,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6)苏民初2061 号民事判决书。。可见,该案件属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但法院委托家事调查员对案件相关事实进行调查,应属不妥。又如,在汤某1 与汤某2 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本院委托家事调查员向案涉房屋的征收拆迁人建湖县高新区房屋征收办公室调查,案涉房屋征收补偿费包含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装饰装修费用、腾空奖、按期丈量奖、按期签协议奖、搬迁费、临时安置费等均系依据案涉房屋有效面积84 平方米为基础结算而来”①汤乃明诉汤乃胜共有纠纷案,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20)苏0925 民初3819 号民事判决书。。可见,该案例显属物权纠纷,也非家事纠纷的范围。也许,在上述案例中存在家庭成员之间的争议,但从案由看,该类争议应不属于案件的争议焦点问题。如此,逻辑上上述法院启动的家事调查应属不当。

(二)家事调查员的角色地位不明

1.家事调查员身份界定存在争议。家事案件的特殊性催生了家事调查员制度,由此,家事调查员在顺利履职的前提下,也应及时明晰其自身的角色与地位。但遗憾的是,当前司法实务部门对于家事调查员角色及其职责的定位仍不够明确。例如,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与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选任的家事调解员,同时还是民情调查员。这不仅混淆家事调查员与家事调解员之间的角色身份,甚至还极大地削弱了家事调查员制度的应有价值。

在闵昌树诉谢军、谢正康、杨友琼分家析产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中,“诉讼中,经一审法院多次主持调解,并委托芦山县龙门镇家事调查员和家事调解员调解,但因双方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②闵昌树诉谢军、谢正康等离婚后财产纠纷案,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8 民终900 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家事调查员与家事调解员一起承担调解任务。诚然,家事调查员在实地走访、调查当事人居住的社区、工作单位过程中,确实更容易获得第一手案件资料,也便于开展调解。但问题在于,家事调查员本质上是协助法官进行事实调查,若家事调查员承担过多本职以外的工作,不仅其扮演的调查角色值得怀疑,甚至还难以培养高素质的家事调查员队伍。

2.家事调查的事项凌乱不一。家事调查事项应限于与家事案件争议焦点存在紧密联系的内容,可以说,家事调查员的要务是对家事案件中具有重要意义的争议焦点进行调查。③参见李喜莲、王晓桐:《我国家事调查员制度职能异化及其矫正》,载《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2 年第6 期。这不仅源于家事审判的必然要求,还与家事调查员兼具的专业知识与实践技能密切相关。从司法文件看,我国家事调查员的调查范围主要集中于当事人的身份、家庭、亲属关系以及未成年子女抚养等四大类型。实践中各地试点法院委派家事调查员开展的事实调查理当围绕上述类型开展。但从上述裁判文书可以发现,当前各地试点法院家事调查员的调查事项已然涉猎广泛,不仅包括当事人的自身经历与生活状况、未成年人抚养教育以及老年人赡养等事项,还频繁涉及与家事案件争议焦点联系不大的诸多内容。

在方艳玲诉林丽珍、祁建庭分家析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中,“根据本院委托的家事调查员作出的(2021)东二法委调字第3 号《家事案件调查报告》显示,广东省东莞市××××××的厂房分成两间出租,分别为门牌号(大湾路9 号、大湾路9 号101)已有租客承租。从2019 年1 至2021 年4 月,每月租金6000 多元,租金均由林丽珍一人以现金方式收取”①方艳玲诉林丽珍、祁建庭分家析产纠纷案,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 民初15977号民事判决书。。该案法院委托家事调查员从事的事实调查与当事人的自身经历、生活状况等事项毫不相干,可以说,家事调查员就是对案件中的财产性情况进行调查。又如,在赵某诉庄某、张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本院随即走访南通市运输管理处进行咨询,并委托家事调查员对目前本市出租车辆对外交易行情及营运收入的相关情况进行了调查并出具了调查报告”②赵某诉庄某、张某等分家析产案,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6)苏民初2263 号民事判决书。。可见,与前一案例相似,该法院委托家事调查员从事的事实调查也已然超越家事案件争议焦点的常态化事项。

(三)家事调查的启动与委派程序运行不一

1.家事调查启动程序运行不一。家事调查员的基本职能是协助法官调查家事案件中的特定事实状况,因此,家事调查员介入家事审判的逻辑起点应当是法院依职权启动委托程序。然而,从前文案例分析可以发现,实践中并非只有法院才可以委托家事调查员对特定事项进行调查,当事人等非法院主体也可以聘请家事调查员开展家事调查。③参见李某某诉张某某离婚案,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2017)鲁民初410 号民事判决书。这不仅严重背离构建家事调查员制度的最初目的,甚至还扩大了家事调查员辅助对象的范畴。

2.家事调查委派程序运行不一。家事调查委派应当是公开的,换句话说,法院委派家事调查员从事调查的同时,应当向其出具正式的委托调查凭证。但通过梳理上述裁判文书,可以发现,实践中仅有一小部分文书明确列明了“法院出具了委托调查函”,而其他试点法院是否遵循公开、透明的委托程序犹未可知。例如,在黄炳炎诉黄玉芳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本院于2018 年6 月13 出具(2018)粤14 法委调字第1 号《家事案件调查委托函》,委托家事调查员对以下事项进行调查……”④黄炳炎诉黄玉芳离婚纠纷案,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647 号民事判决书。。可见,该法院在启动家事调查程序之前,明确向被委托主体送达了委托函。由此表明,该法院家事调查委派程序是比较规范的,而这一点对于法院最终认定、采纳家事调查报告也极为重要。

另外,根据《深化家事审判意见》第19 条,具体案件中家事调查员应不少于两人,且当事人对于家事调查员的人选享有程序异议权。然而,反观上述裁判文书,有的试点法院确实严格遵守上述规定,在文书中明确写明家事调查员的姓名、工作单位以及具体人数,但仍有大部分试点法院只是进行概括列明。不仅如此,当前很多试点法院习惯委派一名家事调查员从事调查,甚至还有法院直接忽略告知程序,在当事人不明所以的情况下便开展家事调查工作。

(四)家事调查报告的形式与内容欠规范

1.家事调查报告的呈现形式各异。梳理上述裁判文书,可以发现,一些试点法院引用家事调查报告的形式过于凌乱,甚至一些案件中是否存在书面调查报告都犹未可知。例如,在姜甲诉姜乙、姜丙继承案一审民事判决书中,“审理中,为了解被继承人生前的精神状态和行为特点,本院委托家事调查员对被继承人居住地的居委干部及周边邻居进行调查,反馈为……”①姜甲诉姜乙、姜丙继承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7)沪民初20560 号民事判决书。。可见,该案家事调查报告被称为“反馈”。但问题在于,该“反馈”是否以书面呈现,或者其是否达到一般家事调查报告的标准和质量,这些都有待商榷。又如,在谭桂英诉黄小萍、黄东宁赡养案一审民事判决书中,“本院委托家事调查员周曼丽、饶保祥对……等内容进行调查,家事调查员通过走访方式向原告、该生活区值班门卫了解情况,于2018 年1 月5 日向本院出具《家事调查报告》,内容为……”②谭桂英诉黄小萍、黄东宁赡养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7)桂民初3968 号民事判决书。。相形之下,从规范角度,该案中的家事调查报告可能更符合立法与司法实践的需求。

2.家事调查报告的具体内容参差不齐。根据《深化家事审判意见》第23 条,家事调查报告应当包括调查事项,并可以包含家事调查员的分析或建议。然而,纵观上述裁判文书,有些家事调查报告却远远没有达到上述标准。一方面,大多数家事调查员基本上都只对法院委托事项进行调查,且一般不会附加对调查事项的个人分析与建议;另一方面,仍有一些家事调查报告只包含家事调查员对调查事项作出的个人分析与建议。例如,在张甲诉严乙离婚案一审民事判决书中,“本院受理本案后,委托家事调查员调查,家事调查员分析认为原告张某离婚意愿比较强烈。”③张甲诉严乙离婚案,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2018)粤民初1338 号民事判决书。可见,该案家事调查员并未严格按照法律行事,其出具的家事调查报告不仅尚未达到法定要求,还不利于法官获知案件真相。

(五)家事调查报告的法律性质不明

有学者认为,家事调查员从事的事实调查是社会调查,而非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行为,由此,家事调查报告只能作为法院处理家事案件的参考。④参见刘敏:《论家事司法中的家事调查员制度》,载《法治现代化研究》2020 年第4 期。还有学者认为,家事调查员从事的事实调查属于法院职权探知行为的延伸,家事调查报告应当被纳入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畴。⑤参见王晓桐:《家事调查报告的证据效力——基于2016—2022 年61 份裁判文书的实证分析》,载《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 年第5 期。另外,尽管一些司法文件已经明确家事调查报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①参见《广东法院家事调查员工作规程(试行)》第10 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家事案件调查工作规则(试行)》第9 条。但剖析上述裁判文书可知,司法实务部门对于家事调查报告法律性质的认定仍未统一。在74 件裁判文书中,52 件文书明确肯定家事调查报告具备证据属性与效力;21 件文书显示,试点法院将家事调查报告作为参考;另外2 件文书无法探明家事调查报告的使用情况。由此表明,虽然实践中家事调查报告的证据属性已经占据主导地位,但家事调查报告的法律定性仍未能达成共识。这势必会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家事调查报告内在功能的运用与发挥。

三、家事调查员制度的优化策略

为了解决家事调查员制度的实践困境,亟需明确家事调查员制度的功能与适用范围,确定家事调查员的身份地位,健全家事调查的运行规则以及廓清家事调查报告的法律属性。

(一)明确家事调查员制度的功能与适用范围

1.明确家事调查员制度的司法辅助调查功能。我国家事调查员制度法律属性的界定主要包括“社会调查说”与“司法调查说”两种争论。“社会调查说”认为家事调查员制度的启动虽源于法院委托,但家事调查员从事的事实调查不同于法院的司法调查权,故而家事调查员出具的调查结果应属于社会调查的范畴。②参见任容庆:《论家事诉讼中家事“三员”协作体系的构建》,载《法律适用》2017 年第19 期。“司法调查说”认为家事调查员从事的事实调查是根据法院指令与自身职责进行的,故而其出具的调查结果理应属于司法调查权的范畴。③参见傅向宇:《家事审判中职权探知的限度》,载《中外法学》2021 年第1 期。

相形之下,笔者更倾向“司法调查说”。理由是,家事案件源于亲属之间的爱恨纠葛与家庭琐细,即便法官身为法律专家也难免感到力不从心。为妥善解决家事纠纷,在家事审判中,适时引入具有心理学、社会学、教育学等专业知识与背景的人员来协助配合法官调查案件相关事实与特定事项尤为必要。基于此,家事调查员制度的设置在一定程度上是为了弥补法官的能力短板与缺陷。换句话说,家事调查员从事的事实调查应属于法官的职责,只是法院受制于自身能力而无法顺利施展。因此,逻辑上,家事调查员制度之介入应界定为职权探知主义在家事诉讼程序中的具体体现,④参见陶建国:《家事诉讼比较研究:以子女利益保护为主要视角》,法律出版社2017 年版,第8 页。亦即家事调查员制度应当具备司法辅助调查功能。

2.明确家事调查员制度专用于家事案件。从前文案例分析可知,一些试点法院已经将家事调查员制度引入到合同、物权、民间借贷等非家事案件争议解纷程序中。然而必须注意的是,家事调查员制度设置的根源主要在于家事案件本质特性,因此,家事调查员制度应当专用于家事案件。也许,有些案件涉及家庭成员之间的利益纷争,但若该争议并非案件的争议焦点,就不应将家事调查员制度引入其中。一方面,家事调查员制度是家事审判专业化的重要表现形式,应当明确家事调查员制度引入的初衷及其核心要义;另一方面,若任意扩大家事调查员制度引入的案件范围,那么,不仅会增加家事调查员的工作负担与压力,同时也难以培养出高素质、职业化的家事调查员团队。

有鉴于此,家事调查员制度还是应当紧扣家事案件,决不能为了提高诉讼效率而任意扩大其适用范围。需要说明的是,我国家事案件尚未同大陆法系国家一样进行类型化区分,故而法官对于家事案件的把握可能存在偏差。因此,各地试点法院在大力推行家事调查员制度的同时,也应与时俱进学习其他国家和地区家事案件类型化划分的经验,以尽快厘定我国家事案件的性质及类型。

(二)明确家事调查员司法辅助人员的身份

为使家事调查员制度的司法辅助调查功能得以充分发挥,首要就是及时厘清家事调查员扮演的角色。当前,学界对家事调查员的角色定位主要存在三种观点,即家事调查员是法官或者当事人的助手,以及家事调查员是中立的个人管理员。相形之下,笔者更倾向将家事调查员界定为法官的助手。司法资源毕竟属于稀缺资源,若一味要求法官亲自进行调查取证,那么不仅会过度花费法官的审判时间与精力,甚至还可能降低诉讼效率,引致当事人的不满与抱怨。另外,从程序正义角度,法官亲自进行调查取证确实会对裁判者的中立地位和形象造成重大冲击。如此,在家事审判中引入具有心理学、社会学、教育学等专业知识的第三方人员协助法官调查收集事实与证据,势必可以大大缓解“案多人少”与“审者兼诉”的实践难题。

从比较法经验看,日本家事调查官是与家事法官、书记官等共同组成家事法院的司法人员,其一般被定位于法官在事实方面的辅助人员。韩国家事调查官包括专职和兼职两种类型,前者是通过大法院录用且具有法院正式编制的司法工作人员,其主要根据裁判长的指令进行事实调查。①参见张丽:《韩国家事调查官制度》,载《人民法院报》2021 年2 月26 日,第8 版。反观我国,家事调查员的身份地位依然处于不明确状态。

综上,我们应立足司法实践并以域外先进经验为借鉴,明确家事调查员司法辅助调查人员的身份,并将其定位于法官事实发现的审判助手。如此,法官不仅可以名正言顺地委派家事调查员从事调查,同时还可以有效维护其中立形象,以实现家事纠纷的公正裁断。

(三)健全家事调查程序运行规则

1.统一家事调查启动程序。家事调查员承担的是司法辅助性质的调查职能,因此,在家事审判中,家事调查员应听命于法官并为其提供服务。在此基础上,家事调查程序的启动,应是法官依职权委托家事调查员介入。然而,反观上文案例分析,仍有一些家事调查员并非是由法院依职权委任,而是一些当事人自行聘请家事调查员开展调查。当然,该方式可以提高诉讼效率,但同时不可避免地背离了家事调查员制度的基本法律功能。因此,为充分发挥家事调查员制度的功能,由当事人等非法院主体委托或聘请家事调查员的情形应当予以限制。

从比较法经验看,日本与韩国,都是由法官发出调查命令,随后家事调查官按照法官的指令对案件开展调查。不过,我国台湾地区“家事事件法”中规定,家事调查官除了法官依职权指令以外,当事人也可以向法院申请启动家事调查程序。①我国台湾地区“家事事件法”第18 条规定:“审判长或法官得依声请或依职权命家事调查官就特定事项调查事实。家事调查官为前项之调查,应提出报告。审判长或法官命为第一项调查前,应使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以言词或书状陈述意见。但认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审判长或法官斟酌第二项调查报告书为裁判前,应使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有陈述意见或辩论之机会。但其内容涉及隐私或有不适当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审判长或法官认为必要时,得命家事调查官于期日到场陈述意见。”相较而言,我国台湾地区家事调查启动更具包容性,但同时难免增加家事调查官的负担。

综上,我们不妨在一定范围内赋予当事人启动家事调查程序的权限,即相关立法可以规定,法院可以依据职权或者当事人的申请委托家事调查员,但当事人申请委托家事调查员需经过法院的审查。如此,不仅可以扩大家事调查员的适用范围,还有助于法官酌定是否应当启动家事调查程序。

2.规范家事调查委派程序。家事调查程序应当是公开、透明的。秘密调查不仅会损害当事人的程序权益,甚至还可能减损家事调查的公正与权威。因此,家事调查程序在展开过程中应当是有迹可循的,这不仅是家事调查的必然要求,更是整个民事审判的逻辑起点和归宿。然而,反观上文案例分析,有的试点法院并没有向家事调查员出具正式的委托调查函。在家事调查中,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可能会对家事调查员的身份产生怀疑,甚至他们还会把家事调查员拒之门外,从而大大降低家事调查的效率。

有鉴于此,为保障家事调查程序顺利推进,法院应当向家事调查员出具书面委托调查函,不仅可以让当事人明确知晓法院与家事调查员之间的委托调查关系,同时还可以促使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在提高家事调查效率与质量的同时,保障家事调查报告内容的全面性与客观性。

(四)廓清家事调查报告的法律效力

1.统一家事调查报告的书面形式与具体内容。首先,明确家事调查员应提交书面家事调查报告。形式的魅力取决于它是统一性和秩序的条件,而没有形式的质料,不过是杂乱与暧昧不清的东西。①参见[德]施塔姆勒:《现代法学之根本趋势》,姚远译,商务印书馆2018 年版,第101 页。在此意义上,一份形式规范的家事调查报告不仅体现家事调查员的专业素养与业务水平,同时还为法院审查并将其作为证据使用提供了充足的条件与基础。为了帮助法官更好审查家事调查报告,通常情况下,家事调查员应出具书面报告,特殊情况下可以出具电子化报告。其次,确定家事调查报告包含的具体内容。根据《深化家事审判意见》第23 条、《家事案件调查工作规则(试行)》第8条以及《广东法院家事调查员工作规程(试行)》第9 条,目前我国家事调查员出具的调查报告应包含调查的方式、情况、地点以及被调查人员的基本情况、家事调查员的总结与分析等事项。除此之外,实践中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家事调查报告主要包括被调查人基本信息、调查方式、走访调查的具体情况以及综合评估等。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法院规定家事调查报告主要包括当事人基本信息、接受委托的时间以及调查的事项、期限、方式、内容等。

从比较法经验看,韩国家事调查报告主要包括调查结果、当事人个人信息、当事人主张及其抗辩、纠纷过程及现状、家庭环境、双方身心状态、调查官意见等。法国家事调查人员出具的社会调查报告主要包括调查人作出认定的事项以及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案与建议。②参见《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罗结珍译,法律出版社2008 年版,第1020 页。我国台湾地区家事调查官出具的调查报告要求记载调查事项、调查方式、对特定事项的调查情况以及家事调查官的分析与建议等。③参见我国台湾地区“家事事件审理细则”第38 条。

综上,立足司法实践并以域外先进经验为借鉴,我国家事调查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第一,被调查人员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户籍地等个人基本信息;第二,家事调查员在调查过程中采取的具体调查方式、方法;第三,家事调查报告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即家事调查员对法院委托调查事项的具体查明情况;第四,家事调查员对调查事项作出的总结、分析与建议。需要说明的是,要求附加家事调查员的分析与建议的原因在于,笔者倾向将家事调查报告界定为鉴定意见。因此,为符合鉴定意见的法定样式与形态,家事调查报告中应载明家事调查员对调查事项作出的具体分析与处理建议。

2.明确家事调查报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首先,肯定家事调查报告的司法属性。从前述裁判文书梳理可知,实践中家事调查报告被各地试点法院认定为证据的比例较高。但反观相关立法,家事调查报告法律属性依然缺乏明确定位。如前所述,理论界对家事调查报告的法律定性存在“社会调查说”与“司法调查说”两种论争,即家事调查报告属于社会调查报告,不能被作为证据;家事调查报告属于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应由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但综合来看,家事调查报告的法律属性不应当成为鉴别其是否可以作为证据的唯一因素。以鉴定意见为例,实践中有大量鉴定意见并非法定机构出具,即不具备合法性,但实务操作中它们仍有可能被法院认可采纳。

前已论及,家事案件的特殊性迫使法官需要家事调查员的辅助,在更好地维持其中立地位的前提下,追求实质正义。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家事调查员从事的事实调查应当属于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行为的延伸,即定位于法院司法辅助调查。家事调查报告作为家事调查员履行司法辅助调查职能的最终呈现形式,也就理所当然地具备司法权威与司法属性,它可以被归类为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相关事实与证据资料的范畴。

其次,明确家事调查报告为鉴定意见。对于家事调查报告证据类型的界定,主要存在“书证”“鉴定意见”“社会科学证据”三种观点。有学者认为,家事调查报告属于特殊书证。①参见邓雪晴、李喜莲:《家事调查报告适用困境与完善路径探析》,载《荆楚理工学院学报》2022 年第1 期。该观点不足之处在于,书证主要是指在纸面或类似材质上通过文字、图形或符号书写、记载来表达或传递有关某种已知事实信息的书面材料。②参见王亚新、陈杭平、刘君博:《中国民事诉讼法重点讲义》,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 年版,第77 页。由此可知,书证应当是在案件发生之前就已经形成的证据类型。相较而言,家事调查报告应当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形成的证据材料,因此,在时间逻辑上,家事调查报告的形成与书证存在显著差异。还有学者认为,家事调查报告属于社会科学证据。③参见张丽:《家事调查员制度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21 年博士学位论文。社会科学的研究内容常以被调查人意愿、所处生活状态及相关行为特征为基础。④参见秦伟、吴军:《社会科学研究方法》,四川人民出版社2000 年版,第62 页。加之,随着社会科学研究方法的日新月异,现代法院越来越接受以实证数据为基础的证明方法。⑤参见[美]约翰·W.斯特龙:《麦考密克论证据》,汤维建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年版,第419 页。对于家事调查报告来说,其主要是由家事调查员通过实地走访、面谈交流、观察等方式对案件中特定事项进行调查所作出的最终结果。由此可见,家事调查的方式确实比较接近相关社会科学研究方法。但必须考虑到,社会科学研究基本上都是由私人主动对相关社会问题进行调查,而家事调查则是法院主动委托家事调查员对案件特定事实开展调查的解纷制度,由此,两者在启动与立场方面存在显著差异。另外,有学者也明确指出,家事调查报告不属于社会科学证据。⑥参见汪祖兴、宋汉林:《民事社会科学证据的中国图景》,载《现代法学》2014 年第2 期。

综上,我们可以将家事调查报告界定为法院依职权调取的鉴定意见。家事调查报告是由家事调查员凭借其自身专业知识与实践技能对争议事项进行详细勘察与记载而来的凭证。加之,由于家事调查员在调查过程中往往会身临其境,故而很多家事调查报告会附带家事调查员对调查事项作出的分析与意见。本质上,鉴定是指对经验法则本身进行报告或就经验法则指向于法院的具体资料而作出专门判断进行报告的行为。⑦参见[日]中村英郎:《新民事诉讼法讲义》,陈刚、林剑锋、郭美松译,法律出版社2001 年版,第210 页。正因如此,实践中鉴定人主要对案件中专业性事实问题进行鉴定,而家事调查员主要是对家事案件中的特定事项进行调查,并且鉴定人与家事调查员在履职后,都需要向委托法院呈交书面调查报告,因此,两者十分相似。不仅如此,鉴定与家事调查在本质上都是辅助法院的行为,即鉴定人与家事调查员都承担了司法辅助调查职能。

结 语

家事案件涉及情感、伦理道德、社会公共利益等特殊要素,使得该类纠纷的圆满解决需要引入具有相关专业知识背景与丰富社会实践经验的家事调查员来协助法官进行调查取证。当前,我国正处于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家事调查员制度作为家事审判制度必不可少的有机组成部分,在各地试点法院均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大推广与运用。但遗憾的是,由于受制于传统民事家事合一审判模式及相关家事诉讼立法的欠缺,家事调查员制度在实践探索中仍然暴露出家事调查员制度适用范围不清、家事调查员角色地位模糊、家事调查启动与委派程序运行不一、家事调查报告法律效力不明等诸多现实难题。为正本清源、破解上述窘困,更好地契合我国家事审判专业化与社会化改革的趋势,首先应当明确家事调查员制度的事实调查功能与适用范围,与此同时,相关立法也应尽快确立家事调查员司法辅助人员的身份、健全家事调查程序运行规则以及统一家事调查报告的证据属性与类型。只有建立起更加符合我国现实国情与司法实践需要的专业化与社会化水平兼具的家事调查员队伍,家事审判法官才能在家事调查员的配合下更加全面、深入、细致地审视家事纠纷,从而进一步提高家事审判质效,实现维护婚姻家庭和睦与社会和谐的最终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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