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罚金刑辩护的理论内涵与实践完善

2024-01-11 03:24袁相亭
中国刑警学院学报 2023年6期
关键词:裁量罚金量刑

袁相亭

(吉林大学法学院 吉林 长春 130012)

1 引言

财产辩护围绕刑事被追诉者的财产权益展开,与传统的以人身权益为核心的人身辩护相区别。陈瑞华曾在传统的五种辩护形态之外提出的“刑事辩护的第六空间”(由刑事辩护衍生出来的民事代理业务)与财产辩护存在相似之处[1]。闵春雷则首次对财产辩护的概念予以提炼,从被追诉人自我辩护权的角度对刑事辩护下定义,即财产辩护是“被追诉人为维护自身财产权益,针对刑事诉讼中‘查扣冻’财物措施的合法性、涉案财物追缴的公正性及财产刑建议的恰当性进行反驳或辩解的诉讼活动。”[2]本文认为财产辩护可分为广义的财产辩护与狭义的财产辩护。广义的财产辩护指一切与刑事被追诉者财产刑权益相关的辩护活动,包括以财产刑为核心的量刑辩护、以涉案财物为权利保护对象的辩护活动,甚至从理论上而言被告人逃匿的案件中其家属仍可为其委托辩护律师,此时律师的辩护活动也属于财产辩护的范畴。狭义的财产辩护单指围绕财产刑展开的辩护活动,从财产刑的种类而言,狭义的财产辩护又可分为罚金刑辩护与没收财产刑辩护。

相较于没收财产刑辩护,罚金刑辩护更具有代表性。一方面,罚金刑在刑事审判实务中的适用率远高于没收财产刑,罚金刑辩护的影响范围更广。根据相关调查数据显示,2000年至2010年浙江、福建、广东、重庆等地的基层法院及中级人民法院的罚金适用均值为55.6%[3]。近年来罚金的适用率更是有所提升。以重庆市渝北区2021年审结并上传至裁判文书网的刑事案件为例,全年共审结各类刑事案件总计483件,其中涉及罚金刑的案件387件,占当年审结刑事案件总数的80.12%,然而被判处没收财产刑的案件仅2例,占比为0.41%。可见,罚金刑已广泛适用于刑事审判实践之中,急需罚金刑辩护介入以保障刑事被追诉者的财产权益。另一方面,在单位犯罪中,对单位的惩罚方式只有罚金刑而没有没收财产刑,因此罚金刑辩护可以运用于单位犯罪案件,从而满足企业合规改革的需要。因此,本文将罚金刑辩护作为研究对象。

罚金刑辩护作为一项新型辩护形态,对辩护理论带来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罚金刑辩护是财产辩护的重要子形态,促使刑事辩护理论分类新方式--权利分类法--的形成,也即根据辩护所保障的权利类型的不同,刑事辩护可划分为人身辩护和财产辩护。权利分类法的底层逻辑则是从权利出发,以权利为分类标准、为辩护目的,因此人身辩护和财产辩护的分类方法能更为完整的保护刑事被追诉者的各项权利。另一方面,罚金刑辩护能有效推动刑事辩护的整体化进程,提供整体思维应对刑事诉讼中的诸多问题。刑事辩护的整体化不仅意味着辩护理论的逐步充实,还要求我们以整体的目光看待刑事辩护。刑事被追诉者所面临的问题不可能只有一个,这要求辩护律师“通过整体思维考虑每一种可能性,并试图找到创造性的方法来最好地重新解决导致当事人在刑事司法系统中纠缠不清的无数问题。”[4]

尽管罚金刑辩护有着重要的理论价值,罚金刑的高适用率和企业合规改革也对罚金刑辩护提出了现实需求。然而传统的刑事辩护无论是从理论层面还是实践层面都侧重于保障刑事被追诉者的人身权利,对于如何保障刑事被追诉者的财产权利的关注不够,不仅鲜少有文章提及刑事辩护中的财产权保障,刑事辩护实务中也较少有律师对财产的问题作出回应。在量刑辩护方面则直接表现为集中辩护资源为生命与自由而辩,缺乏对罚金刑的有效论辩,导致多数案件的被告人只能消极接受罚金裁量结果。以往的量刑规范化改革的重心也在于规范自由刑的裁量,而在罚金刑的裁量方面既缺乏具体的裁量方式又缺乏相应的裁量程序,导致罚金刑辩护难以展开。随着刑事实体法对罚金刑的丰富以及量刑改革的逐步深入,罚金刑的量刑规范化问题被提上日程。2021年7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对确定罚金宣告刑的基本原则以及部分犯罪罚金刑的具体裁量方法予以规范,掀起了罚金刑适用规范的制定热潮。于今年出台的安徽省《关于二十三种常见犯罪量刑规范的实施细则(试行)》、浙江省《<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均涉及罚金刑的裁量方式。可以预见,未来各省份将根据《量刑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对罚金刑的适用问题纷纷予以回应,罚金刑辩护缺乏实体指引的问题逐步得到缓解。但是罚金刑辩护仍面临着罚金缴纳能力关注度不足、罚金刑量刑建议空泛化、罚金缴纳方式机械化等难题。有鉴于此,本文拟对罚金刑辩护是什么以及如何实现展开论述,在罚金刑辩护尚欠缺理论研究及实践积累的情况下,界分罚金刑辩护的基本内涵,提炼罚金刑辩护的主要特征,阐述罚金刑辩护的基本功能,介绍罚金刑辩护的实践困境,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2 罚金刑辩护之理论内涵

什么是罚金刑辩护?其在实践中以何种样态表现出来?罚金刑辩护究竟要实现什么样的功能?这是研究罚金刑辩护需要回应的基础性问题。本文从辩护的目的出发,将罚金刑辩护定义为以说服法院不判处或者少判处罚金为目标的辩护形态。“说服法院将罚金、没收财产控制在合理的幅度内,这是律师量刑辩护的有机组成部分”[1]321,罚金刑辩护在本质上属于一种量刑辩护。由于量刑的内容包括主刑和附加刑,根据被告人在刑事裁判中被剥夺的权利类型,量刑辩护又可分为从量刑角度说服法院不判处死刑的生命辩护,以自由刑的从轻、减轻、免除处罚为目的的自由刑辩护,以争取轻缓罚金刑或者没收财产刑为目的的财产辩护和以争取轻缓的剥夺政治权利刑罚为目的的政治辩护这四类子形态。罚金刑辩护便是广义的财产辩护与量刑辩护重叠的部分,其前提是对定罪没有争议但对量刑存在异议,其目的是说服法院作出从轻、减轻、免除或不判处罚金刑的裁决,其手段也是通过提出影响罚金刑的法定及酌定量刑情节进行辩护,罚金刑辩护属于前述第三类量刑辩护的内容。

2.1 罚金刑辩护的特性

自由刑辩护是研究罚金刑辩护的最佳参照物,属于人身辩护的一个分支。所谓人身辩护是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益为保护对象的一种辩护形态,自由刑辩护专指以说服法院免除、从轻、减轻自由刑为目的的辩护活动。由于身体的自由属于人身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故自由刑辩护最直观地归属于人身辩护,又因其以轻缓的自由刑刑期作为辩护目标,因此在技术层面又归属于量刑辩护,而传统的量刑辩护便是以自由刑辩护作为主要辩护方向。罚金刑辩护与自由刑辩护既有相同点也有不同点,相同点在于两者都是在定罪方面没有争议的情况下仅对量刑作出的辩护活动,不同点则主要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2.1.1 罚金刑辩护的辩驳对象为罚金刑量刑建议

罚金刑辩护是一项具有针对性的辩护活动,主要围绕着控方对罚金刑的量刑建议展开。一方面,“辩护职能相对于控诉职能而存在”[5],律师的辩护工作在很大程度上以刑事控诉的逻辑为基础开展,法院不告不理,辩方则不诉不辩。另一方面,根据控方的指控制定辩护方案是最行之有效的辩护方式,“发现控方指控不当并成功辩驳最能体现辩护的实质作用”[6]。罚金刑辩护的目的不是推翻刑事指控或者争取轻缓的自由刑,而是辩驳控方关于罚金刑的量刑建议。罚金刑辩护所关注的问题是控方是否应当提出罚金刑的量刑建议以及提出的罚金数额是否准确,控方是否全面考虑了影响罚金刑的量刑情节以及所依据的量刑证据是否真实可靠。辩护律师在庭前通过量刑协商影响控方的罚金刑量刑建议,在法庭上通过推翻或者削弱控方的指控进而说服法官作出轻缓的罚金刑裁决。

2.1.2 罚金刑辩护在策略上具有涉财性

维护刑事被追诉者的财产权是罚金刑辩护的主要功能,并且大量需判处罚金的案件都是涉财类案件,区分合法财产和非法财产亦是罚金刑辩护的实现路径之一,而罚金刑辩护的目标也在于说服法院不判处或者少判处罚金刑。一言以蔽之,罚金刑辩护从起点到终点都是紧紧围绕财产展开。因此罚金刑辩护在策略上展现出极强的涉财性,具体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注重区分合法财产和非法财产。厘清合法财产与非法财产是法庭确定罚金刑的前提,因此律师围绕财产属性展开的辩护活动是实现有效的罚金刑辩护之关键。一方面,要想了解刑事被追诉者的财产状况,就必须区分其中的合法财产与非法财产,而合法财产能在很大程度上反映刑事被追诉者的罚金缴纳能力,进而影响到罚金刑的裁量。另一方面,非法财产不仅是追缴的对象,非法财产中的违法所得也是部分罪名确定罚金刑的基准,律师在这类案件中所做的罚金刑辩护工作主要围绕违法所得的数额展开,剔除不属于违法所得的部分。

第二,把握地区间、不同时段经济状况的差异。罚金刑涉及具体的金钱数额,受到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程度的影响较大,特别是在无法确定被告人的经济状况而刑法又缺乏罚金认定标准的情况下,各地的人均可支配收入会成为罚金的重要认定标准,而这一标准在不同的省份、不同的年份都存在差异①各地在制定罚金刑裁量规则时也将经济发展程度作为影响罚金的重要因素。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二)》第1条第2款规定:“判处罚金应当客观、全面地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社会经济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注重裁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江苏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刑事案件判刑量刑标准指导意见》)第41条第4款规定:“财产刑应与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相适应。”。因此辩护律师不能盲目地追求同案同判,需具体考察相应时间段内该地区的经济发展状况,像代理民事案件一般关注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水平。

第三,以被告缴纳罚金能力作为罚金数额辩护的切入点。除了从犯、自首、认罪认罚、前科等与自由刑共用的量刑情节以外,罚金刑还受刑事被追诉者财产状况的影响,正如边沁所言“罚金刑应该总是根据罪犯的财产作出调节”[7],《量刑指导意见》也明确将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作为确定罚金数额的因素。那么律师在进行罚金刑辩护时需充分考虑被告人的经济能力(包括现有的经济能力以及潜在的经济能力),提供的证明被告人是否有能力支付罚金(包括在一定时期内支付罚金的能力)的证据。同时辩护律师还需提醒法院被告人所承担的家庭负担,需要赡养的人数。必要时辩护律师还可根据被告人的经济状况采取贫困抗辩手段,以被告人遭遇了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而无力支付罚金为由,说服法院酌情减免罚金刑。

而在部分刑法未明确罚金量刑基准或者已确定的量刑基准无法满足实践需求的情况下,围绕罚金缴纳能力的辩护工作显得尤为重要。前者表现为部分罪名规定为无限额罚金,例如刑法第141条规定的生产销售假药罪的三档刑罚都设置了罚金刑,但均没有限制罚金的额度,亦没有确定罚金的裁量基准;后者表现为刑法虽对罚金刑的确定基准予以明确,但实践中出现了该基准无法适用的情况,例如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罚金刑以“违法所得”作为确定基准,但是实践中存在没有违法所得的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件,前述罚金确定基准失灵[8]。这类案件中法官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与此相应,律师的辩护空间也会更大。此时的罚金刑虽然没有最高额度的限制,同时也没有最低额度的要求,律师应充分地进行罚金刑辩护,为被告人争取低额罚金①例如,在热某某贩卖毒品罪一案中,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贩卖毒品四氢大麻酚55克为由提起公诉,经过律师的有效辩护,最终热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200元。参见:(2016)新0104刑初597号。。自由刑辩护中刑罚的限度被明确限定,在不同犯罪情节下刑事被追诉者所受的刑罚受到了严格的限制,辩护律师在没有法定减轻情节的情况下难以打破刑罚的最低限度。而罚金刑量刑基准的缺失或失灵给辩护律师为“贫困犯”争取最低额度罚金带来机会,此时通过向法院说明被告人的特殊经济状况、劳动能力以及家庭情况,往往会带来意想不到的结果。

2.1.3 罚金刑辩护在结果上具有涉他性

罚金刑从其诞生之初就因其可能违背刑罚止于一身原则而饱受争议,批判者认为罚金缺乏个人性质,因为罚款的执行不仅影响到刑事被追诉者,也影响到其家庭[9]。刑法第59条规定没收被告人全部财产应保留其个人及扶养的家属必要的生活费用,却没有考虑被告人在被判处罚金后其被扶养人的基本生活问题,刑法在设置罚金刑时缺乏人性化安排,导致刑事被追诉者的家庭难以得到制度上的保障[10]。罚金刑的这一诟病也为罚金刑辩护结果的涉他性埋下伏笔,除非罚金刑辩护的结果为法院不判处罚金,否则无论罚金的数额多少都有可能牵连到无辜者。也正是由于罚金刑辩护结果的涉他性要求律师在辩护过程中不仅要考虑刑事被追诉者个人的情况,还需考虑无辜者受牵连的程度。

罚金刑辩护结果的涉他性体现为以下三点。第一,在未成年人涉罪案件中,罚金刑辩护的结果通常不由刑事被追诉者承担。由于未成年人往往没有支付罚金的能力,对其判处罚金往往会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代为缴纳[11]。因此辩护律师需充分考虑罚金造成的被告家属及其他监护人替代处罚的负担,收集并提供证据向法庭予以说明。第二,在刑事被追诉者需要对被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下,罚金刑辩护的结果可能会对被害人能否得到恰当的赔偿产生影响。虽然刑法第36条规定了民事赔偿优先原则,但受传统的以惩罚为主的执法观念,执法者欠缺对被害人利益的考量。因此辩护律师可从执行的角度提醒法官罚金数额对民事赔偿的冲击,以此说服法官对罚金刑与民事赔偿进行科学配比。第三,罚金刑辩护结果的涉他性还表现为可能对刑事被追诉者的债权人产生影响,因为罚金刑的判决及执行会影响刑事被追诉者的还债能力,这要求律师考察并向法庭说明刑事被追诉者的债务情况。

2.1.4 罚金刑辩护注重协调自由刑与罚金刑的关系

犯罪情节同时决定着自由刑与罚金刑在责任层面的上限,从外部表现形式看这两种刑罚在并罚时总体上呈现正比关系[12]。那么在自由刑与财产刑存在并罚可能时,律师会依据自由刑与罚金刑之间的量刑均衡展开辩护工作。第一,重视罚金刑与自由刑的共有量刑情节,主要包括坦白、自首、立功、认罪认罚、累犯、前科。虽然这些共有量刑情节具有调节罚金刑与自由刑的功能,但是在实践中对罚金刑和自由刑的调节程度并不完全相同。例如,有学者对盗窃罪的罚金刑进行实证研究后发现,在数额小于40万的盗窃案件中,坦白和自首对罚金刑的调整幅度小于《量刑指导意见》设置的这两种量刑情节对自由刑的调整幅度[13]。律师在甄别、搜集有利于被告人的共有量刑信息后,需向法官论证这些量刑情节对自由刑和罚金刑分别造成的影响,说服采纳辩方的量刑意见。自由刑的裁量结果也是判断罚金刑裁量结果是否准确的标准之一,如果律师发现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在自由刑方面产生了影响,但罚金刑却没有得到相应的从轻或减轻,可据此向上级法院提出量刑不公的辩护意见。第二,根据自由刑的辩护结论计算罚金刑的数额,实现自由刑辩护与罚金刑辩护的良性互动。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着根据自由刑确定罚金数额的情况,每增加一定期限的自由刑,罚金刑的数额也相应增加,有学者将其归纳为罚金的自由刑公式②例如 2010年施行的《江苏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刑事案件判刑量刑标准指导意见》第42条第2款规定:“对于并处罚金,而法条未作数额幅度规定的,个罪基准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以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500元为基数,每增加一年,罚金增加2000元……”这种情况下自由刑与罚金呈一次正比关系。参见:文姬.我国罚金刑裁量方法的改进.清华法学,2021(6):46-48。。在这种情况下,自由刑辩护的结果会对罚金刑辩护产生直接影响,律师对自由刑的有效辩护能够起到辅助罚金刑辩护的作用。最后,之所以强调自由刑与罚金刑在总体上成正比,是因为通常情况下两者是在同一量刑幅度内同步增减,但仍存在罚金刑的从宽幅度大于自由刑的空间。例如在《刑事审判参考》第829号案例朱胜虎等非法经营一案中,一审法院认定王秋香具有坦白、从犯情节,判处自由刑时予以从轻处罚,判处罚金刑时则予以减轻处罚,控方以此为由提起抗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在解析中指出影响自由刑和罚金刑的因素并不完全相同,判处罚金时需考虑刑事被追诉者缴纳罚金的能力,不同调节因素会导致罚金刑与自由刑并不必然同时从轻或减轻[14]。那么律师在针对罚金进行辩护的过程中应发挥出罚金刑辩护的灵活性,结合罚金缴纳能力这一特殊影响因素促使比自由刑从宽幅度更大的罚金刑量刑结果形成。

2.2 罚金刑辩护的功能

为什么要强调罚金刑辩护?罚金刑辩护究竟要实现什么样的功能?这是研究罚金刑辩护需要回应的问题。如今多数案件中关于自由刑的裁量都充分听取了控辩双方的意见后产生,而罚金刑的裁量结果似乎是在黑箱中产生。律师对罚金刑辩护的运用有利于打破罚金裁量黑箱现象,发挥出罚金刑辩护的保障功能和调节功能,下文对这两项功能予以具体论述。

2.2.1 保障功能:维护刑事被追诉者的财产权益,使刑事诉讼中的权益保障更为周延

利益性是辩护权的基本属性,“刑事辩护旨在保护属于权利主体的被指控人的合法利益”[8]8。毋庸置疑,权利保障是刑事辩护的主要功能。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是现代人权的基本组成部分,对这三项权利的限制或剥夺是刑法对抗犯罪所产生的必要的恶,那么作为利益性权利的辩护权在刑事诉讼中所要维护的合法利益也主要由这三项权利构成。易言之,刑事辩护不仅要维护刑事被追诉者的生命与自由这两项人身权利,还需保护其财产权。与自由刑辩护不同的是,罚金刑辩护所构建的是以财产权保障为核心的理论和体系,将“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财产权保障”这一重要命题引入到刑事辩护之中,以克服刑事辩护的功能性缺陷。为刑事被追诉者的财产权提供程序性保障已成为现代刑事诉讼法的根本任务之一[15],以权利保障为终极使命的刑事辩护也应加入财产权保护的阵营之中,罚金刑辩护的出现则是刑事辩护对此作出的回应,将刑事辩护中的权利保障问题扩展到财产权的范畴,使刑事被追诉者的合法权益得到更为周延的维护。

2.2.2 调节功能:避免罚金刑裁量失衡,实现差异化下的量刑公正

罚金刑辩护能有效预防不必要的裁量行为,避免罚金量刑失衡。我国的量刑规范化改革关于自由刑的部分已经到了深化阶段,而关于罚金刑的部分仍处于起步阶段,法官对罚金刑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法官的裁量行为有些是必要的,有些是不必要的,其拥有的自由裁量权越大,不必要的裁量行为发生的可能性便越高,关于罚金刑的裁量亦是如此。“不要反对裁量,要反对不必要的裁量”[16]。罚金刑辩护的重要功能之一便是反对法官在判处罚金刑时作出的不必要的裁量,并提供理由说服法院作出必要的裁量。由于罚金刑裁量规则的缺乏,有的法官在判处罚金时较为随意,对自由刑的裁量充分考虑了量刑情节的影响,但对罚金刑的裁量部分欠缺考虑,因此从司法实践中可以观察到自由刑因从轻、减轻情节得到减缓、罚金刑却没有得到相应减缓的现象,罚金刑的数额也呈现出精准度不足的倾向,甚至出现过度罚金的情况。律师在针对罚金进行辩护时,主要任务便是向法院提出影响罚金刑的从轻、减轻以及不判处的量刑情节,避免法官遗漏甚至不考虑相关情节。罚金刑辩护是一项分毫必争的工作,律师对影响罚金的全部因素予以科学、合理地考量能够有效促进罚金量刑的精准度。需要强调的是罚金刑辩护并不是要限制自由裁量权,罚金刑的个别化原则需要法官拥有足够的自由裁量权,否则会导致裁判结果的僵化,律师的作用在于促使法官充分考虑各量刑情节,实现罚金量刑的精准化。过度罚金是典型的不必要裁判行为,包括罚金刑超过法定最高数额、与犯罪情节严重不相称以及没有判处罚金的必要性却判处了罚金。罚金刑辩护抑制不必要裁量的作用体现为识别过度罚金并采取法律途径予以救济。

罚金刑辩护有助于维护裁量“过程的一致性”,实现差异化下的量刑公正。我国的量刑规范化改革在大体上是以结果为导向的,通过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以实现裁判结果的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年发布的《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更是以“同案同判”的形式强化了对裁判结果一致性的追求。如果将这种适用于自由刑的裁量逻辑应用于罚金刑之中,很可能会产生实质不公正的结果。罚金刑中的量刑公正并不代表着同类案件的罚金数额相同,即便是两个犯罪情节、量刑情节均完全相同的案件,自由刑部分的裁量结果可以做到同判,但是罚金刑的数额可能相差甚远。因为罚金刑给被告带来的负担不均等是其遭受质疑的根本原因,同等罪量下不同的被告被判处相同的罚金,对较富裕的被告而言,罚金的惩罚作用相对较小,对于贫穷的被告则是极大的负担,扭曲了罚金刑领域的量刑公正原则。也就决定了罚金刑辩护与自由刑辩护在功能上的差异性,现阶段的自由刑辩护所维护的是裁判“结果的一致性”,罚金刑辩护则必须考虑罚金刑的个别化与具体化,通过维护裁量“过程的一致性”以实现差异化下的实质量刑公正①“结果的一致性”意味着对类似罪行的判决应该是一样的,不管罪犯的特殊特征如何。根据这条规则,判决基于严格的准则,禁止司法差异化。与之相对的概念便是“过程的一致性”,强调法院判决过程的一致,而不是最终结果的一致,这种方法也被称为‘目的驱动的量刑统一性’(uniformity as purpose-driven sentencing),意味着量刑应促进刑事处罚的特定目的。换言之,量刑应该基于理性的、分析性的过程。参见: KANTOROWICZ-REZNICHENKOE,Day Fines: Reviving the Idea and Reversing the (Costly) Punitive Trend[J].American Criminal Law Review,2018:333-349。。罚金刑辩护为被告及其辩护人就罚金刑问题在法庭上展开论辩提供了施展的空间,为罚金裁量提供辩方视角,令影响罚金刑的个体化因素为裁量者所关注,避免裁判遭受具体化不足之虞,促使裁量结果产生于控辩双方的共同参与而不是裁判者的专断。辩方充分地参与程序体现了刑事诉讼的程序公正性,确保裁判结果产生于理性的裁量过程,促进罚金负担均等化的局面形成,避免刑事被追诉者被判处无法承担的罚金刑。

3 罚金刑辩护之实践困境

为了解罚金刑的适用情况以及罚金刑辩护的实践情况,本文采用分层抽样的方法,根据全国第七次人口普查中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口比例,随机抽取样本1000份②本文的数据主要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并针对财产刑的适用及辩护情况对3名法官和17名律师进行了访谈。第一,计划抽取样本1000份,按照各省、直辖市、自治区人口比例,分别抽取的样本数如下:北京16份、天津10份、河北54份、山西25份、内蒙17份、辽宁30份、吉林17份、黑龙江22份、上海18份、江苏61份、浙江47份、安徽44份、福建29份、江西33份、山东73份、河南71份、湖北42份、湖南48份、广东90份、广西36份、海南7份、重庆23份、四川50份、贵州27份、云南34份、西藏3份、陕西28份、甘肃18份、青海4份、宁夏5份、新疆18份。第二,由于最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与2021年7月1日开始实施,其中重点对罚金刑的量刑方式予以规范,同时为了解最新的罚金刑量刑情况。故本文将判决时间设置为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1日。第三,本文采取随机抽取方法。关键词设置如下:裁判结果“罚金”、案件类型“刑事案件”、文书类型“判决书”、案由“刑事案由”、法院层级“全部”、审判程序“刑事一审”,然后分别点击不同的省份随机抽取样本。以河北为例,本文输入上述关键词后显示样本数为105份,需要将这105个判决氛围54个等距,105/54≈2,因此前50份样本每隔一个间距抽取一份,最后四份样本在剩余的5份判决书中抽取。。其中有两个样本为危险驾驶罪,未记载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一个样本为盗窃罪,未记载被告人的盗窃金额,均为无效样本,遂剔除,最终得有效样本997个。其中有57.45%的案例罚金数额低于5000元,17.12%的案例罚金数额为5000元至10000元,21.88%的案例判罚金数额高于10000元③此处的“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5000元至10000元”则不包含本数。。罚金数额的平均值为17347.79元,众数为2000元,最大值为1300万元,最小值为1000元。数据显示,罚金刑不仅存在数额差距显著的现象,罚金刑量刑失衡的问题仍旧没有得到解决,大量罪行严重性和量刑情节相似的案件,罚金刑的裁量结果却相差较大。例如,陆某危险驾驶案与刘某危险驾驶案的财产刑量刑影响因素基本一致,前者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后者则被判处罚金11000元④陆某危险驾驶案参见:(2022)粤1971刑初4948号,刘某危险驾驶案参见:(2022)粤0606刑初2831号。这两个案件均由广东省的法院处理,排除地区间罚金数额的差异。刘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48.68mg/100mL,陆某为148mg/100mL,两者均为初中文化水平,且除坦白、认罪认罚以外无其他量刑情节,均被判处拘役1个月10天,缓刑3个月。故两者的罪行严重性和量刑情节基本一致。。前文提及,罚金刑辩护在实现量刑的实质均衡方面有着重要意义,主要表现便是通过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以缓解罚金刑量刑失衡的问题。

在抽取的997个样本中,有333个样本有辩护律师进行辩护,辩护率为33.4%,其中北京的辩护率最高,为55.56%。辩护律师关于罚金刑量刑的辩点主要集中在自首、坦白、立功、认罪认罚、赔偿并获得被害人(单位)谅解、积极退赃、初犯、偶犯、犯罪预备、犯罪未遂、老年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及被追诉人的罚金缴纳能力等从轻减轻量刑情节。关于罚金缴纳能力的辩护主要从被追诉人的学历、工作情况、本人及其家人身体状况、需要抚养或赡养的家庭成员情况等方面入手。罚金刑辩点及其频次如表1所示。律师在开展财产刑辩护的过程中,主要面对三个方面的困境。第一,罚金缴纳能力对量刑的影响力遭到忽视,辩护律师对此展开的辩护活动基本没有被采纳。第二,大量案件存在控方未提出明确的罚金刑量刑建议的情况,律师难以有针对性地反驳罚金刑指控。第三,罚金缴纳方式机械化,大多数被追诉人需在罚金缴纳方式未短期内一次性缴纳,辩护律师难以展开罚金缴纳方式之辩。

表1 罚金刑辩点及其频次

3.1 罚金缴纳能力对量刑的影响受到忽视

前文已多次提及罚金缴纳能力对罚金刑辩护产生的重要影响,作为一项罚金刑所特有的量刑影响因素,缺乏罚金缴纳能力可作为从轻、减轻罚金刑的量刑情节,因此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缺乏罚金缴纳能力是罚金刑辩护的重要着力点。早在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便将罚金缴纳能力作为影响罚金的量刑情节,此后,各省份也相应出台规范性文件予以回应①例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二)》《江苏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刑事案件判刑量刑标准指导意见》《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十五种常见犯罪适用罚金刑、缓刑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司法实践中也有部分法院会在刑事判决书中表明罚金刑是在综合犯罪情节和罚金缴纳能力的基础上予以裁量的。刑事被追诉者的缴纳能力能否成为影响罚金数额亦是刑法学家争论的一个问题。直到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量刑指导意见》专门将被告人的缴纳能力作为确定罚金宣告刑的原则性规定。罚金缴纳能力虽已被正式确定为影响罚金刑的量刑情节,实践中辩护律师提出的关于罚金缴纳能力的辩护意见却极少被采纳。

在上述财产刑辩点中,犯罪预备与认罪认罚的被采纳率高于99%,赔偿并获得被害人(单位)谅解、积极退赃、坦白、自首的被采纳率均高于80%,犯罪未遂、初犯、偶犯、立功、老年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被采纳率均低于60%。被追诉人的罚金缴纳能力的被采纳率则为8.33%,处于最低水平。罚金刑各辩点的被采纳率如图1所示。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追诉人本人及家人患病、有需要抚养或赡养的家庭成员等与罚金缴纳能力相关的辩护意见,有法院认为这些情况与案件定罪量刑无关,也有法院在未言明理由的情况下做出不予采纳的裁决。例如,在方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中,辩护律师在提出量刑辩护意见是强调,方某某家庭情况特殊,需要赡养患病父母、抚养两个孩子,并向法庭提交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方某某父母的住院病例。法院认为这些证据与案件量刑没有关联性,故不予采纳该辩护意见②参见:(2022)陕0626刑初78号。。在肖某某、郭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一案中,对于辩护律师提出郭某某系孤儿,成长环境特殊的,请求法院减免罚金的辩护意见,法院对此并未说理,直接裁决不予采纳③参见:(2022)赣0827刑初152号。。大量案件忽视了罚金缴纳能力对罚金刑量刑的影响,辩护律师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很难发挥作用。

图1 罚金刑各辩点被采纳率

3.2 控方的罚金刑量刑建议空泛化

实践中广泛存在罚金量刑建议空泛化的情况,律师难以根据具体的罚金刑量刑建议提出有针对性的辩护意见。笔者在访谈中了解到,有部分辩护律师认为目前罚金刑辩护最大的困难在于检察院较少提出明确的罚金量刑建议,在没有具体数额作为参照的情况下很难展开辩护工作,尤其在案件所涉嫌罪名配置的是无限额罚金刑的情况下,罚金刑辩护更加缺乏有效指引。根据笔者的观察,实践中存在两者罚金刑指控模式,分别为罚金刑具体指控模式和罚金刑概括指控模式。前者表现为“自由刑刑期+并处罚金(人民币)xx元”,明确了自由刑刑期和罚金刑的数额,也有少量检察院会提供罚金刑的量刑幅度供法院裁量;后者表现为“自由刑刑期+并处罚金”,在自由刑方面提出了具体或一定幅度内的量刑建议,在罚金刑方面则仅表明建议判处罚金,未明确罚金刑的具体数额或幅度。在抽取的997个有效样本中,有121个判决未记载检察院的罚金刑指控情况,故剩余876个样本可供分析。其中采取罚金刑具体指控模式的样本有469个,采取罚金刑概括指控模式的样本有407个,罚金刑概括指控的比率达46.46%,其中宁夏、天津、山西、湖南、云南、青海六个省份未明确罚金数额量刑建议的比率均高于70%。罚金刑具体指控模式与罚金刑概括指控模式比例如图2所示。可见,实践中控方不对罚金刑提出具体量刑建议的情况较为普遍。同时,指控中涉及的量刑事实大多是罚金刑与自由刑共用的量刑事实,其中尤以反映法定量刑情节的事实为甚,缺乏对罚金刑特有的量刑事实的关注。当前关于罚金刑的指控既缺乏具体的罚金数额,又未充分考虑影响罚金刑的全部量刑事实,导致庭前的罚金刑协商难以进行,庭上的罚金刑辩论缺乏针对性。

图2 检察院罚金刑具体指控模式与罚金刑概括指控模式比例

3.3 罚金缴纳方式缺乏人性化考量

刑法第53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辩护律师可据此与法院协商合理的罚金缴纳计划,提高被追诉人缴纳罚金刑的可行性。然而,在笔者选取的样本中共有1228名被告人(单位)被判处罚金刑,扣除37个没有显示罚金缴纳方式的样本后,剩余1191个样本,其中并没有样本存在被追诉人与法院达成还款计划的情况。法院在裁定罚金缴纳方式时缺乏人性化考量,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法院指定的罚金缴纳期限较短。数据显示,有376个样本显示被追诉人已在判决形成前预缴罚金,占样本总数的31.57%。在未预缴罚金的815个样本中,法院指定的罚金刑缴纳期限最长为三个月,最短为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法院最频繁指定的罚金缴纳期限为10个月,出现频次为572次,占比48.03%;其次为1个月或30日的罚金缴纳期限,出现频次为129次,占比10.83%。其他罚金缴纳期限为2日、3日、5日、7日、15日,出现频次分别为2次、32次、21次、6次、2次。罚金缴纳方式比例如表2所示。第二,大量判决明确要求被追诉人一次性缴纳罚金。有104个样本显示法院要求一次性缴纳罚金,其中有61个样本显示“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缴纳”,28个样本显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①也有的判决表述为“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缴纳”。,8个样本显示“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3个样本显示“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2个样本显示“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一次性缴纳”,1个样本显示“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缴纳”,1个样本显示“判决送达时一次性缴纳”。根据对比,笔者发现除判处缓刑的案件以外,法院指定的罚金刑缴纳期限均短于被追诉人的实际服刑期限。这意味着,如果被追诉人没有罚金缴纳能力的,要么选择在自由刑服刑结束后,赚取资金偿还这笔国家债务;要么由被追诉人的亲友代为缴纳罚金,笔者选取的样本中便有4名被追诉人的罚金由其家属代缴。当然,也不排除被追诉人逃避缴纳罚金的可能性。灵活的缴纳方式有利于提升罚金刑的执行率,提高被告人缴纳罚金的可行性,那么缴纳方式辩护应成为罚金刑辩护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实践中法院指定的罚金缴纳期限较短、缴纳方式机械化,预缴罚金更是存在先定后审之嫌,缴纳方式之辩难以展开。

表2 罚金缴纳方式比例

4 罚金刑辩护之完善路径

罚金刑辩护面临着罚金缴纳能力关注度不足、罚金刑量刑建议空泛化、罚金缴纳方式机械化这三项困境。前两项困境可从制度的层面予以解决。第一,建立罚金刑缴纳能力评估制度,将罚金缴纳能力纳入法庭审理的范畴。第二,优化刑事指控体系,提升罚金刑量刑建议的精准度。第三项困境则需要法院积极践行人性化的罚金刑缴纳方式,辩护律师应主动与法院协商罚金缴纳计划。

4.1 建立罚金刑缴纳能力评估制度

量刑规范化改革是从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两个维度展开的,起初的量刑实体规范以自由刑为逻辑起点,主要确定的是自由刑的量刑方法,最新的《量刑指导意见》初步将罚金缴纳能力确定为罚金刑的裁量因素,为辩护律师提出缴纳能力之辩予以的实体支撑,但是缴纳能力之辩在程序层面遇到的问题尚缺乏关注。实体规范对自由刑的侧重导致实践中的量刑审理程序着重解决的也是自由刑的裁量问题,罚金刑的裁量只是刑事审判附带解决的问题,甚至出现不对罚金刑展开法庭调查和辩论的极端案例。需将罚金刑的裁量问题纳入法庭审理的范畴,查明仅影响罚金刑的特定量刑事实,建立罚金缴纳能力评估制度。法庭调查环节不仅要查明自由刑、罚金刑共有量刑事实,还需要查明罚金刑特有的量刑事实,其中极为重要且常被忽视的便是被告人的罚金缴纳能力。具体而言,罚金缴纳能力的评估在实现罚金刑的实质公正以及提高罚金刑的执行率等方面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法庭调查环节极少涉及被告人的财产状况。建立罚金缴纳能力评估制度旨在促使法官组织控辩双方围绕罚金缴纳能力进行举证质证,强调控方出示证明被告人财产状况相关证据的义务,法官可要求控方出具被告人财产清单或者财务状况报表,并对此予以查明。如果法官认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评估罚金缴纳能力,则可主动调查被告人开支、储蓄、个人收入及家庭收入等情况,并结合其潜在挣钱能力对其罚金缴纳能力作出判断。在法庭调查结束后仍旧缺乏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法官才可将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判处罚金的参考标准。如果控辩双方对罚金缴纳能力存在争议的,应被纳入法庭辩论环节。那么在定罪辩论结束后,法官组织控辩双方就罚金缴纳能力及其对罚金刑造成的影响程度进行辩论,听取罚金刑量刑的建议和意见。当然,经过对罚金刑的审理,法官应在判决书中作出回应,加强裁判文书在罚金刑裁量方面的说理。

值得注意的是,罚金缴纳能力的评估结果不仅是影响罚金刑量刑的重要因素,也可将其作为判断被追诉人是否有履行罚金能力的重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公布的《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2条将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作为是否可以减刑的考量因素,第41条明确罚金刑属于财产刑判项。易言之,罚金刑的履行情况会影响到自由刑的减刑。监狱在上报的减刑意见书中通常会明确反映罚金刑履行情况,对于未履行罚金刑的被追诉人,法院一般会裁定不予减刑。那么对于没有履行能力的被追诉人而言,其服刑期限很可能长于有履行能力的被追诉人。富人比穷人更有可能重获自由。为保障减刑裁量的公正性,罚金缴纳能力应被纳入考量范畴。法院发现被追诉人没有罚金缴纳能力的,则不将履行情况作为减刑的必要条件。

4.2 提升罚金刑量刑建议的精确度

控方提出的罚金刑量刑建议是罚金刑辩护的抓手。实践中广泛存在的罚金刑概括指控模式,致使罚金刑辩护失去方向。有必要完善刑事指控体系,提升罚金刑量刑建议的精准度。第一,罚金刑的量刑建议应做到精确。各地检察院应避免采用“并处罚金”的表述代替罚金刑量刑建议,根据个案的罪行严重性和量刑情节做出精准的罚金刑量刑建议。通常情况下,检察院应在量刑建议中明确罚金刑的具体数额,如果案件争议较大的,检察院也可以提出一定幅度的罚金刑量刑建议。第二,应说明提出罚金刑量刑建议的理由。虽然大部分酌定量刑情节对自由刑和罚金刑均会产生影响,但仍存在部分仅影响罚金刑的量刑情节,例如前文所述的罚金缴纳能力以及不同地区的经济状况差异。因此,检察院对量刑建议的说理不能局限于罚金刑与自由刑的共有量刑情节,还应关注仅影响罚金刑的量刑情节,说明这些情节对量刑建议的影响程度。第三,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针对罚金刑的量刑协商应成为量刑建议形成前的必经程序。罚金刑是量刑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刑法配置了罚金刑的罪名,罚金刑应当成为量刑协商的内容。在单位犯罪以及单处罚金刑的认罪认罚案件中,罚金刑则是量刑协商的唯一内容,如不允许对罚金进行协商将导致对这类案件的处理不公[17]。从实践的角度考察,允许控辩双方围绕罚金刑进行协商,能在一定程度上避免被追诉人因罚金问题不同意认罪认罚或者上诉[18]。故检察院应主动将罚金刑纳入量刑协商的范畴,达成财产刑量刑合议。第四,将罚金刑纳入量刑建议审查范围。具体而言,法院在审查量刑建议时,发现罚金量刑建议缺乏具体数额或者数额不当的,可以告知检察院作出调整。检察院调整后,罚金数额恰当的,法院予以采纳;罚金数额不恰当的,依法作出判决。强调法院的审查工作能有效缓解罚金量刑建议空泛化的问题,使罚金刑辩护有了反驳的对象。

4.3 践行人性化罚金缴纳方式

刑法第53条未限定罚金缴纳期限的时长,还提供了一次和分期两种缴纳形式,实质上是对罚金刑的缴纳方式做出的人性化规定。然而,司法实务更为关注如何方便、快捷地执行罚金刑,忽视了罚金缴纳方式的可行性及其对执行率的影响。例如,在吴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案中,其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万元。其已缴纳罚金25万元,法院要求其在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剩余罚金。吴某很难在人身自由受限的情况下,在短短的一个月内获得人民币1275万元①参见:(2022)沪03刑初61号。。实际上,已有少数法院开始采用人性化的罚金缴纳方式。例如,在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中,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要求罗某某在刑满释放后1个月内缴纳罚金。这种做法能有效避免了由被追诉人的亲友代为缴纳罚金刑,同时指定相当长的罚金缴纳期限,使其有机会在服刑结束后依靠自身能力缴纳罚金②参见:(2022)湘0407刑初1号。。因此,笔者建议实务部门创新人性化的罚金缴纳方式,必要情况下与被追诉人达成可行的罚金缴纳计划。一方面,制定科学的罚金缴纳期限。由于罚金以金钱的形式进行缴纳,有的被追诉人需要通过变卖房屋、车辆等财产或者向他人借款才可筹集到资金;并且罚金刑的缴纳受赔偿经济损失与民事优先原则的影响,相对于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被害人损失、其他民事债务,罚金刑的执行具有滞后性。因此,法院可根据罚金刑的数额、被追诉人的罚金缴纳能力、自由刑的刑期以及其他情况做出综合考虑罚金缴纳时常。另一方面,合理运用分期缴纳形式。针对数额较大、被追诉人经济困难,难以一次性缴齐全部罚金的情况,法院可具体参考民事案件的还款计划,制定首次缴纳的罚金份额、分期缴纳的罚金数额及缴纳日期。例如,《江苏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刑事案件判刑量刑标准指导意见》第46条规定:“判处缓刑,经审核确因家庭困难等情况的,首次缴纳的罚金不得少于罚金总额的60%。”辩护律师在罚金缴纳计划的形成过程中也应发挥积极作用,积极围绕罚金的缴纳期限和缴纳形式进行辩护。辩护律师发现被追诉人难以在短期内缴纳罚金刑的,应及时告知法院相关情况,说服法院指定适当的缴纳期限。在刑事被追诉者没有能力一次性支付罚金的情况下,律师还需说服法院作出分期缴纳罚金的判决,并与法院协商出可行的分期缴纳计划。

5 结论

随着我国社会富裕程度的提高,金钱发挥的作用越来越重要,罚金刑辩护的重要性也逐步提升。林山田提出的罚金刑所具有的剥夺物质享受自由的本质在现代社会愈加凸显出来[17]526-527,罚金刑可能使刑事被追诉者陷入了无形的债务人监狱之中,从这个角度而言,罚金刑辩护维护的不仅是刑事被追诉者的财产,也是一种特殊形态的自由,理应受到重视。在任何可能判处罚金刑的案件中,罚金刑辩护都应成为有效辩护的有机组成部分,以此来维护刑事被追诉者的财产权益,实现罚金裁量的实质正义。实践中罚金缴纳能力对量刑的影响受到忽视、罚金缴纳方式机械化、罚金刑量刑指控空泛化的问题,导致罚金刑辩护难以发挥实际效果。有必要建立罚金缴纳能力评估制度、提升罚金刑量刑建议的精确度、践行人性化的罚金刑缴纳方式,为罚金刑辩护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此外,罚金刑辩护仍有许多问题没有得到解决,例如,如何降低未成年人案件中罚金刑辩护结果的涉他性?如何在协调共同犯罪案件各被告间量刑均衡的同时又能促使法院充分考虑罚金缴纳能力的差异?如何识别过度罚金并采取法律途径予以救济?而本文所讨论的罚金刑辩护只是财产辩护的一部分,在可能判处没收财产刑的案件以及涉及财物处置的案件中,财产辩护如何具体展开?财产辩护的子形态之间(比如罚金刑视野下的财产辩护与涉案财物处置程序中的财产辩护之间)如何实现有效衔接?可见,财产辩护是一个复杂的命题,需以审慎、整体的目光待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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