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污染预防性民事救济机制的逻辑进路与规范适用

2024-01-20 17:28李雯静
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科版 2023年6期
关键词:人格权禁令因果关系

李雯静,胡 颖

(湖南工商大学 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205)

“机制”一词在《辞海》中的解释是:“有机体的构造、功能和相互关系;一个工作系统的组织或部分之间相互作用的过程和方式。”[1]机制强调的是系统运行规律,环境侵权领域的预防性民事救济机制可被归纳为对环境侵权进行预防性救济的一系列规则和程序形成特定构造并运行的工作系统的总称[2]。本文所探讨的环境污染预防性民事救济机制涵括实体机制与程序机制双重模块,实体机制主要是指预防性环境侵权救济机制,程序机制则是指在环境司法中保障预防性民事责任快速实现的程序构造。

由于环境污染所导致的健康损害具有潜在性、滞后性和不可逆转性,将司法救济的对象从实然损害扩展到损害危险是有效回应环境风险规制的必然要求。环境污染的危害后果并非仅仅局限于纯粹的环境损害本身,而是会通过多种途径转化作用于人体,最终导致健康损害。环境污染导致的人身损害是有害物质低剂量暴露长期累积的结果,当大规模环境污染事件发生后,通常不会即刻出现人类群体性患病或死亡的情形,而是随着时间的推移,潜在健康隐患逐渐转化为实际病症,受害群体陆续出现疾病症状。然而,在司法实践当中,环境污染所导致的群体性健康风险或健康隐患等问题通常呈现出边缘化样态[3]。面对环境污染导致的潜在健康损害问题,预防性民事救济机制具有怎样的制度功能?在环境司法当中应当如何适用该机制?有着怎样的程序保障?针对以上疑问,本文从法教义学的视角出发,旨在厘清环境污染预防性民事救济机制的理论逻辑与实践逻辑,探析预防性环境民事救济机制的适用规则与程序保障,将其以符合现有制度逻辑和法理逻辑的方式嵌入《民法典》的制度框架和理论体系当中,为发展预防性环境司法提供裨益。

一、环境污染预防性民事救济机制的价值阐释

(一)环境治理风险预防原则的应有之义

建构环境侵权预防性民事救济机制的中国方案能够丰富环境风险治理理论,为完善我国环境健康风险防控机制提供理论支撑。德国社会学家乌尔里希·贝克首先提出人类社会已然进入风险社会,风险成为现代社会的核心议题[4]。科学技术的进步使得人类社会的生产生活变得更为高效便捷,但同时也加剧了社会风险系数,该风险反映在环境健康领域则表现为环境污染致害机理的复杂化与不确定化。1992年,《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第15条(1)该条规定:“为了保护环境,各国应根据其实际能力广泛采取预防性措施。遇有严重或不可逆转的损害威胁时,不得以缺乏科学上确实充分的证据为由,推迟采取符合成本效益的措施,以防止环境恶化。”对风险预防原则的内涵进行了经典表述,要求各国在环境风险转化为现实损害之前采取切实有效的风险规制措施,由此,国际上对于环境问题的治理逐渐从事后救济转向风险预防[5]。

在我国,有学者主张应当区分环境损害、环境危险与环境风险,在此基础上对预防原则进行扩大解释,涵括“损害预防”与“风险预防”两方面[6]。损害预防与风险预防的区别在于损害预防主要适用于环境损害和环境危险,前者强调的是已经发生的不利后果,后者指的是发生重大环境损害的高度盖然性;而风险预防主要适用于环境风险,即环境损害的发生具有不确定性而非充分可能性的情形。还有学者认为,即便进行扩大解释,我国目前的预防原则也仅能涵盖欧盟环境法中较弱版本的风险预防原则,即通过制定各类环境标准提高或完善安全边界,以此达到损害预防与风险预防的双重目的[7]。

(二)救济环境污染潜在受害者的客观要求

现代风险社会的环境污染波及范围广、程度深,动辄造成某一区域大规模人群健康受到影响。环境有毒有害物质在人体内的聚积过程较为漫长,对人体造成的健康损害呈现出渐进性、潜在性和迟发性等特点,受害人遭受的身体损害难以即时显现,而是经由“潜伏期—病状期—显露期—危险期”这一医学路径逐步发展而成[8]。从受害人存在健康隐患到出现实际病症需要经历循序渐进的病理过程,再加上个体身体素质、生活习惯等因素各异,实际病症得以显现所需时间也不尽相同,而受污染人群的健康隐患始终存在,并可能随着时间的推移致使病状加重乃至最终产生疾病。

根据传统侵权法规则,受害人提起侵权责任诉讼所要求的“损害”必须是“法律上所认可的损害”,在环境污染侵权领域,该损害被狭义解释为以现有医学技术手段能够观察到的、确定的健康损害。对于遭受环境污染但却尚未被检查诊断出患有严重疾病的潜在受害者而言,传统侵权法上“无损害则无救济”的路径依赖成为其获得私法救济的巨大障碍,难以维护尚处于潜伏期而无法进行损害鉴定的非健康人群的合法权益[9]。超越传统侵权法学既有理论的桎梏,基于环境污染致害机理的复杂性与科技归因的有限性,为救济遭受环境污染的潜在受害者、化解隐性存在的社会大规模群体性纠纷,有必要通过构建环境侵权预防性民事责任体系来对该类人群的权益保护诉求进行有效回应。

(三)环境污染预防性民事救济机制的功能价值

1.预防性环境民事救济机制可以强化侵权法的预防功能。允许环境污染潜在受害人针对尚未现实化的损害风险请求加害人采取必要合理的预防措施,对加害人课以预防性侵权责任能够有效防止侵权人因责任风险降低而疏于防范环境风险或削减环保方面投入。在预防性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上,我国近年来发展出人格权禁令、环境保护禁止令等多种程序保障机制,为环境污染侵权提供更具时效性与灵活性的救济路径。

2.预防性环境民事救济机制可以彰显环境民事救济的公益性与社会性功能。在环境侵权领域,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最能体现预防性民事救济的价值本源。自2015年我国确立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以来,该类诉讼的突出特点表现为追求风险预防的价值目标,体现了环境司法的预防性救济功能[10]。由于环境公益是归属于不特定多数人的公共利益,对具有环境重大风险的侵害行为予以规制,与民事公益诉讼旨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基本属性相契合[11]。

3.预防性环境民事救济机制可以发挥预防性司法救济之功能,回应社会公众对于环境健康风险的权利诉求。在实践当中,公众对于环境健康风险的敏感与担忧容易诱发社会群体性事件,如厦门PX项目事件、广州番禺垃圾焚烧发电厂事件等。因此,我国的环境司法制度不能仅停留在损害治理的层面,而更要规制环境健康风险以防患于未然,通过构建预防性环境侵权司法救济通道维护公众健康权益,最终实现健康中国的战略目标。

二、环境污染预防性民事救济机制的适用要件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67条是关于预防性侵权责任请求权的规定,环境司法适用预防性民事救济机制不以损害的现实发生或者行为人存在过错为要件,但需要满足行为具有违法性、损害存在现实危险性以及因果关系要件。

(一)环境侵害行为具有违法性

1.引入违法性要件构建预防性环境侵权责任。预防性侵权责任是在损害发生之前对行为人的行为自由进行限制,因此,有必要引入违法性要件,调节因环境治理问题而可能产生的巨大利益冲突,在促进经济发展与保护环境利益之间追求平衡,实现经济社会与自然生态的和谐均衡发展。尤其是当企业行为具有公益上的必要性时,依据违法性要件理论对侵害行为加以区分甄别,防止因侵权责任适用泛滥而遏制企业行为的积极性,最终损害社会公共利益[12]。2017年,中办和国办联合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将“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纳入追究生态环境民事责任的范围,要求“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民法典》第1234条和第1235条亦明确将“违法性要件”纳入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可以设想如若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在人口密集的城市区域,造成饮用水体污染或区域性大气污染,由于环境致害具有潜在性和滞后性特征,即使尚未造成污染受害人罹患实际病症,加害人也应当就其环境违法行为承担预防性民事责任。

2.运用容忍义务限度理论进行违法性判断。关于通过何种标准来判断“违法性”的问题,德国法在认定加害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时着重考察其是否已超出受害人的容忍义务限度[13]。容忍义务限度的确定呈现出客观化的趋势,通常以公法规范或行政标准作为判断依据,包括涉及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以及各类环境标准。倘若加害行为违反公法性义务规范或者不符合国家、地方、行业环境标准,那么当然超出了社会一般公众的容忍限度,可以直接认定加害行为具有违法性。倘若加害行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符合各类环境标准,则需要进一步以一般理性人作为衡量依据,综合考虑公共利益、私法上的利益以及“占社会支配地位的观念和已被主流价值所认可的政策要求”[14]。

我国对于容忍义务的内涵界定与判断标准并无直接的明文规定,其类似表述主要存在于《民法典》物权编相邻关系专章。通说认为,不动产权利人负有容忍义务,有义务容忍他人的轻微干涉,其本质是对物权所有权绝对性的正当限制,防止权利人滥用权利。近年来,我国环境司法实务在受害人尚未出现疾病症状的情况下判定加害人承担预防性民事责任时,通常借助容忍义务限度理论认定加害行为具有违法性从而构成环境污染侵权。例如,在重庆某光污染责任纠纷案(2)李劲诉华润置地(重庆)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参见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6民初6093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被告使用LED显示屏播放广告所产生的强光已超出社会一般公众可容忍的限度范围,构成光污染,即使原告尚未出现明显症状,基于其遭受光污染侵扰、环境权益受到损害的事实,判定被告承担预防性侵权责任。在重庆某相邻污染侵害纠纷案(3)重庆煜辰体育俱乐部有限公司诉重庆元康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相邻污染侵害纠纷案,参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5民终8609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被告室内装修排放的刺激性气体“是否超出一般公众可容忍度范围,应当根据是否对未成年人等特殊易感人群造成不良反应、是否对不特定多数人的正常生产生活造成严重影响等因素进行综合判定”。以上两起案例当中的受害人均尚未出现实际病症,法院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通过判断加害行为已超出社会一般公众的容忍限度进而认定环境侵权责任成立,判定被告承担预防性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围绕环境侵害行为违法性的判断问题:首先,应考察加害行为是否符合公法性义务规范和各类环境标准,倘若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违反公序良俗,则行为当然具备违法性,构成环境污染。例如,在北京某大气污染责任纠纷案(4)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诉北京多彩联艺国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大气污染责任纠纷案,参见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4民初73号民事判决书。当中,法院认为加害行为“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规定,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亦未依据法律规定安装废气污染防治设施或采取相应措施,对周围大气环境造成污染”,由此认定行为具有违法性,加害人应承担停止侵害等预防性民事责任。其次,不能以加害行为未违反行政标准或公法性义务为由直接判定行为不具有违法性,而应当运用容忍义务限度理论,以社会一般理性人作为衡量基准,对环境侵害行为的违法性进行实质判断和价值评价。

(二)损害发生具有现实危险性

1.损害发生具有现实危险性的认定逻辑。在预防性环境侵权诉讼当中,由于损害结果尚未发生,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所要求的“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转化为“侵害行为具有造成损害结果发生的现实危险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23)第2条和第3条指出,预防性环境私益诉讼和公益诉讼的原告需要分别就“人身、财产有遭受损害的危险”“生态环境有遭受损害的重大风险”承担举证责任。民事权益遭受侵害并不等同于“已受到实际损害”,而是包括“遭受损害之风险”。“风险”一词描述的是损害发生的潜在可能,蕴含着科学上的不确定性[15]。如若环境侵害行为具有造成损害发生的高度可能性,那么,应当视为因果关系的证明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认定因果关系成立。根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2020修正)》第1条之规定,侵害行为具有“重大风险”是提起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核心要素,“损害的发生是否具有现实危险性或高度盖然性”成为当前预防性环境司法案件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16]。

判断侵害行为是否具有重大风险或风险设施是否具有高度危险性,需要考量风险转化为损害结果的严重程度和发生概率的大小。德国学者Breuer对损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程度进行精细化分类,提出危险、风险与剩余风险的三分理论[17]。依据该理论,损害发生具有高度盖然性的,谓之“危险”;有造成损害的可能性但尚未达到盖然性程度的,谓之“风险”;几乎不可能转化为实际损害的,谓之“剩余风险”。着眼于环境风险带来的潜在健康危害,“重大风险”应当涵括“损害危险与损害风险”,具体表现为加害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对自然人的生命健康造成现实而紧迫的损害威胁,若不及时制止将会造成严重且无法逆转的损害发生。这包含两方面内容:一是损害危险已迫在眉睫或损害威胁具有现实紧迫性;二是潜在损害一旦现实化则后果极其严重且不可逆转。当环境侵害行为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重大且不可逆转的损害威胁时,即使尚存在科学上的不确定性,也不应当以缺乏科学确定性为由而拒绝采取任何预防性措施。

在自然之友诉中石油云南炼油项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5)参见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云民终417号民事裁定书。中,法院以案涉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已取得行政机关批复同意为由认定被告行为不具有损害社会公益的重大风险,其本质是将“重大风险”的司法裁判权让渡给行政机关,引发行政权对民事司法裁判权的不当僭位。法院对“环境侵害行为是否具有重大风险”所做出的判断体现着科学认知与利益衡量的交织相错,应当是一种综合性的法律判断,而不能简单等同于行政性判断。预防性环境民事诉讼存在的意义在于当行政措施无法对环境公益或私益形成有效保护时,借由司法手段实现民事权益周延保护的目的。如果一概以行政机关的审批同意作为认定行为不具有重大风险的唯一标准,那么会割裂司法权与行政权的相互制衡关系,使得预防性环境司法失去存在的价值,助长环境司法行政化的不良倾向。

由于预防性环境司法案件当中的损害尚未现实发生,对非现实化的损害进行量化评估较为困难。在云南绿孔雀栖息地保护案(6)参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1民初2299号民事判决书。中,一审法院委托行政机关调取绿孔雀种群现状的调查报告,考察案涉项目一旦建成可能会给生物多样性与生物安全造成的严重影响。可见,调查报告、专家意见书、环境风险评估、科学实验数据等证据材料有助于使抽象模糊的“重大风险”判断标准得以客观具体化,提升司法操作的便捷性,但司法判断不能完全附随于行政判断,行政判断可以辅助环境司法审判实践,却无法取代司法裁判本身。

2.损害发生具有现实危险性的认定标准。损害具有现实危险性通常表现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给人体健康造成现实而紧迫的损害威胁,若不及时采取预防措施将造成严重且无法逆转损害发生的事实状态。聚焦于环境侵害行为所引发的健康危害之特质,环境污染对公众健康的影响具有长期性和隐蔽性,人体的健康隐患逐渐显露并转化为显在疾病。认定环境健康风险需要完善环境质量标准和风险评估制度,以人体健康作为首要保护对象。

在“损害危险”或“重大风险”的认定标准方面,应当特别关注针对人体健康的保护需求,建立、健全包含人体健康风险在内的环境质量标准和环境风险评估制度。当前,学界和实务界关注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如何对纯粹的生态环境损害进行民事救济,缺乏对环境污染所带来的群体性、潜在性公众健康影响的重视和关注。我国对于环境风险的研究侧重于生态环境风险规制,而对于环境侵害行为可能给人体带来的健康风险并未给予充分关注,难以体现对人体健康安全的重视和保护。因此,有必要将环境风险进一步区分为人体健康风险和生态环境风险,由此制定与之相对应的人体健康标准和生态环境标准,并根据社会一般理性人对环境风险的接受程度划分可接受的风险标准和不可接受的风险标准[18]。制定环境质量标准既要遵循科学依据和专业知识,又要能从法律层面予以援引实施,从而为司法实务提供精确的技术规范和法律支撑[19]。

依据我国《环境保护法》第39条(7)该条规定:“国家建立、健全环境与健康监测、调查和风险评估制度;鼓励和组织开展环境质量对公众健康影响的研究,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与环境污染有关的疾病。”之规定,完善环境健康风险评估制度需要强化政府对环境健康风险的管理、监测、评估和调查义务。具体包括明确风险评估的内容、范围和技术方法,优化风险管理和沟通机制,使之与风险评估机制有效衔接,保障公众的环境健康权益。从环境健康风险到罹患实际病症是不断递进的过程,政府应当研究环境质量对公众健康的影响,动态掌握环境健康风险的变化趋势,并及时将调查评估结果运用于决策当中,组织针对特定人群的健康监测与评估工作,督促污染企业对检测结果超标人群分级分类给予赔偿或者补偿。

(三)环境侵害行为与损害的现实危险性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1.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证明规则。环境侵权诉讼的双方当事人存在信息不对称和证据偏在的现象,从平衡诉讼构造和维护实质公平的角度出发,有必要缓和或减轻原告的证明负担。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230条之规定,环境侵权人应就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23)第5条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2020修正)》第8条分别规定,原告需就“行为与损害的关联性”“行为的重大风险”提供初步证明材料进行举证。由此可见,环境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证明适用因果关系推定规则,这并非免除原告的证明责任,而只是减轻或缓和原告的证明责任。

在证明责任分配规范方面:首先,由原告提出初步证据对“损害发生具有客观合理的可能性”进行大致证明,然后适用因果关系的事实推定规则,推定损害发生具有高度盖然性。其次,由被告承担反证责任,就“行为不具有重大风险”“损害发生不存在现实危险性”进行举证。倘若其不能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则认定因果关系成立,行为人承担预防性环境民事责任。这样通过降低原告的因果关系证明度要求,再借助因果关系的事实推定手法,以此从实质上缓和原告的举证责任、减轻原告的证明负担。由于环境风险存在不确定性,预防性环境民事诉讼面对的是“尚未明朗的事实状态”,为避免发生严重且不可逆转的损害,要求危险制造者提供充分证据,以消除因其行为可能造成危险而带来的合理怀疑[20]。也正因为是被告创造了具有科学不确定性的环境风险,制造、维持和强化风险的被告理应承担防止风险现实化的预防性侵权责任,采取足够充分的预防措施以此降低风险程度或将风险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

2.预防性环境侵权案件因果关系的证明标准。因果关系的证明标准是指法院在民事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因果关系所要求的证明程度,也是证明主体对案件事实当中的因果关系进行证明需要达到的程度[2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86条以及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2020修正)第108条之规定,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主要可分为三类,由高到低进行排列分别是:第一,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主要适用于欺诈、胁迫等特殊事实的证明,属于较高的证明标准;第二,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主要适用于当事人对一般民事实体性事项的证明;第三,优势证据(又称盖然性占优势)证明标准[22],主要适用于有关程序性事项的事实证明,属于较低的证明标准。

在预防性环境民事私益诉讼当中,与掌握技术、信息优势的被告相比,原告在证据收集、举证能力等方面明显处于劣势地位。因此,有必要降低原告对因果关系的证明标准,以达到平衡诉讼构造的目的,实现实质意义上的诉讼公正。与之相似,在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当中,由于侵害行为尚未导致实质性的损害结果,损害发生存在科学上的不确定性,对于被告行为是否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风险等待证事实,原告只能通过间接证据加以证明。不论是由检察机关还是社会组织作为原告,对于与因果关系相关待证事实的证明可能已经超越现有的科学技术水平,存在举证上的客观现实困难,难以让法官形成对待证事实较高程度的确定性心证[23]。因此,在预防性环境民事诉讼当中,对原告统一适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显得过于严苛,应当降低对原告方因果关系的证明度要求,将证明标准从高度盖然性标准降低为优势证据标准,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只要证明该事实的真实性大于不真实性即可满足举证要求。

综上所述,针对预防性环境民事诉讼的原告,法院对其适用优势证据证明标准具有实质合理性与逻辑自洽性。倘若原告对被告行为与损害危险之间的因果关系证明程度已达到51%,即可认定原告完成举证义务[24],推定因果关系成立。随后,证明因果关系不成立的举证责任转移到被告方,由被告就“行为不具有重大风险”或“不存在损害发生的现实危险性”承担举证责任,对被告的证明度要求则采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三、环境污染预防性民事救济机制的程序保障

预防性环境民事救济的程序机制包括基于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责任请求权这两种请求权基础类型,在环境司法程序中分别对应适用人格权禁令和环境保护禁止令来保障预防性民事责任的快速实现。为提高人格权侵害领域预防性责任形式的程序便捷性,《民法典》第997条(8)该条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新增了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聚焦环境污染危害健康的特质,作为事前预防机制的人格权禁令可以弥补事后救济模式导致人格权保护不周延的制度缺陷,能够有效制止和预防侵害人格权的环境违法行为,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和扩大[25]。

(一)人格权禁令在预防性环境私益诉讼领域的活用

2020年12月,最高院在新修改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十部分“非诉程序案件案由”当中明确新增“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案件”作为第二级案由。由此可见,申请人格权禁令可以不经由普通诉讼程序,符合《民法典》第997条申请要件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颁发禁令以制止侵害行为。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67条规定的预防性侵权请求权则需要经由民事普通诉讼程序来实现。

尽管在我国目前的环境司法实践当中尚未出现自然人基于人格权可能遭受侵害而提出预防性救济请求的案例[26],但鉴于环境权益所具有的人格权属性,《民法典》第997条规定的人格权禁令制度在法理上应当可以适用于制止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的、危害环境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人格权禁令制度的核心要义在于损害预防,当人格权有遭受侵害之虞时即可申请,以避免损害结果现实化。基于程序迅捷性的要求,申请颁发人格权禁令时的证明标准应当低于普通诉讼程序所要求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而只需达到“初步证明”的程度即可。但正因为禁令是在损害实际发生之前对行为人行为的禁止,需要通过判断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来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避免制度设计向受害方过度倾斜,从而导致“水闸效应”和责任泛滥的问题。在环境司法领域适用人格权禁令制度,法院更多地需要考虑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对当地环境可能造成的危害以及对申请人生命健康产生的潜在影响[27]。

由于《民法典》对人格权禁令制度规定得比较原则和笼统,其具体适用与执行机制尚未得到民事程序法的有力支撑,学界仍在持续讨论人格权禁令的适用逻辑与实践机理。针对司法实践当中人格权侵害禁令存在的“程序混乱”问题,最终还需要通过修改《民事诉讼法》或制订相关司法解释来推动与《民法典》制度的对接和协调,确保民事实体法所蕴含的制度价值与立法目的得以有效实现。

(二)环境保护禁止令在预防性生态环境诉讼领域的适用

我国司法实践主要将环境保护禁止令作为一种民事保全措施适用于生态环境领域,其程序构造依然遵循“行为保全+环境民事诉讼”模式,属于临时性救济措施。最高院在2021年发布《生态环境禁止令保全措施的若干规定》,对环境禁止令保全措施的基本内涵、法律依据、申请主体、适用范围、审查标准等问题进行了规范,以期统一法律适用、实现环境司法禁令对生态环境的预防性保护功能及对环境侵权行为的震慑作用。禁止令保全措施的法律依据源自《民事诉讼法》行为保全之规定,申请人可以向法院申请环境保护诉前禁止令或诉中禁止令,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停止一定行为。其中,申请禁止令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以及《民法典》第1234与1235条当中“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

禁令制度源自英美法系国家。美国法上的环境禁令可分为中间禁令与永久禁令,中间禁令类似于行为保全,是一种临时性救济措施,而永久禁令近似于我国的“停止侵害判决”,属于实体判决中的终局性救济措施而非行为保全[28]。由此可见,我国的环境司法禁令更类似于美国的中间禁令。美国法院颁发中间禁令的考量因素一般包括:申请人胜诉的可能性;不可弥补之损害发生的可能性;围绕禁令的双方利益衡量;公共利益[29]。法院根据个案情况进行具体分析,自由裁量是否颁布禁令。此外,美国法环保禁令的内容可具体分为两种:一种是较为严厉的直接刚性措施,如关闭设备、禁止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另一种则是较为缓和的间接柔性措施,即要求被申请人使用最佳可得技术将可能造成的损害降至最低,如完善机器设备的降噪功能、采用更为先进的预防措施减少环境污染、缩短企业运营时间等[30]。这与我国法律规定存在共通之处。依照2017年最高院颁布的《环境公益诉讼工作规范(试行)》第22、23条之规定,法院可以依申请或者依职权裁定责令行为保全的被申请人停止排污、建设以及生产经营等侵害行为;倘若根据案件情况不宜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停止以上行为的,法院可以责令其采取限期治理、减少排污量至排放标准之下、增建和改善污染防治设施以及限定排污设施的运行时间等措施。申请诉前行为保全需要考虑被申请人实施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对环境公共利益是否具有现实而紧迫的重大风险。

四、结语

预防性环境民事责任的学理建构和司法适用应当结合中国的制度实践来实现其功能预期,从而使适用要件、程序机制能够与该制度的功能价值保持逻辑协调性[31]。我国目前出现的预防性环境民事诉讼多集中在防止生态破坏的适用场域,缺乏防范公众健康风险而胜诉的典型案例。该现象折射出我国现行环境治理存在重“环境”轻“人”的理念偏差,救济重心仍放在纯粹的生态环境损害本身,而对公众健康损害风险并未予以足够重视[32]。环境法的保护对象既应包括生态环境公共利益,也应包括公众环境健康利益。尤其是涉及环境污染导致公众潜在健康损害的公共领域,人身损害一旦现实化则不可逆转,对环境污染受害人的保护不能仅仅停留在事后救济的阶段,而是应当积极预防和控制可能发生的环境健康风险。贯彻绿色发展理念,允许环境污染潜在受害人针对尚未现实化的损害请求加害人采取必要的预防性措施符合风险社会对侵权法预防功能的要求,有助于实现预防性环境司法的功能面向从“环境”到“人”的生态化拓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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