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会平等的核心理念、证成与现实争议

2024-02-23 10:01顾肃

顾肃

摘 要: 机会平等原则要求人们在受教育、兴办企事业、就业、获得晋升、担任政府公职等方面的机会同等,不能因為人的性别、出身、家庭背景等非业绩因素而区别对待。对机会平等的证成是道义论和权利论的,立足于人是目的的道德公设,从而需要给予每个人同等的发展机会。罗尔斯主张,人的天赋、家庭背景等非业绩因素是随机获得的,因而不应认为是应得的。但自由至上主义者则认为,个人拥有其身体及寓于其中的天赋、才能等特质,在此基础上依据正当的程序取得的成就便是其应得的。围绕机会平等理论的争论与众多社会政策和立法密切相关,以族群多样性的理由调整竞争性机会平等,积极行动计划等补偿措施也引起了司法诉讼,美国高院近期关于高校招生不考虑种族因素的判决反映了对竞争性机会平等的新认知和再调整。

关键词: 机会平等;积极行动计划;族群多样性;正义理论

中图分类号:D621.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6-0766(2024)01-0066-07

政治哲学讨论人际关系时不能绕过平等这个核心概念和首要问题。平等的实质是要求人们在处理相互关系上得到同等的对待,反对在身份、性别、家庭出身、资格认定、族群认同等方面人为的歧视。机会平等则是平等理论的一个重要方面,即要求人们在接受教育、就业、担任公职、进入市场进行交易、创业等各方面,在起点上是平等的,人人具有同等的机会。而机会平等的一个理论上的推论是优绩主义(能人主导论),即把人的实际成就、业绩和才能,而不是身份、背景和族群属性等非业绩的因素作为奖赏、晋升和评判优劣的标准。

自由平等主义的政治哲学家大多主张机会平等,其中一些人更力推优绩主义,提出了各种重要的社会经济政策和立法的主旨。但是,在社会实际运作中,并非所有的政策主张都以此为单一的标准和依据,社会需要照顾各种地域、文化、种族和功能群体的多样性,因而在就业、受教育、担任公职等方面,提出了照顾性的妥协方案。此类情况在各国都存在。比如,一些国家和地区的高等院校招生考试和录取,政府公职、企事业单位的人员录用和晋升,等等,均需要兼顾族群多样性,包括性别、种族、民族、政治功能、地域、界别等方面的多样性,防止占人口多数的强势主导族群占据垄断地位。美国在20世纪中期提出的积极行动计划(平权法案),即是在各方面兼顾各种少数族群的方案。但是,围绕这些方案的争论从来没有停止。近期的一个重要变化,是美国最高法院判决不得在大学招生中考虑种族因素,即实际上停止了积极行动计划。我国也有一些类似的争议,比如在招生、提干、就业等方面的名额照顾。本文在此讨论围绕此类机会平等的政治哲学理念的争议及可能的解决方案。

机会平等的根本诉求

尽管历史上各个社会都存在诸多不平等的现象,但平等一直是人们心怀的崇高理想,许多政治人物、社会改革家为此而进行了不懈的努力。政治哲学家们构想和论述了诸种关于平等的理论,激进地提出和论证了平等主义的主张。如何结合社会和经济差别普遍存在的现实来诠释和论证平等,界定怎样的平等是可以接受的,一直是理论界需要研究和论述的重要任务。

平等主义通常是指要求所有人都得到同等对待的主张。这是一种原则性的规范要求,在具体论述时,表现为各种不同的形式。在具体地探讨“什么的平等”时,还需要进行必要的澄清。这可以是基本权利和生活及事业起点上的平等对待,也可以是经济收入和待遇结果的平等。对于起点平等和结果平等,也有一些需要澄清的问题。起点平等指人们在接受教育、兴办企事业、就业、获得晋升、担任政府公职方面的机会同等,不存在人为的歧视,不能因为人的性别、出身、家庭条件等因素而在机会上将人们区别对待。起点平等的要求是承认人们在实际社会经济地位状况方面存在差别的基础上提出的合理的平等,它集中于获得机会上的同等对待,这是能够实现平等的主要方面。

结果平等的要求则与此不同。在实际生活中,人在智力、能力、雄心、勤勉程度、运气方面事实上存在差异,也无法强行拉平,使每个人都等同。如果以结果平等的要求和措施强行干预事实上不平等的状况,虽然在表面上可以暂时实现人们在经济结果上的比较平等,但在实质上有可能促成新的社会不平等。比如,以干预举措致使条件优势者与劣势者状况拉平,劫富济贫的结果有可能让勤勉不足的人得到与其努力程度不相称的东西,同时,结果拉平使得投入更多资源的努力者的积极性受挫,全社会的发展效率势必受影响,这是对勤勉者的另一种不平等对待。为了避免强行拉平中的不公正和导致新的不平等,自由平等主义的政治哲学家通常坚守程序正义意义上的机会平等和起点平等。

政治哲学家罗尔斯在论述正义理论时多次强调机会平等的重要性。他的两个正义原则的基本表述如下:“第一个原则:每个人对与所有人拥有的最广泛平等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第二个原则: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这样安排,使它们:(1)在与正义的储存原则一致的情况下,适合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并且(2)依系于在机会公平平等的条件下职务和地位向所有人开放。”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第237页。第一条原则强调公民在政治和法律上同等的基本自由权利,属于广义的机会平等。第二条正义原则适用于社会制度构建并规定社会和经济不平等的方面,承认分配的一些方面人们是不平等的,但这种不平等必须对每个人都有利;并且必须遵守公共职位对所有人开放的原则。

对机会平等概念的解说并非完全一致,如罗尔斯强调的是职位对所有人开放,而另一些人则坚持“前途向人才开放”。这里先对机会平等做一些细致的分析。可以将其细分为以下几类:理想的机会平等、非竞争性的机会平等和竞争性的机会平等。D. A. Lloyd Thomas,“Competitive Equality of Opportunity,”Mind,New Series,vol.86,no.343 (Jul.,1977),pp.388-404.这些类型所适合的社会条件和采取的措施也有所区别。理想的机会平等要求,每个人在实现各方面的福祉上必须拥有同样的机会。这是一种纯粹理想化的机会平等的要求。两个人的机会也许不同,拥有机会的次数也不同,但是,如果把人一生中面向不同人的所有机会加起来,那么,这些机会就必须使得每个人确实平等地获得福祉。这种理想的机会平等要求的实现条件很苛刻,其实际可操作性很差,因为对机会进行必要的比较和干预的可能性很成问题,因而这种要求显得比较空洞,几乎得不到什么支持。

非竞争性的机会平等则有所不同,它只是要求实现福祉的机会在人生的某些重要的领域内对每个人必须是平等的。这些重要的领域可能是指被评估为特别重要的欲求和偏好(如罗尔斯的“基本益品”所指涉的那些要素,主要是自由和机会、财富、收入以及尊重自我的社会基础),也可能指被视为高于一切的某种实际的利益,人们只有在这些方面获得福祉的机会才可能是平等的。这些重要领域的机会平等是不需要通过竞争实现的,在原则上任何人都应当拥有平等的机会。因而这是比理想的机会平等更容易操作和实现的平等方案。

竞争性的机会平等适合这样一些领域,其机会的获得需要适用竞争性的标准。例如,能够担任宇航员的人,需要通过少数特别的训练课程,由于无法给所有愿意并且有能力报名的人提供足够的课程,因而只能通过竞争性的筛选程序来决定哪些人可以接受这样的训练,只有得分最高的申请者才能获得这样的机会。成为飞行员的机会也是如此,当然这要比宇航员的机会多一些,但也需要通过竞争来获得。现实社会中,像优质的高等教育、各类专业训练、担任公职、取得晋升,都程度不同地取决于通过竞争而获得的机会。只要所提供的名额和必要的训练的条件有限,不可能满足所有申请者的需要,就应当通过平等的竞争来实现这些机会。这是公平地分配社会益品的方式,因而使得竞争性机会平等成了分配正义的一种形式,许多社会领域都需要解决此类机会平等的问题。

竞爭性机会平等表现在社会的多个方面,凡是可以提供服务的位子少于申请人数量的,都得考虑获得的方式是否公正,其中有效的方式就是平等的竞争。对于提供服务的质量存在差别的情况,即使所提供的位子与申请者等值,也存在优先排序的问题,同样需要通过平等的竞争来获得。竞争的方式也有多种。一种是诉诸价格因素,对于市场上具有独特性的物品和服务,大多采用竞争拍卖的方式进行,最终由出价最高者获得。对于有限数量的物品和服务,较常用的竞取方式是抽签,这就取决于各人的运气。例如,单位为条件相仿的职工提供宿舍,用抽签来决定宿舍间的微小差别,如不同楼层和朝向的房间。但抽签决定的适用性相当有限,因为这看起来是平等的竞争,把决定的因素交给运气,而运气面前的平等是不是真正的平等,这是有相当争议的。较普遍的可行方式是先定下若干个评分因素,以此作为标准来评定各人的得分,按总分数排序来决定选择者的先后顺序。仍以选择房屋为例,可以参与评分的因素有:就业的年限、资历、年龄,更多的是根据其工作的业绩,即取得的成就、绩效,提供服务的质与量,以此来进行打分,作为选择优先性的排序。在所考虑的因素中,有相当一些是人的特质因素而不是业绩,如性别、种族、荣誉、家庭背景(长辈的职业、经济和政治地位)、等级制社会中的出身等级,等等,这些都是非业绩的因素,带有人为的随意性。如果将这些因素作为竞争主要的评判标准,那就不是平等的竞争,也不存在实质性的机会平等。

这里将评价因素大致分为业绩与非业绩两大类,作为讨论机会平等时必须作出的重要区别。业绩因素包括才能、贡献、绩效、成就,这些都与人的智力和体力、雄心和勤勉程度相关联。而非业绩的因素则是在业绩类以外的所有关于人的属性和特质的诸多因素。机会平等理论强调的是业绩在确定人的机会中的位置,即可以参与竞争的因素只能是业绩。因而与优绩主义(能人主导论)相关联。这一理论主张人的所得和社会名望应与其才能、业绩和贡献相对应,因而需要排除所有人为的随意的因素。这一理论的历史悠久,古代希腊的哲学家柏拉图已经明确地提出并阐述了优绩主义。他在《理想国》中主张,应当排除使个人占据优势地位的所有人为的因素(如家庭背景),彻底清除个人生活前景中所有偶然机遇的因素,从而只依据个人的能力和努力来确定其社会地位。这种优绩主义在人类文明史的大部分时间里只是难以实现的纯粹的理想,各种人为的随意因素尤其是家庭出身和背景仍然是决定个人地位的重要依据。优绩主义的现代版即是自由平等主义的一个主要的原则,它要求将人的平等的自由最大化,排除各种人为的随意的优势因素,使得社会和经济体制实现普遍的均衡。由此来看,机会平等的要求克服所有妨碍个人发挥其潜力的障碍,使人的自由最大限度地增长。法国大革命时期流行的一句话——“前程向人才开放”生动地体现了这一理论的精髓,它要求消除各种为特定的种族、阶级或某个性别的人特别设定的法律及其他无法证明的特权。通过这种向人才开放的机制,社会使得人的才能得到最大限度的发挥,取得最佳的发展效率。

竞争性机会平等具体表现在各个社会的制度设定中。如接受高等教育和特别训练的机制,其录用标准是通过平等的竞争,让表现在考试中的才能和成就来决定谁能够进入优秀的高等院校接受本科教育,接受医学、法学、科学、工程等专门训练,如美国高校录取主要依据学生的中学综合成绩和能力测试,以及在社会公共服务和公益活动中的优异表现。在东方社会则主要是根据入学综合考试成绩,无论其家庭出身和收入如何,分数面前人人平等。本科以上的专门训练也是以本科学习成绩为基础确定资格。担任公职,企事业单位的职务晋升,也主要靠业绩,即公开考试的成绩和已有的工作表现。

机会平等的证成与应得问题

在影响人的机会的非业绩因素中,还可以区分出两种类型。一类是人的属性和特质,如性别、种族、生活和成长的地区,另一类是专指家庭背景,即父母等长辈所从事的事业、职业、所处的社会地位和威望,如担任政府公职、富有的企业家,等等。自由民主理论强调机会平等,主张个人的家庭背景因素不应当影响其机会,也就是不应让优势的家庭背景促使个人格外地容易成功,而劣势的家庭背景不应拖累个人取得成功。

当然,这一要求是原则性的,不应当完全按字面来理解,即排除一切可能的偶然因素。人们事实上不可能在家庭出身、成长环境、体力和智力等天赋条件上实现完全均等,让所有人都回到一切方面都相同的起点,是一种乌托邦理想,实际上根本做不到。事实上,长辈的事业和职业对于个人选择所从事的事业和取得成功,具有相当大的影响。政治人物的子女更容易从政,并且在被选举和担任公职上具有一定的优势。中学教师的子女在接受初高中教育上具有一定的优势,因而高考比较容易取得好成绩。体育世家的孩子从小得到父母的格外培养和指导,因而较容易获得体育上的成功。当然,这些成功都不是绝对的,也存在一些反例。不能以机会平等为理由而强制取消这些人在父母职业和事业上拥有的优势。例如要求体育世家的孩子必须拥有与其他人一样的训练条件。国内在取缔学生义务教育课目上的课外培训项目时,就有人提出要对作为教师的家长为其课外在家辅导自己的孩子作出惩罚,其理由是机会平等。这是对机会平等的刻板理解,强行拉平所有的教育条件是不明智的,也不现实。

机会平等只是强调,决定一个人机会和前程的唯一因素是其才能,而不是其他。无论是竞选公职,还是竞争优良的教育资源,唯一公正的程序是公开、开放的平等竞争,让每位候选人都能有参与竞选和测试的平等机会。至于政治世家在竞选中比较容易获胜,体育世家在竞赛中比较容易成功,只要坚持了竞争的程序公正,如没有作弊、偷跑、服用禁药、强制压制对手、以造谣诽谤破坏对手的名声,则其竞争产生的结果就是公平的,并未违反机会平等的原则。经常有人无差别地批评政治世家在政治上容易成功,但他们没有区分通过公开公平的竞选与通过压制对手、任人唯亲等阴谋手段取得职位之间的原则差别。前者的成功是正当的,而后者则是封建世袭和门阀制度等落后的做法。

为什么要坚持机会平等?支撑这一原则的理据和内在伦理价值是什么?现代社会为何需要消除主观随意的不平等体制,最大限度地将福祉平等化?对此的回答关涉人的平等的基本公设,即从义务论和权利论的立场来看,人有权获得平等的对待,这是人格平等的基本条件。可以从康德关于人是目的的公设来证成这个平等原则。每个人都是“目的”,平等对待是个人应当得到的普设前提:“这样去行动,把你自己人身中的人性,和其他人身中的人性,总是当成一种目的,而永远不能只看作是手段。”Kant,Foundations of the Metaphysics of Morals,trans. L.W. Beck,New York & London: Macmillan,1959,p.54.絕不能把人只当作手段,而应是根本的目的,所以才需要平等的对待,给予同等的发展机会。这一平等原则的理论前提是义务论或权利论的,即人的平等权是首要的、天经地义和不可剥夺的。

当然,对机会平等原则的解说和证成,存在一些并非完全一致的论述。罗尔斯在解说机会平等时强调,不可把机会的公平平等原则混同于“前途向人才开放”的概念,因为提出公共职位开放的主张的理由不仅仅是、甚至主要不是出于效率的考虑。而是因为“它表达了这样的信念:如果某些地位不按照一种对所有人都公平的基础开放,那些被排除在外的人们觉得自己受到了不公正待遇的感觉就是对的,即使他们能从那些被允许占据这些职位的人的较大努力中获利,他们的抱怨还是有道理,这不仅是因为他们得不到职位的某些外在奖赏例如财富和特权,而且是因为他们被禁止体验因热情机敏地履行某些社会义务而产生的自我实现感,他们因此被剥夺了一种重要形式的人类善”。罗尔斯:《正义论》,第65-66页。这就主要不是从社会效率的视角来论证机会平等,而是从权利论的视角强调社会的公平性,也就是个人从公平的机会中获得受到公正对待的感觉,从而获得罗尔斯用以衡量社会价值的个人自尊、自我实现感等人类益品。

机会平等的道德证成离不开对应得问题的回答,也就是回答个人所拥有或希望得到的东西,是不是他所应该得到的。人们在天赋、才能、工作能力和进取心等方面存在的差别,导致其现实社会经济状况上的差别,那么,这些因素究竟是不是个人应该得到的?罗尔斯的回答是否定的,他反对将应得作为判定的标准。他认为,从道德的观点来看,人们的这些特质的分布就像性别、家庭财产和社会阶级的分布一样是随机的。某人因为比另一人更有才能而得到更多的收入,与某人因为出自某个宗教的背景而有权拥有更多的财产的情形是一样的,这种权利本身并没有多少根据。他因而辩称:“差别原则实际上代表这样一种同意:即把天赋的分布看作是在某种意义上的共同财产,可以共享这种由天赋分布的互补性带来的较大社会与经济利益。那些先天有利的人,不论他们是谁,只能在改善不利者状况的条件下从他们的幸运中得利。在天赋上占优势者不能仅仅因为他们天分较高而得益,而只能通过抵消其训练和教育费用和用他们的天赋帮助较不利者得益,没有一个人能说他的较高天赋是他应得的,也没有一个优点配得到一个社会中较有利的出发点。”罗尔斯:《正义论》,第78页。德沃金也认为,再分配需要调整的不平等是道德上随意的不平等,包括才能的基因分配、生理的需求(如残疾人)、技巧或幸运,还有继承权。“在自由主义的观点看来,(举例说)在社区作为一个整体必须分配的东西中,某人因为其父具有某种出众的技巧或幸运而所得较多,这显然是令人不快的”。R.Dworkin,A Matter of Principle,Cambridge: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85,p.195.可见德沃金把社会正义原则限于消除那些由先天或继承性及幸运等随意性因素造成的不平等。总的来看,个人只能为其自愿选择的结果承担责任,而那些非自愿选择的非业绩因素就谈不上是应得的。

罗尔斯强调把两个问题区别开来:一个是从社会发展的实效来看,为了促进社会的繁荣进步而奖励杰出才智和贡献的人是必要的;另一个问题是,从道义上分析,这样奖励的依据不是这些杰出人士的道德应得,而是社会为动员和激励杰出人士为公共利益服务、作出贡献而付出的能力租金。可见,罗尔斯把社会发展的实效问题与道德应得的伦理问题加以区别,即把社会为促进发展效率对杰出才能者的奖赏与这些人应得这些报偿区别开来。同时,还要分清道义上的应得与法律权利上的应得。自然特质最初赋予个人早期成长和培养的各种偶然情况,在性质上是随机的,因而不能说是这些人在道德上应得的。另一种是法律权利上的应得,即个人因为自己的特殊才能和贡献而有资格得到正义制度的奖赏。“的确,给定一种作为公共规则框架的正义合作体系,以及它所确立的各种期望,那些希望改善自己的状况,做了这一体制宣布要奖赏的事情的人,是有资格满足他们的期望的。在此意义上,较幸运者有资格要求更好的状况,这些要求是由社会制度建立的合法期望,共同体是有义务实现它们的”。罗尔斯:《正义论》,第79页。

但是,自由至上主义者(他们在大部分时间里可以被归入保守派)对此的看法则不同。其核心命题是,个人拥有其自身的绝对所有权。由于世界上有价值的东西只与个人生活相关,而不与某种超验的、形而上学的或社会的背景或实体相关,因而某人未经他人同意便可侵犯其道德空间的道义基础是不存在的。诺齐克根据个人获得所有物过程的归纳定义,推导出分配正义的核心要素,也就是从个人最初获取上的公正性,到以合法的管道转让权利的公正性,两者相结合,确认了分配的正义。他坚守的立场是,个人对持有物拥有的权利只能采取这两种方式,假如实际情况不是这样,那就需要依据这两条原则予以纠正,这是分配正义的必然要求。他把这个权利原则概括为历史的原则,理由是,“分配的正义与否依赖于它是如何演变来的”。诺齐克:《无政府、国家与乌托邦》,何怀宏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年,第159页。在他们看来,个人绝对拥有其身体及寓于身体中的天赋、才能等个人特质,因而个人在此基础上依据正当的程序取得的成就是其应得的。机会平等即是个人有平等的自由权,尽其所能,最终取得的成果就是天经地义的,社会不必为此予以干涉,这是个人正当的法律权利。这里,促进社会的发展、繁荣和进步的实效与个人的道德应得是一致的。

可见,对于机会平等的理论证成是与对该原则的解说和表述相关联的。自由派内不同倾向的理论家在此显出一些分歧。激进倾向者认可职位向所有人开放的公平原则,但不主张个人的各种优势因素都是其应得的;而保守倾向者则接受“前途向人才开放”的原则,认为只要分配的程序是正当的,个人在竞争中的优势就是其应得的。虽有解说和证成上的分歧,但所有这些论述都从权利论的视角主张并支持机会平等的基本原则。

竞争性机会平等与族群多样性的张力

围绕机会平等理论的争论并非空洞的教条之争,而与众多社会政策和立法密切相关。这里分析一些围绕其原则的实际社会应用而产生的分歧、争议、政策辩论和近期的进展。

按照机会平等的原则,企事业单位和公共管理机构在招募录用人员,晋升公职,高等院校录取学生时,应当仅依据个人的业绩(包括实绩才能、成就和表现)来确定录用的标准。业绩面前人人平等,而无论个人的其他特质如性别、种族、家庭背景、政治属性或荣誉如何。这本是一种理想的情形。依此标准进行的社会录用,可以最大限度地发挥人才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为教育机构培养优秀的专业人才,促进社会创新和生产的涌流,尽可能多地鼓励发明创新,创造财富。

但是,社会各个族群的发展历史存在差别,各国和地区都存在一些主流的优势的族群,在机会的竞争中占据优势。如西欧和北美历史上的白人男性在从政、受教育、经商等方面多年积累,占据了优势的地位,在东亚地区的主流民族的男性也是如此。经济发达地区和欠发达地区在人才和基础教育上也存在差别,从而形成了高等院校的考生成绩的地区差别。这些因素使得以同等分数和业绩来确定录用时,某些主流优势族群的录用人员的比例大大超出其所占人口的比例,这些人机会大增后,又进一步加剧了其在社会中的优势地位。在美国,非洲裔美国人、妇女、西班牙裔美国人和其他传统上的弱势群体,在获得的机会和利益上占有与其人口不相称的过小份额。据称,现实存在的不平等、歧视性做法和政治压力仍然是他们完全平等的主要障碍。这就把历史上非主流族群所造成的劣势上升到现实中平等权利的考量,把竞争性机会平等与现实中的处境联系了起来。

面对历史和现实条件的差异,更广泛的补救措施是必要的,其结果是20世纪60年代末的积极行动计划。这是在就业、教育和其他领域为妇女、少数民族和其他弱势群体提供充分和平等机会的刻意努力。积极行动要求公司、大学和其他组织建立旨在确保公平对待所有申请人的计划。它还把提供证据的责任置于机会的提供方:从某种程度上,他们必须能够表明,不合比例地授予男性白人的机会不是歧视做法的结果。从理论上说,美国的积极行动计划是设计来帮助弱势群体获得完全平等的政策。

为了实施这种调整,各地社会政策都提出了族群多样性的方案,即适当调整录用的方式,为各个族群预留录取名额。这就意味着业绩标准的非单一性,即不再按照统一的录取尺度,而是对特定的少数族群给予一定程度的照顾,从而导致录用业绩标准的差异。高校招生是典型的例子。各地均有一些基于族群的招生配额,或者在高考成绩上施以照顾性加分,如给少数民族成员、政治和道德荣誉获得者、特别贡献者的子女加上一定的分数。各地在其他方面的录用上也存在一些政策调整,比如在录用和晋升公职人员中适当照顾少数族群,如女性、少数民族成员,为历史上相对劣势的族群提供照顾,或者叫政策倾斜。在提升公职官员时也特别照顾一些群体,如为少数民族成员、女性、知识分子或者无党派人士,在政府成员的配备中预留一些名额。

当然,围绕这种积极行动计划等族群多样化政策的争议从未停止。自由平等主义者论辩道,不应该把历史上造成的族群的优势与劣势,生硬地搬到现实,以致觉得现实中以多样化的理由来照顾少数族群,才是维护真正的平等权利。照顾和补偿这些族群,不是平等权利,而是为历史上形成的劣势提供矫枉过正的补偿,但其实质是破坏了真正的机会平等,尤其是竞争性的机会平等。而且,在现实的补偿举措中,更多的是根据相关族群的现实表现进行调整。比如在美国的高校录取中,非洲裔和东亚裔的学生都曾经在历史上受到某种形式的歧视,但由于现实中非洲裔的考试成绩总体上低于平均水平,而东亚裔的学生高于平均水平,因而在实际录取时是降低非洲裔的分数线而提高东亚裔的分数线。这就导致了对两个特定少数族群的政策正好相反,一个是积极补偿(反向歧视),另一个是继续歧视,理由只是为了维持该族群的录用比例与其实际的人口比例有所对应。东亚社会的高校录取政策,也存在照顾地区、族群等的名额不对称,以致存在不同地区考生的录取比例不平衡,发生过要求对公民受教育的平等权利进行宪法权利解释的案例。其中一个独特的现象是所谓高考移民,即为了得到照顾而以某些方式将考生的户籍转移到分数线较低的地区。这里需要解决平等的受教育权利与地区差别间的矛盾。其实,在中国历史上的科举制度,也长期存在严重的地区差别,即南方与北方、东部与西部考生的严重不平衡,以致朝廷不得不为某些特定的地区预留名额,或者在考卷和判分上进行区别对待。全国统一的考卷,录取学生时存在严重的地区差别,容易引起竞争不平等的抱怨。变通的调整政策是取消全国统一的考卷,各地区自行出卷,这样差别就不那么明显。在美国,也有取消把统一的学生能力考试(APT)成绩作为录取参照标准之一的做法。但是,问题仍然没有解决,反弹依然存在,仍然不时出现围绕教育平等权利的司法诉讼。

美国最高法院首次检验积极行动计划政策是在“加州大学董事会诉巴克案”(Regents of the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v. Bakke,438 U.S.265[1978])中。阿兰·巴克(Alan Bakke)是个白人,两度被拒绝进入加州大学医学院读书,尽管其入学考试成绩比数名取得入学资格的少数民族成员要高。巴克提起了诉讼,指控该校实行的对少数民族的配额制是对白人男性的歧视。最高法院做出了有利于巴克的判决,但并不宣布实际上的积极行动计划无效。高院说,仅仅该项严格的种族配额制在决定医学院入学政策时是一种不能允许的积极行动形式。在配额制度下,传统的主流族群的录用受到影响,分数比其低不少的受照顧族群成员得到录取,这是对机会平等的重要挑战。类似的诉讼在公司管理人员的录用、就业、担任公职等方面都有发生。美国最高法院的判决大多根据个案酌情处理,但未在原则上否定积极行动计划。

可是,近年来,随着美国最高法院的大法官组成人员的改变,偏向保守派的法官占据多数,在机会平等案件中的判决也发生了重要的变化。近期的一个进展即是最高法院的判决。2023年6月29日,美国最高法院宣布,全美的公立和私立大学必须停止在招生时考虑种族因素,裁定哈佛大学和北卡罗来纳大学的录取流程违反宪法中保护平权的条款。这次长达近10年的诉讼是由非营利组织“学生公平招生组织”发起的,其控告哈佛大学和北卡罗来纳大学教堂山分校基于种族的招生政策违反了1964年《民权法案》第六章和宪法第14条修正案的平等保护条款。但是,下级法院仍然作出了有利于哈佛大学的判决,案件便一直上诉到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终以6票赞成、3票反对的投票结果裁定上述两校基于种族的积极行动招生政策违宪。首席大法官约翰·罗伯茨(John Roberts)在撰写的多数意见中认定,由于哈佛大学和北卡罗来纳大学的招生计划缺乏“可衡量的”目标来证成种族因素的使用,因而違反了宪法第14条修正案的平等保护条款。他指出,这些招生计划涉及种族成见,没有具体的终结点。该项判决声明,军事院校可以保留对种族因素的考量(大概是因为军队需要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其他院校在招生时都不必予以考虑。哈佛大学在判决后发表声明,将按照判决来调整招生政策,并在招生程序中删除了询问考生个人种族属性的内容。Bernard Schwartz,Behind Bakke: Affirmative Action and the Supreme Court,New York: New York University Press,1988.美国激进派的法官和政治人物则批评这一判决是教育平权的倒退,有可能损害高等院校特别是竞争性的优等院校的种族多样性。

保守派和激进派所依据的公正原则都是教育平等权利,但对其的解释不同。一派坚持竞争性的机会平等,成绩面前人人平等,不需考虑种族等非业绩因素;另一派则认为,机会平等应与族群多样性相结合,对于历史上处于劣势地位的族群给予配额照顾,也是维护教育平等。一个坚持现实的成绩标准前的一律平等,一个则把评判标准拉向历史维度,主张考虑历史原因造成的条件缺陷,并以族群多样性来弥补现实单一成绩标准的不足。激进派把教育平等权利导向历史和现实条件的综合考察,因而其评价标准是复合的;并且把改造导致教育不平等的社会环境的任务也引入录用的考量,这就使得机会平等的评价复杂化,引进了社会环境改良的任务。保守派则采用单一的竞争性机会平等的标准,认为以族群多样性来补偿成绩标准,会使一些人在竞争的起点上遭受某种形式的不公对待。类似的问题也出现在企事业单位公职人员录用、晋升等领域。以上主要以高校录取政策上的争议为案例,说明围绕机会平等的原则争辩与现实社会政策的取向之间的关联。自由派在理论上都承认机会平等的原则,但对其的理论解说和实际的政策侧重点则有所区别。诸如此类的争议看来还会长期进行下去,挑战着人们对于机会平等和公民平等权利的认知和相应的社会政策导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