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监督在依法推进假释适用中的路径探索

2024-03-11 06:18王南南王煜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24年1期
关键词:检察监督

王南南 王煜

摘 要:作为刑罚执行工作重要组成部分的假释制度对罪犯更好融入社会、实现再社会化具有重要意义。目前我国刑罚变更执行存在假释适用率畸低、减刑假释案件适用比例严重失衡等问题。这既有假释制度自身严格的实质条件、程序条件的制约,也受检察监督理念存在偏差、检察监督内容和方式缺乏具体规定支持、责任终身制及倒查机制相关因素影响。检察机关要更新监督理念,重树新时代假释适用监督观,依法能动履职,丰富假释适用监督手段方式,探索扩大假释适用的路径。

关键词:检察监督 能动履职 假释 刑罚执行

当下,我国刑罚变更执行的现状是“减刑为主、假释为辅”。假释这项体现刑罚执行社会化和人道主义的制度并没有很好地运用,亦没有发挥出其应有的作用。随着“两高两部”《关于依法推进假释制度适用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发布,假释制度的运用和逐步完善已是大势所趋。因此,检察机关要顺应时代发展,依法能动履职,强化假释适用中的检察监督力度。

一、假释适用中检察监督的法律定位和必要性分析

(一)假释适用检察监督权的法律界定

宪法第134条明确了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行使检察监督权。刑事诉讼法第273条、第274条、第276条确定了人民检察院对刑罚执行机关假释提请、人民法院假释裁定的合法性进行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刑诉规则》)第635条、第636条亦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假释的活动依法予以监督。司法实务中,需要全面理解和适用的是,检察机关针对假释活动应当提出纠正意见的情形,不仅包含执行机关将不符合假释法定条件的罪犯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假释,也包括对依法应当假释的罪犯不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假释。

通过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检察机关对于假释适用的监督权涵盖根本法、基本法以及相关条例规定,依法对假释案件办理实行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责。实践中,各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了一系列实施细则,从而使检察机关对假释案件的监督更精准明确和具有可操作性。

(二)假释适用检察监督的必要性分析

我国刑事诉讼活动包括刑事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及刑罚执行。作为刑事诉讼活动最后一公里的刑罚执行工作,随着近几年孙某果、郭某思等热点事件的出现,越来越多引起立法界、司法界以及广大法学学者的关注。而作为刑罚执行工作重要组成部分的假释制度对罪犯更好融入社会、实现再社会化又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从现代法治社会的发展进程来看,假释制度也在不断地发展与完善。检察机关作为现代法治中国建设的重要参与者,其在假释适用中积极履职、同步监督,积极稳妥推进假释适用,既是新理念下检察机关诉讼监督应有的体现,也是顺应时代发展、强化法律监督、更好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

二、假释适用与检察监督实践的困惑

(一)假释适用的限制

1.假释缺乏确定性适用情形。从我国立法层面来讲,刑法第50条、第78条规定罪犯“死缓减无期”或“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属于法定应当减刑情形。相比较而言,刑法第81条关于假释适用的条件不仅过于概括,且缺乏法定应当的情形,这就给司法机关留有很大的制度适用的裁量选择权。司法机关在选择两种刑罚执行制度时,就会倾向选择判断标准更为清晰、回避责任更为容易的减刑来替代假释。

2.假释具有更多的禁止适用情形。《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了终身监禁制度,即在死刑缓期执行2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后,法院可根据相应情节同时决定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这一规定是同时对减刑、假释制度的适用禁止。但与减刑适用相比,早在《刑法修正案(八)》出台时,就增加了对累犯以及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8种暴力性犯罪的禁止适用假释的规定。此外,最高法2017年实施的《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27条规定了“对于生效裁判中有财产性判项,罪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的,不予假释”。这些都是限制假释适用的重要因素。

3.“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界定难。刑法第81条关于假释的规定除了刑期条件外,还规定了“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只有同时具备这些条件,才有可能获得假释。虽然说法律内含的预期机制,要求人们按照法律规定对某些行为进行预测,但第81条要求司法机关对拟假释罪犯“没有再犯罪危险的”要精准确定假释后不会再进行犯罪,这种预测标准比较高,同时在预测方式、考核方法、评估手段等方面规定的又太过于笼统,缺乏量化标准,难以把握,这就导致这种判断机制成了假释制度中的“阿喀琉斯之踵”,[1]进而可能会限制假释适用。

4.社区矫正发展不成熟。假释的适用离不开成熟的社区矫正工作支持。但由于我国社区矫正制度起步较晚,社区矫正体系还不成熟。实践中,社区矫正机构不仅要根据监狱来函对拟假释罪犯开展调查评估,出具调查评估意见,同时在罪犯假释后,需要对其进行有效监管。根据办理假释相关规定,监狱对罪犯提请假释前要征求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且将该意见作为评价罪犯是否有再犯罪危险的重要依据。由于个别地方的社区矫正机构缺少足够的人力、物力或受责任倒查压力的影响,不愿出具社区调查评估意見书或者出具的评估意见书结论不明确(如请法院依法裁判),这就导致监狱在无评估意见或无有效依据的情况下,不能为此类罪犯提请假释。

5.假释职能主体之间的权力博弈。从当前我国假释制度运作程序来看,目前有4个权力主体参与到假释适用中,分别是执行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社区矫正机构。[2]这4个权力主体可能会因视角理解不同、价值考量不同、出发点不同等原因,在假释适用过程中产生博弈的冲突状态。例如,执行机关与审判机关在假释决定权上的博弈,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假释由执行机关提请,并将足以证明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和“无再犯罪危险”的证据材料提交审判机关,由审判机关审查评议后进行裁定。这些判断罪犯能否假释的最原始的材料是由执行机关提供的,审判机关更多的是书面审查,材料的真实性由执行机关负责,因此执行机关有可能通过选择性提供原始资料的方式来决定罪犯是否可以假释。当然,对于审判机关来说,为了行使法律赋予它的裁定权,体现审判机关的权威性,也会在一些模棱两可的假释案件中作出不同意假释的裁决。

(二)检察机关监督困惑

1.假释适用的检察监督理念存在偏差。理念是行动的先导,如果理念出现了偏差,那么实践行动自然也可能会事倍功半。具体到假释适用中,由于假释的适用存在诸多的限制因素和不确定性,有些地方检察机关的监督理念受“报应说”传统行刑理念的影响,尚不能与现代司法理念所匹配,这就导致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出现片面办案、孤立办案的情形。在笔者参与的多次交叉巡回检察办案中发现,有些检察机关为了规避责任不愿监督、不敢监督,仅有的假释检察监督也多侧重于纠正提请假释不当的情形。有些检察机关受个别问题案件的影响片面理解相关规定,对假释适用存在消极甚至抵触思想,认为“可以就是有权不办”“从严则是确定不办”“优先只是增加选择”,如此消极的检察监督理念,也必然会制约假释制度的适用。

2.检察监督内容有待进一步明确,方式需进一步丰富。《刑诉规则》第635条明确了检察院对假释不当的案件可以向审判机关提出检察意见,也可以向执行机关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第636条规定了向执行机关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具体情形,其中包括依法应当假释的却不提请的。通过法条的对比解读,笔者发现相关规定尚未明确向审判机关提出检察意见的情形具体有哪些。以检察机关统一业务软件中减、假案件审判机关审理阶段案卡填录为例,检察院向审判机关出具的检察意见有建议裁定假释(减刑)、建议裁定不予假释(减刑)或改变减刑幅度,并未设置建议将减刑改变为假释的意见,这或多或少也是受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减刑、假释设置的是二元结构影响,即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审判机关裁定,检察机关仅扮演监督者的角色。[3]此外,针对假释案件中出现的不当或违法情形,检察机关主要通过制发检察意见、检察建议以及纠违通知书等方式进行监督。从强制性的角度分析,这些监督手段更侧重于建议权,缺乏强制力。

3.责任终身制及倒查机制的影响。随着司法体制及其综合配套改革的全面推进,“谁办案谁负责”的司法责任制改革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要求检察官在职责范围内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在假释案件中,若假释出狱的罪犯再次犯罪,根据责任倒查机制的要求,当时承办的检察官就可能会被倒查,这就在一定程度上挫伤了检察官适用假释的积极性,如2021年全国政法队伍教育整顿中倒查了30年的减假暂案件。此外,责任倒查又缺乏标准,有时候往往以再犯罪案件的社会影响程度大小来决定追责的力度。因此,在免责机制尚不健全,强问责大环境下,检察官出于对责任追究的顾虑和考量,在面对可以减刑,又可以假释选择时,宁可选择减刑。

三、推进假释适用检察监督的对策

检察机关要转变监督理念,以高质效的监督实践推动假释适用确定化、监督范围明确化、监督方式刚性化的立法完善。以调查取证、检察听证等监督方式的全流程运用,加大假释案件的实质化审查力度,着力打通评估意见不规范、书面审查偏重等假释适用中的难点堵点,破解博弈困局,积极稳妥推动假释在刑罚执行中的适用力度。

(一)推动法律厘革,调整限制假释适用的部分规定

1.明确假释确定性适用情形。最高法《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26条第2款规定,罪犯在减刑、假释条件兼具的情况下,假释具有“优先”适用导向,最高检第49批指导性案例也明确了此情况下建议提请假释的应当性,可继续厘清类似适用。

2.完善禁止假释的规定。累犯和暴力性重刑犯虽不得假释,但有可能通过减刑提前出狱,这就导致不得假释的规则成为一纸空文。鉴于此类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较大,应对累犯和暴力性重刑犯的假释补充设置一些更严格的条件,[4]如可规定拟假释的上述罪犯余刑1年以内。

3.丰富假释适用关于再犯罪危险的评价标准,在保留“没有再犯罪危险”这一实体条件外,将“再犯罪危险低”的考评因素亦纳入假释适用的范围。同时,推动建立再犯罪危险量化评估机制,使司法机关对犯罪分子再犯罪的危险程度进行评价时,更具有可操作性。

(二)更新监督理念,重树新时代假释适用监督观

随着时代的发展,检察监督观也要与时俱进,推陈出新。

1.检察机关要坚定践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发挥其在刑事执行检察中的指导作用,推动社会公众形成对刑罚的理性认识,摒弃我国传统思想中惩罚为主、偏重报应的重刑理念。要客观认识到监禁刑在实践中出现的再社会化难、再犯罪率高等问题,强化假释“权利说”理念,逐步将假释从奖励转化为一种权利,填充以行刑社会化新内涵,进而调动罪犯主观向善,客观积极改造的主动性。[5]

2.最大化凝聚假释适用共识。检察机关作为假释制度的参与者,要通过选择合适的策略与其他参与主体进行合作,通过出具检察意见、发表出庭意见等方式,为执行机关、审判机关去顾虑、减压力,从而达到假释制度所追求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3.完善追责机制,假释案件问责追责理性化。笔者认为,“没有再犯罪危险”这一不确定性评价条件对假释适用影响很大,在假释案件办理中要建立明确的容错机制和纠错清单。这样既防止各职能主体滥用自由裁量权,也保证其假释适用的积极性。此外,假释罪犯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的,不能仅以不良结果的出现来对前期假释的适用进行责任倒查和追责依据,[6]而是需要结合假释案件中办案人本身的主观动因进行判断。要严格区分依法办案和徇私枉法的区别,对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假释提请、裁定,不应追究责任,从而实现追责过程中的主客观相统一和追责结果的情理兼顾,消除办案人的思想顾虑。

(三)依法能动履职,丰富假释适用监督手段方式

1.积极运用调查核实权。检察机关对假释适用的监督要建立在客观全面的证据基础上,其证据标准不应低于在案件诉讼阶段的要求。[7]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必须积极运用调查核实权,全面审查罪犯的主客观改造表现。

2.发挥新型派驻检察优势。利用派驻检察室便利监督的阵地作用,由派驻检察室主导假释案件提请前实质化审查工作。将假释审查的监督关口前移到各监区,通过调取假释名单,全面收集信息等,画好疑难复杂案件范围,破解检察机关介入时间晚、审查时间短等难题。

3.充分运用检察听证制度。要敢于打破假释案件固有的审理结构,将假释案件纳入检察公开听证,使社会公众参与到假释案件中。通过在公开听证中各方充分发表观点,可以一定程度上破解執行机关不敢提请、法律规定不够明确等影响假释适用的问题。[8]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派驻青岛监狱检察室主任、三级高级检察官[266100]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派驻北墅监狱检察室一级检察官[266100]

[1][2]参见杨勇:《我国假释制度的博弈分析》,清华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61页。

[3] 参见李玉泉、徐唱:《“三类罪犯”减刑假释实质性办理-以S省Z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为例》,《法制博览》2022年第6期。

[4] 参见侯晨煜、刘润涛:《假释制度适用的现实困境及完善》,《中国检察官》2022年第23期。

[5] 参见李领臣、张璋:《检察机关在假释适用中应发挥主导作用》,《人民检察》2021年第14期。

[6] 参见崔玉童:《扩大假释适用问题研究》,山东大学2020年硕士学位论文,第35页。

[7] 参见苏奕帆:《减刑、假释程序中检察机关监督权的局限与完善》,《法制博览》2017年第17期。

[8] 参见刘福谦、刘灿敏:《办理假释听证案件的法理依据和创新价值》,《人民检察》2022年第2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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