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是与非

2024-03-24 11:27陈尧
董事会 2024年1期
关键词:清偿出资公司法

陈尧

目前最高法及地方各级法院的主流观点是“否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为原则,肯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为例外”

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公司法进行了修订,废除了公司的最低资本出资限额、首次实缴资本限制,公司实行资本认缴登记制。即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缴纳时间由股东在章程中自主约定。修订后的公司法虽鼓励了人们创业却没有充分完善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条款,不能不说是一种缺憾。理论界及实务部门对股东出资能否加速到期,能否切实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讨论随之而来。

目前,对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是与非,公司法理论界及实务部门认识不一,最高法及地方法院态度也有差别。在公司、股东、债权人之间如何平衡利益?认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是依据公司法对公司章程的规定,按照公司章程及出资协议的安排,都有其价值判断及法理依据。本文结合最高法对此问题的态度及地方法院的判例,探寻实务中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的应对路径。

现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经笔者检索,在现行法律框架下,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有关的法律规定主要如下:

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东对公司的有限责任是公司制度的基础,股东在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了出资义务后,对公司债务将不再承担责任,这里并未区分出资届期与否。

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最高法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法立场与地方司法判例

最高法民二庭副院长杨临萍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體问题》中,对债权人请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以偿债的问题持否定态度: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单个债权人到期债权,那么其往往也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丧失清偿能力可能。此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公司已经符合破产条件,所以更应当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单个的债权追及诉讼不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条的精神。债权人应当申请债务人破产,进入破产程序后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最终在真正意义上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

各地法院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的裁判思路略有不同,但总的看来,基本以否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为原则,肯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为例外。

不支持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案例

1.上海江佑商邦投资有限公司与沈明富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上诉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终608号民事判决书指出,一审判决:“我国法律未规定只要公司不能清偿对外债务,公司股东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即视为到期,故对于江佑商邦公司该项意见,一审法院不予认可。”二审判决:“壹鸿公司虽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江佑商邦公司据此主张股东未届履行期限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将未到期出资等同视为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本院认为尚不能对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作出如此延伸和扩张解释。”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通联云商旅游公司、岷山公司等与杨斌合同纠纷案【(2017)京03民终13466号】。股东出资认缴制系现行公司法的明文规定,股东依法获得分期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应当予以保护,且股东认缴的金额、实缴期限等都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作为一种公示信息,债权人对此应当知晓,对于交易过程中的风险可以并且应当预见,在无证据显示股东存在欺诈或者其他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下,直接要求股东放弃期限利益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并不符合认缴制度的设立初衷……在认缴制下,因未到期而未出资的股东并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情形,故不能依据该条判决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支持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案例

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与罗国财、南京贝荣投资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7556号】。“东恒律所的诉请是要求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即适用前提是公司财产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此时,如果仍完全固守认缴制下股东一直到认缴期限届满时才可履行出资义务,则不仅逼迫债权人提起破产清算程序,使得本可以破解经营困境、渡过难关的公司彻底陷入生存危机,损害股东的长期收益,消耗有限的司法资源,而且也可能产生一种不适当的后果:让恶意负债的股东悠然自得地待在这一保护伞下,看着债权人急切而又无可奈何的样子暗自窃喜。相比之下,法院在审理中根据具体案件直接判令股东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更能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正常经济秩序。其次,认缴期限是股东对社会公众包括债权人所作出的出资承诺,此承诺对股东是一种约束,对相对人如债权人则是一种预期。当公司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且股东又违背承诺不履行到期出资义务时,相对人对股东原认缴期限的承诺的信任就会丧失,对原认缴期限的预期就被颠覆。此时,如让股东继续享受延期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而不承担相应的风险和责任,则资本认缴制将有可能沦为个别股东逃避法律责任的借口。本案中,各股东均未缴纳首期认缴的到期出资,已经违背了认缴的出资承诺,债权人对各股东认缴期限的预期已失去了存续基础。最后,资本认缴制下法律赋予股东认缴期限的权利,旨在激活公司的市场活力和竞争力,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里的基础性作用,资本认缴制不应成为个别股东转移公司财产、规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债权的法宝。本案中,罗国财、瞿铭壮、刘卫在诉讼中通过转让股权来变换出资责任人,试图保全财产,规避出资义务,已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有鉴于此,本院认为东恒律所要求各股东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具有充分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应予以支持。据此,一审判决作出之日2016年7月25日视为各股东认缴期限提前届满之日。”

上述引用的南京中院的判决书的前半部分突出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看似与最高院的立场相左,但仔细研读后半部分,就会发现南京中院的判决仍然没有突破司法实务中“否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为原则,肯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为例外”的裁判思路。

公司法学界对此意见不一

支持加速到期的学者意见。中国政法大学李建伟教授在《人民司法》2015年第9期的论文中指出,“当股东出资期限未至、公司不能清偿对外债务时,即发生了股东期限利益危及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此时债权人有权请求股东提前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若要求第三人在经济交易过程中对公司章程负有严格的审慎义务,是过分的苛责、是不公平且不合理,所以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只应在股东内部之间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

北京大学蒋大兴教授明确支持加速到期,并且提出在现行法律框架下,积极寻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出路。一是可以文义解释公司法第三条,股东对公司的承诺责任无时间限制,有加速之空间。二是可以运用第二十条。在公司无偿债能力时,股东仍不更改出资期限,属股东权利之滥用,可用第二十条追其责,达到加速效果。三是合同履行上的损害第三人利益的“串通履行行为”,可做否定股东先前约定期限之约束力的依据。四是代位权的打破,加速到期虽不符合代位权安排,但代位权并非不可打破,现行法中的“破产加速”以及“解散加速”即是代位权打破的典型事例——貌似现行加速到期并非如一些人理解的那样僅仅限于破产阶段。五是诉讼加速程序是比破产程序成本更小的机制,应优先得到适用——迷信破产是部分钟爱破产程序者的偏见;等等。

不支持加速到期的学者意见。华东政法大学罗培新教授在《论资本制度变革背景下股东出资法律制度之完善》一文中指出,“债权人明知或者应当知悉股东缴纳出资期限未届至而与公司发生交易的,均负有尊重股东期限利益的义务。”笔者认为,罗教授论文中“应当知悉”应以包括通过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到股东出资情况、债权人了解到公示信息作为前提,即应当保护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

有学者认为,若公司债权人认为股东约定的认缴资本损害其利益,债权人有替代性救济措施,无须认定加速到期。理由为 :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笔者对此有不同意见:对于股东出资,不仅仅是签署股东出资协议,章程已经依法公示,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修改。

也有观点认为,债权人可以依据人格否认制度获得保护,在公司资本显著不足时,股东不实际履行认缴出资的,债权人可以提起人格否认之诉主张权利的保护。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依照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提起破产清算程序,让股东加速履行出资义务。笔者认为,公司法人人格独立,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重要制度,应慎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不宜在股东出资不到位的情况下轻易否认法人人格,形成不好的司法范例。破产法是特别法,启动破产程序,势必将市场中的公司、债权人、股东等不同的利益主体纳入破产法的轨道里运行,其时间成本、经济成本是必须要考量的重要因素。

目前最高法及地方各级法院的主流观点是“否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为原则,肯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为例外”。从股东角度来说,应提炼前述主流观点,依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捍卫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站在债权人的立场,应该在股东滥用分红权,否认公司法人格独立等角度寻求突破,以期更大程度上保护债权人利益。

作者系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南京市律师协会企业法律顾问专业委员会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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