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的“最具影响力条款”

2024-03-24 13:16傅穹
董事会 2024年1期
关键词:出资公司法董事

傅穹

如果说,宪法代表一个国家的良心,民法典代表一个国家的人文关怀,那么,公司法则代表一个国家的企业家精神。这是公司法的精神要义所在

2023年12月29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新修订的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本次改革回应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实践需求,吸纳域外立法演进的经验方法,致力于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持续优化营商环境,加强产权与股东权利保护,促進资本市场健康发展。新公司法共计15章266条,增改228个条款,实质性修改112个条款,不仅提供了丰富的体系化制度,而且法律创新亮点纷呈。为此,本文聚焦对经济高质量发展影响深远的相关条款,解读规则背后的公司法意义。

“制度导向性”影响力最大条款

所谓“制度导向性”影响力最大条款,判断标尺有三:一是有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二是有利于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三是有利于加强产权平等保护。因此,“制度导向性”影响力最大条款涉及:

第一,弘扬企业家精神条款。我国新公司法第一条开宗明义,增加了“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弘扬企业家精神”的宗旨。弘扬企业家精神的宗旨的条款,绝非仅具形式意义。笔者认为,弘扬企业家精神之于公司法改革,就像光之于建筑(贝聿铭大师语)。弘扬企业家精神是公司法大厦的灵魂支撑,是公司创造财富的内在驱动,是社会责任担当的基石底盘,是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中流砥柱。企业家精神的落实,要赋予商业判断的自治空间,要设定合理匹配的责任赔偿,并给予相对宽容的纠错机制,更要保护勤劳致富的产权。“弘扬企业家精神”的宗旨性条款,对标全球公司法,堪称中国特色的原创,符合竞争时代的趋势,引领公司立法的潮流。

第二,强调ESG重要理念条款。新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充分考虑公司职工、消费者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等社会公共利益,承担社会责任。”ESG(环境、社会和公司治理)条款列入总则,作为所有公司企业的管理与金融投资的总纲领,并非局限在财务绩效的指标之上,而是遍布绿色环保投资、社会责任担当、商业道德等领域。ESG理念关涉企业可持续发展,影响企业的经营文化,是企业竞争力的生命线,也是企业家精神的发力所在。我国公司法ESG理念条款的总则性安排,充分彰显负责任大国风范的全球担当以及“绿色公司法”的理念定位。

第三,优化公司治理结构条款。新公司法围绕优化公司治理,形成一套体系化的治理结构与受信义务的规则构造。为避免大小公司治理规制密度倒置,简化公司治理机构设置,减少不必要的治理成本,允许单层制公司治理,只设董事会,下设审计委员会替代监事会,或只设执行董事。基于新股发行或股份回购乃至可转债发行的融资决策权效率,允许章程或股东会授权董事会的精英治理模式,同时强化董事勤勉义务与忠实义务。公司法改革的演进路径,向来起始于公司资本改革,完善于公司治理改革,两者交叉互动,共同支撑企业家精神的弘扬。

第四,强化“关键少数”责任条款。新公司法强化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特别是新增事实董事对公司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第一百八十条第三款),并规定了影子董事的连带责任(第一百九十二条),还规定了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将可能触发异议股东评估请求权(第八十九条第三款),这是新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和民法典第八十三条所规定的“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的具象化。这是把握公司治理改革的关键“七寸”,也是决定治理成效的关键环节。

“诉讼争议性”影响力最大条款

所谓“诉讼争议性”影响力最大条款,均聚焦于利益冲突之所在、人性逐利薄弱所在、法律规范规避或漏洞所在。公司法改革中的连带责任条款,往往成为争议影响力最大的焦点。

第一,公司人格否认的连带责任条款。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新增了关联公司人格否认条款,集中回应了实践中出现的集团公司或兄弟姐妹公司利用人格独立性躲避债务的商业乱象。该条第三款保留了一人公司人格否认,但实践中夫妻公司能否视为一人公司,应否被直接揭穿,司法中仍然存在争议。在公司组织法框架中,夫妻股东商事人格本应独立,不因夫妻财产共有而被淹没人格,夫妻公司不能被轻易揭穿面纱。

第二,有限公司设立时其他股东的连带责任条款。新公司法第五十条将“成立后”改为“设立时”,实质上旨在限缩认缴制模式下的连带责任时点范围,将出资责任局限于设立时未足额缴纳或实物出资不实的部分,而非成立后的所有后续出资不实的连带责任。这是股东有限责任的回归与反映,更有利于鼓励投资,避免对债权人的过度保护。

第三,股东抽逃出资的连带责任条款。新公司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增设了抽逃出资的责任条款,强调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董事未催缴、违法分配、违法减资与违法回购场景下,立法均设定相应的赔偿责任。只有在股东抽逃出资场景下,对于协助其抽逃出资的董监高设定了极为严重的连带赔偿责任。这一连带赔偿责任的设定,司法裁判应限定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形,且按比例承担连带责任更为合理。

第四,瑕疵股权转让的连带责任条款。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区分认缴届期与否的两种情形下的转让,给出了受让人“补充责任”与“连带责任”的两种方案。其结果是,无论在一手转让还是连续转让中,交易各方当事人均处在责任的链条之中。甚至后续受让人可能对公司设立的其他股东产生连带责任(第五十条),引发连锁性问责。上述责任逻辑,要求股东不仅要慎重选择合作伙伴,而且要慎重选择退出交易对手方。股权流动性中的补充或连带责任,将成为未来司法的最具争议性的诉讼地带。

第五,影子董事的连带责任条款。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影子董事”顾名思义,表面形式上并非董事,但实际上是董事的背后控制者,如影随形。影子董事的遥控指示行为,不应成为责任追索的法外之地,否则将反向激励控制股东的机会主义行为。第一百九十二条关于控制股东连带责任的引入,是我国强化公司治理的穿透问责的立法进步,也必将成为未来诉讼争议的司法焦点。

“资本规范性”影响力最大条款

所谓“资本规范性”影响力最大条款,关涉股权投资者的出资期限利益、公司的效率化融资模式以及公司债券融资的放开等资本命脉。无论是股权融资抑或债券融资的规则变革,对新设公司与存量公司而言,均是影响力最大所在。

第一,限期认缴制的规则进步。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限缩了2013年的完全认缴制安排,改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这一条款看似后退,实则是重大的立法进步。因为,完全认缴制脱离我国公司存续期较短的现实,难以解决天价认缴以及期限过长的乱象,更增加事前缔约、事中催缴与事后诉讼的高昂成本。改为五年认缴制,是符合商业现实的自我修正,是一种直面现实的立法担当。同时,增设第二百六十六条,给予存量公司逐步调整的缓冲空间,针对“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允许公司登记机关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上述措施的两相结合,极大地避免了我国有限公司资本虚化,兼顾了投资者与债权人的利益。

第二,加速到期条款的公司法逻辑。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删除了“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前置要件,直接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認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这一变动不仅厘清了公司法与组织法关于债权人的逻辑差异,摆脱了破产法公平受偿的前置要件,更为债权人的追偿提供了现实的保障。尽管存在“入库规则”,即先向公司缴纳,但对积极债权人而言,仍是一个切实可行的追偿路径。

第三,授权资本制的引入(第一百五十二条和第一百五十三条)。从有限公司认缴制改革,到股份公司授权资本制改革,这是我国公司资本制完善的里程碑条款。授权资本制的引入,不仅方便了股份公司的设立,便捷了闪电发行等效率化融资,为可转换公司债券提供新的股份来源,更提供了新的反收购措施方案,同时采纳实缴制、避免了资本虚化。授权资本制的章程概括性授权与股东会决议授权融资模式,是自有限公司认缴制之后的重大资本理论飞跃,是完善我国资本市场,使其健康发展的基础性制度创新。

第四,完善公司债券发行制度。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明确公司债券可以公开发行,也可以非公开发行。第二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可转债的发行主体从上市公司扩大到所有股份有限公司。另外,新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条至二百零六条还增加了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效力和债券受托人的管理责任。上述公司债券发行的主体范围与发行方式的放宽改革,将极大地激活公司融资天然权力的多渠道释放。

如果说,宪法代表一个国家的良心,民法典代表一个国家的人文关怀,那么,公司法则代表一个国家的企业家精神。这是公司法的精神要义所在。

作者系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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