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羁码”的风险隐忧与前景展望*

2024-04-10 17:11吴立志周雨薇
关键词:取保候审被告人个人信息

吴立志,周雨薇

(山东科技大学 文法学院,山东 青岛 266590)

在数字时代,运用人工智能、大数据等现代化手段提高检察监督质量和监督能力,是数字技术与检察监督的“跨界融合”举措,是检察实践的客观发展趋势。对此,检察机关只有积极把握数字变革浪潮带来的机遇,才能开创发展的新篇章[1]。2020年9月,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与杭州市公安局联合研制出一种对刑事诉讼中非羁押人员实施大数据跟踪的技术工具,即“非羁码”,这顺应了我国数字检察创新发展的要求[2]。

然而,“非羁码”作为一种非羁押强制措施的研发应用,虽然契合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要求,有助于修复社会关系、释放司法善意。但是,作为一种应急性数字化转型的实践探索,“非羁码”能否适用于被取保候审人,这在学术界是存在争议的,何况其有着“侵犯个人信息”“数字伪造”“数字接管”[3]等潜在风险,如果适用不当,就有侵犯被监管人权利的可能性。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也存在办案人员对系统操作不熟练、对规范化运用不重视而导致执行不当等一系列问题。因此,实践中应当对数字监控技术在非羁押性刑事强制措施中的标准化应用问题以及潜在风险要素给予高度重视,重点解决“非羁码”现阶段的运行困境。加强对“非羁码”这一创新治理措施的探索,不仅符合中国司法的数字化转型和现代刑事司法理念的要求,而且符合党在二十大报告中提出“加快建设网络强国、数字强国”的初衷。

一、“非羁码”的产生背景与创新价值

(一)灵感来源

“非羁码”的主创者桑涛在谈及“非羁码”时指出,“非羁码”的灵感来源于新冠疫情期间的“健康码”。受“健康码”红、黄、绿三种颜色表示不同健康状态的启发,“非羁码”也被设计了红、黄、绿三种颜色,以显示被监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监视居住或取保候审期间的综合表现。由于“非羁码”是“健康码”理念在刑事诉讼领域的应用,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这一开创性举措有效缓解了全国范围内非羁押人员监管困难的现实窘境。

2019年末,新冠疫情暴发,疫情防控规定和管控需要使提审遇到难题。为防止人员密集导致疫情蔓延,新的被拘留者不宜被安置在看守所内。这样的大环境为改变审前羁押率过高的现状提供了契机。2020年9月,杭州市人民检察院面对新冠疫情这一重大公共卫生事件,同杭州市公安局共同研发了数字监控系统,简称“非羁码”。2020年10月30日,杭州市数字赋能监控工作的“非羁码”技术推广会议成功举行,这有力推动了该款APP的落地运行。

(二)价值与意义

研发和推广“非羁码”是检察机关构建智慧检务的积极探索,是使科技强检落到实处的守正创新,其本身有着独特的价值与意义。

1.体现中国司法的人性化

目前为止,世界范围内仍有相当一部分国家或地区通过电子手铐的方式对非羁押人员予以监管控制。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日常生活中必须佩戴电子手铐或者脚镣行动,这样不仅成本高昂,还会对被监管人造成心理上的耻辱性伤害,不利于被监管人回归社会,对贯彻恢复性司法理念也有一定阻碍。

而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联合杭州市公安机关共同研发的“非羁码”,不仅符合正当性、合法性的要求,而且没有突破必要限度,其手段较为适度[4]。与“电子手铐”不同,“非羁码”是一种无形的监控设备。通过该设备,司法机关还可运用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等前沿科技手段,对犯罪嫌疑人实施全方位、全时间、无死角的控制和监管。要应用作为非羁押人员数字监控管理系统的“非羁码”,被采取监视居住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人员必须与办案人员在手机端同步下载“非羁码”APP;办案人员通过违规警报、外出提醒、定时打卡以及不定时抽检等功能,对被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相关人员进行“码”上监督和管理。“非羁码”主要利用大数据监控,对在刑事诉讼中的非羁押人员的信息数据进行广泛采集,以实现大数据的有效监控,原来的“人盯人”由此转变为“系统管人”,目的是让被监管人回归正常的生活状态。这体现了司法的人文关怀,是一个历史性飞跃。

2.降低逮捕率和审前羁押率

在过去,传统监管手段落后且对非羁押人员监督不力,是导致逮捕率和审前羁押率很高的重要原因,并使得“减少逮捕、羁押和谨慎起诉”的刑事政策理念难以落实。

自“非羁码”研发和投入使用后,办案机关倾向对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且居住在外地、监管不便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非羁押强制措施,因为“非羁码”的推广使司法机关办案提质增效,形成良性循环,达到降低审前羁押率的现实效果[5]。“非羁码”自2020年9月在杭州全市范围推广至今,未使一人脱管。

3.节约司法资源,提高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能力

实现司法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全方位监管,势必会使人力、物力和财力受到消耗,这不仅是一种司法资源的浪费,还会使得司法工作效率低下。“非羁码”的适用可以降低羁押率,有效减轻司法机关办案压力,提升效率,降低羁押成本。通过节约司法监管成本,司法资源可在集约空间内发挥最大效能,从而形成“一人监管一群人”的局面。“人工智能的可怕之处在于预测的精准性”[6],“非羁码”借助现代化科技治理机制和治理手段,增加了法律监督运用的准确性,从而促使检察机关将过去的消极被动监督模式转变为积极主动监督模式,一定程度上提高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能力。

4.有效防止司法人员渎职行为的发生

长期以来,在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渎职行为时有发生。有些司法人员会通过自己的主观臆断对被监管人随意采取监管措施,这极易造成司法实践的不公正。而“非羁码”是通过大数据平台对数字监管进行管理,基于共同适用的监管计点代码和数字智能进行决策。统一监管的标准不仅能够有效避免司法人员渎职行为的发生,还能促使监管方式更加公平、公正,并为公平、公正的司法大环境保驾护航。

(三)适用现状

“非羁码”通过数字管理技术的运用,实现了对非羁押人员的控制自动化、预警智能化、监督电子化。受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的影响和启发,全国范围内各地检察机关也纷纷进行了探索和尝试。例如,2022年8月,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将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赛罕区人民检察院确定为全市“非羁码”试点院。2022年10月18日,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非羁押人员数字监控系统“非羁码”监控上线试运行,成为自治区首家试用单位。2022年12月起,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为了构建立体化数字监督管理体系,主动对接相关技术公司,积极引入“非羁码”监督管理系统,在审查起诉环节的非羁押人员时全面适用数字化监管模式。2023年2月10日,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开展“非羁押”人员数字监管系统培训,邀请技术公司向相关办案人员培训讲解“东湖非羁码”的使用方法,推广并实现对相关非羁押人员的“在线监督”和“在线管理”。

可见,全国范围内的检察系统陆续开始对数字检察展开不同程度的探索与尝试,“非羁码”的研发和推广为我国非羁押监管在数字化时代顺利前行提供了助推剂。

二、问题检视:“非羁码”的运行困境和风险隐忧

要推进司法机构的综合配套改革,加大对司法活动的制约监督,促进司法公正,就要做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管工作。检察机关积极探索“非羁押”数字监督模式,运用数字化科技手段赋能法律监督工作,是以“数字革命”方式驱动检察履职提质增效的有益尝试,为加快数字检察建设积攒了宝贵经验,同时在研发和推广过程中也存在运行困境及潜在风险。

(一)研发机关权力边界不明晰

如果“非羁码”对被羁押人的监管手段不当、监管程度不合理、监管行为超越法律规定等,则其本身是有关机关法治观念与法治思维不强的产物,对此应当进一步思考公权力的边界问题。

首先,公安机关联合人民检察院将“非羁码”适用于被取保候审人是于法无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我国法律文本全名中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作定语,为了行文简洁,下文涉及我国法律文本名称时,均将此省略。(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第67条规定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均可自行决定采取强制措施,但取保候审只能由公安机关执行,而不属于检察机关权责范围;虽然检察机关可以监督公安机关对强制措施的执行情况,但不能自行帮助或者代替公安机关执行。因此,“非羁码”究竟是属于公安机关的执行措施,还是检察机关用以监督公安机关执行强制措施的一种措施,还是二者兼备,这一问题是务必需要明确的,但司法实践显然模糊了它的定位。“非羁码”作为一种应急性数字化转型的实践探索,虽然得到了媒体的一片赞颂和知名专家的肯定,但若适用“非羁码”来监控被取保候审人,则是超越法律而对被取保候审人施加的监控措施,妨碍了被取保候审人在“居住县市”范围内自由行动的权利。

此外,《刑事诉讼法》第78条规定: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由此可知,针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诉讼法》赋予了执法部门通过对其实施电子控制进行监管的权力,但并没有提及对于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可以采取电子监控。而“非羁码”则综合利用了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技术方法,全面融通公安机关、检察院和司法机关业务流、科技流、数据信息流,实现对被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刑事强制措施人员的有效管控。须知,按照我国《立法法》,对于剥夺人身自由以上的规定及诉讼方面的规定,只能通过制定法律来实现。可见,对于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非羁码”是缺乏法律依据的。由于现行立法对执行机关在取保候审期间使用电子监控的方式未作明确规定,故在取保候审期间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数字监控的方式是有待商榷的。

(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规定缺位

检察机关在履职时存在这样一个问题:在获取、存储、使用以及销毁含有个人信息的数据过程中,往往忽视对个人信息权利的保护。虽然个人信息权利的保护要权衡多方面利益关系[7],但检察机关在上述过程中与法律规定存在一定差距,有可能超出其履行职责的范围和限度,使得基本人权和自由等法律价值被忽视和消解[8]。《个人信息保护法》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但其全文并未涉及有关刑事诉讼中个人信息的保护问题。可见,刑事诉讼过程中,对个人信息数据的收集和分析很少被纳入监管范围[9]。“非羁码”的运行和使用如果不能充分解决个人信息在大数据侦查和强制措施中的保护问题,则很难实现对个人信息在实体层面和程序层面的多重保障,“数字人权”如果因此受到威胁,就难以实现完善我国刑事诉讼程序这一目标。

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信息保护,《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第152条规定:“侦查人员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必须及时销毁。”但“个人隐私”与“个人信息”是不相同的,个人信息不仅包括已经公开的信息,还包括未被公开的隐私,即个人信息的范围要大于个人隐私。而立法仅对个人隐私应当保密作出了规定,对于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却未作规定,这种立法缺位使得数字侦查和强制措施手段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风险。

“非羁码”利用数字化平台的算法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公开的个人信息进行搜集、汇总的过程中,有将其背后的关联信息和敏感隐私过度发掘、数据外泄的风险隐患,因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个人信息等相应的权利保障无疑会受到前所未有的威胁。另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缺位,在某种程度上为法官随意行使自由裁量权提供了空间。个人隐私权是一种被动的、防御性权利,只有在受到侵害时才可以要求排除妨害或赔偿损失,如果没有受到侵害,就不能积极行使[10]。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对“个人隐私”的具体概念予以明晰,个人隐私与个人信息的边界只能依靠审判法官的自由裁量,此举不利于个人信息的保护。

(三)存在“数字伪造”的风险隐患

“非羁码”自2020年9月在杭州全市范围推广至今,未让一人脱管。这与“非羁码”在设计阶段全面的准备工作与全方位的制约模式密不可分。然而,鉴于其运营风险状况,“虚假数字”“数字伪造”等潜在风险仍然存在。利用假想模式进行分析和研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完全有通过人为、设备和技术手段躲避“非羁码”监管的可能性。

1.人为逃避监管

司法实务中,监控会因被监管人的家属或朋友之间的包庇、掩护而存在漏洞风险。被监管对象通过与自己的家属或朋友进行事前串通,在被监管人逃离监管区域后,由他的家属或者朋友谎称被监管人没有接到监管人的视频电话,等本人回到监管区域后再递交情况说明以应对司法人员的监管。另外,被采取“非羁码”这一非羁押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可能将事先规定安装“非羁码”APP的电子设备放在与自己有着相同或相似生活轨迹且外貌特征相像的人身上,这样自己便有机会避免大数据的分析和识别,以达到变相逃避数据平台监管的目的。

2.设备逃避监管

“非羁码”会为被采取监管措施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留出“人机分离”的监管时间真空[11]。被采取“非羁码”这一非羁押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会利用打卡或不定时抽查的时间差逃避监管,并可能实际离开被监管区域而实施扰乱正常诉讼活动的违法行为,因为该时间差内的行为是“非羁码”的实施机关所难以全方面监管到位的。另外,随着“非羁码”的推广和普及,被适用“非羁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越来越多。但由于现阶段存在的技术难题以及司法本身的复杂因素,目前人工智能的运用主要还是以“人工+智能”的方式展开[12]。因此,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无法做到随时监控被监管人的监管状态,无法对被监管人逐个抽查。

3.技术逃避监管

“精准定位、电子围栏、在线签到、违规预警、自动评分、智能管控”是“非羁码”系统的具体监管步骤。被采取“非羁码”这一非羁押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是专业的犯罪团伙成员,就有利用专业技术手段将病毒嵌入司法机关系统内部的可能,通过运用手机互联和伪造人脸等手段在“非羁码”运行的各个阶段,对“非羁码”的正常运行产生屏障干扰,从而使执行人员做出错误的判断,妨碍监管的正常工作。

(四)容易造成“数字接管”[13]局面

智慧检务将紧密伴随着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科技在检察服务中的运用而得以发展,因此,如果过分倚重现代科技,不但会造成人对数据的依赖性和应用惰性,还可能出现社会被大数据侵占乃至数字接管人文的混乱局面。

具体而言,尽管“非羁码”能够将标准进行数字化呈现,使得非羁押的司法决策更具高效性和客观性,但“非羁码”对风险进行赋分的过程是在客观已有事实的基础上做出的数字化统计,并不能及时应对现实中的突发状况。另外,受人工录入与技术因素的影响,系统不可能将整个案件原封不动地予以数字化。如果某工作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没有记录与案情无关却能够影响案件情节的某些关键信息,那么最终呈现的数字便不具有本质可靠性,自然是无法依赖的[14]。因此,“非羁码”绝不是决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被羁押的唯一标准和尺度。如果完全依赖“非羁码”的数理计算,司法人员会怠于审查、怠于决策,智慧检务将不可避免地面临由于系统故障或网络专业化犯罪入侵而产生的数字化风险。如果司法实践中缺失人文情感、经验法则和专业知识等因素的综合映射,我国司法将丧失人文价值和司法主体地位。由此可见,一味地追求数字逻辑、代码规制以及算法决策,人类最终将由没有感情的数字化机器所控制和操纵,这样无疑会违背数字检察服务于人类社会建设的初衷[15]。

(五)多元化、系统化的监管联合机制尚未建立

节约司法资源是“非羁码”研发并推广适用的价值意义和实践初衷,但在司法实践中实现这一价值意义的进程并不是一帆风顺的。各机关之间、各负责人员之间权责划分不明晰导致“非羁码”系统运行效果不佳的状况时有发生。

“非羁码”自研发运行以来,诱发了一系列惰性执法现象,比如被执行人所在地区的民警没有履行好监管职责,应由其监督被监管人员按时打卡以及协商“非羁码”打卡次数等工作,有时实际上是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完成的。这种“数个机关”一起监管的混乱局面不利于“节约司法资源”这一价值目标的顺利实现,各机关之间并没有形成一个有秩序的多元化、系统化的监管联合机制,这不利于监管的顺利进行。数字监管和治理绝不是某个部门或某个机关的职责,因此,明晰各层级、各部门以及各单位的职责和关系,是有效推动数字治理的题中应有之义和必然要求。

三、前景展望:数字赋能法律监督的新跨越

2022年10月16日,党的二十大报告为中国司法的数字化转型提供了良好契机。“非羁码”作为一种新型监管手段,应降低自身风险隐患,助力维护人权保障与诉讼权利的有机平衡,实现数字赋能法律监督的新跨越。

(一)明确“非羁码”的功能定位与研发机关的权力边界

“非羁码”这一数字监管系统,究竟属于公安机关的执行措施,还是检察机关监督公安机关执行强制措施的措施,抑或二者兼备,这一问题应务必得到明确,否则,在法律没有作出规定的背景下,“非羁码”数字监管系统会有妨碍被取保候审人“在居住县市”范围内自由行动权利之嫌。因此,在相关法律规定没有出台之前,对它应当谨言慎行,而不是一味地进行宣传。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规定缺位,应归因于我国法律体系中缺少针对数字监管等非羁押强制措施的专门性规定以及数字人权保障不到位。在取保候审期间,执行机关是否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数字监控的方式,对此问题务必予以明确,这关乎人权保障和有法可依理念的落实,因此需适时制定专门法律法规。鉴于“非羁码”已经在全国推广适用,在实践过程中,全国各地的检察机关可以联合公安机关、审判机关以及行政机关先通过会议纪要的方式发布条文,以保障“非羁码”在取保候审的适用上有章可循,等条件成熟之后再通过建议立法的方式增加、修改《刑事诉讼法》里有关取保候审适用方式条款的规定,使执行机关可以对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非羁码”等数字化的监管方式进行管控[16]。

(二)加强对数字人权的保障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个人信息数据的收集和分析并未被纳入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监管范畴,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个人信息保护法律规定的缺位表现出我国对“数字人权”的重视程度不高。在司法数字化的进程中,“算法”“大数据平台”等智能精算系统为司法机关带来了创新型变革利器,此时迫切需要确立“数字人权”的概念[17],以预防数字检察领域出现数字化滥用以及技术权力化扩张导致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受损等问题。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第四代人权保障机制的建立要求“数字人权”不仅要符合数据和信息的双重属性以及信息自治的界限,而且需要融入“共建共治共享”这一法律理念。也就是说,人们一方面需要牺牲一些像隐私权这样的个人权利以达到享受数字经济便利的目的,另一方面又需要面对大数据管理本身带来的新的社会不平等、数据控制者和个人之间的信息和权力不对称以及大数据时代对个人权利的挤压等伦理和法律问题,因而在两者之间找到平衡点是加强数字人权保障的应有方向[18]。

(三)打破思维定式,以“非羁码”使用者的立场为导向

在数字化时代,用户思维越来越重要。用户思维要求以用户为导向,而非以产品为导向。这放到司法实践的语境中,可以理解为:司法人员不能只关注“非羁码”系统运行本身,应将重心更多地向“非羁码”使用者身上倾斜。研发者应当更加注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方参与者的知情权、申诉权和控辩权的顺利实现,务必充分意识到被执行人员的各种必要需求并在合理限度内给予最大满足,这也是对“司法人性化”理念的充分贯彻。

为了避免“数字伪造”这一风险隐患,还应不断增加对“非羁码”数字技术产品的试错实验频率,以及深度验证产品的可靠性漏洞[19];在构建和健全司法监督执行体系的基础上,及时开发用来检验信息错误、计算偏差以及计算系统错误的技术手段。检察机关要发挥积极引导、统一监管、不断跟进等作用,并健全执行与司法数据处理的标准。唯有及时提升“非羁码”系统的平台配置,才能有效弥补系统缺陷或纠正错误信息,以对“数字伪造”的实践风险进行有效预防。

(四)厘清司法主体地位,坚守“技术服务于法治”的初衷

由于缺乏直接的法律依据且没有明确的理论指引,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技术在引入初期会伴随一些风险。因此,检察机关在履行监督职能的过程中,既不能故步自封,又不能盲目冒进,需要冷静反思如何创新数字时代的法律监督理论[20]。“数字接管”现象产生的根本原因是没有坚守法治本位的初衷,使法治沦落到为“数字科技”等技术产品服务的境地[21]。法律监督中的数字智能应当避免“技术治理”的绝对主导和面向法律预测的逻辑困境,以使“技术治理”的工具性赋能得到充分发挥[22]。除了数量多、速度快、价值大等基本特征之外,司法数据还具有适应性及易变性等独特的领域化特点[23]。

因此,与行政机关的政务类工作不同的是,司法执行类活动并非一种以程序为主的活动。以行政许可为例,行政许可大致有五种类别,分别是普通许可、特许、认可、核准以及登记;只要申请人具备一定的条件、履行相应的手续,行政机关便可以依申请做出这种具体行政行为。而司法执行类活动需要司法人员对案件做出实质性判断,并以其自身的专业化法律知识和经验进行逻辑上的严格审查。尽管目前检察系统大力推行智慧检务,产生了一系列如“非羁码”“案件码”等数字化产品,但数字系统仍不能灵活、精准地对个案突发的新情况作出正确合理的判断。

可见,“非羁码”等数字化技术并不能彻底“接管”非羁押强制措施,取保候审的核心仍是保证人、保证金制度;“非羁码”只是用来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落实到位的技术工具,处于次要、辅助性地位,最终还是为司法工作服务,故不能将两者本末倒置。需要注意的是,“非羁码”虽然是为司法工作服务的工具,但它所发挥的作用是不容忽视的,如果能够合理掌控数字化技术运用的限度和规模,那么“非羁码”将会发挥集约空间内的最大效能,使智慧检务更大程度释放数字化价值。倘若不准确把握“非羁码”等人工智能应用的利用限度和局限,只盲目追求自由裁量程序的简化、无脑化认定“非羁码”的正确性,那么将忽视现实中司法实践的突发状况和复杂因素,势必违反司法裁判的人文性和正义性等价值,终将走入机械主义的司法怪圈。因此,绝不能将“非羁码”等类似信息技术上升到主体地位。

(五)构建多元化联合机制,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管

实现智慧检务,优化并提高司法办案的效果和质量,是一项全面、系统、庞大的工程,而不可能是靠使用简单的数字技术手段就一蹴而就的。将这项任务完全集中地交给某一个部门或机关是不可能的,而将该任务建立在司法主体原则和技术使用限度之间的平衡点上才是智慧法治的真正目的所在。为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数字监管工作需要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等多元主体共同参加,以形成立体化的监管模式,同时需要综合考虑对个人法益与社会法益的保护。对此,具体而言,可以从两方面入手。

1.优化协作式监管方法

在“非羁码”的创新研发阶段,检察机关应当安排单位的相关人员参加测试评估和功能板块设计。检察人员要与法院、公安机关的监管负责人员充分合作,做到工作上的无缝衔接。在监管实践中,检察人员和办案当地的民警需相互配合以实现多重监管,贯彻落实区域地块管理控制和计分打卡等关键举措;可以建立在线流动、互联和数据共享的协作应用平台与系统,以连接“信息孤岛”,有效提高案件流动和处理的质量和效率。只有在实践中通过切身合作和体验,才能更好地发现问题、解决问题。

2.明确各机关之间的责任分工

明确各机关之间的责任分工,有助于检察机关在数字检察模式的大框架下重新审视监督机关与被监督机关之间的关系,注重各主体职能和定位的互补性,并通过加强与被监督机关的沟通与协作来有效改进检察机关自身的监督方式与方法,进而促进被监督机关认可检察机关的监督建议[24]。

“非羁码”只是对刑事监管方式的一种数字化创新,取保候审的刑事强制措施本质并没有因此发生任何改变。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7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取保候审这一刑事强制措施的决定机关以及执行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取保候审主要是由被取保候审人所在地的民警负责。2020年9月30日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联合当地人民法院、公安局、司法局出台的《对刑事诉讼非羁押人员开展数字监控的规定》明确的是,被采取取保候审人员的监管应当由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共同协作,其中以被监管人所在地的民警为主,而司法机关需做好协助和区域管理工作。与此相配套的是,实践中必须要有四个不一样的账户以登录“非羁码”系统进行监管,研发人员需要对这四个不同账户在职责权限上进行区别规定。

3.明确数字平台建设及应用的职责

数字化平台的建立,不仅包括政务云平台、政务网、空间地理信息系统等“硬件”的建设和整合,还包括各部门、各业务单位的数据信息等“软件”的整合。在此过程中,要明确各部门、各业务单位在数据采集、系统接入、信息交互等方面的权利和责任,以形成一个系统、科学、开放、全面、安全的立体化责任体系。

此外,数字平台的建设服务于具体事项的处理。只有事先明确数字治理的闭环责任体系,才能确保数据搜集的全面性和风险预警的及时性,实现事项分拨的准确性和事项处置的高效性。各部门、各单位、各层级要借鉴各地先进经验,依法依规,明确岗位职责,梳理、构建分工明确的具体事项,如整合多部门、多层级事项,定岗定责,协同评价。

四、结 语

“非羁码”是“健康码”理念在刑事诉讼领域的应用,而“健康码”是按照甲级传染病防控要求而采取的限制措施,将其转变为刑事诉讼中强制措施的实施方式,需要注意法治化问题。不过值得肯定的是,“非羁码”推动了新型法律监督数字化道路的建设,有利于司法数字化不断向纵深发展[25]。针对现阶段“非羁码”的运行困境与风险隐患,检察机关需要在具体实践中进一步建构和完善监管体系,这是面对数字化趋势的应有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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