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院参与涉案企业刑事合规改革

2024-04-11 08:07张卓妮
关键词:量刑合规检察机关

董 坤,张卓妮

(1.中国社会科学院 法学研究所,北京 100720;2.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2488)

一、法院参与涉案企业刑事合规改革的实践探索

涉案企业刑事合规改革是一项由检察机关推进、其他主体参与共建的系统工程,检察主导是司法领域企业合规的鲜明特色。(1)董坤:《论企业合规检察主导的中国路径》,《政法论坛》2022年第1期。自2020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部署6家基层检察院作为“企业犯罪相对不诉适用机制改革”试点之后,(2)李钰之:《当好民营企业的“老娘舅”》,《检察日报》2021年3月2日,第1版。检察机关联合多机关牵头建立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以下简称第三方机制)、组织合规整改和验收等相关工作中基本没有法院身影。(3)若无特殊说明,下文中的“合规”均指涉案企业刑事合规。由于合规案件往往在审查起诉阶段便宣告终结,法院参与程度自然也较为有限。随着改革范围不断拓展,以及《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4条将企业认罪认罚从宽作为合规启动条件之一,(4)《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第4条规定,对于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涉企犯罪案件,试点地区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适用本指导意见:(一)涉案企业、个人认罪认罚;(二)涉案企业能够正常生产经营,承诺建立或者完善企业合规制度,具备启动第三方机制的基本条件;(三)涉案企业自愿适用第三方机制。一些检察机关尝试将有效合规整改作为企业、个人或企业及个人的量刑情节,并据此在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提出轻缓量刑建议。然而相关案例报道多出自于检察视角,对于作为合规重要组成部分的量刑建议,法院的态度和审查方式一直不甚明朗。

2023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张军院长在全国法院学习贯彻全国“两会”精神电视电话会议上指出,法院可以研究同检察机关共同做好涉案企业合规改革,依法判处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充分利用当地已构建起的第三方合规监管机制,引导民营企业诚信守法经营,对违规违法行为坚决依法规制、纠正。此后各地法检协同开展合规的工作力度明显加大,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联合印发《关于加强涉案企业合规工作协同协作的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江苏座谈会纪要》),对合规案件的证据移送、单位与个人的分案处理以及审判阶段如何开展合规等重要问题作出了初步规定。(5)朱旻、韩玉洁:《江苏法检协同推动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走深走实》,《人民法院报》2023年4月14日,第1版。各地方法检协作推进合规工作的相关文件与案例报道也陆续涌现。(6)张冲、段春山:《黑龙江全面推开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工作》,《法治日报》2023年4月17日,第3版;黄岩:《省检察院、省法院联合推进涉案企业合规改革 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 促进企业规范发展》,《辽宁日报》2023年4月21日,第2版;庞静:《三部门会签协同推进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十四条意见》,《河南日报》2023年6月19日,第15版。然而,有些法院和法官对合规的认识尚有不足,很多措施尚在探索阶段。(7)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人民法院开展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调研报告》,《人民法院报》2023年8月22日,第4版。不过,通过观察这些公开案例及地方性规范,还是可以总结法院参与合规的不同情形,并就其暴露的问题与潜在隐患作初步研究。

(一)在审查起诉阶段企业首次提出合规整改申请并完成合规计划

虽然企业在审查起诉阶段完成了合规计划,但检察机关依然可能会对直接责任人乃至企业提起公诉,这其中涉及到法院参与合规的情形大致可分为三类:一是若企业在审查起诉阶段完成合规计划后依旧不符合相对不起诉条件,或者其合规整改验收不合格,检察机关会对企业与直接责任人员提起公诉,并根据合规整改情况提出量刑建议,法院审查量刑建议;(8)最高人民检察院:《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典型案例》案例二:上海市A公司、B公司、关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二是检察机关虽因企业完成合规整改对其相对不起诉,但依旧起诉直接责任人员,同时根据合规整改情况提出量刑建议待法院审查;(9)最高人民检察院:《涉案企业合规典型案例(第三批)》案例三:江苏F公司、严某某、王某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三是企业并未涉罪,但其经营活动有法律风险。因涉罪自然人与企业关系密切且企业完成合规整改,检察机关在起诉涉罪自然人时将企业的合规整改情况作为该自然人的量刑情节。(10)最高人民检察院:《涉案企业合规典型案例(第三批)》案例二:王某某泄露内幕信息、金某某内幕交易案。其中法院在参与合规时可能面临两个主要问题。

1.法院应如何审查作为量刑情节的合规整改情况?

这一问题是上述三类情形的共性问题,也是核心问题。从已公开的案件看,法院基本是将合规整改情况视为认罪认罚案件中提出量刑建议的一个从宽量刑情节,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01条进行审查,所以相关新闻中很少有大篇幅的报道。然而,法院可能难以全面、实质地审查合规整改情况。“一般应当”采纳的确定刑量刑建议本身就在事实上限缩了法官的量刑裁量权。(11)李奋飞:《认罪认罚量刑建议精准化的检视与改良》,《中国应用法学》2023年第3期。而且根据《202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2022年全国法院对量刑建议的采纳率高达98.3%。有学者由此认为,这种趋势表面上是公诉权的强化,实际上是公诉权的司法化,从而主导大量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12)左卫民:《迈向新型的检察官司法?反思公诉权变迁》,《法学论坛》2023年第2期。而法院未参与审查起诉阶段的合规整改,以及检察机关较之于一般的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中付出了更多的时间和努力从而追求合规“成案率”的现实,进一步制约了法院对量刑建议的审查。法院若在合规案件中仍遵循此前采纳量刑建议的思维惯性,甚至有可能像美国暂缓起诉协议中的法院那样,成为只按流程批准的“橡皮图章”。(13)Jake A. Nasar, “In Defense of Deferred Prosecution Agreements”, New York University Journal of Law and Liberty, vol.11,no. 2 (2017), p.843.此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1条,法院不采纳量刑建议的情形中,与合规案件可以产生关联的有两款:第一,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此时法院可以监督“合规绑架”现象,即企业不愿开展合规或者其有罪证据尚未确实充分,但检察机关威压企业认罪并开展合规。第二,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这一款虽可以包含合规整改不充分、无效等情况,但它毕竟是兜底条款,其防范 “纸面合规”“虚假合规”的实然作用有限。司法实践中,法院与检察机关之间关于量刑建议是否恰当的矛盾已有体现。有法院认为量刑建议过低,检察机关回函不予调整,最终法院还是采纳了检察机关的全部量刑建议。(14)张琳、王慧玲:《重罪案件涉案企业合规的法检程序衔接》,《中国检察官》2023年第1期。

目前有部分法院向前推进量刑建议的审查实质性。黑龙江法检《关于开展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工作的办法(试行)》(以下简称《黑龙江办法》)规定,对检察机关根据企业认罪认罚和合规整改情况提出的量刑建议,法院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量刑建议适当,且涉案企业合规整改完成的,“一般应当”采纳。(15)张冲、段春山:《黑龙江全面推开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工作》,《法治日报》2023年4月17日,第3版。这条规定虽依旧以认罪认罚从宽为基础,但单独标明“合规整改完成”,将其作为法院量刑建议的前提,为审判环节中法院重点审查合规整改情况留下了空间。

珠海中院在企业已于审查起诉阶段通过合规验收的前提下,审查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通过走访企业,认为企业尚需进一步的合规建设。此后,珠海中院邀请第三方监督评估专家考察企业合规情况,并最终宣判。(16)章宁旦、何娟、王姝霖:《全国首份〈企业专项刑事合规证明书〉发出 珠海中院以“六不”破冰企业合规改革》,《法治日报》2023年7月31日,第8版。与之相似的还有《江苏座谈会纪要》,其规定法院可以针对合规整改情况与量刑建议组织举证、质证和辩论,必要时可以依托第三方机制对合规整改情况进行审查。这种实质化的审查也有几个需要进一步思考或解释的问题:

第一点是关于法院启动第三方机制作为协助审查量刑建议方式的条件。在司法实践中,进入到审判阶段的合规案件可能大多在审查起诉阶段已适用过第三方机制,这是否意味着它们自然满足法院依托第三方机制审查合规整改情况及量刑建议的条件?亦即此时的启动条件是否应当与审查起诉阶段合规整改的启动条件保持一致?无论如何,法院一味适用第三方机制审查合规整改情况并不现实,因此有必要确定其前提条件。

第二点是关于企业合规有效性的标准,以及该标准与刑事证明标准之间的关系。《涉案企业合规建设、评估和审查办法(试行)》(下文简称《合规办法》)第14条规定,第三方组织对涉案企业专项合规整改计划和相关合规管理体系有效性的评估,重点包括以下内容:(一)对涉案合规风险的有效识别、控制;(二)对违规违法行为的及时处置;(三)合规管理机构或者管理人员的合理配置;(四)合规管理制度机制建立以及人力物力的充分保障;(五)监测、举报、调查、处理机制及合规绩效评价机制的正常运行;(六)持续整改机制和合规文化已经基本形成。将合规有效性标准分解成有效识别,控制涉案合规风险,合理配置合规管理机构、人员以及持续整改机制和合规文化已经基本形成等六项要素,但未说明以小微企业为主的未适用第三方机制的案件中,合规有效性标准是否应当有所区别。不仅这六项要素在实践中本身就较为宽泛,其中的合规文化更是因隐性化、主观化的特点,其审查难度尤其高。但促进企业形成合规文化恰恰是涉案企业刑事合规改革的一大重点。企业合规关键在于改善企业内部治理结构,它的本质目标是塑造合规企业文化,法律的任务则是给予这样的企业以激励措施。(17)李勇:《我国企业合规法律化的方向与路径》,《贵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3年第3期。如果企业内部无法形成长期合规的文化氛围,那么即使通过了一次专项合规整改,也只能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难以保障其未来生产经营活动的守法性。

从长远来看,较之于专项合规,全面合规似乎更有利于企业在未来预防、识别并处理其他刑事风险。但不考虑企业的规模、行业与经营特点就要求其建设全面合规,反而可能会导致企业只在表面上作出粉饰门面的合规计划,因此专项合规已成为司法实践的主流做法。这使得法院在审查合规整改情况时需面对两个极具挑战性的审查难点:其一,法院要从涉罪领域专项合规中判断企业是否能够形成可持续发展的合规文化,能否以全面合规为目标在未来逐步增设其他合规计划。其二,法院对上述事项的心证形成还要达到一定的刑事证明标准。

第三点是关于法院如何围绕合规整改情况组织举证质证。根据《合规办法》,在审查起诉阶段适用第三方机制的案件,检察机关审查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以下简称第三方组织)报送的合规考察书面报告时,会重点关注第三方组织评估方案的合理性,评估材料的全面、客观、专业性,以及第三方组织的中立性。未适用第三方机制的案件,检察机关审查企业合规承诺履行、合规计划执行、合规整改实效等内容。根据笔者了解,这些证据材料按照案件进展顺序大概有企业合规整改申请、承诺书、第三方组织形成过程、合规计划、第三方组织与检察机关和企业人员的谈话记录及走访企业记录、企业内部管理制度文件、绩效考核规定、企业组织内部人员培训及考试记录、第三方组织评估指标与方案等。随后,这些证据会被移送到法院,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且经过法庭调查程序的可以成为定案根据。而法院有可能在必要时另外寻求其他第三方组织就这些证据是否足以证明合规有效性出具意见,该意见形成过程中又会出现一些类似的证据。如何理解这些证据的性质,并根据其类别所对应的刑事规范组织举证质证,是法院需要解决的课题。

第四点是关于法院在审查量刑建议时参与合规的角色和限度。对于法院围绕合规整改情况组织举证质证的正当性,自不待言。但在有关珠海中院的报道中,法院不仅另行通过第三方机制审查合规,还在客观上指引、推动企业二次合规整改。作为控辩审三方里的中立裁判者,法院的这种做法是否存在有悖其客观中立的角色定位之嫌,尚待探讨。

2.法院应如何看待企业与直接责任人员分案处理机制?

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检察机关尝试适用企业与直接责任人员分案处理机制。该做法在比较法中已有先例,即“放过企业,惩罚责任人”。(18)黎宏:《企业合规不起诉:误解及纠正》,《中国法律评论》2021年第3期。尝试论证分案处理机制正当性的理论研究可谓洋洋大观,但实体法和程序法学者各有进路。刑法学者多从切割企业和个人刑事责任的角度出发,通过论述入罪时企业即因合规无罪,继而推导分案处理机制的合理性,例如有学者为了解决单位犯罪双罚制的教义学障碍,提出单位和个人分离入罪、分离出罪的合规责任论。(19)刘艳红:《企业合规不起诉改革的刑法教义学根基》,《中国刑事法杂志》2022年第1期。也有学者坚持刑法的责任主义原则,因而合规只是刑事政策的选择。(20)郑中云、侯思倩:《推动建立中国特色涉案企业合规司法制度》,《检察日报》2023年6月13日,第3版。刑事诉讼法学者倾向从程序角度出发,例如可根据相称性原则,重罪案件中分案处理、轻罪案件并案处理,(21)陈瑞华:《企业合规整改中的相称性原则》,《比较法研究》2023年第1期。并进一步提出合规关联性理论,即包括法院在内的司法机关只能对推动企业实质整改、发挥积极作用的直接责任人员作出宽大处理。(22)陈瑞华:《合规关联性理论——对企业责任人员合规从宽处理的正当性问题》,《法学论坛》2023年第2期。笔者也曾提出,分案处理机制的理论依据在于区分实体法上的犯罪成立和程序法上的可追诉性。(23)董坤:《论企业合规检察主导的中国路径》,《政法论坛》2022年第1期。不过,此前有关分案处理机制的讨论基本围绕检察机关展开,较少从法院角度出发。在司法实践中,分案处理机制可能导致法官对直接责任人员的犯罪与量刑情节审查不够全面完整。由于企业合规整改需要一定时间,检察机关往往先行起诉直接责任人员。有的检察机关并未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合规量刑优待,待法院判决完毕,企业合规整改方才完成,检察机关对企业作出不起诉决定。(24)最高人民检察院:《涉案企业合规典型案例(第三批)》案例三:江苏F公司、严某某、王某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与此相反,也有法院等待企业有效合规后,才采纳检察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的量刑建议。(25)最高人民检察院:《涉案企业合规典型案例(第四批)》案例一:北京李某某等9人保险诈骗案。

(二)在审查起诉阶段企业首次提出合规整改申请,但未完成合规整改,合规延续至审判阶段

根据《江苏座谈会纪要》,涉案企业合规整改“一般”要在审查起诉期限届满前完成,对于审查起诉期限届满但合规评估验收尚未完成,因此需要先行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提起公诉前与人民法院沟通,在审判阶段继续开展合规整改工作,除特殊情况外,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该规定的具体运行样态尚无明确表征,目前可以思考的相关问题有:首先,该规定的合理性如何?其次,什么情况下,法院可允许企业继续在审判阶段开展合规工作?尤其是在检察机关移交证据材料后,法院需要审查吗?若答案为是,且法院认为企业不符合合规整改条件或企业未完成合规计划的阶段性目标,又当如何?再次,法院应如何支持合规整改工作?亦即法院的角色定位问题:一方面,法院可能仅在程序上协调配合检察机关,其原因为,检察机关先行提起公诉通常只是出于合规整改期限不足而做出的无奈之举,并没有法院参与合规后续工作的强烈需求。另一方面,法院也可能直接参与到尚未完成的企业合规整改与验收工作中,其原因为,法院参与合规有助于其直观了解企业合规整改情况,并在后续阶段组织举证质证。最后,企业若完成合规整改,检察机关能否撤回起诉?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24条中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的现有情形看,现行法似乎没有给这种情况留下空间。有学者指出,解答该问题需要研究撤回起诉程序在刑事诉讼中的功能定位。(26)褚福民:《法院参与企业合规改革的基本路径》,《法学论坛》2023年第2期。若合规与撤回起诉的功能定位相契合,那么这一问题可能只是立法问题。也有学者直接否认撤回起诉的可能性,认为在审判环节,法院无论以何种方式推动合规整改,在最终对其合规验收合格后,都只能选择“合规宽大处罚”的激励方式,而不可能使企业获得“合规出罪”机会。(27)陈瑞华:《法院推动企业合规整改的制度模式》,《中国应用法学》2023年第4期。

(三)在审判阶段企业首次提出合规整改申请,且在该阶段完成合规整改

目前,各地法检纷纷提出,可以尝试企业在审判阶段提起申请并完成合规整改。由于此类情形尚需探索,各地规定自然有所不同。

1.法院应如何确定自己的角色定位?

此时法院可能成为合规的程序启动主体、工作开展主体以及成果验收主体。

对于法院可否成为程序启动主体,司法实践多半持肯定态度。其中既有法院独立启动合规模式,例如《江苏座谈会纪要》规定:“涉案企业、涉案个人在审判阶段申请开展合规整改,人民法院应当听取人民检察院关于是否适宜开展的意见,并综合考量案件具体情况、合规必要性、可行性、审理期限等因素,最终决定是否同意开展。”也有检法协同启动合规模式,如厦门市湖里区法检制定的《关于建立协同推进涉案企业合规工作机制的意见(试行)》规定,检察院经与法院协商一致启动合规,检察院可对涉案企业以适当形式开展合规考察。此外还有法院建议检察机关启动合规模式,如《辽宁省人民检察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联合推进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实施办法》规定:“法院认为符合适用涉案企业合规考察制度要求的,应当商请人民检察院启动合规考察程序。”武汉市武昌区法院联合区监察委员会和区检察院制定的《关于建立涉职务犯罪案件企业合规改革工作机制的暂行办法》则规定法院可以向检察院提出书面合规建议,检察院应当及时反馈。(28)《全面推进涉企职务犯罪案件企业合规改革,我院联合多单位出台规范性文件》,武昌区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2023年5月12日。

但对于法院可否成为合规工作的开展主体与验收主体,形势尚不明朗。法院全程主导合规启动、评估及验收工作的优势在于:其一,相对节省各方协调时间,提高工作效率;其二,法院可以“眼见为实”,亲历企业合规整改过程,更加准确地判断企业合规有效性;其三,在检察机关对特定涉案企业的合规考察持有消极态度的情况下,各地法院普遍具有一种“独立开展合规考察”的愿望。(29)陈瑞华:《法院推动企业合规整改的制度模式》,《中国应用法学》2023年第4期。但是,“如果由法院主导企业合规,意味着法院既充当裁判员也充当运动员,与谦抑中立的地位相矛盾”。(30)陈卫东:《刑事合规的程序法建构》,《中国法律评论》2022年第6期。从各地规定来看,大多数还是以检察院开展合规为原则,以法院开展合规为例外。

2.法院应如何处理合规整改工作过程中及工作完成后的程序问题?

为了给合规整改工作更充分的时间,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法院裁定中止审理(31)李阳:《审判阶段涉企合规改革,湖北破冰》,《人民法院报》2023年4月9日,第1版。和延期审理(32)《辽宁省人民检察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联合推进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实施办法》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人民检察院合规考察决定后,可对案件延期审理。合规考察结束后,人民法院应继续审理。这两种做法。其中,有的检察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但法院裁定中止审理,这可能是由于延期审理期限较短,无法给合规整改留下充足时间。且延期审理仅适用于法庭审理过程中,但中止审理可适用于法院受理案件后至作出判决前。但中止审理也有问题,其法定事由为“被告人脱逃”等不能抗拒的原因,以合规为由裁定中止审理于法无据。在合规验收后,检察机关同样可能撤回起诉或者提出量刑建议,而法院也需实质审查量刑建议。关于这两点,前文已提及,此处不再赘述。另外,有的法院还在尝试建设合规回访机制,跟踪企业合规落实情况,扎实做好企业合规的“后半篇文章”。(33)《红岗法院判后回访 做好企业合规“后半篇文章”》,大庆红岗法院微信公众号,2023年5月25日。

3.在二审阶段能否启动并开展合规整改工作?

2023年上半年,全国法院共办理涉企合规案件508件,其中,二审阶段涉企合规案件13件。(34)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人民法院开展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调研报告》,《人民法院报》2023年8月22日,第4版。在芜湖中院宣判的一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法院联合检察机关在二审阶段实地走访涉案企业,裁定中止审理。三个月的考察期后,第三方组织通过合规验收,法院参照鉴定意见相关规定,就刑事合规审查报告等新证据组织质证,对企业实际负责人依法判处免予刑事处罚。(35)周瑞平:《善意文明司法 合理合法发展——芜湖中院涉刑企业合规整改第一案纪实》,《人民法院报》2023年5月9日,第4版。辽宁法检甚至为再审程序中开展合规工作预留了空间,同时为其设置了严格的程序限制。(36)《辽宁省人民检察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联合推进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实施办法》第3条第2款规定:在审判环节进行涉案企业合规整改的,一般应当在案件一审程序进行。二审、审判监督程序认为有启动必要的,须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报备审查。其规范基础或为,涉案企业刑事合规基本以认罪认罚从宽为前提,而被告人认罪认罚不限阶段。对此也有反对意见,如陈卫东教授主张,二审、再审的法律审性质决定了该阶段不能进行合规整改。(37)陈卫东、陈瑞华、刘艳红等:《法院如何参与涉案企业合规改革》,悄悄法律人微信公众号,2023年4月16日。

纵观法院参与涉案企业刑事合规改革的历程,可以发现相关问题纷繁复杂:既有宏观上的法院角色定位问题,也有微观上的法院工作方法问题;既有立法层面的问题,也有解释论层面的问题;既有司法问题,也有行政问题;既有实体问题,也有程序问题。这些问题以及其不同解决思路的存在自有其合理性。一项自上而下、多线并进的司法改革理应为各地法院留下充足的试验空间,汲取法检的先进、独特经验。诚然,其中有很多问题可以在未来通过统一立法得以化解,但立法是精密的艺术,不可能一蹴而就。合规立法也要受到司法底层原理、现有法律体系、法检运行机制以及企业经营环境等因素的约束。因此,有必要分析、整合法院参与涉案企业刑事合规的各种模式,深入思考其间的共性与个性问题,并为建立一个系统的、协调的法院参与涉案企业刑事合规改革机制提供理论供给。

二、法院参与涉案企业刑事合规改革的基础逻辑

从当下改革进程来看,涉案企业刑事合规延续至审判阶段已蔚然成风。放眼比较法,无论是以美国暂缓起诉协议为代表的法院形式参与合规模式,还是以英国暂缓起诉协议为代表的法院实质参与合规模式,法院都是其中不可或缺的主体。不过,客观存在不等同于实质正确。要研究我国语境中法院参与涉案企业刑事合规改革背后的基础逻辑,从而为法院参与涉案企业刑事合规改革的机制构建提供参与指导、规范参与限度、完善参与方法。

(一)法院参与涉案企业刑事合规改革的理论基础

对理论基础的研究以准确识别涉案企业刑事合规机制的底层原理为出发点,以促进涉案企业刑事合规内部规则的统一性与融洽性为落脚点。不仅要借鉴域外相关研究的成果,更要发掘我国法院参与涉案企业刑事合规改革的自身原理。

1.以事实裁判者的角色适度穿透涉案企业刑事合规改革。

在域外涉案企业刑事合规相关理论研究中,法院经常被定位为检察裁量权的限制者,以避免企业被合规绑架。如果程序启动的裁量权由检察机关在审前独占,那么一些不被检察机关“看好”的企业就失去了合规出罪的机会,也难免有企业受迫于不平等协商的压力而向检察机关作出非自愿妥协,包括公开与案件无关的商业文件、牺牲无辜员工的个人利益、建立过度繁杂的合规整改计划等。(38)李奋飞:《论涉案企业合规的全流程从宽》,《中国法学》2023年第4期。在美国,就有企业因暂缓起诉协议要求,不得不停止支付被诉员工的法律费用。(39)United States v. Stein, 541 F.3d 130 (2d Cir. 2008).由于美国的法院形式审查模式长期经受难以有效限制检察裁量权的质疑,其他国家在引入暂缓起诉协议时均作了一定改良。以加拿大为例,检察官与涉案企业达成暂缓起诉协议之后,需经法院实质审查协议条款,协议方可生效。法院应考虑的因素有企业所涉罪名、公共利益目的、协议条款公平合理且与企业罪行相称。(40)Criminal Code Part ⅩⅫ.1 Remediation Agreements, Section 715.37(6).

在我国,对检察机关在合规案件中滥用裁量权的担忧也不无道理。作为合规主导者,检察机关把控着合规流程:是否启动合规由检察机关判断;未适用第三方机制的合规案件由检察机关评估;适用第三方机制的合规案件虽由第三方组织评估,但其结果还是由检察机关验收。尽管检察机关可以组织召开公开听证会,协同其他主体开展合规验收工作,听取社会各方意见,但听证会不是验收必要环节,能否起到足够的外部监督效果有待观察。至于内部监督机制,虽然有检察权一体化下的审批机制、检察长与检委会审批机制等,但在司法责任制改革的冲击下也存在刚性不足问题。(41)张迪:《刑事合规视野下企业缓起诉制度功能定位的反思与借鉴》,《财经法学》2021年第5期。

不过由于我国采法定起诉主义,且合规常在相对不起诉制度内运行,轻罪案件的合规只要符合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就有权基于政策、目的等多种考量因素行使裁量权,决定不起诉。尽管法院在审查起诉阶段无法参与合规,但法律规定本身已经对检察机关作出了限制,再诉诸法院并不符合我国刑事司法基本理论,只是为了合规就考虑建立法院对某类不起诉案件的司法审查权也欠缺正当性。而且,大陆法系本就有对相对不起诉案件慎重适用的传统,例如法国立法虽放权给检察机关,但合规案件在数量上仍乏善可陈。(42)李伟:《企业刑事合规中的法院参与》,《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6期。因此,对于审查起诉阶段提出申请且完成合规整改的案件,还是要依靠完善检察内部监督纠正机制、细化合规相对不起诉案件相关标准与增强听证会程序设计等行政手段,以防检察机关随意肯定合规有效性。

一旦案件进入法院,法官作为刑事司法中的事实认定者与裁判者,就可以自然而然地通过事实认定、证据审查等程序参与到合规中。无论是因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期限无法满足合规整改期限要求而策略性起诉,还是因企业在审判阶段才申请合规整改,法院均应是合规有效与否的最终决定方,至于期限与诉讼阶段也是企业应当承受的可能对其不利的诉讼因素。因此研究如何贯彻“以审判为中心”,提高法院对合规整改的实质审查能力与事实认定能力可能是更合理的进路。这一思路意味着法院要围绕合规考察书面报告等证据展开合规工作,检察机关也应按裁判的要求和标准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进而为其合规不起诉裁量权划定适当边界。(43)张天航、缪四平:《证据法模式下合规不起诉裁量权的限制》,《广西警察学院学报》2023年第3期。这也意味着法院应谨慎地作为司法机关参与合规,不应超出其裁判者的功能限度。若审判阶段由法院全程主导合规,有可能会使得法官一味追求合规“成案率”,进而影响法官心证。

在此基础上,法院可以适度穿透。例如,法院可以穿透事前合规与事后合规,妥善处理刑事合规与刑事程序法其他制度以及与刑事实体法其他理论之间的关系,形成一个融洽的合规刑事一体化体系。如前所述,刑法学者主要从入罪角度出发,试图通过企业事前合规切割企业内部人员和企业的刑事责任;而刑事诉讼法学者倾向于从出罪角度出发,预防涉案企业再犯。但长期以来二者的讨论都没有融合。试想,倘若企业可以通过事后合规、专项合规在检察机关处获取各种宽大处理,却无法通过提前预防犯罪的事前合规、全面合规在法院处被从轻、减轻处罚,恐怕企业会丧失建设合规计划的信心,改革也就失去了可持续发展的动力。但鉴于我国刑法的单位犯罪认定体系已经较为完善,通过事前合规达到无罪目标难度较高。事实上,在先行发展合规制度的美国,也很少有企业通过事前合规获得无罪判决,(44)根据美国联邦量刑委员会于2022年8月公布的数据,自1992年以来,有89.6%的组织罪犯被认定为没有任何合规和道德计划。但有效合规计划确为量刑的考量因素。而法院作为审判机关,既可在定罪量刑时认定企业事前合规,也可在审查量刑建议时认定事后合规,因此有利于统一合规有效性内容及其标准的尺度,不仅能系统规范刑事合规在定罪量刑中的具体作用,还可预防事后合规中“纸面合规”的问题。

2.以工作协调者的角色联动推进涉案企业刑事合规改革。

一项司法改革少不了多方主体的协调与共建。目前,各地司法实践往往采取“检法协作推进涉案企业合规改革”之做法,而非“法院主导”“法院参与”。以尊重司法规律为前提,应将“检法协作”理解为:在“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原则下,检察机关和法院在涉案企业合规的第三方机制建设、证据材料移交等检法程序衔接、联合制发司法文件、协同合规回访等工作中,适当沟通、协调配合、减少推诿、提高效率,而非双方协作“共谋”企业通过合规获得罪轻甚至无罪处理。

法院在参与推进改革时,还应注意与各方联动,在步调上尽量保持一致。我国涉案企业刑事合规改革的一大特点是各方主体均较为审慎,尽量在现行规范内推进合规,而非另起炉灶。从改革进程来看,尽管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在起初提交的报告中提出从立法层面可探索企业合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但最高人民检察院还是选择了先从司法层面在已有的相对不起诉制度之上开展合规工作。从改革所依托的规范来看,除相对不起诉以外,还有认罪认罚从宽。在检察主导合规时,尽管认罪认罚从宽的效率导向与合规的企业治理导向并非一致,试行规范还是将企业认罪认罚作为启动合规的前提,不少法院也延续了这一做法。(45)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涉案企业刑事合规案件审理工作指引(试行稿)》;《辽宁省人民检察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联合推进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实施办法》。虽然法院与检察机关的司法职能和立场有所不同,但作为改革的后发参与者,法院也可暂时保持较为谨慎的态度,继续探索涉案企业刑事合规如何在现行规范与已有审判经验基础之上展开,而非完全将其作为一个独立制度,从立法层面做“沙盘推演”。

(二)法院参与涉案企业刑事合规改革的现实基础

从社会治理现实出发,法院参与涉案企业刑事合规从而提供能动司法服务,本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应有之义。合规本身就具有企业内部治理与多方协同治理的内涵。法院能够通过刑事审判职能的延伸,在更大的范围内促进企业的规范经营,提升单位犯罪治理模式创新的效果。(46)蔡绍刚:《从定性到定量:人民法院参与刑事合规改革的逻辑基础与路径构建》,《法律适用》2023年第4期。作为司法机关,法院可以适当地延伸司法职能,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将合规思想与宽严相济、轻罪治理以及合理降低羁押率等司法理念相结合,协力建立健全与合规有关的司法系统,如此方可实现全流程合规,促进合规思想在我国司法土壤中扎根。

“我国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必须充分考虑现实国情,着眼于改革目的和适用的对象。”(47)龙宗智:《我们需要什么样的合规不起诉制度》,《比较法研究》2023年第3期。从改革的政策目的出发,其正式开展前的先行动向均是以保障民营经济、优化法治营商环境为出发点,例如中央推行保居民就业、保基本民生和保市场主体等“六保”政策,(48)“六保”指保居民就业、保基本民生、保市场主体、保粮食能源安全、保产业链供应链稳定、保基层运转。检察机关清理涉民营企业“挂案”,并对民营企业家等重要人员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当下,数量最多、对民营经济影响最大的是小微企业,管理制度亟待完善的也是小微企业。由此可知,与国外刑事合规理论和实践均围绕大型企业展开这一现象不同的是,(49)秦宗文:《小微企业刑事合规研究》,《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23年第1期。我国检察机关主导、法院参与涉案企业刑事合规,主要是为了激励以小微企业为主的民营企业,一方面通过事后合规改善涉案企业内部治理模式,一方面反向推动广大企业建设事前合规,促进合规文化融入企业及其员工的经营管理行为,使其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行业准则及其内部规章等规范,从源头上减少企业犯罪,最终实现优化营商环境、依法平等保护民营经济健康发展的政策目标。因此,在构建法院参与涉案企业刑事合规机制时,需重点关注小微企业这个主体,例如在合规启动、建设、验收以及后续量刑建议审查中,围绕小微企业的经营特点和常见刑事风险点开展工作。

法院参与涉案企业刑事合规改革,还要考虑到现实因素对法院开展工作的制约作用。探索新领域需要法院付出相当的时间与精力,但法院此前就长期苦于如何化解“案多人少”的困局,法官已经承担了不少办案负担。加之审判阶段的合规往往会拉长审判时间,其对法官工作负荷量带来的影响,可能进一步制约法院参与合规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三、法院参与涉案企业刑事合规改革的路径展望

以法院参与涉案企业刑事合规改革的现实与理论基础为根本,再度透视法院在参与改革时的实践表现与相关方案,聚焦司法实践重点难点问题,可以较为系统地展望法院参与涉案企业刑事合规改革的可能路径。

(一)检法协作建立以审判为导向的、相对统一的合规案件办理标准

检法协作建立以审判为导向的合规案件办理标准,有助于加强合规的审判面向,为案件审理做好准备工作。尽管检察机关会同其他机关制定的《指导意见》和《合规办法》对相关标准作出了初步规定,但法院并未参与其中。表面上看,这是因为法院过去较少参与涉案企业刑事合规改革。而其深层原因为,检察机关此前主导合规时,缺少面向审判、服务审判的意识。这种意识的形成既出于改革初始的企业合规相对不起诉工作导向,更出于刑事诉讼中长期以来偏重线性结构的惯性思维。这也使得在检察机关办理的公开的合规案件中,哪怕案件已进入审判阶段且合规整改情况被视为量刑情节,有关法院审查合规整改情况相关证据的报道也较少。

培养合规案件办理标准的审判导向思维,有利于法院在适用分案处理机制的案件中更实质、高效地认定直接责任人员的犯罪事实与刑事责任。在暂缓起诉协议中,检察机关由于将与企业达成协议当作目标,常常在协议达成后就宣告调查终结,导致收集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对个人犯罪的指控。(50)Nick Werle, “Prosecuting Corporate Crime When Firms are Too Big to Jail: Investigation, Deterrence, and Judicial Review”, The Yale Law Journal, vol.128, no.5(2019), p.1416.尽管我国合规与暂缓起诉协议不同,但检察机关若缺乏面向审判的思维,有可能也会出现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不够全面充分的类似问题。

培养合规案件办理标准的审判导向思维,还有利于保障企业合规的自愿性,强化企业的诉讼地位。祛除职权性逻辑、增强审判逻辑意味着加强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缩小被追诉人权利和控方权力的不对等性。检察机关可以在启动合规时更加注重企业意愿,法院也可以进一步强化其对企业合规自愿性的实质性审查能力。(51)杜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中的职权性逻辑和协商性逻辑》,《中国法学》2020年第4期。

合规案件办理标准的相对统一,可以充分发挥检察机关与法院各自的职能优势。标准统一,意味着法院参与合规可以加强合规案件办理的公平性,贯彻平等原则,回应一些对改革正当性的质疑。就刑事诉讼的侦查、起诉和审判来看,这三个程序对实现司法公正虽然各有独特的贡献,但相对于侦查和起诉,审判程序的公正要求更加突出。(52)王敏远:《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司法解释研究》,《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5年第1期。法院作为审判者,可以站在居中裁判与事实认定的高度上理解合规,并据此对合规案件办理标准的制定与完善提出建设性意见。而统一之所以是“相对”的,是因为在审查起诉阶段要尊重检察机关的起诉裁量权,要给检察机关内部解释合规相对不起诉的具体考量因素留下权力运行空间。

具体到合规案件办理标准的制定及完善,有如下思路可供借鉴:

一是关于合规启动标准。启动标准可分为主观标准与客观标准。主观标准即企业的罪行表现与主观态度,可以从企业是否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工作、是否之前曾主动建立过合规计划并在涉罪后有改进计划的努力、是否积极采取措施修复被损害的法益等方面加以确认。(53)李兰英:《涉案企业刑事合规审查的“准入与验收”标准》,《政法论丛》2023年第2期。因此,可以对不同刑事诉讼阶段中企业初次提出的合规整改申请作差异化准入。若企业在审查起诉阶段并未提出合规整改申请,直至审判阶段才初次申请的,法院可以从严把握。关于客观标准,则要结合企业的规模大小、对社会经济的贡献以及涉罪轻重等因素予以考量。另外,目前《指导意见》列举的负面清单基本上只排除了名为单位犯罪、实为个人犯罪的情况,以及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可继续从反面出发,完善不得启动合规的负面清单。例如加拿大“补救协议”的启动标准中还有“没有造成严重的人身伤害或死亡”。(54)Criminal Code Part ⅩⅫ.1 Remediation Agreements, Section 715.32(1)(b).

至于是否需要另行启动第三方机制评估企业合规建设情况,需要视企业规模、经营状况以及直接责任人员的个体情况等因素而定。但这并不意味着中大型企业一定适用而小微企业一定不适用第三方机制。检法还要考虑到企业在涉罪领域进行合规整改的专业度、难度以及其需要的合规整改期限,作出综合判断。对小微企业适用第三方机制的,可适当控制第三方组织人数,简化第三方组织评估方法。

关于直接责任人员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重罪案件,其合规启动标准可以增加公共利益考量因素。公共利益享受的主体是最大多数人即广大人民群众,体现的是公众的整体意志和最大多数人的普遍期待。(55)朱孝清:《公诉裁量中的公共利益考量》,《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3年第3期。合规直观上看就是司法机关给予企业优待的司法行为,在重罪案件中更容易遭受社会公众质疑。增设公共利益条件可以更好地贯彻司法公正理念,从而提高公众对涉案企业刑事合规改革的接受度。具体到如何判断公共利益,法检可以通过“列举+兜底条款”的方式进行规范。在重罪合规案件中,虽然检察机关不可相对不起诉,但对于企业及其直接责任人员来说,通过合规得到宽缓量刑也是有意义的。

二是关于合规建设、评估与验收标准。《合规办法》尚未统一该类标准,例如在合规建设一章以企业建立合规计划为出发点,要求企业建立合规绩效评价机制,引入合规指标对企业主要负责人、经营管理人员、关键技术人员等进行考核;在合规评估一章则以企业实施合规计划为出发点,要求第三方组织评估合规绩效评价机制是否正常运行。然而,合规建设、评估与验收标准的内涵其实就是合规有效性标准,只是根据主体不同作出了区分。这种分而视之的做法可能导致各方对合规有效性的内涵产生分歧,不利于企业完善内部管理制度,也不利于法院后续审查合规整改情况。

法院在参与制定合规建设、评估与验收标准时,首先要认识到企业建设并实施合规计划是其内部治理活动的一部分,企业所属行业、涉案领域、资金、员工人数等各有不同,因此很难制定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合规标准,不同企业合规有效性的内涵自然也有所不同。其中,企业文化是合规有效性的核心标准,正能量的企业文化可以通过改变企业内部治理结构,对员工行为方式进行固化和纠偏。(56)李勇:《涉罪企业合规有效性标准研究——以A公司串通投标案为例》,《政法论坛》2022年第1期。而企业文化更是与企业自身的特点有密切联系。因此,相关标准不能过于细致,要为企业建立一个“量身定制”而非“打卡式”的合规计划留下空间,也要为小微企业建立“简式合规”、中大型企业建立“范式合规”提供可能。其次,合规有效性标准是一个需要企业渐进达到的标准,具体的合规有效性需根据企业合规整改过程逐渐显露于外。在审查起诉阶段提起申请,延续至审判阶段的合规案件中,法院应审查检察机关移送的案件材料,并根据企业在建立合规计划时设立的阶段性目标以及企业的完成情况,决定是否为检察机关在审理阶段继续开展企业合规提供协调工作。再次,检法可以在特定罪名中将合规建设、评估与验收标准具体化,总结常见企业所涉罪名所对应的合规有效性因素,例如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污染环境罪中企业如何有效识别并应对相关法律风险。最后,检法可以细化合规有效性作为量刑情节时基准刑的调节幅度、比例以及常见量刑方法,化解检法在量刑建议方面可能出现的矛盾。

(二)构建以合规考察书面报告为核心的多元证据审查体系

1.在合规验收阶段提前做好法官审查相关证据的准备工作。

只要案件进入审理阶段,法官就需认定合规有效与否,而合规验收需为法官后续审理相关证据奠定良好基础。

(1)在审查起诉阶段已完成合规整改并提起公诉的案件里,检察机关必然为验收主体。此时检察机关要作好证据材料衔接工作,移交合规考察书面报告等证明合规有效性的证据材料,并附上检察机关的验收意见,以便法官审查量刑建议。检察机关可以从量刑建议的主导者向释明者转变,阐释以合规有效性为主要依据的量刑具体计算方法,消除法官可能的抵触情绪。(57)秦宗文:《检察官在量刑建议制度中的角色定位探究》,《法商研究》2022年第2期。此外,对于在审查起诉阶段提起申请但在审理阶段完成合规整改的案件,由于此时合规启动主体为检察机关,为了维持主体同一性,可以由检察机关召开听证会验收合规,法官可以参与听证会以便更好地了解案件,并在此后的审理过程中适度简化程序,围绕重点证据审查合规整改情况。

(2)在审理阶段提起申请并完成合规整改的案件,法院应为主要验收主体,检察机关的意见可作为重要参考。此时,合规验收与案件审理并非泾渭分明,办案法官可以将验收直接融入审理。一方面,所谓合规验收的本质也是一种自向证明,即验收主体通过相关证据材料,形成对企业合规有效性的某种程度的内心确信。另一方面,法院虽不可以主导企业合规的建设工作,且要与其主导者如检察机关或第三方组织保持适当距离,但仅验收合规则是对合规有效性的客观认定而非积极促进。法官可以走访企业亲历合规整改情况,将合规验收融入审判阶段中的审查证据材料环节,以提高案件审理效率,减轻工作负担。

2.参照鉴定意见相关规则审查合规考察书面报告。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指导意见》中将合规考察书面报告定位于参考作用,更多地是考虑第三方机制、第三方组织等新型主体在诉讼中的角色缺乏法律的授权,因此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在证据来源上容易遭受质疑。(58)程雷:《审判阶段合规案件办理中的程序难题与应对之道》,《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3年第4期。回归到合规考察书面报告本身,其主要内容有企业的基本情况、访谈记录、企业涉罪成因与风险分析、企业合规计划建设与实施情况以及评估主体使用的评估方法、评估结论等。从内容特点来看,它是合规整改评估主体根据其掌握的企业经营管理科学等专业知识,作出的对企业合规整改全流程进行介绍、分析及判定的专门性报告。从合规本质来看,企业内部管理活动与司法活动之间存在一定的学科差别甚至认识鸿沟,符合专门性知识的特点。(59)吴洪淇:《刑事诉讼专门性证据的扩张与规制》,《法学研究》2022年第4期。因此,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的规定,将合规考察书面报告认定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出具的报告,其审查与认定参照适用鉴定意见。在审查合规考察书面报告的过程中,若法官对合规有效性有疑问,不可另行启动第三方机制对企业再度进行合规整改,以避免兼任运动员与裁判员的矛盾。但法官可以依托第三方机制人才库寻找有专门知识的人,就合规考察书面报告提出意见。虽然也可称其为“第三方机制”,但它与监督企业合规整改的第三方机制有本质上的不同。因此,其启动条件也与前文所述的合规第三方机制启动条件有所差别,而应当参照鉴定意见有关规定,由法官依职权判断。法官在具体审查合规考察书面报告时,可在《刑诉法解释》关于鉴定意见审查与认定的规则基础上重点关注以下内容:合规评估主体中是否有了解企业经营管理和涉罪领域知识的专业人员;合规评估方法是否专业,是否为相关领域中的通行方案;合规评估主体是否客观中立;企业建立的合规计划是否具有针对性、明确性,是否有保障其自身持续运转的配套措施;等等。

3.多元运用证据,提升法官对合规有效性的实质审查能力。

尽管根据鉴定意见的认定与审查规则,法官的审查重心将放在合规评估主体上,并以此推知其对企业合规整改情况的判断是否可信。不过,在当下的涉案企业刑事合规改革中,评估主体的客观中立性一直受到质疑。笔者在实地调研时发现,检察机关独立评估合规模式中,有的检察机关全程积极推进企业合规整改,召开联席会议督促企业,可能形成偏向认定企业合规有效性的心理。而第三方组织评估合规模式中,有部分第三方组织的运营资金由企业提供,加剧了第三方组织主观随意地评估合规有效性的风险。因此,法官也不能忽视对合规考察书面报告内容本身的实质审查。这不仅是法官分析证据、认定事实的独特优势,还是法官藉以保证第三方客观中立性的合理路径。

其一,合规有效性的性质决定了法官应采取自由证明的方法与“优势证据”的刑事证明标准。这是因为,一方面,合规有效性属于有利于企业及其直接责任人员的从宽量刑事实,而非定罪事实,其证明无须像严格证明那般对证据的调查程序和方法作出种种限制。(60)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张凌、于秀峰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440页。另一方面,量刑事实的证明标准须有现实可操作性,(61)汪贻飞:《论量刑程序中的证明标准》,《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4期。而合规有效性要求企业形成持续整改向上的内部文化,客观上来讲很难达到“排除合理怀疑”之标准。

其二,扩充证据范围。从量刑事实依据的证据看,量刑证据的范围较为宽泛且对证据能力的限制较为宽松。(62)闵春雷:《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新探》,《中外法学》2010年第5期。此外,法官在认定合规有效性时,可能面临着难以适用传统印证证明的问题。在印证证明中,能够彼此之间相互印证的证据来源并非同一,但在合规案件里,能够证明合规有效性的主要证据如合规计划、员工考试记录、企业高管访谈记录等,几乎都出自于企业在整改过程中自己提供的材料,它们很可能与合规考察书面报告共同形成虚假印证。因此,法官可以适当扩展相关证据来源,扩充证据范围,例如采纳企业交易对象的意见与交易过程、当地有关政府部门与民众对企业的意见以及企业此前固有交易习惯等类似行为证据。

其三,提高法官对企业合规有效性的亲历性。证据有一层自然属性,是侧重于涉嫌犯罪过程中产生的对案件事实有记录功能的客观存在,强调其具有反映案件事实的现实价值。(63)董坤:《刑事诉讼法用语的同一性与相对性》,《法学评论》2023年第1期。尽管事后合规整改并非在犯罪中,而是犯罪后,不过根据此思路可得出企业合规有效性属于过程性、动态性的量刑事实,相关证据随着合规整改进程不断形成、固定。因此,即使法官在审查合规有效性时,企业早已通过合规验收,但企业的经营活动仍在不断进行,其内部治理行为、方法乃至员工态度都记录并反映了企业经营活动这一客观事实,因此仍可成为判断企业合规有效性尤其是企业是否在未来有持续建设合规的可能性的证据。另外,企业合规思维是一种与日常思维和司法思维有一定距离的经营管理思维,且与当地的经济环境、经营习惯有很大关系。若司法人员沿用日常思维模式进行证据推理,可能会对合规有效性不求甚解。(64)张迪:《刑事证明中经验法则的精密运用》,《法制与社会发展》2022年第5期。为了拉近司法认知与企业经营管理之间的距离,法院可以在参与建设完善第三方机制时提高企业管理专业人员占比,提高第三方组织专业性。法官在审查合规有效性时,可以走访企业,随机询问企业员工,亲历企业合规计划的实施情况,考察企业合规有效与否;可以提高第三方组织人员的出庭率,组织控辩双方围绕合规有效性举证、质证,运用直接言词原则,尽可能全面地感知企业合规整改情况;对于小微企业、家族式企业,考虑到其管理结构较为简约的特点,可以根据自身审理经验,重点考察企业直接负责人员或其他企业高管的守法意识以及企业中上行下效的能力,从而进一步判断企业合规文化形成的可能性。

其四,法官要注重裁判文书中释法说理的部分,加强论证能力。裁判文书是审判活动的载体,彰显着司法公正。对涉案企业刑事合规承诺及整改进行客观、公正、有效地评估,是确保改革取得成功的关键环节和核心内容。(65)张朝霞:《涉案企业合规:检察经验与检法协作》,《政法论坛》2023年第4期。法官可以强化分析与合规有效性有关的各种证据,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并运用法律论证方法进行说理。尤其是法官认为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建议调整的,更要详细、完整地说明理由,指出企业在合规整改中的不足。同时,法官在建议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时,也要考虑到企业已有的阶段性合规成果,不宜轻易地全盘否定企业付出的努力。

(三)在现行法基础上审慎应对程序问题

一是关于撤回起诉。对于企业在审查起诉阶段就提出合规整改申请,且本就符合相对不起诉条件,检察机关只是因整改期限不足才先行提起公诉的,若企业在审判阶段完成合规整改,法院可否准予检察机关撤回起诉?从现行法来看,撤回起诉的情形确实无法容纳此类情形。根据同类解释与目的解释方法,撤回起诉的原因包括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等,其本质为检察机关本就不需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因此无法为合规撤回起诉提供正当性。不过,撤回起诉在司法实践中很大程度上已然异化为检察机关规避无罪判决的手段。倘若在未来修法时,能够将撤回起诉改造为一种检察机关在审判阶段继续行使起诉裁量权的方式,(66)孙远:《起诉裁量权的概念、范围与程序空间》,《求是学刊》2022年第1期。那么法官可以审查撤回起诉案件是否符合相对不起诉案件条件,并依此作出裁定,合规案件便可被自然涵盖其中。而对于本就无法相对不起诉的重罪案件,出于平等原则,即使企业在审判阶段提起合规整改申请并达成有效合规,法院也不可准允检察机关撤回起诉。

二是关于分案处理机制。在适用分案处理机制的案件中,法官可等待企业合规整改完成后,在庭审中根据检察机关移送的相关证据判断直接责任人员对企业合规的贡献程度,从而审查对直接责任人员的量刑建议。这也需要检察机关畅通证据移送程序,及时移送合规考察书面报告等证据。若因审理期限限制,导致法官无法等待企业合规整改完成,必须开始审理案件,检察机关也应移送企业阶段性的合规整改成果。同时要降低审前羁押率,发挥直接责任人员在企业尤其是小微企业中的培育企业文化、促进企业合规的作用。若法官已因期限不充足无法等待企业合规整改结束,可以考虑通过庭前会议的方式了解现有合规进程以及直接责任人员在其中发挥的作用,并根据已有证据作出判断。无论在哪种情况下,法官都必然审查企业合规整改情况。若法官认为企业合规整改不充分甚至不合格,从而否定检察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的量刑建议,其实是在变相地质疑检察机关对企业的相对不起诉决定。不过我国法院并无此类司法审查权,也没有充足的理由为合规特设司法审查程序。因此,法院只可据《刑诉法解释》第340条建议检察机关对犯罪单位追加起诉。(6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40条规定:对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只作为自然人犯罪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单位追加起诉。人民检察院仍以自然人犯罪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按照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并援引刑法分则关于追究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条款。

三是关于二审阶段乃至再审阶段企业能否提起合规整改申请的问题。在二审阶段,可以考虑准许企业开展合规整改,只是对其中的各项标准都要从严把握。一方面,若被告人在二审阶段方才初次认罪,虽然其认罪时间较晚,但法院也可根据相关规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而当下的合规以认罪认罚为前提和基础,因此也有在二审阶段适用之可能。另一方面,由于刑事诉讼的二审程序实行全面审理的原则,这为法官实质审理合规有效性留下了一定空间。但刑事诉讼再审以纠错为主要功能,与合规欲达成的改革目标不符,不宜开展合规程序。

四是关于中止审理与延期审理。虽然司法实践中有法院裁定延期审理的做法,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6条,中止审理的法定事由为“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被告人脱逃”等,而企业合规整改出自企业内部治理需求与公共利益考量,难以通过同类解释成为“不能抗拒的原因”,因此涉案企业合规整改适用中止审理存在法律上的障碍。尽管延期审理不如中止审理时间充分,但考虑到在我国适用合规的企业还是以小微企业为主,它们可以通过对时间要求较短的“简式合规”“专项合规”完成合规整改。若企业没有完成合规整改,法官也可根据其阶段性成果适当从宽量刑。

四、结 语

法院参与涉案企业刑事合规改革标志着改革正持续推进、纵深发展。在参与过程中,法院面临着诸如以何种角色参与的原则性问题、如何参与的方法性问题、参与范围的限度性问题以及客观参与能力的现实性问题等。这些问题与检察机关主导合规、第三方机制评估合规、企业建设合规等机制的运行现状及问题又相互交织,对司法实践提出了挑战。一方面,法院应将司法裁判者的角色贯穿始终,在涉案企业刑事合规改革中充分发挥审判机关在事实认定方面和公正维护方面的独特优势。另一方面,法院可以继续探索不同的参与路径,形成地方经验,供给合规立法,推动构建有中国特色的涉案企业刑事合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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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强化刑事诉讼监督权的法理阐释
论自首在量刑中的适用
浅议检察机关会计司法鉴定的主要职责
潜逃归案疑犯的量刑规范
不只是合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