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决权滥用的法律规制
——以决议效力为中心

2024-04-13 19:01李卓卓
交大法学 2024年1期
关键词:瑕疵行使公司法

李卓卓

一、 问 题 的 提 出

表决权滥用是我国公司法学的重要问题。控制股东常常利用优势地位谋取私利、损害公司及少数股东的利益,但如何规制在立法上意旨不明,学理发展亦相当薄弱。(1)参见朱慈蕴: 《资本多数决原则与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4期,第104页;赵旭东: 《公司治理中的控股股东及其法律规制》,载《法学研究》2020年第4期,第107页;焦津洪: 《论对持少数股份股东的法律保护》,载《中外法学》1995年第4期,第34页;Eisenberg, Corporations and Other Business Organizations, tenth edition, Foundation Press, 2011, p. 813.规制表决权滥用,切实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成为公司法发展的重大议题。(2)See Luca Enriques, Henry Hansmann, Reinier Kraakman &Mariana Pargendler, The Basic Governance Structure: Minority Shareholder and Non-Shareholder Constituencies, in Reinier Kraakman ed., The Anatomy of Corporate Law: A Comparative and Functional Approach, third editi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7, p. 88.现有学说认为规制表决权滥用的方式包括引入控制股东诚信义务、表决权限制等制度。(3)见前注〔1〕,朱慈蕴文,第116页;冯果: 《整体主义视角下公司法的理念调适与体系重塑》,载《中国法学》2021年第2期,第81页;曹兴权: 《股东表决权滥用的认定》,载黄红元总编: 《证券法苑》第25卷,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134页;廉恩臣: 《上市公司股东表决权限制机制探析》,载《河北法学》2017年第7期,第168页。然而一方面立法上并没有设置一般的表决权限制规则,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16条第3款等处零散规定了表决权限制;另一方面能否从法律解释上形成表决权滥用的决议瑕疵则存在争论。《公司法》第20条规定了股东禁止滥用权利原则,《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以下简称“三审稿”)第21条延续了该规定,但《公司法》第20条并没有回答表决权滥用是否构成决议瑕疵的问题,其第2款仅规定股东滥用权利可能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未明确决议瑕疵是否为滥用表决权的法律后果之一。

司法实践对于表决权滥用规制的决议效力也存在多种观点。有法院采有效说,认为仅因为决议不符合少数股东利益就予以认定无效的做法违反资本多数决原则。(4)参见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桂02民终1851号。也有法院采无效说,认为股东滥用表决权违反《公司法》第20条第1款,应适用《公司法》第22条第1款认定决议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而无效。(5)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沪01民终11608号;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川14民终1191号。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则经历多次摇摆。如在2012年最高法公报案例南京安盛财务顾问有限公司案中,法院以《公司法》第20条第1款为裁判依据,认为安盛公司股东有遵守公司章程之义务,但其否定安盛公司处罚条款的结论另有其说理路径。法院认为对安盛公司的罚款条款审查应类比《行政处罚法》中行政处罚设置规则,因安盛公司设置该处罚的修订章程决议未能明确处罚标准及尺度,实际中股东不具有可预见性,故而该决议无效。(6)参见南京安盛财务顾问有限公司诉祝娟股东会决议罚款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10期。可见,法院实际是将该处罚条款类比为行政处罚来进行审查,否定安盛公司处罚条款的实际规范依据并不是《公司法》第20条第1款,而是基于对行政处罚合法性审查的类推适用。但到了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6条规定股东滥用决议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之决议无效,这意味着法院试图从《公司法》第20条中发现决议无效的规范基础。(7)参见叶林: 《股东会决议无效的公司法解释》,载《法学研究》2020年第3期,第68页。学说观点认为《公司法》第20条不是决议瑕疵的裁判规范。(8)参见叶林: 《公司治理制度: 理念、规则与实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233页。2020年《公司法解释(四)》正式文本中却无该表述,以致股东滥用表决权在决议效力层面的法律效果仍无定论。

与我国不同的是,表决权滥用规制广泛存在于比较法中。如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36条第1款规定,任何人在对其应否免责或应否免除一项义务或公司应否对其主张一项请求权做出决议时,不得为自己或他人行使表决权;第243条第2款第1句规定股东行使表决权时为他本人或其他第三人利益而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且该决议具有该目的,该决议得以撤销。(9)参见《德国股份公司法》,贾红梅、郑冲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92—93、144页。又如日本《公司法》第831条第1项第3号规定对股东大会等决议,因依有特别利害关系人行使表决权,做出明显不当决议的,该决议得以撤销。(10)参见吴建斌编译: 《日本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436—437页。

表决权滥用规制是《公司法》规制股东间压迫的重要内容,然而如果认定表决权滥用构成决议效力瑕疵,则具有否定决议对股东甚至对于公司外部第三人效力的可能,实则为公司资本多数决原则的例外,不能任意处之。如不认定表决权滥用决议效力瑕疵,则仅能将中小股东的救济委于金钱赔偿,其效果如何仍需探讨。可见需要在考察表决权滥用规制模式的基础上判断公司决议效力,在《公司法》修订关键时期该问题尤为重要。本文将先考察表决权滥用的理论基础与学说观点,再讨论表决权滥用的规制模式以及滥用表决权决议效力认定的规范路径。

二、 表决权滥用的理论基础与规制

(一) 规制表决权滥用的理论基础

公司法采取资本多数决,起初法律并不调整股东间利益关系,因为在公司制度发展初期,股东的利益并不复杂,股东利益同质性能够期待股东促进公司利益最大化。(11)See Lucian Arye Bebchuk, The Case for Increasing Shareholder Power, 118 Harvard Law Review 833, 891 (1970);Jonathan Macey &Leo E. Strine Jr., Citizens United as Bad Corporate Law, 2019 Wisconsin Law Review 451, 474 (2019).此为多数决原则的正当性依据,也是股东表决权自由行使的理论基础,股东需在一致目的的前提下容忍方法、手段的对立。(12)参见钱玉林: 《资本多数决与瑕疵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6期,第99页;神田秀樹「資本多数決と株主間の利害調整(四)」法学協会雑誌98巻12号(1981年)1638頁以下;菱田政宏「会社の機関」大森忠夫ほか編『注釈会社法4』(有斐閣,1968年)79頁参照。另外,公司有限责任制度促进了股东按照比例承担损益,进而通过具有共同利益的股东实现有效的集体决策,因此原则上股东能够自由地行使其表决权。(13)See Henry Hansmann &Reinier Kraakman, The Essential Role of Organizational Law, 110 Yale Law Journal 387, 424 (2000).随着社会的发展,表决权滥用规制的必要逐渐显现,具体而言有以下几点内容。

1. 股东利益异质性与股东间利益调整的必要

多数决虽然以股东利益同质性为假设,但实际上具有特殊利益的股东仍有可能存在于公司治理当中。一方面,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间的合并与交易逐渐兴盛,个人可能同时持有多家公司股份,使得股东利益具有异质性。(14)See Paul H. Edelman &Randall S. Thomas, Corporate Voting and the Takeover Debate, 58 Vanderbilt Law Review 453, 463 (2005).这一现实变化打破了多数决的基本逻辑,形成了对于多数决原则理论假设的例外。股东决议的假设为股东追求公司利益最大化就是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然而当公司利益与股东自身利益不一致,尤其当股东可以从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中获取更大的自身利益时,则具有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动力。(15)Vgl. Wolfgang Zöllner, Beschlussfassung und Beschlussmängel, in: Bayer und Habersack (Hrsg.), Aktienrecht im Wandel, 2007, S. 486.另一方面,各国公司法陆续采取了类别股制度,而类别股的发行可能造成不同类别股东间的压制。(16)See Paul L. Davies and Sarah Worthington, Gower’s Principles of Modern Company Law, Sweet &Maxwell, 2016, p. 784.尤其在发行表决权差异的类别股的公司中,股东大会里表决多数不再意味着资本多数。为了调整股东间利益关系,公司法产生了表决权滥用规制,以避免股东利益冲突造成对公司及少数股东的损害。(17)龍田節「株主総会における議決権ないし多数決の濫用」末川先生古稀記念論文集刊行委員会編集『末川先生古稀権利の濫用記念中』(有斐閣,1962年)143頁参照;Iman Anabtawi &Lynn Stout, Fiduciary Duties for Activist Shareholders, in Robert Romano ed., The Foundation of Corporate Law, second edition, Foundation Press, 2010, p. 397.

2.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民法中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要求民事主体行使权利不得违背权利设定的目的进而损害他人利益。(18)参见王利明: 《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183页;梁慧星: 《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279页。比较法上,日本《民法典》第1条第3项规定禁止滥用权利;(19)参见《日本民法典》,刘士国等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版,第2页。瑞士《民法典》第2条第2款规定显属滥用权利,不受法律保护;(20)参见《瑞士民法典》,戴永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页。德国《民法典》第226条规定了权利之行使不得专以损害他人为目的。(21)参见台湾大学法律学院、台大法学基金会编译: 《德国民法典》,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95页。我国《民法典》第132条规定了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3款规定构成滥用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滥用行为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滥用民事权利造成损害的,依照《民法典》第七编等有关规定处理。滥用民事权利不仅会致使权利行使效果瑕疵,同时也有可能导致侵权损害赔偿。股权是一种民事权利,而表决权作为股权的内容之一,亦在权利滥用的射程之内。

鉴于《公司法》第20条并未规定权利行使效果瑕疵,在特别法没有做出规定时得以适用一般法的规定,也即可以适用《民法典》第132条确定表决权滥用时不发生权利行使效果。需要注意的是,禁止权利滥用的法律效果包含失权、限制权利、行使无效以及民事责任等多种效果,特别法上权利滥用是否发生以及发生何种法效果,需结合特别法进行审视。(22)参见钱玉林: 《禁止权利滥用的法理分析》,载《现代法学》2002年第1期,第59—60页。因此表决权滥用的权利行使效果瑕疵是限制行使还是行使无效,以及究竟该如何认定决议瑕疵,需要结合公司法的规范与体系价值。

3. 股东平等原则的要求

股东平等原则是指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平等,公司应平等地对待其股东。我国《公司法》并未明定股东平等原则,但学说普遍认为股东平等原则为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并认为股东平等原则具有保护少数股东权益的制度功能。(23)参见朱慈蕴: 《公司法原论》,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41页;叶林: 《公司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94页;前注〔1〕,赵旭东文,第98页。比较法上不少立法例确立了股东平等原则,如日本《公司法》第109条规定了股东平等原则,其规范功能为规制资本多数决滥用,并在保护公司利益的界限内为少数股东提供保护。(24)森本滋「株主の平等」酒巻俊雄ほか編『逐条解説会社法第2巻』(中央経済社,2012年)106頁参照。

表决权滥用规制的理论依据之一为股东平等原则。当股东的固有利益遭受损害以及决议违反股东平等待遇原则时,决议即存在瑕疵。(25)岩原紳作「決議取消の訴え」上柳克郎ほか編『新版注釈会社法5』(有斐閣,1986年)315頁参照。这一观点实质上认为,表决权滥用实属因违反股东平等原则的决议内容不法,因此应予以调整。需要注意的是,仅仅认为侵害了股东的固有权或违反股东平等原则,构成决议内容瑕疵或类推适用章程违反的决议撤销事由的论证逻辑,超越了解释论的范畴。

(二) 表决权滥用的规制模式

表决权滥用对决议效力有何影响,对此比较公司法形成了两种规制模式,即表决权限制以及禁止多数决滥用。以下将分别予以阐述。

1. 表决权限制

表决权限制为表决权的事前排除,指的是特殊情况下股东不得行使表决权。表决权限制零散地存在于我国法律体系中,如我国《公司法》第16条第3款前半句等处规定表决权限制。比较法上,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36条第1款规定,任何人在对其应否免责或应否免除一项义务或公司应否对其主张一项请求权做出决议时,不得为自己或他人行使表决权。(26)参见《德国股份法》,杜景林、卢谌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0页。该条来自1937年《股份公司法》第114条第5项,目的在于通过禁止股东行使表决权,避免存在利益冲突之股东侵害公司或少数股东利益。(27)Vgl. Spindler, in: Schmidt (Hrsg.), Aktiengesetz Kommentar, 4. Aufl. 2020, AktG §136 Rn. 6-13.违反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36条并不直接导致决议无效,而是适用德国《民法典》第134条法律行为违反禁止性规范,进而认定被禁止表决的股东的投票无效,其在计票时应被剔除。日本在旧《商法》第239条第5项确立了利害关系股东表决限制规范,即存在利益关系的股东,禁止在股东大会决议时行使表决权。(28)见前注〔12〕,大森忠夫书,第63、79页。日本虽然于1899年在《商法》第239条第5项确立了特别利害关系人表决权排除制度,但一开始并未明确违反表决限制的决议效力,后其在1938年增设《商法》第253条规定违反表决限制且决议对股东显著不公的得以被撤销。(29)田中誠二『会社法詳論上巻』(勁草書房,1970年)432—433頁参照。美国法中,加利福尼亚州《公司法》第310条(a)款(1)项规定,如果有利益关系的董事或股东不行使其表决权,相关交易已被真诚地批准(依加州《公司法》第153条),且已向股东披露该董事的重大利益,则具有重大经济利益的董事与公司之间的交易不会因该董事参与授权、批准或承认该交易而无效。(30)See California Corporations Code, § 310, CA CORP § 310.在司法裁判中,少数股东批准(Majority of Minority Approval)在公司交易中具有重要意义,当少数股东多数批准该交易时,反对股东需证明该交易完全公平。(31)See Weinberger v. UOP, Inc., 457 A.2d 701 (Del.,1983); Michelson v. Duncan, 407 A.2d 211 (Del., 1979); Kahn v. Lynch Communication Systems, Inc., 638 A.2d 1110 (Del.,1994).而特拉华州法院2014年的一项判决指出,当存在非控制股东多数批准时,该关联交易得以适用商业判断规则进行审查。(32)See Kahn v. M &F Worldwide Corp., 88 A.3d 635 (Del.Supr.,2014);Flood v. Synutra International, Inc., 195 A.3d 754 (Del. Supr., 2018).

虽然表决权行使限制规范旨在规制表决权滥用并保护少数股东,但并不能很好地实现其规范目的。一方面表决权限制极大地限制了股东权利,鉴于此德国法缩小了其适用范围,不仅限缩适用范围,并禁止类推,还列举具体表决权排除的适用场合,原则上股东行使表决权不会直接致使股东大会决议无效,而是将剔除该不当行使的表决权以及损害赔偿作为违反禁止行使表决权规范的法律后果。(33)Vgl. MüKoAktG/Arnold, 5. Aufl. 2022, AktG § 136 Rn. 21, 22; Spindler, in: Schmidt (Hrsg.), Aktiengesetz Kommentar, 4. Aufl. 2020, AktG § 136 Rn. 22-33; Koch, in: Koch (Hrsg.), Aktiengesetz, 16. Aufl. 2022, AktG § 136 Rn. 17, 18.日本法中虽然表决权限制仍然存在于少数条款,如日本《公司法》第140条第3项、第160条以及第175条第2项,(34)酒巻俊之「株主総会等の決議の取消しの訴え」酒巻俊雄ほか編『逐条解説会社法第9巻』(中央経済社,2016年)140頁参照。但一般的表决权限制制度在1981年商法改革中被废除,理由在于过多地否定多数派股东的意见,进而可能导致少数股东控制公司,以及表决权滥用规范在解释论上存在较大争议,因此该制度被多数决滥用规范及金钱救济所替代。(35)竹内昭夫『改正会社法解説』(有斐閣,1981年)120頁参照;神田秀樹「資本多数決と株主間の利害調整(五)」法学協会雑誌99巻2号(1982年)287頁以下。

另一方面,表决权限制规范究竟能否发挥保护少数股东权利的作用也有争论。例如对于排除了多数股东表决的少数股东批准机制,该规则属于财产规则。(36)卡拉布雷西(Calabresi)和梅拉米德(Melamed)将法律对个人权利的保护分为财产规则(Property Rule)、责任规则(Liability Rule)以及禁止转让规则(Inalienability Rule): 财产规则指的是权利变动必须基于自愿交易;责任规则指的是权利变动权利人不能阻却权利变动,仅能主张基于该权利价值的金钱赔偿;禁止转让规则指的是国家禁止特定权利发生变动。See Guido Calabresi &A. Douglas Melamed, Property Rules, Liability Rules, and Inalienability: One View of the Cathedral, 85 Harvard Law Review 1089, 1092 (1972).理论上其有助于避免多数股东将不利的自我交易强加给少数股东,同时少数股东获得了与多数股东谈判的机会,从而有助于形成最低的公平价格。(37)戈申(Goshen)教授认为卡-梅框架也适用于团体权利保护,并进一步认为自我交易规制也可以分为财产规则以及责任规则,其中少数股东多数决这一规则属于财产规则。See Zohar Goshen, The Efficiency of Controlling Corporate Self-Dealing: Theory Meets Reality, 91 California Law Review 393, 398-401 (2003).另外,排除了多数股东投票的少数股东批准的交易适用商业判断原则,这是因为知情且无利益关系的股东在特定交易中具有实际经济利益,其自利决定足以证明该交易的公正性,因此依据商业判断法院应尊重知情且无利益关系的股东的决定,进一步而言采取商业判断规则有助于通过公司创造财富。(38)See Corwin v. KKR Financial, 125 A.3d 304 (Del. 2015); In re MFW Shareholders Litigation, 67 A.3d 496, 503 (Del. Ch. 2013); Kahn v. M &F Worldwide Corp., 88 A.3d 635, 644 (Del. 2014).然而有学者批评,现实中不允许多数股东参与批准表决,并不意味着少数股东能够真正参加与多数股东的谈判。其一,多数股东拥有比少数股东更多的内幕信息(Material Nonpublic Information,也即非公开重大信息);其二,独立委员会实质上是控制股东选择的,并不具有独立性;其三,少数股东批准也不可能达成真正对少数股东公平的交易价格;其四,容易诱发机构投资者滥用少数股东批准。(39)See Edward Rock, Majority of the Minority Approval in a World of Active Shareholders, in: Luca Enriques, Tobias H. Tröger eds., The Law and Finance of Related Party Transactions,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9, p. 113-115.因此,表决权限制规则能否发挥保护少数股东以及调整股东间利益关系的制度功能,不仅涉及表决权能否行使这一问题,还涉及影响少数股东表决权行使的诸多因素,包括多数股东与少数股东所拥有的信息、双方的谈判能力、少数股东在不同类型公司当中的价值取向、公司外部投资者对该机制的反应等等。总之,其能否真正保护少数股东仍未有定论,但该制度却能在较大程度上影响股东权利,抑制多数股东正常参与公司治理的意愿,所以不宜视为规制表决权滥用的一般制度,表决权限制仅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时适用,原则上非法律有规定,不适用表决权限制。

2. 禁止多数决滥用

禁止多数决滥用的基本特征为并不一概限制某一特定主体的表决权,而在表决权滥用时赋予遭受不公平损害的股东以撤销权。(40)神田秀樹「資本多数決と株主間の利害調整(一)」法学協会雑誌98巻6号(1981年)763頁以下。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43条第2款规定,撤销亦得基于如此理由: 股东通过行使表决权,试图为自己或第三方获得特殊利益,从而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而且该决议适合于达到这一目的。然而该条本身仅为对忠诚义务以及违反股东平等原则之补充。(41)Vgl. Englisch, in: Hölters Aktiengesetz Kommentar, 3. Aufl. 2017, AktG § 243 Rn. 52.类似地,日本《公司法》第831条第1项第3号规定了特别利害关系人行使表决权形成显著不当决议,构成决议撤销事由。(42)江頭憲治郎ほか編『会社法大系4』(青林書院,2008年)333頁参照。该规定来自2005年前日本旧《商法典》第247条第3项,在1981年日本商法改革中被设立。(43)见前注〔25〕,上柳克郎书,第315页。

美国法上存在多种禁止表决权滥用的理论,包括控制股东信义义务理论与欺诈禁止理论。通常而言,股东与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信赖关系(Trust Relation),董事与公司、股东之间的信托关系来自董事对公司业务以及股东财产性利益的控制与指导,而当股东对公司重要问题进行决定和控制时,股东之间以及股东对公司则存在信托关系,衡平法院需保护股东不受董事或管理股东的违反信义关系之行为的影响。(44)See Kavanaugh v. Kavanaugh Knitting Co., 226 N.Y. 185, 123 N.E. 148 (1919).1919年美国最高法院确立了多数股东信义义务,裁判观点认为多数股东具有控制权,当其行使控制权时其就与少数股东形成了信义关系。(45)See Southern Pac. Co. v. Bogert, 250 U.S. 483 (U.S. 1919).后续判例进一步发展并确认了多数股东忠实义务,(46)See Burt v. Irvine Co., 237 Cal. App. 2d 828, 47 Cal. Rptr. 392 (Ct. App. 1965).法院在审查存在利益关系的交易时,如多数股东无法举证证明该交易为完全或内在公正,则法院得以多数股东违反忠实义务为由发出禁止令。此外,欺诈禁止理论指的是当公司管理层或股东不诚信、欺诈或进行不公正行为时,少数股东因其行为直接或间接遭受损害且未同意或参与欺诈行为,得以向法院起诉主张禁止该行为。(47)See § 5829. Fraudulent, unfair or wrongful acts—General rules, 2021, 12B Fletcher Cyc. Corp. § 5829.

整体来看,禁止多数决滥用理论为了平衡少数股东保护与股东权利行使,并不排除控制股东或多数股东行使表决权,这一定程度上扩张了禁止多数决滥用理论的适用范围,例如日本公司法所称特别利害关系较为宽泛,又如美国法中对控制股东、多数股东均赋予信义义务,但并不因其具有特殊利益而认定该表决权行使为欺诈或违反信义义务。并且禁止多数决滥用理论通常不会直接认定决议无效,禁止多数决滥用理论赋予股东撤销权,或者允许少数股东请求金钱救济。总之,禁止多数决滥用理论有着学说、规范以及裁判上的长久发展、广泛的适用范围以及较为灵活的法律效果,使其在比较法上具有较强的制度生命力。

三、 表决权滥用中的公司决议效力

表决权滥用是否发生以及发生何种组织法上的法律效果,关涉公司决议效力。学说与实践当中对表决权滥用是否构成决议瑕疵存在不同看法,如认为表决权滥用不发生影响组织法上行为效力的法律效果,则决议有效;如认为表决权滥用发生组织法上行为效力的法律效果,则决议存在瑕疵。因此有必要考察我国在表决权滥用决议效力问题上的观点及理由。

(一) 滥用表决权决议有效说的检视

有效说认为,除内容与程序瑕疵外,滥用表决权决议并不意味着决议效力存在瑕疵。(48)参见李燕: 《双层股权结构公司特别表决权滥用的司法认定》,载《现代法学》2020年第5期,第113页。有观点指出,只要决议内容不违反强制性规定,应仅对决议作程序性审查,充分尊重公司意思自治。(49)参见杨靖、裴悦君: 《论公司资本多数决原则的规制》,载《法律适用》2011年第11期,第70页。有效说以多数决原则为基础,其观点有助于促进多数派股东参与公司治理,避免过度损害多数派股东的表决权。然而有效说依然面临若干批评。

一方面,有效说提供的金钱救济难以为少数股东提供充分保护。首先,尽管少数股东可依据《公司法》第20条第2款要求滥用表决权股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公司法》第20条第2款仅规定了损害赔偿并未规定回购请求权,救济手段单一及规范表达模糊限制了股东寻求救济的动机。(50)参见翁小川: 《受压迫股东的救济路径研究》,载《比较法研究》2021年第4期,第188页。其次,三审稿第89条第3款的有限公司中少数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强化了少数股东的保护功能,然而该制度也不能全面解决问题。例如在日本,移植的受压迫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遭受到了批判,理由包括与多数决原则矛盾、与股权转让相比会大幅影响股权价格、违反资本维持原则、手续复杂、价格难以确定等问题。(51)见前注〔35〕,神田秀树文,第291页。最后,金钱救济不足以全面保护股东之权益。无论是《公司法》第20条第2款抑或是股份回购请求权,其产生的金钱债权无法改变少数股东被排除出公司经营的损害情形,至多不过是将少数股东等同于债权人,无法制止在公司治理中排除少数股东的压迫行为。

另一方面,依赖股份回购请求权或损害赔偿请求权可能损害公司及其利害相关者利益。首先,通过金钱救济保护少数股东,可能会减损公司经营所需的现金流,而这无疑对公司是伤害巨大的,因为融资难为中小公司经营过程中的难题,法律对此不可不予考虑。其次,使用股份回购请求权对少数股东进行救济,可能减少公司责任财产,减弱公司对外部债权人债务的清偿能力。再次,虽然可以适用减资程序通过通知债权人来实现对其的保护,但使用减资程序需要股东大会决议,在估价程序中仍然无法避免滥用表决权。另外,如果债权人要求公司清偿债务,则在短时间内又将加重公司现金流压力。

可见,是否应通过金钱救济少数股东,不仅需要考虑金钱救济能否充分保护少数股东权益,也需要考虑如何平衡少数股东、公司、公司外部债权人以及员工之间的利益。仅因需要保护少数股东而采取金钱救济路径,需要谨慎考虑。

(二) 滥用表决权决议无效的检视

滥用表决权决议无效说的基本思路为,公司股东滥用表决权违反《公司法》第20条第1款,因该款为禁止性规范,进而适用《公司法》第22条第1款认定决议无效。(52)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沪01民终6946号。另外,在安盛公司案中部分法院以股东不具有合理期待为由认定决议无效。(53)见前注〔6〕。滥用表决权决议无效说为少数股东遭受多数股东权利滥用提供了金钱给付之外的救济,有力地保护了少数股东的权利。无效说不采取适用《公司法》第22条的方式,而是引入“合理预期”之概念,更体现了实质重于形式的司法智慧。(54)参见李建伟: 《股东压制的公司法救济》,载《环球法律评论》2019年第3期,第162页。然而,无效说仍有待补充之处。

首先,无效说未能充分揭示权利滥用致使决议无效的理论基础。《公司法》第20条第1款以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为理论依据,规定了股东不得滥用其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其调整的对象为股东与公司、其他股东之间的私法关系。《公司法》第22条第1款与《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在规范功能上具有高度共性。《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判断以违反强制性规定为要件,在判断违反强制性规范法律行为的效力时需区分强制性规定类型,(55)参见李宇: 《〈民法总则〉与其他民事法的关系》,载《法学》2017年第10期,第24—25页。于《公司法》第22条第1款的适用进路而言,决议因其内容需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方有陷于无效的可能,因此必须判断其违反之条文的规范性质。(56)参见朱慈蕴: 《对股东诚信义务的再思考》,载《中国法律》2007年第4期,第11页。有学者认为《公司法》第20条第1款属强制性规范,(57)参见钱玉林: 《民法总则与公司法的适用关系论》,载《法学研究》2018年第3期,第57页。但并未明确其属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的关键在于是否需要通过禁止该行为从而实现对公共利益的保护。(58)参见王轶: 《行政许可的民法意义》,载《中国社会科学》2020年第5期,第105页。表决权滥用违反《公司法》第20条第1款,可能损害私人利益,但是否必然损害公共利益,以至于有必要通过决议无效进行调整?一方面对于非上市公司而言,股东滥用表决权并不涉及公共利益。另一方面对于上市公司而言,虽然股东滥用表决权可能损害公共利益,但我国的上市公司中的股东表决行为已有监管机构介入调整,如《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13条第4款规定,违规买入股票的不得行使表决权,是否仍有必要透过决议无效来规制股东表决权行使?因此无论对于非上市公司抑或上市公司,对于适用《公司法》第22条第1款认定表决权滥用决议无效可能都需要更多说明。

其次,无效说给予少数股东保护时间过长。无效说意味着少数股东得以主张确认决议因多数股东滥用表决权而无效,此为确认之诉而非形成之诉或给付之诉,因此并不受除斥期间或诉讼时效限制。但决议属法律行为,(59)参见蒋大兴: 《重思公司共同决议行为之功能》,载《清华法学》2019年第6期,第136页;王雷: 《公司决议行为瑕疵制度的解释与完善》,载《清华法学》2016年第5期,第169页。其一经宣告无效即面临是否具有溯及力问题,这无疑将对依决议产生的法律关系产生巨大影响,动摇交易安全,甚至可能损害公司及外部第三人利益。

再次,无效说的适用对象不明。《公司法》第20条第1款的规制对象为股东行使权利行为,并不直接规制公司决议。换言之,就算股东行使权利方式具有违法性,何以致使决议具有违法性?如果采取规范违反进而适用《公司法》第22条第1款的法律适用思路,那么必须论证决议内容违法。但事实上表决权行使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并不意味着决议内容具有违法性。《公司法》第37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决定公司经营与投资计划;(二) ……(十) 修改公司章程;(十一)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可见我国《公司法》并未将表决权行使纳入决议内容。

最后,“合理预期”决议无效说缺乏公司法依据。其一,最高法公报案例安盛公司案中的法院认为股东对决议通过的章程条款不具有可预见性,进而认定决议无效,然而该法院的认定逻辑为社团罚应类比于行政处罚,基于有效行政处罚的可预见性类推适用社团罚条款。(60)见前注〔6〕。因此就算安盛公司案的法院论证逻辑有一定英国法“合理预期”的色彩,其实质部分来自行政法法理对社团罚的解释,并不能充分揭示“合理预期”对决议效力的影响。其二,英国法上合理预期也未明确指向决议无效的效果。英国公司法合理预期(Legitimate Expectation)理论的意义在于扩张了股东的保护范围,而使之不仅限于权利,(61)See Sarah Worthington, Sealy &Worthington’s Text, Cases, and Materials in Company Law, 11th editi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6, p. 722.这仅表明合理期待受损需要进行救济,但非一定需通过决议无效进行救济。2006年英国《公司法》第996条第1款授权法院采取任何适合手段以救济原告,第996条第2款列举了若干救济措施,包括股权回购请求权、禁止令与损害赔偿。(62)See Alan Dignam &John Lowry, Company Law, 11th editi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20, p. 239-240.对于我国公司法而言,何时适用何种救济,仍需要进一步明确。其三,决议瑕疵与禁止令功能类似,均赋予股东请求决议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可能。但就算成立决议瑕疵,是否影响公司决议的外部效力需要结合《民法典》第85条以及《公司法解释(四)》第6条进行判断,决议瑕疵与禁止令于法律效果而言具有相当差别。(63)公司法中的禁止令从规范功能来看为事前规制,从法律效果来看为产生被请求主体的不作为义务,从诉讼程序来看为不作为之诉,属于特殊的给付之诉,比较法上有日本《公司法》第360、210条等规定了停止请求权,而英美法中禁止令为一项衡平救济,被广泛使用在公司诉讼中。与之相对地,从规范功能来看决议无效为事后规制,从法律效果来看为特定决议自始无效,从而对当事人产生溯及力,从诉讼程序来看决议无效之诉为确认之诉。可见,合理预期等英美法学说虽有助于说明股东的权益损害甚至确定特定要件的认定规则,具有相当的借鉴意义,但能否解决表决权滥用的决议效力问题,是否能够契合大陆法系的决议效力瑕疵规范体系仍需论证。

(三) 滥用表决权决议可撤销的证成

从比较法上来看,无论是表决权限制还是禁止多数决滥用,并未简单采取决议有效或决议无效的区分方式,因此在判断我国是否需要为表决权滥用设置决议瑕疵这一法律效果时,需要结合规制表决权滥用的整体法秩序供给予以分析,而非仅关注有效或无效。整体看来,我国应采滥用表决权决议可撤销说,具体的理由如下。

1. 表决权滥用既非“内容”也不是“程序”

我国《公司法》第22条规定了决议瑕疵类型,参酌日本等大陆法系立法例,采取了区分内容及程序的二分法立法模式。(64)见前注〔7〕,叶林文,第64页;柯勇敏: 《公司决议不成立的质疑与二分法的回归》,载《法律科学》2020年第5期,第169—170页。2005年《公司法》第22条实现了内容与程序瑕疵的区分。另有将决议瑕疵类型区分为无效与可撤销的二分法,本文所指的二分法仅指瑕疵事由的内容与程序区分。其中《公司法》第22条第1款规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无效,根据《公司法》第22条第2款决议内容违反章程则可撤销。如属于重大程序瑕疵,则适用《公司法》第22条第2款可撤销。滥用表决权是表决权行使的违法情形,自然就有疑问: 表决权行使既不属于决议内容,亦不属于决议程序,那么滥用表决权何以构成决议瑕疵?(65)违反表决规则,侵害股东表决权的公司决议效力判定亦有类似困境。见前注〔7〕,叶林文,第79页。

这一疑问来源于决议瑕疵类型区分中的内容与程序二分,该区分方式也被称为形式主义瑕疵类型区分,其目的在于限制决议撤销的范围,保护法律安定性,便于法律适用。(66)石井照久「株主総会決議の瑕疵」田中耕太郎ほか編『株式会社法講座(第三巻)』(有斐閣,1956年)942頁参照。然而作为《公司法》第22条的继受来源,日本法采取形式主义立场实属不得已而为之。决议瑕疵类型的实质主义区分方式的合理性在于,决议瑕疵本身属于股东作为社团成员之意思表示瑕疵,因此也必须由股东进行主张,故决议瑕疵原则上属于撤销事由。(67)岩原紳作「株主総会を争う訴訟の構造九」法学協会雑誌97巻8号(1980年)1111頁参照;同上注,第947页。可见,瑕疵决议撤销权来自社团成员对损害社团或社团成员利益的救济。如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41条列举并限定了决议无效事由,而在第243条规定决议违反法律或章程即得以撤销,并未区分内容与程序。(68)Vgl. Schäfer, in: Münchener Kommentar zum Aktiengesetz, 5. Aufl. 2021, AktG § 243 Rn. 6, 16.瑞士也采取了此种立场。瑞士《债务法》第706条规定,股东会决议违反法律或章程的得以撤销,并未区分内容瑕疵或程序瑕疵,另瑞士《债务法》第706b条将决议无效限定于剥夺股东权利、违反公司本质要求以及违反资本规制之情形。(69)参见戴永盛译: 《瑞士债务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318—319页。这一做法的理由为,公司法当中的规定多半是公司内部规定,与损害公共利益和违反公司本质无关,因此不应将所有违反公司法之决议都认定为无效,从保护法律确定性的角度而言也应当将决议瑕疵原则上确立为可撤销,而日本商法制定时学理无法区分决议瑕疵的实质样态,因此所谓的“内容”与“程序”的区分不具有充分理由。(70)见前注〔66〕,田中耕太郎书,第948页。观之我国,理论上的牵强致使司法实践上二分法模式的模糊性常常导致裁判标准不统一、判非所请、难以判决的情形。(71)参见李建伟、王力一: 《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实证研究》,载《经贸法律评论》2020年第3期,第73—74页。然而此处的重点不是反驳形式主义的二分法模式,而是确定表决权滥用决议效力瑕疵时应超越内容与程序的类型限制,直接分析该归属于无效还是可撤销。(72)与此类似,日本《公司法》第831条第1项第3号这一规定区分了多数决滥用与单纯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这两种情形,并未依靠内容程序二分法。龍田節『会社法大要』(有斐閣,2017年)207頁参照。与其纠结表决权行使属于内容还是程序,不如明确该事项为决议瑕疵的实质理由。

2. 可撤销说的公司法基础

从公司法原理而言,滥用表决权决议应为可撤销。

第一,可撤销说符合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股东行使表决权的基本要求。股东作为社团的基本成员,其行使社团成员权利不得损害其他社团成员的合法权益。社团成员在行使权利时侵害其他成员的利益,如果不违反公司本质与损害公共利益,那决议瑕疵为可撤销。(73)见前注〔25〕,上柳克郎书,第314页。进一步而言,因股东的诚信义务来自组织内部关系,(74)此种股东所负不得损害之义务不属于对公司事务管理的忠实义务或信义义务(fiduciary duty),而属于公平义务(duty of fairness)。See Robert A. Ragazzo, Closely Held Business Organizations Cases, Materials, and Problems, 3rd edition, West Academic, 2020, p. 582-583. 也有学者认为股东间义务具有某种契约因素,见前注〔8〕,叶林书,第239页。因此对应的权利也仅限于社团成员。

第二,可撤销说符合股东平等原则。股东有追求自己利益的权利,同时公司法应当保障股东间权利义务的平等,给予股东相同待遇,违反此原则的情形应被纠正。(75)见前注〔54〕,李建伟文,第158页。控制股东较少数股东,更有影响公司经营的能力,从而也更有可能通过表决权滥用损害少数股东及公司利益。这一股东间的实质不平等需要得到纠正,赋予股东遭受不公正侵害时的撤销权符合股东平等原则。我国学界虽然也有不少学者支持股东忠诚义务以及股东平等原则,但《公司法》及《公司法(修订草案)》并未规定股东忠诚义务以及股东平等原则,因此在表决权滥用时赋予股东、董事撤销权有助于发挥股东忠诚义务以及股东平等原则的事后救济功能。

第三,可撤销说符合私法秩序的要求。法律秩序是共同体的成员意愿及正义所决定的规范的集合,体现了法律的道德性、效力性、意愿性以及正义性。(76)Vgl. Fikentscher, Methoden des Rechts in vergleichender Darstellung, Band III, 1976, S. 641ff.法律共同体的成员具有不受其他成员侵害的特定的个人自由,法律秩序应予承认并提供制度保护,私法体系具有这种保护功能。(77)Vgl. Lobinger, Rechtsgeschäftliche Verpflichtung und autonome Bindung, 1999, S. 96, 103.权利是私法的基本要素,不同个体在共同体中有按照自己意愿形成的生活领域,权利不仅意味着个体有权拥有或使用特定之物,也意味着法律救济。(78)Vgl. Coing, Europäisches Privatrecht, Band I, 1985, S. 172 f.个人意思与团体意思均需通过私法秩序发生法律效果,而私法秩序通过表决权这一私法权利之行使形成团体意思的多数决机制,实现法律秩序对股东或私法团体成员权利及利益的分配。当权利或法益遭受侵害时,私法秩序有必要通过私法上的法律效果实现对该权利分配秩序的回复。既然决议需依靠私法秩序发生法律效果,那么为了保护股东或公司的受法律秩序保护的权利或法益,应将足以影响决议结果的表决权滥用列为可撤销事由,并通过组织法的法律效果纠正不法行为或消除不法状态。

第四,将决议可撤销定位为滥用表决权的法律效果符合法政策的考虑。其一,采可撤销为法律效果有助于发挥控制股东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规范股东权利滥用时须尽力保护而非减损股东权利,也需使对股东权利的伤害降到最低。(79)见前注〔8〕,叶林书,第258页。采可撤销的法效果,保证了关联股东行使表决权的正当权利,而不至于过多限制股东权利。相比较而言,表决权限制对股东权利影响较大,不应扩展其适用范围,应将其限定为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其二,采表决权滥用决议可撤销,可借助决议瑕疵制度限定原告范围,这有助于避免滥诉损害公司正常经营,且不妨碍受压迫的少数股东提起撤销之诉。其三,撤销之诉有助于解决金钱赔偿无法充分保护少数股东的问题,为少数股东提供充分保护。其四,建立表决权滥用决议撤销制度,有助于在发行表决权差异类别股的场合实现对少数股东的保护,从而为我国《公司法》建构类别股体系提供制度支撑。其五,建立表决权滥用决议撤销制度,有助于保护交易安全与维持法律关系稳定。滥用表决权决议为可撤销,意味着应当适用决议撤销之诉的除斥期间,以强化法律关系安定性。

第五,将表决权滥用决议的法律后果定位为可撤销,有助于平衡公司自治与司法介入的关系。司法介入公司治理也被称为司法控制,是公司法实施的重要环节。然而法院在处理公司纠纷中常常面临相互矛盾的两种规范目的。一方面,法院需要通过司法介入影响公司治理,发挥权利救济以及填补公司合同或公司法规定的漏洞的功能。(80)参见罗培新: 《新〈公司法〉框架下的司法裁判困境》,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6年第1期,第105页。另一方面,法院不应不适当地干预团体自治,私人自治亦要求司法介入应保持谦抑;司法介入不能要求控制股东或董事明智地行事,但可以要求他们诚实地行事。(81)See Discretionary acts—General rules, 2021, 12B Fletcher Cyc. Corp. § 5821.相较于决议有效说以及无效说,将表决权滥用的决议瑕疵确立为可撤销,有助于依赖股东提起撤销之诉,同时通过解释“滥用”行为的构成,将表决权滥用决议瑕疵限定为对少数股东权利侵害的情形,既实现了司法介入的权利救济和漏洞填补功能,也维护了公司自治。

四、 表决权滥用的决议可撤销构造

明确表决权滥用决议可撤销理论基础后仍需对该规范进行细化,包括规范依据、适用范围以及表决权滥用认定,以下将依次说明。

(一) 滥用表决权决议撤销规范的规范依据

是否需要特别规定以确立滥用表决权决议可撤销,比较法上有以单独条款规定的方式,如日本《公司法》第831条第1项第3号。鉴于表决权行使难以被决议内容或程序所吸收,我国的滥用表决权决议撤销规则仍需要通过立法论的方式予以确立。

我国可以在三审稿第26条第1款中增加“表决权行使”作为撤销事由,即“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以及表决权行使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董事、监事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股东、董事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自此,股东如滥用表决权则违反了禁止股东权利滥用原则,进而依据三审稿第26条第1款产生决议可撤销的法律效果。

从制度功能而言,禁止股东权利滥用制度与决议瑕疵制度在规范功能上均具有禁止权利滥用,促进股东诚信行使权利并在股东压迫中救济少数股东的功能。一方面,表决权滥用是禁止股东权利滥用原则的具体内容之一,禁止股东权利滥用原则规制的重点是损害公司或少数股东利益的行为,(82)见前注〔8〕,叶林书,第257页。违反禁止股东权利滥用原则则依《公司法》第20条第2款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民事责任具有救济、预防等多种功能。另一方面,决议瑕疵之诉的规范目的之一为股东或董事通过行使撤销权来救济受不法决议侵害的公司或股东,从而减少股东压迫。因此,在规范功能上滥用表决权与决议瑕疵之诉具有相似性,进一步而言通过在三审稿第26条第1款中规定滥用表决权决议撤销,有助于在决议瑕疵制度与禁止权利滥用制度的股东压迫救济法律体系下适用滥用表决权决议撤销制度。

从法律体系来看也应将表决权滥用设置为决议撤销事由。一方面,现有的法律规范不易通过解释得到表决权滥用的决议可撤销制度,“表决权行使”难以被“表决方式”吸收,而表决方式通常包括有关提案、计票、表决结果宣布等事项,不是表决权行使及其内容的实质价值判断。(83)参见杜万华主编: 《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114页。另一方面,在三审稿第26条第1款中确立滥用表决权决议撤销规范有助于发挥决议瑕疵制度以及民法典法律行为制度的体系效应。三审稿第26条第1款吸收了《公司法解释(四)》第4条,确立了裁量驳回制度,因此在三审稿第26条第1款中增加表决权滥用的决议可撤销规范,有助于通过适用裁量驳回制度避免撤销权滥用;又如在处理表决权滥用决议瑕疵的外部效力时,亦可以通过适用《民法典》第85条确定其是否会影响公司与外部相对人形成的法律关系。

(二) 适用范围

表决权滥用的适用范围应予以限定,应将适用范围限定为利益关系股东(Interested Shareholder)。多数决属于公司法的基本原则,法律应保护公司的正常经营,在不存在利益冲突时应尊重股东行使权利。比较法中亦存在表决权滥用适用范围的限制,如日本法中采取的术语为“特别利害关系”,关于“利害”的理解,法律上利益关系说认为特殊利害为通过决议能够获得特殊权利、免除义务或负担义务,个人利益说认为特殊利害为分离股东身份以外的公司外部个人利益。(84)见前注〔29〕,田中诚二书,第394—395页。

表决权滥用的规范目的为调整股东间利益关系、保护少数股东利益,必须讨论行使表决权股东本身的利益背景,因此有必要将表决权滥用的适用范围确定为具有特别利益关系的股东,无论该利益是来自其行使表决权进而通过在公司内形成决议而获得的特殊利益,还是该股东个人或为第三人获得的特殊利益,此处较为妥当的范围应为利益关系股东。

我国《公司法》中虽存在“关联关系”这一概念,但关联关系较之利益关系范围较窄,《公司法》第216条第4项规定关联关系指的是间接控制的企业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间转移的关系。关联关系更加强调公司之间的控制、影响以及利益变动的事实关系,而利益关系强调个人利益关系。存在利益关系不一定意味着存在公司之间的控制关系,因此不宜用关联关系取代利益关系。但关联关系一定程度上可以认为存在利益关系,因此对于存在关联关系的股东应当认为其适用表决权滥用决议撤销规则。而对于不存在关联关系的股东行使表决权,则应当分析其是否具有个人利益关系或其行为是否具有为第三人谋取利益的可能。

(三) 表决权滥用的构成要件

确定股东滥用表决权的构成要件需考虑《公司法》第20条第1款的股东权利禁止滥用规范以及民法理论的权利禁止滥用原则。认定表决权滥用除了必须存在利益关系股东的表决权行使这一事实外,其构成要件还应包含以下内容。

1. 股东或公司遭受损害

股东遭受损害为表决权滥用的构成要件之一。表决权滥用的规范目的为调整股东间利益以及保护少数股东,也即如果少数股东未遭受损害,则没有调整的必要;同时应限定损害范围,因为一项决议本来就可能造成其中一方利益受损,仅凭利益受损不构成撤销决议的充分理由。对少数股东的损害,应当涵盖股东作为公司成员的直接损害及股东对于公司采取特定行为的合理期待利益,(85)见前注〔54〕,李建伟文,第152页。对此,原告应举证证明存在因利益关系股东行使表决权而造成的损失;同时该损害的程度应具有显著性,以至于需要通过决议瑕疵进行调整,这一点上可以适用决议瑕疵之诉裁量驳回制度,当对股东利益影响较小时,仅为决议的轻微瑕疵,法院得以依据三审稿第26条第1款驳回决议撤销之诉。

2. 多数股东或控制股东存在故意

利益关系的多数股东或控制股东具有损害公司利益或其他股东利益的故意,为表决权滥用构成要件。我国民法中认定权利滥用时要求权利人具有主观过错。(8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681页。我国《公司法》并未对表决权滥用的主观方面做出规定,而表决权作为民事权利的一种,其构成滥用应有权利人主观方面的相应要求。但应注意的是,尽管在理论上股东可能对公司或其他股东具有忠实义务,但股东不承担勤勉义务,而过失指的是行为人在社会交往中未能尽到相应的必要注意,因此单纯的过失不构成表决权滥用。在表决权滥用时存在利益关系的股东的主观方面应限定为故意。

3. 表决权行使与决议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表决权行使与决议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表决权滥用的构成要件之一,利益关系股东的表决权行使足以影响决议结果。换言之,是否应当撤销决议需考虑该表决权行使是否构成对决议的实质影响,如表决权行使不构成对决议的实质影响,人民法院应当不予撤销决议。如通过在三审稿第26条第1款中增加“表决权行使”这一情形,也就意味着该表决权行使撤销决议同样适用《公司法解释(四)》的裁量驳回制度。因此被告可以举证证明,其行使表决权不能对决议结果产生实质影响,如不计入所涉表决权仍然无法改变决议的结果,此时法院应当裁定驳回撤销之诉。

五、 结 语

如何通过表决权滥用之决议效力规制股东间压迫需考虑兼顾对少数股东的保护以及尊重多数决原则,避免因过度保护而降低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积极性,也应避免保护缺失造成少数股东受损。表决权滥用决议有效说无法实现对少数股东的充分保护,而表决权滥用决议无效说缺乏对交易安全和防止滥用的平衡。表决权滥用决议效力应为可撤销,有助于平衡少数股东保护以及多数决的要求,但仍需结合我国整体法秩序进行本土化建构。具体而言,《公司法》应将表决权滥用作为决议撤销事由;将限定范围限定为关联股东及关联表决权人;构成要件包括相关决议损害其他股东利益或公司利益、行使表决权具有损害他人故意以及表决权行使与决议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等。公司法可通过构建表决权滥用决议可撤销制度,实现对表决权滥用的规制,在尊重多数决原则的基础上保护少数股东。进一步而言,表决权滥用作为股东间压迫的现象之一,其规制除决议效力外还涉及股份回购请求权、公司的停止请求权、不公正发行的停止请求权、减资程序、司法解散以及损害赔偿请求权等多个问题。公司法如何规制股东间压迫,不仅取决于能否从控制股东、少数股东、债权人、公司等多个视角开展解释论与立法论的讨论,更需考虑不同制度间的相互配合,这有待未来进一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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