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具结书单方保证性的逻辑与实践展开

2024-04-14 05:43黄祖帅
长白学刊 2024年1期
关键词:犯罪事实量刑协商

黄祖帅,何 磊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天津 300222)

认罪认罚具结书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文书,因为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较为模糊,其法律性质一直在理论上存在争论,内容设置上也有一定争议。2016年9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开始在全国开展试点。2016 年11 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应当签署具结书[1],但是没有规定具结书的具体内容。之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了具结书模板,这是我国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第一个模板,内容主要包括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信息、权利知悉、认罪认罚内容、自愿签署声明等,其中认罪认罚内容包括罪名、量刑建议、程序适用三部分,但是没有对犯罪事实的描述。2018 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写入其中,关于具结书的规定基本沿用上述规定。2019年10月24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及2019 年12 月30 日起施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均规定:“具结书应当包括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罪行、同意量刑建议、程序适用等内容”,未作更为具体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律文书格式样本》(2020版)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第四条规定具结书应载明:“犯罪嫌疑人基本信息、认罪认罚情况、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拟提出的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及其他需要听取意见的情形”,从告知犯罪嫌疑人角度规定了具结书必须具备的内容。同时,该文书格式样本分别制定了自然人、单位及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案件三种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模板,内容基本一致。该模板与2016 年模板的四个部分大体相同,最大的变化就是在认罪认罚内容上将概括的犯罪事实改为详细犯罪事实,并增加了对罪名的认定,还在制作说明中规定“《具结书》一式二份,一份留存附卷,一份送人民法院”。从具结书的内容和形式的演变历程上看,其具有典型的单方声明属性,在理论上存在一定争议,并由此衍生出对具结书内容设置的诸多争论[2]。因此,厘清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法律性质,是修改完善其内容设置的先决性问题。

一、认罪认罚具结书单方保证性之逻辑证成

(一)诸说争议

目前理论上对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法律性质存在不同的观点,主要存在证据说、自认说及契约说。

1.证据说

2016年,我国开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期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模板第七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撤回《认罪认罚具结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签署过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不能作为本人认罪认罚的依据,但仍可能作为其曾做有罪供述的证据,由人民法院结合其他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认定。”故有观点认为,认罪认罚具结书有证据属性。证据说又分为书证说与供述说。书证说认为,具结书是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态度,以及符合认罪认罚从宽条件的书证;供述说认为,具结书相当于犯罪嫌疑人对犯罪事实的签字认可,属于犯罪嫌疑人供述[3]97-99。但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律文书格式样本(2020版)》中的新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删去了上述内容,故证据说已缺乏制度基础。同时,从证据学意义上讲,“具结书……不符合证据所具有的还原案件事实的基本功能和要求,实务中不能将具结书直接作为口供来用,更不能径直以具结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4]。因此,目前关于具结书的性质辨析,主要是自认说和契约说之争。

2.自认说或保证说

自认说和保证说观点相似,均认为具结书是犯罪嫌疑人的单方认罪保证。此观点认为,具结书是对犯罪行为的自认,可以被视为犯罪嫌疑人自认式的单方声明、保证或者悔过[5]。这种观点认为,具结书顾名思义,即“具结悔过”,是犯罪嫌疑人的书面“自认”。这里的“自认”借用了民事程序法上的概念。在民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对方表示认可的,可免除举证责任[6]。在刑事诉讼中,公诉人与被告人相当于民事诉讼的原告与被告,犯罪嫌疑人在具结书中对其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这种不利于自己的事实的认可,应视为一种“自认”或者认罪保证[2]。

3.契约说

契约说认为,认罪认罚具结书是控辩双方平等协商的结果,是具有契约性质的法律文书。契约说又具体分为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认罪认罚具结书属于双方契约。认罪认罚具结书不是被追诉人的单方具结,而是控辩“合意”的结果呈现,是控辩双方平等、自愿协商后签订的刑事司法契约(当然有观点认为该契约系受限的契约)[7]。第二种观点认为,认罪认罚具结书不是完整的控辩契约,而是双方契约中的“承诺”。具结书虽是双方合意的结果,但从形式和内容上,均不是完整的控辩契约。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是“要约”,被追诉人认可检察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属于“承诺”。因此,认罪认罚具结书是控辩契约中的“承诺”,与量刑建议书一起才构成完整的控辩契约[8]。第三种观点认为,具结书兼有双方契约和单方保证的性质。具体来说,量刑部分属于控辩双方协商的结果,具有刑事契约性;而定罪部分是被追诉人基于事实的承认,是一种认罪保证[9]。

(二)辩诉协议说之批驳

经过对某直辖市近三年来认罪认罚反悔案件数据、典型案例的分析,以及对该市检察机关及辩护律师的深入调研,笔者得出以下结论:认罪认罚具结书虽然具有一定的契约要素,但其法律性质属于犯罪嫌疑人单方的认罪认罚保证或承诺。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在协商性司法兴起的大背景下诞生的。协商性司法最早起源于19世纪在美国诞生的辩诉交易制度,该制度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代表性制度[10]。自20 世纪70 年代起,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也开始探索刑事协商制度,直至2009 年,德国正式立法将刑事协商制度纳入刑事诉讼法典。目前,协商性司法制度主要以英美法系的辩诉交易制度及大陆法系的认罪协商制度为代表。比较而言,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既充分吸收了辩诉交易、认罪协商制度的合理成分,又高度契合我国国情和司法实践需要,是为满足人民群众多元化的司法需求,平衡国家追诉与诉讼民主而建立的具有中国特色的认罪协商制度”[11]。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分别借鉴了这两种制度的优点,但与二者又存在不同之处[12]。具体来说,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辩诉交易制度存在本质不同[13],认罪认罚具结书不能等同于辩诉交易制度中的辩诉协议。

1.控辩双方地位的不平等性

美国辩诉交易制度是基于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辩诉交易既可以由控方也可以由辩方主动提出,控辩双方进行平等协商,直至达成协议。而我国实行的是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1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司法机关主导的,这种主导地位首先体现在,认罪认罚程序只能由司法机关启动,犯罪嫌疑人只能被动选择接受或不接受[15]。在开展量刑协商的过程中,检察机关也处于主导地位,提出量刑建议后,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虽然可以在该量刑建议的基础上提出更轻量刑的意见,但是这种意见要么基于检察机关没有认定的从轻、减轻情节,要么通过同类案例检索找出同样情节量刑更轻的判决,总之,要找到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理由,不能凭空“讨价还价”[16],双方量刑协商的过程也很显然不是平等协商的模式[17]。因此,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控辩双方的地位明显不平等,犯罪嫌疑人甚至连提出要约的权利都不具备,从这一角度来说,将具结书解释为一种司法契约的观点很难自圆其说[18]。

2.协商内容的局限性

美国辩诉交易不限于量刑的协商,也可以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进行协商,即公诉方放弃指控部分事实及罪名,或者放弃指控重罪而只指控轻罪,以换取被告人的认罪[19]49-53。而在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自愿认罪是从宽的前提,但绝不是犯罪嫌疑人用以换取从宽量刑的筹码。从宽是在犯罪嫌疑人案发后自愿、主动地如实供述,表现出自愿认罪、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退赔、争取宽大处理的积极态度的情况下,司法机关从其事后主观恶性低、受损的社会关系已得到修复的角度,做出的恰当处理。在此前提下,犯罪嫌疑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认定的事实及罪名不属于协商内容,控辩双方仅对量刑部分,也就是从宽的幅度进行协商。因此,我国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的主体内容包括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四个部分,犯罪嫌疑人只能就其中的量刑部分、程序适用与检察机关进行协商,其他两部分不属于协商内容,显然不具有协议的合意性[20]。

3.协商程序的不完整性

任何协议的订立,都包括要约和承诺两个步骤。而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程序设计中,如果认为具结书是一种司法契约的话,那么契约订立的过程中显然缺少要约这一环节。要约是期望与对方订立契约的意思表示。按照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规定,检察机关在受理案件后,应向犯罪嫌疑人解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具体含义,告知其有认罪认罚从宽的权利,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并体现于讯问笔录、提取辩护人笔录中,这实际就是检察机关向犯罪嫌疑人发出认罪认罚要约意思表示的过程。因此,具结书无法涵盖要约和承诺两个步骤,很难被称为“契约”。

(三)单方保证说之提倡

1.文义解释:“具结”具有“保证”之意

“具结”在《辞海》中的解释为“旧时对官署提出表示负责的文字”,在《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2016 年版)中的解释为“以文字的形式做出保证”。在我国,自古将备办词状、写状子称为“具状”;“结”则有“判决”“治罪”之意,如表示保证负责或承认了结的司法文书都被称作“结”。“在清代,具结制度则成为一项正式和特有的司法制度,主要指由犯人、证人等出具的保证证言事实真实或对判决书表示服从的书面保证书。”[21]

2.体系解释:“具结”具有“认错和保证”之意

在我国,“具结悔过”在刑事、行政、民事法律中均有规定。如,我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同时可责令具结悔过”;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可责令其具结悔过”;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具有妨害行政诉讼行为的人可责令具结悔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因妨害诉讼秩序被拘留的人在拘留期间认错悔改的,可以责令其具结悔过,提前解除拘留。”以上规定中,“具结悔过”中的“具结”都有书面承认错误、保证不再犯的含义。

3.目的解释:“具结”具有“认罪保证”之意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由此看,具结书显然是“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保证书之意。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并未体现任何“具结书是控辩协商所达成的契约”之意。这一点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中体现的更为明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律文书格式样本(2020 版)》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第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签署具结书;第四条规定了具结书应载明的内容;第五条规定了控辩双方量刑协商的内容;第八条规定,经协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的,有权不签署具结书,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的上述规定来看,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是其自愿认罪认罚的单方承诺或保证,控辩双方协商量刑和程序适用是签署具结书的过程性行为,犯罪嫌疑人同意协商结果则签署具结书,不同意则不签署具结书,检方不能以从宽的量刑建议引诱犯罪嫌疑人违背其真实意愿签署具结书。因此,具结书在我国制度设计上或者说立法原意上,并无契约之意,只是犯罪嫌疑人的单方承诺或者保证。

二、认罪认罚具结书单方保证性之实践不足

2020 年至2022 年,某直辖市适用认罪认罚52185 人,其中签署具结书后反悔上诉1401人,占比2.68%。经笔者针对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模板结构、内容设置、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义务保障、具结书的属性等问题制发“认罪认罚具结书应用情况调查问卷”700 余份,分别征求某直辖市各级检察机关及80 余名刑辩律师意见,反馈目前版本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主要存在以下五个问题。

(一)参与人身份信息不充分

一是犯罪嫌疑人身份信息构成过于繁琐。认罪认罚具结书第一部分为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信息,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居民身份证号码、民族、文化程度、职业、户籍地。由于该部分只是为了准确表明犯罪嫌疑人身份,像起诉书一样将上述项目全部列出实际意义不大。二是缺少律师身份信息。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作为重要见证者,未列明具体信息,无法证明律师身份。三是缺少其他参与主体的身份信息。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其他合适成年人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具结过程中在现场作见证的,也缺乏具体信息,无法证明其身份。

(二)特定犯罪事实的表述较为繁琐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期间,具结书模板将犯罪事实及罪名合并表述为“××检察院指控本人××的犯罪事实,构成××罪”,故实践中检察机关一般将具结书的犯罪事实部分概述甚至省略,如写为“××检察院指控本人盗窃的犯罪事实,构成盗窃罪”。具结书只写罪名而不描述事实的做法极大影响了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故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式实施后,具结书模板将事实部分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指控本人犯罪事实:……”此后,检察机关一般会将此部分所载明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所认定的犯罪事实保持一致,以避免被告人提出异议,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但对于涉及多人、多起犯罪事实的情形,起诉书认定的犯罪事实部分比较详尽,包括需要用一定篇幅讲清楚共同犯罪的预谋、分工情况,再详细阐述每起事实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员、犯罪手段、后果、分赃情况等。如具结书仍然与起诉书认定的犯罪事实保持一致,会导致此部分占用的篇幅过长,显得过于繁冗拖沓。

(三)量刑建议部分过于简略

调研中,检察机关及律师均认为目前版本具结书的量刑建议部分只有最后的刑期,未体现量刑的计算过程,是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效果的重要因素。实践中,在签署具结书的过程中,检察机关虽然会对量刑建议进行一定说理,但是因为文化程度、具结时间等因素,犯罪嫌疑人不一定能在短时间内完全理解量刑建议是如何形成的;有的犯罪嫌疑人由于紧张、担心等心理因素,即使检察官对量刑建议如何产生、如何计算作出解释,其仍是一知半解。如某区检察院办理的谢某介绍卖淫案,检察官在讯问谢某时,谢某明确表示认罪认罚,检察官遂在与辩护人充分沟通的基础上提出了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量刑建议。在签署具结书时,谢某却表示不想签,经询问原因,其表示检察机关对其同监室的另一名同样涉嫌介绍卖淫罪的犯罪嫌疑人(非同案犯)的量刑建议是有期徒刑一年,其不理解量刑建议差异的原因,认为检察机关给自己的量刑建议过高。检察官遂详细向其解释量刑建议的形成过程,包括其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从宽前的量刑、从宽幅度、同类判决结果,以及比同监室人员量刑建议重的原因等。经释法说理,谢某打消了顾虑,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目前模板具结书中的量刑建议部分只显示量刑建议的结论,缺乏法定刑、量刑情节及从宽幅度等具体内容,易产生两方面的影响[22]。一是犯罪嫌疑人不能准确了解量刑情节。该部分没有静态反映各量刑情节的具体情况,缺少法定刑的规定、量刑情节的认定等内容,犯罪嫌疑人对自己所犯罪行的量刑情节没有直观认识,对从宽的期待值过高,如所犯罪行应在五年有期徒刑以上量刑,且没有能够减轻处罚的情节,犯罪嫌疑人却期望将刑期降到三年以下,显然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如不将法定刑和量刑情节详细写明,犯罪嫌疑人会认为检察机关从宽幅度不够,增加了认罪认罚后无正当理由反悔的概率。二是犯罪嫌疑人不能准确掌握量刑减让幅度。具结书没有动态反映量刑调整过程,犯罪嫌疑人不能直观感受从宽幅度,也不能感受到其一旦反悔可能面临的不利后果。这与部分辩护律师所反映的“量刑协商不够充分,犯罪嫌疑人在签署具结书时自愿性没有得到充分保障”[23]的意见相契合。

(四)缺少风险告知的内容

有检察机关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执行中比较突出的问题是被告人签署具结书后无正当理由反悔,在收到判决后为留所服刑或者反悔后上诉,浪费司法资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反悔可能存在多种原因,本着侥幸或投机心理以最大化谋取制度红利是原因之一,故有必要在具结书中明示签署具结书后无正当理由反悔的法律后果[24]。实践中,有的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具结书模板的基础上增加了“签署具结书后反悔并上诉的,检察机关将提出抗诉”的内容。目前,虽然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中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签署具结书后提出异议或变更的,检察机关将重新提出量刑建议”的告知内容,但是该表述不够清晰准确,可能使犯罪嫌疑人对于无正当理由反悔的风险认识不足,这也是被告人认罪认罚后无故反悔、上诉的重要影响因素[25]。如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检察院办理的琚某忠盗窃案,因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一审法院判处琚某忠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后琚某忠反悔,以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检察机关以琚某忠认罪认罚后反悔,导致审判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基础不存在,一审判决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正确,改判为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①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十二批指导性案例——琚某忠盗窃案(检例第83号)。。

(五)具结书形式有改进空间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留存具结书可能影响其对从宽利益的充分理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期间,具结书为一式四份,一份由检察机关附卷,三份分别交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值班律师、人民法院。该制度正式施行后,2020 年发布的自然人及单位的具结书模板修改为一式两份,只由检察机关及人民法院分别留存,取消了交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留存的规定。对于此种变化的原因,尚未查询到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种修改原因的权威解释,可能原因是具结书的主体内容,包括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及程序适用,均在起诉书及量刑建议书中有所体现,而后两个文书在案件提起公诉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能收到或查阅,故没有必要再交由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留存。然而,犯罪嫌疑人本人没有具结书,不利于其深入理解认罪认罚给其带来的量刑利益。如某区检察院办理的陈某某交通肇事案,被告人陈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具结书后,却在庭审时表示检察机关建议的刑期过重,希望法庭给予更大的从宽幅度。公诉人询问其反悔原因时,被告人表示一审时未仔细阅读与公诉机关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当时的值班律师也没有详细向他解释清楚相关内容,故当庭反悔②(2020)鲁1625刑初77号,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见中国裁判文书网。。

三、认罪认罚具结书单方保证性之优化建议

在厘清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单方保证性质的前提下,综合检察机关及律师基于司法实践所提意见建议,笔者认为认罪认罚具结书应在保持现有结构的前提下,在内容形式上进行一定修改完善,以切实保证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进一步降低被告人认罪认罚后无正当理由反悔的可能。

(一)完善参与人身份信息

一是简化犯罪嫌疑人身份信息部分。缩减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居民身份证号码四部分,民族、职业等其他信息应适当省略。具结书与起诉书不同,其作为犯罪嫌疑人的认罪认罚保证书,身份信息部分能起到准确识别犯罪嫌疑人身份的作用即可,其余部分应省略,以保证具结书内容的简洁明了。二是补充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身份信息。辩护人和值班律师均是犯罪嫌疑人自愿签署具结书的见证者,是法庭核实具结书签署情况的证明人。此外,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或法律援助律师还实质行使辩护权,在查阅案卷的基础上,有权就定罪量刑向检察机关提出意见,并参与量刑协商。根据2023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联合印发的《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十条意见》第五条,“制作法律文书时,应当写明律师相关信息”。故应在具结书增加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姓名、所在律师事务所名称等信息。三是添加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的身份信息。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六十八条规定,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时,应有其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在场。故在场的法定代理人应在具结书中写明姓名、与犯罪嫌疑人的关系等简要信息,以证实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合适成年人也应写明姓名、工作单位,以证明其在场见证了具结书的签署情况。

(二)适当精简表述特定犯罪事实

具结书都会与起诉书认定的事实保持一致,在办理涉及多人、多起犯罪事实的案件时,起诉书需要针对整体犯罪情况作出事实认定,具有整体性,故需要对每个人、每一起犯罪事实及其全部情节进行全面叙述。但认罪认罚具结书是由单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署的,具有个体性,需要针对签署具结书的具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作出个别化表述,剔除与具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关的事实和情节,因而,检察官需要在起诉书认定事实的基础上进一步简化具结书的事实部分,务求在准确的基础上更加凝练,保证具结书篇幅适当、重点突出。

(三)详细释明量刑建议形成过程

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已发布相关文件要求检察机关对量刑协商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以进一步规范量刑协商工作,但在具结书中详细释明量刑建议的形成过程也是十分必要的,以增强量刑建议形成的公开性、透明性:一是静态列明其所涉罪行各量刑情节,罪名的法定刑、法定或酌定的量刑情节、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明确可以协商量刑的具体内容;二是动态展示建议刑罚的计算过程,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明晰量刑建议的产生程序。通过详细释明量刑建议的形成过程,在保障知情权的情况下,可以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辩护人与检察机关进行充分协商,增强量刑建议形成的科学性和准确性,更加充分地保障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更为准确地保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

(四)增加风险告知内容

此项内容可选择添加的部分为具结书的第二部分“权利知悉”、第三部分“认罪认罚内容”及第四部分“自愿签署声明”,经深入分析,将其添入第四部分“自愿签署声明”更为合宜。首先,风险告知不宜放入第二部分“权利知悉”部分。风险告知内容虽与第二部分“权利知悉”内容具有相似性,但该风险并不属于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更类似于应承担的义务,因此,将其添加在第二部分“权利知悉”中不合适。其次,风险告知不属于“认罪认罚内容”。如上文提及,实践中有的检察机关在具结书第三部分“认罪认罚内容”的最后部分添加认罪认罚反悔后果的内容,但此做法未必合适。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认罪认罚的内容包括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及程序适用,也就是目前具结书第三部分的四项内容,体现犯罪嫌疑人对于四项内容均表示认可,以表明其认罪认罚的态度。但无正当理由反悔可能面临的后果属风险告知内容,并不是认罪认罚的具体内容,将其添加在第三部分并不恰当。最后,风险告知应放入第四部分“自愿签署声明”中。该部分的设立目的是体现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表明犯罪嫌疑人是在完全自愿、清醒的状态下签署具结书。保障自愿认罪认罚的前提是犯罪嫌疑人对认罪认罚的有利和不利后果均有清醒认知。认罪认罚反悔可能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带来不利后果,在此部分予以明确是题中应有之意。目前,“自愿签署声明”部分第一款的表述为“本人就本具结书内容已经听取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法律意见,知悉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可以将“知悉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修改为“知悉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有利量刑结果和认罪认罚后无正当理由反悔可能产生的不利量刑结果”的表述,以保证犯罪嫌疑人对认罪认罚无故反悔后果的清楚认识。

(五)优化具结书的表现形式

实践中,检察机关一般会将具结书复印件提供给辩护人或值班律师,或者同意辩护人将具结书作为证据拍照留存。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说,留存具结书更有必要。如前文所述,如果在具结书的量刑建议部分增加说理过程,更有必要交由犯罪嫌疑人留存,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起,由犯罪嫌疑人仔细阅读、核对,保障其充分理解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形成过程及从宽幅度,以降低其认罪认罚后无正当理由反悔的可能。

此外,第三部分“认罪认罚内容”的部分表述可以进一步简化。目前版本此部分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等三项前面,均有“×××人民检察院指控”或“提出”字样,略显重复,可将“×××人民检察院”放在该部分开头,即将该部分第一行的“本人知悉并认可如下内容”修改为“本人知悉并认可×××人民检察院指控、提出的如下内容”,之后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三部分就不再重复检察机关名称,使该部分内容更为精练简洁。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2016 年试点以来,经过不断的探索实践,已日趋成熟,但也存在听取意见不充分、犯罪嫌疑人自愿性保障不足等问题。当前,对于司法机关来说,不应只注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率,而是应将重心放在进一步提升制度质效上。其中,健全犯罪嫌疑人自愿性保障机制是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健康运行的重要一环。因此,通过进一步完善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内容和形式,使犯罪嫌疑人对检察机关认定的事实、罪名,特别是对量刑建议产生的过程有更加清晰的认识,并充分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同时提升律师的参与程度,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自愿性将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进一步完善,也将对深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完善中国特色犯罪治理、推动刑事诉讼模式转型起到非常积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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