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数据区块链鉴真的中国路径

2024-05-06 16:08李海鑫
学术交流 2024年2期
关键词:鉴真真实性区块

李海鑫

(中国政法大学 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 100091)

一、问题的提出

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要加快发展数字经济,促进数字经济和实体经济深度融合。其中,区块链作为数字经济的重要部分是数字化产业与治理能力的必要推手。所谓区块链是指利用电子网络的链式结构存储和验证电子数据,以特定密码学方式确保数据安全,是一种集约化和智能化的数据网络架构,有“新一代科技革命的关键技术”之美誉。[1]9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区块链司法应用的意见》(法发〔2022〕16号,以下简称《区块链司法应用》)第10条(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区块链司法应用的意见》第10条:“健全完善区块链平台证据核验功能,支持当事人和法官在线核验通过区块链存储的电子证据,推动完善区块链存证的标准和规则,提升电子证据认定的效率和质量。”强调要建设、健全区块链存证技术,提高司法电子数据的证据效能。区块链的司法应用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及探索中国式现代化的重要内容,但是其在实际推广中存在着诸多问题与困境。[2]94尤以本文电子数据的区块链存证为例,区块链电子数据作为证据被评价为诉讼资料,进而成为裁判的基础,这一过程必不可少的是法官司法审查及认定环节。法官主要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司法审查,其中真实性审查是最为基础和核心的关键环节。虽然借助哈希值校验等关键技术可以确保经由区块链存储的电子数据不被篡改,但是此类技术仅是从技术层面确保电子数据的形式真实性,对于电子数据的实质真实性实难发挥鉴真功用。[3]65随着《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法释〔2021〕12号,以下简称《在线诉讼规则》)的施行,“推定真实”规则逐步确立,但是相应规范尚未结合区块链电子数据的内在机理而展开,以致实践中现有规范力有未逮。[4]221总而言之,证据领域引入区块链作为鉴真技术尚不能完全保障电子数据的全部鉴真和实质证明,存在技术与法律的双重风险。[5]56学理上,理论研究多聚焦于区块链对传统司法、证据证明的影响,鉴真方面的理论研究也多集中于真实性审查的具体操作和传统鉴真方法的关联差异。既往理论研究的局限足见区块链技术自证的内在机理、具体情形、类型化区分等方面存在较高研究价值。职是之故,本文拟对区块链存证的原理和逻辑进行解读,归纳电子数据区块链鉴真的多重挑战,并针对多重挑战提出相应的优化路径,以期助益我国电子数据区块链鉴真的立法完善及司法实践。

二、电子数据区块链鉴真的原理与逻辑

区块链司法存证是指借助区块链技术,将特定电子数据赋予时间戳和唯一哈希值存储于区块中,进而实现电子数据的数字化存证。(2)2019年6月14日,工信部可信区块链推进计划《区块链司法存证应用白皮书》正式发布,该白皮书由最高人民法院信息中心指导编撰,是司法存证领域的第一本白皮书,载中国电子银行网,https://www.cebnet.com.cn/20190625/102582734.html,最后访问时间:2023年9月23日。与传统存证、鉴真方式不同,区块链存证以特定技术为基础,可以确保电子数据入链后的安全性、同一性和真实性。[1]从存证过程来看,电子证据经历了数据的生成、收集、储存、传递、认证、验证6个阶段。[6]15经由区块链技术的介入,电子证据以区块链介入的时间为分水岭,分为上链前和上链后,相对地,电子数据鉴真的证明模式分为事中证明和事后证明模式两类。

(一)区块链技术介入

区块链存证的技术基础包括分布式记账、时间戳、哈希值校验等信息技术。其中,分布式记账要求各节点分别记录同一数字信息,使得信息修改的难度大幅提升;信息时间戳的赋予使得信息可以被溯源,确保电子数据与案件事实的双向互动;哈希算法是区块链节点信息真实性的重要技术保障,其内在原理在于将上传于区块链中的数字信息通过哈希值校验对比信息的同一性。[7]110多项技术的融合,使得区块链形成以哈希值嵌套的链式存储结构,对电子数据仅得正向验证,且任意区块数据的变动,都将导致全体区块的同步修改,修改、篡改痕迹无处遁形。[8]94鉴于区块链技术的高度防范功能,可有效地解决数字化时代的司法信任危机,又能切实地降低司法审查成本,因此主张在司法领域大行推广,包括但仅限于司法存证、司法执行等领域。[9]17区块链技术的介入并非产生了新型证据模式,而是变动了电子数据的外在表现形式。[10]在司法证明活动中运用区块链技术,是通过技术鉴真的方式证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这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当事人取证、存证的成本,也提高了法官司法认定的效益。[11]7因此,有学者主张扩大区块链存证的适用场域,可将之从原有的互联网法院的司法适用扩大到普通法院。[12]96可以说,区块链存证是司法和现代信息化技术进行智能互动的产物。

传统电子数据的生成流转包括生成、流转、验证、认证等,经由区块链技术的介入,电子数据自生成到进入法庭庭审被法官司法认证的整个流程被物理划分为“上链前”和“上链后”。一般而言,大多数情况下电子数据区块链存证中生成环节不涉及区块链技术,区块链只是作为电子数据在流转环节中的重要存储固定技术而存在。[13]3因此,区块链技术仅仅是在电子数据进行物理移转时提供技术上的同一性和真实性加持。[13]81学理上对上述两类区块链证据存在诸多分类,包括事后上链的存证和即时上链的存证[14]179、区块链存储的证据及区块链生成的证据[15]93、非原生型存证和原生型存证[16]164、“衍生论”区块链证据与“本体论”区块链证据[17]29、基于区块链技术存储的网络数据和基于区块链技术生成的原生型数据[18]133-134、转化存证类证据和直接取证类证据[19]164等。以上分类虽然在称谓上相差甚远,但是具体划分标准和指向对象完全一致,可作同义理解。本文为统一表述用语,采“非原生型存证”和“原生型存证”的称谓。

原生型存证中的电子数据自生成之初就存储于区块链之中,其生成便被即时赋予时间戳(既是其生成时间证明,也是其上链的时间节点)。非原生型存证在链前诞生,证据的产生与上链在时间上有较长的时间间隔。区块链介入之后的时间戳仅证明在该节点后电子数据为区块链技术所涵射,其射程范围仅限于时间戳之后的阶段。经由区块链技术的介入,电子数据的真实性被物理分割为入链前的真实性和入链后的真实性。[20]23原生型存证下,无入链前的时空阶段,因此其真实性等价于入链后的真实性。非原生型存证,在入链前存在时间间隔,其真实性需要作额外审查,与入链后的真实性并列,共同形成电子数据区块链鉴真的双重内容。可见,原生型存证相较于非原生型存证更具优势,其降低了电子数据在保存和流转过程中被篡改的风险。非原生型存证中,区块链技术仅为入链后的真实性鉴真提供有效保障,而对于入链前的真实性无法提供担保。基于此,审判实务中,法官认定区块链存证应区分以有效时间戳作为时间节点的前后两阶段真实性。其中,对于原生型存证不能因其全程在链而忽视对其真实性的审查,对于非原生型存证则需要借助多项其他证据辅助认证入链前的真实性。

(二)电子数据区块链鉴真路径

对于原生型和非原生型存证,分别存在事中和事后证明模式,区块链鉴真也被分别归入不同的阶段。[5]58

1.事中证明模式

事中证明模式与原生型存证相对应,是指电子数据生成和保存流程在区块链中即时完成,其证明活动主要集中于电子数据在区块链中的真实性、完整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等。事中证明模式下,原生型存证的区块链鉴真近乎电子数据的形式真实性。当事人只需证明区块链鉴真的必要流程,即可认证该电子数据具有完备的形式真实性。具有形式真实性的电子数据,按照“推定真实”规则,可认定为具有实质真实性。换言之,电子数据的区块链鉴真的内容包括分布式记账、非对称加密、可信时间戳和哈希值校验等。一旦完成上述内容,电子数据的形式真实性即可宣告成立,基于推定规则,其实质真实性便可同步确立。至于是否具有关联性、合法性,此即另论,需结合案件实体内容和要件事实另行审查。事中证明模式下,原生型存证具有较强的程序正当性,能够较大程度地降低当事人取证和法官司法认证的成本。

2.事后证明模式

事后证明模式与非原生型存证相对应。在事后证明模式下,电子数据的生成、收集、存储、流转等环节发生在非区块链环境下,经由区块链存证环节方成为区块链技术下的电子数据。学理上可将区块链电子数据的流程划分为存证、示证和认证。[21]53

其一,区块链电子数据存证。区块链证据的形成即是电子数据存证于区块链平台的过程。当事人在民商事交往活动中,可将所形成的必要证据,包括电子数据、书证等,上传至区块链平台之中,从而实现“区块链上链”。具体而言,纠纷发生之前或之时,当事人将特定证据以电子数据的形式上传至区块链平台,包括司法区块链平台与第三方区块链平台。区块链平台将当事人上传的内容编写唯一哈希值存入证据节点,赋予特定时间戳,同时向当事人返还其存储编码以待后续查验。纠纷诉诸法院时,当事人可将前述获得的证据编码输入平台进行哈希值校验,法官对此校验结果进行司法审查,判断该证据可采信与否。[22]9入链后,电子数据成为区块链证据,在入链后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同一性审查方面具有优势。[23]89有学者指出,只要确保入链前的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入链后的电子数据就得到了充分的保障。[24]93诚如其所言,基于区块链技术的特有优势,上传至区块链的电子数据相较于其他普通证据而言更具补强证明力,但是其前提在于未上链前的电子数据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其二,区块链电子数据示证。电子数据上传至区块链平台后,当事人需要向法院进行区块链电子数据示证。如前所述,当事人在上传证据后会获得区块链证据的哈希值等内容。所谓示证是指当事人将所要提出的区块链证据之相关信息提交法院,由法院进行区块链的认证活动,验证区块链证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同一性等。[25]95区块链证据中示证是连接电子数据和案件事实的重要桥梁,和传统电子数据有本质差异。[7]110在此过程中,法官需要依据当事人提供的密钥登录区块链平台对所存证据进行审查。

其三,区块链电子数据认证。在当事人向法院提供区块链证据的必要信息后,法官要借助密钥等信息登录区块链平台,审查认证待验的电子数据。就真实性方面而言,通常认为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围绕载体真实、数据真实和内容真实而展开。区块链证据中,载体真实即为存证平台合法性审查;数据真实即为哈希值校验和可信时间戳;内容真实则采取“印证证明”方式。[4]215总体而言,电子数据本身具有特殊性,加之区块链技术的加持,其真实性审查必须格外审慎。一方面,要借助电子数据在入链前的收集、存储等环节的合法性、真实性等判断其形式真实;另一方面,又需要结合待证事实审查电子数据的实质真实。当事人在举证质证活动中,还需借助一些特殊证明规则减轻其证明难度。

三、电子数据区块链鉴真的多重挑战

在电子数据区块链鉴真的现行逻辑和规范体系下,鉴真操作有迹可循,一改既往无法可依、各地法院各行其是的状况,但也由此引发一些新的问题,亟待立法和理论作出新的调整,给出新的解决方案。

(一)对法律规范的新要求

自三大诉讼法作出原则性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司法解释出台后,电子数据区块链鉴真有了明确的程序操作规范。其中《在线诉讼规则》的公布实施可谓是数字化时代司法的里程碑。该规则非常具体地规定了电子数据区块链鉴真的若干内容,成为现行司法实务法官应对电子数据的重要依据。《在线诉讼规则》第15条规定电子数据作为证据时法院应当经由当事人举证质证后认定证据的真实性等,延续证据审查的原则性规定;第16条规定确立了电子数据区块链存证“技术核验+推定规则”的鉴真规则,即经过技术检验确认区块链存证下的电子数据一致时,可直接认定电子数据上链后未经篡改,具有形式真实性,但是有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第17条罗列了法院审查认定区块链电子数据真实性时需要关注的几个因素,包括存证平台资质与中立性、信息系统、存证技术和过程等[26]37;第18条对区块链电子数据上链前的真实性作出一般性规定,即当事人主张电子数据上链前已经不具备真实性的,应当说明理由或者提供证据,如若成立,法院可以要求提供区块链证据的一方当事人作出上链前真实性的证明,上链前电子数据真实性的证明需要结合数据的来源、生成机制、存储过程以及是否有公证机构公证、第三方见证等情况作出综合判断;第19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专业人员参与诉讼,给出专业意见,人民法院也可以依据职权或者依当事人申请,对区块链电子数据进行真实性鉴定。

虽然上述规则区分了上链前和上链后的电子数据,但是没能充分考虑到原生型存证和非原生型存证的差异。[17]30现有规则主要针对上链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审查,没有直接确认区块链存储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等。即便当事人提出质疑,法院从何角度入手、如何开展技术检验、其内在标准是什么、需要达到怎样的技术检验程度等,均语焉不详。[9]25“技术核验+推定规则”简化了当事人证明电子数据入链后的真实性活动。从法规范的周延角度而言,既然一方面简化了当事人的证明活动,就应从另一方面详细规定如何驳斥这种推定规则,否则对于抗辩方当事人而言在诉讼上处于极其不利的状态。《在线诉讼规则》第17条告知法院应当结合哪些因素来审查入链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但是对于法院未采取这些因素审查会导致何种法律后果吝于着墨。从法条功能的角度来看,《在线诉讼规则》第17条只有宣示性功能,而无实质约束功能。[18]144《在线诉讼规则》第19条赋予当事人申请专业人员提供意见的权利和法官适时决定委托鉴定的权限。问题在于,专业人员在诉讼中发表的意见有何效力,能否约束法官心证。如果无任何实质效力,申请权利将形同虚设。反之,如果赋予专业人员意见以法律效力,则要进一步追问该种法律效力的本质、能在多大程度上约束法官心证等问题。由此可见,虽然我国现行法律规范体系为电子数据区块链鉴真设置了一个相对周延的制度体系,但是考虑到理论和实务中的若干问题,上述规则仍有或多或少之缺漏。

(二)技术自证的理论局限

利用区块链技术的难篡改性和真实性,结合哈希值校验、可信时间戳等具体技术对当事人提出的区块链电子数据进行真实性鉴定,可谓与传统电子数据审查认定不同的技术鉴真。[27]69随着信息技术的高速发展,电子数据鉴真越来越依赖于区块链存证等技术,技术鉴真逐渐摆脱嵌入式适用,呈现出愈发独立的发展趋势。[4]219但需要注意的是,技术自证具有较大的局限性,即未能彻底地解决电子数据的真实性问题。[20]24案件事实的发生和司法裁判的作出之间有较大的时间差,证据生成和入链之间也可能存在时间差,即前文所述的事后证明模式。这也是现行立法和通行理论所确立的区块链鉴真的二元模式,区分上链前和上链后。[7]111对于事后证明模式,现有区块链技术存在较大局限,不能证明入链前电子数据的真实来源、流转过程等,无法避免人为篡改的可能,甚至无法避免当事人选择性上传的行为倾向。[22]11在事中证明模式下,电子数据自诞生起便同步上传于区块链平台,其流转等任一环节都在区块链平台中完成,可以最大程度地确保电子数据的真实性,能够实现理论上技术自证的可能。但若是事后证明模式,区块链技术介入电子数据的流转有滞后性,不能为电子数据在入链前的真实性提供保障。换言之,技术自证只能证明电子数据入链后的完整性、真实性,而不能确保电子数据在入链前未被改动,其链前真实性不能得到担保。鉴于区块链技术的这种内在局限,法官在审查认定区块链电子数据时,要根据可信时间戳区分入链时间,对形式真实性和实质真实性展开双重审查认定。按照现行法的规定,实质真实性在当事人举证质证环节中展开,形式真实性则按照“技术核验+推定规则”进行认定。如此规定,既是目前区块链技术现状和区块链存证运行状态下的应有之义,也是法官的无奈之举。理想的状况自然是电子数据在区块链中生成,将形式真实性与实质性真实进行一定程度的绑定,减少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法官审查认定的成本。未来区块链鉴真路径的发展,应朝着这个方向努力。

(三)区块链鉴真的理论窠臼

通常理论上认为电子数据区块链存证具备自我鉴真的效果,可以确保区块链电子数据的形式真实性。[23]93这种观点忽视了电子数据在区块链介入后的影响。区块链技术介入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被物理划分为入链前的真实性和入链后的真实性。同理,其形式真实性也应具备两个时间段的真实性,即入链前的形式真实性和入链后的形式真实性。就此而言,区块链的真实性包括两层含义:第一,入链前的形式真实性和入链后的形式真实性,而非在对入链后进行校验即可认定其形式真实。既往理论研究通常认为电子数据经由区块链技术鉴真后便可实现形式真实性的审查。这种观点忽视了形式真实性的双重含义,没能注意到入链前电子数据的形式真实性审查,而将目光聚焦于入链前实质真实性审查,导致理论上电子数据真实性内容的缺失。第二,电子数据的实质真实性。实质真实性的含义在于电子数据所表达的内容具有真实性,能够反映案件事实。因此,实质真实性与案件真实性进行关联,需要结合关联性、完整性等内容综合判定。

总而言之,形式真实性和实质真实性共同组成了电子数据区块链鉴真的内容。其中形式真实性因存储介质和表达形式的变化而具有双重性,包括入链前的形式真实性和入链后的形式真实性,而实质真实性不像形式真实性具有双重性,呈现出一元化的特质。只有在原生型存证中,电子数据的形式真实性和实质真实性一致,均为单一真实性。囿于电子数据经由区块链存证后对存储内容的物理分割,电子数据区块链鉴真既要审查形式真实性也要审查实质真实性。[28]134现有的二元审查在实际意义上应归属于三元审查,即入链前形式真实性审查、入链后形式真实性审查和实质真实性审查。三元审查的内容是在一个维度上进行的,只有入链前形式真实性的审查和入链后形式真实性的审查一致,才能确保电子数据的完整性和同一性。在二者协力担保下,实质真实性的审查方显价值和意义,否则即便实质真实性审查通过,但是任一形式真实性不具备,电子数据的证明力都要大打折扣。

(四)真实性依赖于外在信用背书

学理上,传统证据的存证需要借助特定措施来担保其效力认证,包括两种常见的模式。其一,存证之后借助司法鉴定来审查认定证据的效力,欠缺司法鉴定的证据很难得到法官心证认可。其二,存证的同时交由公证机关进行公证以补强证据效力,公证成了证据效力的补强性措施。电子数据区块链存证后,其真实性和同一性可以借助区块链技术得到部分担保,但是电子数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等内容不能得到保障。易言之,区块链技术不能为电子数据的全部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提供信用背书。具体诉讼程序中,原生型存证电子数据与区块链具有紧密联系,证据的形式真实性等可以借助于信用较强的区块链平台得到强推定效力,如司法区块链平台。非原生型存证的电子数据存证不具备原生型存证那样较强的平台自身的信用背书,只能借助于外在的信用担保,譬如联盟链节点的国家信用认证。一定程度上,是外在信用背书为区块链存证提供了担保,而非区块链技术本身的自证功能。困窘于对外在信用背书的依赖,电子数据上传至区块链平台的存证行为异化为电子数据的提交行为,只具有证据提交和部分形式真实的效力,与传统存证鉴真方法的差异并不显著。欠缺辅助区块链技术价值发挥的相应场景预设,区块链技术的自证功能未能得到充分发挥,只能沦为外在信用背书的影子。

四、电子数据区块链鉴真的优化进路

我国电子数据区块链鉴真路径的完善,既要重构和细化电子数据区块链鉴真的路径,又需要优化区块链存证的场域,还要设置补强措施确保区块链技术有的放矢。

(一)重构区块链鉴真路径

实务中对区块链电子数据进行鉴真主要采用两种方式:其一,聚焦上链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对上链前的电子数据不作过多实质审查;其二,结合审查环境、平台主体资质等考察平台责任。[2]102现行规范体系下,电子数据在借助区块链技术存证后,真实性审查既包括入链前的真实性审查,也包括入链后的真实性审查。目前的审查方式以区块链技术自证加信用背书作为形式真实的核心内容,而未能有效地从电子数据流转的角度结合入链时间展开程序操作规范的规制。考虑到电子数据与传统证据在存储和形式上存在差异,加之区块链技术的特殊性,应当对电子数据区块链鉴真的路径作出特别设置。

前文所述,区块链真实性具有两重内容,结合这两重内容,在鉴真路径上应设置三元审查模式。其一,首先应当对电子数据进入区块链后的形式真实性作出审查。入链后的电子数据形式真实性在审查上最为便捷高效,只需结合哈希值校验、有效时间戳等审查其与入链前是否具有完整性、同一性和真实性等,包括载体真实性和数据真实性的审查。区块链载体真实性的审查只需审查前置审查技术校验是否具有一致性。具有一致性的,按照推定规则即可认定具有入链后的形式真实性。当事人有异议且能作出合理说明的,应结合存证平台资质合规审查、存证操作流程审查等作进一步的认证。其二,对电子数据入链前的形式真实性作出审查认证。入链前电子数据未经修改是电子数据上传区块链进而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必要前提。如果电子数据被篡改,即便其上传至区块链中,也不能成为本案的证据。入链前的形式真实性审查即传统理论下电子数据形式真实性审查,主要指向电子数据的载体真实性。电子数据的载体真实性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其一,载体来源的真实性,即电子数据的提取是按照法律规定或其他行为规范的要求对原始介质进行操作的,符合客观真实性的要求;其二,载体在诉讼流转中的真实性,即电子数据在数据流转过程中未变动同一性和完整性,且其流转符合相应的技术规范要求。只有入链前和入链后的电子数据均符合形式真实性的要求,才有进一步审查的必要性。原因在于,入链前和入链后的形式真实性一致,才能为电子数据未经篡改或部分上传提供担保,否则电子数据必然在生成与流转乃至上传至区块链的任一环节被人为修改,不得成为本案的证据。其三,在明确入链前和入链后电子数据形式真实性一致的前提下,方有进一步开展实质真实性审查的空间。电子数据实质真实性是指电子数据能否真实反映案件事实,与其他相关证据能否互相印证。区块链技术能够确保入链后的形式真实性,但在实质真实性方面鞭长莫及。因此,实质真实性的审查与传统审查规则无异,由法官根据案情、当事人举证证明活动等因素综合审查认定。[14]179

不同类型的区块链存证模式结合上述分析,其电子数据的真实性鉴证可作类型化分析。非原生型存证的电子数据真实性审查应当按照上述三元审查路径进行。而原生型存证电子数据生成于区块链平台之中,免除了入链前形式真实性审查,故为传统的二元审查路径。需要注意的是,即便是原生型存证的电子数据,其实质真实性虽然可与形式真实性简单混同,但是就其是否能实质反映案件客观真实、与案件是否具有牵连关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内容,仍需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才可作出审查认定。原则上,针对链上生成的区块链证据,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应当采信其真实性。[29]159

(二)前端控制:上链前的真实性保障

从区块链电子数据存证的过程来看,电子数据的存证一般要历经数据的生成、收集、储存、传递、认证、验证六个阶段。[13]84鉴于区块链存证的技术自证局限,区块链所能做到的仅仅是利用分布式存储结构来确保各节点数据变动的同步,进而为信息是否被篡改提供保障。[30]52上链后的证据借助于区块链的核心技术仅能实现可信时间戳之后的形式真实,而对于上链前数据的形式真实性则爱莫能助。因此,从理论上讲,可以从两个方面对上链前的真实性提供更加强有力的保障:其一,缩短电子数据产生之后到入链的时间间隔。时间间隔越长,电子数据被篡改的风险就越大。将电子数据上传区块链的时间尽可能前移至电子数据产生之时,缩短这个时间间隔,可使电子数据被篡改的风险降低。理想情况便是电子数据自生成之时便同步上传至区块链中。这一目标的实现有待信息网络的进一步发展以及区块链平台的搭建和完善。其二,在电子数据生成但尚未上传至区块链平台的这一过程中,设置前段控制环节,为电子数据入链前的真实性保驾护航。前段控制是指为了确保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储存、传递等环节实施必要的监督和控制。[31]62这种做法区别于缩短时间间隔的方案,是对入链前的形式真实性提供可信赖的保障。鉴于我国区块链平台的建设仍有待进一步推进,加之信息化网络平台尚未建立覆盖社会各个方面的区块链大平台,从现实可行性和操作便宜性角度考量,前段控制的方案更加契合我国区块链存证在鉴真方面的现实需求。

(三)第三方监督和平台制约

区块链技术在司法存证方面的应用,可确保上链后电子数据的完整性、同一性和真实性。但是在链前阶段,区块链技术力有未逮,不能起到很好的鉴真担保作用,需要其他程序设置保障链前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即前文所述前端控制。前端控制的可行方案之一在于引入权威第三方监管主体。区块链存证的程序正当性一方面在于有权威的第三方机构对上链前程序提供公信力担保,与区块链技术的技术信用担保两相呼应;另一方面在于当事人能够按照符合规定的方式和要求对数据上传环境进行充分自检,解决网络环境虚假、定向虚假访问链接、代理服务器设置等问题。[12]90从某种意义上来讲,第三方监督的信用担保可以视为区块链存证的真实性补强措施,所形成的对应证据可谓补强证据。补强证据是通过其他相关、可靠和独立来源的证据,强化或担保主证据证明力。[23]94第三方监督所形成的证据在诉讼阶段提出,可成为区块链存证的电子数据在链前阶段形式真实性的证据之一,能够强化链前形式真实性。《在线诉讼规则》第18条提供了可兹参考的方式,即公证机构公证、第三方见证、关联印证等。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是,第三方监督或公证应当符合哪些行为规范,又应当出具何种统一标准的意见文书,在庭审中是否需要出庭抑或提供意见文书即可。

目前区块链平台包括第三方区块链平台和司法区块链平台,与之相对,所形成的存证方式包括第三方存证和司法区块链存证。因司法机关设立的司法平台相较于第三方平台更具权威性、中立性,在真实性的审查标准上,二者应当不同。[25]95尤其是第三方区块链存证平台,归根到底仍是市场交易行为的主体,具有逐利倾向,不能像司法区块链平台那般处于相对中立且颇具权威的地位。因此,第三方区块链存证平台的存证资格应当受到严格的限制,由国家权威技术机构展开考核,并颁发资质和牌照,形成区块链司法存证的市场准入名单。如此,可以极大程度地减轻法官在审查认证时的工作压力。同时,对于第三方区块链平台应当设置定期监管抽查的监督机制,时时敦促第三方机构能够始终坚持中立,保证区块链技术的长期有效运行。再者,如前所述,理想的状态是社会各个领域、行业形成区块链大平台,这就要求区块链平台的技术标准等在跨平台之间保持一致。日后应当建立起社会区块链平台统一可行的共识性技术标准,为跨领域、行业的区块链节点信息及时同步建立技术基础。

(四)技术官制度完善

区块链鉴真依赖于区块链技术本身,要求审查鉴定人员对区块链技术有一定的专业基础。我国的法官队伍通常为法学专业的人才,不具备跨专业的知识背景,因此极有可能出现法官因欠缺相应的知识储备而无法审查认定区块链存证的真实性。有数据显示,设有区块链存证平台的互联网法院仅有24%的法官较为了解区块链技术,而其他普通法院了解区块链技术的法官比例远未达到24%。[4]223司法实务中,法官主要根据区块链平台所能查询到的信息来认定电子数据入链后的真实性,但是对于区块链技术缺乏直接感知。随着算法规则的普及以及人工智能的优化,法官在审判活动中越来越“去中心化”,其司法裁量权可能会被减弱,从而导致法官陷入被动的数字司法困境。[32]92为避免以上种种不利,可以引入专业人员为特定区块链存证提供技术说明,以此辅助法官在诉讼活动中开展审判工作,强化法官对信息化证据的心证认知,稳固其在审判活动中的中心地位。正是出于这种考虑,《在线诉讼规则》第19条赋予当事人申请专业人员出庭发表意见的制度,但是对专业人员发表的意见效力如何,在何种程度上能够影响法官心证等问题没能加以明确,立法应予说明。首先,专业人员应当自证其专业资质,说明其在该领域的专业性,提高自身陈述意见的可信赖程度。唯有充分证明自己的专业水平,其陈述意见才可能被法官所采纳。其次,法官应当听取专业人员出具的且在庭审活动中陈述的意见,结合案件事实自由裁量是否采信该专业人员的意见。法官采信该专业人员意见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提出反对该意见的异议,但是应当提供合理说明;法官不采信专业人员意见的,申请专业人员出庭发表意见的一方当事人可再提异议。无论法官是否受专业人员意见影响,均应当赋予当事人在提出异议之后可申请司法鉴定的权利,司法鉴定的费用由本人承担。

五、结语

区块链技术作为新兴信息化技术,在司法应用层面具有较高价值。现行法律规范体系确立了区块链在存证鉴真方面的规范准则,但是未能加以细化,各规定仍有不明确之处。现有理论研究对区块链鉴真也多停留在形式真实性和实质真实性的二元论调上,忽视了入链前形式真实性的三元划分。物理意义上,区块链存证可分为入链前和入链后两个阶段。依据电子数据生成阶段的不同,可分为非原生型存证和原生型存证。非原生型存证是区块链电子数据的常态化存证方式,而原生型存证则是理论上的理想状态。作为以技术自证为主要特征的区块链存证虽然能够解决入链后的形式真实性校验问题,但是也只限于入链后的形式真实性认证,对入链前形式真实性和电子数据的实质真实性无能无力。考虑到理论上区块链鉴真的三元真实校验和技术自证的优势,应优化入链前形式真实性的场域环境,加强第三方监督以及对区块链平台的制约。同时可设置技术官制度,优化技术官意见的效力,同时明确当事人在技术官制度的异议权限,确保技术官制度能够发挥应有之功效。我国电子数据区块链鉴真已有众多实践基础,立法也作出了相应回应,理论研究成果丰硕,但是在现有制度体系和实践需求下,需要对电子数据区块链鉴真的路径作出优化改善。本文所作浅薄之谈,只求能够为我国电子数据区块链鉴真的制度体系优化提供些许助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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