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解释维度审视

2024-05-08 17:38骆小春
关键词:守约方竞合人格权

骆小春

在私法上对因违约行为而产生的精神损害的救济极具争议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生效前,因违约行为侵害人身权益造成的严重精神损害只能借助于侵权之诉寻求救济,未侵害人身权益时守约方则无法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学界多从违约情形下精神损害存在的正当性抑或是立足于合同法的保护客体及制度功能方面对于上述现状予以反思,司法实践中法官则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赔偿损失”的扩张满足当事人的正当期待,持续的学术研讨以及各司法裁判的差异性使得违约责任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的通说受到挑战。鉴于此,因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缺失所带来的负面影响不言而喻。伴随着《民法典》第996 条的出现,合同关系中,由于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导致守约方人格权遭受侵害而带来严重精神损害,守约方有权在违约责任框架下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该条首次在实证法层面肯定违约责任可以包含精神损害赔偿,但其暧昧措辞并未将理论层面的争论画上句号,学者对于《民法典》第996 条的解释莫衷一是,司法适用需对此做出回应。以“《民法典》第996 条”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检索,涉及守约方提起违约诉讼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主要存在以下三种判决:一是以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为违约之诉为由对于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未予支持①见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辽03 民终1723 号、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浙02 民终6292 号。;二是以《民法典》第996 条作为裁判依据,在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后根据被告的过错酌情确定精神损害赔偿,并未摆脱精神损害赔偿对于侵权责任的依赖②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浙02 民终5999 号。;三是以被告的违约行为未构成侵权,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未竞合而未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③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甘02 民终661 号。。各裁判文书的说理环节中涵摄了裁判者对于规范构成要件的考量,通过分析实践中裁判者之间的共识与分歧以及理论界的共识与分歧,可以发现二者存在一定程度的对应性,可将理论与实践中存在的分歧主要总结为以下几点:一是该条文在体例上位于人格权编,存在指向合同编与侵权责任编的双重可能性,在我国精神损害赔偿规范群中的体系定位为何。二是“以人格权遭受侵害”为适用前提则表征精神利益实现为内容或标的的合同中是否存在适用障碍。三是因违约侵害物质性人格权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时,受损方的损失如何获得完全填补。《民法典》第996 条作为人格权编在违约领域保护人格利益的重要举措,将违约行为与精神损害赔偿建立了初步联系。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此时仍立足于立法论角度的研究对于司法的意义有限,以法律为依据结合理论分析和实践考察,从解释学的角度进一步剖析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构造方为可行之道。

一、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解释分野与体系化阐述

法律的适用依赖于适用条件的明晰,定位于解释学方案的阐述。对于《民法典》第996 条的解释论框架的确定,需要结合立法目的以及相关制度的体系构造,以之为逻辑起点进一步进行研究。

(一)《民法典》第996 条的解释分野及其检视

理论界对于《民法典》第996 条的质疑细致且繁杂,最大的理论分歧在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是否存在。对于该条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应当适用何种请求权,主要有以下两类观点:第一类观点认为《民法典》第996 条的适用无需同时构成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意味着合同领域对于精神损害的直接接纳;第二类观点认为《民法典》第996 条的适用应当同时满足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其次级路径又可细化为以下两种:认为该条的精神损害赔偿属于违约责任或认为该精神损害赔偿仍属于侵权责任。以上两类观点最主要的区别在于是否应当将侵权责任的成立作为该条的适用前提,故需要以侵权责任的成立与否的抉择作为分析对象。

部分学者认为违约情形下的精神损害也应当得到救济,以责任竞合为前提不仅无法实现增设该条文的初衷,而且还无法完全救济当事人权益④刘小璇、郑成良:《〈民法典〉视域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困境与消解路径》,《当代法学》2022 年第3 期。。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当事人将现实世界可能发生的风险通过事先约定转化为损害发生后法律上的责任承担。在因一方的违约行为造成守约方精神损害的情形下,除在特殊情况下合同主要指向精神利益,双方有关风险负担的约定可能涉及精神损害外,合同当事人在分配相关风险时鲜少将精神利益的可能丧失考虑在当事人承担的风险范围内。诚然,现代合同法上的合同义务来源多样化致使违约责任概念扩张,违约行为包括违反合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以及法律规定的必须遵守的义务,但该义务只要求当事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即可。立足于风险视角,在受损方不具有将损害转移至违约方承担的正当理由时,守约方应当就自身法益承担风险。若仅以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作为《民法典》第996 条的适用前提,对于违约方而言,此时既不存在事先约定的承担义务,也不存在法定的承担义务,责任的成立欠缺正当性基础。所以现行的违约责任制度难以直接接纳精神损害赔偿规则。

《民法典》第996 条的适用应当同时满足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将该条解释为竞合条款为文义解释与目的解释的应有之义:

从条文内容来看,《民法典》第996 条中“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的表述,说明该行为首先符合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而“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并未突破对于人身权益受侵害的限制,且属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83 条所规定的应当予以救济的损害类型。那么,不论该行为是否构成违约行为,该行为都首先构成侵权行为,即该行为必然同时满足违约要件和侵权要件。其所规定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实际上是对受损方依据第186 条选择违约责任后的特别规定,言外之意其当然以同时具备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为适用前提。此外,《民法典》第996 条的规范意旨在于:缓解受害人因违约行为侵害其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时却囿于违约之诉而无法寻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困境。《民法典》生效前,对于受害人在违约之诉中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法院通常以精神损害赔偿适用于侵权之诉,违约之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无法律依据为由不予支持。在这一问题上的缺陷在于传统民法中买卖合同交易的标的多为财产交换,通常将违约责任中的“损失”限定为财产损失,忽视了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时也可以对于精神利益保护进行强化,未将精神损害纳入损失的范围。受原《合同法》第122 条、原《民法总则》第186 条所规定的择一模式的限制,在合同关系中因违约行为而造成精神损害赔偿碍于请求权竞合模式,选择追究违约责任则无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将精神损害的赔偿诉诸于侵权责任领域内解决。但从逻辑上看,法律并未阻止当事人依据侵权之诉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所以对于《民法典》第996 条的理解应当回归条文所要解决的问题本身。其旨在建立构建“侵权—违约”并行不悖的“二元精神损害赔偿体系”,而并非将精神损害赔偿作为划分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依据,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只不过是一种阐释性工具,两类范畴本身不应被赋予处置性的意义①[澳]彼得·凯恩:《侵权法解剖》,汪志刚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年版,第225 页。。

有学者基于《民法典》第186 条与第996 条的关系,将《民法典》第996 条解读为违约之诉与精神损害赔偿采用诉的合并方式审理,即该条是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与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聚合条款,第996 条构成一般性请求权竞合规则的例外情形,可以同时主张或先后主张②中国审判理论研究会民事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民法典人格权编条文理解与司法适用》,法律出版社2020 年版,第61-63 页。。《民法典》第186 条属于一般性规则,在请求权竞合模式下,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了守约方的人身权益与财产权益,受损害方只能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中选择其一,违约方因违约行为这一诉因只能被诉一次而不能重复被诉,不符合人格权保护的理念。《民法典》第996 条则是在一般性的请求权竞合基础上的例外,即此处存在请求权不竞合的情形。《民法典》第996 条属于人格权编,按照特殊条款优先于一般条款的原理,应当优先适用第996 条,精神损害赔偿仅限于侵权范畴,违约范畴内应当被排斥适用。第996 条并未设置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只是赋予了受害人因违约受到人格权损害后寻求救济的权利。守约方针对相对人的同一个违约行为,同时提起或先后提起违约之诉主张财产性利益的损害赔偿与侵权之诉主张精神利益的损害赔偿。在实体法向度内,否认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或有一定道理,但在程序法向度内,对于前者,裁判者可将二者合并审理;对于后者,裁判者则需进行两次不同的审理①柳经纬:《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立法问题探讨:以〈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第七百七十九条为对象》,《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 年第7 期。。守约方有权就同一事实提起违约之诉与侵权之诉,对于案件事实与要件的审查主要诉诸法庭的审理,那么违约之诉和侵权之诉会进入并行审理的状态。此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受害方需要承担违约之诉与侵权之诉的双重举证责任,举证负担过重且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一旦在侵权之诉中出现举证不能的情形,精神损害赔偿将由此落空。法官在审理时则是按照侵权法上的构成要件来考量当事人提出的精神赔偿请求,而对于单纯侵权类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应当适用《民法典》第1183 条予以救济。此时便忽略了一个最根本的问题: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是因违约而产生的人格权侵害行为而不是普通的人格权侵权案件。若对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视而不见,那么因合同关系而存在的关系模式以及注意义务将被迫降格,消费者基于买卖合同所享有的维护权益的优势将沦为落空,将第996 条解释为聚合条款的不合理性显而易见。

(二)体系应然定位: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条款

在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基础上,《民法典》第996 条存在以侵权或者违约为请求权基础的两种解释路径,侵权的解释路径下主要指向《民法典》第1183 条,违约的解释路径下主要指向《民法典》第577 条。有学者从法条的逻辑层面阐述其性质应为侵权责任,该条只是责任竞合在人格权编的重复,既不是人格权请求权也不是违约请求权,所以应当为侵权请求权②柳经纬:《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立法问题探讨:以〈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第七百七十九条为对象》,《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 年第7 期。;抑或是跳出传统的请求权分析框架,从诉的角度解释合同责任中精神损害赔偿的正当性③薛军:《民法典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 年第3 期。。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黄薇则认为在责任竞合的情形下若守约方向违约方主张侵权责任寻求精神损害赔偿,则其法律依据为《民法典》第1183 条。所以此处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应当定义为违约责任④黄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下)》,法律出版社2020 年版,第1825 页。。为准确理解《民法典》第996 条,需要对我国立法与司法解释中有关精神损害赔偿内容予以梳理,具有制度构建性的相关内容主要体现在侵权责任编与合同编,由于立法背景以及制度构建等方面的差异,表现形式也有所不同。

在侵权责任领域内,相关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容较为具体。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正式源起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0 条⑤《民法通则》第120 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该条虽未直接表述为“精神损害”,但学者们均认为该条正式确立了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2001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1 条和第4 条①《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1 条规定:“自然人因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第4 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以“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以侵权为由向法院起诉”明确了精神损害对于侵权责任的依附关系。此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22 条则规定有权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条件为人身权益遭受他人侵害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与此前的《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相一致。《民法典》第1183 条继续延续该内容,我国《民法典》所确认的“侵权损害赔偿”包括精神损害、人身损害与财产损害,第1183 条将可救济的精神损害赔偿划分两个维度:自然人因被侵害人身权益以及由于侵权人故意或重大过失侵害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的精神损害。

在违约责任领域内,《合同法》第113 条规定违约责任框架之下的损害赔偿范围为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以及符合合理预见规则的预期利益损失,并未言明“损失”是否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 条明确排除通过违约责任来获得非财产性损害,对坚持以违约之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予以驳回。《民法典》颁布之前主流学说据以否定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主要原因在于传统的民法理论认为合同关系是合同当事人所进行的财产性利益的交换,忽视了当事人精神利益。违约损害实则是假定当事人在合同完全履行时的权益状态与事实上合同未履行或完全履行时的权益状态间的差价,当违约行为未实现或完全实现合同的履行利益的同时侵害了非违约方的固有利益时,该固有利益本身也被评价在该差价之中,那么其也属于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为顺应现代合同法理论发展的需要,违约责任中的“损失”应当包括精神利益损失,违约方承担的赔偿中包含精神损害赔偿具有正当性。精神损害赔偿主要通过法律解释来获得,相关条款为《民法典》第577 条、第583 条、第584 条与第996 条,将精神损害纳入“赔偿损失”中的“损失”中,当侵害该固有利益导致的精神损害纳入《民法典》第1183 条的保护范围时,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便在此竞合,此时第996 条便可发挥其作用。《民法典》第996 条在体例上位于人格权编,存在指向合同编与侵权责任编的双重可能,但相邻6个条文皆属于人格权侵权责任的规定,有学者据此认为其应当属于侵权责任范畴②刘小璇:《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法学杂志》2021 年第6 期。。人格权遭受侵害的,守约方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途径仍为侵权之诉。诚然,精神损害赔偿多借侵权之诉弥补人格权损害,但这并不意味着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无存在空间,若仍将该条的次级路径定位于侵权之诉,那么相较于《民法典》第1183 条,第996 条则略显多余。虽然第996 条意在赔偿因违约造成人格权损害引发的精神损害,但守约方依此单独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与其并不相悖。结合特定的时代背景,人格权独立成编作为我国《民法典》的创新之举,其应当体现出立法对于保障人格权益的重视,无需以此为由限缩其适用范围或质疑其普遍性③黄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下),法律出版社2020 年版,第1825 页。。将精神损害赔偿限制在侵权责任领域而排除合同领域的适用显然会与社会发展相脱节。

囿于《民法典》第996 条预设“违约责任”的适用前提,其无法适用单纯侵权案件中的精神损害。单纯侵权案件所引发的精神损害应当选择《民法典》第1183 条救济,第996 条是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特别条款其应当以“受损害方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为适用前提。即条款适用的前提为损害方与受损方之间存在合同纠纷且当事人提起的诉讼为违约之诉。若当事人提起的诉讼为非违约之诉(包括当事人之间不具有合同关系、存在合同关系但未违约、构成合同违约但当事人未选择违约之诉)如谢森林与朱思容等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①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渝0156 民初943 号。、长沙北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龚志英等侵权责任纠纷②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湘01 民终224 号。、王军与河南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③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豫1523 民初1565 号。,应当适用侵权领域救济精神损害的规范而不是《民法典》第996 条。

经由法理分析与司法裁判证成,为消解学术纷争、保持法律内部的体系自洽并为司法实践提供确定性指引,在实体法上承认违约性质的精神损害赔偿条款的必要性无需赘述。《民法典》第996 条的适用应当做以下解释:因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守约方人格权而导致严重的精神损害且构成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守约方有权主张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其实质在于将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从财产损失扩大至精神损害而非另行构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④薛军:《民法典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 年第3 期。。打破了精神损害赔偿专属于侵权领域的认识矛盾,表征着合同领域人文关怀的价值追求,奠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对于违约责任的制度价值。

二、非责任竞合情形下精神利益合同的类型化分析

伴随现代人精神利益追求的多样化与提供精神享受的商品化,合同亦肩负起积极实现人格利益的重任。通过订立合同的形式实现“固有利益”增幅的表现形式必将成为“以人为本”的社会观念主导下实现精神利益追求的趋势。在精神层面享受的实现与维持作为彰显社会地位与衡量个人发展水平的重要方式,此种价值追求涵摄到合同中则表现为精神利益合同。《民法典》第996 条将适用前提预设为“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形,意味着在非责任竞合情形下,欠缺“侵害对方人格权”的情形,精神损害赔偿存在适用障碍。笔者将从解释论的视角入手,通过解释《民法典》第996 条中的“人格权”,对部分精神利益合同中的精神利益损害予以救济。

(一)解释学路径:履行利益

通说认为债法所保护的利益范围分为:固有利益、履行利益、信赖利益。依据我国侵权法与合同法的分工,合同法所保护的范围主要包括履行利益与信赖利益。在论证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时,学者大多以损害赔偿的可预见性为视角展开防守,支持者认为特殊情形下(以精神利益实现为内容的合同),对于违约导致的精神损害具有可预见性⑤崔建远:《精神损害赔偿绝非侵权法所独有》,《法学杂志》2012 年第8 期。,反对者则认为在合同缔约时违约方对于守约方所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不具有可预见性⑥王利明:《侵权责任法与合同法的界分:以侵权责任法的扩张为视野》,《中国法学》2011 年第3 期。。在加害给付涉及固有利益侵害的情形立足于损害赔偿的角度予以分析显然具有合理性,事实上,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分与违反义务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究竟属于何种类型并无太大关联,对于二者的区分意在强调违反的义务的来源与属性有所不同:违约责任的非财产损害赔偿既可能是违反合同中当事人之间约定的给付义务所致,也可能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保护义务所致;而后者则是现代民法中合同义务拓展所带来的必然结果。对于单纯的合同违反更为恰当的路径似乎是履行利益的角度,对此可以从以下两个角度分析:一是合同的订立内容。合同法秉承合同自由原则,债权人的履行利益既包括财产利益,也包括精神利益,前者如商业买卖合同,后者如旅游合同;二是合同订立的目的。当事人订立合同的主要目的在于追求合同的履行利益而并非追求替代性的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的本质在于对于恢复原状等救济措施无法恢复的精神状态,通过金钱赔偿达到抚慰受害人与制裁加害人的目的。申言之,履行利益是首要性的损害赔偿,具有补充性,跳过履行利益直接着眼于损害发生的角度,以损害结果的可补救性为视角阐述实则舍本逐末,以履行利益为出发点更易探析当事人内心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订立合同的目的是在于财产利益的追求还是在于实现精神享受。

(1)实现了新能源汽车电池和智能空调的集成化管理,通过对电池能源损失的热量进行二次利用,在确保汽车电池正常工作的基础上,将电池耗能过程中所产生的热量进行充分利用,有效降低智能空调在工作时的能耗。

依据合同的履行利益可分为纯粹精神利益合同、兼顾精神利益与财产利益的合同(非纯粹精神利益的合同),分而论之,纯粹精神利益合同履行利益在于精神利益,典型合同如旅游合同、婚庆服务合同、与丧葬有关的合同、骨灰等人格物的保管合同等;非纯粹精神利益合同的履行则会给当事人带来精神上的利益,如婚房的承揽合同、婚房的购买合同。纯粹精神利益合同与非纯粹精神利益合同的差异在于: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履行产生的精神利益的期待与预见程度,下文将对纯粹精神利益合同与非纯粹精神利益合同中精神利益的违约救济进行讨论。

(二)纯粹精神利益合同中精神利益的违约救济

1.纯粹精神利益合同中精神利益违约救济的正当性

在纯粹精神利益合同中学者多不赞成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一是纯粹精神利益合同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难以预见;二是法条中“严重性”等表述具有不确定性以及精神利益损害难以计算,那么法官自由裁量的限度难以把握。笔者认为据此将纯粹精神利益合同中精神损害赔偿拒之门外实则难以服众,原因如下:

其一,违约责任的可预见性规则滥觞于英美判例法,英美法系国家原则上对于非财产损害不予赔偿,后通过判例的形式对例外规则予以认可。如英国,其合同类型主要包括旅游合同、医疗合同以及对于合同约定的违反带来当事人生活不便而直接造成的精神损害。美国1981 年则在《第二次冲突法重述》中做出在合同中非财产损害不予赔偿的原则性规定,后经历判例学说的发展确定了例外原则,即婚礼、葬礼、假日旅游合同等特殊类型合同,在一方的“精神追求”已然成为合同的磋商内容时,在合同订立时便可以预见,所以对于非违约方提出的非财产损害予以考虑,并要求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是故意或者极其不负责任所致。违约责任的可预见性作为界定违约损害赔偿范围最主要的法技术工具体现于我国《民法典》第584 条,其理论基础为限制赔偿责任,将判断视角放置于合同当事人,尤其是从违约方视角观察其违约行为是否通常、很可能造成某种损害①张红:《〈民法典(人格权编)〉一般规定的体系构建》,《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 年第5 期。。合同以商品交易为目的,当事人承担的违约责任应限于其可预见的范围且需坚持客观与主观相一致,以合同订立时一般社会人的认识能力为准并结合违约方的预见能力综合考量。在纯粹精神利益合同中,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在于精神上的追求:旅行社作为专业服务人未提供或未按照约定提供满足守约方精神利益的服务时,理应认识到己方违约给相对方带来的精神痛苦,符合可预见性规则;婚礼与殡葬仪式具有不可逆转性,二者所表征的精神利益与人格利益远超过它们本身的经济价值,服务者的疏忽必然会给期待圆满仪式的当事人带来严重的精神损害或使得本就出于悲痛状态的当事人带来更严重的精神痛苦。由于人格物与人格利益有关,其承载权利人情感的特定物品,具有唯一性与不可替代性①冷传莉:《“人格物”权利冲突的构成机理与裁判之道》,《法商研究》2021 年第3 期。,对于涉及人格物的保管与利用合同,如在骨灰的保管合同与遗照的冲洗合同中,死者骨灰与遗照作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纪念物对于生者寄托哀思具有唯一性与不可替代性,该类合同的履行利益在于依附于合同的完全履行所实现的“悼念权”而并非“骨灰”与“遗照”等“人格利益体”本身,其毁损与灭失使得合同中的履行利益无法实现或满足。违约方对于合同中约定的人格利益的损害符合可预见性,所以就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早在编写《合同法释义》第113 条的释义时,对于违约所导致的标的物毁损的价格的确定就已考虑精神因素②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9 年版,第197 页。。因此,违约责任应当涵盖“人格物”所承载的人格利益或者精神利益。通过对违约行为造成守约方精神损害的主要情形进行考察,合同双方关于违约所致风险的约定通常不会囊括守约方的全部损害。由于精神损害属于情感的范畴,损害的程度通常因人而异,对于预见的内容只需违约方预见到该损害的类型即可,未对违约人课以严苛的义务要求其认识到损害的原因及其程度③对于可预见性规则而法国要求预见损害的类型与范围,而英美法仅要求预见损害的类型而对其程度与大小不做要求,我国学界通说支持英美法的观点。。

其二,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难以数额化、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的问题,无论是《民法典》第996 条还是第1183 条,在裁判过程中法官均需要数字与金钱量化精神损害,以具象化裁判。该困难并非立法层面不可解决的难题,亦并非该制度所特有。实践操作上的困难并不是是否应当赔偿的决定性要素。解决此问题的关键应当在于配套制度的设置与法官个人素质的提高而并非牺牲债权人的请求权④刘小璇:《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法学杂志》2021 年第6 期。。

其三,势必会影响交易安全易造成精神损害赔偿范围过广之嫌。诚然,当事人在磋商时预先约定风险承担会带来交易成本的增加,合同当事人基于理性人的价值判断事先合理分配风险并在此基础上允诺完成合同约定的人格利益,该人格利益的约定属于意思自治的范畴。基于对该允诺的信赖肩负起人格利益表达的义务,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导致守约方人格利益的表达受损,其自然应当对该人格利益进行赔偿,而由此所招致的积极影响为合同双方注意义务的提高,双方更为谨慎而不敢肆意违约,否则要承担由此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且规范层面以“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为结果要件,此种略显严格的表述似乎可以看作对于适用范围的一种限缩以及衡平机制,防止在司法实践当中过度扩张推定。

古法谚云,“有权利必有救济”。《民法典》第996 条将“人格权遭受侵害”作为适用前提,所开辟的违约责任与精神损害赔偿的共生并未涵盖对于纯粹精神损害的救济,使得该类精神利益合同更容易成为“效率违约”的牺牲对象⑤冷传莉:《“人格物”权利冲突的构成机理与裁判之道》,《法商研究》2021 年第3 期。,比如在婚礼服务合同中,庆典负责人将某一婚礼场所安排给一对新人作为结婚场所后又以更高的价格安排给另一对新人而使得前述合同无法履行。如果可以获得更高的对价,且不需要为其违约行为承担责任,则陷入了窠臼之中。纯粹精神利益的存在是意志自由的体现,当事人对该利益的追求符合法律规则预先设定的法律关系。一方面,法律允许当事人之间基于内心真实意思表示创设精神利益合同;另一方面,对于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对纯粹精神利益所产生的损害并未予以补救;而在同一合同关系中,债权人地位明显处于劣势,亦是有违公平原则。故以上说法不能成为否定违约责任中对精神损害予以赔偿的有利论据。

在纯粹精神利益合同中债权人期待的精神利益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在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造成守约方的精神利益受损,守约方能否依据第996 条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关键在于因合同履行而产生的精神利益能否囊括到“人格权”的范围内。合同中的精神利益能否涵盖于一般人格权之中,并在精神利益受损时通过人格权请求权的方式得到救济。

同为精神损害赔偿条款,《民法典》第1183 条罗列了受损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情形,而《民法典》第996 条的适用前提为人格权遭受侵害。对于此种适用要件差异较为合理的解释为:出于维持《民法典》体系的需要。即“人格权”的含义应当根据立法目的与条文的性质做出不同解释,《民法典》第996 条直接规定身份权益和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必然会造成体系的混乱。《民法典》第996 条属于人格权编的“总则性规定”,《民法典》人格权编通过“列举+补充”的方式弥补具体人格权的空白,缓解法律条文的僵化,第990 条明确列举九种有名权利以及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在此条之外均采“人格权”的表述而未提及“人格权益”的表述,采取具体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的二元保护模式。为了应对新型人格利益的保护需求,当出现不属于具体人格权保护范围的人格利益诉求且具有保护的价值时,其必须围绕“人格权”进行制度设计的同时凸显出对于人格权与人格利益的同等保护,故应当包括第1183 条中规定的人身权益和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①刘小璇:《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法学杂志》2021 年第6 期。。一般人格权制度用以维持人格利益保护的开放性,起到漏洞填补的作用,为纯粹精神利益纳入一般人格利益提供解释空间。

《瑞士民法典》第28 条将他人的人格利益纳入人格权,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保护范围。国内很多学者对此亦是连连称赞,也有学者认为具体人格权属于绝对权,而一般人格权作为其权利创设基础必然也需具有排他性,属于“固有利益”,即一般人格权的创设不能由当事人通过自由约定而产生,但是合同中的人格利益基于双方约定而自由创设,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合同双方约定的人格利益对于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不具有对抗效力,而一般人格权中的人格利益具有对世性,所以二者在本质上有所不同。申言之,通过人格权请求权的方式使合同中的人格利益获得救济不具有正当性。此种观点的弊端在于其混淆了履行利益与一般人格权。近代民法从财产的角度分析人而忽视了人精神性追求,轻微的财产损失可获得赔偿而违约所造成的精神损害不予赔偿实则是对于人格利益与人格尊严的漠视,本质上倾向于“拜物主义”的法律模式。忽视精神世界实现的法律规则的构建实际上是本末倒置。现代法蕴含人文主义的法思想基础,正如马斯洛认为,每个人的内在天性中都包含着“发展到完美人格”的巨大潜能②[美]爱德华·霍夫曼:《马斯洛传——人的权利的沉思》,许金声译,华夏出版社2003 年版,第137-183 页。。作为物质财富交换的工具,合同亦肩负起实现精神财富、满足精神需求的重任,合同当事人通过订立合同以求精神上的享受最终目的是达到完美人格的追求。当违约方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时,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使得相对人的履行利益无法实现的同时可能损害“实现人格自我完善与发展”的人格利益,而精神损害则是由于人格自我完善的状态未及而引发生理与心理上的损害。立足民法典所需要承载的现代化功能的基本立场,其应当鼓励与支持自然人作为权利主体的人格追求。由此,因合同履行而实现的精神利益理应作为履行利益受到合同编的保护。法律的滞后性决定了社会实践不断地挑战现有规定,在具体的人格权之外必然会产生亟须受到法律保护的新型人格利益,“一般人格权”作为人而享有的全部人格利益的框架性权利,在本质上属于尚未被类型化的权利①姚辉:《人格权法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年版,第222 页。,其作为兜底条款则需为此种新型人格利益上升为独立权利形态的可能性提供便利,作为全部人格利益的抽象概括保护,既包括权利也包括法益。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当中的“纯粹精神利益”并不等同于人格权本身,从文义范围来看精神利益的追求尚未超过“人格权”的文义范围,前者属于后者具体化的表现形式之一,故与人格相关的精神利益可以纳入一般人格权的范围。

纯粹精神利益合同中守约方的纯粹精神利益理应得到保护。《民法典》第996 条中的“人格权”不应局限于“具体人格权”,一般人格权也应当包含其中。通过法律解释,纯粹精神利益合同中的履行利益便可囊括到一般人格权范围,似乎可以为该条因人格权设置而导致的保护客体范围狭隘的问题助益。同时,补全违约责任的救济范围与拓展人格权保护的救济方式也顺应了目前要求加强人格权保护的趋势。

(三)非纯粹精神利益合同中精神利益不予救济之分析

若以纯粹精神利益此种理想型作为逻辑起点,实践当中绝大部分合同形态中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都具有正当性。如果合同中的履行利益既包含财产利益又包含精神利益,那么应当如何处理?有学者认为应当设立特殊原则予以限定,对于因违约所引发的精神损害予以无差别保护②刘宇晖:《违约责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法治论丛》2003 年第4 期。。例如在德国,法院以“非财产损害的商业化理论”作为合同法保护非财产损害的正当性来源,受害人由金钱支付“购买”的利益就具备财产价值,受到损害则可请求金钱赔偿以恢复原状③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七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年版,第120 页。。如享受娱乐、舒适等,通过对合同履行利益中财产利益的“挖掘”实现对精神利益的“曲折”救济④吴奕锋:《论精神性履行利益的违约损害赔偿——从62 份婚礼摄影合同判决展开的理论建构》,《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9 年第4 期。。其强化非财产损害法律保护的理念与法律技术的操作虽具可借鉴性,但易使得任何精神利益的享受都具备财产利益属性。在现代风险社会,在同他人交往与接触的过程中精神情感方面是不可能没有丝毫的起伏,社会交往所带来的短暂、轻微的精神痛苦是人生而为人所应当承受的与他人相处的代价。换言之,法律不可能对所有的情绪给予无微不至的关怀,只会在痛苦超出一般理性人所容忍的范围时介入。所谓的“完全赔偿原则”并不代表着赔偿全部的损失,其赔偿范围应局限于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因为损害赔偿责任范围的确定在关乎当事人之间的风险控制能力与获益可能性的同时更肩负着社会风险价值目标实现的重任。对于“违约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应当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讨论立足于损害发生与否,仅以精神是否损害为判断标准则会导致其与合同当中人格利益相混淆。所带来的后果为守约方有权对违约方的任何违约行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显然不符合违约赔偿的可预见规则。比如在客运合同中,由于客运人的原因致使客运合同未能如期履行致使乘车人错过亲人葬礼,那么乘车人能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虽然乘车人的精神利益值得保护,但其考虑的多为财产利益,否则任何乘车人都可以以精神利益为由来限制客运人,不加区分地对所有的精神利益予以保护,会对人们的行为自由造成限制①程啸:《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5 年版,第134 页。,势必会影响交易秩序,不符合可预见性规则。

对于非纯粹精神利益合同中非违约方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否定的出发点在于双方之间的利益衡量。典型如婚房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因延迟交付使得定作人精神痛苦甚至造成精神的严重损害,上述合同中承揽人的违约行为带来的精神损害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精神利益未能实现。二是因合同中约定的精神利益未能实现所招致的次级精神损害,即违约行为导致了精神利益的减损但并未损及固有利益。三是若该违约行为同时构成侵权,则与侵权责任竞合部分因损害固有利益而导致的精神损害②杨立新、扈艳:《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裁判实践与理论应对——以〈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的司法适用为中心》,《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22 年第6 期。。其一对于当事人未能实现的履行利益,法律对其救济的正当性源于合同义务;其二对于履行利益落空所衍生的次级精神损害是否予以救济则取决于该精神损害的程度,若未达到侵害固有利益的程度则不予救济,反之则纳入责任竞合领域内,与第三种精神损害相同,需要考察是否属于《民法典》第996 条的救济范围。与纯粹精神利益合同中精神损害相比,非纯粹精神利益合同中的特殊性在于其包含财产利益,即使不考虑精神利益,非违约方也能获得赔偿。

质言之,非责任竞合情形下精神利益合同中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能否得到支持应当保持谨慎,应当例外的肯定纯粹精神利益合同中精神损害的可救济性并且保留足够的解释空间,体现立法与司法的嬗变、法理与情理的磨合。

三、违约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缺陷与救济

(一)物质性人格权损害无法获得完全赔偿

人格权主要包括精神性人格权与物质性人格权,物质性人格权主要是指“生命权、健康权等以生命、健康利益为客体的具有最强人身专属性的人格权”③王利明:《民法典人格权编中动态系统论的采纳与运用》,《法学家》2020 年第4 期。。比如在产品责任纠纷中,销售者安装的净水设备压力罐发生爆裂致使消费者当场摔倒,后被诊断为多处骨折并产生了一定的精神损害④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冀民中1125 号。。此时消费者所遭受的损失主要有:履行利益的损失(压力罐2000 元)、固有利益损失即物质性人格权的损失包括治疗需要的医疗费和产生的精神损害。当一方的违约行为致使守约方物质性人格权遭受侵害时,其有权依据《民法典》第996 条获得财产损害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但对于医疗费等固有利益获赔的可能性较小,守约方的损失难以获得完全赔偿。在合同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的情况下,受害人得到的期待利益是其应当得到的履行价值与实际得到的履行价值之间的差额⑤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 年版,第639 页。,该差额则主要表现为财产损害,此处涉及对于合同编与侵权编的理解。合同编秉承意思自治原则以债权作为保护客体,侧重于对履行利益的赔偿;而侵权编属于救济法,以绝对权的保护作为规范意旨,损害赔偿通常为受害人固有利益的赔偿。在当前择一行使的司法模式下,受损方若主张违约损害赔偿,则可以获得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其身体所遭受的损害无法得到赔偿;若主张侵权损害赔偿,那么其所受到的财产损失无法得到赔偿。显然《民法典》第186 条与第996 条允许当事人诉诸侵权责任或者违约责任对此难以周全。对此,有学者认为应当将违约侵害物质性人格权情形排除责任竞合条款的适用,赔偿受害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预期可得利益,秉承完全赔偿原则,并且使受害人恢复到合同订立前抑或是合同能够得到严格履行时的状态①王利明、王轶:《合同法教程》第三版,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15 年版,第267 页。,使得违约方对其违约所造成的全部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赋予受损方双重救济权利,以填补履行利益损失与固有利益损失。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却与我国的责任竞合规则相违背,亦未能顺应国际立法。各国立法都认为受害人只能选择其中一项请求权,未采取受害人在竞合情形下有权实现两项请求权的主张,故以上争议有待进一步论证。

(二)责任竞合规则的限制适用

对于上述问题的可能解决路径为,以完全赔偿原则为出发点,在因违约方违约侵害守约方物质性人格权损害时限制责任竞合的适用。在违约行为使得物质性人格权遭受侵害时适用侵权之诉,选择侵权之诉对于固有利益损害导致的精神损害主张赔偿,将违约情形以及合同履行利益未能实现等因素考虑在内,赔偿范围涵盖履行利益损失与固有利益损害,最大限度地发挥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填补功能,受害方可基于此获得完全赔偿,且并未由此获利。《侵权责任法》对于产品责任包括产品自损予以肯定,破除了先前产品自损只能仰仗违约之诉获得赔偿的狭隘局面。因此,在违约造成物质性人格权损害的情形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条款的限制适用具有正当性。此种建构与《民法典》第186 条责任竞合条款并不冲突,属于第186 条所规定的特别情形,主要适用于违约行为侵害身体权、健康权等物质性人格权的损害,而并非包括一切人格权损害抑或是人身权益损害。

四、结语

通过对各种理论观点、司法裁判、域外规定的考察与分析进而构建出第996 条整体的解释论框架,并在实体法的谱系中合理界定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坐标。《民法典》第996 条的进步意义在于其将囿于侵权责任领域未予以救济的权益归入违约责任的框架,从而缓解其先前难以获得救济的狭隘局面。守约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侵害精神性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有权凭借违约之诉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在纯粹精神利益合同中因违约所导致的精神损害可通过对该条中的“人格权”进行体系解释,使得“人格权”包括一般人格利益,适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因物质性人格权引发的精神损害,应当例外的限制责任竞合规则的适用,使得守约方的损害能够得到完全赔偿。基于此,建立起《民法典》第186 条、第996 条以及第1183 条之间的协调适用机制,促进民事体系的内部和谐。法律效果的更新,关乎个案中的责任承担,更关乎法律内部责任体系的构建以及制度的衔接。合同编对基于意思自治产生的人格利益进行保护并非基于损害发生的视角,故而此举并非模糊合同编与侵权责任编,恰是将二者予以区分的逻辑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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