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义的边界与文义解释的限度
——《民法典》语境下的方法论展开

2024-05-10 19:37毕经纬
云南社会科学 2024年1期
关键词:文义漏洞法学

毕经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已于2020 年5 月28 日通过,自2021 年1 月1日起实施。新法尤其是新法典的颁布具有重要的方法论意义。①参见Franz Bydlinski,Juristische Methodenlehre und Rechtsbegriff,2.Aufl.,Wien: Springer,1991,S.572-592;毕经纬:《〈民法典〉视域下的规范竞合》,《江海学刊》2022 年第5 期。《民法典》的颁布在一定程度上意味着民法学在很长一段时间里将从之前的立法论讨论转向解释论释义。以法官为代表的案件裁判者,是法律适用的主体,同时也是法律解释的主体。法律适用以准确地理解现行法以及探寻法规范背后的“规范意旨”(ratio legis)为目标,而法律解释方法的准确运用则是实现这一目标的路径和不二法门。法律是一门文本科学②Ino Augsberg,Die Lesbarkeit des Rechts: Texttheoretische Lektionen für eine postmoderne juristische Methodologie,Weilerswist-Metternich: Velbrück Wissenschaft,2020,S.1.(Textwissenschaft),文字是解释的对象。与其他同属文本科学的学科一样,在对文字进行解释和文义的确定过程中,都会面对包括文字多义或者文义模糊这些共通的问题。

一、从文字的多义性谈起

法律解释的对象是法律规范,而作为组成法律规范的文字及相应文字意义的确定则成为法律解释的起点。作为解释活动起点的文字,非解释的手段或者方式,而是解释的对象。但文义本身具有模糊性和多义性。由此,文字的意义如何确定?法律所使用的语词有何别于其他学科的特殊性?这是在确定文义时遇到的首要问题。首先,语词具有多义性。这些多种可能的意义构成了一个包含各种可能语义的“语义空间”(Bedeutungsspielraum)。当然,“法律语词具有一个这样的语义空间,从法律安定性,即法的可计算性和可预见性角度来看,是一个不利因素”①[德]齐佩利乌斯:《法学方法论》,金振豹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年,第67 页。。所以,需要消除这种因多义性所造成的在解释适用法律时引发的歧义或者障碍,确定法律规范的意旨。其次,为什么需要专门进行文义解释?很大程度上,裁判者在解释适用法律时所探求的立法者的根本性规制目的(Regelungszweck),须先从规范所使用的文字中找寻。②Rüthers/Fischer/Birk,Rechtstheorie mit juristischer Methodenlehre,11.Aufl.,München: C.H.Beck,2020,S.453.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文义解释是法律解释的逻辑起点。

对于文义解释的地位、功能及界限等问题,学界已多有讨论。③陈金钊:《文义解释:法律方法的优位选择》,《文史哲》2005 年第6 期;谢晖:《文义解释与法律模糊的释明》,《学习与探索》2008 年第6 期;徐明:《文义解释的语用分析与构建》,《政法论丛》2016 年第3 期;舒国滢、陶旭:《论法律解释中的文义》,《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8 年第3 期;吴亚可:《论刑事司法解释与刑法文义射程之间的紧张关系》,《法学家》2022 年第3 期。更进一步的问题是,如何进行文义解释,日常用语与专业术语之间的关系,以及文义解释与其他解释要素的关系,另外,以文义为界限,狭义法律解释与法的续造之间的关系又如何,这些问题仍值得进一步探讨。

二、解释的起点与文义的确定

(一)法律解释以“文义”为出发点

法律规范有完全法律规范和不完全法律规范之分。在结构上,完全法律规范由事实构成或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两部分组成。私法上,在进行法律适用时,法律解释的对象主要涉及对完全法律规范的事实构成或者说构成要件部分,也就是对具体的构成要件要素的解释。比如,在适用《民法典》第1165 条第1 款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时,需要对包括不法行为、过错、因果关系以及损害在内的具体事实构成或者构成要件要素进行解释。在此,由大前提、小前提和结论构成的法律适用三段论模式下,作为小前提的案件事实要素被置于法律规范的具体构成要件要素之下,若其能一一得以“涵摄”,则可以得出适用大前提,即完全法律规范法律效果的结论。

1.文字的语言学意义

通常情况下,规范所使用的文字是法律解释的起点和对象,而非解释的手段和方式。④Heinrich Honsell,Die rhetorischen Wurzeln der juristischen Auslegung,in: Zeitschrift für die gesamte Privatrechtswissenschaft(ZfPW),2016,S.121.从这个意义上说,文义解释是解释的要素而非解释的方法。文义(Wortsinn)具有模糊性或者说多义性,这本就是文字意义的特点。此外,在方法论上,通常也认为,文字是解释的边界(Grenze der Auslegung)。这里所讨论的文义主要是完全法律规范构成要件要素的文义。⑤[德]托马斯·M.J.默勒斯:《法学方法论》,杜志浩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22 年,第194 页。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所选取的文字,是按照其通常意义来使用的。即便在理解上发生争议,也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成文法所使用的‘文字’(Wortlaut)以及从中所获知的‘文义’(Wortsinn),依其本质是每一次解释的‘起点’(starting point),其最终目的在于让立法者利用法律文本这一媒介传递‘信息’(Botschaft)。”⑥Ernst A.Kramer,Juristische Methodenlehre,6.Aufl.,Bern: Stämpfli Verlag,2019,S.67.

在如何确定文义这一问题上,语言哲学上的基本认知之一是,无法仅从文字本身探知意义,其意义只存在于讲者使用文字的“上下文”(Zusammenhang)中。所以,需要在文本的体系中解释文字,而且,对文字的理解会随着时间的变化而发生变化。⑦Thomas M.J.Möllers,Juristische Methodenlehre,2.Aufl.,München: C.H.Beck,2019,S.120.维特根斯坦亦论及,“一个语词的意义就是其在语言中的用法”⑧[奥]维特根斯坦:《哲学研究》,韩林合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3 年,第39 页。。文字本身不能传达意义,需要结合其上下文,文字的意义存在于其使用过程中。接下来的问题是,法律概念的文义具体如何确定?

2.法律概念的两种基本类型

如上文所述,本文所讨论的文义主要是作为完全法律规范构成要件要素的文义,这些要素所涉及的法律概念主要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描述性法律概念;另一种是规范性法律概念。“描述性法律概念”指称一种“现实(性)事实”①Ernst A.Kramer,Juristische Methodenlehre,S.68.(Wirklichkeitssachverhalt),是现实世界中客观存在的事物,能够看得见、摸得到。如《民法典》第1245 条及后续规定中的“动物”、第1252 条及后续规定中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而“规范性法律概念”则指称“抽象成的概念”(Abstraktionen)或“评价”(Wertungen),性质上属于规范性构成要件要素。②Ernst A.Kramer,Juristische Methodenlehre,S.75.如“过错”(《民法典》第1165 条第1 款)、“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民法典》第897 条)、“重大理由”(《民法典》第304 条)、“公平”“合理”(《民法典》第117 条)。这些法律规范中所使用的“过错”“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重大理由”以及“公平”“合理”等概念均属规范性构成要件要素。这类“规范性法律概念”还可划分为几种类型。狭义的规范性构成要件要素是指那些“法律专业术语”(termini technici ),如“法人”“所有权”“占有”“解除”“撤销”“格式条款”等。在《民法典》第57 条(法人)、第114 条(物权)、第118 条(债权)、第180 条第2 款(不可抗力)中,这类法律专业术语还以法律定义的方式呈现了出来。当然,另有观点认为,描述性法律概念和规范性法律概念的二分意义不大。因为从严格意义上来说,描述性概念也需要以法律目的为导向来进行解释。通过被纳入一部法律,每一个描述性概念都将必然成为一个规范性概念。③[德]罗尔夫·旺克:《法律解释》(第6 版),蒋毅、季红明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20 年,第77 页。

(二)日常用语、专门用语与法律术语

除模糊及多义性外,文义还有多面向性。这主要体现在:(1)日常用语中的语义抑或法学中的语义;(2)事实上的语义抑或可能的语义;(3)一般的法学语义抑或特殊的法学语义;(4)解释者的意义理解抑或既定的语义;(5)产生时的语义抑或适用时的语义。④[德]罗尔夫·旺克:《法律解释》,第69 页。在进行文义解释时,对法律规范中词句含义的确定常常会出现“日常用语”“专门用语”以及“法律术语”上的区分。

恩吉施(Engisch)将这种区分表述为“一种尽力使自然日常语言意义发挥作用与致力于技术—法律语言意义发挥作用之间的紧张关系”⑤Karl Engisch,Einführung in das juristische Denken,9.Aufl.,Stuttgart,Berlin &Köln: Verlag W.Kohlhammer,1997,S.93.。旺克(Wank)认为:“如果一种表达有确定的法律上的含义,那么其法律上的含义就是最重要的,它是被作为一种解释的基础;一般日常用语中的含义则并不重要。只有当其法律上的含义不能确定的时候,首先要考虑一般日常用语中法律文本的含义,以提供理解。这特别适用于以下情形:有一部新的法律产生,对此还没有判例和法典评释,而且该法律中所使用的表达还没有特殊的法律意义。”⑥[德]罗尔夫·旺克:《如何理解法律?》,乔芳芳译,《中德法学论坛》(第13 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 年,第17 页。比较法上,《路易斯安那民法典》第11 条区分了“最常用意思上的词义”和“包含技术性成分的含义”这两种不同意义上的词义,并赋予技术性含义⑦这里所说的带有技术性含义的词句即为通常所说的“专业术语”(termini technici),既包含一般意义上的专业术语,也包含作为法律领域专业术语的“法律术语”。以优先性。

由此,在日常用语、专门用语以及法律术语之间所形成的基本次序是:第一,法律上专业用语优于一般的日常用语;第二,在特定狭窄的受众范围内使用且为立法者了解的用语优于一般的日常用语或法技术用语。⑧Franz Bydlinski,Juristische Methodenlehre und Rechtsbegriff,S.439.日常用语的语义有很多种,进行法律解释需要将其限定在其中一项公认的意义或者几项在法律人中还“处于竞争中”的意义之上。⑨[德]罗尔夫·旺克:《法律解释》,第71 页。虽然法律文本中大量使用日常用语,但在对日常用语语义的理解上,不能像非法律专业人士那样理解。不管使用的是日常用语还是专业术语,“法律文本是专业语言的文本。因此,对于法律中的每一项表达,我们都必须‘在法学的意义上’加以阅读”①[德]罗尔夫·旺克:《法律解释》,第72 页。。

有学者进一步指出,应按照以下三个步骤确定文义:首先,应依照立法者预先规定的法律术语所确定的含义;其次,依循法律专业术语的基本含义;最后,则是以日常用语的含义为准。②Joachim Vogel,Juristische Methodik,Berlin &New York: Walter de Gruyter,1998,S.114 f..所谓“立法者预先确定的法律术语”,一般体现在那些定义型或下定义式的不完全法律规范中,如《民法典》第496 条第1 款对“格式合同”以及第761 条对“保理合同”这些法律专业术语所下的定义等。③这些定义并非“解释的起点”(Ausgangspunkt von Auslegung),而是对法律实践讨论过后的“概括总结式终点”(zusammengefasste Endpunkte von rechtspraktischen Diskussionen)。Joachim Rückert/Ralf Seinecke,Zwölf Methodenregeln für den Ernstfall,in: Joachin Rückert/Ralf Seinecke (Hrsg.),Methodik des Zivilrechts -von Savigny bis Teubner,3.Aufl.,Baden-Baden: Nomos,2017,S.44.但即便对于这些定义型不完全法律规范,也需要解释。正如拉伦茨所言:“尽管法学语言中的规范性用语之含义比普通日常用语更为精确。但是其涵义主要不是通过定义而获得,毋宁是得自它在法规范领域之意义脉络中的功能与角色,以及因此而被确定的在‘语言游戏’中的使用方式,再加上得自于它与同一意义领域中补充它或者反对它的术语之间的意义关联。”④[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第6 版),黄家镇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20 年,第262 页。

总结上文可知,文义解释时词句含义的确定,宜遵循如下的优先规则:(1)立法者通过下定义的方式预先规定的法律专业术语优先于没有在法律中通过下定义的方式预先规定的法律专业术语;(2)法律专业术语优先于一般的技术性“专门用语”;(3)专门用语优先于一般的日常用语。但例外的是,在刑法中,一般的日常用语意义上的文义是决定性的,并作为解释的界限。刑法原则上禁止类推,而且刑法规范对于一般受众而言应具有可预见性且受法律保障,因而,应以一般受众的视角而非专业视角理解刑法中的概念及其含义。⑤参见Thomas M.J.Möllers,Juristische Methodenlehre,S.129。

(三)文义确定的两种模式

在大前提、小前提和结论组成的三段论式法律适用过程中,一个完全法律规范通常作为三段论中的大前提部分。在将一个作为小前提的具体案件事实归入到作为大前提的事实构成部分并尝试得出相对应的法效果时,通常需要对大前提事实构成部分的具体要素,即作为这些要素的法律概念进行解释。如何确定法律概念及其文义?在学说上有两种界定的模式。

第一种模式是由德国学者菲利普·黑克(Philip Heck)提出的“概念内核”(Begriffskern)与“概念场院”(Begriffshof)二分模式。⑥Philipp Heck,Gesetzesauslegung und Interesenjurisprudenz,in: Archiv für die civilistische Praxis (AcP),112 (1914),1,173.亦有将这组概念表述为“概念核”和“概念晕”,见[德]卡尔·恩吉施:《法律思维导论》,郑永流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年,第133 页;或将其译为“概念核心”和“概念外围”,见[德]罗尔夫·旺克:《如何理解法律?》,第14页。另,在学说上,对黑克(Heck)的这种两分法持反对意见的见Karl Engisch,Einführung in das juristische Denken,S.139.在德国法学方法论著述中,也有将这组概念称为“规范内核”(Normkern)与“规范场院”(Normhof),见Looschelders/Roth,Juristische Methodik im Prozess der Rechtsanwendung: zugleich ein Beitrag zu den verfassungsrechtlichen Grundlagen von Gesetzesauslegung und Rechtsfortbildung,Berlin: Duncker &Humblot,1996,S.23。对此,哈特(Hart)对法律概念意义的确定也区分了“确定性内核”(core of certainty)与“模糊边界”(fringe of vagueness)二分结构。⑦[英]哈特:《法律的概念》(第2 版),许家馨、李冠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年,第112 页。需要说明的是,这种二分模式并非单纯文义解释和文义确定的问题。对于一个法律文本而言,什么属于概念核心,什么属于概念外围,并非依据词典,而是依据离法律目的的距离而定。⑧[德]罗尔夫·旺克:《法律解释》,第87 页。目的是所有法的创造者,⑨Rudolf von Jhering,Der Zweck des Rechts,Band I,4.Aufl.,Leipzig: Verlag von Breitkopf und Härtel,S.VIII.因此,最重要的还是对“规范意旨”(ratio legis)的探求,仍须结合包括体系解释、历史解释以及目的解释这些解释要素才能最终确定法律规范的规范意义(Normsinn)。

第二种是由德国学者科赫(Hans-Joachim Koch)创立的“肯定候选者”(positive Kandidaten)、“否定候选者”(negative Kanditaten)和“中性候选者”(neutrale Kandidaten)这种“三区域模式”(Drei-Bereiche-Modell)。①详见Hans-Joachim Koch,Das Postulat der Gesetzesbindung im Lichte sprachphilosophischer Überlegungen: Aus Anlaß der Tagung „Recht und Sprache“ der bundesdeutschen IVR-Sektion vom 3.bis 5.10.1974 in Mainz,in: Archiv für Rechts-und Sozialphilosophie (ARSP),Vol.61,No.1 (1975),S.27-41,尤见其第35 页。根据黑克的二分模式,在进行三段论式的归入时,如果案件事实能清晰地归入完全法律规范的事实构成部分,则其处于“概念内核”,反之,则不能落入概念内核,只能列入“概念场院”。②Philipp Heck,Gesetzesauslegung und Interesenjurisprudenz,in: Archiv für die civilistische Praxis (AcP),112 (1914),S.173.而在三区域模式之下,文义模糊的概念指的是那些在进行归入时,包含“中性候选者”的概念。③Hans-Joachim Koch,Das Postulat der Gesetzesbindung im Lichte sprachphilosophischer Überlegungen: Aus Anlaß der Tagung „Recht und Sprache“ der bundesdeutschen IVR-Sektion vom 3.bis 5.10.1974 in Mainz,in: Archiv für Rechts-und Sozialphilosophie (ARSP),Vol.61,No.1 (1975),S.35.

以《民法典》第1086 条所规定的探望权为例,一般认为,探望权的主体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祖父母、外祖父母或兄弟姐妹等其他亲属不享有探望权。④杨代雄主编:《袖珍民法典评注》,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2 年,第945 页。但在实践中,经常发生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在内的父母之外的近亲属主张行使探望权的纠纷。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草案曾对隔代探望权作出规定,“祖父母、外祖父母探望孙子女、外孙子女的,参照适用前条规定”(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第864 条)。后来有意见提出,隔代探望权的范围不宜规定过大,只有对孙子女、外孙子女尽了抚养义务或者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父母一方死亡的,才有必要赋予其单独的探望权。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将这一条修改为:“祖父母、外祖父母探望孙子女、外孙子女,如果其尽了抚养义务或者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父母一方死亡的,可以参照适用前款规定”(民法典草案二审稿第864 条)。后因各方面意见分歧较大,《民法典》对祖父母、外祖父的隔代探望权最终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这并不妨碍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探望。⑤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2020 年,第172—173 页。“鉴于目前各方面对此尚未形成共识,可以考虑暂不在民法典中规定,祖父母、外祖父母行使隔代探望权,如与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不能协商一致,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解决。”⑥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释义》,第173 页。由此可见,立法者将这一问题交由司法来解决,作为法律适用主体的法官需要对《民法典》第1086 条中所使用的“父或母”这组概念进行解释,以确定其适用范围。

按照上述三区域模式,子女的父或母是肯定候选者;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是中性候选者,兄弟姐妹则是否定候选者。⑦对此,在比较法学方法论上也可以找到例证。比如,在对《瑞士民法典》第273 条第1 款中提到的“父母”这一概念的解释上,可将父母列为肯定候选者,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作为中性候选者,而兄弟姐妹则为否定候选者。参见Ernst A.Kramer,Juristische Methodenlehre,S.67。问题在于,作为中性候选者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能否解释进“父或母”这一概念下。⑧存在对《民法典》第1086 条中所使用的父或母这一组概念扩张解释的可能性。参见李贝:《〈民法典〉时代隔代探望纠纷的裁判思路——从权利进路向义务进路的转向》,《法商研究》2022 年第4 期;李春斌:《探望权独立身份权说——以〈民法典〉第1086 条为中心》,《法治研究》2022 年第6 期。能否扩张解释,需要对照法条的目的即规范意旨来确定。《民法典》第1086 条是为了便于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行使对子女抚养、教育的权利,履行对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但其更重要的目的在于对子女的身心健康发展以及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障。⑨有关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的讨论,详见王雪梅:《权利冲突视域下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理解与适用》,《政法论坛》2022 年第6 期。很多案件中,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探望孙子女或外孙子女不但不会影响其身心健康发展及合法权益保障,反而有助于这一目的的实现。由此,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作为父或母概念下的“中性候选者”,得被扩张解释进父或母这一构成要件要素⑩《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也曾规定,祖父母、外祖父母对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尽了抚养义务,其定期探望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权利应当得到尊重,并有权通过诉讼方式获得司法保护。这在一定程度上肯认了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探望权。;而作为“否定候选者”的兄弟姐妹已超出了父或母文义可能的范围。

概言之,单纯从文字意义上,有可能是没有疑义的,尤其是那些以具体数字或者日期形式体现出来的文字“虽然可以解释,但无需解释”①Thomas M.J.Möllers,Juristische Methodenlehre,S.121.(zwar auslegungsfähig,aber nicht auslegungsbedürftig)。但是,对于大多数法律概念,尤其是那些不确定法律概念,如“重大”(《民法典》第43 条、147 条、152 条、261 条、268 条、278 条、301 条、303 条、316 条、496 条、506 条等)、“适当”(《民法典》第53 条、181 条、182 条、183 条、585 条、979 条、1118 条等),则须进行解释。这些法律概念乍看也是清晰的,但这里的“清晰的”,仅仅是在“文义”(Wortsinn),在“规范意义”(Normsinn)上仍有解释之必要。

三、文义的边界与解释的界限

(一)文义的边界:“解释止于此,续造始于斯”

文义对于区分“法律解释”和“法的续造”意义重大。法律的文义规定得越具体,法续造的阻力就越大,也就意味着更高的论证负担。②[德]托马斯·M.J.默勒斯:《法学方法论》,第699 页。依通说,解释的边界在于“待解释规范尚可能之文义”(der noch mögliche Wortsinn der zu interpretierenden Norm)。③详见Larenz/Canaris,Methodenlehre der Rechtswissenschaft,3.Aufl.,Berlin &Heidelberg: Springer,1995,S.145,187;Franz Bydlinski,Juristische Methodenlehre und Rechtsbegriff,S.468.文义的边界,也称文义的射程,即文字意义可能的范围。文义范围内的法律适用常被表述为“简单(einfach)解释”“固有(eigentlich)解释”“狭义解释”或者“严格意义上的解释”等。④[德]赖因哈德·齐默尔曼:《德国法学方法论》,毕经纬译,《比较法研究》2021 年第2 期。这里所谓“可能的文义”,需借助前文所讨论的两种文义确定模式来界定。概言之,可能之文义既包括那些处于“概念内核”的,也包括那些能落入“概念场院”的;包括那些所谓的“肯定候选者”,亦包括“中性候选者”。超出文字尚可能的意义,就进入了“法的续造”(Rechtsfortbildung),即法官进行“造法”的阶段。当然,两个阶段不是完全割裂的,按照拉伦茨和卡纳里斯的表述,法的续造是法律解释的延续(Fortsetzung,一译“继续”或“赓续”)。⑤Larenz/Canaris,Methodenlehre der Rechtswissenschaft,S.187;Karl Larenz,Methodenlehre der Rechtswissenschaft,6.Aufl.,Berlin,Heidelberg &New York: Springer,1991,S.366.法律解释与法的续造相通且在本质上没有什么不同。⑥[德]赖因哈德·齐默尔曼:《德国法学方法论》。比德林斯基(Bydlinski)称两者“在思维过程上部分存在结构—逻辑上的一致”。⑦Franz Bydlinski,Juristische Methodenlehre und Rechtsbegriff,S.468.只是在法的续造这一阶段,通常表述为“超越法律文义”(praeter verba legis)或者“违背法律文义”(contra verba legis)的法的续造。相较通说,有相反观点认为,如果可能之文义是解释的边界的话,则相较于规范(Norm)而言,就抬高了仅作为辅助手段的规范文本(Normtext)。而规范要比规范文本重要,所以文义的边界并非解释的边界。⑧Franz Reimer,Juristische Methodenlehre,2.Aufl.,Baden-Baden: Nomos,2019,S.252-253.对此亦持不同认识的,见Martin Kriele,Theorie der Rechtsgewinnung,2.Aufl.,Berlin: Duncker &Humblot,2019,S.221-223.

文义一方面描述文义解释的范围和界限,另一方面也是法律解释的界限。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文义的界限也是借助类推等方式进行法律续造的肇端。超出或者违背文义“可能之界限”,就会出现法律漏洞,通过狭义的法律解释无法寻获可以直接适用的完全法律规范。文义过窄场合,会出现性质上属于公开漏洞的法律漏洞,需要借助类推来填补;而在文义过宽场合,则会出现性质上属于隐藏漏洞的法律漏洞,需要借助目的性限缩来填补漏洞或者进行法律修正。

另须提及的一点是,文义的边界于刑法适用具有特殊意义。在刑法场合,因奉行“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nulla poena sine lege)的原则,原则上禁止类推,所以需要在文字意义可能的范围内进行法律解释,而不能通过借助类推等方式进行法的续造。文义虽然有边界,但文义的边界不是对法律适用以及找法的整个过程的限制。在法的续造场合必须超越甚至违背文义进行“造法”。

(二)文义过窄、公开漏洞与类推适用

不论是文义的边界向外突破抑或向内突破,都以法律存在漏洞为前提。什么是法律漏洞或者说如何确定法律存在漏洞?依德国学者卡纳里斯(Canaris)的界定,以现行整体法秩序标准为参照,“漏洞”(Lücke)是实证法内的“一种违反计划的不圆满性”(eine planwidrige Unvollständigkeit),抑或,尽管法秩序在整体上要求具有一项规则,但法律在其文义可能的范围内并未包含这项规则,且习惯法中亦未包含时,就存在漏洞。①Claus-Wilhelm Canaris,Die Feststellung von Lücken im Gesetz,2.Aufl.,Berlin: Duncker &Humblot,1983,S.39.法律漏洞分为“公开漏洞”(offene Gesetzeslücken)和“隐藏漏洞”(verdeckte Gesetzeslücken)两种基本类型。在以法律可能的文义为限进行解释时,法律违反计划地没有对一个法律问题给出肯定的回答,须“超越法律文义”(praeter verba legis)找寻这一问题的答案时,就存在“公开漏洞”。②Ernst A.Kramer,Juristische Methodenlehre,S.220.公开漏洞又具体分为几种类型。例如,《民法典》第278 条第2 款规定了业主共同决定重大事项的表决程序,但对第一次业主大会没有达到通过决议的条件时程序如何继续进行,《民法典》没有规定。对于法秩序而言,这种程序规定上的欠缺,是法秩序的一种“功能障碍”(Funktionsstörung),卡纳里斯称其为“功能漏洞”(Funktionslücken),③Claus-Wilhelm Canaris,Die Feststellung von Lücken im Gesetz,S.141.亦有称之为“技术漏洞”(technische Lücken)。此外,公开漏洞还包括“冲突漏洞”④《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第14 条第1 款和第55 条在对价格是否作为合同成立要件这一问题上,规定不同,即属这里的冲突漏洞。(Kollisionslücke)和“目的论漏洞”(technische Lücken)。⑤三种公开漏洞的具体类型,详见Ernst A.Kramer,Juristische Methodenlehre,S.220-223。尤其是在目的论漏洞场合,通常是因文义过窄而在法律适用上需要借助类推填补法律漏洞。

(三)文义过宽、隐藏漏洞与目的性限缩

《民法典》第144 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这是一条完全法律规范,从文义本身来解释的话,只要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论实施该法律行为的后果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有利与否,概为无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尽管在民事权利能力方面同其他民事主体一律平等,但由于其不具备自己实施民事行为的能力,因此法律上规定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其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将其自身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一律规定为无效。这样规定,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要件中‘行为人具有相应行为能力’的要求,也是许多国家和地区立法例的通行做法。”⑥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释义》,第380 页。尽管根据制定法可能的文义来看,已经包含可供适用的规则,但从规则的意义和目的来讲,又不能适用于此。在这里,法定的规则需要进行限制,这种限制并未包含于制定法中,但根据规则的意义和目的确实必要,这种限制的缺乏可被视为一种“漏洞”。⑦[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第6 版),第466 页。

《民法典》第144 条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在效力上作否定性评价的目的,并非对其从事民事活动进行绝对限制,而更多的是借此实现对其利益的全面保护。如此理解,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来判断有无必要直接评价为无效。比如在无行为能力人纯获利益的场合,认定赠与合同有效对其更有利的话,则有必要评价为有效。如果对其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加以区分,而一并规定为无效,则其文义涵盖范围过于宽泛,存在隐藏的法律漏洞,应当通过目的性限缩将纯获利益的法律行为排除出该条的适用范围。⑧申卫星:《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纯获利益法律行为的效力》,《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2 年第2 期。由此,不仅在文义过窄时,文义过宽时也存在漏洞。文义过宽是规范所使用的文字与规范意旨(ratio legis)相比较而言,文义的范围超越了规范意旨的范围。但与文义过窄场合的漏洞类型不同,“目的性限缩”(Teleologische Reduktion)所针对的法律漏洞类型为“隐藏漏洞”(verdeckte Lücken),亦称“不真正漏洞”或“例外漏洞”①Ernst A.Kramer,Juristische Methodenlehre,S.223-225.(Ausnahmelücken)。②[德]赖因哈德·齐默尔曼:《德国法学方法论》。“因为规则明确的文义过宽而导致适用范围过大的制定法规则,将被限制在根据法律调整目的或其意义脉络的适用范围内,我们称之为‘目的性限缩’(teleologischen Reduktion)。”③[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第6 版),第492 页。但目的性限缩不同于限缩解释:限缩解释在性质上尚属法律解释,其对应黑克法律概念二分模式下的“概念内核”,以及科赫(Koch)三领域模式下的“肯定候选者”;而目的性限缩已经超出了狭义法律解释的范围,进入到法的续造阶段。当然,目的性限缩及其所对应的隐藏漏洞,在性质上属于法的续造抑或一种法律修正,仍存争议。④于程远:《民法上目的性限缩的正当性基础与与边界》,《法学》2019 年第8 期。

综上所述,不论是借助黑克的“二分模式”还是科赫的“三区域模式”,“可能之文义”有两种可能性:一种是比照“规范意旨”(ratio legis),文义过窄。此时,超越法律规范的文义,文义的射程穿过“概念场院”或者“中性候选者”向外突破,借助类推,将概念场院之外或者原先被列入否定候选者的案件事实涵摄在内。另一种则是比较规范意旨,文义过宽。此时,违背法律规范的文义,文义的射程刺破“概念核心”向内收缩,借助目的性限缩,对未加区分表达出来的规范进行法律矫正式限缩。两种情形分别对应“公开漏洞”和“隐藏漏洞”两种法律漏洞类型,无论是超越文义的类推,还是看似违背文义的目的性限缩,都是依照规范意旨对可能文义的修正。

四、文义解释的限度

与现代法学方法论上普遍采用的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和目的解释的四分在名称使用上稍有不同,萨维尼(Savigny)在“解释的基本规则”(Grundregeln der Auslegung)中区分了语法、逻辑、历史及体系诸解释要素。“解释的文法要素以文辞为对象,文辞在立法者的思考与我们的思考之间起到了中介作用。因此,文法要素存在于对立法者所使用的语言法则的描述之中。”⑤[德]萨维尼:《当代罗马法体系 I》,朱虎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 年,第167 页。现代法学方法论上,将语法(文法)解释与文义解释视作同义,指向的都是上文所讨论的完全法律规范事实构成或构成要件的具体要素的文义。⑥[德]托马斯·M.J.默勒斯:《法学方法论》,第204 页。文义解释具有独立意义,且具有优位性,即“文义解释方法的优先使用性”⑦陈金钊:《文义解释:法律方法的优位选择》,《文史哲》2005 年第6 期。。

(一)文义的相对性

一般认为,在法律的不同地方出现的相同的法律概念,应具有相同的含义。⑧Ernst A.Kramer,Juristische Methodenlehre,S.76.也就是说,“对于同样的语词尽可能作同样的解释也是可欲的(‘法律术语的同一性’[Einheitlichkeit der Terminologie])”⑨[德]齐佩利乌斯:《法学方法论》,第69 页。。基于统一法秩序的要求,不仅在《民法典》内部法律概念的使用和理解要作同一解释,而且,对于不同法律部门中同一法律术语的理解原则上也应当作同一解释。但很多情况下,这种尝试不可强求。相同的法律概念,在不同的评价语境中内涵会不同,会出现所谓“法律概念的相对性”(Relativität der Rechtsbegriffe)现象。⑩Ernst A.Kramer,Juristische Methodenlehre,S.75-77.以“过失”这一概念为例,在民法与刑法上的理解就有很大差异。在刑法上“疏忽大意的过失”中,对于结果预见性判断基准,更多采主观的标准,要考虑到行为人的身体条件、知识、经验、认识能力等⑪张明楷:《刑法学(上)》(第6 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22 年,第383—384 页。;而在民法上,侵权法语境下,“随着过失的客观化,侵权法中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一般过失,采取了相对客观的标准,如‘善良管理人’或‘合理的人’”⑫程啸:《侵权责任法》(第3 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21 年,第297 页。。由此,同一法律概念在不同的法律领域及相应的评析语境下,其概念内涵亦有不同。

(二)所有的法条都需要解释吗?

虽然文义解释是法律解释的起点,但理论及实践中仍有讨论的问题是:于文字清晰处,需不需要进行解释?一般认为,文字清晰没有歧义的情况下,通常不需要解释。有立法例似乎也能佐证这种立场。如《瑞士民法典》第1 条第1 款规定,“凡依本法文字或解释有相应规定的任何法律问题,一律适用本法”。该条似乎表明两层含义:一是文字清晰无歧义时,直接依照文字意义适用法律;二是文义模糊或有歧义时,才需要进行解释。①然而,多数瑞士学者认为,上述解读是对《瑞士民法典》第 1 条第1 款的误读。参见Ernst A.Kramer,Juristische Methodenlehre,6.Aufl.2019,S.67;[瑞士]艾姆尼格:《〈瑞士民法典〉之法官与法律的关系》,姜龙、沈建峰译,《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3 年第3 期。前述观念在解释学理论上被称为“明白无误规则”②德文一般称为“清晰规则”(Eindeutigkeitsregel),法文一般称为“sens clair doctrine”或者“acte clair doctrine”;与此相符应,在英美法上称为“plain meaning rule”或者“literal rule”。中国法上对“明白无误规则”的相关讨论,见郭明瑞、张平华:《遗嘱解释的三个问题》,《法学研究》2004 年第4 期。(In claris non fit interpratatio)或者“意思清晰规则”(sens clair-Doktrin),英美法上称“平义规则”(Plain-Meaning-Rule)。这一解释规则源自罗马法,多个罗马法原始文献片段反映了这一内容。③《学说汇纂》32,25,1:于文字无歧义处,无须探求真意;《学说汇纂》14,1,1,20:于疑问处,依告示文义为佳;《学说汇纂》10,4,19:不得滥用市民法及曲解其文义。现代法则以此为基础形成了“于清晰处无须进一步解释”④教义学史详见Clausdieter Schott,„Interpretatio cessat in claris“ -Auslegungsfähigkeit und Auslegungsbedürftigkeit in der juristischen Hermeneutik,in: Jan Schröder (Hrsg.),Theorie der Interpratation vom Humanismus bis zur Romantik -Rechtswissenschaft,Philosophie,Theologie,Stuttgart: Franz Steiner Verlag,2001,155 ff..(Interpretatio cessat in claris.)的规则,近代欧陆法系传统的法典都延续了这一规则,如《哥伦比亚民法典》⑤《哥伦比亚民法典》第27 条第1 款:“当法律清晰时,首先应探求其文义,而非直接诉诸立法的目的。”(Cuando el sentido de la ley sea claro,no se desatenderá su tenor literal a pretexto de consultar su espíritu.)、美国《路易斯安那州民法典》⑥《路易斯安那民法典》第9 条[清晰明确的法律(Clear and unambiguous law)]:法律条文清晰、无歧义且其适用不会导致荒谬结果时,应依其文字表述适用,无须为探求立法意图而做进一步解释。(When a law is clear and unambiguous and its application does not lead to absurd consequences,the law shall be applied as written and no further interpretation may be made in search of the intent of the legislature.)等。德国和奥地利的学说以及法院判决中也曾长期坚持这种认识和做法。⑦Thomas M.J.Möllers,Juristische Methodenlehre,S.126.但对此认识,学界一直存在争议。即便在罗马法的原始文献中,也有论述完全相反的片段。乌尔比安(Ulpianus)曾在一个涉及裁判官告示解释立场的片段中指出,“尽管裁判官告示是清晰的,也不应忽视对其进行解释”⑧《学说汇纂》25,4,1,11。。另外,杰尔苏(Celsus)更为经典的表述是:“理解法律不是掌握它的文字(verba),而是掌握法律的意义(vis)及效力(potestas)。”⑨《学说汇纂》1,3,17。比较法上,德国法实务和主流学说亦否认了“明白无误规则”⑩Thomas M.J.Möllers,Juristische Methodenlehre,S.207.,认为应当区分以下几种情形:

首先,某些法律规范,尤其是那些定义型不完全法律规范,相对清晰;但对于一些完全法律规范事实构成部分的要素,尤其是其中的“不确定法律概念”,需要借助前文所讨论的两种文义确定的模式确定文义。这种不确定法律概念不仅会出现在“事实构成”(Tatbestand)部分,也会出现在“法律效果”(Rechtsfolge)部分。⑪Karl Engisch, Einführung in das juristische Denken,S.139.

其次,这里也涉及文义解释与其他解释要素之间的关系问题。文义解释是解释的起点,但不是解释的全部。一方面,即便乍看“文义清晰”,也需要结合法条的立法历史、目的和上下文确定其准确意义,错误的进行修正,正确的则可以继续保留。即便初看文义清晰的内容,也是解释的结果,而非先验。⑫[德]赖因哈德·齐默尔曼:《德国法学方法论》。另一方面,文义解释是解释的起点,非解释的全部,法律规范目的的探求才是法律解释的最终目的,目的解释的重要性更为突出。所以,在文义解释阶段,无须也无法将所有解释上的考量都放入其中。

由此,文义解释功能的限度在于,其只能为接下来其他解释要素的介入提供一种可能。在此意义上,从文义解释中得出的解释结论只是一种“中间结论”①[德]罗尔夫·旺克:《法律解释》,第93 页。或者说“阶段性结论”。并且,主张文义明确性规则还存在这样一种风险,即立法定义可能在不考虑其究竟是否适用于新语境的情况下径自被隔离于法律的体系之外。②[德]托马斯·M.J.默勒斯:《法学方法论》,第325 页。所以,学说上绝大多数拒绝接受“明白无误规则”或者“意思清晰规则”。③[德]赖因哈德·齐默尔曼:《德国法学方法论》。有观点认为,规范的“明确性”(Eindeutigkeit)这项论据仅仅意味着,所涉的解释当前不存在争议而已。只要观点有分歧,援引“明白无误规则”就是一种虚假说理(Scheinbegründung)。德语法学方法论上对此问题的讨论,见Rüthers/Fischer/Birk,Rechtstheorie mit juristischer Methodenlehre,S.453-454.性质上,文义明确性规则仅是“推定规则”(Vermutungsregel),借由目的性解释的论证即可将之推翻。④[德]托马斯·M.J.默勒斯:《法学方法论》,第204 页。诚如有学者所言,文义清晰、明白无误经常是一种臆想。要确定究竟是否清晰,需要以解释为前提。⑤Thomas M.J.Möllers,Juristische Methodenlehre,S.206.“每一个法条都需要解释”(Jeder Rechtssatz ist auslegungsbedürftig)。⑥Rüthers/Fischer/Birk,Rechtstheorie mit juristischer Methodenlehre,S.453.

(三)文义解释与其他解释要素的关系

文义是文字意义(Wortsinn)的简称,就其与规范意义(Normsinn)的关系而言,学说上一般认为“文义”仅是确定“规范意义”的一种表征,尽管其通常被认为是最为重要的一种表征。⑦Ernst A.Kramer,Juristische Methodenlehre,S.61.“文本被赋予反面的职能:消除那些在法律的文字中不具有任何支持或至少没有任何‘相应’或回响的含义。”⑧[葡]马沙度:《法律及正当论题导论》,澳门:澳门大学法学院 &澳门基金会,1998 年,第138 页。再加上法律所使用文字的意义具有模糊性或多义性,所谓“规范意义”仅是一种“假定的规范意义”或者说“规范意义的假定”。此时,这种规范意义具有暂时性或者临时性的特点,有根据其他表征来确定最终规范意义之必要。同文义解释一样,体系、历史、目的解释都是以文字为解释对象。在实践中,充斥着一种“实用主义的多元方法论”:每个解释要素并非被置于一个呈现层级关系的优先秩序之下,而是原则上应考虑到全部要素且每一次在具体案件中应重新相互对照这些解释要素并作出权衡。⑨[德]赖因哈德·齐默尔曼:《德国法学方法论》。对此,萨维尼亦言:“如果解释能够成功达成,这四个要素必须是协调作用的不同活动。无疑,或者是此要素或者是彼要素可能更为重要和明显,但必不可少的是考量要始终取向这四个方面,尽管在许多具体的案件中,对这四要素的其中之一的明确考量被认为是不必要的和不方便的从而被省略,同时这对于解释的缜密性而言并无危险。”⑩[德]萨维尼:《当代罗马法体系 I》,第167 页。

文义解释和其他解释要素之间是何关系?简单来说,相较于其他解释方法,文义解释“初步优先”(prima facie-Vorrang);而通说则认为,目的解释具有优先性。⑪[德]赖因哈德·齐默尔曼:《德国法学方法论》。所谓的“初步优先”,一方面是指法律解释要从文义开始,即文义解释是法律解释的起点;另一方面是指,文义解释是一种阶段性解释,其与最终结论可能完全一致,也可能相背离。这需要其他解释要素的引入,方能确定最终结论。故,“在解释时,语义解释提供了一项中间结论。只有在考察了其他解释准据后,最终正确的语义才能得到确定”⑫[德]罗尔夫·旺克:《法律解释》,第94 页。。

就文义解释与体系解释的关系而言,文义解释之后,就应当进行体系解释。⑬[德]罗尔夫·旺克:《法律解释》,第93 页。每个法条须在一部法律甚至在整个法秩序中的规制结构内,依其位置及功能加以理解。⑭[德]赖因哈德·齐默尔曼:《德国法学方法论》。此外,文义解释与目的解释之间关系紧密。首先,文义解释与目的解释之间,或者更准确地说,文义与目的之间是方式和目的的关系。借助前理解和“解释学上的循环”,经由文义并超越文义达至目的。其次,所有解释方法的运用,最终都聚焦在“ 法律目的(意旨)”或者说“规范意旨”(ratio legis)的确定之上。①Ernst A.Kramer,Juristische Methodenlehre,S.176-177.从这个意义上说,虽然四解释要素之间没有形式上的层级目录和次序之分,但实质上,相较于其他的解释要素而言,法律目的本身是解释的目的,而其他解释要素则是探求这个目的的辅助手段。②[德]罗尔夫·旺克:《法律解释》,第93 页。

综上所述,文义解释的主要贡献是确保法律的固定性(fixity)。③[瑞典]亚历山大·佩策尼克:《论法律与理性》,陈曦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 年,第354 页。文义解释具有保护服从法律之人的功能。④Jörg Neuner,Vertragsauslegung -Vertragsergänzung -Vertragskorrektur,in: Heldrich/ Koller/ Prölss Jürgen (Hrsg.),Festschrift für Claus-Wilhelm Canaris zum 70.Geburtstag,Bd.I,München: C.H.Beck,2007,S.913.从诠释学的视角,法律文本背后的内容是立法者的评价,规范文本应容易了解,而受到文字的约束有助于实现法的安定性。⑤Rolf Wank,Juristische Methodenlehre,München: Franz Vahlen,2020,S.189,Rn.58.法律具有他治性的特征,民众作为法律规范的对象,需要对法律适用本身以及法官可能的裁判空间得以预判。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文义解释者需要信奉的信条是,法官无权探寻法律中过于宽泛的立法目的,更无权创制新的法律”⑥[美]安东宁·斯卡利亚:《联邦法院如何解释法律》,蒋惠岭、黄斌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 年,第31—32 页。。尽管有声音指责这种文义主义的“形式主义”,但正像斯卡利亚大法官所说的那样:“文义解释当然是形式主义的!因为法治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形式。……形式主义万岁,它使得政府成为一个法治的政府,而不是一个人治的政府。”⑦[美]安东宁·斯卡利亚:《联邦法院如何解释法律》,第34—35 页。文义解释的超文本价值在于,“其(只能援引)文本进行解释的背后是这样一种立场:用这样的方法,公民可以抵御国家权力对自由的干涉,并且可以保障三权分立框架下议会的权力”⑧[德]罗尔夫·旺克:《如何理解法律?》,第3 页。。文义边界在这里有一种自由保障功能。⑨[德]罗尔夫·旺克:《如何理解法律?》,第12 页。只有坚持文义解释的方法论价值和意义,才能“经由”文义并“超越”文义,从而实现文义解释的超文本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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