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传统走向生态:生产者产品责任生态化

2024-06-07 22:40黄辉沈长礼
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 2024年4期
关键词:生态化

黄辉 沈长礼

关键词 生态化;法律生态化;责任生态化;生态法律责任;生产者产品责任

中图分类号 D922. 6 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 1002-2104(2024)04-0187-10 DOI:10. 12062/cpre. 20230915

传统生产者产品责任生态化是生态社会发展和法律生态化的内在要求。随着生态社会发展,生产者承担生态设计、规范回收利用、使用再生原料、加强信息公开等生态责任成为国家的重点关注。政策层面,国家环境保护规划不断细化生产者产品回收责任,为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政策指引。立法层面,传统以国家、个体和社会利益为核心的产品责任不断突破,试图满足生态社会发展中传统责任与生态责任一体承担的现实需要。然而,政策生态化不等于法律生态化,产品责任突破也不等于产品责任生态化。换句话讲,虽然政策与法律协同是社会变化的客观要求[1],政策不断将负外部性内部化,规范也不断将原则性规定具体化[2],但生态化在环境法之外的传统生产者产品责任中体现不足,传统产品责任仍被局限于国家、个人和社会利益维护,无法涵摄生产者产品生态责任;即使有部分立法创新,也多采用“缝补”式方法,很难为生产者生态责任的有效落实提供充分依据。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558条虽规定旧物回收义务,但后合同义务以合同成立为前提,侧重给付效果维持和合同终止事务履行,对生态责任规定不足。当然,环境法设定的产品生态责任与本研究的责任生态化同质,但非本研究探讨重点。本研究重在讨论环境法之外传统生产者产品责任(包括刑事、民事、行政)的生态化。

鉴于此,本研究基于生产者产品责任实践,深入剖析传统生产者产品责任中生态责任缺失的问题,从产品责任理念生态化、产品责任目标生态化和产品法律理论生态化视角证成传统生产者产品责任生态化之正当性,继而从生态法律责任理论、政策生态化和法律生态化视角证立产品责任生态化的可行性。在此基础上,从实体与程序二元视角推进传统生产者产品责任生态化。

1 传统生产者产品责任之局限

传统生产者产品责任被确立为国家、个体和社会责任,在理念、目的和内容上限定了产品责任范围。也就是说,传统生产者产品责任虽设置了国家、个体和社会利益保护规范,但生态利益保护不足,应适度生态化。

1. 1 案例引入与现状简析

2017年国家邮政局发布的《中国快递绿色包装发展现状及趋势报告》显示,2016年全国快递业务量达312. 8亿件,67%以上使用了电子面单,共消耗编织袋约32亿条、塑料袋约68 亿个、包装箱37 亿个和卷胶带3. 3 亿卷[3]。显而易见,随着网络信息技术发展,网上购物既会为人类带来福利,也会给人类带来隐忧。随着网购普及化,快递业所产生的数以亿计的编织袋、塑料袋和包装箱正严峻地威胁人居环境,影响城市环境治理和破坏自然生态,成为后现代环境风险治理的难题。为防止不可逆的环境风险,2017年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推行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99号)(以下简称《通知》)明确将“规范回收利用”规定为生产者延伸责任。2020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等八部门联合印发《关于加强快递绿色包装标准化工作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要求我国在2022年底建成快递绿色包装标准体系,要求企业在进行物流活动时循环利用和回收包装物[4]。

然而,在前述实践中,政策要求生产者承担包装回收责任和绿色包装责任折射出了传统生产者产品责任生态化不足的缺憾。在工业社会,产品行为会为人居环境带来不确定、非容忍性危害。如一次性包装、过度包装等均会造成生态环境污染。然而,归根结底,生产者承担责任之依据是法律而非政策,即使政策不断细化生态责任,也很难成为生产者生态责任之依据。检视传统生产者产品责任,对包装回收和绿色包装,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均“綠化”不足,导致传统产品责任中生态责任被忽略、生态损害救济失灵和产品行为评价失真等问题。

1. 2 传统生产者产品责任生态化之不足

生态社会追求人与生态的重新共同体化,而非“重新部落化”[5],这使传统生产者产品责任中生态责任不足的缺陷愈发明显。

第一,传统生产者产品责任理念保守,无法囊括产品生态责任。以生产者使用再生原料为例,传统生产者产品责任理念强调以“人”为本,重人之利益维护,轻生态利益保护,对产品责任中之生态责任关注不足。具体来说,民事产品责任以意思自治为基础,在理念上强调对平等主体的人身和财产损害进行填补。行政产品责任以“法无授权即禁止”为理念,突出对公权的控制,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保证合法行政。刑事产品责任理念则以个体、企业行为为规制对象,重国家、个体和社会法益保护。显然,生产者使用再生原料是以生态利益保护为核心的责任,在理念上超越了传统产品责任范畴,很难被传统产品责任理念涵括。这会导致传统产品责任中生态责任缺失,难以促进产品行为生态化。

第二,传统生产者产品责任目的偏狭,难以兼顾生态利益。《民法典》第1条规定,民事产品责任之目的是保护民事主体权益,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2条规定,刑事产品责任之目的是保护国家、人民和社会利益,维护合法法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第1条规定,行政产品责任目的在产品质量监管、产品质量提高、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从上述规范文本目的显见,传统产品责任重国家、个体和社会利益保护,轻生态利益维护。相反的是,随着生态社会发展,生态责任出现并超越了传统产品责任目的范畴。这不仅使生产者行为逻辑与生态保护逻辑背驰,而且可能使产品行为忽视生态利益,放纵逐利行为。

第三,传统生产者产品责任内容窄化,难以涵括生产生活中的生态责任。传统生产者产品责任多停滞在国家、个体和社会利益保护,难为产品生态责任承担提供依据。即使生产者承担包装物回收责任确系国家通过法律课予之强制责任,这种强制责任在传统产品责任规范内也难以解释:其一,行政责任。《产品质量法》第26—32条虽然规定生产者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却无法为回收类生态责任提供解释力。其二,刑事责任。《刑法》分则第3章以约11个条文规定生产者的国家、个体和社会责任,却无涉生态责任。其三,民事责任。《民法典》第1202—1207条规定,非因产品自身缺陷致害,生产者无须承担任何责任。回收责任是非因产品缺陷导致的人身或财产损害,无法适用该规定。《民法典》第558条规定,当事人应履行债权债务终止后的通知、协助、保密和旧物回收等义务。然而,后合同义务以合同成立为前提,旨在维护给付效果或妥善处理合同终止事务。可见,传统产品责任内容窄化无法涵盖生态责任。

综上,国家、个体和社会利益保护不能替代生态利益保护。生态责任也并非传统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之延伸,而是新责任内容,难为传统产品责任涵盖。此情势下,若延续传统生产者产品责任,将责任限定在国家、个体和社会利益维护范围则必然会造成严重后果:其一,传统生产者产品责任中生态责任缺失;其二,传统生产者产品行为评价失真,影响法律正确反映社会现实;其三,生态利益在日常生活逻辑内被忽视,助长生产者逐利行为。

2 传统生产者产品责任生态化的正当性

随着生态社会发展,传统生产者产品责任生态化不仅具有理念生态化和目标生态化的学理正当性,而且具有法律理论生态化之正当性。

2. 1 产品责任理念生态化转向的正当性

首先,产品责任理念从“人类中心主义”转向“生态整体主义”要求传统生产者产品责任适度生态化。“人类中心主义”强调以人为中心,生态的内在价值必须服从或服务于客观人的存在。它使以人为中心的产品责任在应对生态问题时难以周延[6]。这可从《民法典》的第1202—1207条围绕人身和财产损害展开得到佐证,也可从《产品质量法》第46条获得验证。然而,随着生态问题凸显和社会矛盾转变,人类应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的理念深入人心[7],产品责任理念开始从“人类中心主义”转向“生态整体主义”。例如,《民法典》第558条规定债权债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履行……旧物回收等义务即为实证。这种理念转向要求传统产品责任生态化,突破以人为中心的责任桎梏,适度关照生态利益,避免传统产品责任理念、内容和目的理解狭隘化,进而将人与自然的持续发展导向歧途[8],阻碍传统生产者产品责任生态化。

其次,产品责任理念从“人-社会”二元构造转向“人-社会-生态”多元关怀。承袭大陆法系的主客二元逻辑表明,传统产品责任以人及行为关系为建构基础,公法或私法均带有浓厚的主客二分色彩。它关注人的行为和社会秩序,强调责任的主体性和社会性,责任追究以人和社会利益损害为前提,并预设“当代人”这个大前提。例如,《产品质量法》以产品质量引发的人身、财产和社会利益损害救济为中心;《民法典》第1202—1207条规定的产品责任围绕产品缺陷导致的人身或财产损害展开。然而,随着生命共同体理念法律化,传统以个体和社会为轴心的产品责任理念难以满足生态社会发展需要,亟待转向“人-社会-生态”一体保护责任观,发展产品责任的生态化向度。换句话说,产品责任理念应当关注生态利益,摆脱个体和社会利益维护枷锁,将生态利益保护纳入责任范围,使利用较多资源和制造较多污染的生产者成为责任人,承担与其获取资源的权利相一致的义务,避免权利义务不对等或不均衡。

最后,产品责任理念从当代人的利益维护转向当代人与世代人的利益关怀。传统产品责任理念以当代人利益保护为主,缺乏对后代人的利益关怀。然而,随着生态利益理论主张自然资源属人类共有,不局限于当代人之理论兴起[9],产品责任理念开始从当代人之利益保护转向当代人及后代人的整体利益关怀,要求当代人的生存与发展以不损害后代人之正常需求为前提[10]。反映到保障人类利益公平分配的理性规范上,即要求其在调整人与自然关系时应兼顾当代人与后代人之利益。而后代人利益保护的前提是当代人承担责任,以责任承担的方式警示和规范当代人行为。由此而言,企业作为组织型社会主体[11],在生态保护中责任重大,其责任范围应适度生态化,通过约束产品行为以保障后代人之生存需求。如《民法典》第625条规定标的物的有效使用年限届满后,出卖人或委托第三人对标的物的回收负有义务。简单来讲,生产者产品责任既包括当代人之经济和社会利益保护,也包括当代人与后代人的生态利益维护,此为法之道德性要求。

2. 2 产品责任目标生态化嬗变的正当性

产品责任目标从“团体利益维护→个体权利保护→社会秩序维持→生态整体利益保护”的生态化嬗变规律要求产品责任生态化。

首先,封建社会之产品责任目标是维护统治集团利益。中国自秦以来2000年之政治、学术,莫不与其社会形态相协应[12]。中国自西汉以降,采重农抑商政策,传统社会建立在农业上,社会结构系以农业为基础[13],商品经济缺乏成长空间,商业活动较少出现于市民社会。也就是说,产品活动主要出现在统治阶级内部,产品责任主要是对统治阶级的责任。例如,《唐律疏议·杂律》中提到,“凡造器用之物,谓供公私用,及绢布绫绮之属”。确切地讲,中国古代的产品责任主要是统治集团的质量监管责任。如秦朝《礼记·月令》记载,“物勒工名,以考其诚”。物勒工名指把制造者的名字镌刻在器物上,以便追究产品责任。从制度的深层逻辑分析,中国古代产品责任主要以刑事或行政责任方式呈现,具有显著的政治性。这种政治性体现为商人调剂余缺的天然属性违背了统治者的政治愿望,常被以立法或禁令的方式禁止。如古代官商勾结是统治者深恶痛绝的事例。由此而言,中国封建社会的产品责任目标是集团利益维护。

其次,清末以后,中国社会大转型,社会从单一的农业经济发展为农业经济与近代工业经济并存的社会,商品经济发展要求等价交换,要求保障交换双方的权利义务[14]。在此背景下,继受域外技术、制度和思想的时代性显现,“技术→制度→思想”由浅入深的西学东渐运动孕育了产品责任的个体权利观。它迫使中国法制“不得不放弃以家族、伦理、义务为主的传统法律意识,接受个人、自由、权利为本位的西方法律思想”[13]。“个体权利”保护反映在产品责任目标中,表现为注重个体权利,观照个体之人身与财产。如王泽鉴[15]所言,“产品责任在今日所以成为举世关切之大问题,推究其故,计有二端:一为科学之进步;另一为消费者保护之思想”。由此推之,在封建社会向近代社会转型之际,产品责任目标也从“团体利益”维护转向“个体权利”保护。

再次,产品责任目标从“个体权利”保护延伸出“社会秩序”维护维度。在现代工业消费社会,产品生产现代化既为人民生活水平提高助力,又为国家、社会和生态治理带来困难。如“三鹿奶粉”“指鼠为鸭”等事件屡见不鲜。于是人们开始反思旨在保护“个体权利”的产品责任目标能否适用于复杂的社会风险。如有学者提出,人的自然属性需要社会属性制衡,自然人的私利性、理性需要转变为社会人的公利性、公共理性[16]。而且,无论喜欢与否,人类都已进入一个不确定的社会,科技風险无处不在。反映到产品责任规范中,即在国家社会化和社会国家化这一互动中……公共利益的公共因素与契约的私法因素糅合在了一起……不再是纯粹的私人或公共领域[17],而是“第三领域”[18],产品责任出现了社会利益保护向度。如《产品质量法》第3章以“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为标题,第26—32条围绕产品掺杂、掺假等内容进行规制。

最后,产品责任目标演变为对整体利益的保护。依循“法律结构决定论”[19],规范构造遵循社会经济结构变动规律。当前人类社会发展至生态文明阶段,法律必须重新制定,以使人类行为与自然法保持协调一致[20]。在此背景下,学者们积极推进法律生态化。环境法学者极力倡导《民法典》生态化[21],民法学者也主张《民法典》应反映时代特征,体现“绿色”元素[22]。法律生态化成为必然,亦引起责任目标生态化,尤其产品责任目标。如《民法典》第619条规定,“出卖人……,应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且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包装方式。”事实上,随着经济社会发展,产品责任目标不再局限于传统利益保护,而是转向整体责任,将生态利益纳入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目标相协应。

综上,产品责任目标从“团体利益维护→个体权利保护→社会秩序维持→生态整体利益保护”的生态化趋势表明,进入生态社会,生态保护成为应然需求。法律应正确反映经济社会发展规律,推进传统产品责任适度生态化。

2. 3 产品责任法律理论生态化的正当性

首先,权利义务的来源与作用要求传统生产者产品责任适度生态化。“权利义务的来源是时势和潮流,权利义务的作用是在时势和潮流所要求和所容许范围之内尽量地发展人生的理想——真善美”[23]。权利义务源于时势和潮流,权利义务的作用是在时势和潮流所要求和所容许的范围内追求真善美。中国现阶段的主要矛盾是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生产者享有可以在何时、何地、雇佣何人、购买何种原料生产产品实现财富的权利,亦应承担不妨碍人民追求美好生活的不作为义务和在损害人民美好生活后赔偿损害的作为义务。根据联合国人权理事会48/13号决议,拥有清洁、健康和可持续环境是一项人权。美好生活是人权的题中之义,生产者保障人权就是保障美好生活。生产者履行不妨碍人民美好生活的义务和承担损害人民美好生活的救济义务之最佳方式是产品责任生态化,责任生态化可将预防责任与现实责任统合。因此,在生产者产品行为给人类造成的非容忍性损害不可避免,而科学技术进步引发的产品环境问题又充斥于产品生产全流程时[24],生产者顺应时势和潮流将产品行为规范化以保障人民美好生活具有应然性。

其次,环境正义要求传统生产者产品责任适度生态化。进入工业社会,正义的内涵与外延持续丰富,环境正义构成正义的一种类型,为环境行为约束与生态秩序建构提供指引。从目的上看,环境正义所要解决的是社会强势群体的环境责任承担问题,只有社会强势群体履行了自己的环境义务,承担了与其享受的环境权利相称的环境责任,才能实现社会弱势群体的环境权,实现环境正义[25]。因此,生产者作为社会强势群体,承担环境责任和履行环境义务具有应然性。因为生产者不仅是自然资源的主要使用人,也是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的主要原因力。更重要的是,环境义务的履行是弱势群体享有环境权的前提,也是保证多数人正义和避免少数人之不正义的基础。再者,环境正义的本质是分配正义。即“资本主义的生产方式决定了人们的现代性生活方式和社会的现代性,而这种生产方式本身则是由资本主导的各种资源的配置”[26]。而且在资源获取和负外部性生成中,生产者始终占据主导地位。因此,生产者应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履行相应义务以保证自然资源和治理成本在不同主体间公平分配。反映到生产者产品责任上,即要求生产者在产品全生命周期内尽可能避免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公平地分担治理成本,履行环境义务以保障弱势群体之环境权利。

最后,生产负外部性内部化要求生产者产品责任适度生态化。生产负外部性问题体现为各经济主体在各自决策中,很难实现完整考虑产品全生命周期的生态责任问题[2]。基于此,生产者在产品制造、销售、废旧产品回收等环节均可能造成生态损害。生产负外部性内部化要求生产者对污染源的管理由后期处理转向全生产链控制,把污染控制内化于生产过程,这为生产者承担生态责任提供正当化理由。因为生产者将负外部性依靠外部力量或理性制度内化为生产者对产品生产流程的监管也是生产者经济理性的体现。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以下简称《固废法》)第66条规定的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当交易成本为正,则产权初始配置有利于实现资源的帕累托最优[27],即在生产成本不可避免的情况下,污染控制本质上是成本-收益的平衡。生产者成本缩减的需求足以激励生产者积极承担生态责任,而成本缩减又会对生产者产生行为激励[28],形成良好的行为经济效益。因此,从负外部性内部化原理看,生产者产品责任生态化是将可能的生态损害内部化,有其正当性。

3 传统生产者产品责任生态化的可行性

传统生产者产品责任生态化是法律生态化的具体表现。生态法律责任、产品政策生态化和法律生态化使传统产品责任生态化成為可能。

3. 1 生态法律责任为产品责任生态化提供理论保障

生态法律责任指以生态整体利益为出发点,运用公权力对生态权利予以保护,对确保生态整体利益的法律义务给予强制,违反旨在实现生态利益的法律义务的主体,将承担以具体制裁与惩罚为表象的法律责任。如包装物回收责任即为典型实证。解构其含义,内容大致如下:①以生态整体观为基础,以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为逻辑起点;②调整手段为公权力,以公权力保护生态利益符合公权力设置的政治逻辑;③保护对象不限于国家、个体和社会,也包括生态;④生态利益保护具有强制性;⑤责任承担无须法律上之利害关系,也可以是间接关系或法律强制。如前所述,传统生产者产品责任彼此之间是并行关系,生态责任应与之偕行。生产者产品生态责任是生态法律责任的具体表现,生态法律责任与传统生产者产品责任呈包含关系(图1)。

如图1所示,生态法律责任与传统生产者产品责任是包含关系,生态法律责任包含传统生产者产品责任。传统产品责任与生态责任同属生态法律责任,是并行责任,应协同发展,协调一致。这意味着传统生产者产品责任应适度生态化,将生态利益保护纳入法律责任范畴,形塑生态法律责任。即立法应从理念、目的和内容上确立“大”生态责任观,突破以国家、个体和社会利益维护为目的的传统生产者产品责任桎梏,将生态利益纳入法律责任范围。

首先,在法律责任理念上应将传统产品责任理念拓展为“国家-个体-社会-生态”整体责任观。传统生产者产品责任是基于“主客二分”法哲学建构的人类中心主义责任体系,理念上延续国家、个体和社会利益保护逻辑。生态法律责任则是适应生态社会发展需要的新责任形态,在理念上强调“国家-个体-社会-生态”整体利益协同保护,以整体观为基点建构产品责任制度。整体观强调“国家-个体-社会-生态”整体协调,非单纯“生态中心主义”,更非重蹈“人类中心主义”之覆辙,系以一种“大”生态观来统合传统产品责任与生态责任。

其次,在法律责任目的上应突破传统生产者产品责任维护国家、个体与社会利益之目的,将生态利益纳入法治视野,实现“国家-个体-社会-生态”一体保护的责任目的。从前述法律责任目标演变规律看,生产者产品责任目的是动态发展的:封建社会生产者产品责任目的在维护统治集团利益;及至资本主义兴起,目的蜕变为个体权利保护;社会主义阶段,生产者产品责任目的拓展为对个体和社会利益维护。生态法律责任强调以生态整体为逻辑起点创设责任体系,目的既在维护国家、个体和社会利益,又在生态整体利益保护。这与生态法律责任契合,可为传统生产者产品责任生态化助力,促进其生态化。

最后,在法律责任内容上引入绿色要素,拓展传统国家、个体和社会利益维护责任范畴,将潜在的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预防责任纳入法律责任范围。传统生产者产品责任内容限于个体、社会和国家利益维护,而生态法律责任除关注个体和社会利益外,还推及生态利益保护,是一种“大”责任观。也就是说,它不再仅仅关注“人-人”“人-社会”责任,而是强调“人-人”“人-国家”“人-社会”“人-生态”责任的协同,凸显“国家-个体-社会-生态”整体和谐的责任内容。生态法律责任可在责任内容上对传统生产者产品责任适度生态化。

3. 2 政策生态化为产品责任生态化提供经验借鉴

首先,政策生态化为传统生产者产品责任生态化提供政策指引。新时代人民对美好生活的需求是党和国家努力的方向,而产品责任政策生态化是回应美好生活的重要体现。本研究将部分内容归纳,结果见表1。

从表1可见,从环境保护“十五”规划到“十三五”规划,生产者产品责任在政策层面不断生态化。从生产者产品生态责任的“建立-推行-完善”过程看,生产者产品责任在政策层面的生态化趋势明显。与此相反,传统部门法在理念、目的和内容上旨在保护国家、个体和社会利益,极少关注生态利益,致使传统生产者产品责任往往落入国家、个体和社会利益维护的窠臼,生态责任追究又退回传统法律责任承担不能的困境。此情景下,现行生态化产品政策可为传统产品责任生态化提供指引。

其次,中国具备将政策转化为法律的丰富经验。新中国成立以来,政策在国家和社会治理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尤其在全面依法治国进程中,为实现政权稳固、社会经济发展,国家不断尝试将成熟、稳定的政策转化为法律[29]。例如,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次修订,《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部分内容被转化为法律;2018年“和谐美丽”“生态文明”等政策性表述被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而且随着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不断推进,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的规范转化和逻辑交融成为国家治理的时代主题[29]。尤其,新时代中国生态文明法治建设依据主要源于当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丰富实践和伟大探索,这些实践和探索包含党和国家政策[30]。由此可见,中国生态文明建设具有党和国家政策规范性转化之经验,可为传统生产者产品责任生态化提供经验。

最后,生态化产品政策可转化为生产者产品生态责任规范。前已述及,中国生产者产品责任政策生态化趋势明朗,且存在政策转化为规范的成功实践。这表明传统生产者产品责任生态化,形塑“国家-个体-社会-生态”整体责任观是可行的。如此可避免生产者产品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后责任承担不力、生产者产品行为评价失真和人民健康宜居环境权保护失灵等问题。此外,生产者产品政策生态化不仅表现为生产者应对其产品行为所致之非容忍性生态损害承担预防和治理责任,而且表现为对保障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美好生活义务的承担。以此对照基本正义法律转化规则[31],生态化产品责任政策具有转化为生态化产品法律责任的条件。如《固废法》第66条之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即为责任政策规范化和定型化之实例。总而言之,生态化产品责任政策已开始转化为法律并且具备转化为法律的条件,传统生产者产品责任生态化具有现实可行性。

3. 3 法律生态化为产品责任生态化奠定规范与制度基础

首先,法律生态化为传统生产者产品责任生态化奠定绿色规范基础。第一,《民法典》总则第9条规定绿色原则;物权编第286、294、326条将绿色要素保护融入物的归属确定和促进物的利用当中;债权编558条規定债权债务终止后当事人的旧物回收义务;合同编第509条规定当事人应全面履行义务,避免生态环境破坏;侵权责任编第1229—1235条规定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第二,《刑法》分则第338条规定污染环境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十一)》)第342条规定破坏自然保护地罪、第338条列明污染环境具体情形等均佐证了刑法的生态化。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4款规定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也表明其生态化态度。足见,法律生态化已基本成形,且为产品责任生态化营造了氛围。传统生产者产品责任生态化已具备较好的生态化语境。

其次,法律制度生态化为传统生产者产品责任生态化提供制度保障。《固废法》第66条规定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第1款规定,国家建立特殊产品的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第2款规定,生产者应当按照规定以自建或者委托等方式建立与产品销售量相匹配的废旧产品回收体系,并向社会公开,实现有效回收和利用。第3款规定,国家鼓励产品的生产者开展生态设计,促进资源回收利用。《民法典》第509条基于当事人合意规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制度,防止合同履行过程中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558条规定,债权债务人在债权债务终止后,应当承担旧物回收责任。以此为基础,传统生产者产品责任适度生态化已具有较成熟的法律制度保障。

最后,法律责任生态化为传统生产者产品责任生态化提供参照指引。《民法典》作为中国首部“绿色法典”[32],第9条规定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应恪守“资源节约,环境保护”原则。物权编要求物权人在确权或行使物权时应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尊重他人环境权。合同编第509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义务,避免污染环境和生态破坏。侵权责任编专门设立“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责任”章以7个条款规定侵权人责任。《刑法修正案(十一)》规定,自然保护地破坏人应承担刑事责任,并细化《刑法》第338条污染环境罪情形,明确具体责任承担。《行政诉讼法》第25条规定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使环境行政公益损害责任承担成为可能。由此而言,法律责任生态化是法律生态化的必然结果,而法律责任生态化为传统产品责任生態化提供参照指引。

4 传统生产者产品责任生态化的规范路径

新时代美好生活是人民的最大需要,生产者作为生态社会的“主角”,理应成为保障美好生活的主要责任人。而生产者责任以产品的形式体现,产品责任生态化正是回应人民美好生活需要的重要举措。

4. 1 逻辑起点:生态整体观在传统生产者产品责任中的确立

新时代的生产者产品责任需要以生态整体观为逻辑起点,协调生产者产品生态责任与传统责任,形塑生态法律责任体系。凯尔森[33]认为,“道德的和政治的价值判断,尤其是正义的价值判断,都是以意识形态为基础的,而这些意识形态,并不是像法律上的价值判断那样,是与一个确定的社会现实并行的”。生态文明时代,人与自然是生命共同体,国家、个体、社会及生态利益一体保护是规范构造的共同意识,也是人们进行规范设置和价值判断的基础。这意味着新时代生产者产品责任应摆脱以国家、个体和社会利益维护为中心的价值理念,发展“大”生态责任观。与此同时,预设生态理性经济人,为生产者经济行为注入绿色要素,以实现生产者从“经济人”向“生态理性经济人”的转变[34]。

具体来讲,传统生产者产品责任应确立以整体利益为出发点的价值理念,在传统规范中构建生产者产品生态责任作为预防责任,与民事、行政与刑事责任协作,形成有机统一的生态法律责任体系。进一步讲,生态社会的生产者产品责任应以生态责任为预防责任,以生态整体观为理论工具协调生态责任与传统责任,保证各法律责任之间协作互补。因此,传统生产者产品责任应从理念上引导生产者将生态利益保护融入产品全生命周期,关注产品与国家、个体、社会和生态的联系性,使产品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融为一体,实现“产品-人-社会-生态”的和谐共生。如此才能保证生产者产品生态责任与传统责任理念协调,为环境规范设立与良好生态秩序赓续提供根本保障[35]。

4. 2 实体构造:传统生产者产品责任生态化的表达

传统生产者产品责任围绕国家、个体和社会利益救济的范围存在局限性,其应适度生态化,明晰产品生态责任,为生产者生态责任承担提供规范依据。

4. 2. 1 产品责任目的生态化

传统生产者产品责任的目的是实现国家、个体和社会利益维护,无暇为生态利益保护提供理论支撑[36],亟待立法从目的上拓展生产者产品责任范围。也就是说,传统生产者产品责任应在生态整体理念指引下,摆脱传统产品责任之桎梏,适度拓展其责任目的,建构预防性生产者产品责任制度。具体而言,《民法典》可在维护民事主体权益、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基础上,增加生态利益维护目的。《民法典》总则、物权编、合同编、侵权责任编已不同程度实现生态化,应将之推广至生产者产品责任。《刑法》第140—150条生产者产品责任虽明确对个体权利、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维护,但仍不足为生产者承担生态责任提供依据。《刑法》需要将立法目的适度拓展,或者对第2条中“其他权利”作法教义学解释,使之将生态利益保护纳入规制范围。实际上,无论是《刑法》第338条规定的污染环境罪,还是《刑法修正案(十一)》第341条规定的违法捕猎野生动物罪以及第342条新增破坏自然保护地罪等均已呈现生态化趋势。当然,这种趋势并非要扭转传统部门法对国家、个体和社会关系调整的基本功能,而是希望从目的上对生态利益予以观照。此外,作为生产者产品责任的主要规范,《产品质量法》亦应适度生态化。虽然其明确了质量监督、提升和保证等责任目的,但尚未涉及生态责任,仍需在责任目的上将生态利益保护贯彻到具体产品责任,避免法律适用困难时生态责任在传统产品责任中被遗忘。

4. 2. 2 产品责任内容生态化

传统生产者产品责任内容为个体损害填补,国家和社会利益维护,限缩了生产者产品责任范围。新时代生产者产品责任内容应突破传统法律责任范围局限,将产品的可能性生态责任纳入生产者产品责任范畴,防止生产者行为失范。具体来说,《产品质量法》整部法律内容仅围绕生产者产品质量责任展开,限缩了生产者产品责任范围。事实上,新时代的生产者产品责任远不止质量责任,还应有生态责任,而且生态责任也未必不是质量责任的内容。因此,《产品质量法》可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细化生产者废旧物品回收责任范围,将产品责任内容适度生态化。其次,《民法典》生产者产品责任主要集中于个体和社会责任,应在《民法典》第9条“绿色原则”指引下增设生产者产品的旧物回收、生态设计、信息公开等生态责任,回收责任包括废旧物品和包装物回收。如此便可与《民法典》第509条附随义务和558条后合同义务相衔接,也可与产品召回责任协调 ,形成生态民事产品责任体系。当然,若因此违反行政法规定,则可依行政法采取诸如罚款、查封、扣押、没收等行政手段予以处罚。例如,包装物不符合国家环保规定,或存在危害环境可能的,则可进行罚款、查封和没收等处罚。若构成刑事犯罪,则可依生产者刑事责任予以规制,这便又需要《刑法》适度在生产者产品犯罪中对生态责任进行规定,或通过解释方法将传统产品刑事责任生态化。

4. 3 必要限度:传统生产者产品责任生态化的边界

传统生产者产品责任生态化不是无限度的生态化,而是符合法定比例原则的生态化,在“必要”限度内的生态化。

首先,生态化不能改变传统法的基本属性与功能,仅在必要条件下生态化。“必要”是指生产者产品造成或可能造成的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超出法律允许或人类可容忍限度,绝对禁止产品责任无条件生态化。具体来说,传统生产者产品责任生态化必须坚持如下原则:其一,坚持必要性原则。生产者之生产经营权乃由法律赋予,具有合法性与正当性。若生产者行为未损害或未严重损害国家、社会或他人生态利益,生产生活行为仍在环境可承载能力范围内,强制课以其生态责任既违背法之精神,也缺乏必要性。其二,坚持利益权衡原则。生产者是市场经济之细胞,法律要求其承担责任须秉持利益权衡原则,尊重生产者及其他市场主体之合法权益,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避免过松或过严影响市场活力,妨碍合法权利行使,影响经济社会发展。总之,传统生产者产品责任生态化不宜盲目无度,而应在必要限度内进行生态化,合情、合理、合法地促进传统生产者产品责任生态化,避免规范在环境治理中失灵。

其次,传统生产者产品责任生态化应注意“度”。“度”是指生态化应把握产品责任界限,不能妨碍传统产品责任在国家、个体和社会利益保护方面的作用与功能。前已述及,生产者产品生态责任与生产者产品传统责任是并行责任,生产者需要在承担产品传统责任的同时关注生态责任,不能顾此失彼,应以生态整体观为理论基础建构整体责任体系,实现传统责任与生态责任的平衡与协调。例如,若生产者产品既造成民事损害,又造成生态损害,法律则既应考虑民事责任填补,也应兼顾生态责任承担,不能“厚此薄彼”,更不能避重就轻、舍难择易,应注意不同责任的沟通协调与互补协作。

最后,时间、空间和事实限制。时间限制是指承担生态责任的主体必须是现存或将来可能出现的生产者,而不能是已经被注销、破产或不存在的生产者。空间条件限制是指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者应当承担相应产品责任,不能假借外资之名或其他名目逃避生态责任。尤其,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国外生产者“祸水东引”或“损人利己”的情形时有发生,不容忽视。事实限制是指承担的生态责任必须是现有科学技术水平能够证明或预测的现实或可能责任,而不能是臆测、随机和主观责任。

4. 4 程序适用:生产者产品责任竞合的救济策略

传统生产者产品责任是以主客二分理论为基础建立的公私二元分立体系,在应对公私法融合或具有行业法[37]属性的产品责任问题时,多停滞在国家、个体和社会利益维护层面,难以顾及生态利益。这对既损害传统利益,又损害生态利益的情况极为不利。当事人基于利益本位可能顾此失彼,即使提起公益诉讼,也多围绕个体损害填补展开,容易造成生态损害被忽略。因而针对传统责任与生态责任竞合的情形,救济路径选择需十分谨慎。本研究分两种情形进行探讨。

第一,公私合并救济。从生态社会生产者产品责任的特殊性看,传统生产者产品责任不能全面保护生态利益的关键症结是产品责任在责任理念、责任目的和责任内容上限定了责任范围,导致公私益交織诉讼难以解决。为解决此问题,有学者主张环境民事公私益诉讼竞合时宜合并审理[38]。当然,合并审理有其独到之处。其一,公益与私益诉讼合并审理可以节约司法成本;其二,公益与私益诉讼合并审理可以提高司法效益,保证结案率;其三,公益与私益诉讼合并审理可以避免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出现。然而,公益与私益诉讼合并审理虽有益处,但其劣势也不容忽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55条规定,合并审理的核心要件为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据此规范意涵,公益与私益合并审理必须是基于诉讼标的的共同性或同一性,而环境损害往往具有潜伏性和持续性,公益与私益损害存在时差,诉讼标的纷争有先后之别,案结事未了的情况不可避免。其次,按照现行司法制度,民事、行政、刑事案件实施不同审判程序,针对环境案件,还有专门的司法程序。案件合并审理除了对现行规范体系和司法能力要求极高外,对司法人员水平要求也极高,很难具体施行。最后,合并审理程序存在被利用的风险。若合并审理程序被滥用,则可能导致恶意诉讼或拖延诉讼,甚至产生不良社会影响。

第二,公私分离救济。传统诉讼类型中存在刑附民或行附民的诉讼类型,其实质是遵循各自规则体系化解纠纷,具有科学性与合理性。邹雄[39]认为公私交织案件可分如下情形救济:①若造成环境权益中私益直接损害,则依据《民法典》一般侵权责任予以救济。②若造成环境权益中人身或财产间接损害,即环境侵权,亦按一般侵权责任救济。③若造成纯粹生态损害,即造成生态服务功能损害,则通过公益诉讼救济,依公法规范裁判。④若造成其他权益损害,则可依人格权规范进行救济。这种公私分离救济是稳妥可行之有效程序选择。如前所述,合并审理需满足诉讼标的之共同性或同一性,这对具有不确定性和潜伏性的环境公益而言难以实现。与其选择现行制度难以实现或无法完成的宏伟目标,不如充分发挥现有制度之优势,在现有法理和法律体系内构建公私益交织案件分别审理的路径。如此,既可避免前述合并审理可能出现的困局,也可充分发挥现有司法制度之优势。更重要的是,公私分离审理思路符合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与需要。当然,若纠纷同时违反行政法或构成犯罪不影响其他法律责任的追究。

5 结语

传统生产者产品责任生态化是生态社会发展和法律生态化的必然结果。产品责任理念、责任目标以及法律理论生态化要求传统生产者产品责任生态化。理性制度宜适应生态化发展趋势,推进并落实生产者产品责任生态化。当前,传统生产者产品责任虽确立了国家、个体和社会利益调整机制,但生态责任体现不足,或可说生态责任追究主要依赖自治规范或管制规范的制度自觉,难以满足生态社会发展需要。而且随着工业消费社会发展,物流、餐饮、电子、电器、化学等行业的产品普及化、生活化也给生态文明建设实践带来一定影响。在此背景下,传统生产者产品责任应以生态整体观为逻辑起点,将生产者开展生态设计、规范回收利用、使用再生原料和强化信息公开等生态责任纳入传统产品责任范围,从实体与程序上促进生产者产品责任生态化,形塑生态法律责任体系以回应生态社会发展需要。当然,生产者产品生态责任并非无限的,而是必要限度内的生态化。

(责任编辑:王爱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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