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债权让与制度的实施与完善

2016-10-08 19:14苏佳慧
博览群书·教育 2016年6期
关键词:制度完善

苏佳慧

摘 要:债权让与制度本身是具有合法性的民法制度,作为法律中的重要财产,将债权对第三方进行转让,是符合法律要求与法律约束的,但我国在债权让与制度中仍存在着部分不完善的立法缺陷,这在某种程度上不利于债权让与制度的实施和执行,因此,唯有对债权让与制度做充分的分析和解读,找寻出其立法与实施方面的缺陷与弊端,才能更好的使之得以完善,进而更好的为人民服务。本文简要阐述了债权让与制度的研究现状,提出了我国债权让与制度的缺陷问题,并针对此类问题,着重探讨了完善我国债权让与制度的思考,旨在为我国债权让与制度得以更加完善的立法和实施,做出自己应有的贡献。

关键词:债权让与;制度实施;制度完善

从“债”的法律定义来看,其属于一种建立在特定人或人群之间的有效法律关系,在“债”其中的人或人群,都受到法律的保护和制约,而在社会逐步的发展过程中,在交易性质未做改变的前提下,交易内容和交易手段却发生了悄然的变化,即从原始的财物的直接交易转变为对于交换价值的交易,由此,债权让与应运而出,成为了与更对人或人群相关联的“债”关系。并且,通过债权的逐步转化与相关立法的限制,使得债权转让制度逐渐成为促使债权形成财产化的必然手段,此种手段也不断催生出投入资本的再生和将预期收益转变成实际收益,从债权让与制度的本质出发,能够明确其实施目的并不是仅为使债权人获得实际收益和利用债权进行资本再生,而是希望通过债权让与制度,形成交易的公平性和合法性,并能够积极维护其中各方人或人群的合法利益不受损害,因此,对于“我国债权让与制度的实施和完善”的研究,就具有极大的现实意义。

一、我国债权让与制度的研究现状

债权让与制度自罗马法起源,随着逐步的发展,已经成为世界各国民法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的法律学术界,针对债权让与制度有着较为片面的研究局限,通常情况下,都是在研究在债权让与制度中较难用到或较为深入的领域,如债务人的抗辩权、通知效力等,这些虽对于我国债权让与制度的完善与实施,有着积极的促进作用,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时代的变更,将会衍生出更多形式的债权让与制度内容,此种制度内容也应当是我国法律学者们重点思考的问题。现阶段,我国部分法律学者逐渐认识到债权让与制度中的协议效力问题以及二重让与问题,对于债权让与制度以及实际生活中的法律实例所具备的重要性,因此,不断对我国债权让与制度进行分析和研究,并逐步修正和完善,才能使我国的债权让与制度得以正常且顺利的实施。

二、我国债权让与制度的缺陷问题

1.债权让与诉讼时效问题

债权让与涉及到《金融资产管理规定》中的内容,该《规定》指出,若在债权转让通知或协议中涉及到催收通知时,将中断诉讼时效,当债权人所属金融机构在省级及以上纸媒上提出与之相关的债权转让公告或涉及到催收通知的,此纸媒上的公告、通知,能够成为证据,从而判定中断诉讼时效。从此规定观点中可以看出,此《规定》在债权让与时效问题上存在歧义:通过签字形成的债务催收通知或进行债权转让公告,不能代表债权让与通知,因此可以所诉讼时效中断,从另一角度可以得出结论,没有进行签字的债务催收通知和债权转让公告,就不能中断诉讼时效,这与《规定》中陈述的若在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就能够中断诉讼时效是相互矛盾的。

2.债权让与在《担保法》中的规定问题

《担保法》中明确规定,有些债权是无法转让的,其中包括主合同债权做最高额的抵押,但这与最高额抵押的本质特征相互不一致,也违背了在转让阶段最高额抵押权的附随性,此种规定,只是对一般保全抵押规定的任意套用。按照规定,被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是具有一定程度的自由性和不特定性,能够在被抵押时期内存在或是消失,且与最高额抵押权不相违背。当决算期后,才能够确定被担保债权是否存在完全发生的事实,但需要注意的是,此处最高额抵押已归属于普通抵押范畴,且因被担保债权的缺失,处于消失阶段。而实际上,最高额抵押权应当是处于抵押权附随性原则之外的,若被担保的债权在被抵押时期内,存在转让或清偿现象,不应对最高额抵押权造成影响。

3.债权让与制度在《民法通则》中的问题

对于市场而言,是由众多交易、合同、条款所组成的经济网络链条,其牟利性是必然的,也是使市场不断增添活力的基础,而债权让与制度在《民法通则》中,则有不同性质的规定和定义,《民法通则》的相关法律条文中指出:“在进行债权让与时,让与方需将合同中所涵盖的权利和义务以全部性或部分性转让给第三人,需征得合同另一方的许可,且在债权让与整个过程中不得谋利”。从此条文中不难看出,其中没有对债权让与以及所需承担的债务问题进行明确的区分,尤其是需征得合同另一方的许可,以及不得谋利,这显然是和市场相违背的,且根据债权的原则,除性质特殊不得转让、双方约定不得转让、依法不得转让等,其他任何情况下,合同的债权都是能够自由转让的,且仅需通知到合同另一方,而非征得其同意,因此,此点规定具有歧义性。

三、完善我国债权让与制度的思考

若对债权让与制度进行有效的实施和完善,不仅需要在各项法律法规中进行明确注释,同时还要保证众多的法律条款中的债权让与制度内容能够相互符合,形成完整的债权让与制度体系,这些都是现阶段,针对债权让与制度并使其与相关的法律条文相吻合需要重点思考和亟待解决的问题,唯有逐步形成统一的法律规定,才能够对债权让与活动进行准确、公平、以及合理的处理和评判。此外,完善债权让与制度,还需要从债权让与制度自身考虑,通过不断的法律实践,找寻出其存在问题的方面,唯有如此,才能有效的对债权让与制度进行完善。以下就相关法律、法规中所涉及到的与债权让与制度相冲突或相违背的方面做出修正建议,并对债权让与制度中较难涉及到的内容做简要介绍。

1.债权让与制度在《金融资产管理规定》中的修正建议

从《金融资产管理规定》中涉及到债权让与在何种情况下中断诉讼时效的规定作出修正建议:应当将债权让与通知进行清偿期前、后的区分。就清偿期之前的债权让与通知,此行为中的诉讼时效并未开始,不会因其中涉及到债权催告内容而中断诉讼时效。就清偿期之后的债权让与通知,还要做进一步的分析,需要区分出是仅为债权让与通知,或是在债权让与通知中涵盖催告内容。在现行法律中,虽明确债权让与通知中涵盖催告内容的,即应当将诉讼时效中断。对此,应做相应的酌情限定,当债权让与通知中涵盖催告内容,并催告结束后,不应立即中断诉讼时效,尤其在债务人不能按时给付,且债权人在半年时间内并未进行起诉和申请进行仲裁的情况,不能在催告结束后便将诉讼时效中断。另一方面,清偿期之后的仅为债权让与通知的,不会因此使诉讼时效中断,但应进行相应的修改,修改内容应为:在清偿期之后,若在债权让与通知中涵盖催告内容的,应一律视为仅为债权让与通知,忽略催告内容。

2.债权让与在《担保法》、《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等法律中的修正建议

在《担保法》中,涉及到最高额抵押权问题,并引申到其在移转过程中所包含的附随性,笔者建议,应当将其在《物权法》中进行初步订正;在取得一定成效后,再对《民法典》内债权让与和最高额抵押权问题进行相关修正;同时,对于《民法通则》中债权让与制度不仅需要经由债务人允许,且不能涉及到谋利的条款,也应当在《合同法》中,依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和法理,进行必要的改进和修正,而对于涉及债权让与制度较多的《合同法》,也应在不断的问题发现后,进行必要的旧法修正和新法制定,以此来逐步完善债权让与制度,并能使其得以正常实施。

3.未来债权让与

对债权让与制度进行完善的部分不仅涉及到与其他法律法规相冲突或相违背的旧法修改方面,还涉及到新法的制定方面,而未来债权的让与就是需要着重注意的部分。对于未来债权让与而言,债权的让与将会在未来出现和发生,并不是存在于现今的,对于此种制度的观点,很多法律学者持有不同的态度。美国的学者起初并不能认同此种 观点,认为不经对他人让与当前还并不存在的物质,但在后期制定的《商法典》中,并已将此种观点认可,且对于未来债权让与给予了很大的肯定;德国则更为支持和实行此种制度,并标明只要此种未来的债权具有能够具体描述,且具有“可识别性”,则此种债权让与便会成立;日本学者也对此种债权让与制度作出了肯定的态度。通过世界各国对法律的不断实践与完善,使得未来债权让与成为了越来越多国家所肯定的制度内容,如意大利、法国等经济发达的国家,也陆续对未来债权让与做出了肯定的举措,并且,由于未来债权让与具有时代性和国际化等未来特性,使得其被《联合国国贸应收款转让公约》等收录和确认。我国在此问题上虽未有先例,但根据金融行业在业务中所涉及到的未来应收款项和将来债权资产证券化的迅速发展,证明我国承认并接受此种债权让与制度,对此,我国应在相应的《民法典》和《合同法》中做出前期制定预案,筹划相关事宜。

四、结语

综上所述,在进行债权让与过程中,其相对性在不断变化发展中对债权产生出了一定的冲击性,使债权让与制度在保障债权交易方面存在相对的安全隐患,为了能够使债权让与制度得以有效的实施,在保证交易安全的基础上,使债权让与和债权受让、以及债务人各方的利益得到有效保护,并且能够对市场经济的合法秩序得到有力的维护,对债权让与制度进行立法补救和立法完善,是切实可行的,也是极其必要的,唯有如此,才能有效的确保债权让与制度在公平、合理的法律环境中展开,也才能够有效的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侵害。也唯有如此,才能使债权让与制度得以顺利实施。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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