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公民言论自由的尺度

2016-12-01 15:56胡海洋
法制与社会 2016年32期
关键词:言论自由尺度权利

摘 要 我国宪法规定公民的言论自由,保障每个公民平等依法享有言论自由的权利。同时,公民的言论自由因其自身具有的政治属性,在网络传播的过程中必然会出现诸多问题,而这些问题可能会对社会生活的正常运行产生影响。因此,本文认为把握公民言论自由的尺度,对于社会生活的安定团结和公民言论自由权利的有效实现具有重大意义。

关键词 言论自由 权利 尺度 政治属性

作者简介:胡海洋,广西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1.228

前不久,世界奥运体育盛会在巴西的里约热内卢圆满落下帷幕,我国奥运健儿在赛场上努力拼搏,为国增光的精神可歌可泣,值得我们每一位中国人称颂和赞扬。奥运会正在如火如荼的进行当中,一则某明星离婚的消息一夜之间占据了各大娱乐媒体的头条,人们把目光集体投到这则头条上,一时间网络言论风起云涌。姑且不论该明星离婚双方的过错与否,但该头条的评论区中俨然分成了两方或者更多方的评论者,有对男方在网络上公开离婚声明的行为作出评论,发表自己的观点;有的谴责女方婚内出轨存在过错,但这些评论一般都只是以表达自己的观点为目的。然而,在这些评论中还夹杂着诸多不和谐的音符,不但出现了对女方的人身攻击和侮辱,并且有部分好事者竟然在网上公开表示要“围追堵截”女方及相关人,誓将女方“捉拿归案”的可笑行径。诚然,在互联网这个大环境下,公民的言论自由几乎没有特别的约束,在一篇文章下的评论专栏,往往充斥着各式各样的评论,也不足为奇。在这个环境中不论国家、民族、学历、职业,甚至几乎没有什么特别的限制,只要在所属的网站进行简单的会员注册,就可以随意在网站文章评论栏中发帖。大到一些省部级干部在政府网站上和网民交流,以此作为政绩的考核标准之一,小到就如上文所讲的对某娱乐头条的评论以及一些知名公众人物利用自己身份和影响力传播言论等诸多形式。不论每种行为的目的如何,单就在发表言论所利用的载体上,互联网俨然成为网民们发表自由言论的共同平台,同时也行使着法律赋予每一位公民的权利。

一、国家保护言论自由权利的重要性

(一)我国宪法对公民言论自由权利的保护

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依据我国宪法所规定的自由权利,首先就集中在言论自由上。言论自由是公民对于政治和社会生活中的各种问题,有通过语言方式表达其思想和见解的自由。言论自由在公民的各项自由权利中居于首位。从古代春秋战国时期诸子百家争鸣的繁荣景象,到现在国家以法律的形式将公民的言论自由权确定下来,保障公民言论自由为启发民智,丰富人民生活,促进社会进步做出了巨大的贡献。

从法理和立法的实践看,任何自由都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我国现行的法律规范也必然规制公民的言论自由:第一,不得利用言论自由煽动群众反对政府,危害国家和社会安定;第二,不得利用言论自由对他人的人格尊严进行侮辱诽谤。从这点意义上来讲,我国公民行使言论自由权首先要在法律规制的范围内行使,严禁危害国家社会安定团结,同时不能妨碍其他公民的行使相应权利。国家法律在对公民权利行使方面的诸多限制,反过来也保证了其他权利与言论自由权利的相匹配,突出了我国社会主义国家的本质和对全体公民合法权利的保护。

(二)美国宪法对公民言论自由权利的保护

美国向来崇尚自由、民主的精神,其法律充分给予美国公民在生活中的各项自由。虽然作为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宪法的颁布者,却在1787年“美国宪法”中对公民权利只字未提。但在1791年美国《权利法案》(也称美国联邦宪法修正案)中,就立即把“国会不得制定剥夺公民的言论、出版、和平集会和请愿等自由的法律”以宪法修正案的形式明确写出,并在之后的美国历次宪法修改中所延续。言论自由和宗教信仰自由(禁止国教)是两大民主社会的基本权利,也是美国社会的核心价值。美国将公民言论自由宪法化,在早期的美国政治生活中体现于公民对政府政策成败得失的考量建议,和对美国政治公众人物的评论,这也正是美国宪法追求言论自由的意义所在。特别在规定个人权利这一块,美国宪法把它放在了全文的首位,并且每位公民可以提出自己的宪法提案,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就可以被采纳,另外更重要的是美国宪法在经过200多年的不断修改和变动,保护公民言论自由权利的宪法条文仍然放在宪法修正案的第一条,始终坚持着公民个人权利的一些基本原则。

(三)德国宪法对公民言论自由权利的保护

在德国,言论自由被认为是政治自由与精神思想自由的核心内容,德国基本法将言论自由描述为一个总括性的概念,包括表达自由、新闻自由、艺术、科学、研究与教学的自由等。德国宪法在对公民言论自由的规定,通过公民的主观权利表现出来,目的是为了保障公民参与国家政治和公民对国家公权力的防御,因此政治方面的自由成为了德国宪法的重点保护对象。以严谨著称的德国人眼中,他们国家的宪法是将本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具体为可操作的规程,以一种程序化宪法模式更加高效的切实保障本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德国宪法把公民言论自由权利具体化,程序化,使宪法成为公民行使个人权利的坚实后盾。一部法律制定的现实意义在于该法律是否具有实效性和可操作性,而宪法作为某些成文宪法国家的根本大法,将实际可操作性和宪法规定融合,无疑是在宪法规定层面上的一种进步,从国家宪法规定角度切实保护公民基本的言论自由权利。

二、掌握言论自由的尺度

(一)规定言论自由尺度的缘由

随着网络在全民中的普及逐步加深,传播网络信息的过程中出现形式各异、内容丰富的言论也不足为奇。从客观方面来讲,互联网为国民提供了一种足不出户就能鸟瞰天下大事的简单获取信息的手段,但是国家倘若对国民的言论无限制的放任自由,则一些不法分子就会乘机刻意放大自由的权利界限,打着公民个人权利受宪法保护,国民个人的言论自由不受侵犯的旗号,在这个公共平台上任意发表一些不负责任的言论,或因自己一时泄愤为目的,在网络留言版上大肆留下各种粗俗下流的文字;更有甚者以危害国家或社会安定为目的,在网络上发布带有煽动性质的谣言,做出触犯刑法的行为。从主观方面来看,一个人所表达的言论与其知识结构,文化背景,个人修养等等密切相关,每个人依据其自身所学或所处的环境形成了自己独特的价值观和世界观。充斥着不同价值观和世界观的大众网络平台上,不用考虑任何后果的情形下,必然会导致不同观点碰撞和激烈的争论,甚至形成鲜明的两派进行口水战,轻则文明礼貌,据理力争,重则骂声一片。究其主客观两个方面,笔者认为现如今网络上的言论泛滥犹如洪水猛兽之势,最重要的原因是实为个人所获得的最终信息大相径庭。由于个人对自己在终端获取的信息存在偏差,会造成过分偏向某一方的观点,或者由于信息失真从而无法获得源头的真实信息而进行价值判断,在网络上才会出现“百家争鸣”的现象。信息从源头发散,在网络上进行各种加工,层层扩充或筛选,经网络媒体发表,信息阅读者接收,依据读者的自身思维模式和表达习惯在网络平台上发表言论。可以想象经过这样一层一层的传递,如何保证最后读者获得信息后所发表言论的客观性?经过这样一个信息传播的链条,最后到达信息最终接收者,国家需要保护公民言论自由的基础上,对公民的言论有效的加以规范。另外,在某些行业中,专业人士和非专业人士在对待信息的敏感程度存在差异,继而对信息的处理上就会形成专业的价值判断和非专业的价值判断。且不论非专业人士对信息的评价是否正确,不具备专业知识产生理解偏差可以理解,却有某些专业人士由于个人原因产生一些价值判断的偏差,但又因其专业领域强大的影响力和号召力,对其他领域读者产生集群效应式的误导,随着这种带有明显偏差的言论上升为“至理名言”而迅速扩散,对于这种现象背后潜在的影响就更加难以估计。难道这样看似自由实则却危害社会的言论也需要宪法来保护吗?难道国家法律也要和这些言论一样被扣上“价值偏差”的帽子?难道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也要和他们同流合污吗?答案是否定的,法律是客观而冷静,超越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言论不被保护,甚至触犯刑法的,要受到刑罚的处罚。

(二)我国规定言论自由尺度的措施

2013年9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下称《解释》)公布。《解释》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5000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500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46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可构成诽谤罪。此条解释的颁布,国家意在规范信息网络中的言论,划清公民表达言论享受自由与滥用言论自由权利的界限,同时将“利用信息网络,情节严重的诽谤他人行为”纳入了刑法的范畴,入罪于“诽谤罪”,由此透露出来信号可知,国家正在试图逐步规范网络信息的传播,坚决打击利用网络信息传播中管理漏洞进行违法犯罪行为,净化网络环境,有效保障公民的言论自由。

三、结语

没有绝对的自由,也没有绝对的权利。总是限制在一定范围内的自由才是真正的自由,倘若一个人对自身自由的要求达到顶点,那么必然会带来对他人自由的侵害,因此,将其个人自由范围与他人自由范围通过法律来加以规范,划定个人自由的界限,这样就会减少许多危害社会行为和侵犯个人利益的发生。同样,公民的权利也是如此,权利总是和义务相对应出现,那么公民在享受言论自由这项宪法和法律赋予权利的同时,也必然需要承担相应的义务。国家将公民的言论自由权以宪法和法律的形式加以规定,同时也划定了这项权利所应有的使用范围,其中蕴含着唯物辩证的潜在思想,符合客观规律而存在。正如“两高”对于情节严重的网络诽谤入刑,国家此举意在出重拳打击网络言论犯罪,但从另外一个侧面来看,政府对其转发信息量规定着具体的限定数目多有不妥,实际中缺乏有效的判罚准确性,可能出现规定的判罚尺度过细,权利限制范围过窄等现象出现,影响着对公民言论自由的切实保护。所以,在国家政府对于公民言论自由规范时,更多情况下是“疏”而不是“堵”,应该在净化网络环境,加强网络监管上下功夫,培植政府部门的网络监管人才,利用熟练的网络技术将一些危害社会言论扼杀在源头,使其传播无门;同时增强网络言论过滤防火墙系统,把那些不该出现在网络上的言论隔离,进而“疏通”各种网络传播渠道,降低危害信息传播几率。在公民个人方面也应该在个人的素质和修养上多下功夫,提高自身文化素养,以冷静而客观的态度对待所接收到信息,树立自我价值判断;同时提高自我价值判断的能力和对信息处理的能力,不被权威所蒙蔽,保证获得信息的有效性和准确性。总之,对于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利,国家和公民都必须站在双方的角度去发现和看待问题,共同保障公民权利行使,反过来也会促进国家和社会的有序运行,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国家的长治久安。

参考文献:

[1]周叶中编.宪法(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2]祝捷编.外国宪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

[3]陈新民编.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下册).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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