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下债权人利益保护

2017-03-01 18:58金鸣晨
商情 2016年49期
关键词:企业信用公司法债权人

金鸣晨

2014年《公司法》取消了最低资本的限制,由实缴制改为认缴制。这一修订进一步缓和了政府对公司资本的管制,标志着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改革进入到一个新的阶段。但同时如何保护债权人利益就凸显其重要性。

一、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下债权人利益保护面临的挑战

此次资本制度的改革虽说是进步的,但是强化交易自由的同时也弱化了对债权人的保护。这在一定程度上使债权人的利益保护面临着很大的挑战。

(一)债权人知情权保护问题

原有的《公司法》建立在资本信用的基础上,公司法的实践无意中制造了一个资本信用的神话,人们对资本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迷信或崇信,已经产生了深深的信赖或依赖。最新修改的《公司法》弱化了对于公司资本的要求,作为公司偿债基础的主要不是公司的初始资本,而更多地体现为公司实际的资产。实收股本不再被纳入营业执照所记载的事项范围,股东出资额的缴纳及变更亦不再属于应登记的事项范围,公司对于自身资本的公示与披露义务被大大削弱,取而代之的应是逐步强化公司对于自身经营状况、资产状况及信用状况的披露义务。综上,注册资本的弱化實质上对公司债权人知情权保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何更加有效地保障债权人的知情权实现应成为我国公司立法的一项重大课题。

(二)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我国《公司法》第20条规定了股东的义务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还有第63条规定的一人有限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但仍暴露出不少问题,集中在:首先,就该法第20条而言,仅规定了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此时公司股东把公司的资产转移成立了新公司,新公司的人格是否应该被否定?按照法理来说这是毫无疑问的,但是我国《公司法》对此“反向人格否认”却没有相应规定;其次,这两条规定均太过笼统和原则,没有说明具体的适用条件,加之我国基层法院审判能力不强,而公司法的人格否认制度对专业性要求极高,因此要求立法者要从实体和程序上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加以细化。

二、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制度的完善

这次《公司法》的修改只是激发了市场的应有活力,而在激发市场活力之后如何使这种活力安全地延续下去,则需要相关保障措施予以完善。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永远是公司法律制度的“主旋律”之一,放弃或动摇对债权人保护的目标,即是在撼动公司大厦之基础。

(一)完善公司信息披露及查询制度

首先,公司法需规定公司信息披露的义务及法律责任。目前,仅有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标准,而非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标准不清楚。对于上市公司而言,任何影响股票价格的信息都属于重大事项。例如利润信息、并购、资产变动等、新产品出现、管理层变更、审计师变动、破产与接管、重大诉讼、重大劳工问题等都需要进行披露。

其次,除了公司主动进行信息披露之外,应构建公司信用信息的查询系统,以便债权人获取信息,进行商业决断。构建公司信用信息的查询系统的必要性在于,大多数公司并无主动进行信用信息披露的动力。公司信用信息的查询系统是打造企业诚信文化的基础设施建设,债权人可以借助企业信用信息系统进行自我保护。信息不对称是造成坏债、道德风险的主要原因。通过第三方提供的信用信息,可以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

我国公司资本制度变革之后,应加速建立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系统或者鼓励企业信用信息产业的发展。企业信用信息查询业务将成为新兴的服务性产业企业。信用信息查询业务也迫使企业诚信,从而保护公司债权人。因此,关于企业信用信息的立法,应提上日程。征信机构的地位、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使用、修订和保护等均应通过法律予以明确。

(二)健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也即所称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是股东有限责任的

例外规则,其意指在一些具体的法律关系中针对某些特殊规定事项,否定股东的有限责任及公司的独立之人格,要求股东直接承担公司债权、对社会公共之利益予以担责的一种制度1。我们知道,股东的有限责任作为整个公司制度之基本原则,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则是例外,其必须在某些特定情形下才得以运用,也必须仅仅适用于个案。如滥用这种制度不但将破坏整个公司制度,也会极大冲击市场经济秩序。对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运用应当尤为谨慎。

第一,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具有逃避债务之目的,是揭开公司面纱的主观要件。但是该要件过于狭窄。依照我国《公司法》第20条第3款之立法意旨来看,有“滥用”及“逃避债务”之表述,可见须证明股东主观上存在故意,且该故意之内容为“逃避债务”。在公司资本制度变革后,应适当放宽主观要件的限制。

第二,我国《公司法》也未考虑到债权人在揭开公司面纱中举证能力的弱势地位。原告与被告处于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地位,所有与责任承担有关的证据大都出自被告的内部,债权人根本无法获取,这种严重的信息不对称,无疑导致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在实践中的可行性大打折扣。股东将因这种“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而轻易逃避债务。因此,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可以分为两步,首先由提起诉讼的债权人原告承担初步举证责任,证明控股股东有“随时可行驶之控制”存在,其举证责任即告完成。其后的举证责任则转移给控股股东,由控股股东证明其行为系善意且符合公平原则,未给公司带来损失,否则即推定该股东滥用了控制权而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这种意见值得赞同。

我国最近推动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降低了公司设立门槛,有利于鼓励投资创业,值得肯定。相应地,鼓励投资的同时不可忽视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和公司社会信用的维持,避免立法过度地“向下竞争”危及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的保护,需要相应地完善公司法的相关制度,同时加强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综上,“公司法的修订永无止境”。公司注册资本制度的改革仅仅是公司法改革的阶段性成果,立基于公司资产信用之上的公司资本制度之重构才刚开启,未来的公司法必然是一部与时俱进的公司法。

参考文献:

[1]赵旭东.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J].法学研究,2003(5):4548

[2]宋建立.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的实际应用[J].人民司法,2008(16):37

[3]朱慈蕴.公司资本理念与债权人利益保护[J].政法论坛,2005(3):6467

[4]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M].法律出版,1998:5

猜你喜欢
企业信用公司法债权人
工行企业信用报告可线上查询
浅析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效力
能源局试点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企业信用监管
公司法一体化:中国视角及启示
刍议附担保债权中债权人撤销权行使问题
成果导向教育法在公司法本科教学中的运用分析
企业信用在企业市场营销中的作用
董事忠实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