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幕组翻译行为的侵权界定与救济

2017-03-01 20:55李怡勃
商情 2016年49期
关键词:字幕组侵权救济

【摘要】字幕组的主要功能即在于将国外的影视作品中的字幕或是视频化的对白进行翻译,以解决许多网络用户因语言问题造成的观看障碍。本文通过对字幕的法律定性分析从而明确字幕属于著作权保护前提以及责任的划分,以找出法律救济途径。

【关键词】字幕组;翻译;侵权;救济

字幕指以文字形式显示电视、电影、舞台作品里面的对话等非影像内容,也泛指影视作品后期加工的文字。然而,这其中存在的法律问题不少,其中一个就是对于字幕的翻译这一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一、字幕组翻译行为的法律定性

首先,我们要看字幕是否属于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是否属于著作权的保护范围。笔者认为,我国于1992年加入的《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当中规定了国民待遇原则,即对于该公约的其他成员国,不论其作品是否出版,被我国字幕组进行翻译的作品也应当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对此需明确的是,我国的《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是哪一个字幕?为便于讨论,本文将字幕分为字幕组翻译前的字幕与翻译后的字幕,命名为原始字幕与翻译字幕。笔者认为在字幕组的问题上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应当是国外影视作品的原始字幕即外文字幕的翻译权,而并非是字幕组翻译的字幕的翻译权。原因在于,翻译权所指向的对象应当是还未被翻译的作品,已被翻译的字幕的翻译权不是字幕组翻译行为所侵犯的客体。字幕是通过影视作品制作团队独立创作的产物,是一种智力的劳动成果;其次,在字幕的制作过程当中,制作团队对于字幕的字体形状、大小等都有自己独特的设计;另外,字幕的制作凝结了制作团队的脑力劳动,如校对时间轴等都需要工作人员付诸大量的时间和脑力劳动,因而字幕应当可以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因此字幕组用于翻译的原始字幕应当受到我国的《著作权法》保护。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著作权人享有翻译权,那么外国影视作品著作权人就享有原始字幕的翻译权。字幕组在使用原始字幕时并没有取得著作权人的同意,便通过国外人员的途径获取了影视资源,继而进行翻译成中文字幕,上传至网络供用户下载。我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出版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字幕组在未取得著作权人授权也未支付任何报酬的情况下,对原始字幕进行了翻译,并将其翻译字幕提供给了不特定的多数人下载使用,且不存在关乎国家利益或是其他法律规定的豁免情形,因而字幕组侵犯了著作权人的翻译权。有的观点认为,字幕组并没有将影视作品的字幕用于营利性活动,他们提供的是无偿的劳动,并在影视作品中注明了字幕用于非商业途径,为个人学习、研究或是欣赏之用,不存在营利目的,因而不应当构成侵权。1对此,首先《著作权法》当中并未明文规定侵犯他人著作权需要有营利性為目的作前提,不论字幕组的行为是否以营利性为目的都不应成为否定其侵权的借口。其次,字幕组无偿提供翻译的影视作品,看似没有对著作权人构成损害,实质上是字幕组的无偿翻译行为将著作权人的潜在市场进行了侵占,已构成了对著作权人权利的损害。再次,前述理由中法条规定的合理使用条款“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之用”,当中所说的是提供给“个人”合理使用,而字幕组将翻译字幕的影视作品上传至网络,其行为所指向的是不特定的多数人,并非条文中的“个人”,因此,这种说法是站不住脚的。我国的《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了“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以字幕组的翻译行为是构成侵犯著作权人所享有的翻译权的。

那么如果影视作品上本身就没有加注原始字幕的作品,若是字幕组通过听译的方式而加入其翻译的字幕是否就不构成侵权了?笔者认为即使如此,字幕组的翻译字幕行为依然构成侵犯著作权人的翻译权。这里的原始字幕应当作一个扩大的理解,字幕是整个影视作品的重要部分,它不仅仅是出现在屏幕上的文字,它首先会在影视作品的剧本、对白里出现,最后是否以文字的形式出现在屏幕上并不会影响字幕是存在于影视作品当中,因而不影响字幕组侵犯著作权人翻译权的成立。

二、字幕组翻译行为侵权的归责原则

规则原则一般有无过错原则、过错原则与过错推定原则三种。笔者主张采用过错推定原则。首先,若是采用无过错原则,那么不论字幕组是否存在过失,都可能被认定侵犯了著作权人的权利,这样虽然能很好的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但是容易造成滥诉的情况。其次,若是采用过错原则,则需要著作权人对字幕组的侵权行为举证,既要证明存在侵权的事实,还要证明字幕组对其侵权存在故意或者过失,但主观方面的举证对著作权人会造成很大困难。

采用过错推定责任的归责原则可以有效的平衡字幕组和著作权人之间的利益诉求,著作权人只需证明网络上存在字幕组制作的侵犯其权利的翻译字幕即可,而由字幕组来承担证明自己没有侵权的举证责任,如此既省却了著作权人的举证成本,同时由给予了字幕组对其行为的解释的权利,能够相对抓住二者的利益平衡点。

三、字幕组的法律救济

目前,字幕组应当属于非营利性社团的主体范畴,但这在我国法律上并没有规定非营利性社团的主体概念。字幕组通常被公众认为是自发的影视动漫等作品的爱好者组织,对此,是否可以在法律上给予字幕组认定一个组织身份?世界上许多国家为应对非营利社团的发展需求制定了非营利社团法:奥地利社团法明确规定社团拥有完整的法律人格;美国律师协会专门就非法人非营利组织制定了《美国统一非法人非营利社团法》。2由此给予了非营利性社团的主体地位,便于其能够像公司法人一样独立享有相关的权利,可与外国的著作权人签订授权合同,将外国影视作品的引入合法化。

此外,字幕组的工作人员可以“招安”进入国内的网络视频公司,字幕组收进网络视频公司,变为其旗下的字幕组,它们的翻译行为就建立在通过著作权人合法的授权之上,字幕组的侵权行为就能得到有效的化解,这也不失为一种解决的路径。

参考文献:

[1]薛文广.外文影视字幕翻译组侵权问题研究[J].网络法律评论,第191页

[2]田杰棠:解析非营利组织与非营利法人[J].调查研究报告,2006(230):113页

作者简介:

李怡勃(1991-),男,广西桂林人,硕士在读,上海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国际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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