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区块链经济中DAO 组织及其监管的“共同体”逻辑

2024-01-04 06:45吴一楷
海峡法学 2023年4期
关键词:共同体区块用户

吴一楷

Web3.0 被誉为互联网的下一形态,①姚前:《Web3.0:渐行渐近的新一代互联网》,载《中国金融》2022 年第6 期,第14~17 页。其致力于构建用户与建设者共有并互信的体系、共建共享的新型经济系统、安全可信的价值互联网。如何推进新型经济协作机制和组织形态的变化以更好适应web3.0 环境,去中心化组织(Decentralized Autonomous Organization ,以下简称“DAO”)的出现为此问题提供了重要的参考答案。作为Web3.0 的工作载体,DAO 组织的出现具有必然性。目前,我国尚未就DAO 组织作出制度化安排,但在实践中出现了某些触碰监管底线或者脱离监管的实例。可以预见在不久的将来,DAO 组织这一新兴事物将会纳入监管范围。现有研究大多围绕DAO 组织的属性认定,而较少涉及监管安排。本文将深入分析DAO 组织的各关键要素,基于社会治理中的共同体逻辑考察其运行,并尝试就未来监管模式和措施提出建议。

一、DAO 组织的起源与演变

DAO 组织的英文是“Decentralized Autonomous Organization”,即“去中心化自治组织”,是指不存在中心控制,参与者通过(用户)集体决策,依托区块链自动执行规则(及智能合约)进行协调和治理的组织范式。有学者将DAO 组织视为传统企业治理重大创新的未来模式,②郑磊:《元宇宙中的管理创新:从科层到DAO》,载《财经问题研究》2023 年第1 期,第1~10 页。也有学者从用户权利的发展或者用户主权的回归的角度看待DAO 组织,还有学者从区块链技术视角将其称为算法化组织。①陈吉栋:《算法化组织的法律性质》,载《上海法学研究》2021 年第1 期,第287~305 页。综合现有研究,笔者认为DAO 组织包含以下四项核心要素。(详见图1)

(图1:DAO 组织结构示意图)

(一)非中心化

DAO 的第一个核心词汇是“decentralized”,通常译为“去中心化”,这是区块链技术被大众熟知的基本要义。DAO 组织与区块链技术构建的数字货币、非同质化通证相同,②吴一楷:《金融法维度下非同质化通证的属性研究与监管构建》,载《上海金融》2022 年第11 期,第32~41 页。都是以无需许可、高度信任和可随时验证作为去中心化技术特征,实现了交易媒介、信息存储、数据共享、资产确权等方面的重大突破。这一系列区块链应用一改往日我国对于数据“重保护、轻利用”的现实状况,用户可以通过此类运用实现对数据与个人信息的高度控制。③刘辉、夏菁:《数据交易法律治理路径探析》,载《海峡法学》2022 年第1 期,第82 页。需要注意的是,去中心化在某些语境中被“去平台化”所代替,实际上上述过程中的去中心化仍在强调“具体的某次交易或资产流转”中,平台的中心作用被不断淡化,个人(用户)权利回归。但是作为技术提供方的平台力量是不容忽视,也无法去除的。“去平台化”所去除的是平台对具体环节的介入、干预、控制、强制,并不排除提供技术的中心平台力量,故二者不可直接等同。

技术去中心化是DAO 组织存在的基础,而去中心化特征在后续构建过程中还有丰富的意涵,DAO 追求的去中心化类型还包括经济的去中心化和法律的去中心化。④See Miles Jennings,Decentralizationfor Web.3.0builders:Principles,Modles,How,https://future.com/web3-decentralization-modelsframework-principles-how-to/,访问时间:2023 年10 月15 日。经济去中心化表现为随着区块链应用、数字资产或者服务的出现,跨越了开源和中心化系统的阻碍,去中心化经济模式不断涌现。法律去中心化关注的是DAO 组织的合法性问题,包括组织性质以及行动的合法性。⑤邢杰、赵国栋、徐远重、易欢欢、余晨:《元宇宙通证(通往未来的护照)》,中译出版社2022 年版,第123 页。这里的法律去中心化应当是组织内部或者底层的去中心化治理,而非去除顶层或者现实世界的监管安排。DAO 组织在技术、经济还是法律层面上追求的都是在保证主体利益、经济安全、秩序合理化方向上的尽可能自由和创新,而非构建与“中心化”完全对立的模式,因此,将“decentralized”译成非中心化更加准确。

(二)自治

第2 个核心词汇是“autonomous”,即“自治”。虽然DAO 组织产生时间不长,但回顾其发展进程的四个阶段,可以更好地理解其“自治”的本质。

阶段一:概念先行(2013 年至2015 年)。学界及实务行业对去中心化自治公司(Decentralized Autonomous Corporations,简称为DAC)⑥See Daniel Larimer,Overpaying for Security,https: //letstalkbitcoin.com/is-bitcoin-overpaying-for-false-security,访问时间:2023年11 月1 日。、去中心化组织以及去中心化自治组织进行了探讨。⑦See Vitalik Buterin,DAOs,DACs,Das and More: An Incomplete Terminology Guide,Ethereum Foundation Blog,on May 6,2014,https://blog.ethereum.org/2014/05/06/daos-dacs-das-and-more-an-incomplete-terminology-guide,访问时间:2023 年11 月10 日。在这样的辨析中认为DAO 不限于以盈利为目的,同时拥有内部资本是其核心要素。

阶段二:代码即法律(2016 年至2021 年)。第一个DAO 概念应用落地始于2016 年,其开启了指向中心化组织的变化,被认为是一种将颠覆传统组织治理的模式。在该阶段,DAO 运作机制就是简单的“执行代码”。许多DAO 都试图归纳出组织的通用范式,再将其代码化,最终达到组织内所有事务都依靠链上代码来自动执行的完全去信任状态。但由于满足组织内部的全部需求将使规则繁多而复杂,而过于简化又会导致实用性过低,因而导致“全代码化”规则设计无法落实。

阶段三:人治色彩(2021 年至2022 年5 月)。与一开始强烈的去人类意志的含义不同,“链上治理”的过程中虽然依赖人类行动的投票环节,但其投票过程以及结果都会通过智能合约自动执行,自治色彩非常强烈。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人为治理环节不仅成为保留项目并且被越来越多的关注,甚至在某些DAO 项目中,投票与决策是在另一专门工具进行的,再把结果交由链上执行。究其原因,传统DAO 项目只能在设定范围内进行规则的自动执行,随着各种创作者的涌现,个人主义和个性价值被DAO 环境最大化满足,用户要求在DAO 组织内尝试不一样的项目或者创作,比如发布个人专属非同质化通证(Non-fungible Token,以下简称为NFT),这就出现了必须突破原先设定的规则,依据新项目设定新规则的情况。

阶段四:DAO 即网络。(2022 年6 月至今)不同类型的DAO 组织大量出现,并陷入了传统组织面对的治理困境,比如投票率较低、长远战略的方向迷茫、提案难以有效通过等难题,实际运营中的大部分DAO产出仅集中于文章和博客,经济回报低难以维持发展。如何在DAO 组织中建立新的生产网络以获取经济效益,有效地对资源进行利用与分配,是其发展面临的现实问题。这个问题也与Web3.0 试图构建的理想蓝图相契合,在分布式网络中通过DAO 组织来进行连接,形成一个具备用户行为互相交互、内部高度信任、数据流通加速等特点的全新经济系统。

可以发现,“代码即法律”阶段DAO 组织试图构建极度理想的去中心化状态,代码超越组织权力与特权,而在“人治色彩”阶段则强调去中心化只是手段,先期必须有中心化的项目发起方、核心技术提供方等,带动DAO 组织模式的兴起。随着DAO 模式的扩大,如何保持共识机制成立、运行机制畅通,同时确保回报高效,是未来DAO 的努力方向。所以,在目前阶段,不应简单地将“自治”理解成为自动自发、不需要人为干预,而应该强调人为治理在各类DAO 发展方向上的重要引导作用。故目前的自治,应当理解成“主要的自治+次要的人治”。

(三)作为组织体,其生成逻辑在实体法律中有迹可循

在实体法律中,自然人和法人、非法人主体是个体与组织体的关系,DAO 组织的生成逻辑与之近乎一致。在传统经济社会中,个人之间的交易或者是社会资源的个人交换是自由的、被允许的,并且通过实体法律加以保障,但是个人之间的交易或者社会资源的流转存在巨大的信息鸿沟,或者将消耗巨额的社会成本。公司制、合伙制正起源于这一背景。对公司制、合伙制的制度安排缩小、降低了市场中的信息差距,同时达到经济效益大幅增长的目的。DAO 组织的出现与这一规律较为接近,虽然区块链经济的大多数场景中个人通过分布式数字身份已很大程度改善信息与成本的问题,但组织体在技术支持、场景提供、理念推广、数字资产的发行等方面仍具有优势,这种优势构成了DAO 组织的基础。这是在具体场景的对比中得出DAO 组织体存在的合理性,而实际上,以个人主义出发,与共同体这一社会视角的比较也是论证DAO 存在合理性的理据,本文第二部分将对此进行讨论。

DAO 组织突破了传统公司制、合伙制的局限。首先,它提供了理想化的数据信息记录方式。依靠区块链的分布式存储系统,能够良好地保证数据信息的准确度与安全性。其次,它体现了个人意志的回归和成员权的复兴。参与主体不再受中心平台在规则修改、利润分配、数据控制等环节自上而下的强迫裹挟,而是平等地在节点上可匿名赞成与反对提案,而投票结果将通过节点最终由先前设定的合约智能执行。同时,DAO 组织的发展方向也可基于多数人的意志进行,不再像传统组织“僵硬”地征求意见。最后,其运作流程公开透明、运行安全高效。传统公司需要进行股东大会、备案或者公证等系列程序才可能变更章程,且这些程序尽可能须以书面材料固定,而DAO 组织将这一切放置在链上,以区块链分布式技术保证相关内容的公开透明、不可篡改和永久可溯源。

(四)革新组织形式,强调使用权而非所有权

目前许多争议和观点围绕将DAO 组织认定为以“公司”为代表的营利法人或者“合伙企业”为典型的非法人组织而展开。属性的认定仍有较大的探讨空间,但无论认定何种属性均需要认识到DAO 组织在背景条件、决议形成、权利指向等方面存在区别于传统组织形式的革新。

第一,DAO 组织形式是来自于经济背景的直接塑形。工业经济、商品经济所孕育的公司制则是为了固化股东权益,必须采用中心化、上下管理的“股东主义”。与公司制等经济背景不同,在DAO 组织的初步设想中,将完全“非中心化”地得以构建,虽然随着实践推进,在组织性质、决议走向等问题上都重现人为导向,但是都能够按照共识自动执行,这是“利益相关主义”式的数字经济所独有的背景。

第二,以2016 年落地的首个DAO 组织为例,在应对黑客盗取300 余万个以太币的紧急事件时,有观点主张对交易记录进行修改,寻回被盗代币,反对观点则认为这将直接损害整个组织不可篡改、不可倒退的区块链价值,最种以“分叉”作为解决办法。此事件反映出与传统组织体的一个重要区别,即在决策形成上,传统公司制可依据绝大多数股东的表决而作出,众多参与者甚至无权利参与股东会形成决议,而DAO组织要求所有参与者都需加入节点进行投票。有学者从主体角度出发,认为在区块链组织中token 持有者是资产所有者、交易经营者与监督者的合一,显然不同于传统组织体中的设定。①陈吉栋:《区块链去中心化自治组织的法律性质——由Token 持有者切入》,载《上海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 年2 期,第85 页。

第三,DAO 组织更关注使用权而非所有权。数字经济中的产品或者服务具有一个明显规律,就是当产品或者服务被更广泛的应用时,其产生效益就越高,价值越大,在这样价值最大化的路径中,以独占性为基础的所有权的重要程度降低。目前所有DAO 组织均采用开源式软件组织,将基础的技术应用免费开放给所有参与者使用,且允许参与者在获取源代码后进行再次开发或者加工。而在工业经济中产品或者服务的边际成本是递增的,这就使得传统组织则更注重关于股份的持有或者所占的份额比例,更需强调关于所有权的权能部分。

二、DAO 组织结构的“共同体”逻辑

(一)采用共同体视角的逻辑起点

“共同体”(community)指的是某类事物的集合,是从整体角度把握和评价某类事物,比如自然共同体、生物共同体、社会共同体等类型。当然,本文仅从人本主义的共同体视角出发,讨论的是人们在某一特定集合体中的社会关系与行为模式。共同体视角的提出是基于社会资本与城市文明积累、发展较为快速的背景下形成的,也只有当所依托的背景具备长效性、稳定性时才能更好地观察共同体运行过程中的作用与价值。

与个人主义视角不同,共同体视角关注的是个体之间的联结,通过这种联结形成的组织对个体的反馈作用,当某个稳定的共同体长期对个体进行正向反馈时,个体的参与与投入加深,进一步拓宽或加固共同体的存在。最早对现代共同体进行想象的是德国社会学家滕尼斯,现代共同体理论认为人是在血缘、地缘、精神共同体(Gemeinschaft)中共同劳动和生活而并非独立的。①[德]斐迪南·滕尼斯著:《共同体与社会》,张巍卓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9 年版,第414 页。这些个体作为理性的经济人,在共同体中以手段—目的理性式盘算和筹划(即契约形式)进行经济交往。对于共同体,在世界各国都出现了理论的适用,出现了传统型共同体、价值共同体、②[英]罗杰·科特雷尔著:《法律、文化与社会:社会理论镜像中的法律》,郭晓明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20 版,第155~157 页。其根据理想类型的方法将共同体区分为:情感型共同体、传统型共同体、工具型/利益型共同体和信仰型/价值型共同体。人类共同体或者人类命运共同体等概念与研究。③命运共同体的概念早在2011 年9 月6 日由《中国和平发展》白皮书首次提出;2013 年3 月24 日,习近平总书记在莫斯科国际关系学院发表演讲,第一次向世界传递了对命运共同体概念的理解。2015 年9 月28 日,习近平总书记在联合国成立70 周年系列峰会上再次阐述了人类命运共同体概念的内涵。2017 年10 月18 日,党的十九报告中明确提出“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2018年第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将“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写入了宪法。

DAO 组织存在的背景是本文采取共同体视角进行考察的重要原因。就如20 世纪末互联网引发的经济变革,区块链技术引发数字经济时代的兴起与变化,数字货币、分布式数字身份、NFT 等都借助区块链底层技术开展,数字货币具备作为交易媒介的功能、分布式身份让用户掌控数据与信息主权、NFT 用作确权,在获取上述功能的过程中个体发现难度较大,或者整个生态体系目前难以支持大多数人开展上述功能,个人在试图进行加密资产的持有、NFT 的创设以及后续的交易频繁被阻断,想要行使基于token 而来的权利,需要建立在共识度高的环境,且环境机制需持续稳定。用户需要依托稳定技术支持、高通识度token、明确、收益机制的集合体环境,数字经济产品与服务所带来的经济价值才会更高。并且由于功能需求不同,多样化功能DAO 组织(比如目前存在的游戏DAO、艺术DAO、体育DAO 等)的存在也是必要的。对于这种共识的加速形成,是需要建立在对DAO 组织存在的共同体逻辑具备高度认知的基础上。

这种视角对未来DAO 组织的治理也具有积极意义。共同体的逻辑不仅要求参与者认识到DAO 组织的作为“集合”的重要性,还需要理清“共同体”所蕴含的动态要求,即对这类DAO 组织的监管,应考虑到法律与其治理协议的对抗关系、传统平台治理的套用僵化以及共同体下个人主义平衡问题,这部分将在全文第三章节予以讨论。

(二)DAO 组织的共同体构建过程

1.共建

共同体的一个主要特征是共同建设组织机制,共同维护组织环境,共同决定组织体的发展方向,并且这种“建设、维护与取向”基于参与主体的共同意志。④此处指的是实践性共同体,即这类共同体具有现实运行的可能,具体运行中存在价值、效益、效率等衡量。与之对应的概念是价值性共同体,比如人类命运共同体,承载的是人类休戚与共认识的整体。

在共同建设方面,技术上允许一个DAO 可以在没有明确准则的初始状态开始运营,但是目前所有DAO组织的创始成员或者核心团队成员都会构建基础性准则来运行第一步,通常会以网址通告、链接来进行宣传,在存在创始成员“主导”的基础上,加入成员可以在未来自发性地决定如何发展并且修改组织的内容。似乎在创建的第一步,技术链条的选择并不是由大多数人决定的而取决于核心团队(创始成员)由此否定共同建设,但是只有当底层技术链被参与者所熟悉并认可时,其选择加入的可能性才会逐渐提高,后续对其应用才会持续加深。从这一角度看来,链条的选择仍需考虑受众的参与可能性,如当选择了公有链为底层支持,其面向的用户就是绝大多数的区块链应用者。从这一层面观察,DAO 组织的发展是始于建构性共同体,过程中走向自发,但是建构得以牢固的基础仍然来自于足够多用户的认可与参与。

在共同维护组织环境层面,弱化平台干预是自发性共同体的又一体现。众所周知,在传统组织体机制中,“控制、中心化、干预”是关键要素,如对于公司性质、股权比例、股东决议比例、商业秘密、个人劳动数据与信息、税收等内容,整个平台会进行大程度地保留、干预。而在DAO 组织的运行中,平台最大的作用是提供强有力的底层技术,其无法对参与者个人信息、组织内的议事规则等具体问题进行集权式控制,甚至著名的2016 年DAO 组织“分叉”事件,出现了大量参与者对核心团队的提案否认而选择与之完全切断。

在如何决定组织体的发展方向上,DAO 组织将权利归还给利益相关主体,这是“共商”的要义,也是上文提及的弱化平台干预的另一面向。“共商”的内涵应包含“提出”与“通过”两个环节,即分别对应参与者均享有平等的提案权和投票权。用户拥有权利行使的前提是身份的获取。分布式数字身份与传统的身份证、户籍证明相似,是参与某个集合体的凭证,但是排除“授权式、管理式”的特征,在DAO 组织中的身份以token 作为获取形式,加入DAO 组织所选的区块链中的节点就获取身份。在这基础上,便可行使提案权与投票权。

2.共商

关于提案机制,在传统组织体中需要采用一定比例的人数以及持有足够多的资产份额,才拥有提案的权利,并且这个权利的行使会受到种种阻碍。如一个公司变更章程的过程需要经历提案、股东大会、备案、公证等过程,但是在DAO 组织中协议的更新换代可以直接由某个用户提案而产生。是否改变组织的功能性、是否需要募集发展资金、创造收益的分配问题等提案都是被允许的,且更加及时与不受干预,故DAO 组织中的提案机制的优势,就是在尽可能全面尊重用户的意志。同时,由于DAO 组织提案上链后便难以篡改、永久保存,也就解决了传统组织提案过程中用时过长或者证据固定的问题。

在投票机制上,DAO 组织采用了与公司制截然不同的非集中式决议的方法,即分散治理的投票系统。目前被较多采用的系统有:(1)基于法定人数的代币投票。这是最早被采用的机制之一,只要用户人数达到一定比例,对DAO 的提案就会自动根据投票的结果被执行或者终止。(2)二次方投票。大多数投票机制虽能反映用户的选择,但其偏好程度却很难被设置在机制中。在这种系统下,用户可以通过额外的投票来表达更强烈的支持。(3)信念机制投票。在这种系统下,用户可以在时间截止之前随意改变投票决定,但投票的权重将随着维持时间而增加。有些DAO 组织认为这种系统能够反映用户的投票决心,过滤掉影响其投票的外界因素,像Aragon、Commons Stack 均已采用这类模式。综上所述,DAO 组织的投票机制虽各不相同,但结果体现的都是用户的共同意志,而非传统组织中某个权力中心的喜好。这种共同意志杜绝以持有token 比例高的用户意志表示,而注重用户的广泛性与一致性。同时,这类投票机制以分布式节点的“通过—认证—记录”得以进行,几近透明的模式一改传统组织体中模糊的、易伪造篡改的特点,真正做到体现“大多数人的意志”。

3.共享

共享指的是在共同体过程中,所有资料(物品或者信息)的共同使用与所获得的价值共同享受。在经济学中,对于共享经济的解释就是一种建立在现代信息技术支持、优化社会资源配置的新经济模式。①共享经济一词出自于美国社会学家马科斯.费尔逊(Marcus Felson)1978 年发表的论文Community Structureand Collaborative Consumption:A Routine Activity Approach。共享经济现象直到晚近才开始流行,主要特点是个体用户在第三方创建的以信息技术为基础的市场平台,进行物品、信息、知识、经验、资金等资源的交换,以获取更高经济价值。互联网技术下的共享是垄断式的共享,用户必须在此平台上开展后续的产品或者服务交换。以近期引发轰动的中国知网学习资源垄断案件为例,②《市场监管总局依法对知网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并责令其全面整改》,https://www.samr.gov.cn/xw/zj/202212/t20221 226_352396.html,访问时间:2023 年6 月15 日。文献作者也必须向中国知网支付高昂费用才能下载文献,并且必须保证只将作品独家授予中国知网进行网络传播。这已违背了“用户-用户”的共享本意,而是由公司主导的商业行为。

与之相较,以区块链技术为基础的经济模式更接近用户共享的本质,原因有二:

第一,DAO 组织代码开放是共同使用权开放的体现。与传统的非开源模式不同,非开源的传统组织将源码隐藏,用户只能使用付费的部分以及对源码损坏后支付修复费用,源代码开放意味着所有用户可以对项目的运行机制、算法机制、功能结构等内容进行充分了解,用户的访问权意味着整个运行机制公开透明。在这个基础上,用户可以参与代码检测、漏洞修复并免费使用源代码进行二次编程。

第二,通证激励符合共享收益的要求。一方面,与传统货币相比,通证能囊括更复杂的技术权益。在传统数据交易中,当用户付款后发现数据无效时将面临退款难题;以通证作为交易媒介,将通证价值与数据变现价值挂钩,通证的效益会随着数据的有效而出现。另一方面,通证与用户的贡献直接联系。传统组织进行激励需要经过多层考核并且考核标准无法透明;基于算法的通证激励则可以对每个用户的贡献进行实时测量,并将测量结果转化成通证后进行点对点的发放,具备穿透性和实效性。

(三)与上下级共同体的概念厘清

上文讨论的是实践性共同体构建,是价值性共同体的映射。无论是在现实世界还是对应的数字世界,无论是自治为主还是强调他治,都是围绕着人的权益而展开的。DAO 组织追求以人为本的权利与义务的分配、平衡关系,是一种新型的人类合作模式。DAO 组织中产生的主体关系,在上位概念上应当秉持这样的价值取向,即所有的DAO 组织发展,都应围绕数字世界的主体权益,再以此展开探讨去中心化的落实、管理自治的实现等问题。

不同DAO 组织之间的关系,属于自共同体与他共同体的关系,涉及“跨链”问题。①所谓跨链,指的是不同公链之间的交互、通信与支持。目前主流的跨链技术有公证人机制(Notary schemes)、侧链/中继(Sidechains/relays)、哈希锁定(Hash-locking)以及分布式私钥控制(Decentralized private key control)。每个DAO 组织都独立运营各自的生态,有各自的规则、协议、社区和共识机制,在这样多中心化的环境中,如何进行DAO组织之间的链接,实现不同DAO 组织的财产、数据信息转移,是大多数DAO 组织正在考虑的发展方向。目前,大多数公链都以与以太坊实现资产跨链为实践目标。与现实世界一样,商业组织之间存在贸易关系,并会对此贸易活动予以制度保障;DAO 组织之间的关系同样是一个个组织体在更大的社会共同体之下互相作用的逻辑。如何形成与“他共同体”之间的关系,是探索DAO 组织正外部性发展的关键。

DAO 组织的共同体逻辑还体现在其无法脱离现实世界秩序存在。DAO 组织的建立基础可以被表述为数字世界秩序、元宇宙经济秩序、脱实向虚的社会或者数字资产环境,完全去中心化与自治在短期内是不能实现的,②韩永辉、刘洋:《元宇宙经济的层次架构、运转规律与治理方向》,载《国际经济评论》2023 年第1 期,第16 页。其必须建立在全球以及各国国内形成的关于安全、有序的规则上,需要处理好DAO 组织所构建的共同体系统与现实共同体的对立与联系。全球关于数字社会的规则正在形成过程中,关于DAO 组织这一发源于数字世界的模式也正处于摸索阶段。“科技向善”的美好愿景在实际运行中经常难以践行,暴力威胁、敲诈勒索等社会问题同样在DAO 组织发展中出现,无论是追究利润的数字经济领域,还是满足用户精神需求的文化类型DAO,现实世界必须对其内容供给、用户行为准则进行有序规制,从而确保其不会走向法外之地。③张钦昱:《元宇宙的规则之治》,载《东方法学》2022 年第2 期,第15 页。目前已有多个国家对DAO 组织制定了实体法规范。例如,2021 年美国怀俄明州通过了Wyoming Decentralized Autonomous Organization Supplement(多数报道中称为“DAO 法案”)④如中伦律师事务所:《智能合约掌握DAO 话语权——怀俄明州DAO 法案亮点解读》,https://www.zhonglun.com/Content/2021/04-26/1500060316.html,访问时间:2023 年11 月6 日。,并将《怀俄明州有限责任公司法》扩展适用于DAO。

表1:DAO 组织的共同体逻辑

三、“共同体”逻辑下的监管修正

DAO 组织的构建模式在很大程度上满足共同体的想象,但是“动态的共同体”要求DAO 组织的外部运行同样需要以维护共同体利益最大化和平衡化为目的,因此,对其监管既不能是彻底脱离中心化的放任不管,也不能完全适用平台监管,而是需要建立不伤害、不牺牲个人意志与共同体机制的监管生态。以下从现实法律保障中与治理协议的对抗关系、属性认知差异、传统平台的规则套用僵化等角度,思考如何构建“共同体”逻辑下的监管体系。

(一)目前的监管及困境

1.现实法对抗之困

逃避法律监管是部分DAO 组织在运营过程中有意或无意的行为。①Commodity futures trading commission, v.Ooki DAO (formerly d/b/a bZx DAO), an unincorporated association,November 30,20 22.(CIVIL ACTION NO:3:22-cv-5416).前文得知,治理协议是DAO 组织存在的核心,随用户意志的形成而不断更新,决定整个DAO 组织的发展方向以及用户行为准则,性质接近DAO 组织内部的“法律”。但是,治理协议与实体法之间存在这样的矛盾:其一,内部治理协议的范围比现实法保障范围更加广泛,导致对内部治理协议实施外部监管时“无法可依”。从现有的DAO 组织案例可见,治理协议不仅在类别上有资源调度类、文化兴趣类、项目治理类、收藏类等存在区别,而且在具体的运作机制如投票机制上同样极尽多元,同时还处在不断演变之中。例如,DAO 组织发布的各类数字资产和身份协议,各国现阶段还处在对数字资产分类的探索过程,对数字身份协议仍未有涉及。其二,缺少准确规制的现实法,只能参照适用接近的现实法。DAO 组织的运行依托区块链、智能合约、互联网、算法等技术,与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个人隐私等相关,在特定情况下,又与金融监管等领域结合。各国以网络安全法、数据法等进行规制都难以直接发生约束力,且对于其监管的部门配合也较为混乱。其三,在某些领域,DAO组织甚至故意违反现实法,包括以治理协议规避各国法律政策对货币监管、加密资产征税、跨境支付的要求,达到数字货币交易、非法集资、洗钱等目的。

2.属性不清之困

对DAO 组织的属性认定能够为后续的监管提供较准确的思路。实际上,各国早已开始以监管为目的推进对区块链应用的性质认定。早期对比特币、稳定币的性质认定,形成了财产、债权、证券等主要观点。这样的逻辑同样使多数实践者、监管机构试图从传统法律中,即公司、普通合伙、有限合伙、商事信托等观点中寻找较为契合的性质,一种比较广为接受的观点是参照有限责任公司与有限合伙的结构进行认定。其中,认定为有限责任公司这种观点被世界范围内的部分司法辖区所践行,如美国佛蒙特州、怀俄明州于、田纳西州均通过立法承认DAO 属于有限责任公司;马绍尔群岛共和国、澳大利亚的参议院、法国国民议会议员也提出类似建议。

在前文提到,DAO 组织在数据控制、成员权利、管理模式等方面都与公司存在较大区别,故也有研究认为,DAO 组织成员权利与股东权利的不同,不具有成为公司的可能;①郭少飞:《“去中心化自治组织”的法律性质探析》,载《社会科学》2020 年第3 期,第96~104 页。认定成“有限合伙”同样不妥,因为无论是有限合伙制还是普通合伙制,都需存在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主体,但DAO 组织核心团队、创始成员的作用力可能随着提案形成而不断的减弱,让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似乎违背公平原则。

属性认定不清还可能引发传统平台监管制度对DAO 组织的僵化套用。DAO 组织处在发展初期,隐含着与互联网数字平台相似的垄断性特征,如由某个科技巨头企业立足数据、算法、技术以及资本优势,引发“一家独大”的市场状况,或出现平台中的个体算法责任、平台安全运营责任等问题,也存在于DAO组织发展中。但事实上,其与互联网数字平台的区别也较为明显,互联网数字平台会随着数据累积、资本扩张而不断增强,而DAO 组织的垄断性会随着源代码开放、用户参与度的提高、投票机制的完善而不断降低,②孙晋:《数字平台的反垄断监管》,载《中国社会科学》2021 年第5 期,第104~108 页。所以不能直接将数字平台的反垄断监管适用于DAO 组织,并且需要注意在DAO 组织包容监管的“放任不管”与强监管中“一管就死”取得平衡。③张骏、时玉欣:《平台经济领域反垄断监管价值取向的流变与反思》,载《海峡法学》2021 年第4 期,第72~79 页。

3.责任不明之困

目前,DAO 组织内部责任承担方式大多参照有限合伙进行,即由核心团队或创始成员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普通用户承担有限责任。有学者认为这体现了DAO 组织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利益共同体的特征。④陈吉栋:《区块链去中心化自治组织的法律性质——由Token 持有者切入》,载《上海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 年第2 期,第85 页。这种观点有失偏颇的原因在于:其一,某类责任事件可能并非由创始成员主导引起,创始成员的作用仅在提供底层链条时较为显著,随着普通用户参与度的上升,责任主体范围也在扩大。在美国DAO 监管第一案中,商品期货委员会要求两位创始人承担25 万美元的罚金责任,同时对所有的组织成员提起民事诉讼,但并未明确是无限责任抑或有限责任。其二,上述案件指出了另一关键问题:无论承担何种责任,执行成本会因无法锁定具体的责任主体而不断增加,以至无法真正的执行。

事实上,与责任相关的另一问题同样应引发重视,即当算法等技术性错误出现时,难以将责任归咎于任意一方,那么应将最终责任如何进行分配?多数研究都将DAO 组织中责任承担的目光在“创始成员-普通用户”之间流转,而忽略了“算法”作为责任承担者的可能。⑤[德]贡塔·托依布纳(Gunther Teubner):《人—算法混合体作为(准)组织?——数字集体行动者的责任归属问题》,https://www.ecupl.edu.cn/2022/1114/c649a193918/page.htm,访问时间:2023 年10 月23 日。当然,算法责任在传统互联网平台发展中早已存在,且在现有文献中已有讨论,但是既有的责任观均以严格的个体视角进行,⑥目前关于算法责任的承担问题,有主张由算法设计者来承担,有主张将选择算法的权利留给用户,由用户承担由此而来的相关责任;也有认为应该由设计者和用户共同来承担责任。只是区分个体在不同情况下的责任分担。实际上DAO 组织的算法从设计到应用已然跳脱出单一控制模式,是多主体共同参与并且具有多样化形式的复杂过程,所以直接适用“核心团队或创始成员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普通用户承担有限责任”的归责方式无法完全应对多种多样的责任事件。

4.技术安全之困

DAO 组织的发展中隐含着安全隐患,这类隐患是因基础设施和工具存在漏洞而出现的。同时,用户也缺乏预见并解决数据泄露、资产遗失等问题的能力,仅能依赖技术提供者解决,但后者也经常因技术欠缺而诱发风险。以快速发展的金融类DAO 为例,部分黑客利用智能合约中存在的技术设计漏洞,在极短的时间内实现破解、攻击、盗取,使得几乎所有用户的资产都无法追回。

(二)共同体逻辑修正的具体因应

现实法律对抗之困境是由于没有意识到数字世界是独立于现实世界的另一社会体,而试图将规则套用所造成的。数字世界的规则源于现实法律但又不完全等同,是处理两个共同体规则对立的关键,也正因此,DAO 组织属性认定以及依托数字平台监管制度适用上出现了“水土不服”的现象。疏解责任分担之困应当以认清共同体与用户之间的关系为基础明确如何分配参与者责任。技术安全困境的破解不仅需要有核心技术团队的主要维护,也需要全体用户的共同支持与坚强共识。除了基于共同体逻辑对DAO 组织发展进行方向修正,还应当在以下四个方面作出具体因应。

1.现实法保障:协同而非对立

首先,应充分尊重DAO 的社区治理方向,现实法律只是保障虚拟世界的基础性的治理规则,使其避免向现实社会传递风险,而并非进行全然对立。在公私并行的视角下,当DAO 组织规则对现实世界中的安全保障、个人利益产生严重威胁时,现实法律才应从公法角度进行监管;而对特定风险易发领域,如去中心化金融领域的DAO 组织发展,则应当采取较为细致的监管。其次,由于监管介入与滞后的必然性,要求司法层面能够对DAO 组织的发展做出个案保障。通过个案的司法保障为整个DAO 组织发展提供“风向标”,既不会使DAO 所构建的社区成为法外之地,也不会与强效监管措施相似,抑制DAO 社区中的创新。同时,DAO 组织成员应尝试有效组织并利用现有法律结构,如果其希望与传统企业、机构投资者合作,那么如何构建与现实世界的监管协调是不可忽视的问题。最后,DAO 组织由于具有较强的跨境特性,当DAO 组织的成员或行为发生在不同国家之间时,便需在国际法的协同层面进行加强,这也是“国际共同体”的内涵要求。DAO 组织在数字世界开展,具有跨国属性,相关国际规则还未正式形成,故需要在技术规则、市场标准、竞争秩序、科技向善理念等方面加强国际协同。

2.与公司制:并行而非取代

需要认识到DAO 组织与公司制是两个并行不悖的环境下的产物。①龚焱、李磊、于洪钧著:《公司制的黄昏:区块链思维与数字化激励》,机械工业出版社2020 年版,第30~40 页。DAO 组织的发展不是要取代公司的地位,而是各有侧重。

首先,传统公司制度孕育于工业经济、商品经济中的股票市场,要求交换的是股权,通过传统公司制度的结构可以牢固股东权益,在这样的基础上股份化股东权益进而在交易所上市、买卖。而数字经济中围绕着“利益相关主义”而非“股东主义”,其强调使用权的重要性而非所有权,所以形成了数字资产市场(或虚拟资产市场)。二者不会互相倾轧;两个环境是交织并行的。

其次,有研究指出,可以令传统公司制吸收DAO 组织的优势部分,或者令DAO 组织吸收公司制的特性而促进其先发展再优化。这种观点的底层逻辑是:承认二者并非互相替代的关系,并讨论其在新环境下的存续。对于传统公司吸收DAO 组织优势,以蔚来公司为例子,通过设立用户信托将用户引入公司治理过程,但是治理范围限于用户可以在产品和服务的升级上进行参与,并且对持有股份进行受益权,而不是基于股份的投票权和重要事项决定权,可以发现传统公司也想通过“利益相关主义”实现整个公司跟随数字经济时代的步伐,虽然明显没有DAO 组织所要求的“去中心化”那么彻底,但是关于用户权利回归、数据回归、权力下放、扁平式治理的理念正在被慢慢落实。对于DAO 组织吸收公司制优势的理解是,当DAO组织的功能比较单一时,其去中心化程度可以极高;一旦涉及深度分工、复杂合作时,就需以一定程度中心化实现成本的控制或资源的分配。如DAO 组织的交易费用低于传统公司,必须建立在合理高效的投票机制和完善的激励模式,以及达成付出共识的成本等系列合作。所以在属性区分的规则制定中,不应以对立对抗、严格区分作为视角,过分关注二者具体要素的不同,而应在识别各自特性的基础上,尽可能找到共性之处,实现监管上的相互融通。例如基于“人类智能与人工智能”和“中心化与去中心化”并存的混合性特征,②楼秋然:《公司法与去中心化自治组织:历史回顾、理性反思与制度建构》,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2 年第5 期,第168 页。美国部分州域便将DAO 组织认定为有限责任公司。

3.责任分担:共担但有区别

共享收益与共担风险是DAO 组织基于“共同体逻辑”构建的价值取向,但在共担风险的归责类型上需要做出细化区别。以投资型DAO 组织为例,在归责时考虑投资者的意志、创始人的最终控制地位以及投资者权益保护问题,适用“投资者承担有限责任,发起人承担无限责任”似乎没有问题,但是这种归责并不适于收藏型DAO 组织,原因是像收藏、艺术类的DAO 组织在发展过程中是用户在传递主要功能,故“识别DAO 组织的定位”是一个重要标准,当DAO 组织更倾向于非投资型的定位时,全体有限责任的归责方式更符合公平原则。

同时,还应当引入算法集体责任。“算法责任真空”的出现是由于算法本身存在错误导致无法确认直接责任者的情况下如何归责。算法集体责任作为一种兜底性的责任模式,是在社会学中频繁提及的理论,其要求每个成员都是“共同体中互负责任”的关系。①[德]马克斯·韦伯著:《韦伯作品集VII:社会学的基本概念》,顾忠华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 年版,第62~63 页。这种责任模式能够较好地应对这种随着参与度增高而引发的“责任稀释”或者是纯算法错误的情况。当然,集体承担并不是无原则的完全包揽,需要结合利益归属、成员动态行为过程等要素结合判断,为这种分布式责任的结构找到边界。

4.技术安全:主导但不垄断

技术提供者应当在保障技术安全时发挥主导作用,不仅包括在技术运行过程中维护稳定,还包括DAO组织开发前的技术评估以及事后应对,也就是在初始阶段就需对这一技术进行事前的安全测试与风险评估。一方面,可以由所有技术提供者形成“技术共同体”,对上线运营的技术制定“行业标准”,通过稳定性、承载量等技术要素评估从而对不符合标准的技术提供者进行禁止开发DAO 的制度。另一方面,还需将这一评估披露给所有用户,在用户选择加入之前另其对技术风险具备基本了解。在发生技术事故之后,单独依靠DAO 组织的自治进行快速应对是不够的。与现实的市场结构相似,此时,行政部门等外部力量的适度介入可以保证技术风险出现时的及时应对或者尽可能将损失降到最低。

四、结语

DAO 组织是Web3.0 时代的产物,丰富了Web3.0 的经济协作机制和组织形态,带动国内的互联网形态在这一进程中不断加速。DAO 的“无组织形态的组织力量”运行模式打破了公司制“董事会、上下级、中心化管理”等特点,让所有用户共创共建、共享共治,成为参与者、建设者、投资者、拥有者以及价值分享者的多位一体的角色。如何使DAO 组织在不与传统互联网经济下发生冲突的情况下生存发展,将其有序纳入Web3.0 的生态构建,需要对其治理机制上进行考量。对比特币等私人数字货币的全球监管,推动了各国央行数字货币的研究和落地,对区块链组织的监管研究便是在这一过往经验中产生的。许多区块链应用以金融作为切入点,是因为全球范围内存在海量的投资用户,以及资本的流动所形成的客观事实,故目前DAO 组织也在区块链金融板块受到青睐和追捧。基于对“金融创新与金融安全”的考虑,在接纳数字货币过程中我国秉持从严监管的态度,但是随着区块链经济从试行、提倡到大力支持,在去中心化自治组织这一区块链技术的创新应用上,我国展现出开放的端口,金融监管机构或者相关部门没有直接进行禁止,而是通过鼓励行业进入、试点开放等引导其朝着艺术、游戏、体育等领域进行试验,并允许以金融行业机构为主导制定治理规则。共同体理论在传统社会治理中已展现良好效应,这一理论逻辑也与区块链经济、区块链金融等数字秩序的运行相耦合。DAO 组织的要素与模式在共同体视角下变得清晰,与现实法律对抗、属性认知不清、责任分担不适以及技术安全的困境也有望得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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