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人团体类型化问题初探

2009-12-25 08:54谢晓斌
学理论·下 2009年11期
关键词:外延类型

谢晓斌

摘要:依照非法人团体为复数主体的观点,在既有现行法体制下,应从是否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团体设立之目的、成员对团体财产关系为标准,廓清非法人团体的外延并对其进行类型化整合。

关键词:非法人团体;外延;划分标准;类型

中图分类号:G912.2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09)29—0225—02

我国“民诉意见”第40条与“担保法司解”第15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即本文所谓非法人团体)在外延上存在不同。从法律适用角度看,上述司法解释亦未对非法人团体分类进行探讨。非法人团体非如法人一样受类型强制,因此,廓清其外延,并对非法人团体进行类型化思考,对于立法与律适用皆有实益。

一、司法与学理分类评析

(一)对“民诉意见”的评析

“民诉意见”第40条列举的其他组织”共有8种,别为:(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3)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4)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立在各地的分支机构;(8)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9)符合本条规定的其他组织。”

上述司法解释没有将只有一个权利义务归属点的私营独资企业、非法人外资企业排除在非法人团体之外,显然混淆了民法上的团体与其他学科中团体的概念。第4项目前因法律修改已不存。在我国依照现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与《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的规定,社团依法符合一定条件者,经登记取得法人资格。未登记的社会团体属于非法民间组织,登记机关应取缔之,以社会团体名义拥有之财产为非法财产,应予没收。1989年《条例》则肯定已登记非法人社会团体的合法地位,只是禁止全国性社会团体采取非法人组织形式。笔者以为,从《宪法》第35条关于公民结社自由的规定出发。对于未登记的社会团体应区分其是否以从事非法活动为目的做区分,对于以从事非法活动为目的设立的社会团体应采取取缔、禁止的态度,民事上否认其行为的效力;对于以合法目的而设立的社会团体应提供法律上的保护,承认其合法地位,不应一律采取取缔禁止的态度。这可以与国外关于无权利能力社团相比较,在德国被法律禁止的“仅仅是那些‘其目的或活动范围或者触犯刑法或者违反宪法秩序,或者违背人民相互理解的思想的结社。德国公民在一定范围内所享有的自由结社的基本权利首先是针对国家的权利。除上述理由外,国家不得以其他理由禁止社团,也不得禁止个人与他人共同设立或参加或加入社团。公法也不得规定,结社必须先取得行政官署的许可,也不允许在基本法规定的原因外解散社团。”①设立无权利能力社团无需登记只需要一个不拘形式的设立行为与设立人所制定的章程。法律也不规定成员最低数与章程的内容,完全建立在自治基础上。此种立法可资赞同。

第5-7项都为法人分支机构。法人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而为法人组成部分。将法人分支机构理解为团体,与将法人理解为团体无异,都是错误的。法人分支机构负责人在法人授权范围内对外从事经营活动,性质上为代理,权利义务归属于作为被代理人的法人。

第8项中非法人乡镇企业,依照《乡镇企业法》第2条规定,是指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投资为主”的企业。各地实施办法中规定不一。有称“乡镇企业,是指乡(镇)办企业,村(村民小组)办企业,农民联户(合伙)办企业,户(个体)办企业,以及农村股份制、股份合作制和联营企业。”②、有称“乡镇企业可以采取下列形式:(一)乡镇、村集体企业;(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三)股份合作制企业;(四)农民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五)前四项所述企业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和外国投资者联办的企业;(六)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形式的企业。”③

上述乡镇企业,在由一个自然人出资情况下,其权利义务实际上归属于作为出资人的“一个自然人”,不应视为非法人团体;在由乡镇、村(组)集体出资而不具有法人资格情况下,其权利义务归属于集体,性质应为总有型非法人团体。

街道集体办企业性质上与乡镇集体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办企业同,应属于总有型团体。

由此上述司法解释以“团体为主体的集合,为权利义务多个归属点”标准衡量,只有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伙企业、合伙型联营、中外合作企业、乡镇、村、组办企业等多个投资主体情形下设立的非法人企业应视为非法人团体。

(二)对“担保法司解”的评析

“担保法司解”第15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有以下5种:(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联营企业;(3)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企业;(4)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5)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上述分类与《民诉意见》相比,仅排除了法人分支机构。

(三)对学理分类的评析

目前主流的观点将非法人团体分为以下三类:(1)非法人企业,包括非法人的乡村集体企业、非法人私营企业、非法人外资企业、非法人合伙企业;(2)非法人经营体,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及合伙型联营、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行政单位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开办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经营实体、筹建中的公司、企业集团等。(3)非法人公益团体,包括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④

笔者以为:第一,个体工商户在一人设立且收益未用于家庭共同消费情形下,为自然人主体,而非“人的集合”。“农村承包经营户”以户为单位,在独户情形为特殊自然人主体。以家庭或夫妻共有财产投资经营,无论如何,应视为非法人团体。行政单位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开办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经营实体,其主体实际上为开办该经营实体的行政单位或事业单位、企业法人等,因此不属于非法人团体。筹建中的公司为设立人或发起人合伙,属非法人团体。企业集团依法为法人的联合,自身非为法人。集团名称归属于核心企业,仅限于广告中适用,不得以之对外为民事行为。集团成员各自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⑤由此可见,企业集团为法人之集合体,应属于非法人团体范畴。上述(3)中的非法人公益团体依照现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与《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⑥,事业单位与社会团体都具有法人资格,因此仅有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国家机关值得探讨。其中国家机关法人派出机构,应视该机关法人为主体,其他非派出机构,目前性质界定存在一定困难。依笔者之见,不具有法人资格之国家机关并无成员存在,因此不应划归非法人团体之列。此外依照我国法律,此处尚缺民办(合伙型)非企业单位,依法目前应视为法律强制合伙。

第二,该分类忽略了目前我国非法人团体区分登记与未登记之事实,依照现行法,这种分类在程序法上有其实益。

第三,该分类将非法人团体区分为公益、企业、与非企业经营体法理依据不足。首先,将同样是营利性团体的非法人团体区分为非法人企业与非法人经营体似乎仅有公法上的意义;其次,对于营利性非法人团体与公益性团体的区分逻辑上不周延,因为也会有某些团体既非营利也非公益,如学友会之类。

综合以观,上述学理分类其实就是从营利与非营利角度进行区分前已述及,此种区分对于法律适用意义不大,因此基本属于种类的罗列。

二、本文非法人团体的体系

非法人团体在法律上非如法人受类型强制,其内部机构各有不同,成员多寡不一,总之现实形态各异。然而以非法人团体名义从事活动的事实大量存在,由此民事法律对其进行具体规范必要性不缺。非法人团体终究为民事主体之集合,民事主体间关系不外乎人身、财产关系,而民事法律调整此类关系以权利义务为方式,因此循着此种宗旨,从非法人团体现象中,抽取出法律事实而定其法律关系进行类型化思考应为可能。笔者以为对于非法人团体可作如下划分:

(一)依团体是否依法登记领取证照,分为已登记非法人团体与未登记非法人团体。划分的意义在于:是否可以以团体名义对外进行活动不同,诉讼法上是否具有形式当事人能力不同。

(二)依照非法人团体设立目的为标准,可分为营利型非法人团体与非营利型非法人团体。划分意义在于:公法规制不同。

(三)依成员对团体的财产关系为标准,可分为按份共有型团体、共同共有型团体与总有型团体。划分的意义在于:成员的权利不同。

图示如下:

说明:上述分类主要考虑以下因素:

第一,不称“非法人团体”而称“团体”的理由是:团体都非法人。

第二,应将单一主体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等排除出非法人团体。理由是:此种情形下权利义务归属点只有一个,不符合非法人团体作为“人的集合”的特点。因此(1)对于自然人以自己名义、以营利性企业名义及以非营利性组织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等三种情形应视自然人为主体,不应归入民法上团体范畴。(2)由法人开办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各种营利性、非营利性组织,其民事活动所生之权利义务,因登记与否而有不同。在登记情形归属于法人;在未登记情形,若无法人授权则应以行为人为主体。

第三,区分总有与共有的理由是,农村集体除成员基本可以作为总有型团体看待。

第四,营利型团体,目前主要包括集体、合伙(含合伙型联营)、企业集团、非法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家庭出资或收益主要用于家庭消费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等小营业者以及家庭出资或收益主要用于家庭消费的个人独资企业、外国非法人组织在我国开办的非法人企业。非营利型团体主要包括非法人国家机关与民办(合伙型)非企业单位⑦。经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批准在本单位内部活动的非营利性团体(如学校内部活动的社团)等。

注释:

①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184.齐红.结社自由与非法人社团制度.载《环球法律评论》,2004年秋季号:299。

②《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办法》,第2条。

③《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办法》,第2条。

④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145-146。

《关于国家试点企业集团登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第2、3、8、14条。

⑤《关于国家试点企业集团登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第2、3、8、14条。

⑥《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条,《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3条。

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12条。

(责任编辑/石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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