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之取消

2009-12-25 08:54单群生
学理论·下 2009年11期
关键词:要件受贿罪

单群生

摘要:当前刑法中“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构成要件的规定,不仅难以适应新形式下出现的各种新情况,反而极大地削弱了对贿赂犯罪的打击力度。本文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出发,结合刑法理论,运用实证分析的方法,全面分析论证应从现行刑法第385条的规定中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

关键词:受贿罪;要件;为他人谋取利益

中图分类号:D924.38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09)29—0234—02

一、引论

我国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刑法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一个构成要件,但是这一规定却在实践中存在一定的问题,请看两个案例:

案例一:2004年10月,河北省某市市政工程公司经理到市长助理朱某家,以朱某嫁女随礼为名,送给朱8万元,要朱在承建工程上多关照。朱收下此款并用于个人挥霍。但在收受钱财过程中,公司经理并未请托朱任何事项,朱也并未为之谋取过任何利益。[1]

案例二:某派出所所长李某受贿一案,李某收受了辖区宾馆钱物,这些宾馆送钱给予李某,目的无非是希望派出所不要来查访,影响宾馆的正常经营,送钱时并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也就是要求不作为,李某也交代收钱后也还是到送钱宾馆查访的,并没有不作为,有些没有去是因为每年随机挑选的,是没有挑选到而没去查。[2]

分析以上两个案例,案例一中的朱某收受财物是事实,但并未为公司经理谋取任何利益。案例二中的李某是以不作为完成了行贿人的请托,且这种不作为在合法的职务行为范围内。如果严格按照刑法第385条,构成受贿罪需要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节,李某显然没有该情节,朱某虽然有,但是在实践中将正常的职务行为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则面临着逻辑上的悖论。“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在这两个案例的认定上就显得极为尴尬。在实践中还存在着很多类似的情况,因此,对“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在受贿罪中地位进行反思,就显得尤为重要。

二、“为他人谋取利益”之定位

从前述案例可以看出,“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素,在受贿罪这一罪中的定位仍有待明确,我国刑法理论界及司法实务部门对普通受贿犯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的法律地位,即“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应规定为受贿罪成立的必备要件,也始终存在着各种不同的看法与主张。[3]

(一)“为他人谋取利益”之肯定说

在持肯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应作为受贿罪构成要件态度的学者中,存在着行为说、主观说、许诺说等不同学说。

1.行为说。该学说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一种行为,只要以一定的方式表现于外部,并为人所认知,即是为他人谋取利益,至于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是否合法、是否实现,不影响犯罪的成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规定: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受贿罪,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才能构成受贿罪。如果受贿人只收受了他人财物,而没有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就不构成受贿罪。该学说实质是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客观方面构成要件的一个组成部分。强调为他人谋取利益时为第三人的外部可感知性。

2.主观说。该学说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行为人主观意图,对行贿人来讲,是对受贿人的请求,对受贿人来讲,是对行贿人的承诺或者答应,不需要实施“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熊选国也持该观点,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解释为行为的意图,是一种心理态度,属于受贿罪的主观要件。[4]该观点的实质是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主观方面构成要件的一个组成部分,强调受贿人自身的一种心态,而这种心态是否被第三人所感知在所不问。

3.许诺说。该学说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受贿人的一种承诺,而不要求客观上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和结果,“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许诺本身就是一种行为。[5]根据张明楷教授的观点,这种“许诺”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的,既可以是真实的也可以是虚假的;即便行为人不打算为他人谋取利益,却又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也可以理解为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该观点的实质仍是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客观方面构成要件的一个组成部分。但与行为说不同的是,该学说强调受贿人为请托人谋利的意图通过其外部行为被第三人所感知,而非谋利行为本身。

(二)理论评析

行为说,是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一个客观要件,强调行为人不仅需要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并且需要在客观上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但在实际中却存在着大量的“拿钱不办事”或“拿钱与办事”时间间隔较长不易认定的犯罪分子,如本文开头的案例二。

主观说,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一个主观要件,强调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行为人只要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心态,不需要实施“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即构成犯罪。应该看到这种观点,相对于行为说能更好地保护贿赂犯罪需要保护的法益,是一种进步,但也存在着自身的缺陷。实践中,如行为人只有收受他人财物的目的,而根本没有为他人谋利的主观意图,即在“拿钱但没想过要办事”的情况下,按照主观说的观点就不能构成犯罪。这显然是与实际相背离的。

许诺说,张明楷教授认为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这本身是一种行为,但实际上这充其量也只是一种表意行为,而非实实在在的犯罪行为,仍然是行为人一种主观意图的表露。且不说实践中,对于许诺难以证明,即使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了行为人已明确许诺为行贿人谋取利益,那么,如果承诺谋取的利益是行为人自身职责所在,即谋取的是正当利益,此时,在认定上就会出现逻辑上的悖论。因此该学说在实际中会因为取证、认定的困难而止步于学理研究,难以运用于实践。

(三)应采用“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之否定说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不论是肯定说中的何种观点,在实践中,都存在着不足之处,探究原因,不难发现,这三个观点都是在刑法第385条的框架下,在首先肯定了“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系贿赂罪构成要件的前提下展开的。“不识庐山真面目,只缘身在此山中”,要解决这一问题,我们就要跳出刑法设置,从刑法所规定贿赂罪的目的着手,找到问题的根源。

纵观受贿罪的立法本意,受贿罪规定在刑法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中,是典型的职务犯罪,其本质特征在于“权钱交易”,该犯罪侵害的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从这一点出发不难看出,国家工作人员只要接受他人的请托并收受了请托人或其代理人的财物,就已经侵害了法益,达到了受贿罪的完成形态,此时,受贿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对犯罪构成并没有直接作用,无需再画蛇添足去探讨受贿人是否为请托人谋取了利益。换一句话说,在目前刑法体系下,完全可以而且应当将“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素,从受贿罪的犯罪构成中去除。这样做的好处不仅有利于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对受贿罪清晰的认定,而且很好地弥补了肯定说的不足,有利于打击受贿犯罪。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取消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的规定。

三、应取消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

1.取消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是刑事法律发展的必然要求。立法要从实际出发,立法的制定、修改和废除都不能脱离实际,受贿罪的立法亦是如此,我国受贿罪立法在实践的指引下经历了1979年的独立成罪到1982年的补充规定到现行刑法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明确下来。如今,受贿犯罪中出现了手段新型化、方式隐蔽化、过程漫长的新问题,若仍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潜在犯罪人不仅不会感到威慑反而会像得到了“免死金牌”般肆无忌惮。同样是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甚至是正当利益)与不为他人谋取利益却有罪与非罪的天壤之别,这一现象反馈给其他守法公民时,这些守法公民会感到不知所措和法律不公,刑法的教育鉴别作用也成为泡影。[6]因此将“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素从受贿罪犯罪构成要件中取消是刑事法律发展的必然要求。

2.取消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是受贿罪的内在逻辑要求。受贿罪的犯罪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因此,只要行为人所进行的行为已经足以表明自己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已经形同虚设,已经有了使用权力与人交换利益的图谋,则不论这种图谋是否得逞,这种交换是否已经完成,受贿罪的犯罪客体已受侵害,而无需直到权钱交换的实现,才能认定受贿罪的既遂。[7]把“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无疑造成对受贿罪认定上的逻辑混乱,也增加了司法人员认定受贿犯罪的额外负担,不利于打击受贿犯罪。

3.取消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是司法实践对刑事立法提出的客观要求,也是公正有效地惩治各种受贿犯罪的迫切需要。在许多受贿案件中,司法人员要确实充分地证明行为人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行为人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和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往往非常困难。事实上当此“利益”是正当利益时,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相当于贪赃不枉法,其蕴含的不法含量明显小于只收受他人财物而未为他人谋取利益这种贪赃枉法的行为。而法律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必备要件,就将这种社会危害性更大的行为排除在犯罪圈外,有悖于罪刑均衡地实现。[8]因此,将“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取消是我国的反受贿斗争能适应新形势和廉政建设的需要,也是增加司法效率,避免某些狡猾的犯罪分子以自己并未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逃避法律制裁的借口的需要。

四、结论:

基于上述理由,笔者建议在修改刑法典时,对刑法第385条规定的受贿罪可以作如下修改: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限制,即“国家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是受贿罪。非法收受财物之后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从重或加重处罚。”

参考文献:

[1]李海崑,刘光裕.现代编辑学[M].济南:山东教育出版社,1996.

[2]陈兴良.刑法哲学(第二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4.

[3]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下)[M].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1978.

[4]职务型经济犯罪疑难问题对话录——如何把握受贿罪构成要件之“为他人谋取利益”[N].人民法院报,2005-7-6(008版·行政审判).

[5]张明楷.论受贿罪的客观要件[J].中国法学,1995,(1).

[6]陈琳琳.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取消论——从刑罚目的之维[J].牡丹江大学学报,2007,(9).

[7]穆妍.受贿罪研究——以疑难问题为主要视角[D].吉林大学博士学位论文,第186页.

[8]陈琳琳.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取消论——从刑罚目的之维[J].牡丹江大学学报,2007,(9):5.

(责任编辑/王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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