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2008年《保险合同法》变革透视*

2010-02-15 20:27任自力
政法论丛 2010年5期
关键词:保险法保险合同保险人

任自力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北京100191)

德国1908年《保险合同法》是陆上保险统一立法的先驱和典型代表,其对日本、瑞士、瑞典等许多大陆法系国家的保险立法具有深远影响。2008年1月1日,德国《保险合同法》完成了其实施近百年后的首次重大修订并开始实施。新法在强化保险人义务、完善投保人权利,衡平保险市场供需双方间利益关系,实现保险合同法现代化等方面作出了诸多重大变革。这些变革对于对于中国保险法制的进一步完善具有重要借鉴意义。

一、德国《保险合同法》的修改背景与历程

与英、法等国类似,德国的保险立法始于海上保险。德国海上保险的最早立法是1731年的《汉堡保险及海损条例》,其陆上保险的最早规定则见于1794年的《普鲁士法》。1900年德国商法典出台后,有关海上保险的规范被纳入该法典的海商法部分。1908年通过、1910年施行的《保险合同法》则对陆上保险合同的内容进行了统一规定,该法并被认为是陆上保险合同统一立法的先驱和典型代表。①

近一百年来,德国保险合同法虽经多次修订,但基本上都是针对个别条款的修补式改动,其中比较重要的修订是1994年的修订。此次修订中,德国保险监管局放弃了对保险条款的事先审批权力,保险合同法中增加了对强制责任保险、法律保障保险和医疗保险三个险种的法条,同时增加了著名的小写a条款,即强制性的消费者保护条款(一些法条被明确为强制条款,消费者的某些权利即使消费者本人签字同意也无法放弃)。此次修订的背景为:20世纪90年代之后,欧盟市场的一体化进程使得欧盟各国在保险市场和保险法律制度方面的统一成为大势所趋②;同时,经济生活的巨大变迁导致德国1908年的保险合同法许多条款已经无法满足现代保险政策和现实生活发展的需要,其部分内容甚至已为司法实践所突破或改写。故法律制度层面亟需作出相应调整,全面的改革已成为必需。尤其是在2002年,欧盟颁布了两个保险业指令,即异地直销指令和保险中介指令,这两个指令的出台对德国保险业震动巨大。因为,德国原来的保险销售很多属于异地直销,且德国对保险中介人也无特别管理制度,此二指令要求德国保险人对其营销体系进行重大改革,以增加保险行业的透明度,有效保护消费者利益,此二指令的落实将显著增加保险人的运营成本。这些构成了2008年德国保险合同法修订的基本历史背景。作为在国内法中落实欧盟上述二指令的结果,德国保险合同法改革委员会于2003年6月发表了修订现行立法的初步意见,并于2004年4月发表了长达570页的最终工作报告,对保险合同法的修改提出了具体建议和理由。2006年10月,德国联邦政府公布了审订后的保险合同法修正案,该草案经过进一步的完善和复杂的立法审批程序,于2008年1月1日正式生效[1],于2009年1月1日适用于所有的保险合同。作为实施近百年来的首次重大修订,德国2008年《保险合同法》一经出台,即引起了许多国家的高度关注。

二、德国2008年《保险合同法》变革的主要内容

2008年之前,德国1908年《保险合同法》虽已经过多次修订,但相关修订均未改变其1908年文本的原貌和措词,条款排列基本按原有顺序,新增内容一般采取原条款数字后面加字母的方式编号。相比之下,2008年的修订可谓是对1908年文本的根本性改革。立法者彻底抛开了原有结构,重新进行了章节与条款编排③。如1908年文本采取的是章、节式结构,共分5章194条,各章依次为总则、损害保险、生命保险、意外伤害保险、附则。而2008年文本则分为编、章、节式结构,分为3编215条,三编依次为总则、保险类型、附则;损害保险被编排于总则编中,保险类型编则分8章,对责任保险、法律费用保险、运输保险、建筑物火灾保险、生命保险、职业失能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医疗保险等逐一进行了规定④。从内容上看,部分过时性条款被废止,诸多既有规则得到明显完善,不少崭新的制度亦得以确立。具体而言,主要的变革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保险人建议义务和说明义务的强化

根据德国民法典的规定,基于合同当事人彼此之间的注意义务,保险人在合同缔结之前与成立之后对投保人负有提供必要建议和信息的义务。德国2008年《保险合同法》大大强化了这种义务。保险人除应遵循一般民法下的建议义务之外,还负有向投保人提供书面建议及进行说明的法定义务。此义务体现在合同订立与履行的全过程,与保额及保费多少无关。

1.保险人建议义务的明确。依据新法,在保险合同订立前,保险人应站在投保人角度、根据投保人的实际情况、结合保险合同的复杂程度及性质,并在对投保人需求和风险进行认真评估的基础上,向其提供适当的书面建议,并详细说明建议理由。⑤在合同持续期间,保险人也负有此种义务。保险人并应做好其建议的记录和归档保存工作。若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故意或过失违反了该建议义务,保险人应赔偿因此所致投保人的损失。在合同经由保险中介订立的场合,存在两种情形:若该中介是代表投保人的保险经纪人,保险人可免于承担建议义务;若中介是保险人的代理人(或保险代理人的代理人),其建议义务的履行即视同保险人建议义务的履行,保险人无须再向投保人提供任何额外建议。但当保险代理人向投保人提供了错误或误导性建议时,保险人须对此承担责任。同时,无论哪种情形,保险中介在保单正式下达前必须对投保人如实说明自己及所代表保险人的基本情况,为投保人提供全面详实的业务建议,并应将相关书面记录交由投保人核对、签字。新法同时规定,投保人有权通过一个单独的书面声明来放弃从保险人处获取建议的权利,但此等弃权仅仅在以下情形下才是有效的:保险人在同一份文件中明确表明投保人的弃权将导致其未来以保险人违反建议义务为由向保险人索赔时将可能面临不利结果。另外,投保人的弃权仅能在个案基础上做出,而不能作为保险合同的一般条款或条件。

2.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强化。在新法出台之前,德国保险业的普遍做法是,投保人可以在未收到保险合同一般条款及相关信息的情形下申请投保,保险人可以先接受该申请并随后寄送前述文件。新法实施后,此类做法即不再具有合法性。依据新法,保险人负有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前适当时刻(如提供建议期间),以书面形式告知投保人包括合同一般条款和保险条件在内的所有重要文件和信息的法定义务。该等信息应当是清晰、全面、易解的信息,以供投保人去了解、核对或确认。在保单有效期内若所提供信息有任何变化,保险人也应及时告诉投保人。如果应投保人的请求,合同以电话或使用其它通讯方式缔结,保险人在投保人做出合同承诺之前不能书面提供该等信息,在合同成立后应毫无迟延地提供该等信息;这同样适用于投保人在做出合同承诺之前以单独的声明明确放弃其信息获悉权的情形。说明的详细内容应同时遵循德国《保险业监管法》中有关保险合同信息披露义务规则的具体规定。⑥细言之,保险人应向投保人披露的信息包括:合同的详细资料,尤其是有关保险人所提供的利益、保险的一般条款和条件、解除权等信息;对人寿保险,保险人有义务以年度报告形式向被保险人一方披露其盈利分红情况,披露受益人的期待利益及其计算标准,保险人的成本分摊等信息;对于健康保险,应提供保险费的收取、成本分摊等信息。若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信息发生变化,包括保费的增加、费率的可能变动等,相关信息也应一并提供给被保险人。另外,新法还要求,保险人书面披露的信息和其雇员与投保人电话交流中所提供的信息在内容上应保持一致。

3.保险人建议与说明义务例外的明晰。新法强化保险人对投保人建议与说明义务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改变普通保险消费者或自然人投保人在与保险人签署保险合同中的弱势地位,因此保险人的该等义务也主要是指向普通保险消费者或自然人投保人,尽管其指向对象并不局限于此。新法同时进一步明晰了保险人建议与说明义务的例外,对于那些主要面向公司客户的大风险保单(如运输责任险、存款保险、其它财产险或责任险等),以及那些经由保险经纪人缔结的保单以及远程销售的保单,在保险合同订立与履行中,保险人并不负有前述强化后的建议或说明义务,因为后者的缔约能力相对于保险人并不弱,或者保险经纪人会为其提供必要的建议和信息。

(二)投保人告知义务及其责任机制的完善

新法对于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履行和告知不实情形下的责任承担有了更完善的界定。

1.投保人告知义务的完善。体现在两方面:(1)告知时间。按照旧法,告知义务主要是一种前合同义务,投保人仅负有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前进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它止于合同成立。新法则将告知义务扩张到保险合同有效期内。(2)告知内容。新法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以保险人的文本询问范围为准,保险人在进行文本形式(不限于书面形式)询问时,投保人才需要告知。对于保险人未以文本形式提出的问题,投保人有权拒绝回答。此规定利于解决实践中围绕投保人应否告知及是否告知所存在的大量争议。

2.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时责任机制的完善。这集中体现为保险人理赔时全赔或全不赔规则的废除。所谓“全赔或全不赔”规则,是指如果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或是故意行为没有进行如实告知,出险时,保险人不负赔付责任;如果是因一般过失未如实告知,保险人则要全额赔付。此原则在许多情形下被认为过于灵活,因此有失公平。因为实际生活中,何谓重大过失?何谓一般过失,其间的界限往往很难准确界定⑦。新法废除了该规定,改为按照投保人的过错程度来确定是否赔偿及赔付比例。即只有投保人的故意行为才会导致他们失去全部赔偿;对于重大过失,投保人仍可以得到部分赔偿,赔偿比例按其过失程度的轻重确定;对于一般过失,保险人则需要全部赔偿。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危险增加情形下,也适用此等新规定。新规定要求保险人按照投保人的过失程度来支付保险金,较之于一概拒绝支付,对于投保人而言更易于接受,有利于此类纠纷中部分赔付和解之达成,因此被认为是对投保人有利的一个改革。

(三)被保险人权利类型的扩张

1.投保人权利的扩张。主要表现为以下3个方面:(1)投保人合同终止权的完善。新法将保险合同对当事人的约束期从5年减为3年。新法规定,有固定期限的保险合同的最长期限为3年,合同生效后每年年底双方都可以终止合同,只需按规定提前通知对方即可。这意味着,在合同生效后的每一年年末,投保人都有一项终止合同的法定权利,该权利是不可让渡的。此权利使投保人在选择保险人方面拥有了更大的自由空间;(2)投保人知情权范围的扩大。根据新法,投保人与合同有关的信息知情权的范围被显著扩大。投保人有权在合同订立之前获取与合同有关的一切重要文件和信息,保险人提供该等文件和信息时应遵循法定的具体标准。如在投资性人寿保险中,保险人须向投保人提供一个计算样本,该样本应以三种不同的费率来列明投保人未来可能得到的投资回报,除非该保单是短期人寿保单或与基金或指数相关的人寿保单等;(3)投保人6个月诉讼时效限制的废止。按旧法,保险人若在出险后拒绝理赔,投保人须在6个月内起诉,否则即丧失起诉权。新法则废除了此不当限制,并将保险合同的诉讼时效统一为德国新民法典中规定的3年。

2.人寿保险中被保险人参与保险公司责任准备金收益分配权的确立。新法首次确立了人寿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参与保险公司责任准备金收益分配的权利。尽管保险公司仍存在订立不含有此权利合同之可能,但此参与分红权被确立为一个一般性规则,对于保险合同双方利益的影响非常巨大。因为,保险公司从此必须公开其责任准备金,以便计算被保险人方可参与分红的数额。此权利最初为2005年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判决所创设。根据该判决,保险公司须披露其责任准备金并在每年通知被保险人其可分配的份额;合同届满时,被保险人所交保费一半的责任准备金收益应支付给被保险人,另一半则保留在保险公司,以平衡保险公司资产价值波动风险。与此参与分红权紧密相联的是新法中保费不可分割原则的废止。根据旧法,在投保人因不履行合同义务、危险增加或者其它一些规定原因申请退保时,不能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在第一年退保几乎拿不到任何退保金。而根据新法,退保须按时间比例退还保险费,退保金的计算须按照新的、利于投保人的计算方式进行。

3.新法确立了强制保险中受害人(不限于投保人)对保险人的直接索赔权。根据新法,下列情形中,受害人有权对保险人行使直接索赔权:(1)该保单是第三者机动车保险;(2)针对投保人财产的清算程序已启动,由于缺少资产或被任命了临时破产管理人,该清算程序被拒绝;(3)投保人下落不明。此规定大大拓展了受害人对保险人的直接索赔权的行使范围。另外,新法明确规定,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人免责的任何约定均不得对抗由第三方提出的、未取得保险人同意、但投保人认可的索赔。若存在该等免责约定,自然归于无效。但投保人认可的数额并不等于保险人承担责任的范围。

(四)保险合同解除权制度的完善

新法对投保人与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均进行了完善。具体而言,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在投保人的解除权方面,原有的投保人的异议、撤销,解除权改革后被统一的解除权所取代。依据新法,投保人有权自收到保险人所提供的、书面形式的、与保险合同有关的所有必要信息(包括提醒投保人享有解除权之信息)之日起14日(人身保险合同为30日)内行使合同解除权。若保险人所提供的信息不完整,投保人享有不受限制的解除权,旧法中绝对的一年例外的规定被废止。保险人负有证明投保人收到相关信息资料的责任。当然,此新的解除权也存在一些例外,包括:(1)承保大风险的保单;(2)短于一个月的保单;(3)在投保人行使权利之前,根据投保人的书面明确要求,合同双方已对修改合同进行修改的保单;(4)异地直销保单之外的有条件承担责任保单;(5)异地直销保单之外的基于雇佣协议的养老基金保单。

2.在保险人的解除权方面,相关法律规则也得到了进一步完善。这主要表现为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时保险人解除权的限缩。按旧法,若投保人存在未如实告知情形,不论是一般过失、重大过失或故意,保险人都可以解除合同。而按新法,投保人因一般过失未如实告知的,保险人不再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只能加收保险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额外风险时,保险人则应在知悉后30日内选择终止合同、要求增加保费、或者拒绝承保该额外风险。若保险人拒绝承保该额外风险或者要求增加10%以上的保费,投保人有权终止合同。若在保险人行使上述权利前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人仅在投保人至少存在重大过失时才能免于或减轻责任。另外,新法还进一步规定,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非基于故意或恶意时,保险人的解除权在合同生效5年(医疗保险为3年)后不得行使;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系故意或恶意时,保险人的解除权在合同生效10年后不得行使。

三、德国《保险合同法》变革对中国的启示

德国保险合同法的变革所体现的精神可归纳为以下三点:1.注重对保险消费者利益的保护。德国保险合同法的变革首先集中体现在为保险领域的消费者提供更多、更充分的保护。从具体变革内容上看,不论是保险人在合同成立之前建议义务与说明义务的强化,强制保险情形下受害人对保险人直接索赔权的确立,被保险人方6个月起诉时间的废止,还是人寿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方参与分红权的增设、保险人说明标准的明晰⑧,以及保费不可分原则等条款的废止,相关变革的目的都是为了更好地实现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等保险消费者利益的维护;2.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衡平。一方面,新法充分考虑到保险市场中保险人通常居于强势地位、保险消费者缔约能力较弱的总体情况,大大强化了保险人的法律义务、扩张了投保人方的权利。如其规定保险人在签发保单前必须如实告知被保险人具体的保险缔结费用(含佣金比例),所有的保险缔结费用须在5年内分摊而不能全部摊入第一年中、以降低投保人的退保损失等。另一方面,新法也兼顾到了现代社会中部分非自然人投保人缔约能力不断增强、并不弱于保险人的客观现实,针对自然人与非自然人投保人,在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与建议义务等方面分别设计了不同的法律规则。这些变化或完善有助于更好地实现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衡平;3.保险法本身的现代化。新法根据德国现实生活的变化对许多旧的规定进行了调整或更新。如根据电子邮件在合同缔结过程中重要作用的日益发挥,将电子文本形式明确规定为保险合同的缔结形式之一,电子文件因此取得与书面文件同等的法律效力⑨;新法将一百年前确立、实践中早已被废弃的雹灾保险和动物保险条款完全删除;新法将原来的火灾保险改名为建筑物火灾保险,使得该险种的名称更为准确;新法确立了职业失能险⑩的独立法律地位,将该险种从实务操作上升到法律层面的明确规定等,这些均充分考虑到了相关保险法律规则或制度本身现代化的迫切要求。

无独有偶,在德国保险合同法变革的同期,中国保险法也在经历其出台后最重大的一次修订。从修订内容上看,中德两国围绕保险合同法规则的变革存在诸多共通之处。⑪强调对投保人等保险消费者利益的保护、平衡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实现保险法本身的现代化,同样也是中国保险法修订的核心目标与精神。如中国新保险法中对保险利益规则的完善、对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强化与投保人告知范围的限缩、对保险人理赔程序与时限规则的完善等,无不充分体现着这些目标和精神。

但是,由于文化背景、法律传统、国民保险意识等方面的不同,中德两国之间围绕保险合同法的变革也存在一些明显差异,其中部分差异表明中国保险法在具体制度或规则设计方面仍存在进一步完善的巨大空间。比如,在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方面,德国新保险合同法明确规定保险人负有向投保人提供合理建议的法定义务,该法并根据保险消费者缔约能力或身份的不同设计了不同程度的说明与建议义务,突出了对普通消费者的重点保护;从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上,该法规定保险人须向投保人提供书面的保险产品说明书,须说明保险金给付的具体条件、保费计算或成本分摊的方式等,这些都更利于保险人说明义务规则在实践中的适用。相比之下,中国新保险法在此方面则没有规定或规定操作性严重不足。在投保人的告知义务方面,中国新保险法的规定也明显较为粗疏,如其未将被保险人纳入告知义务主体范畴;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违反告知义务时责任承担规则(即保险人有权拒绝赔付)的规定,仍与德国保险合同法修订中已明确废止的“全赔或全不赔”规则一脉相通。如学者所述,“随着现代保险业的发展,科学技术和保险承保技术的进步,对投保人的严格告知义务有逐步放宽趋势,英美法的一些判例甚至认为只有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故意隐瞒或不告知,保险人才可撤销合同或免除赔偿责任”[2]P44-45,与此趋势相较,中国新保险法的该等规定显然已滞后于时代需求。如不论是在人寿保险中被保险人方参与保险公司责任准备金收益分配权的创设、强制保险中受害人直接索赔权的实现、保险合同解除场合投保人和保险人间利益关系的平衡,还是在电话或网络等新型保险产业模式下保险人说明义务履行标准的明晰等方面,中国新保险法的规定均存在明显欠缺或疏漏。并且,中国新保险法在基本法律概念界定或条款设计的周延性方面也存在诸多亟需改进的地方。如我国《保险法》第2条,“保险是……商业保险行为”的规定系典型的循环定义;第10条第3款“保险人是……保险公司”的定义将保险合作社、保险互助组织等非公司形态的保险组织排除在外,导致保险法前后条款间的冲突;第17条中对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将说明本身划分为不同的层次,造成实务中对保险人说明义务判断标准上的混乱;第16条第4款、第5款与第61条第3款针对违反告知义务的同类行为设置不同法律后果的规定,则有违法律规则建构的基本逻辑等。这些疏漏或不足本身均表明中国新保险法的相关制度或规则在设计时欠缺科学严谨的论证,因此亟需进一步完善。

结语

德国2008年《保险合同法》的出台被立法者寄予了厚望,其相关变革的根本目的在于实现德国保险市场中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平衡。该法因其有利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诸多内容而受到了德国乃至欧洲保险消费者们的热烈欢迎和支持,并在客观上为欧盟统一保险合同法的制定提供了一个范本或参照。同时,该法也因其大大提高了保险公司与保险中介机构的运营成本而受到不少批评。⑫如有德国学者认为,立法者对如何维护保户的利益产生了误解,新法并未增加保险供需双方之间的透明度,其实施是一种错误;亦有学者将新法讥讽为是过度理想主义的产物。但不论如何,德国2008年《保险合同法》的实施已成定局,其对德国本土、乃至欧盟其它成员国保险市场的影响力亦不容忽视,其在强化保险消费者利益保护、衡平保险市场供需双方间利益关系方面的诸多努力与贡献也值得我们肯认和学习。中国保险法制的完善虽已进入一个快车道,但在及时因应保险市场新发展、充分借鉴他国成熟立法经验、完善现有保险法律制度方面,我们仍有许多功课要做。⑬

注释:

① 经过一个多世纪的发展,德国的保险法律体系相对较为完善,法律规定也较为详尽,其以《保险合同法》为中心,同时注重保险业的监管。在保险业监管方面,德国1901年即制定了《民营保险法》,1931年颁布了《再保险监督条例》。现行的保险业监管法律是1993年通过并于1995年、2000年、2007年等多次修订的《保险业监管法》。

② 1993年11月,欧盟的前身“马约”正式更名为“欧盟”,欧盟一体化进程开始加速。

③ 德国1908年《保险合同法》,共分5章194条。依次为:第一章:各种保险通用规定(下分四节:总则;告知义务和增加风险;保费;保险代理);第二章:损害保险(下分六节:损害保险通则;火灾保险;雹灾保险;家畜保险;运送保险;责任保险);第三章:生命保险;第四章:意外伤害保险;第五章:附则。而2008年《保险合同法》,分为3编215条。依次为:第一编:总则,含2章99条(第1章:有关全部保险领域的规定;第2章:损害保险);第二编:各个保险种类,含8章109条,各章依次为:责任保险;法律费用保险;运输保险;建筑物火灾保险;生命保险;职业失能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医疗保险;第三编:附则,含7条内容,不分章节。

④ 德国新保险合同法在保险类型方面的显著变革是其抛弃了过去百余年间所沿用、并为日本等国承继的将保险分为损害保险、生命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三大类型的做法。新的类型划分标准的确立是德国立法者基于相关险种在现代社会中的重要性等因素,抑或是有其它考虑,尚需进一步研究。

⑤ 此等内容是德国落实欧盟2002年保险中介指令的产物,该指令规定保险中介对投保人负有建议义务,德国2007年修订后的《保险业监管法》以及2008年《保险合同法》将此义务进一步扩展至保险公司并将之作为保险人的核心义务之一。

⑥ 参见:《德国保险监管法》第10a条(VAG Section 10a.)。

⑦ 根据德国民法典的规定,一般过失是指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若投保人未能尽到简单的、显而易见的注意,达到一个不寻常的程度,该疏忽对于任何一个人都是显而易见的,则构成重大过失。这需要对各种各样的主观标准进行评估,如投保人的个人能力、其专业岗位、生活经验等。参见:Daniela Weber-Rey,Felix Gloeckner,Andreas Gran,Corinna Baltzer:The Reform of Ger man Insurance ContractLaw.http://www.cliffordchance.com/expertise/publications/details.aspx?Lang ID=UK&langid=uk&filtername=@url&contentitemid=13013.

⑧ 根据德国2008年《保险合同法》,在人寿保险合同下,保险人须以清晰、明确的方式告知被保险人其可期待什么样的收益。该等收益的计算应当遵循一个法定的标准模型、并基于一个真实的利率基础与成熟收益可能性的分析,并明确说明该等收益是预测性而非保证性的。

⑨ 按照2002年修订的德国民法典,文本形式已经在很多情况下取代书面形式,以便允许使用电子邮件进行重要信息交换。借此次保险合同法的改革机会,把文本形式引入保险合同法是顺理成章的事情。参见宫峰元:《德国保险合同法百年巨变15要点修改有利消费者》,http://www.sina.com.cn,2007年3月12日中国保险报。

⑩ 这是德国法律关于职业失能险的首次规定。根据德国法律,失能是指一个人由于疾病、身体受伤或精神损害、或者作为衰老的结果,非暂时的部分或全部丧失完成其最近职业的能力。

⑪ 尽管中、德两国因立法模式的差异保险法的修订存在较大不同,如中国保险法包括保险合同法和保险业法两部分,保险法的修订也自然涵盖此两部分。而德国同时存在单独的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监管法两部法律,其保险合同法的修订基本不涉及保险业法的内容。

⑫ 参见凌杰:《德国〈保险合同法〉最新变革引业界争议》,http://www.cnfol.com,2007年12月3日中国保险报。

⑬ 如:中国保险法的修订结束于2009年2月28日,较德国新保险合同法的实施晚了一年多,但中国新保险法通过之前,甚至直至今日,不论是立法界或保险法学界,对于德国保险合同法的巨大变革却几无深入研究和了解。在一个保险市场规则趋同化发展的时代,这难免影响到我们修法的质量与水准。

[1]沙银华.德国新保险法继续影响欧亚诸国[N].中国保险报,2009-04-28-07.

[2]吴定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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