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特殊责任的承担规则

2010-02-15 20:27刘召成
政法论丛 2010年5期
关键词:加害人受害人机动车

刘召成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2)

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体系是由《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构建起来的。具体的责任类型,可以区分为基本责任和特殊责任,基本责任是指机动车保有人在可归责于他的责任范围内对于受害人予以赔偿的责任,包括替代责任和自己责任。①特殊责任是指对于基本责任之外的其他损害的赔偿责任,主要包括保险公司的责任以及保有人无过错时的责任。特殊责任的规定相对比较复杂,尤其是在《侵权责任法》生效后,如何对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特殊责任予以理解和适用,更是需要认真研究。在此本文仅对机动车造成非机动车或行人损害的交通事故类型加以讨论。

一、我国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特殊责任的规定

我国关于机动车造成非机动车或行人损害的交通事故的特殊责任的规定,包括如下两种类型:

第一,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以及特定情况下对受害人抢救费用的垫付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2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机动车保有人没有过错时的适当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后段规定: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

由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如果符合法定归责事由可归责于侵权行为人的,损害通过加害人的赔偿从受害人处移转至加害人处,体现了法律的矫正正义理念。具体到机动车交通事故,机动车保有人为了自己的利益对机动车予以使用造成他人损害的,推定其具有过错,对于受害人的损害予以赔偿,以矫正受害人受到的损害,这正是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基本责任形态。但是除此之外,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特殊情况下的垫付责任,以及机动车保有人无过错情况下的特殊责任,却并非基于将可归责于加害人的损害予以移转的矫正正义,因而在归责原则、责任范围等方面表现出不同于基本责任的特点,制度构造的背后体现了损害分担并予分散的分配正义的思想,需要特别注意。②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特殊责任的正当性基础

(一)可责难行为与损害分配两种思路

在大陆法系侵权责任法中,构成要件理论具有重要地位,它以人的理性,以及侵害行为的可归责性作为责任承担的核心。该理论在坚持人格抽象平等的基础上,“肯定人类之自由,承认个人抉择,区别善恶之能力。个人基于其自由意思决定,从事某种行为,造成损害,因其具有过失,法律予以制裁,使负赔偿责任,最可表现对人类尊严之尊重。”[1]P145德国法儒耶林指出:“使人负损害赔偿的,不是因为有损害,而是因为有过失,其道理就如同化学上之原则,使蜡烛燃烧的,不是光,而是氧,一般的浅显明白。”[1]P144-145在这样的侵权责任理论中,可责难的行为成为责任构成的出发点,法律判断首先面对的是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可责难性,具有可责难性的行为造成的损害才是侵权法考量的对象,因而侵权法也是以行为为中心展开构建。一般认为,可责难行为的判断标准可区分为主观归责和客观归责,主观归责是指侵害行为是由人的有意识引起的。它产生于人的故意或者过失,在精神损害赔偿和共同侵权中具有重要意义。客观归责是指一种事件或者后果以某种方式可以归因于人的意志,客观归责包括从危险责任的客观过失到相当因果关系等多种表现。[2]P2因此,可责难性思路作为侵权法最为根本的责任构成的前提,贯穿于过失责任和危险责任,是侵权法的主干。这种侵权责任制度构建体现了古典自由主义理念,认为法乃自由的并存,侵权法具有矫正人的行为的功能。

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尤其是公共危害事件的出现,损害后果非常严重,涉及范围广泛,并非加害人所能完全赔偿,损害分配思想随之出现,将受害人的损害通过适当的方法在相关多数人之间进行分散。与可责难性理论关于侵权责任构建的切入点不同,该理论以损害分配的正当性为切入,当损害发生以后,围绕损害的正当分配进行制度构建,此处的正当性较可责难行为的正当性内容更加丰富。此种损害分配思想在比较法上有多种体现,德国法上的损害分散理论,通过责任保险制度,对受害人的损害进行分配并分散。[3]P16美国法在保险制度之外,更是提出了侵权责任分担理论,主要体现在2000年由美国法学会(AL I)颁布的《侵权法重述·第三次·责任分担编》中,将损害按照一定的正当性标准予以分配。在我国,最近同样出现了以损害以及责任的分配为切入的观点,如杨立新教授的侵权责任形态理论,③王竹在此基础上借鉴美国法的做法提出的侵权责任分担论,④杨彪的可救济性损害赔偿理论,⑤这些学说从不同角度对损害分配思想加以探讨,对我国侵权法关于损害分散以及分配正义的研究具有重要意义。

由于机动车交通事故的特殊性及其对于社会的严重危害后果,国家为了对其进行控制,更好地对受害人提供救济,在具体责任制度的构建中,在传统的可责难行为的基础上,增加了损害分配的思想,形成了基本责任与特殊责任的并存,前者是可责难行为理论的产物,后者是将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按照法律政策妥当性标准在相关关系人之间进行分配和分散的产物。

(二)可责难行为与损害分配不同的理论基础

可责难行为与损害分配作为侵权责任法中的两种思路,具有不同的正当性基础,可责难行为作为传统侵权法形式正义的产物,追求矫正正义,而损害分配在形式正义的基础上追求实质正义,其正当性基础含更多的分配正义理念。

1.责任构成的正当性基础——矫正正义。一般认为,传统侵权法以矫正正义作为其哲学基础,因此,损害移转为其主要功能,将被害人所受的损害通过损害赔偿转由加害人承担,着眼于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关系,以加害人行为的可非难性为归责原则,体现了矫正正义的理念。[4]P8正义理论在亚里士多德那里得到了体系化讨论,他认为,正义与公平、公正等属于同一序列概念,因此,在其著述中这些概念是通用的。正义在社会生活中的意义非同一般,它已成为社会政治和道德、法治和德治的合法性及合理性依据。所谓特殊正义是指公民个人之间的关系,它以“平等”为主要原则。特殊正义仅限于经济关系和物质利益领域,要求人与人之间实现公平的分配。它包括分配正义、矫正正义和交换正义三种。

分配正义的实质是“比例平等”,它依据社会成员各自的价值确定某一标准,在他们之间分配社会财富、荣誉及其他可分之物。它强调分配必须因人而异,平等的人应受平等的待遇,不平等的人应受不平等的待遇。[5]P97矫正正义依据“算数平等”原则,关注所造成的损害的大小,而不论人本身的价值。矫正正义有两种,相应于两类私人交易。一类是出于意愿的交易,如买与卖、放贷、抵押、信贷、寄存、出租,它们出于双方的自愿,称之为交换正义。另一类是违反意愿的交易,其中,有些是秘密的,如偷窃、通奸、下毒、拉皮条、引诱奴隶离开其主人、暗杀、作伪证;有些则是暴力的,如袭击、关押、杀戮、抢劫、致人伤残、辱骂、侮辱。[6]P134这才是与侵权法相关的矫正正义。

可以说理性人及矫正正义的思想基本上决定了传统侵权法的构造。某人的所得与另外一人的所失之间存在多种原因,可能是基于事件,也可能是基于行为,侵权法并不对所有的原因均予以调整,传统侵权法仅对出于人的意愿的行为产生的所得与所失进行规制,由其他原因产生的所得与所失的矫正问题属于更为广泛的不当得利的范畴。因此,侵权法要求可归责性,传统侵权法特别强调当事人的行为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因为这两种内心状态表明行为是出于当事人的意愿,实现了当事人的意愿。实现自身意愿的人被认为是有所得,而对方所受到的损害被认为是有所失。[7]P294这种不正当的所得与所失应当通过侵权法予以矫正。

2.责任分配的正当性基础——分配正义。随着社会的发展,传统侵权法仅限于实现形式正义的局限性越来越明显,为现代福利国家思想所难以忍受,在某种程度上,现代社会要追求实质正义。“个人被作为抽象掉了种种能力的个人并且是以平等的自由意思行动的主体对待。这种处理致使在各种情况下从人与人之间实际上的不平等、尤其是贫富差距中产生的各种问题表面化。”[8]P182波斯纳在其《法理学》一书中,对亚里士多德的正义论提出了批评,这种正义实际上是一种形式的正义,而不是一种实质的正义,结果与法律的实践并不相符,也并未真正实现正义。[9]在侵权责任承担的正当性基础中逐渐掺入公共政策因素的考量,使得损害分散的思想逐渐成为侵权行为法的思考方式,认为损害可先加以内部化,由创造危险活动之企业者负但,再经由商品或服务的价格机能,或保险加以分散,由多数人承担。[4]P8这种损害分散的思想不符合矫正正义的理念,矫正正义仅限于加害人与被害人的两极关系,而损害分散涉及的是多极关系,它是福利国家对于损害按照一定标准进行分配的产物。因此,分配正义在某种程度上成为侵权法正当性论证的一种因素。在现代社会的背景之下,侵权法在两个构造范围内的变革都体现了在归责基础转换上的一种趋势:由“行为”出发转换到由“损害”出发,由传统的个人责任转换到一种社会性质的责任,这体现了现代侵权法对于分配正义哲学思想的采纳。用朱里斯·克里曼的观点来说,现代侵权法上的责任观是“分配责任”而非“归咎责任”。[10]P15美国学者施瓦茨曾指出:侵权法的主要职能已被视为是合理地调整经济风险,而并非表达道德原则。[11]P219

这样在侵权法责任承担的表现形态上,同时存在可责难性责任和分配责任,它们分别是矫正正义和分配正义在侵权法上的体现,侵权法尤其是事故法日益表现为矫正正义和分配正义两大支柱并存的局面。

(三)道路交通事故特殊责任承担的理论基础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中的特殊责任,包括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特殊情况下的垫付责任,以及在机动车无过错致害非机动车及行人情况下不超过10%的责任的承担,是分配正义思想的体现,以损害分散为目的。

在机动车致害的道路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由于过失造成他人损害的,按照传统的责任构成要件理论,应当由机动车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此来矫正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害,而这对于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的垫付责任无法予以解释。但是按照损害分配理论,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已经出现后,应当通过正当的方法对该损害进行分配,此时关注的除了当事人的行为是否具有过错,以及是否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理论以外,还要着眼于相关当事人对于损害的分担,从而对损害进行合理的分配与分散,保险公司的有限的责任分担规则就是这种损害分散思想的体现。也就是说,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这种现代社会的公共事件,法律着眼于对于受害人的救济,通过保险优越的分散损失的能力以及保险公司充足的赔偿能力,对这种损害进行分散化处理。法律规定受害人的损害由保险公司在一定范围内进行赔偿,然后保险公司将该损害分散给广大的投保人,体现了现代福利国家追求实质正义的理念。

机动车无过错情况下致害非机动车驾驶人及行人,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依照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理论也无法解释。因为构成要件理论建立在矫正正义的基础上,基于理性人以及责任自负的理念,加害人对于出于自己意愿的行为造成的他人的损害负有责任,以此来矫正受害人的损害,实现损害的转移。而机动车无过错的情况失去了矫正正义适用的前提,应当通过责任分配规则进行解释。在损害已经发生的情况下,要对损害进行正当的分配,应予考虑的正当性除了矫正正义之外还存在多种公共政策因素,法律规定的机动车无过错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的规定,是基于机动车相对于非机动车和行人处于优越的地位,将部分损害分配给机动车一方,是对处于弱势地位的一方的特殊保护,也是现代福利国家对于实质正义的追求。

在现代社会中,国家所起的作用越来越大,现代社会已经冲破了传统的消极政府的观念,主张政府在增进经济、解决社会问题以及谋求国民福利方面要有积极的作为。对于道路交通事故等在现代社会中影响重大的公共事件,国家要积极干预,对受害人进行救济以减轻社会矛盾。在这种情况下,侵权法中的损害承担规则就突破了传统侵权法双极结构,产生了多极结构,损害可能分配于受害人与直接加害人之外的第三人。作为传统侵权法的正当性基础的矫正正义在论证多极结构的责任分配规则的正当性问题上无能为力,因而,对于道路交通事故特殊责任的承担规则,我们要从损害分配以及分散的正当性为切入进行研究。因为在道路交通事故这种现代社会的公害事件中,基于福利国家理念和对于实质正义的追求,会存在一些特殊的责任承担规则。

三、保险公司有限的分担责任

(一)赔偿责任与垫付责任的区分

对于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机动车造成的交通事故,按照我国现有法律的规定,除非事故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否则,保险公司要承担赔偿责任。而且保险公司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存在赔偿责任和垫付责任之分。⑥应当注意的是,赔偿责任和垫付责任存在着严格的区别:

第一,责任性质不同。赔偿责任是一种合同之债,是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保险公司承担的合同责任。这种责任源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合同,投保人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交纳保险费,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在一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垫付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它是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主要是基于救济受害人的考虑由保险人代为垫付的受害人的抢救费用。

第二,赔偿范围不同。赔偿责任源于保险合同,对于法律规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的人身和财产损失进行赔偿,赔偿范围在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框架内由保险合同予以约定。而垫付责任是基于特定的人道主义考虑,是为了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的抢救和治疗,因而仅限于强制责任险范围内的抢救费用,对于其他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保险公司不负垫付责任。

(二)赔偿责任与垫付责任的判断标准

赔偿责任要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垫付责任产生的前提是机动车参加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但却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对受害人抢救费用垫付的赔偿条件。《条例》第22条规定了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以及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三种情况,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垫付责任。《侵权责任法》第52条对其中第二种情况也做出了规定: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在司法实践中,《条例》第22条规定的第一种和第三种情况比较明确,较少发生争议,比较复杂的是机动车的使用人并非机动车所有人的情况。其中,得到法律明确规定的只是基于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机动车使用人并非机动车所有人时保险公司的垫付责任,其他种类的非所有人的使用人使用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何种责任,法律没有进行明确规定,需要进行法律解释。存在疑问的是,是否可以认为,被盗抢以外的其他的非所有人的使用人肇事都不属于《条例》第22条规定的情形,从而进行反面解释,得出保险公司承担的并非垫付责任,而是赔偿责任的结论。法律解释,要兼顾文意、体系以及法律价值,判断哪些法条可以进行反面解释,并非逻辑所能解决,必须将相关法条与法律体系结合起来,并探究立法者的目的,才能做出判断。[12]P267笔者认为,《条例》第22条并非一种穷尽式的列举,不能通过反面解释,得出保险公司对于其他的非所有人的使用人造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承担的不是垫付责任而是赔偿责任的结论。

赔偿责任作为一种合同责任,要符合保险合同的规定——只有被保险人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才能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非被保险人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不属于保险人的赔偿范围。关于被保险人的范围,《条例》第42条进行了规定——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是被保险人。也就是说,只有所有人允许的合法使用人造成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才属于被保险的范围,因而,使用人对于机动车的使用是否基于所有人的意志是判断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抑或垫付责任的标准。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使用人没有经过所有人的同意,因而不属于被保险人,因而由他造成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负有赔偿责任,而应当承担垫付责任。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机动车在送交修理、委托保管和出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按照《合同法》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修理人、保管人、质权人只能够对于机动车进行维修、保管和占有,并不具有将机动车投入使用的权利,因此如果这些主体使用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的,应当属于未经所有人同意的使用,保险公司对此仅承担垫付责任,而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在送交修理、保管、出质,以及交还所有人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机动车要送交修理、委托保管和出质,以及送还所有人,必须要有运送的过程,使用人对于这种使用一定是所有人同意的,否则无法实现所有人维修、保管和出质的目的。

四、机动车保有人特殊责任的承担

(一)机动车保有人特殊责任承担的基本规则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后段规定了“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对于该规定学者们存在不同理解。有的学者认为,新修订的第76条规定的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是,发生交通事故后先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付,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采取过错责任原则,机动车和行人之间采取过错推定原则加10%的无过错责任。⑦也有学者认为修改后的第76条仍然还是无过失责任原则。⑧对于后者的观点,笔者不敢敬同。因为无过失责任原则是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以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由与该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的行为人,不问其有无过错,都要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13]P82如果是无过失责任,那么该条不应当采用“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这样的表述。所以,笔者认为,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是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中采用“优者危险负担”,确认机动性能强、回避能力优的一方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则的适用,[14]P211是基于损害分配思想产生的特殊规则。其含义是,在交通事故中,以车辆冲撞在物体上危险性大小及危险回避能力之优劣等来分配损害。

(二)机动车保有人特殊责任的减轻规则

对于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在具体情况下具体数额的认定,应当适用与有过失制度。如果受害人具有过失的,应当对该赔偿数额予以减轻,也就是说,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并非一概承担10%的赔偿责任,而是按照受害人的过错程度,承担10%~0%的责任。这样做是基于公平的理念,使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损害在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得到公平的分担,任何人不能将由自己过失造成的损害由他人承担。需要指出的是,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以外的第三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过失的,受害人是否应当承受该过失,值得研究。第三人对于损害之发生或扩大与有过失时,于决定损害赔偿金额,原则上不予斟酌,惟于例外情形,被害人倘与第三人间存有特殊关系时,则被害人应就该第三人之与有过失负责,换言之,即以第三人之过失归由受害人负担,[14]P84此时受害人过错理论中过失的范围有所扩张,应当进行过失相抵的过失不限于受害人,还及于与受害人具有一定关系的人。受害人的过失包括受害人本人的过失和在身份上、生活上与受害人形成一体关系的人之过失,只要上述一体关系存在,受害人之监护人、使用人等的过失也就可视为受害人方面的过失,在向加害人请求赔偿并算定损害额时,该过失将作为减额斟酌的对象适用过失相抵。相反,如果不属于上述一体关系,将不适用过失相抵。[15]P224具体包括如下几种类型:

1.受害人本人的过失。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本人有过失的,要适用过失相抵,对于加害人的责任予以减轻。由于我国法律没有对适用过失相抵的受害人之能力做出规定,因此,受害人本人的能力问题值得研究。应当认为过失相抵的作用并非追究受害人之责任,而是决定公平妥当的赔偿额的手段,仅是减除非由加害人方面的原因造成的损害的赔偿责任。而且受害人的过失并非侵权法上所谓的抽象轻过失或具体轻过失,而是对于自己法益保护的一般注意义务,属于不真正义务,因此不要求受害人具有认识行为结果所产生之责任的能力,只要具备注意之能力即可。⑨对于行为的意义不具识别能力的人(即德国法上所谓无责任能力人)原则上虽不必就其所加于他人的损害负责,然自公平言,实难谓其无须承担因自己行为对自己法益所造成之损害。无识别能力人就他方所受之损害固可不必负责,即对自身所受之损害,虽自己与有过失,亦可不必负担,得请求全部损害之赔偿,其不合情理,甚为显然。[14]P365因此,对于行为的意义无识别能力的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与有过失,应当按照过错原因力综合比较说分配责任。例如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他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过失的,加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当适当减轻。

2.直接受害人的过失。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死亡的,其配偶、子女或父母作为间接受害人受有损害的,得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主要包括对于死者生前抚养人的抚养费以及精神损害赔偿。在这种情况下,直接受害人的过失间接受害人是否应当承担,值得研究。《德国民法》第846条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⑩瑞士民法虽无明文规定,判例学说均持肯定态度。[14]P365应当认为,间接受害人的请求权,虽然是一项独立的权利,但是该权利是基于直接受害人遭受侵害而产生,直接受害人对于所受到的损害与有过失,间接受害人应当承担此过失,因此,请求权范围应当按照直接受害人的过失以及原因力大小适当酌减。[14]P365

3.监护人的过失。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不具有识别能力的未成年人伤害,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存在过失的,监护人的过失也应当适用过失相抵。所谓监护人的过失是指不具备事理辨识能力,对于自身法益的保不具有一般的注意义务的受害人的监护人的过失。监护人的范围不仅包括法定监护人,受其委托的人,包括家庭保姆、临时来家照料幼儿的亲戚等也包括在内。应当说明的是,监护人的过失只有在受害人不具有事理辨识能力的场合才能被作为受害人方面的过失适用过失相抵,一般是指婴幼儿。对于10周岁以上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认为他们已经具有一定的辨识能力,对于自己的法益保护具有照顾和注意义务,他们本人的过失将作为过失相抵的对象,监护人的过失不应当再予以考虑,否则会出现将监护人过失的不利后果强加给被监护人的结果,有损被监护人的人格。

4.使用人的过失。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虽然不存在过失,但是受害人的使用人存在过失的,也应当适用过失相抵规则。所谓使用人的过失是指受害人的使用人之过失。受害人本人虽不存在成为过失相抵事由的行为,但由于其使用人存在过失,在决定损害赔偿额时,该过失应当作为受害人方面的过失,适用过失相抵规则。一般将使用人之过失适用过失相抵的理论根据解释为是对雇主责任的类推适用。与有过失所减免者,系被害人自己对其法益之维护,未善尽注意之故,即被害人违反自我注意义务。被害人将法益委付他人照顾处理,则对该人之过失,应与自己之过失同视;再者,被害人利用他人而扩大其活动,其责任范围亦应随之扩大,其使用人之过失倘不斟酌,则加害人于事实上不能向该使用人求偿时,势必承担其过失,其不合情理,甚为显然。[14]P78

综上所分析,笔者认为,在适用受害人方面与有过失,适当减免机动车保有人的特殊责任的具体过程中,应当采用比较过错和原因力的方法进行综合判断,根据受害人的过错以及原因力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具体可以进行以下判断,当受害人一方存在轻微过失时,机动车一方承担9%的责任;当受害人存在一般过失时,机动车一方承担7%到8%的责任;当受害人存在重大过失时,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5%的责任;当受害人故意时,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注释:

① 这是杨立新教授最近提出的观点。参见杨立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基本责任形态》,《河北学刊》2009年第3期。这篇文章对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基本责任形态进行了深入分析。

② 关于分配正义在我国侵权法中可以适用的观点,可参见王竹:《侵权责任分担论》,《法学家》2009年第4期。

③ 关于侵权责任形态的完整理论,请参见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第3版,第516页。

④ 参见王竹:《侵权责任分担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在该书中作者详细论述了侵权责任分担论的分配正义理念。

⑤ 参见杨立新,杨彪:《侵权法中的可救济性损害理论》,《政治与法律》,2007年第6期。

⑥ 参见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和22条的规定,以及《侵权责任法》第六章的有关规定。

⑦ 这是全国人大法工委王胜明主任的观点。参见王胜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制度的演变和立法思考》,载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38477。

⑧ 这是张新宝教授的意见。参见《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修订三人谈》,载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38953。

⑨ 关于日本学者对于该问题的观点,参见李薇:《日本机动车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19页。

⑩ 参见《德国民法典》第846条规定:“在第844条、第845条的情况下,在第三人遭受的损害发生时,受害人的过错共同起了作用的,第254条的规定即适用于第三人的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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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一起厂内机动车事故引发的思考
铁路机动车管理信息系统
被害人怠于采取公力救济原因探析
家庭暴力案件中,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没有对受害人进行赔偿的部分,受害人能否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问责乏力冤案变悬案?
受害人特殊体质对侵权责任之影响
损失补偿之债:一种新型的法定之债——《侵权责任法》第87条评析*
先到先得还是机会均等:共同犯罪中的刑事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