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尔斯差别原则对弱势群体利益的关注
——基于社会救助(保障)制度之道德正当性与政治合法性思考

2010-03-22 01:08邹海贵曾长秋
关键词:博爱罗尔斯正义

邹海贵,曾长秋

(1.中南大学公共管理学院,长沙410083;2.南华大学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衡阳421001)

差别原则是罗尔斯(John Rawls)分配正义论中一个标志性概念,也是其分配正义论的核心价值圭臬。差别原则既拒斥功利主义的分配正义,也拒斥自由至上主义的分配正义,以实现市场经济条件下最大限度的经济平等,表达了对社会底层人员和弱势群体利益的伦理关切。正因为如此,罗尔斯成为继马克思之后西方社会关注弱势群体利益的最重要代表人物。从社会救助(保障)制度的视角来看,罗尔斯的分配正义理论是对现代性所作的价值合理性反思,也是对资本主义福利国家实践的理论表达,在一定意义上为现代社会救助(保障)制度提供了道德正当性与政治合法性证明。

一、差别原则在罗尔斯正义论中的地位

在西方自由主义的视阈中,自由与平等是最重要的道德价值和政治价值。罗尔斯是从弱势群体利益的视角思考自由与平等问题的,并把理论的焦点放在经济不平等(或者说经济平等)问题上。在罗尔斯看来,传统功利主义以整体利益的名义可能侵犯弱势群体的利益,因为功利主义不重视个人的独特性,拒绝利益分配问题上的人际比较。同时,自由至上主义也可能侵犯弱势群体的利益,因为自由至上主义的自由是私有财产权的自由,对严重的经济不平等视而不见,反对政府任何形式的再分配。所以罗尔斯批判地指出,功利主义和自由至上主义都没有很好地解决自由与平等的关系问题,这样的社会都不是正义的社会。罗尔斯公平正义理论的根本目的是要通过对自由与平等两大价值的调和,从而把现代社会的经济不平等限制在合理范围之内。为此,罗尔斯提出了他的两个正义原则:“第一正义原则:每个人对与所有人所拥有的最广泛平等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第二正义原则:社会的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这样安排,使它们:1)在与正义的储存原则一致的情况下,适合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并且,2)依系于在机会公平平等的条件下职务和地位向所有人开放(机会的公平平等原则)。”[1]第一个原则是平等的自由原则,第二个原则包括两个原则,即差别原则和公平的机会平等原则。两个正义原则适用于社会基本结构或主要社会制度,它们要支配权利与义务的安排,调节社会和经济利益的分配。每一个原则对应于社会结构的一部分,第一部分旨在保障公民政治领域的基本平等自由,第二部分则与社会和经济领域的财富和收入的不平等分配有关。第二个原则可称为合理的不平等分配原则,它确定在什么条件下社会经济利益分配的不平等是合理的、可以接受的。在罗尔斯看来,一个正义的社会必须同时满足两个原则,并且这两个原则是依据优先性原则,按照词典式秩序排列的。这种优先性确保了自由主义的基本价值理念。可见,罗尔斯的正义理论基本立场是自由主义的,作为新自由主义的代表,罗尔斯的第一个正义原则与古典自由主义和自由至上主义没有根本区别;而第二个原则,特别是差别原则彰显了罗尔斯正义论的特色,并成为其核心价值圭臬。

罗尔斯从最少受惠者的地位看待和衡量社会的不平等,反映了一种对最不利者或最少受惠者(从社会救助的视角看,“最少受惠者”可以理解为社会弱势群体[2])的偏爱,试图通过某种补偿和再分配使社会所有成员处于一种平等的地位,使社会弱势群体的生活得到最大限度的改善,显示了比较浓厚的人道主义关怀。罗尔斯是一个特别重视正义和平等的自由主义者,他认为现代社会虽然财富和收入的分配无法做到平等,也不可能平均,但是应该符合每个人的利益,特别是要符合最少受惠者的利益。万俊人指出:“这种以社会公平分配为基本主题的思想转变,充分显示了《正义论》对现代社会生活的正义伦理关切,及其不同于古典自由主义者的‘平均主义’倾斜,这与本世纪中后期西方社会界的福利经济各国家干预资本主义的社会策略不仅有着相互呼应的时代因由,而且实际上也是这一社会策略强有力的理论工具和道德辩护。”[2]

“差别原则”体现了在不平等社会状况下寻求最大平等的道德理想,成为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制度的重要价值合理性根据。“这种价值原则在确证平等的个人自由权利优先性的同时,特别强调平等互惠、社会统筹兼顾;强调为了保证社会所有成员享有事实上的平等自由权利,须对于社会弱势群体给与特别关注,强调个人自由权利恰当的社会限制的必要性。罗尔斯对于现代性社会价值认识的重点,已不再是个人的绝对价值目的性与社会的(生产性)效益,而是社会的公平正义、稳定与良序。”[3]

二、差别原则对社会救助制度的道德正当性与政治合法性证明

社会救助是指国家或社会主体(社会团体、慈善组织和个人)根据法律规定,并按照相关程序和标准,向因各种原因陷入生活困境或者无力维护其权益的社会成员提供援助与支持的一种制度安排。社会救助的潜在对象是全体社会成员,实际对象是弱势群体人员。社会救助制度作为社会保障(福利)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一个现代性概念,是现代社会维护弱势群体利益的重要制度设计。从伦理秩序的维度看,传统社会救济发展到现代社会救助制度经历了一个从慈善到权利之路,其道德价值诉求有着本质的区别。罗尔斯的差别原则从分配正义的视阈为现代社会救助制度提供了道德正当性与政治合法性证明。

1.差别原则——反对基于社会、自然和运气偶然因素的应得正义

“应得”(deserve)是一种最古老的正义理念,但是什么是应得的基础,或者说什么是应得的参照,不同的时代是不一样的。桑德尔(Michael J.Sandel)等人指出罗尔斯的正义原则拒斥应得正义,这种观点并不确当。事实上,罗尔斯不是整体上反对应得。罗尔斯明确指出:“在秩序良好的社会里,当应得被理解为在公平条件下所挣得的资格的时候,我们通常确实对于这些东西是应得的。”[4]可见,罗尔斯对于初次分配中人们基于努力和贡献所获得资格的应得是承认的。罗尔斯的差别原则拒斥和反对的是基于社会、自然和运气偶然因素的应得,也即罗尔斯认为在再分配领域应得应该与平等相结合。平等理论认为,造成人们之间不平等的原因有两种:一种是社会文化方面的偶然因素,人们在出身、环境、教育和家庭等方面具有很大差别,有些人比其他人更为“幸运”。另一种是自然方面的偶然因素,人们生来就具有不同的天赋,有些人高一些,有些人低一些。罗尔斯的公平的机会平等原则强调实质的机会平等,力图解决由社会和文化环境给人造成的不利影响,它通过增加教育机会、实行再分配政策和其他社会改革措施,为所有人提供一种平等的出发点。在对待自然资质和天赋所引起的分配问题上,罗尔斯同样持一种“不应得”的基本理念。罗尔斯认为,自然资质本身无所谓正义不正义,这些都是自然的事实。正义或不正义是制度处理人们自然和社会偶然因素这些事实的方式。对于自由和平等的公民来说,某些人天生就比别人的天赋好,这种状况仍然不是不正义,但是是一种不幸。有学者指出,罗尔斯把人的自然资质和天赋看成是集体的资产,这是一种误解。罗尔斯明确指出,每个人自己都拥有天赋的所有权,“人们心理上和生理上的完整统一是由基本权利和自由加以保证的,而这种基本权利和自由都属于第一个正义原则的范围之内。”[4]121看作共同资产的东西不是我们的自然天赋本身,而是自然天赋的分配,即人们之间所存在的差别。“这些差别不仅存在于相同种类才能的种种差异之中,也存在于不同种类才能的种种差异之中。这些差异能被看作一种共同的资产,因为当以合适的方式对其加以组织以利用这些差别的优势的时候,它能够使这些才能之间实现巨大的互补”[4]122。这种互补犹如交响乐团中,不同的音乐家演奏不同的乐器所实现的优势互补。社会是一个互惠的合作体系,任何人不会因为他在自然资质的分配中的偶然地位或社会中的最初地位得益或受损,一种正义的分配不应该允许分配的份额受到这些从道德角度看是非常任性专横的因素的不恰当的影响。“没有一个人应得他在自然天赋的分配中所占的位子,正如没有一个人应得他在社会中最初出发点一样。”[5]“正像没有理由允许通过历史和社会的机会来确定收入和财富的分配一样,也没有理由让天资的自然分配来确定这种分配。”[5]74天赋更好的人应该有利于天赋更差的人以善的方式来培养和使用它们的自然天赋。

总之,在罗尔斯看来,自然才能所导致的财富和收入分配的差距仍然是由社会不合理造成的的不平等,需要通过差别原则加以调节。德沃金(Ronald Dworkin)的“资源平等理论”虽然反对罗尔斯的“差别原则”,但是他赞成罗尔斯通过分配正义消除人们在自然和社会偶然因素方面影响的思路,以实现人们普遍享有平等权利。

罗尔斯的这种不应得理论提出了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深刻的不平等问题。实际上,人们的自然偶然因素与社会偶然因素,即人们的自然资质与社会地位是有着不可分割的内在关联性,社会地位和条件在相当程度上深刻地影响着个人的自然资质,或者说,社会地位和条件是影响个人自然资质深刻的社会原因。这在现代社会更为明显和重要。个人的自然资质,如天赋、才能、个性等等,在很大程度上是与个人的早期生活环境、家庭背景和物质条件等分不开的。在现实的社会生活中,许多有天赋者由于家庭经济贫困、教育条件的限制等家庭因素和社会文化因素,导致他们不能获得足够的营养和良好的教育,他们的成长和发展必然受到极大的影响。譬如,许多农村贫困家庭的孩子由于经济状况的原因,不得不采取抽签的方式来决定哥哥上学还是弟弟上学,或者干脆让女孩子辍学。我们会感到这些现象是不公平的、不正义的。罗尔斯正是看到了这一点,他清楚自然资质的任意性是无法消除的,但是差别原则的实施可以对自然资质和天赋导致的不平等施加某些限制,这无疑为社会救助制度的道德正当性提供了证明。

2.差别原则——在经济不平等的基础上追求最大平等

(1)差别原则能够达到补偿原则的目的。罗尔斯认为,任何正义原则观念的实施都会提出补偿的要求。罗尔斯的所谓补偿,是指由于出身和天赋的不平等是不应得的,对此造成的不平等应给与某种补偿。“补偿原则就认为,为了平等地对待所有人,提供真正的平等的机会,社会必须注意那些天赋较低和出生于较不利的社会地位的人们。这个观念就是按照平等的方向补偿由偶然因素造成的倾斜。”[1]303但差别原则不是补偿原则,差别原则的目的不是消除差别,而是使社会基本结构和制度的安排必须满足于人们的自然和社会偶然因素来为社会最少受惠者谋利,以达到社会最大程度的平等。补偿原则强调社会政策向弱势群体倾斜,差别原则并不反对这一点,但是差别原则同时强调通过改善较有利者的处境以实现较不利者的利益。譬如,罗尔斯认为,差别原则允许在教育资源的分配问题上,可以通过重视天赋较高者,以便改善社会最不利者的长远利益。可见,差别原则不是补偿原则,但是差别原则可以实现补偿原则的某种目的,从而维护社会最不利者(弱势群体)的利益。差别原则与补偿原则的这种关系,无疑为教育救助制度的实施提供了直接的正义价值依据,也为我们思考社会救助制度的补偿正义价值提供了重要的理论依据。

(2)差别原则表达了一种互惠性观念。差别原则包含了互惠性的观念,互惠性观念是介于利他主义的公正无私与相互利用之间的道德观念。“每个人的福利都依靠一个社会合作体系,没有它,任何人都不可能有一个满意的生活;其次,我们只可能在这一体系的条件是合理的情况下要求每个人的自愿合作。这样,差别原则看来就提供了一个公平的基础,在这一基础上,那些天赋较高者,社会条件较幸运者能够期待别人在所有人的利益都要求某种可行安排的条件下与他们一起合作。”[1]101罗尔斯认为,一个社会应当努力避免那些状况较好者对较差者福利的边际贡献是一负数,社会最有力者与社会最不利者的利益差距越大,最不利者的状况就越差,这种状况不是一种正义的安排。罗尔斯指出:“差别原则要求,财富和收入方面的差别无论有多么大,人们无论多么情愿工作以在产品中为自己挣得更大的份额,现存的不平等必须确实有效地有利于最不利者的利益。否则这种不平等是不被允许的。”[4]103由此可见,“罗尔斯的差别原则不是突出差别,而是强调更有利者群体对更不利者群体的贡献,强调社会合作性”[6]。

显然,从社会救助制度的角度来看,差别原则的目的是要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以最大限度地实现社会平等,而不只是简单地消除贫困,满足基本生存需要。因为,罗尔斯认为差别原则所要求的最低受惠值与“有限功利原则”所要求的最低保障值是不一样的。有限功利原则的基本理念是人类的基本需要,通过最低保障使每个人过上一种基本的体面生活,其目的主要是政治的,也是工具理性的,即消除社会的动乱不安,以维护社会的稳定。罗尔斯指出:“这种最低保障的概念是模糊的,它所提出的指导方针并不能规定出一种非常明确的最低保障;相反,这种最低保障任何情况下都在某种程度上依赖于社会的福利水平。但是,这个概念本身不同于作为公平的正义中的最低保障概念。因为差别原则需要的是这样一种最低保障,即它同整个社会政策一起能够最大程度地改善最不利者的终身生活前景。”[4]211此外,罗尔斯认为差别原则是“词典式序列的差别原则”[1]103,实际上主张以增进弱势群体利益为起点,渐进地、依次地增进处于社会不利地位的多数成员的利益,最后增进全体社会成员的利益。笔者认为,罗尔斯的差别原则为构建现代社会救助制度的价值目标提供了重要的理论依据。

(3)差别原则提供了对博爱精神的政治解释。差别原则与博爱精神的结合更加强了其正义理论对社会弱势群体保护的正当性论证,为我们思考社会救助制度的道德正当性提供了独特的视角。在西方自由民主社会,自由、平等不仅是道德价值,也是政治价值,并通过相应的政治和社会制度表现出来。但是,正如罗尔斯所指出的,与自由和平等相比较,博爱的价值在现代自由民主社会中处于较次要的地位,“它本身并不定义任何民主的权利,而只是表达某些心灵态度和行为类型”,“以及一种公民友谊和社会团结的意义”[1]83。所以,“许多人感到博爱在政治事务中并没有合适的地位”[1]105。易言之,在传统自由主义或自由至上主义看来,博爱、友爱与正义是不相关联的,博爱不是正义的基本含义,而只是正义的外在的、可以由个人任意支配的补充物。对弱势群体的帮助只是私人德性,是一种个体的道德情感或者社会的美好道德理想,博爱无法在政治制度和社会制度层面上表现出来,因而也就不具有现实性和可行性。

罗尔斯把传统的自由平等博爱与两个正义原则联系起来,他认为两个正义原则与自由、平等、博爱的传统观念是一致的,“自由相应于第一个原则;平等相应于与公平机会的平等联系在一起的第一个原则的平等观念;而博爱则相应于差别原则。”[1]106罗尔斯认为差别原则提供了对博爱原则的一个解释,因为差别原则所允许的不平等有利于社会最不利者的福利,或者说有利于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在罗尔斯看来,博爱的伦理精神体现了某种平等,诸如平等的尊重和关爱。易言之,博爱从伦理上体现出平等的政治价值,没有平等精神也就没有博爱。此外,博爱还包含着公民友谊和社会团结的意义,博爱使得人们主动地关怀和帮助他人,在博爱精神存在的地方,人们之间的利益冲突会减少。所以,罗尔斯认为:“差别原则看来正相应于博爱的一种自然意义,即相应于这样一个观念:如果不是有助于状况较差者的利益,就不欲占有较大的利益。”[1]106博爱与社会正义的差别原则结合起来,博爱就具有了现实的意义,博爱的观念在民主的解释中确立了自己的地位,差别原则从社会正义的立场表达了博爱的基本意义。在罗尔斯看来,作为理想的正义社会,所有公民处于社会合作体系之中,即使是最为有利者(强势群体),他们的利益所得也应同时为社会最不利者(弱势群体)带来利益,社会获得了经济利益上的最大平等,人们之间的根本利益冲突得到了消除或者缓解。由此可见,罗尔斯通过差别原则把社会正义原则和伦理博爱精神联系起来了,博爱或者说慈善、仁爱和人道等道德情感已经融入了差别原则之中,体现出对弱势群体保护的明显偏爱。笔者以为,罗尔斯这种与差别原则相统一的博爱观念是一种弱的博爱精神,正如休谟在论证正义的条件时所指出的那样,正义的条件是有限的慷慨和人们之间的相互冷漠。不管是传统社会还是现代社会,博爱以及仁爱、慈善和同情等德性都是需要的,但是在不同的社会伦理秩序中它们的功能和作用是不同的。可见,罗尔斯在某种程度上承认了博爱、慈善、仁爱和同情等道德德性在现代民主社会的作用,但是它们的表现形式是不一样的,正义与博爱是相容的,政治的正义原则也需要道德价值的支持。

总之,差别原则不仅从分配正义的角度为维护弱势群体利益提供了道德正当性证明,也从政治正义的角度为国家和政府通过再分配对弱势群体进行救助提供了政治合法性证明。差别原则是从分配正义视阈对福利国家的肯定,“暗示政府应在经济和社会事物中发挥更大的作用”,政府不再是“守夜人”的政府,为国家实施社会保障和社会救助提供了政治合法性基础。罗尔斯对政府再分配功能的合法性论证与洪堡(Wilhelm von Humboldt)和诺齐克(Robert Nozick)等人的“最弱意义的国家”理论形成了鲜明的对比。

三、差别原则维护弱势群体利益的局限性——基于社会救助制度的分析

罗尔斯的分配正义论,特别是他的差别原则具有进步性。在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和市场经济条件下,这种以弱势群体为基点安排社会、经济不平等的分配正义原则,对我国建立完善的社会救助(保障)制度,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要启示和借鉴作用。罗尔斯本人也认为,与市场经济相结合的社会主义制度是可以符合正义原则的。我国改革开放以来所实施的扶贫开发政策和社会救助(保障)制度无疑满足了差别原则的基本要求。目前我国提出“共同建设、共同享有”的分配正义原则也与差别原则的要求相契合,差别原则所体现的正义价值,既为我们克服过去的平均主义思想,也为我们克服当前社会的分配不公和贫富分化提供了重要启示。但是从我国社会主义分配正义的本质要求来看,差别原则对弱势群体利益的关怀具有阶级的、历史的局限性,差别原则的局限性也就决定了罗尔斯分配正义理论的道德乌托邦性质。

首先,罗尔斯的差别原则仍然是在自由主义理论视野中试图解决资本主义的根本矛盾。在私有制条件下,差别原则所体现的对弱势群体利益的关注仍然只是具有工具价值的作用,自由与平等的悖论不可能得到根本解决。差别原则的关键在于确定社会处境最不利者,这种社会最不利者是完全由社会基本善的占有情况来确定的。“社会基本善”的概念是罗尔斯公平正义理论的重要概念。所谓“基本善”(primary goods),就是各种各样的社会条件和手段,是每个自由而平等的社会公民追求良善生活所必需的,属于政治观念的范畴,这种社会基本善不能与任何完备性的宗教、哲学或道德学说所要求的善相混淆。在《作为公平的正义》中,罗尔斯提出了五种基本善:基本的权利和自由(政治自由、思想自由和良心自由)、在拥有各种机会背景条件下的移居自由和职业选择的自由、拥有权威和责任的官职和职位之权力和特权、收入和财富以及自尊的社会基础。罗尔斯认为所有的社会基本善都应该平等分配,除非一种善或者所有善的不平等分配符合每个人的利益,这种理念使罗尔斯的思想超出了古典自由主义的平等理念。但是罗尔斯与马克思主义的平等思想仍然有本质的区别,罗尔斯“社会基本善”的概念在理论上回避了私有财产权,差别原则所追求的分配正义是以承认不平等为前提的。罗尔斯的差别原则及其分配正义理论通过其建构主义的方式悬置了财产所有制和资本主义社会的阶级分化。“罗尔斯并不像马克思,要从根本上对于不平等的经济制度进行变革,从而达到经济平等,他同时承认,财富占有和分配上的不平等,只要能给每个人带来利益,也就是合理的。”[6]163加拿大哲学家尼尔森(K.Nielsen)深刻地指出,罗尔斯正义论存在着它无法解释的内在矛盾,一个存在着马克思主义意义上的阶级的社会,怎么能够同时又是一个社会主义(或资本主义)的正义的社会。

马克思、恩格斯从唯物史观出发,站在无产阶级和人类解放的立场上,对资本主义伦理学和分配正义理论进行了深刻的革命性批判,从根本上解决了自由主义分配正义理论的价值困境。在马克思的视野中,决定人类社会发展,成为人类社会根本的不是国家和政治社会,也不是所谓永恒的、抽象的正义观念,而是社会生产方式,正义或分配正义作为一种价值观念,与当时的社会生产方式的性质直接相关,是从属于社会经济发展的。马克思指出,生产资料的占有方式决定分配方式,“一切社会变迁和政治变革的终极原因,不应到人们的头脑中,到人们对永恒的真理和正义的日益增进的认识中去寻找,而应当到生产方式和交换方式的变更中去寻找;不应当到有关时代的哲学中去寻找,而应当到有关时代的经济中去寻找”[7]。资本主义的自由和平等是近代以来市民社会脱离政治国家之后的产物,自由只是资本的自由、富人的自由,平等只是贸易的平等、形式的平等,正义只是“剥削的正义”,这种正义意味着强者的利益和弱者的贫困。“平等和自由不仅在以交换价值为基础的交换中受到尊重,而且交换价值的交换是一切平等和自由的生产的、现实的基础。作为纯粹观念,平等和自由仅仅是交换价值交换的一种理想化表现;作为法律的、政治的、社会的关系上发展了的东西,平等和自由不过是另一次方的这种基础而已。”[8]总之,在马克思看来,资本主义的自由主义正义是建立在私有财产和人的异化的基础之上,进而建立在异化劳动的基础之上的,其自身无法解决资本主义分配正义的自身悖谬。毫无疑问,从制度伦理的视角来看,马克思、恩格斯已经从基本社会制度的层面彻底否定了资本主义(自由主义)的分配正义理论,马克思主义的根本宗旨是要推翻资本主义私有制,还原人自由自觉活动的类本质,实现人类解放。从弱势群体的角度看,马克思正是通过分析资本主义社会造成最大的弱势群体——工人阶级弱势的根本原因,探求解决弱势群体问题的根本途径,以求帮助工人阶级摆脱贫困,实现解放。在具体制度层面,马克思、恩格斯并不全部否定资本主义在具体制度上对改善无产阶级生活状况所采取的分配措施,承认资本主义分配正义在一定程度上的合理性和积极性,其中包括社会救助(社会保障)制度所发挥的积极作用。社会主义分配正义的本质和理想是要实现基于财产公有制基础上的实质平等,进而实现每个人自由全面的发展。

其次,从差别原则关注弱势群体利益本身来看,罗尔斯社会基本善的内容也是有缺陷的。一般认为,基本善应该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社会基本善,二是自然基本善。自然基本善包括身心健康、肢体完整等,病人、残疾人是在自然基本善方面有不足的人,这些人即使获得了同样多的社会基本善,和正常人相比他们仍然处于不利地位。所以,G.A.柯亨(G.A.Cohen)、阿玛蒂亚·森(Amartya Sen)和威尔·金里卡(Will Kymlicka)等人对罗尔斯提出了批评。阿玛蒂亚·森认为,不同身心处境的人对于社会基本善的需要是不同的,平等不仅是物品占有上的平等,而是能力平等,或者通过补偿达到的某种平衡,平等对于残疾人和病人等弱势群体成员来说需要更多的资源。金里卡认为罗尔斯差别原则的重大问题之一就是:“差别原则本来旨在缓和人们的自然资质对他们的影响,但在寻找标准以确定最不利者的地位时,罗尔斯没有把自然的基本益品(Goods)纳入考虑,因此,对于那些遭受本不应得的自然劣势的人而言,他们实际上没有得到任何补偿。”[9]阿玛蒂亚·森和金里卡等人对罗尔斯差别原则的批评,特别是阿玛蒂亚·森的能力平等理论是对罗尔斯差别原则的重要补充或发展,他们的理论和思想对于构建现代社会救助(保障)制度同样具有重要意义。

注 释:

①罗尔斯所谓“最少受惠者”或“最不利者”主要指的是社会性弱势群体。罗尔斯通过“基本善”(primary goods)的概念来鉴定“最少受惠者”,他所谓的“基本善”是一个政治概念而不是一个道德概念或人类学概念,这些善是公民作为自由和平等的人度过整个人生所需要的东西。罗尔斯通常认为,在良序社会里,“最少受惠者”是拥有最少的收入和财富的阶层,或者说拥有最低期望的收入阶层。显然,罗尔斯的“最少受惠者”不是指哪个具体的群体,而是一种对社会底层人员的总称,这些社会底层人员拥有最少的权利、机会、财富、收入和自尊的社会基础等“基本善”,社会不平等强烈地体现在他们身上。所以,从现代社会救助制度的视角来看,可以在一定意义上把“最少受惠者”看作弱势群体的代称。

[1] [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302.

[2] 万俊人.寻求普世伦理[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227.

[3] 高兆明,李 萍.现代化进程中的伦理秩序研究[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7:8.

[4] [美]约翰·罗尔斯.作为公平的正义:正义新论[M].姚大志,译.上海:三联书店,2002:126.

[5] Rawls J.A Theory of Justice[M].Cambridge: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71:103.

[6] 龚 群.罗尔斯政治哲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6: 181.

[7] 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740-741.

[8] 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9:197.

[9] [加]威尔·金里卡.当代政治哲学[M].刘 莘,译.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04: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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