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刑事案件的认识与思考

2010-08-15 00:46田金融
中国检察官 2010年13期
关键词:加害人刑事案件检察机关

文◎田金融

对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刑事案件的认识与思考

文◎田金融*

刑事和解,主要是指在犯罪发生后,通过被害人与犯罪人达成损害赔偿的和解协议,再由司法机关予以认可并作为对犯罪人刑事处罚的依据,从而通过加强对被害人的保护,平衡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社会三方的经济利益。它的和解对象是刑事案件中的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由,突出了被害人的地位和诉权的保障,最终达到社会关系的修复。它是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精神实质的一种贯彻落实,不但有助于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和秩序,而且有利于实现司法的公平公正,保障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一、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刑事案件的适用范围和具体要求

首先,在注重社会矛盾化解的同时,进一步完善立法,统一刑事和解制度适用的标准和方式。一是要从立法上将刑事和解作为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予以明确规定,即明确刑事和解的具体范围,规定统一的刑事和解适用条件和操作程序,完善刑事和解案件赔偿标准等。当前,需要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统一的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具体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系统规范案件办理程序,坚持依法公正处理案件,源头防范矛盾,防止办案实践中的随意性。二是在审查起诉阶段,针对案件中被害人和加害人已经同意调解或已经签订调解协议但尚未履行协商义务的,可有条件地适用和解暂缓起诉决定,并根据协议履行情形作出不予起诉或是起诉决定。假设加害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和解协议,就表明加害人并没有真正悔罪,其人身危险性没有消失,检察机关应当继续启动追究其刑事责任的程序。同时,也能降低刑事和解的法律风险。三是应将能否达成刑事和解作为对加害人进行实体处理的法定情节。检、法两家可联合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履行的刑事和解协议作为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有效根据。具体而言,在起诉阶段,可作不诉处理;在审判阶段,可以作为从轻、减轻或判处缓刑的依据;在执行阶段,可作为假释或减刑的条件之一。

其次,在强化社会管理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刑事和解工作制度,使之更具操作性。一是强化社会管理离不开法律的监督和完善。司法实践中,应对侦查监督部门在刑事和解中的职能定位作出调整。侦查监督部门不再开展促成双方当事人实现刑事和解工作,对在公安机关提请批捕之前已经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建议公安机关不再报捕或依法作出不捕决定。要制定统一、明确、具体、可操作性强的执法工作规范,进一步加大对证据收集、不捕不诉等执法环节的监督制约力度,实现违法当罚、罚当其罪,切实维护当事人的的诉讼权利,确保办理的每一起案件都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二是对检察机关不主持刑事和解的事项予以明确。现行法律并未赋予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召集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进行调解的权力。为避免影响到对和解协议的审查及案件的处理,应明确检察机关不予主持和解的有关规定,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础上,有效地消除社会矛盾。三是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和《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等相关文件的规定,对刑事和解案件的具体范围、赔偿数额合法性、合理性的审查等具体标准进行修订,明确刑事和解只适用于侵害个人利益等涉及侵害私权利的案件,并建立其监督机制,规范操作程序,统一执法标准,逐步完善刑事和解工作的运行规则和适用范围。

第三,进一步完善刑事和解工作中检察机关与其他司法机关、调解组织等协作配合机制,促进廉洁公正执法。一是建立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工作中与人民调解组织有关的衔接、配合等常设工作制度,改变目前检察机关一元推进的陈旧模式,实现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人民调解委员会等多元主体的联动机制。二是加强同公安、人民法院等部门的沟通与协调,共同研究解决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统一政策界限和执法尺度,消除分歧。条件成熟时,联合制定相关的规范性文件,促进这一刑事司法政策在刑事诉讼各个环节中的全面落实。

二、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刑事案件的司法效果和现实意义

当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彰显法律、惩治预防、教育引导功能的重要抓手,但从总体上看,它强调严的多,适用宽的少,刑事和解修复社会关系的机制尚不顺畅,消除社会矛盾的作用并不明显。司法实践中,达成当事人和解的刑事案件法律依据仍然存在于盲区,这有悖于推进社会矛盾化解。对此,可尝试以下程序进行:

(一)积极有效地引导刑事和解

在办理轻微刑事案件中,对于双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引导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及其亲属进行和解。首先,有针对性地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法律、道德教育,使犯罪嫌疑人认识到自己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促使犯罪嫌疑人向被害人真诚认罪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从而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与宽恕。其次,就犯罪嫌疑人给予被害人或者其亲属民事赔偿的方式、数额、期限等问题进行协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双方当事人签订和解协议书,犯罪嫌疑人履行和解协议义务,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可出具书面确认材料,请求从宽处理犯罪嫌疑人。

(二)达成刑事和解的案件应及时处理

对于达成刑事和解的案件,应依照严格的程序规定,并在检察机关内部和外部较完善的监督机制下进行。根据案件性质、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犯罪情节、悔罪态度和表现、被害人或其亲属谅解程度等事项,经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决定后,可依法做出变更、解除强制措施或不起诉、退回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等终止诉讼处理的决定。对于依法提起公诉的、达成刑事和解或者部分和解的案件,被害人或其亲属坚决要求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且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量刑建议。

(三)对达成刑事和解的案件实行事后跟踪监督

抓延伸办案服务是彰显法律人文关怀和检察工作人民属性的根本要求。为确保案件质量和监督实效,将视角后延,强化监督,严格执法,应及时做到两个“跟踪”:一是诉讼过程跟踪监督。建立案件跟踪监督卡,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达成刑事和解后,做出无逮捕必要、不捕决定的案件进行逐案登记、逐案跟踪。二是回访考察跟踪监督。对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做出不起诉决定后,建立专门的案件档案,并进行定期或不定期地回访考察,组织落实对被不起诉人的社区矫正措施,确保不起诉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三、完善当事人达成和解刑事案件监督保障机制的有效途径

为了防止负面效应,需要强化刑事和解过程中相应的监督制约机制,以防止在和解过程中存在威胁、利诱以及弄虚作假等非法交易行为。

首先,加强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强化审批制度。在办案过程中,对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案件应严格审批程序,报经单位领导核准并提请检委会讨论决定后,方可进入刑事和解程序。落实领导督办、承办人员具体负责的工作制度,定期对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案件进行检查,对有关人员提出异议需进行复核的,及时更换承办人进行复核审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对要求和解的刑事案件是否符合调处的有效范围进行严格审查,防止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刑事案件被纳入到和解中来。要充分了解受害人的意愿,对被害人和解的意愿是否真实等方面进行重点监督,以此建立并完善督察机制,防止出现加害人威逼被害人违心情况的发生。

其次,加强外部监督制约机制,落实复议复核制度。公安机关对检察阶段适用刑事和解后不诉或者作撤案处理的案件存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议复核。要接受社会的舆论监督,对案件进行刑事和解时,应公开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代理人及相关部门等人员的意见,并允许关注案件的群众进行旁听和监督,以增加刑事和解程序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此外还要加强和解后的监督,即刑事和解后,应及时对犯罪嫌疑人的改造、矫正情况进行法律监督。对于不能按照和解协议履行赔偿义务,或有其他违反刑事和解协议的现象,视具体情况作出相应处罚。

总之,我国对刑事和解制度的法律适用,还处在一种摸索、完善阶段,一定要根据我国现阶段的基本国情和现有的法律规定,结合具体的司法实践,围绕“三项重点”工作,积极有效地预防犯罪、打击犯罪,更好地为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可靠的司法保障。

*黑龙江省伊春市红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153035]

猜你喜欢
加害人刑事案件检察机关
我国兴奋剂刑事案件司法解释之评价研究
被害人怠于采取公力救济原因探析
公安机关刑事案件侦查中的假说、推理和证据
关于盗窃刑事案件认定的几点思考
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探析
检察机关强化刑事诉讼监督权的法理阐释
浅议检察机关会计司法鉴定的主要职责
对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思考
损失补偿之债:一种新型的法定之债——《侵权责任法》第87条评析*
先到先得还是机会均等:共同犯罪中的刑事和解